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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岑 劉承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第2386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承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盈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長錦」之成年人(與下 述遭詐欺之范長錦非同一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葉盈岑於112年7月13日申 設後提供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存摺、章印,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葉盈岑、劉承剛與「范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7月初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劉英惠,對劉英惠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 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依 「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 郵局,匯款40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共90萬元至本案 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月惠玲」、「OKA操盤官 方客服」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7日之 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長錦,對范長錦詐稱加入 「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且於提領 投資獲利前須先繳納稅額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OK 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銀北新莊分行,匯款383萬9095 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劉承剛依「陳廷瑋」、「黃勤凱」指示,於112年7月17 日14時30分許,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安排葉盈岑搭乘計程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鹿谷農會廣興分部。由劉承剛在上開廣興分部外接應, 由葉盈岑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廣興分部,提出本案帳戶存 摺並填具提領384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劉 英惠、范長錦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該分部承辦 行員邱鉦凱察覺而報警,經警到達上開分部查獲葉盈岑,並 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劉承剛見狀則趁隙逃 逸,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葉盈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本案卷證中,證人於警詢或未依前開規定所作成之筆錄,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葉盈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鉦凱、告訴人 劉英惠、范長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 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03至207頁) 、存摺影本(警一卷45頁)、取款憑條(警一卷44頁)、現 場照片(警一卷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 39頁)車行軌跡紀錄(警二卷9至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英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2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范長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 訊紀錄(偵一卷110至154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103頁)、存摺影本(偵一卷97至9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科刑最高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又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范 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葉 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盈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葉盈岑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葉盈岑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 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葉盈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 告劉承剛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 英惠、范長錦施詐行騙,並由被告葉盈岑提供本案帳戶且出 面提領現金,由被告劉承剛接收被告葉盈岑所提領贓款後轉 交上手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二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 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葉盈岑、劉承剛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且於被告葉盈岑出具取款憑條 ,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著手洗錢之際,因遭行員 察覺並報警查獲,致贓款尚留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本案帳 戶內贓款已分別匯還告訴人劉英惠90萬元,告訴人范長錦38 3萬9095元,有鹿谷鄉農會113年9月12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 0298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73頁)。兼衡被告葉盈岑為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餐廚師,與配偶、雙親、胞姊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承 剛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曾從事銑床模具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院卷95至97頁)、在職證明(院 卷101頁)、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99頁) ,附卷可佐,與母親、胞姊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宣告刑 ,其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刑合併分 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葉盈岑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劉承剛為00年00月00日 生,分別年僅25歲、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 告葉盈岑、劉承剛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葉盈岑、劉 承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 ,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 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 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葉盈岑、劉承剛雖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洗錢未遂,本 案詐欺贓款已全部匯還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已如前述。 是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葉盈岑所有,惟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 被告葉盈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 ,上開存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3-金訴-150-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係設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 「安泰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負責「安泰護理之家」之人力 安排、員工管理、行政管理與監督等業務。緣告訴人鄭月雲 之母親鄭賴玉蘭前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神經內科 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人員看護,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詎被告本應注意必須有充足之照護人員人力,始 得收留行動不便、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而需人隨時照 料之住民,且本應注意住民之居住安全,在公共區域所裝設 之監視器,應隨時維持正常運作,以利及時發現住民之突發 狀況,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111年8月8日起,收留行動不便、仍能自由行動但 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之住民鄭賴玉蘭。嗣於111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下稱案發當天),「安泰護理之家」因僅派 任護理長兼護理人員陳俞蓁負責巡視2、3、5樓之全部住民 ,照顧服務員蔡雅帆負責照護3樓住民之翻身、換尿布、拍 背及灌牛奶等工作,人力明顯不足,且案發當天全院內之監 視器亦已損壞未修,而對住民之居住環境安全疏忽未加以注 意,致鄭賴玉蘭在無人看護之情況下,不慎從位於3樓之房 間,自某高處跌落至1樓戶外草地,鄭賴玉蘭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 裂傷、主動脈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鄭月雲、證人陳曉芬(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督導 )、證人陳俞蓁(安泰護理之家護理長兼護理人員)、證人 蔡雅帆(安泰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證人許伯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安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安泰護理之家值 班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 月2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6046號函暨所附之「安泰護理 之家」監視器主機系統勘驗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1年10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6830號函暨所附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竹山秀傳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數、急 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救 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院長,護理之家的保護 及照顧都是依衛福部的規定來做,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是 現場處理人員陳俞蓁事後才通報我的,護理人員的排班是由 護理長陳俞蓁排班,護理人員原則上分由早、中、晚三班, 一天有7個護理師排班,班表都是前一個月就排好的,監視 器的部分在公共區域我們有安裝,但8月17日案發之前幾天 因為有大雷雨,監視器因為雷雨而燒掉了,我們都有符合照 護規定,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鄭賴玉蘭於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前,曾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並經神經內科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 人員看護,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並入住306號房。嗣於同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鄭賴玉蘭不慎墜落,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顱 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裂傷、主動脈 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固 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安 泰護理之家306號房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看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 診外科材料點數、急診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資料、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 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例摘要、手 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111年8月22日解剖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59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 解剖報告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班日誌翻拍照片、交班日誌影本、「安 泰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入住評估表、巴氏量表 、「安泰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住民入住72小時評估表 、住民約束評估表、「安泰護理之家」就醫情況摘要單、「 安泰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單、跌倒危險性之護理評估紀錄 表、111年8月17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1年11月14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867號函及所附111 年8月護理人員值班表、照服員值班表、床位表、訪查表在 卷可佐(見相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 9頁、第31-59頁、第73-101頁、第103-111頁、第113-127、 129-137、139-153頁、第155頁、第161-171頁、第181頁、 第189頁、第265-294頁、第295-309頁、第361-365頁、第42 3-441頁、第443-475頁、第477-479頁、第481-485頁、第48 9-491頁、第507-509頁、第595頁、第601-691頁,相卷二第 281-285頁、第291頁、第331頁、第303-31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曉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的督 導,照顧住民方面都是我在處理的,行政方面則是被告處理 的,護理之家旁邊的床都有床攔,若住民有燥動的話,我們 會有保護性的約束,若是坐輪椅會有約束帶來約束,但手腳 仍能動作,護理人員白班會有2至3人、小夜班1個、大夜班1 個,白天的護理人員有1人會上班到晚上8時,護理之家有裝 監視器,但病房裡沒有;裝監視器是擔心住民會逃跑,這是 基於安全的考量,因為有些住民是失智、燥動可以自由行走 的可能會往外跑,但因為事發前幾天有大雷雨,所以監視器 壞掉了等語(見相卷二第321-325頁)。  ㈢證人陳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安泰護理之家擔任護 理人員,我們有專責樓層照服員,我是負責大夜班的護理業 務,死者的大夜班護理工作都是我負責,而當時3樓的的照 服員是蔡雅帆。護理人負大夜班交班完後就開始巡房,我大 約每一個小時會巡視每個病床的狀況,這期間我需要抽痰、 排診及發藥,抽痰是每個班需要抽痰二次,死者沒有痰不用 抽痰,另外還有巡視住民有狀況時需要處理;樓層照服員負 責翻身、換尿布、灌奶及洗臉及口腔護理等。我們巡房時不 用簽任何表單有什麼狀況就寫在日誌上。案發前因為死者有 出過院,所以安排在3樓的隔離區入住306號房,按安泰護理 之家的SOP,容易跌倒的會詢問家屬是否可以約束,若是單 純的不是容易跌倒、行動比較緩慢的會留意他的安全,畢竟 還能生活自理,死者平常是可以緩慢的走動,自己上厠所, 我前一次巡房時還有看到死者,當時她是清醒的,那時她坐 在床尾,我還跟她打招呼,當時她的精神狀況還不錯。案發 當天7點左右,那時我自二樓巡完房人已經到三樓有聽到很 大的碰撞聲,我就趕快跑去尋找聲音來源,之後看到306號 房的死者躺在地上,看到她頭有一點的出血,我看完就趕快 叫該樓層之照服員蔡雅帆幫忙,並打119報警及其他人來幫 忙,我發現死者時她是背對著我,是側躺的姿勢,右肩壓在 地上背對著我,當時地上有血跡,後來我就跟蔡雅帆先把死 者搬到床上推到1樓,到1樓後因為床墊比較老舊,死者躺在 床墊上,我們又將床墊拉到地上,因為地上比較好施力,繼 續急救,急救期間發現死者傷口及嘴巴及鼻子一直出血,慌 亂之下有拉床單幫死者加壓止血,之後就送上救護車。護理 之家的公共區域有裝監視器,但那段時間下午的雷陣雨監視 器被打壞了,當下無法維修好,所以沒有錄得當天的情況等 語(見相卷一第13-15頁、第17-18頁,相卷一第371-373頁 、第173-177頁,調院偵146號卷第35-43頁)。  ㈣證人蔡雅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照服 員,案發當時負責的是3樓樓層。111年08月18日7時許我原 本在其他房間內替其他住戶灌食牛奶,突然之間就聽到護理 長陳俞蓁大叫:「雅帆趕快去推氧氣筒跟急救車來306房! 」,我聽到後便趕緊到護理站推氧氣筒跟急救車到306房, 就是死者鄭賴玉蘭居住的房間,我還沒看到死者現況時,護 理長陳俞蓁就叫我先把氧氣筒給她,並叫我趕快實施CPR急 救,我便上前先讓死者正躺後戴上氧氣面罩,並開始按壓胸 口實施CPR,當時我就看到死者頭部右上角位置有開放性外 傷,護理長陳俞蓁並到護理站撥打公司電話請119到現場, 因我們看死者傷勢嚴重,似乎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們想說要 把死者送到一樓才能趕快抬上救護車急救,所以我跟護理長 陳俞蓁便徒手把死者抬到她房間內的床上,持續進行CPR, 按壓過程中我發現死者頭部的開放性傷口在流血,鼻腔也因 按壓有流血情形,護理長陳俞蓁則趕緊拿床單幫死者止血, 並將床連同死者一起推出306房搭乘電梯從三樓到一樓大門 外,我在她推床時則是跪在床上持續對死者進行CPR;將死者 推到一樓大門外時,我們把床位暫時停放在門外水泥車道上 ,當時因為床位太軟,我跟護理長便再把死者徒手抬下床, 讓死者平躺在水泥車道上進行CPR,當下一直在急救,因為 旁邊有枕頭套或床單,就直接拿起來止血,抬死者下來時可 能是旁邊有草,所以死者頭上才會有雜草沾到,接著再過一 下子救護車就到現場了,車上下來兩位救護人員,我跟護理 長協助他們一起把死者抬上救護擔架,然後死者就交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死者平時可正常行動,她都會自己去上廁所。 他們原則上不能從房間走出來到走廊上,因為三樓如果要移 動到其他樓層要搭電梯或是走樓梯,但是電梯都要磁釦才使 用,樓梯間也都有設置鐵製閘門,所以他們無法自由進出其 他樓層。死者是單獨一人居住在306號房,房間的紗窗都是 黏上的,不能打開。我前一次遇到死者是在案發前30分鐘, 我有走進房間查房,當時她坐在床邊,我跟她打招呼時她還 有望向我,我問她要不要吃餅乾,她說不要。她當時精神狀 況看起來是正常。護理之家的公共區域是有監視器,但是案 發前幾天下大雷雨所以都被打壞了,我知道是已經有報修等 語(見調院偵146號卷第57-63頁,相卷一第381-383頁)。 ㈤證人許伯彥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事醬油工廠、家電、監視器 裝置及維修工作,在111年08月14日星期日16時許,安泰護 理之家一名暱稱阿瑞之員工到我店裡買醬油,他有口頭告知 我說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有問題,因為星期日下午是休息 時間,在家休息沒有外出工作,所以我就跟他說過幾天在過 去查看,後來我在111年08月17日早上想說要過去安泰護理 之家查看監視器,剛好遇到警方到現場處理事情,當時我有 到六樓查看監視器主機,經檢視後三台主機都沒有資料,我 判斷監視器主機內的硬碟接點焦黑,應該是遭到雷擊,所以 主機才會當機無法正常運作。護理之家只要監視器、家電有 問題就會找我,我也幫他們處理監視器的問題好幾次,最近 一次大概兩、三個月前監視器鏡頭壞掉,我就有過去處理, 他們幾乎每年都會因為監視器、家電遭雷擊壞掉請我過去維 修等語(見相卷一第391-39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維修廠商,已經配合大約5、6年了, 000年0月間先是護理之家一名員工告知我說監視器有問題, 我是隔幾天才去現場檢查,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檢查時 發現監視器主機已無法過電,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257頁)。 ㈥另安泰護理之家於109年、110年、111年之年度訪查查核,結 果顯示:①111年該機構住民人數共計98床,經核對長照資訊 系統名冊無誤,經現場查點人數為98床(人)與長照資訊系統 資料無誤。②經現場查點該機構護理人員為8位符合護理機構 設置標準15床1人之規定。③經現場查點該機構照顧服務員應 有人數為20人,現場查點人數為24人,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 準每5床應有1人之規定。另就人員配置及硬體設備並無違反 規定之處,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投衛局醫字 第1110030447號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訪查表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28454 號、110年3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1000070528號函及「安泰 護理之家」109年、110年護家公安設施設備專業輔導團輔導 及實地勘查、護理機構督導考核及品質卓越輔導建議事項、 109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建議事項、一般護 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表、110年度護理之家機構改善公 共安全設施設備補助計畫輔導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一第195-197頁、第199-201頁、205-264頁),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於安泰護理之家111、112年之督導紀錄 ,結果亦顯示於111年及112年仍有辦理護理機構督導考核, 經查該機構行政組織、經營管理與服務對象權益保障、專業 服務與生活照顧、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之督導考核內容,均 尚符合規定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投衛 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 ㈦綜上所述,首應說明者係本案死者乃護理之家住民,而護理 之家為照顧服務之護理機構,並非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更 非執行監禁處分之機構,故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為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 亦即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本件護理之家各項 硬體設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護理及照顧服務人 力之調度安排及執行。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護理之家 於死者墜落事件發生之時,就護理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 均未違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且依照相關規定並未強 制要求本案護理之家必須設置監視器,作為必要之照顧服務 設施,況本案安泰護理之家仍於公共區域設置監視器,僅於 案發前因雷擊故障而無法紀錄案發當時情形,是被告對於死 者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 ㈧據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護理之家 照護人員及硬體設施之設置有何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所 要求事項之欠缺,亦難以證明被告就死者墜落之行為,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死者於入住本 案護理之家期間發生墜落死亡事故,遽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4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 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2-訴-380-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蒼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蒼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吳蒼燕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其友 人張朝英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以點火燒烤海洛因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應 補充「被告吳蒼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吳蒼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蒼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蒼燕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本來 在秀傳醫院照顧伊朋友「張朝英」,「張朝英」於113年6月 20幾號出院後,伊在「張朝英」家照顧「張朝英」,「張朝 英」是肝癌第四期,說會痛而施用毒品,伊當時在「張朝英 」旁邊,但伊都沒有用毒品,「張朝英」已經過世云云。經 查: ㈠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 /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878 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按「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他人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以抽 菸方式吸食,同處一室之人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經鑑驗是 否會呈現陽性反應,及尿液檢出嗎啡340ng/mL之可能二手煙 吸入時間、吸入煙量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 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 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 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8月6日管檢 字第0970007600號函可參。又「有關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 應問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月29日(壹)發技(一 )字第682號函釋略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等情。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之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被告尿液檢 出之嗎啡濃度為878ng/mL,遠逾上開確認檢驗閾值,是若非 被告與吸食海洛因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 入吸食海洛因者所呼出之二手煙氣,其尿液應不致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縱使被告與其所稱友人共處一室,然其友人既為 其所照顧,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與該友人共處一室,被 告明知其友人施用毒品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之相向,應 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NTDM-113-易-558-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岑 劉承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第2386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承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盈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長錦」之成年人(與下 述遭詐欺之范長錦非同一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葉盈岑於112年7月13日申 設後提供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存摺、章印,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葉盈岑、劉承剛與「范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7月初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劉英惠,對劉英惠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 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依 「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 郵局,匯款40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共90萬元至本案 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月惠玲」、「OKA操盤官 方客服」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7日之 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長錦,對范長錦詐稱加入 「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且於提領 投資獲利前須先繳納稅額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OK 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銀北新莊分行,匯款383萬9095 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劉承剛依「陳廷瑋」、「黃勤凱」指示,於112年7月17 日14時30分許,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安排葉盈岑搭乘計程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鹿谷農會廣興分部。由劉承剛在上開廣興分部外接應, 由葉盈岑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廣興分部,提出本案帳戶存 摺並填具提領384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劉 英惠、范長錦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該分部承辦 行員邱鉦凱察覺而報警,經警到達上開分部查獲葉盈岑,並 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劉承剛見狀則趁隙逃 逸,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葉盈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本案卷證中,證人於警詢或未依前開規定所作成之筆錄,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葉盈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鉦凱、告訴人 劉英惠、范長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 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03至207頁) 、存摺影本(警一卷45頁)、取款憑條(警一卷44頁)、現 場照片(警一卷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 39頁)車行軌跡紀錄(警二卷9至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英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2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范長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 訊紀錄(偵一卷110至154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103頁)、存摺影本(偵一卷97至9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科刑最高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又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范 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葉 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盈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葉盈岑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葉盈岑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 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葉盈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 告劉承剛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 英惠、范長錦施詐行騙,並由被告葉盈岑提供本案帳戶且出 面提領現金,由被告劉承剛接收被告葉盈岑所提領贓款後轉 交上手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二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 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葉盈岑、劉承剛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且於被告葉盈岑出具取款憑條 ,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著手洗錢之際,因遭行員 察覺並報警查獲,致贓款尚留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本案帳 戶內贓款已分別匯還告訴人劉英惠90萬元,告訴人范長錦38 3萬9095元,有鹿谷鄉農會113年9月12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 0298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73頁)。兼衡被告葉盈岑為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餐廚師,與配偶、雙親、胞姊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承 剛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曾從事銑床模具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院卷95至97頁)、在職證明(院 卷101頁)、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證明書(院卷99頁), 附卷可佐,與母親、胞姊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宣告刑 ,其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刑合併分 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葉盈岑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劉承剛為00年00月00日 生,分別年僅25歲、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 告葉盈岑、劉承剛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葉盈岑、劉 承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 ,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 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 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葉盈岑、劉承剛雖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洗錢未遂,本 案詐欺贓款已全部匯還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已如前述。 是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葉盈岑所有,惟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 被告葉盈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 ,上開存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2-金訴-405-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游慶安、游仁懷所涉恐 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慶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 巷00號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 (未扣案)毆打游智程之左邊肩膀,致告訴人游智程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470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後,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傷害 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游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仁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安為游智程之弟,游仁懷為游慶安之子,游慶安、游仁 懷與游智程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游慶安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游 仁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 開三合院空地拾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 ,致游智程受有左上臂鈍傷之傷害,游慶安毆打游智程時,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 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仁懷在 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處聽聞游慶安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 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慶安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警詢時、被告游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 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游仁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慶安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游慶安係為 毆打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 人,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 告游慶安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 分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易-628-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游仁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10 號),本院就被告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均更正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 乙○○、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被告乙○○被訴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游智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林珏君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本案被告乙○○、甲○○對告訴人游智程所為犯行及被告乙○○對 告訴人林珏君所為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附件一、二所示 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君,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被告乙○○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 率爾分別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 君,致告訴人等均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 告乙○○、甲○○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菜刀1把及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均為供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上開菜刀2把均屬被告甲○○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游智程之弟,甲○○為乙○○之子,乙○○、甲○○與游智程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開三合院空地拾 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致游智程受有 左上臂鈍傷之傷害,乙○○毆打游智程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 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 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在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 處聽聞乙○○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 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 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 ,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為毆打 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人, 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告乙 ○○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分所為 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 ○○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為前係林珏君之小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   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林珏君恫稱:遇到你們   的家人,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珏君,   使林珏君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珏君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珏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小叔,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洽法第2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前揭地點 對另案告訴人游智程(被告之胞兄、告訴人之前夫)恫以「 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 語,而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8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另案告訴人游智 程恫以前開言詞,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NTDM-113-投簡-501-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俊田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被   告 陳俊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田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南 投縣竹山鎮某小吃攤,與友人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23時43 分許,行至竹山鎮大明路540號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前,因不 勝酒力而停駛於路肩休憩,嗣因車輛未熄火且傳出陣陣引擎 聲響,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4日1時許據 報到場,自車外呼喊陳俊田未獲反應,遂開啟車門,發現陳 俊田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年4日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471-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筆芳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 罪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筆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貴洲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10年3月5日入監執行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11 月28日,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執行之殘刑案件中,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本 案所為又係加重竊盜,顯然被告經前開執行並未能導正其行 為,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以破壞窗戶之 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手竊取他人種植 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 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 隔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 高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與林貴洲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約定竊得觀 世音像木雕1座,其可分得2千元,但林貴州並未交付2千元 ,且林貴州將觀世音像木雕載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然林貴州並未坦認上情,本院認被告與林貴州就各該竊盜犯 行參與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 告與林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 七里香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 竊得之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係林貴州所準備,犯後已丟棄 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莊筆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貴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筆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10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下合稱前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另案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1月28日。再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再接續上開殘刑11月28日,徒刑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駕駛林 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 復於同日3時39分許,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 興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人得手後,遂由莊筆芳騎 乘A車搭載林貴洲逃離現場。嗣劉源興發覺觀世音像木雕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獲上 情。  ㈡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 盆(價值約5,000元),2人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 搬運至B車,遂由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逃離現場。嗣林 達裕發覺七里香植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達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 ⑵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事實。 2 被告林貴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遭人破壞窗戶及窗框後侵入,且其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證人柯栢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貴洲曾於112年5月份借住在證人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借住期間約1星期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洪峻國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B車之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被告莊筆芳、林貴洲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再分別駕駛B車、騎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鹿谷方式行駛之事實。 ⑵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騎乘A車之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竊取,該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人相似之事實。 ⑷證明B車係被告林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貴洲之事實。 7 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⑴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 栽,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駕駛B車之2名 男子以手推車搬運之方式竊取 ,該2人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逃 離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相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莊筆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林貴洲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惟辯稱:上 開觀世音像木雕係放在屋外門邊,伊並未進屋等語;訊據被 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莊筆芳共同行竊,伊當時住在朋友家 ,伊於2時50分許、7時許,分別駕駛B車行經犯罪事實一、㈠ 之地點附近,係為了去遊戲買點數等語。惟查:被告莊筆芳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林貴洲至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並共同竊取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 觀世音像木雕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先後 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同日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 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先後駕駛B車、騎 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鹿谷 方向行駛,復觀諸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有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從該住處之室外 進入室內後,對著監視器潑撒黃油等情,再經比對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 緝遭逮捕照片,足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觀音像木雕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貴洲相似, 佐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該住處之窗戶及窗框亦遭人破壞,堪 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112年5月24日3時39分許,與被告莊 筆芳共同前往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觀世音像木雕等情。另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倘有價值不斐之木雕藝品,理應置於室內以避免曝曬 、受潮或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於屋外門邊處竊 取上開觀世音像木雕,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僅屬 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地點,伊將車子停放在朋友家門口,且將鑰匙放在車內,可 能被莊筆芳開去等語。經查,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莊筆芳至犯罪事實一、㈡之地 點,並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等事實,業 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 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比 對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 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照片,可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 貴洲相似,堪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與被告莊筆芳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一、㈡之地點,竊取 上開七里香植栽等情。再參諸被告林貴洲於本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開車到案發地點做什麼?)我住內湖村 ,是借朋友家住。(問:被偷的地方是鳳凰村,不是內湖村 ?)我不是住鳳凰村。(問:為何案發時你車子在那裡?) 我沒有去那邊。(問:有無將ANK-0396號車子借莊筆芳使用 ?)沒有,我車子都停在朋友家門口。(問:為何你的車子 會出現在鳳凰村?)可能是被莊筆芳開的。(問:為何車子 會借他用?)我車鑰匙都放在車子裡面。」等語,然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若將車輛停放於室外,理應將車輛上鎖,以避 免車輛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停放於室外之車輛,不僅未上 鎖,反將鑰匙放置於車內,是被告林貴洲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莊筆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莊筆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 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觀世音像木雕、七里香植栽等物品,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易-51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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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合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 然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罪;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頭暈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所測 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即百分之0.290),已經 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8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某處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5分前某時許,自上 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 東鄉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騎車自摔肇 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於同日9時5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 之0.29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機錄表附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自願委託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同意書、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NTDM-113-投交簡-486-2024111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昶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 行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吳家慶」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 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宜鈴、王俐云、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 潘譜聿、江品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永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永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 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上購買公仔,對方沒有 寄東西給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的營運不善,導 致貨沒有出,等一下會有專員聯絡伊,於是LINE暱稱「吳家 慶」之人就聯絡我,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總行封控24小時值 班襄理,對方跟我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是退錢,另一是給折 扣卷,然後我跟他說要退錢,對方說要確認退款帳戶以驗證 身分,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在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對方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對方臺灣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於同年12月15日或16日我有再聯 繫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回覆,後來我就打電話報案,我也是 被害人,我只是把提款卡給對方退款,沒有交付他們使用等 語。 二、經查: ㈠臺灣銀行等5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 行等5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又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等5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鈴、王俐云、 賴以馨、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潘譜聿、江品 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上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臺灣銀 行等5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吳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第77-97頁 ),內容並無被告告知不得提領或使用之限制,且「吳家慶 」自稱為「台新銀行風控值班襄理」人員,卻透過私下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等非官方方式與被告聯繫,又依被告所述 ,「吳家慶」僅為台新銀行人員,則如何確認被告其餘臺灣 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戶之身分正確性? 故被告此舉已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 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 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上市公司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 8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一事應有認識。  ⒊又被告自陳:我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可以領出 帳戶裡的錢,我沒有看過「吳家慶」,只有他們的LINE等語 (本院卷第73-74頁、第79頁),足見被告已將帳戶之控制 權交與對方使用,則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吳家慶」間根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其 竟仍為求順利退回網購款項,即寄交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吳家慶」,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臺灣銀行等5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 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否認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封 裝設備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 人士持用中,上開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 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宜鈴 ①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王俐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 ①4萬9,982元 ②4萬4,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賴以馨 112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 8,025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高元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 ③112年12月16日17時9分許 ④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⑤112年12月17日0時8分許 ⑥112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⑦112年12月18日0時15分許 ⑧112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 ⑨112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985元 ⑦1萬9,985元 ⑧3萬元 ⑨2萬元 ①②③④ ⑤⑥均為 中華郵政帳戶 ⑦元大銀 行帳戶 ⑧⑨均為 台新銀行帳戶 5 劉育潔 ①112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元大銀 行帳戶 6 楊雅雯 112年12月18日0時29分許 9萬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鄭婉騏 ①112年12月18日1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9時8分許 ①9,985元 ②9,984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潘譜聿 112年12月18日19時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江品儀 112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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