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秀金
林靖雄
林靖權
相 對 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
9,739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4106
號強制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769,739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以為擔保
。茲因本院113年度訴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故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與撤回上訴
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聲-1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