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陳璿至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資料予「阿平」,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宏明施用詐術,致使李宏明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陳璿至前揭新光及台新帳
戶,陳璿至再依「阿平」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與「阿平」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
易明細,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陳璿至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璿至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
明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帳戶、台新帳戶及淇淇國際企業社合
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檢附之
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帳戶資
料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每月分期清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
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如附表所示提領150萬元部分未獲有報
酬,如附表所示提領135萬元部分,則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
報酬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萬3,500元(計
算式:135萬元×1%=1萬3,5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張志
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宏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LINE暱稱「王佳儀」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宏明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使李宏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匯款175萬元進入淇淇國際企業社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160萬252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應予更正) 無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銀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139萬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商銀新板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
KSDM-113-審金訴-4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