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采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 刑,自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6之總 和為重,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87-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42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拘役各5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 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久近,犯罪 有高度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較高,衡以罪責相當 之刑罰目的,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86-202502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慧與告訴人馬靜茹係同棟建築之住 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5時許攜同2隻狗前往臺北 市內湖區文湖街81巷20樓之樓頂,明知前揭2隻狗係其所認 養具有攻擊性之流浪狗,若攜同至公共場所應有牽繩、配戴 狗口罩等防護措施以免咬傷他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勢,竟疏於注意未有任何防護措施,適告訴人在上開地點收 拾棉被,前揭2隻狗其中的1隻黑色狗衝向告訴人並咬上告訴 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前揭 傷害並於同年月16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審易-2275-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呂文杰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 」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 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 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 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徵,惟原告遲於114年1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 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審附民-84-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麗娟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易 字第九九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審理期日筆錄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案件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 內為之,且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法令排除之 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聲-6-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利雪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18號),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利雪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案 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宗影本,並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光碟內容;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利雪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 付予本案偵查之卷宗、證物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偵訊錄 影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 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760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 ,聲請人聲請閱卷,屬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付與本案偵查卷宗、證物影本,暨拷貝偵訊錄影光 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上開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 部分均應予去除,且聲請人所取得上開卷宗影本及光碟,均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1 本院偵查卷宗影本,但應去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 2 偵訊錄影光碟

2025-02-06

SLDM-114-審聲-4-20250206-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清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3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1段第2車道(直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台五路1段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道上劃設有白色直行 箭頭標線,僅得直行,不得左右轉,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處為特殊 時相路口,必須等待燈號為右轉箭頭綠燈時,方得右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 入外側快車道,且於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從直行車 道違規右轉,適有告訴人陳致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左轉專用車道)同向行駛 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亦欲右轉新台五路1段,見被告未先駛 入外側車道即右轉,便減速讓被告車輛先行,另適有證人吳 景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告訴人後方,見狀煞閃不及,證人吳景彬小貨車車頭與 告訴人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 肢擦挫傷、右膝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審原交易-19-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九九 九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認本案不宜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故應撤銷該裁定,而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交簡-41-20250206-1

審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昭甄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簡附民-1-20250206-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李芷綾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曾音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交附民-38-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