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去甲基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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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陳柏凱許宗仁」之記載更正為「陳柏凱 」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陳柏凱尿液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之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車 犯行(見偵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 ,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3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許宗仁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明知其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8)日凌晨0時15 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8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駕車碰撞莊俊南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陳柏 凱為警詢問時,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 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糖片4 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3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等物(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 ,另案為緩起處分),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1167ng/mL、68797ng/mL 、1799ng/mL、3082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莊俊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 000000)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4-壢交簡-146-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施用時間更正為「於113年6月25日3時前某時許 」、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 用毒品後113年6月25日3時5分前稍早前某時許,駕駛…」、 第10行「去甲基愷他命1793ng/mL」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1 797ng/mL」;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 別為愷他命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1797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次為被告毒駕 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   被   告 王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至21時間某時,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3時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德路口時,因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罐(檢驗前毛重4 .0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31ng/m L、去甲基愷他命179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施 用愷他命,我很清醒還去運動及吃宵夜云云。惟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 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 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731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1797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 113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192)、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3

KSDM-113-交簡-2797-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構成累犯之前科 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何佳桑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 0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669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562ng/mL),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 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將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K盤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便利、促 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 其實現阻礙在內,而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係之物。扣案之 K盤1個,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係供施用愷他 命捲菸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刑法第185條之3各款 犯罪,本質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該扣案K盤充其量為 被告施用毒品危險駕駛之證物,要與駕駛行為無直接關聯( 亦即本案係處罰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愷他命 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本身之行為),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與本案犯罪有關之違禁物(雖沾有愷他命成分,然 經鑑定驗無具體重量,見偵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6-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4356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48667ng/mL、愷他命189ng/mL、去甲基愷他命2 06ng/m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20頁),足見其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多件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 ,並於112年9月27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0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友人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5日騎乘普重機車NBW-3326號行駛於道 路,於14時50分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公園南路口,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為警方起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45.65公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現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48667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為4356ng/ml,超過100ng/ml;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濃度為189ng/ml,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為206ng/ml ,均超過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 目錄表、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  (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伸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光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林君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永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7、45884、57618、60230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伸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鄭光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君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製造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7、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邱永盛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安伸於民國 112年2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哥」之成年男子購買15公斤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復自112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之廠房(下稱中正廠房),作為製毒 之場所,嗣蕭安伸備齊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製 毒所需器具、相關物件及原料後,即於中正廠房內鑽研製毒 技術,並以每處理1公斤製毒原料製成成品即可獲得5,000元 之代價,僱用鄭光佑一同製造愷他命,並由林君維指派邱永 盛進入中正廠房向蕭安伸學習製毒技術,與蕭安伸、鄭光佑 共同製造愷他命。嗣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盛即自112年6月 間某日至112年8月27日止,在中正廠房內共同製造如附表六 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另林君維於知悉蕭安伸製毒原料不 足時,亦提供鹽酸、乙酸乙酯等物予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 盛,供其等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林君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龍平廠房)設置愷他命製造工廠,並 於該處以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12至15、19至21所示之器具、 物料,製造如附表六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 三、蕭安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 26日前之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78公 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持有之,嗣為 警方於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2樓A室執行搜索時所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卷【下稱偵40167卷 】一第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第215頁至第224頁、第355頁至第3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下稱偵 聲559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見偵40 167卷二第7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6 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聲羈卷第57頁 至第63頁,偵聲559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 2頁、第177頁至第184-3頁;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 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 71頁,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 、第219頁至第2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5884號卷【下稱偵4588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7 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偵聲607卷第273頁至第29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第195頁至第20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1至 6、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如附表六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 、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 永盛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 邱永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167卷一第7頁至第21頁、第 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15頁至第224頁、第 355頁至第359頁,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聲559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7至11、附表七編號12至1 5、19至2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1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 附表六編號7至11「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林君維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林君維 有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君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第57 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第29 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71頁 ,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 19頁至第2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有為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 ,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就事實一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持有愷他命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 二、核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君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蕭安伸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安伸自取得第二級毒品 時起至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於同 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蕭安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蕭安伸、林君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 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及其等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 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 維、邱永盛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另被告蕭安伸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又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被告林君 維就事實二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淨重均達數公斤以上,可 見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君維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蕭安伸所犯事實三犯行 量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之宣告刑均已逾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 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上開辯護人 之請求,難認有據。 十一、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為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安伸、鄭 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 1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君維事實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林君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 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 案製毒事宜,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 個人,故僅分別於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主 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安伸非法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蕭安伸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製造而生之第三級毒品,但業經檢察官命令取樣後 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既經 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已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至18與本案並無關連, 無從宣告沒收,且附表七所示物品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99號號裁定毀棄之,亦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㈦末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 永盛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均不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2 Iphone6s手機(蕭安伸)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4 租賃契約 本 1 蕭安伸 3 A5 筆記本(大) 本 1 蕭安伸 4 A6 筆記本(中) 本 1 蕭安伸 5 A7 筆記本(小) 本 1 蕭安伸 6 A8 筆記便條紙 張 1 蕭安伸 7 A16 分液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17-1至A17-12 燒杯 個 12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A17-9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A17-5、A17-8未檢出。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18-1至A18-2 燒杯(含殘渣)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19-1至A19-3 抽氣燒瓶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20-1 塑膠漏斗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A20-2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3 A20-3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4 A20-4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5 A21 塑膠鏟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6 A22 水瓢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7 A23 刮杓 支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8 A24 油漏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9 A25 濾紙 包 1 蕭安伸 20 A26 濾紙 盒 1 蕭安伸 21 A27 不鏽鋼濾網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2 A28 氣瓶壓力表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3 A29-1至A29-2 真空幫浦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4 A30 鐵鍋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5 A31 抽液管 個 4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A31-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1-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6 A32 量杯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7 A33 量杯 個 6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3-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3-3、A33-4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8 A34 量杯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9 A35 溫度計 支 10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5-2、A35-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5-4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0 A36 塑膠盒 個 1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1 A37 塑膠盒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7-1、A37-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7-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2 A44 塑膠盒(含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3 A45 無水流酸鈉 盒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4 A46 無水流酸鈉 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5 A50 氫氧化鈉空瓶 箱 1 蕭安伸 36 A51 水桶 個 1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7 A53-1及A53-8 攪拌機 臺 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8 A56-1及A56-2 含殘渣白報紙 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9 A57 分裝袋 箱 1 蕭安伸 40 A58 夾鏈袋 包 1 蕭安伸 41 A59 酸鹼試紙 盒 1 蕭安伸 42 A61-1至A61-3 廢液空桶(起訴書誤載為廢液量杯,應予更正) 桶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3 A62-1~A62-3 廢液量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4 A63 電子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5 A66-1至A66-3 含不明殘渣塑膠盤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6 A67 計時器 個 7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7 A68 磅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B-6 塑膠容器 個 4 ⒈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6-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6-3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 B-9 HCL空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3 B-10 鐵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4 B-11 攪拌器 個 1 林君維 5 B-12 塑膠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6 B-13 量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13-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13-4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7 B-14 快煮壺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15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16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17-1至B-17-2 吸收瓶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其中編號B-17-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編號B-17-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18 抽器(按:氣)馬達 臺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2 B-19 量筒(含濾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20 漏斗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1 陶瓷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22-1至B-22-2 攪拌設備 個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23 抽油器 支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24-1至B-24-4 塑膠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24-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B-24-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25 磅秤 臺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3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26 夾鏈袋 包 1 林君維 20 B-27 濾紙 盒 1 林君維 21 B-29 溫度計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2 B-30 攪拌棒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3 B-31 攪拌刮刀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4 D3-1至D3-8 不明容液空桶 桶 8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D3-5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編號D3-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大麻 包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菸草狀。 ⒉驗前淨重0.78公克(包裝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160號鑑定書(見偵40167卷三第259頁) 蕭安伸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 Iphone14ProMax(鄭光佑)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鄭光佑 2 B-36 Iphone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3 01 Iphone16Plus(門號:0000000000) 支 1 邱永盛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1 Iphone7plus手機(蕭安伸)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10 不明粉末 包(內含2小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2 不明粉末 盒 2 ⒈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14 32G銀色USB 支 1 蕭安伸 5 A15 ADATA 32GUSB 支 1 蕭安伸 6 B-37 Iphone13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7 B-38-1 SIM卡 張 1 林君維 8 B-38-2 SIM卡 張 1 林君維 9 B-38-3 SIM卡 張 1 林君維 附表六:已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9-1至A9-16(檢品共計37包) 愷他命 袋 16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其中編號A9-6至A9-15每袋均內裝粉末3包,編號A9-16內裝粉末2包,餘編號每袋內裝粉末1包。 ⒉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838公克(包裝重約672公克),純度約68.95%,純質淨重約13,678.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11(檢品共計2包) 愷他命(結晶)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有結晶檢品2包。 ⒉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17公克(包裝重約38公克),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54.4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3(純度低於1%) 愷他命(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250公克(包裝重約39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55 愷他命(不明液體) 盒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15公克(包裝重約535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60-1至A60-54 愷他命(廢液) 桶 54 ⒈經隨機抽樣8桶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894,680公克(包裝重約77,52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65 愷他命(含不明液體塑膠桶)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含液體檢品1包。 ⒉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淨重約170公克(包裝重約515公克),愷他命純度10.77%,純質淨重約18.3公克,Norketamine純度7.95%,純質淨重約13.5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B-1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淡黃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3公克(包裝重約40公克),純度70.80%,純質淨重約150.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2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2公克(包裝重約37公克),純度70.62%,純質淨重約100.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3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30公克(包裝重1.30公克),純度70.50%,純質淨重0.2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4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6,34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16.67%,純質淨重約1,056.9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5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0,78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8.92%,純質淨重約961.6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附表七:已毀棄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8-1至A38-20 氨水 桶 20 ⒈經檢驗含氨水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39-1至A39-2 鹽酸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鹽酸。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40 鹽酸 桶 1 ⒈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41 乙酸乙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42-1及A42-2 二甲(DMSO) 桶 2 ⒈經檢驗含二甲基亞碸(DMSO)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43 對甲(對甲苯璜酸甲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對甲苯磺酸甲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A47 活性碳 箱 1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48 活性碳 包 1 ⒈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49-1 氫氧化鈉 瓶 10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52 Ethyl benzoate99%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Ethyl benzoate。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54-1至A54-6 酒精(乙醇) 桶 6 ⒈經檢驗含乙醇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B-7 HCL(氯化氫)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8 酒精(乙醇)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成分為乙醇。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8 活性碳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32-1至B-32-2 無水碳酸鈉 包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無水碳酸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33 樟腦粉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樟腦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34 硝酸鉀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硝酸鉀。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35 氯化銨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氯化銨。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39 活性碳 盒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盒上標示均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0 D1-1至D1-9 鹽酸(氯化氫) 桶 9 ⒈經檢視成分含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21 D2-1至D2-131 不明溶液(乙酸乙酯) 桶 13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八: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一 偵4016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二 偵4016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三 偵40167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 偵45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8號卷 偵5716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30號卷 偵60230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 聲羈636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05號卷 聲羈705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34號卷 偵聲534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 偵聲559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008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07號卷 偵聲60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 偵271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594號卷 聲押59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674號卷 聲押6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194號卷 查扣1194卷

2025-02-13

TYDM-112-訴-1511-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5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俊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俊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俊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4號   被   告 翁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懷(其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另於113年5月6日2時5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 畢後,於113年5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經徵得 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2罐(毛重25.0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8罐(毛重175.48公克)、K盤2只、手機2支等物,經其自 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6ng/mL、236ng/m L、6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俊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6ng/mL、236ng/mL、66ng/mL之事實。  3 上開扣案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4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及器具等情。  4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等情形。 二、訊據被告翁俊懷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以正 常開車,伊當時開車在兜風並找藥局買藥,因伊感冒發燒身 體不舒服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 酮:5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 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23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6ng/mL等情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 度值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2-13

TCDM-114-交簡-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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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應補充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但涉及多件加 重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最 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 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   被   告 賴柏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崴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之不詳地 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自雲林縣之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涉及詐欺案件而為警 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達4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523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檢驗報告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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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 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 餘省略)」。 三、核被告林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物品雖然是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 是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不是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所以於本案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及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9號   被   告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志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 0號之住處,以將愷他命磨碎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愷他命(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致其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 20時45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查獲其持有K盤(含愷他命粉末)1個,經警得林韋 志同意而於同年月27日21時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9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72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12

TNDM-114-交簡-32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史怡然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5、2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怡然與被害人王議萱(已 歿)為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 被害人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消費,與被 害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 近1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帶返其 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 牌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三分之一瓶,且與被害人共同服用來源可疑、數 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 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稱本案毒品)。詎被 告已知其與被害人共同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並於 逾12小時後,見被害人仍有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 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係因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 所致,被告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上址住處之管領人,被害人在 其住處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 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 即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被害人自飲酒後之同年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上開住處飲 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被害人在房間內獨 處,使被害人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 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同年月7日23時57分許,被告進入房 間查看,發覺被害人昏迷不醒,方始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 經醫護人員到場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 明顯死亡多時,因被告堅持送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 生命跡象,為警接獲通報報請相驗,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7-氨基氯 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斟酌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 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⒈原判決雖以被告否認曾提供本案毒品供被害人施用、曾見到被 害人施用或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本案毒品,而被害人之隨身攜帶 物品及被告之住處均未扣得本案毒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 0年4月7日2度持垃圾出門係丟棄相關毒品,且被告經實施測謊 鑑定結果,認被告針對「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 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 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你有沒有在你的住處內,用任 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 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等問題,均 答稱「沒有」,並無不實反應等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 判決第6至7頁)。但: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所載,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嗣後於110年7月28日再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本案毒品之反應(見警卷第181至1 89頁),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愷他命代謝物呈陽 性反應,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檢出Norketamine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Clonazepam、7-Aminoclonazepam( 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Zolpidem(佐沛眠)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相 字第401號卷第261頁、110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89至99頁) ;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 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物成分 (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7至239頁),倘均屬實,被告 於報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與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所呈現 之毒品反應均相一致。縱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所施用之本案毒品 係由被告無償提供,然是否仍不足憑為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本案毒品情事之認定?非無商 榷餘地。況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固具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 ,仍應由法院併同卷內其他證據予以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 決就此未併同上開卷證資料詳為審認、說明,逕以前揭論述, 認被告是否曾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本案毒品、本案毒 品來源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曾見到被害人施用本案毒品、被 告前揭尿液反應是否係與被害人一起或共同施用本案毒品所致 ,均有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 ⒉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 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任職之卡拉OK店,先與被害 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嗣被告與被害人共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該店,約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抵達被告住處 樓下後,被告再與被害人一起進入被告住處內,並繼續共飲格 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三 分之一瓶;且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後,直至被告報 案,被害人並未離開被告之住處(見原判決第4、10至11頁) 。再參諸卷內資料,被告於⑴110年4月8日第1次警詢時稱:「 之後6日的下午,我被驚醒,因為當時王議萱在我的主臥的廁 所走出來跌倒撞到我的衣櫥發生聲響,我醒來後去把她扶起來 ,之後她又說她的頭部及手部覺得疼痛,我有問她要不要去看 醫生,她跟我說不用,之後我們繼續睡覺。之後幾個小時後, 我又聽到她跌倒的聲音,我又醒來把她扶起來,再次詢問她要 不要去看醫生,她仍然說不要。之後我們就又繼續睡覺。醒來 的時候已經是7日的下午5、6點了,王議萱跟我說她想要喝咖 啡,所以我又泡了一杯咖啡給她,我送咖啡去房間又看她在喝 酒,她又跟我說她的胃痛,我就拿了我之前去醫院拿的胃藥及 消炎藥給她吃,這段期間她有告訴我平常她在睡覺的時候都是 靠藥物助眠,之後她又跟我說她晚上21時有事情,要我叫她起 床。之後我在客廳看電視,大約19時許我開始在客廳打LINE電 話叫她起床,但她都沒有回應,我就一直打,但都沒有回應。 後來大約到22時許,我打到睡著,我都沒有進到房間裡面看。 之後23時50分許,我醒來走到房間裡面看她,我就覺得不對勁 ,我去搖她,但她都沒有醒來,我就趕快打119,119人員在電 話線上教我如何急救。之後消防人員就來到我的住所,將王議 萱送醫」(見警卷第148頁);⑵於110年4月8日第2次警詢時稱 :「(死者當時既然於你家中屋內,你為何不直接敲門卻持續 以電話撥打聯繫?)死者告訴我,她20至21點有事,要我提前 叫醒她,她跟我說要我使用LINE叫她即可,所以我才僅已(以 )撥打LINE方式叫她」、「(承上,你當時在何處從事何事? 總共撥打幾次電話給死者?)我屋內客廳看電視。很多,大約 20至30通LINE電話」、「(承上,你撥打20至30通LINE電話給 死者確【卻】均無回應,你為何沒有疑問?)我以為她故意跟 我鬧著玩,我打到22點她都沒有回應,然後我就睡著了,後來 我在23點50分許起來才覺得不妙,便直接進去房間叫她起床, 但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就打電話叫119消防人員來協助」( 見警卷第152至153頁);⑶於110年4月8日第3次警詢時稱:「 (王議萱於4月6日至你家中,睡到幾點才起床?)我們大該( 概)睡到4月7日1至2時左右王議萱才起床去上廁所時有在浴室 門口跌倒撞到頭、雙手及跟臀部,當時我有聽到撞擊聲所以我 有起來攙扶到床邊,然後我們繼續睡到天亮了(不知道幾點) ,我又聽到撞擊聲,我起床發現王議萱摔在我家落地窗前,她 說她撞到頭部、手部及腳背,我說我送妳去看醫生,王議萱說 她不要,後來我們又繼續睡到4月7日下午17時才起床」、「( 起床後,王議萱為何沒有離開你家,還繼續待在你家?)因為 王議萱跟我說她在晚上20至21時才有上班要離開,所以叫我泡 咖啡給她喝而已」、「(為何時間到了【4月7日20至21時】, 王議萱沒有離開你家?)因為在4月7日17時左右起床後,王議 萱一邊咖啡,一邊跟我聊天她就一邊喝酒,她當時有跟我抱怨 說她生活壓力大,她家裡跟男朋友都一直跟她要錢等語,她在 喝酒期間有吞服藥物,但是我不知道是何種藥物,她一直喝到 18時多她就繼續去睡,她在要睡覺前有跟我說叫我時間到打LI NE給她叫她起床,我從18時多我就開始陸陸續續打LINE她至23 時左右,但是她一直沒有接聽電話,我在23時多就睡著了,我 睡一下子就起來了,我就進房間找王議萱,我才發現她都叫不 醒,我就報案了」(見警卷第157頁);⑷於偵查中敘稱:「( 前次偵訊時表示,你跟死者睡到110年4月7日2-3時許才醒來, 互相撫摸生殖器、下體,是否屬實?)是」、「(當時死者精 神狀況如何?是否清醒?有無不舒服?)她有醒來,但是昏昏 沈沈,這時候她有去上廁所,摔倒」、「(她有無向你說身體 不舒服?)她只有說有點痛」、「(後來發生何事?)醒來後 有互相撫摸,之後她去廁所摔倒,我扶她回來床邊就聊天,聊 到約天亮的時候,之後又睡著,當時我們兩個都有點宿醉」、 「(你上次偵訊時表示,醒來後你有蒸肉粽吃,死者請你泡咖 啡給她喝,之後看到她繼續喝酒,並從包包內拿東西出來吃, 請問這是何時發生的事?)110年4月7日下午黃昏的時候」、 「(上次偵訊時表示,110年4月7日13時許,你拿咖啡給她, 是否屬實?)可能是我記錯了,是黃昏的時候」(見110年度 他字第7721號卷第64至65頁);⑸第一審時所不爭執之事項中 有被告與被害人睡至110年4月7日2、3時有醒來,被害人去廁 所有跌倒,撞到手、腳、頭,快天亮時,被告又聽到撞擊聲, 看到被害人趴在落地窗前的小衣櫥,見被害人之腳、背有瘀血 之情形,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之期間 、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之期間、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 之期間,曾以多次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然被害人均未 讀取或回應(見第一審訴字第594號卷第68至69頁);⑹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時你是跟被害人在同一個房間還是在不同 的空間裡面?)大部分都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檢察官起 訴事實有提到被害人摔倒,摔倒時你在哪裡?)我在房間裡面 ,因為摔倒的聲音很大,最少摔倒三次以上,我把她扶到床上 ,我怕她會有腦震盪要送醫院,但她說不用,因為那時她有喝 酒的狀況,走路不穩定,所以她在房間內摔倒,因為她講話不 清楚。我有關心她問他會不會頭暈想吐,那都是腦震盪症狀, 她就說沒有」、「(你剛剛說她有摔倒三次,那三次你都有詢 問她是否要送醫及身體還有哪裡不適嗎?)都有詢問」、「( 你跟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有顯示你打電話很多通但她沒有接, 你們都在房間為何你要打電話給她?)因為她從房間走出來我 有問他肚子餓不餓要不要吃東西,她說不用要我泡咖啡給她喝 ,我就泡咖啡給她,然後我把咖啡送進去,她說她幾點要起床 ,要我叫她起床,我想說時間到,她怎麼沒有起床,我就叫她 ,她沒有出聲音,然後我還去拍打她,她還有打呼的聲音,於 是我就到客廳,每隔五到十分鐘就傳簡訊給她,傳了十多次後 ,因為我中間自己也有睡著,我覺得奇怪她怎麼都不回訊息, 到了快12點我才進去房間,我才發現被害人怪怪的叫不醒,我 才打電話給119,請119人員來協助我」、「大部分時間我在房 間照顧她,我知道他摔倒三次,我都有把她扶到床上。我們有 共飲酒,我知道她有家裡壓力,我印象中是男朋友,她就在那 邊喝邊哭,我就照顧她,我知道她摔倒三次是因為三次我都去 扶她,她喝酒過量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在喝酒,我是看之前 報告顯示她飲酒過量,我不知道她到底喝多少。大部分時間我 跟她共處在主臥室,我都在裡面照顧她。我有跟她說她走路不 穩要不要送醫,她摔倒三次我就問三次」、「(4月7日晚上7 點多你還有泡咖啡給她喝嗎?)是的」、「(你19時泡完咖啡 後,被害人喝完咖啡後你在做什麼?)我就陪她聊天一、兩個 小時後,她就躺下去,因為我也累了,在宿醉我就躺下去,然 後我醒來又叫她然後又躺,後來她醒來她說幾點家裡有事,我 記得她跟我說叫我9點、10點叫她起床,後來我有叫她起來, 看她沒醒來就是剛剛我說的傳簡訊好幾通,直到我覺得怪怪的 ,我發現的時候是11點快12點了發現不對勁就進去叫她,11點 50幾分我就立刻打電話119」、「(你說你跟被害人都在房間 內嗎?)是的,大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42至144頁 )。被告於前揭警、偵及審理時,對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 數雖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但就被害人於被告住處猶大量飲酒 、昏睡,期間至少有2次起床上廁所摔倒,且已達須由被告攙 扶回房,以及開口詢問要否送醫程度等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能 否僅因被告關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數有所出入,即指被告 前揭一致之供述,全無可採?再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胸腔液中之酒精濃度, 已經使其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 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239至240頁),如若無訛,其中之被害人酒精濃度使其 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乙節,何以不能憑為被告前 揭所述被害人多次跌倒之佐證?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以被 告關於被害人於何時摔倒、摔倒次數之陳述前後不一,認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10頁),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採證難謂與經驗法則相合。 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固載有被害人 胸腔液中Ketamine及Norketamine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 量,已達致死之濃度,而酒精濃度僅個體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 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 失的情況,然其鑑定結果則指被害人「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 重藥物『中毒』(『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造成呼吸 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 藥物及『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 :『意外』」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9至240頁), 如亦無誤,酒精中毒與被害人死亡似非全然無關。能否單純以 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被害人之酒醉程度僅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遽指酒精中毒與 被害人之死亡無涉?又縱被害人係任職於卡拉OK店,從事陪酒 服務,對於自身飲酒之方式、飲酒量,酒醉之風險等,均有相 當之認知,然被害人既因酒醉程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 狀,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所指被害人於飲酒過程中,始終清醒 ,均得以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 見原判決第9頁),即非無疑。原判決逕以之認定被告係單純 提供酒類並與被害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此部分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未盡相符,尚有未洽。 ㈡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 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 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 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 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 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承至少2次見到被害人上 廁所跌倒,且須由其攙扶回房,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等 情,已如前述,顯然對於被害人飲酒過量,已引發身體不適到 有送醫必要之程度,並非不知,自對於飲酒過量而身體不適之 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亦應知之甚詳,否則不可能於被害 人跌倒時即詢問是否要送醫。何況,倘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併有施用本案毒品屬實,其對前揭可 能死亡結果,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不僅與被害人在被害人服 務之卡拉OK店喝酒,復與被害人一同到被告住處再度大量飲酒 (施用本案毒品),且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共處近2日期間,亦 已知悉被害人因酒醉(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身體不適,並 多次跌倒、須由其攙扶回房,認為有送醫必要而予以詢問等情 ,則其對於在其住處已因酒精昏睡、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 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情狀,甚至可能因酒後施用本案毒品達 致死劑量而身體不適等無助狀態之被害人,能否猶謂全無扶助 義務?再參諸被告前揭警、偵及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告 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0 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 、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被害 人高達50通以上,被害人均未讀或回應(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並未進入房間喚醒或探視被害人。 被告雖供稱之所以打上開電話係因被害人當日21時許有事,請 被告屆時將其喚醒等語,然被告既忠於被害人之囑託而提前以 電話欲喚醒被害人,並因此打了高達50通以上電話,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稱與被害人在此之前大多在同一房間等語,則其見被 害人均未接聽或回應,何以未進入房間查看以完成囑託?倘被 告於被害人因前揭飲酒或併同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多次摔倒 ,知悉被害人身體已有不適時,即刻將被害人送醫;或一開始 打電話無人應答時,即進入探視已有前揭不適異狀之被害人, 是否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未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有無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亦即,被 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 ?有無具備作為能力,以及客觀上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可 能性?此均攸關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未據原審予以詳酌 慎斷,即逕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嫌速斷,且判決理由尚有不備,難認適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480-2025021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刪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145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821ng/mL),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兼衡其尚無不良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交簡-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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