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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勞安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政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政隆耀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 主」。緣業主即第三人呂惠紋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民宅裝潢案件(下稱本案工程)交予潤發工程行即第三人 呂進權承作,復經轉包予邱政隆負責施作「模板拆除工程」 ,邱政隆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 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 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0年1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之規定:「雇 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同規則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 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邱政隆竟疏未 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及未依規定妥為安裝 捲揚機,致古秉洧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於本件 工程5樓(高度約15.5公尺)陽台從事高處吊掛作業時,因 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復因捲揚機未安裝妥適, 以致古秉洧排除捲揚機繩索纏繞障礙時,隨同捲揚機崩塌墜 樓,造成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引起顱腦損傷及腹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 二、案經古秉洧之母邱李穗嬅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進權、蔡青 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34426700號暨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 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於作業 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 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 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 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 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勞安訴-2-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邱李穗嬅 被 告 邱政隆 地址詳卷 呂進權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0

KSDM-113-審附民-369-20241210-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0

KSDM-113-審侵訴-52-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茹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茹芳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0

KSDM-113-審交訴-194-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強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 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0

KSDM-113-審交訴-148-20241210-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宏明 地址詳卷 被 告 淇淇國際企業社即陳孟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0

KSDM-113-審附民-1080-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陳璿至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資料予「阿平」,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宏明施用詐術,致使李宏明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陳璿至前揭新光及台新帳 戶,陳璿至再依「阿平」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與「阿平」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 易明細,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陳璿至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璿至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 明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帳戶、台新帳戶及淇淇國際企業社合 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檢附之 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帳戶資 料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每月分期清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 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如附表所示提領150萬元部分未獲有報 酬,如附表所示提領135萬元部分,則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 報酬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萬3,500元(計 算式:135萬元×1%=1萬3,5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張志 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宏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LINE暱稱「王佳儀」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宏明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使李宏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匯款175萬元進入淇淇國際企業社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160萬252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應予更正) 無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銀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139萬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商銀新板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43-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7日6時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 稱「林瑋」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傅承斌,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代價出售火影忍者系列公仔,並提供陳杜豐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予傅承斌,致傅承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陳杜豐旋於 同日20時9分至統一超商興仁門市ATM(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06號)提領7000元得手。嗣傅承斌遲未收到上開 公仔,始悉受騙。 二、案經傅承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 頁至第15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是臉書暱稱「林瑋」的人,我是賣公仔給「 林瑋」,我有收到7000元,我把公仔寄給「林瑋」,但我忘 記何時寄給他的,我與「林瑋」的對話紀錄在交易確認完後 就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申設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未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傅承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 月27日在我的個人臉書發文徵收火影忍者系列公仔,隨後有 一名臉書帳號暱稱「林瑋」的人跟我接洽,表示要將公仔販 售給我,與他談妥7000元,我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許網路 轉帳7000元給對方郵局帳戶,對方就一直藉故拖延,詢問對 方貨運單號都未提供。我與對方只有臉書聯絡,沒有其他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 頁至第25頁),互核告訴人證述內容與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確係於同年月27日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洽談購買 條件細節,並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此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2頁;本院卷第43頁)。而告訴人在臉書對話中詢問對方「 寄出了嗎」,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於10月17日回答「有, 寄出了」,告訴人嗣後於顯示時間為「週一」時再度詢問「 我還沒收到唷」、「請給我單號」,臉書暱稱「林瑋」之人 則於顯示時間「上午7:12」時回答「我16號晚上寄的,我目 前在外縣工作…我在聯絡貨運能不能給我單號」(見警卷第2 5頁)。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上 開對話截圖,此有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 頁),且對照112年10月23日係星期一,而臉書對話內容如 為當日查看時,僅會顯示時間而不顯示日期,僅顯示時、分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可知告訴人應係於112年1 0月23日告知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自己還未收到物品,然 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供稱16日晚上即已 寄出,然卻未能提供貨運單號予告訴人核對,且告訴人均未 收到物品,而於112年10月24日至警局報案。是臉書暱稱「 林瑋」之人既稱已於112年10月16日寄出物品,卻遲未能提 供寄送物品之憑據,顯見其收取告訴人之匯款後,並無交付 物品之真意,是告訴人證稱遭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詐欺而 陷於錯誤,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自己並非臉書暱稱「林瑋」的人,亦未詐欺告訴人 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我有交易公仔,會提供帳號給買家匯款,公仔有 些用寄的,有些面交,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 到我郵局帳戶這筆是我賣給別人,但交易完對方收到我就刪 除對話紀錄。我的交易很頻繁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 第3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4頁),自11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之間 ,確實每月均有多次金額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匯款進入帳戶 ,既然被告稱自己頻繁販售公仔給他人,可見被告必須時常 核對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各筆金額、是否為某特定交易之買家 交付之對價,確認收到貨款方能寄送物品給對方。被告雖於 偵查中供稱: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到我郵局 帳戶這筆是我賣給別人,但交易完對方收到我就刪除對話紀 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 賣公仔給暱稱「林瑋」的人,賣7000元,我忘記何時寄給他 ,也不確定用哪種方式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 卻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寄送物品之相關證明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曾出售公仔予他人,未寄送物品 給對方而遭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該案中主張當 時因感染新冠肺炎,身上經費不夠出貨,延誤一些時間,對 方就直接提告,後來有匯款還給對方等語,並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當時確實有與診所視訊門診治療之紀錄,且有提出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對被告表示已經撤回告訴,告 訴人復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狀,故認被告 之詐欺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被告前有遭交易對方提告 詐欺之經驗,相較於一般人,理當知悉保存交易紀錄以供事 後核對、證明自己係正常交易之重要性,況且被告既有頻繁 出售商品,可能發生同時間有數筆交易重疊之情形,更需要 保留與不同買方洽談之對話紀錄或貨運資料以供事後核對, 或當有物品售後品質出現爭議時,留存相關紀錄對自己才有 保障;又被告經常需要寄送物品,對於各貨運公司之流程、 所需運送時間等細節自應十分熟悉。然被告卻辯稱本案交易 完畢就刪除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其寄送貨品之紀錄以實其 說,其本案所為顯與其上開經驗相違背,所辯顯有可疑。  ⒊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詢問112年9月28日 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有無發 現、提領,以及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該等款項來源?被告供稱 :有發現、有提領,但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員警再詢問為 何來歷不明款項匯款到你帳戶,你仍去領錢?被告供稱:我 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 離該款項匯款時間僅歷時3個月,且被告既然經常出售商品 ,對於該筆款項係出售商品所得應有記憶,然被告卻在警詢 回答不知道等語,且被告竟於113年3月5日之偵查中改稱是 出售火影忍者GK公仔而獲得該筆款項等語。既然被告供稱已 刪除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又如何能於該次偵查中突然記得該 筆款項係出售此特定品項之公仔?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  ⒋被告既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無法說明告訴人 匯入該筆款項之原因,堪認本案實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林 瑋」之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無訛。   ㈢又現今社會透過社群網站互相聯繫而出售商品予陌生人之情 形十分普遍,亦有不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上難以查核真實身 分之特性,製造俗稱「三方詐欺」之情形(先於社群網站徵 求購入商品,而與甲方約定由甲方出售商品,再另向他人佯 稱有商品出售,而與乙方約定由乙方購入商品,即令不知情 之乙方支付價金予甲方,甲方收得款項後依約寄送商品,即 可詐得甲方寄送之物品而免支付價金予甲方)。而本案被告 雖辯稱自己係出售公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云云,倘被 告所辯為真,則被告似係主張自己遭遇「三方詐欺」,即臉 書暱稱「林瑋」之人向被告購買公仔,被告即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付款,臉書暱稱「林瑋」之人 再另向告訴人佯稱出售公仔,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臉書暱 稱「林瑋」之人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 詐得使被告寄送公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而免付價金予 被告。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聯繫 之對話紀錄、寄送貨物之憑證等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辯內容係其出售公 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當無 法控制被告欲以多少價錢出售,而必須配合被告之出價。然 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之對話紀錄,可 見一開始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欲以7000元販售公仔給告訴 人,經告訴人要求寄送,臉書暱稱「林瑋」之人立即改稱80 00元含運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上開磋商狀況完 全未見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要求稍等、待確認等情形,顯 然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並無任何需要配合被告出價金額之 狀況。是本案全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三方詐欺之情形確 實存在,僅屬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本 院已認定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林瑋」之帳號對告訴人為本 案詐欺犯行,而無證據證明確有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存在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之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本案詐欺所得 金額尚非甚高,暨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7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轉帳7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20時9分至統一超商興仁門 市ATM提領7000元,而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共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本院認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存在之情, 已說明如前,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 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 本案單純以個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尚無隱匿該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自無從認定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671-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崗 山北街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崗山北街口,本應注意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往西,再向西北斜穿道路 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甲○○(兒童,年籍詳 卷)沿崗山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 人乙○○受有左手肘、左手腕挫傷併拉傷、下唇擦傷、左大腿 紅、左膝擦傷、左小腿紅等傷害,被害人甲○○受有左足挫傷 併拉傷、左肘紅、左踝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已經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至於被害人甲○○部分,因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表示暫時不用提出告訴等語,嗣於偵查中 告訴人乙○○則表示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其並未表明欲以 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之意,且被害人 甲○○亦未自行提起告訴,檢察官本案起訴書中亦僅記載甲○○ 為被害人之身分,是被害人甲○○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起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被 害人甲○○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0

KSDM-113-審交訴-148-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仕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耀仕、陳宗志(本院另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阮氏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 其三人陸續攀爬踰越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圍牆並進入工 地地下一樓,由陳宗志及「阮氏文」以徒手方式竊取負責該 工地水電工程之張貴賢置放於該處之50mm平方電纜線共100 公尺,陳耀仕則在一旁把風,其三人得手後將電纜線拋出圍 牆外,復翻牆取走電纜線,嗣陳耀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陳宗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BAH-7591號,應予更正)汽車搭載「阮氏文」逃逸。嗣經 張貴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耀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宗志、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賢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月8日工 地內外監視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BA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故 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所竊得之電纜線, 為同案被告陳宗志、「阮氏文」所朋分,被告並未分得一節 ,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陳宗志供承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SDM-113-審易-148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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