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仍於113年9月8日2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21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更正為「仍於113年9
月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3列所載之「鑑驗結果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18788ng/mL)」,更正為「鑑驗結果(以下濃度均
為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94、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88)、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
度1,937、嗎啡濃度9,254)」。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
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盤查等
情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43907017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志弘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以下濃度單位均為
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94、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88)、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
度1,937、嗎啡濃度9,254)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參尿檢毒品標準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㈡所載品項及濃度,及二、海洛因、鴉片
代謝物:㈠、㈡所載品項及濃度,見本院卷第37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
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經警查獲之情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該分局函覆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雖載稱:副駕
駛劉芯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告知被告要附帶搜索交通工具詢問
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引導警方至駕駛座後方之包包說明
有毒品等節(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查,因與被告同車
之副駕駛,遭查獲為通緝犯,故警員對本案車輛依法執行附
帶搜索,於執行附帶搜索過程中,被告遭警員質疑是否有違
禁物在本案車輛上時,均稱沒有;而當警員對本案車輛後座
區域執行搜索,並詢問有無違禁物及該物在何處時,被告亦
僅答稱祇有1把防身的刀在椅子下;嗣警員在本案車輛後座
,已自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背包中查獲毒品,詢問毒品為何
人所有時,被告始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附光碟
中,名稱「2024_0908_213703_518」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
0:00:45至00:02:39;名稱「2024_0908_214002_519」之MP4
檔案,播放區間00:00:40至00:02:25),顯見上開警員職務
報告載稱之查獲情形,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被告實係於警
方在其後座背包中查獲毒品,對被告已產生其涉犯持有毒品
乃至可能施用毒品進而駕車之確實懷疑後,始行坦承毒品為
其持有、施用,與上開自首要件未合。被告於偵訊時主張其
有自首寬典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經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
度1,937)、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794)之事實,惟查
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含有上開品項及濃度值,而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下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前開
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之事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經檢察
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附屬在同一次駕駛行為,
而具事實上之同一性,為單一不可分之事實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等規定,亦為控訴之效力所及
,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前開審判不可分,並不生
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對責難核心之施用毒品後駕車事
實坦承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
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
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
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
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均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
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以上,且安
非他命濃度達100以上;嗎啡濃度達300以上、可待因濃度達
300以上),又係施用複數種類之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上路,
且駕駛時之狀態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或停止等異常之駕駛
行為(見偵卷第5頁左、第21頁右,本院卷第47頁),顯見
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受相當程度影響,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弘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
路4段一帶,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明知
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9月8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
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
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攔停盤查,經徵得黃志弘同意搜索,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4公克)
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860
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2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788ng/mL),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盤查等情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86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員警隨身錄像
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PCDM-114-交簡-4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