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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 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 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表兄許 嘉升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前某日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炸雞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許嘉升, 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許曉燕」、「林喆」、「劉明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前於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 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丙○○瀏覽 該則訊息,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該 成員即陸續向丙○○謊稱佯稱下載【NCTEX Trade】APP,可進 行比特幣交易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 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韶偉(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1 時16分許,自前開吳韶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帳10 0萬13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第2層帳戶),丁○○於同日11時2 2分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 將前開詐欺款項100萬135元之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徐嘉澤 (另行簽分偵辦)所使用之其女兒蕭○宸(未成年)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渠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嗣丙○○發現受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跨行 匯款回條聯、基隆二信存摺交易明細、【NCTEX Trade】app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蕭○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 、5038、559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許嘉升、「許曉燕」、「林喆」、「劉 明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 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丙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層轉匯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615-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駒穎 王義勝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5、30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駒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義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駒穎、王義勝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相關帳 號、密碼出售、出租或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份子用以詐騙供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出或提領,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一)林駒 穎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駒穎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駒穎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AC 」(此與林駒穎另案於111年5月參與「阿展」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同)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二)王義勝於111年1月6日前不 詳時間,在其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勝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林有志(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惟無證據證明林駒穎、王義勝認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情形)、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指定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將(一)附表編號1之款項於110 年12月23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9 ,521元轉匯至蕭上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44萬8,907元轉匯至林駒穎國泰帳戶 ,旋轉提一空;(二)附表編號2之款項於111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將其中49萬9,900元轉匯至王義勝中信帳戶,旋轉提一空;(三 )附表編號3款項於110年12月1日12時38分、13時16分許,將其中 40萬8,432元、19萬4,100元轉匯至林駒穎中信帳戶,旋轉提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駒穎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王義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林有志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林有志跟我借帳戶,我說不要但他一直逼我、罵我,他想 要拿我的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了,是他陷害我的等語。經查 : (一)被告林駒穎、王義勝各於上開時地,將其等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AC」、林有志使用,並均有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為事 實欄及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事實 ,經被告二人坦認均有交付其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本院金 訴字卷第4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叡明於調詢(偵字506 71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明正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字73528卷第5、6頁),另有被害人邱叡明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偵字50671卷第75-79頁)、梁標榮中信帳戶、林有 志中信帳戶、被告林駒穎國泰帳戶、被告王義勝中信帳戶、 蕭上恩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0671卷 第99-109、115-127、133-140、145-149頁);告訴人朱明 正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存簿封面(偵字73528卷第21-31頁)、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李曉涵」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偵字73528卷第32、3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2日函及附件張富銘身份 證影本、張富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3528卷第40-44頁 )、被告林駒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 73528卷第46-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日函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號異動一覽表、申 辦方式程序說明(偵字73528卷第71-76頁)可佐,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相關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無合理原因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再加以轉出或提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查:  1.本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被告二人為高職或高 中畢業、曾有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均具有相當之智 識、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林駒 穎於偵審中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 其係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 「小AC」使用(偵緝字3082卷第22、27、28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48、49頁),其基於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王義勝雖仍辯稱因遭林有志逼迫而交付帳戶、係遭陷害 云云,然其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遭林有志施以強暴、脅迫而 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之事證,且倘其確有遭逼迫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衡情亦可於事發後立即報案、掛失帳戶,以免其帳 戶遭不法利用、徒增訟累。依被告王義勝於偵審中供稱:林 有志很久之前來我家住,我很難講他是怎麼逼我的,反正他 就是一直跟我要帳戶,他說要跟我借帳戶跟他人要錢用,我 不知道他是要什麼錢,我有跟他說叫他用自己帳戶,但他不 要(偵緝字2725卷第18頁);林有志說人家要匯錢叫我提供帳 戶存摺給他,我說我不要,我問林有志要幹嘛,我說我要上 班但他講不聽,我有跟林有志說不要用到我就好。我有跟林 有志說不要動我帳戶,他自己要這樣做、不聽我的(偵緝字2 725卷第24、25頁);林有志想要拿我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 了(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8頁)等語,更可見被告王義勝於林有 志要求提供帳戶使用過程中,已知悉對方不願使用自己帳戶 收款、蒐集他人帳戶欲出售,有諸多可疑之處,甚至提供帳 戶自己可能涉及不法,當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後,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 ,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將其中 信帳戶資料交付、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供轉匯大額款項,容 任對方使用該帳戶,主觀上具有縱其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被告王義勝空言辯稱遭林有志逼迫交付帳戶、遭陷害云 云,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4.本案被告二人前置犯罪均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駒穎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均可量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王義勝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均不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中間時法、裁判時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駒穎提供其中信帳戶以及 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林駒穎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7-78頁),而其等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駒穎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王義勝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邱叡明及 告訴人朱明正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各自提供帳戶數量、所生損害、被告林駒穎獲利情形,併參 酌被告林駒穎現在監服刑中、其等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林駒穎供承其提供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獲取8,000元 之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王義勝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  2.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二人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叡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曼sumi」、「洪天峰」,與邱叡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9時50分許 25萬元 梁標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林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朱明正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涵」與朱明正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100萬元 張富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88-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奎源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奎源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曾詩凱(另 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劉義農(已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 間,劉義農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諧星」(由林久傑及 劉義農共同使用)與傅奎源結識,嗣經林久傑及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劉義農即將其設立「艾亞 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林久傑、劉義農作為洗錢之工具。 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 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 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 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 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 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 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之第一層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 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 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 款項轉帳至第二層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 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 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奎源供稱,洗錢罪我承認,詐欺罪我否認。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認罪,請從輕量刑。經查,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核與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 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 被告傅奎源上開有關參與洗錢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被告傅奎源洗錢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姚伯正、林久傑、劉義農,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 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 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被害人求償不 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另危害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又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參與共同洗錢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參 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洗錢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 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無從宣告沒收 。又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經由共同被告曾詩凱及劉義農輾轉匯 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劉義農隻要 求購買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匯入劉義農指定電子錢包,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他為劉義農購買虛擬貨幣 ,可獲得1%的報酬,本件告訴人共遭詐騙153,908元(3,050 +27,689+30,000+30,000+30,000+26,000+7,169=153,908) ,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在本院繳回,則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 傅奎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 入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 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 錢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 用,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 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 被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 或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 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 君」結識潘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傅奎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幣,不是接受指示 事後收錢,再來賣USDT。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本案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均未證稱被告傅奎源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一,或有配合其之集團從事相關詐欺、洗錢之行 為等語,難以被告有與劉義農交易之客觀事實,遂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及參與。⑵再者,與本案相 同因被告與劉義農交易虛擬貨幣所衍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案件」,被告辯稱僅交易虛擬 貨幣,核與被告林久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 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認被告傅奎源僅構成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故於本 案被告主觀上僅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共犯詐欺罪 之行為與犯意聯絡。      ㈢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結識使用LINE暱稱為「諧星」之劉義農,經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即將其土銀帳戶提供予劉 義農;劉義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 投資泰達幣獲利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潘明鋒行使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劉如萍帳戶內,再由 曾詩凱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曾詩凱帳戶內,最終匯入 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 有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 是否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抑或只是在詐 騙集團詐欺得手後,為他人已遂行的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查:   ⑴本案共同被告姚伯正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傅奎源, 他是賣幣的,...」;另共同被告曾施凱偵查中證稱:「 (問:USTD都是劉義農在處理的?)幾乎都是劉義農在處 理,他幾乎是老闆,客人轉錢後,都是由劉義農處理,之 後再轉給林久傑。錢是由姚伯正領出來的」、「(問:之 後劉義農操作你帳戶網路轉帳至傅奎源土銀帳戶?)我不 清楚」。是已,本案共同被告除姚伯正曾證稱被告是賣幣 的外,並沒有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另 與被告聯絡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是劉義農,劉義農前於警詢 中自稱是幣商,供稱是「金虎爺優質幣商」跟「L幣商」 ,成員有金主林久傑、電腦手吳奇龍、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及跟買家聯絡的電腦手曾施凱。依劉義農之供述,該詐騙 集團成員中並無被告傅奎源。   ⑵末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向告訴人潘明 鋒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潘明鋒被騙後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如萍的渣打銀行帳戶內,此時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的詐 欺犯行已然既遂。此後詐騙集團成員為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續將錢轉匯入第二 層帳戶,再匯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為該詐騙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姚伯正證稱被告是賣幣的幣商外 ,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傅奎源有參與曾詩凱等人所組 織之詐騙集團,而被告所參與的,僅限於曾詩凱等人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得款項後,經劉義農聯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 為僅及於曾施凱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洗錢行為,檢察官起 訴被告傅奎源與曾施凱等人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卷內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傅奎源 有洗錢之犯行外,並沒有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傅奎源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或事實情節,足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訴-2924-2025022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霆(原名曾鈞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間,由丙○○擔任車手頭,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其旗下車手犯案,丁○○則依丙○○之指示,持被害人交付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 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 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 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不 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卡後,旋即指示丁○○拿取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 ,丙○○再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位 置,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丁○○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52卷第58-67、207-209頁;本 院金訴卷第168-169、242-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見偵3152卷第22-26、219-221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52卷第153-161 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見偵3152卷第162-164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收購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又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   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所報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悉犯罪群組內成員達三人 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對於其從事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 ,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詐欺取財部分:   ①被告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告訴人乙○○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轉交他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提領 告訴人乙○○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 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 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扮「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本案我只是領款:不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頁)。然觀 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被告復 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 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復觀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難令被告就集團 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此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前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  ㈣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騙取告訴人金錢 ,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 第223-22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 243頁),至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賠付金 錢,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另被告提 領之款項業經其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沒收,一併敘明。 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前揭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被告雖涉有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113年5月16日), 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基上,被告於本案及前揭案件分別被訴之 犯行,均係基於時間密接所為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而被告 所涉該案件,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本案即毋庸再重複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 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 條、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乙○○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2月23日交付65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乙○○。嗣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後,交由被告丁○○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3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丁○○ 12日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69-70頁)。 2 丁○○ 12日0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5-78頁)。 3 丁○○ 12日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4 丁○○ 12日0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5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1-73頁)。 6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7 丁○○ 12日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8 丁○○ 12日1時3分。 桃園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1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9-80頁)。 9 丁○○ 13日1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5-92頁)。 10 丁○○ 13日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2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3 丁○○ 13日1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4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1-84頁)。 15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附表三:遭詐騙之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卡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3-金訴-1420-2025022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郭弘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弘佑提供其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再 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有人黃美惠,復 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第四層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郭弘 佑再將款項提領出後繳納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USDT,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購買USDT數量之價 差,共新臺幣1524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弘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詐欺所得資金流向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繳款 收據。 三、不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其係與幣商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明確否認涉犯洗錢、詐欺罪嫌。無論係客觀構 成要件或主觀構成要件,被告均未自白,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符,故無本條減免其刑之適用。然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於量刑時審酌。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 為社會大眾所恐懼及不滿。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取款後將錢轉出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 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將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遭層層轉匯後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經被告領出後轉交給不詳之人,用以購買USDT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提款 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獲得之報酬1524元,業經被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 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江佩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Aileen」、「Moira」、「Conrad」等向江佩錚佯稱:在「K&R」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儲值操作云云,致江佩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06.27-18:10-3萬5000元 111.06.27-23:31-16萬元 111.06.27-23:35-16萬元 111.06.27-23:49-8萬元 111.06.27-23:59-8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 江佩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主頁截圖、辛冠宇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子愷臺灣銀行、黃美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2卷第21、33、37、53、57、83、85、89、91、99-101、113-132、134頁) 辛冠宇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子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弘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27-23:50-8萬元 111.06.27-23:55-8萬元/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6、7、8統一超商新灣門市 郭弘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CYDM-113-金訴-699-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羚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 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05、8847、8894、9151、10649、 107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00、12273、12990、1 3887、16340、16605、21017、21992、22573、35887、43783、4 6424、566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十九及二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與附表編號一至十八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紫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 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或領出,或由被告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整 理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另被告亦不符「自首並繳交犯罪所 得」、「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經核被告 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依同條例 第46、47條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適用餘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1.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19、20部分:  ①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9之3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0之6次提款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傑凱Kevin」、「陳利偉」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8及19、20所示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2.附表編號19、20部分:   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   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   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   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   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   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   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審判中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 罪名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帳戶金融卡 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 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後甚至協助提領款 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損 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94號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9、20二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9、20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所經營之事業因疫情期 間營運困難,為取得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錯,積極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堪認有所悔悟,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有四名子女須由被告照顧,並有子女因罹患屬 健保重大傷病之貝塞特氏病及自閉症、脊椎僵直性脊椎炎等 疾病等情,有被告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一第113頁),而被告之經濟來源為中 低收入戶補助,及從事翻譯、接案處理文書工作之月薪約3 萬元,一旦入獄,尚在學及患有疾病之子女生活恐陷入困頓 ,且被告仍須面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而有持續賺取生活費及賠償金之必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提供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查無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入內,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犯罪事實 背景之描述,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提供此部分之金融帳 號行為不在起訴之範圍內(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 二第63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論斷,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 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 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 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 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 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 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 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 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 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 告幫助洗錢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被告臨櫃提領並依指 示交付上手之詐欺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予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郝中興、李允煉、王念珩、楊挺宏、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或 轉出日期 (民國)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陳與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與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 陳與炘之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9頁 張紫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品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品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曾品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7頁 同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3 范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范緯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2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8頁 4 蘇銀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喪葬費用,致蘇銀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蘇銀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2頁 5 林雅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林雅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2萬1,01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6頁 6 邱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邱秀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頁 7 沈明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沈明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 沈明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9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6頁 8 邱柏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使用電商網站可獲利,致邱柏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 邱柏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8頁 9 陳幸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幸元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至88頁 同年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 27萬元 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 18萬元 10 楊雅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楊雅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楊雅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頁 11 曾逸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逸榆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4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5頁 12 高鈞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高鈞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 高鈞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0,008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5頁 13 黃啓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黃啓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9頁 14 陳玫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玫瑜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7頁 15 潘郁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潘郁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3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9頁 16 黎瑞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黎瑞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31萬9,0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1頁 17 余巧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電子郵件佯稱依其指示可辦理貸款,致余巧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2頁 18 唐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唐桂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8頁 19 陳添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添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張紫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 32萬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21萬4,072元) 112偵24671卷第119頁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5,000元) 20 陳沼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佯稱為陳沼琴之姪子並亟需用錢,致陳沼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張紫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1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1萬元) 112偵24671卷第39頁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至不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67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羚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 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 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 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號,並藉此取得 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紫羚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得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 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 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日期,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 Kevin」、「陳利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轉出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張紫羚再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而交 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陳添財、陳與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品 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范緯翔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蘇銀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雅 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知悉同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密碼係共通,進而可藉此取得申登人於該銀行申設之各帳戶資訊。 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陳添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提供之存匯憑據及對話紀錄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陳添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遭詐騙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一、合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紫羚)之交易明細 二、臨櫃提領畫面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併案只是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紫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申辦貸 款,代辦人員「葉靜娟」說要幫伊做金流,資本額提高後再 幫伊募資,另一代辦人員「王凱傑Kevin」、「陳利偉」則 稱要幫伊帳戶金流好看一點才能成功貸款,伊遂均按其等指 示交付金融帳戶等語。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即率爾 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葉靜娟」、「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 人,且陸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 等多達6個金融帳戶,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111偵49 036號卷第59頁、第86頁、第93頁、第97頁),然依被告前 揭所述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行匯出,或由其領出 交予陌生之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提領出來後,該帳戶 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 貸款銀行核貸,已屬可疑,況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 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作為財力證明資 料所用,提供數量甚多之金融帳戶更係意義不明,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乙事存有高度懷疑,被告既為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顯有相關社會經歷,自可察覺上揭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 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洗信用」或「包 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再者,「王傑凱Ke vin」、「陳利偉」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之行為,不僅耗時 費力,更可能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 ,而其亦於偵查中自陳:於111年10月4日即知悉所交付予「 葉靜娟」之彰化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葉靜娟」於翌(5) 日即拒絕回應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49036號卷第145-147頁),顯見上開「交付帳戶用以洗金 流」之模式已有疑問,惟其竟於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之情形 下,復於111年10月18日,又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王 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他 人,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難以追查,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 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 傑凱Kevin」、「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之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琇股112年度 金訴字第89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羚可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沼琴之姪子陳世忠, 與陳沼琴聯繫,稱因事業急需資金周轉,令陳沼琴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旋遭張紫羚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陸 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轉帳7萬15元至其所申 辦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內,嗣亦全數提領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沼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羚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交由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沼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為被告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王傑凱Kevin」、「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24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 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信貸員」向余巧 旋佯以:辦理借貸需購買信用保險以增加信用評分等語,致 余巧旋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許,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余巧 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巧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巧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㈢盛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上開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並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 05、8847、8894、9151、10649、1078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包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而涉 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 、第91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 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部分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83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紫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10時2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黎瑞 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黎瑞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黎瑞圓匯款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黎瑞圓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黎瑞圓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紫羚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 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 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股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87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 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3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暱 稱「Jeevan Kumar」之帳號私訊潘郁頻,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志浩」(帳號「chenyon1688」)將潘郁頻加為好友 結識後,即向潘郁頻佯以其前遭詐騙過2次,亟需還款,或 以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即可把錢還清等事由,要求潘郁頻 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潘郁頻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 9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30元至盛達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潘郁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潘郁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潘郁頻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Je evan Kumar」之對話紀錄、其與LINE暱稱「楊志浩」之對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 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51 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73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 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 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 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 戶帳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高鈞湋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 陳玫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鈞湋、黃啟銘及陳玫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鈞湋、黃啟銘及陳玫瑜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 交易明細單據。 (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因認被告張紫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紫羚前因直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間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 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 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 銀行中所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 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 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 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 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楊雅蓁訴由宜蘭縣政 府宜蘭分局及曾逸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紫羚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明招、邱柏曉、陳幸元及告訴人楊雅蓁、曾 逸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被害人沈明招、邱柏曉、陳幸元及告訴人楊雅蓁、曾 逸榆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交易明細單據。 (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因認被告張紫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紫羚前因直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與間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 案之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于庭

2025-02-19

TYDM-112-金訴-1573-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羚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 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05、8847、8894、9151、10649、 107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00、12273、12990、1 3887、16340、16605、21017、21992、22573、35887、43783、4 6424、566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十九及二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與附表編號一至十八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紫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 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或領出,或由被告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整 理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另被告亦不符「自首並繳交犯罪所 得」、「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經核被告 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依同條例 第46、47條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適用餘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1.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19、20部分:  ①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9之3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0之6次提款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傑凱Kevin」、「陳利偉」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8及19、20所示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2.附表編號19、20部分:   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   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   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   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   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   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   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審判中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 罪名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帳戶金融卡 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 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後甚至協助提領款 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損 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94號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9、20二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9、20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所經營之事業因疫情期 間營運困難,為取得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錯,積極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堪認有所悔悟,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有四名子女須由被告照顧,並有子女因罹患屬 健保重大傷病之貝塞特氏病及自閉症、脊椎僵直性脊椎炎等 疾病等情,有被告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一第113頁),而被告之經濟來源為中 低收入戶補助,及從事翻譯、接案處理文書工作之月薪約3 萬元,一旦入獄,尚在學及患有疾病之子女生活恐陷入困頓 ,且被告仍須面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而有持續賺取生活費及賠償金之必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提供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查無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款入內,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犯罪事實 背景之描述,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提供此部分之金融帳 號行為不在起訴之範圍內(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 二第63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論斷,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 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 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 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 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 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 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 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 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 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 告幫助洗錢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被告臨櫃提領並依指 示交付上手之詐欺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予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郝中興、李允煉、王念珩、楊挺宏、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或 轉出日期 (民國)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陳與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與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 陳與炘之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9頁 張紫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品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品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曾品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7頁 同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3 范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范緯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2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8頁 4 蘇銀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喪葬費用,致蘇銀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蘇銀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2頁 5 林雅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林雅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2萬1,01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6頁 6 邱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邱秀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頁 7 沈明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沈明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 沈明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9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6頁 8 邱柏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使用電商網站可獲利,致邱柏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 邱柏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8頁 9 陳幸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幸元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至88頁 同年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 27萬元 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 18萬元 10 楊雅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楊雅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楊雅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頁 11 曾逸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逸榆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4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5頁 12 高鈞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高鈞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 高鈞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0,008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5頁 13 黃啓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黃啓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9頁 14 陳玫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玫瑜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7頁 15 潘郁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潘郁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3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9頁 16 黎瑞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黎瑞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31萬9,0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1頁 17 余巧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電子郵件佯稱依其指示可辦理貸款,致余巧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2頁 18 唐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唐桂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8頁 19 陳添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添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張紫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 32萬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21萬4,072元) 112偵24671卷第119頁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5,000元) 20 陳沼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佯稱為陳沼琴之姪子並亟需用錢,致陳沼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張紫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1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1萬元) 112偵24671卷第39頁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至不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67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羚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 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 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 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號,並藉此取得 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紫羚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得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 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 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日期,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 Kevin」、「陳利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轉出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張紫羚再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而交 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陳添財、陳與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品 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范緯翔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蘇銀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雅 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知悉同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密碼係共通,進而可藉此取得申登人於該銀行申設之各帳戶資訊。 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陳添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提供之存匯憑據及對話紀錄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陳添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遭詐騙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一、合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紫羚)之交易明細 二、臨櫃提領畫面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併案只是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紫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申辦貸 款,代辦人員「葉靜娟」說要幫伊做金流,資本額提高後再 幫伊募資,另一代辦人員「王凱傑Kevin」、「陳利偉」則 稱要幫伊帳戶金流好看一點才能成功貸款,伊遂均按其等指 示交付金融帳戶等語。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即率爾 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葉靜娟」、「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 人,且陸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 等多達6個金融帳戶,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111偵49 036號卷第59頁、第86頁、第93頁、第97頁),然依被告前 揭所述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行匯出,或由其領出 交予陌生之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提領出來後,該帳戶 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 貸款銀行核貸,已屬可疑,況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 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作為財力證明資 料所用,提供數量甚多之金融帳戶更係意義不明,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乙事存有高度懷疑,被告既為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顯有相關社會經歷,自可察覺上揭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 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洗信用」或「包 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再者,「王傑凱Ke vin」、「陳利偉」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之行為,不僅耗時 費力,更可能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 ,而其亦於偵查中自陳:於111年10月4日即知悉所交付予「 葉靜娟」之彰化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葉靜娟」於翌(5) 日即拒絕回應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49036號卷第145-147頁),顯見上開「交付帳戶用以洗金 流」之模式已有疑問,惟其竟於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之情形 下,復於111年10月18日,又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王 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他 人,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難以追查,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 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 傑凱Kevin」、「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之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琇股112年度 金訴字第89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羚可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沼琴之姪子陳世忠, 與陳沼琴聯繫,稱因事業急需資金周轉,令陳沼琴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旋遭張紫羚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陸 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轉帳7萬15元至其所申 辦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內,嗣亦全數提領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沼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羚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交由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沼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為被告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王傑凱Kevin」、「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24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 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信貸員」向余巧 旋佯以:辦理借貸需購買信用保險以增加信用評分等語,致 余巧旋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許,匯款新臺 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余巧 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巧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巧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㈢盛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上開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並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 05、8847、8894、9151、10649、1078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包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而涉 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 、第91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 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部分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83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紫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10時2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黎瑞 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黎瑞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黎瑞圓匯款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出,而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黎瑞圓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黎瑞圓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紫羚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 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 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股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 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87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 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9月3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暱 稱「Jeevan Kumar」之帳號私訊潘郁頻,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志浩」(帳號「chenyon1688」)將潘郁頻加為好友 結識後,即向潘郁頻佯以其前遭詐騙過2次,亟需還款,或 以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即可把錢還清等事由,要求潘郁頻 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潘郁頻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 9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30元至盛達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潘郁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潘郁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潘郁頻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Je evan Kumar」之對話紀錄、其與LINE暱稱「楊志浩」之對話 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 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51 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73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 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 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 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 戶帳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高鈞湋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 陳玫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鈞湋、黃啟銘及陳玫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鈞湋、黃啟銘及陳玫瑜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 交易明細單據。 (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因認被告張紫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紫羚前因直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間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 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 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 銀行中所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 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 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 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 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楊雅蓁訴由宜蘭縣政 府宜蘭分局及曾逸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紫羚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明招、邱柏曉、陳幸元及告訴人楊雅蓁、曾 逸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被害人沈明招、邱柏曉、陳幸元及告訴人楊雅蓁、曾 逸榆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交易明細單據。 (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因認被告張紫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紫羚前因直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與間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 案之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于庭

2025-02-19

TYDM-112-金訴-894-20250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曾子蓉 被 上訴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未經查證下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 戶帳號後,於112年4月間某日,先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上刊 登接單徵人廣告,經被上訴人點選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Myth舒婷」、「可欣」、「Myth宙斯」、「PAY- 楊營運長」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佯稱:每天簽到並操作高額挑 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至 上開台新帳戶內。而上訴人為30餘歲之人,已累積一定工作 經歷、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與對方結識不到1週,毫無信 賴關係及查證下,竟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及提領款項,未能 妥善管理自己之金融帳戶,所為顯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僅係為多賺一份薪水幫助家裡,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沒有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可認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 1)日凌晨0時12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2,00 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表、轉帳翻拍照片、遭騙投資網站手機翻拍照 片及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 該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並由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之匯入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 未見兩造加以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 附於本院刑案影卷),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揭所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乙節,上 訴人否認之,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找工作, 但專員說工作人數已滿,遂轉介參與遊艇遊戲比賽,對方 會指示押大或押小,並給伊3萬元操作後損失3萬元,嗣自 己先後存3萬、10萬元進去,由對方技術長操作賺241萬多 元,伊想領出但對方要求需付審核費24萬元及防凍結費48 萬元,但伊無錢支付上開費用,對方即表示可幫忙募款, 並要伊下載幣安軟體、MAX交易所軟體,之後匯款至台新 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楊營運長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核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yth宙斯」、「 PAY-楊營運長」間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諸對方要求上訴人 提出20%的防凍結款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Myth宙斯 」表示要幫上訴人登記借款、募款,及要求上訴人下載MA X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軟體,嗣告知上訴人係挑戰者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需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附於本院刑案卷可查,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該綽號「My 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 話內容相符,此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於 本院刑案影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 無誤,堪信上訴人與自稱「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 」之人聯絡,主觀上係為募款領出所得獎金,而非用以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隱匿不法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誤認 匯入的錢是挑戰者募款,尚非子虛。再者,上訴人亦因聽 信對方可操作遊戲比賽獲利而自行匯款予對方,則倘上訴 人交付台新帳戶僅係基於換取對價之目的,豈有將自己之 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此外,上訴人於發現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多次向 對方確認事發緣由,並顯露焦慮、驚慌之感,可見上訴人 容有為對方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話術,且LINE 通訊軟體綽號「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顯 示照片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示照片及詐騙手 法均相同,亦有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附於本院刑案卷可佐,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 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 訴人遭騙取金錢,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遭騙取個 人帳戶資料,並受詐騙集團支配操縱利用為領款工具,其 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 上訴人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四)復稽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更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其 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行為 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其與被上訴人 受騙話術相似,要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 動,而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 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 帳戶而遭上訴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他人,即認上訴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9

CTDV-113-簡上-211-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誠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文誠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賴文誠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賴文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鐘冠生(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荳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提供名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謝佩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陳豐陞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至9時32分許,轉帳其中 之45萬元(共3筆)至劉展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轉 帳4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被告再依鐘冠生指示,於111 年6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 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交予鐘冠生,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虛擬貨幣之假交易作為幌子,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憑,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提供帳 戶並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工作、情節在共犯結 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作為量刑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人損 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 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 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謝佩慈達成和解 (內容詳如附件)。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能就已達成和 解之部分,盡力履行和解條件,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謝 佩慈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 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審)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賴文誠應給付謝佩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佩慈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41-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慧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113年4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8日19時23 分許」,同欄一第9行「上開帳戶之密碼」補充為「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同欄一第12至13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5至16 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補充為「詐 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以前某時許」,聲請書附表 編號4「證據」欄補充「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 頁右上、左下)所示,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對價租用2張提款卡之回應為「不會回來變 警示帳戶吧哈哈哈」、「我會哭死」等語,顯然被告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 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此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表示:「可以多配合幾張啊」 、「這樣不是可以賺到更多」等語,被告則回應詐欺集團成 員:「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右上),以及被告自承:我交付提款卡 時,帳戶內約有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 示被告具有即使損失也不多而「賭賭看」之主觀心態亦可得 知。  ㈡詐集欺團成員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38分以後某時,傳送 「租借合約」照片檔案給被告(見偵卷第43頁左下),但觀 諸該「租借合約」僅係範例而已,實非被告與詐集欺團成員 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簽訂之租賃契約,且詐欺集團成員亦 表示「測試好了會跟你簽合約」等語(見偵卷第43頁左下) ,實難認該「租借合約」有何法律效力。是被告所辯:對方 有傳合約給我看並說有法律效力,我才會相信對方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113年4月11日向警報案遭詐騙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復於113年4月13日1時53分至59分之間,陸續對詐欺 集團成員表示:「拿我的卡去詐騙會不會太不要臉?」、「 你完了祝刑安順利」、「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欸」、「不敢 回話是怎樣啦」、「敢騙不敢當」、「超好笑那麼俗?」等 語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20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右)在卷可稽。惟此均僅 係被告發現對方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之處理方法及情緒反應 而已,實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供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之主觀犯意(即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 否,並無必然關係。況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嚴俊揚、張雅 晴、陸詩明、何昀儒、劉永仟、王浚銓(下合稱嚴俊揚等6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點,均落在113年4月9日,其等所匯 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是被告向警報案之際,嚴俊揚等 6人遭詐騙之實害早已發生,被告仍應就其提供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不法使用所肇生之實害負責,尚難僅憑 被告嗣後向警報案遭詐騙乙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嚴俊揚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俊揚等6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嚴俊揚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嚴俊揚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嚴俊揚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嚴俊揚等6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   被   告 陳慧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6萬元為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三多捷運站4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開櫃密碼及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江勁」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玲固坦承出借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見自稱九州娛樂城的求職廣告, 而將「林江勁」加為好友,對方表示因工作需要租借伊的帳 戶給玩家提款及儲值,且有傳合約給伊看,並保證不會有問 題,伊才將帳戶借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台新 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 供附表所示之證據、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跟伊說 提供一次會給伊7萬元,提供越多卡片賺越多等語,參以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非但未予究明對方使用其帳戶 之目的,反向對方表示「中信也是一樣7嗎」、「我滿多張 卡的哈哈哈」、「看你要哪一張」、「我先配合這一次看看 如果可以我就長期配合」、「2張是多少」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為了賺取上開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 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嚴俊揚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假冒買家,要求告訴人嚴俊揚開通金流驗證供其轉帳,致使告訴人嚴俊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3分 49,987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張雅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張雅晴佯稱:需要帳戶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6時17分 9,985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3 陸詩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向告訴人陸詩明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陸詩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 29,985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4 何昀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4分許,向告訴人何昀儒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風險金等語,致告訴人何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7時43分 5萬元 對話紀錄 5 劉永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7時12分許,向告訴人劉永仟佯稱:需現金3萬元就能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致告訴人劉永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4分 29,689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6 王浚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3時31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浚銓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告訴人王浚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 9日18時24分 29,983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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