搜尋結果:包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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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任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任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任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103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7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賢因犯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27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7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姵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姵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姵岑犯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59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7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宏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仁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献楠(原名黃炳祥)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献楠(原名黃炳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6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昇陽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昇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陽因犯肇事逃逸罪,前經判決確 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27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7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啓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3年執聲付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啓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5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孟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倫因工作繁忙,忽略勞役,確實不該; 惟抗告人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曾致電詢問是否可更改時間 ,並無不理會此事,是有心趕快找方法解決;又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期間為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於同年 6月底收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時,尚有3個多月時間可履 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抗告人為履行社會勞動,已請辭原 工作,要以履行社會勞動為主,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再給予抗告人1次機會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 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明定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 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三、茲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執壬字第151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總計抗告人需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履行期間則自1 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 刑護勞字第92號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又抗告人於同年1 月2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時,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及與臺南 地檢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或夜間之時段,應 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 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等事項, 並經抗告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且抗告人亦於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前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並親自簽名,故對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 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 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 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 」、「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 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 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 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 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每月最多請假三次……」等應遵 守事項,應知之甚詳,上開事實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宗 後核閱無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可見抗告人於113年1月25 日第一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清楚知 悉易服社會勞動作為刑罰的易刑處分,本身即具有刑罰處罰 性質,抗告人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屢次以工作為 藉口未履行社會勞動,更不得於未請假之狀況下,無故未到 場執行勞動服務,且如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 未到者,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等易服 社會勞動應遵守之原則。  ㈡然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參與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 明會,並核予2小時之履行時數後,僅於同年4月16日、4月1 7日執行勞動服務,並分別核給各3小時之履行時數,嗣即以 工作替他人代班為由請假至同年5月6日,並於5月7日、8日 及9日皆無故未遵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經 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10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 9034286號為第一次書面告誡(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 並於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接聽電話後 ,仍於同年5月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17日,皆 無故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復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21日 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37049號為第二次書面告 誡(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另於同年5月24日電話聯繫 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接聽電話後,於113年5月份仍完全無故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嗣再度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6 月5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41536號為第3次書 面告誡(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同時於同年6月5日電話 聯繫抗告人,清楚告知抗告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未有夜間執 行,且社會勞動人不可更動、指定機構,復於同年6月6日再 度以電話聯繫告知抗告人,若有違規情形將依規定呈報檢察 官,檢察官將依個案執行狀況及出勤頻率進行酌處後,抗告 人仍於113年6月3日、4日、12日、17日均無故未至執行機構 履行社會勞動,總計抗告人自113年4月起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僅達8小時,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抗告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再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 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認抗告人前有多次竊盜、妨 害自由犯行,素行非佳,且前次經准易服社會勞動後,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故本次若再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並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告知抗告人,該函嗣於113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就其違規不依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 ,及其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僅3次合計8小時(第1次2小時 ,其餘2次各3小時),惟核給之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 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合計6月等情, 亦不爭執。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 、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依上所述,可 知抗告人對於每月應至少履行社會勞動90小時(總時數為54 6小時,履行期間合計6月),不得以工作為不履行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若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履行,應事先請假等應 遵守事項,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始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惟自113年4月起,即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勞動服 務,並經臺南地檢署3次書面告誡及多次電話聯繫,仍未改 善其出勤狀況,直至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止,抗告 人僅累計8小時之履行時數,尚有高達53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 數未履行。是縱依抗告意旨所指,其於113年6月底收受檢察 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迄至其原易服社會勞動屆滿日 即113年10月8日,僅剩數月;參酌其前有多次無故不到場履 行,且不接聽臺南地檢署聯繫電話等情,實難期待抗告人本 次有於短短數月履行高達538小時時數之可能,及有依期履 行社會勞動之意及作為。是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既已審酌抗 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 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復否准抗告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屬檢察 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 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檢察官因予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原有 徒刑之宣告刑,及否准抗告人113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抗-53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10月8日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昱翔(下稱異議人)前因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之車手,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等行為 ,異議人於犯後坦承錯誤,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刑 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異議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異議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多寡情形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可見 原判決係考量異議人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 慮未臻周延,致不慎誤入歧途;異議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較輕;且異議人於該案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高鳳屏、陳福生、鍾宜芳、林鎂茹,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實有彌損之心等情,予以減刑 ,使悔悟之異議人得易服社會勞動、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 從而,衡諸異議人乃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 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已面對過往之錯誤,以此為戒,除 積極彌補被害人,並已覓得正當工作,改過自新等情;兼衡 異議人於本案5次犯行時點,係集中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 間,於前述犯罪時間前,異議人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 行之前科紀錄,即未曾獲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 機會,非屬「曾經易刑處分執行後仍再次犯罪」之情形等節 ,堪認異議人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㈡異議人於113年9月13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56號詐欺執行案件,具狀向臺南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該署執行檢察官未 察上情,逕以異議人為「數罪併罰且為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即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未見執行檢察官敘明其如何判斷異議人本案如易服 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 理由,足徴執行檢察官未就本案具體情節、異議人個人事由 為考量,亦未察覺原判決意在使悔悟之異議人,得易服社會 勞動、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之用心良苦,而遽以形式化之事 項,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執行檢察官已作 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並有理由不備之嫌,其執行之指揮 自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 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5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報到,執行 傳票於同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乃於同年9月16日具狀,以 其已有悔悟,且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酌減其刑,其意在使異 議人有易服勞役、重新出發以回歸社會,考量上情,請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執行檢察官具 體考量異議人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等情,於易服社會勞動審 查表載明異議人「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 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層轉主任檢察官核可後,於113年10月8日以南檢和未11 3執7056字第11390738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7056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臺南地檢 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系爭函文);又臺南地檢署否准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 定,又據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未113執7056字 第1139082464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23頁),堪認執行檢察 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 量上情並依系爭要點規定,而為否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 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 ,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難認係屬適法 、合義務之裁量,並有理由不備之嫌。但查:  1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 有系爭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系爭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 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 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系爭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 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未具體審 酌本案情節,且未敘明如予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有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認係屬適法 、合義務之裁量云云,自無足取。  2又異議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層 轉集團其他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則異議人應認知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 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其欠缺守法觀念,此與異 議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集中於短期內所犯無涉,亦 與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承無關。縱認其所犯5罪之 犯罪時間密接,亦屬多次犯罪,無礙其各次皆係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事,仍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可 認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 防異議人再犯,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 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已面對過往之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 ,且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 間,於該案之前尚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 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云云,亦無可採。  3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 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是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相關法律 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茲查,原判決雖以異議人參與犯罪程度尚輕,復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減輕,雖異議人 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是因被害人 未出席調解,亦未到庭,致異議人無從與之和解,但已勉力 填補損害,又異議人年紀尚輕,為本案犯行剛滿20歲,其思 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 酌減其刑;復審酌異議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依照詐 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 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惟異議人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異議人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犯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給付約定金額完畢等 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等情,又有原判決可稽。是異議人雖經原判決審酌 上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作為量刑審酌因子, 但亦僅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酌之事項,核與執行檢察官 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 ,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無關聯性,二者目的不同,自難 據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審酌之理由,即認執 行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況依上所述,原判決量處之 有期徒刑6月,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形式 要件,但易刑處分之否准,執行檢察官仍須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准否易刑處分之憑據,亦難因原判決所處之徒刑,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執行檢察官即應依原判決酌 減刑度或量刑審酌理由,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意旨 徒以原判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審酌事項,作為檢察官應據以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之理由,其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指揮執行亦無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聲-99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梁文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被告梁文約說明,沒有告訴人,怎麼會有侵害墳墓屍體之 罪,活到這把年紀了!隨時離人世都不知道,有做的事件就 有做,沒做的事件多了一個罪名「死不瞑目」,本件難以告 訴人單一指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被告 罪嫌不足。  ㈡正當理由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曾決議: 「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此一決議文,僅明 示自信與正當理由之抽象判斷標準,至其具體之判斷標準與 內涵,則全付闕如。因此,針對此一決議文,實有略加申述 之必要。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抗告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4 年10月,褫奪公權8年;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8年,嗣檢察官及抗告 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 字第5995號案件指揮執行,上訴人現正服刑中,上情有前述 各判決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案件早於107 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即已確定,抗告人嗣 於113年8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上所附「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據, 其就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抗-55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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