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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此部分聲明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 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則核為1,500,000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但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1

HLDV-113-補-230-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洪筱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上訴人 王品茜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上訴人 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唯展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肆 佰陸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品茜負擔百分之五十,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楊文雄、洪筱雅(下合稱上訴人,若分稱則各稱其 名)上訴第二審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就被上訴人王品茜 (下稱王品茜)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6 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34頁),係本於上訴人及王品茜、被上訴人大與藝術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分 稱則各稱其名)間,就王品茜交付予上訴人之雕塑作品「雲 中-如來5/8」(下稱系爭雕塑)瑕疵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 一第22-24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 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向王品茜購買雕塑家 李真之系爭雕塑,約定價金為550萬元,經上訴人給付全部 價金,王品茜卻未據實告知外觀狀況,竟提出影片向上訴人 保證系爭雕塑狀況完美,並委託大與公司於同年3月9日將系 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惟因大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未妥善包裝,系爭雕塑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經上 訴人檢查後發現系爭雕塑手指部分受損(下稱系爭瑕疵A) 、雲朵下方銀色部分有黑色不明痕跡(下稱系爭瑕疵B), 上訴人乃通知王品茜並拒絕受領,王品茜回收系爭雕塑後, 未送往李真工作室進行修復,反而擅自送至李氏文化財保存 修復中心(下稱李氏修復中心)處理,然李氏修復中心並未 將瑕疵修復完全,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委託亨達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自李氏修復中心取回 系爭雕塑時,另發現雲朵銀色部分有多處刮痕(下稱系爭瑕 疵C),李氏修復中心表示系爭瑕疵B、C係時間累積所致, 並非運送碰撞所產生,顯見賣家交付系爭雕塑予王品茜時即 有系爭瑕疵B 、C存在,嗣上訴人將系爭雕塑再送回李真工 作室進行修復,因此受有運費8,925元、修復費用16萬2,000 元,合計17萬92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於110 年3月19日取回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存有上開欠缺所保證 品質之瑕疵,致減少其價值,其所減少之價值即為修復費用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王品茜減少價金,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返還所減少之價金。上訴人 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賠償系爭損害。另 外,大與公司受王品茜委託運送系爭雕塑,並由徐鎮秀負責 運送,徐鎮秀於運送過程中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雕塑有系 爭瑕疵A、B之損害,上訴人受有另外委由李真工作室修復之 費用損失,及委由亨達公司運回之費用損失,大與公司與徐 鎮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爰 對王品茜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對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王品茜辯以:上訴人係藝術品交易平台「ARTAGE藝術時代」 之共同負責人,王品茜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藝術品之買賣,就 系爭雕塑為合作關係,由王品茜負責尋找賣家,上訴人負責 尋找買家,所獲取之報酬各得2分之1。故上訴人並非系爭雕 塑之買受人,其依民法買賣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並 無理由。縱認雙方係買賣關係,王品茜於110年2月23日已提 出系爭雕塑之現況影片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 雕塑之現況,即使系爭雕塑因時間累積而產生系爭瑕疵C,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向王品茜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至於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過程所造成之受損 ,與王品茜無關。而上訴人固提出李真工作室報價單,但該 報價單並未就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前已存在的瑕疵及運 送過程所造成的瑕疵個別報價,而無從具體區分責任歸屬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則以: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是運送過程所 造成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同意負責一部分。系爭瑕疵B、C 並非運送過程所造成,不應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負責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㈠王品茜於110年2月2 3日向原賣家收受系爭雕塑時,已經在場處理之大與公司職 員徐唯展告知,而知悉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並向原賣家預扣 20萬元價金,惟王品茜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前開瑕疵存在,並 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 ,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㈡縱認上訴人與王品 茜間為合夥關係,則合夥財產應係「無瑕疵」之系爭雕塑, 惟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雕塑外觀狀況 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知悉有瑕疵存 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告知上情,而 購買「有瑕疵」之系爭雕塑,致上訴人需支付17萬925元修 復之,是本件合夥財產即系爭雕塑受有價值減損17萬925元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㈢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支付17萬925 元,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王品茜向賣家預扣20萬 元瑕疵修補費用,未向上訴人據實以告,受有20萬元修復費 用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17萬925元。㈣又王品茜故意不告知系爭 雕塑存有瑕疵,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求償。㈤ 王品茜雖辯稱原有瑕疵與碰撞瑕疵乃係範圍不同、事實獨立 、金額相異且可分割之損害,應分別計算。然系爭雕塑之原 有瑕疵與碰撞瑕疵均係在交付上訴人前即存在,依民法第37 3條第1項規定,王品茜自應負擔上開瑕疵之危險責任,故王 品茜與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基於 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 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王品茜部分:1.上訴人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 4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王品茜有何處理合 夥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且因執行合夥 事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歸屬於合夥財產,而非其他 合夥人,上訴人自不得逕向王品茜求償。2.上訴人未就系爭 瑕疵A、B、C區分發生時點、過程、歸責對象,一併向被上 訴人求償,實屬無稽,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各 就不同、獨立之目的就不同內容之損害負擔各該部分之責任 ,並非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3.王品茜向上訴人告知系 爭雕塑現狀時,並不知悉其上之不明痕跡,亦未能判定前開 瑕疵得否修復或屬自然現象,是王品茜並非故意不告知系爭 雕塑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部分:1.系爭雕塑除系爭瑕疵A以外之瑕疵 ,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雕塑時即已存在,並已告知王品 茜,王品茜遂向系爭雕塑原賣家提出預扣20萬元修復費用, 可知王品茜就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一事係已知情,王品茜向上 訴人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一事與大與公司無關。2.大與公 司於系爭雕塑存在系爭瑕疵A後,即已向王品茜表明並同意 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復並負擔全額修復費用或送 回李真工作室並賠償上限為5萬元之修復費,對於王品茜向 上訴人表明擬將系爭雕塑送回李真工作室一事並不知情。且 大與公司係受僱於王品茜,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 復並非擅自為之,如王品茜不同意此事,則為何未於當時報 警提出侵占?3.上訴人於李氏修復中心修復系爭雕塑後,並 未表明系爭雕塑是否有瑕疵即簽名取走,應屬默認系爭雕塑 狀況無誤。4.大與公司願意負擔之賠償費5萬元,係運送系 爭雕塑之費用3,000元之17倍,已超出國際運輸法2倍及臺灣 運輸業5倍之多,且大與公司運送貨物之運費係以物品數量 、體積及地點定之,而非以物件單價計價,故上訴人請求賠 償17萬925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王 品茜之帳戶,楊文雄則於同月22日、同年3月3日分別交付50 萬元、200萬元現金予王品茜,嗣王品茜委託大與公司於110 年3月9日將系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當時已發現系 爭瑕疵A、B,其中系爭瑕疵A為大與公司及職員徐唯展於運 送過程中所造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 2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該行A PP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6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45-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均應賠償系爭損害, 且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 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 全部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上訴人與王品茜之間係合夥關係:  ⑴上訴人固主張係以買受人身分向王品茜購入系爭雕塑,惟觀 諸上訴人與王品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王品茜於110 年2月23日之對話中向上訴人稱「狀況完美」、「客戶有回 覆的時候跟我說一下喔」(見北院卷第43頁),並於同年3 月9日經楊文雄表示系爭雕塑手部受傷後,回以:「我昨天 看沒看到」、「我跟小展說了,我幫他送回工作室」、「他 這趟賠(誤寫為「陪」)大了」、「你們還有檢查到什麼嗎? 」、「如果沒有我就這個地方報價」,洪筱雅(即Maggie) 則回覆稱「面對作品左邊雲的下方銀色部份有黑色不明痕跡 ,妳可能沒檢查到,這個部份請他們看一下是否需要維修」 (見北院卷第53-59頁),洪筱雅並於同年3月19日稱「雲中 -如來手部原先受損部位修補有色差,雲朵銀色多處刮痕, 買方不接受作品擅自不經允許在外維修,而且作品狀況並非 所謂之前所述完美」(見北院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 實際購買系爭雕塑之人,王品茜係透過上訴人向客戶即買方 確認購買意願及購買條件,且王品茜及上訴人於發現系爭雕 塑有系爭瑕疵A後,係共同商議徹底檢查及修復方案,而非 以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立場究責,則上訴人主張與王品茜間為 買賣關係,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據證人徐唯展所述,其 於110年2月23日陪同王品茜向原賣家收取系爭雕塑,待檢查 系爭雕塑現況後,王品茜遂向賣家預扣20萬元款項,以供日 後支付可能產生之修復費用,並與賣家約定多退少補(見本 院卷一第261-262頁),並有王品茜、徐唯展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準此,系爭雕塑 之出賣人並非王品茜,而係另有其人,洵堪認定。  ⑵次查,洪筱雅於上訴人及王品茜之LINE對話群組中曾留言稱 :「今天收到雲中-如來訂金100,明天轉到中信給妳,尾款 餘450,成交560,底價550降至540,利潤每人10萬」、「記 得給我帳戶」,王品茜隨即回傳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原 審卷第57頁),與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品 茜之帳戶、上訴人合計給付550萬元款項予王品茜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王品茜各自向實際買家、賣家交涉之上述情節 交互勾稽,足認系爭雕塑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買方交涉,並 以560萬元成交,洪筱雅收受買方100萬元訂金後,先行轉入 王品茜帳戶,又因賣方開價降至540萬元,買賣價差20萬元 由王品茜與上訴人平分,各可取得10萬元利潤,上訴人遂將 賣方應得之買賣價款540萬元、王品茜分得之利潤10萬元合 計550萬元,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王品茜,至為明 確。從而,王品茜辯稱係與上訴人合作仲介系爭雕塑之買賣 ,由上訴人找買方,王品茜找賣方,並平分利潤,而為合夥 關係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與王品茜間既為合夥關係,則 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 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 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 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 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訴人所述,本件為修復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B、C,上 訴人曾代墊合計17萬925元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亨達公司 運送費用付款通知、轉帳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9 -103頁),堪信為真實,此筆款項核屬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而上訴人不爭執如認其與王品茜間為合夥關係 ,則係以1/2比例平分利潤(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就此 筆款項亦應依前開比例分擔,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其中8萬5,462.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上訴人固另主張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 雕塑外觀狀況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 知悉有瑕疵存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 告知上情,致上訴人支付17萬925元,此同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680條、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損害賠償。 然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已向賣家預扣20萬元,供作支付 系爭雕塑之瑕疵修復及相關開銷之用,並約定多退少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該預扣之20萬元既係王品茜因 執行合夥事務而取得,自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是縱令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已然存在些許瑕 疵,但修復瑕疵之費用既少於預扣之20萬元,尚難認合夥財 產有何損失,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求償。至於大與公 司、徐鎮秀於運送途中造成之瑕疵或運費開銷,顯非因王品 茜處理合夥事務有所過失所致,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王品 茜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合夥財產受有此部分損 害之舉,故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王品茜就大與公司、徐鎮秀之 疏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另稱王品茜向賣家預扣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乙節,查王品茜係為支應系爭雕塑可 能必須修復瑕疵之開銷,而向賣家預扣款項,此筆款項屬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已如前述,並非王品茜個人所有,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因而受有利益,容有誤會,要無可 採。  5.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與公司、徐鎮秀就 上訴人支出之17萬92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內現存事 證,僅能證明系爭瑕疵A之部分係因大與公司運送疏失所致 ,且上訴人亦自承:修復師表示系爭瑕疵B、C是時間累積所 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準此,上訴人自無由 就系爭瑕疵B、C部分,一併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賠償。 又上訴人雖已支付系爭瑕疵A之修復費用、為修復此瑕疵額 外支出之運費,但前述款項乃係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代墊 之費用,此部分損益歸於上訴人與王品茜之合夥事業,而非 上訴人個人,則上訴人逕行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無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應 給付其8萬5,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5月2 1日生送達效力,見北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1

SLDV-111-簡上-352-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麟峰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洪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基於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3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 於相同聲明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民法第689條之規 定,備位主張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兩造間因合夥關係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 無異議(本院卷第78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7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被告蔡承翰 、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設立踏雪齋中 醫診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 ,執行看診及營運,亦同時簽立開業醫師合約書,期間自11 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原 告遂於111年8月間告知被告自112年2月起不繼續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31日退夥。  ㈡兩造於112年3月19日進行第一次結算後,原告得分配459,149 元,並有簽立踏雪齋中醫診損合夥事業結算同意書(下稱系 爭結算同意書),而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經 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即112年1月31日止之財務狀 況,除112年11月3日資產負債表即3,284,985元外,尚應加 計112年12月15日入帳之健保給付11,189元,則系爭合夥事 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共為3,296,174元,而系爭合夥 事業並無債務,故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後,尚有賸餘財產296, 174元,而依原告之出資比例30%計算,原告應可分配到之賸 餘財產為88,852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可取得退還之出資額 90萬元及賸餘財產分配88,852元,共計988,852元,而原告 於第一次結算時已分得459,149元,尚有529,703元未獲分配 ,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703元。  ㈢退步言,如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經解散而非原告退夥,而 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時,經清算之財產為3,296,174元,則 依出資比例30%計算,亦可獲分配988,852元,扣除於112年3 月19日取得之459,149元,尚不足529,703元,是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 70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並於112年3月19日完成清算,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 後之利益分配及相關事宜簽立系爭結算同意書,是兩造之合 夥關係業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兩造 既已於112年3月19日完成合夥之清算,自無原告所稱於112 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之可能,且系爭結算同意書第2條約定 之分配利益數額均係依原告當時提出之意見而記載,原告自 應遵守。另系爭合夥事業係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合夥 事業用以存入合夥事業款項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個 人之財產,依系爭結算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於健保轉帳收 入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46,237元,惟原告不願依約給付 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始生本件紛爭。系爭結算同意書第4條 約定「皆已同意以此作為合夥事業結算、返還之依據。他日 不得有異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事後翻異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外,亦顯 失誠信。  ㈡退步言,縱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原告退夥而非合夥解散, 然兩造業於112年3月19日,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今原告不僅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更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原告、被告蔡承翰、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 、105萬元、105萬元,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同 意書,而原告業已領取459,1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事業開業醫師合約書、系爭結算同意 書、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憑(本院桃園簡易庭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 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原告 依合夥人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盈餘, 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之合夥係解散並已行清算等語置辯。 經查,依據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結算同意書內容所示,除載 明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被告二人亦參與分配, 可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同意合夥解散後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而非原告單一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退出而由其他合夥人繼 續經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為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認無理由。  ㈢原告又依據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 餘財產,被告對於兩造合意解散合夥及合夥期間至112年1月 31日止等情並無爭執。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踏雪齋中醫診 所112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桃司調卷第29頁)所示,該合 夥事業之資產總額3,880,764元(其中流動資產總額2,803,4 04元,不動產廠房設備總額971,360元,其他非流動資產總 額106,000元),負債總額1,057,376元,基金(資本)及餘 絀總額為2,823,388元,然兩造於112年3月19日共同簽立系 爭結算同意書,分配利益部分載「預先扣除稅金321,531元. ..稅後利益按照持股比例之分配金額如下:洪啓豪、蔡承翰 佔股70%:新臺幣1,071,348元;黃麟峰佔股30%:新臺幣459 ,149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支付新臺幣459,149元餘黃麟 峰之土地銀行個人帳戶」,兩造討論時既已以上開資產負債 表之各項數據為基礎,猶計算得出清償債務後可分配之合夥 財產為1,530,497元(兩造之計算式為將流動資產總額2,803 ,404元加上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6,000元減去負債總額1,0 57,376元,再扣除稅金321,531元,等於1,530,497元),且 該同意書僅餘健保給付之收入及其他未實現支出保留尚待另 行計算,該系爭結算同意書係出於雙方合意,並就該計算所 得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原告亦已經按上開計算方 式及結果如數取回459,149元,原告事後更行片面主張工程 款未列入,與上開合意內容不符,即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 尚有第二次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3,284,985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對此,原告固提出踏雪齋中醫診所112年11月3 日資產負債表、LINE對話紀錄(桃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 53至65頁)為據,但關於LINE之內容主要係因應合夥解散時 政府健保給付尚未入帳及日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即系爭結算 同意書「三、未盡事宜」部分),而有關112年11月3日之資 產負債表,被告否認有此第二次結算,原告亦未證明該次資 產負債表內容經被告同意、承認,況且距離112年3月19日系 爭結算同意書製作及該次計算基礎之同年1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已間隔數月,對於在112年1月31日已經解散之合夥組織 如何轉虧為盈,該份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欠缺相關會 計憑證可資勾稽,難以盡信,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全體合 夥人同意改按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清算合 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憑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合夥 解散後,除資本300萬元外尚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依卷存 事證,難認可採。又兩造依據系爭結算同意書「三、未盡事 宜」部分,就未入帳之健保轉帳收入之合夥未實現利益及其 他未實現支出,待按股東持股比例執行分配等語,然依兩造 所述,健保給付係入原告管領之土地銀行帳戶,不論日後雙 方就此部分會算結果如何,款項由原告管領中,縱應按出資 比例分配取回,不生尚須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部並分 派盈餘或賸餘財產,主張被告二人尚應共同給付529,703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與原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15-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林德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欣潔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林季靜於民國91 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林季靜出資150萬元, 共同經營昱泰診所。兩造於同年7月間分別依約將出資額入 帳,林季靜迄至同年9月30日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兩造同意 其退夥,並同意將上訴人出資之250萬元,改為由訴外人黃 文德向其借款而由黃文德單獨經營昱泰診所。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有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事實,則其依 民法第694條、第7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昱泰診 所之合夥財產,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 明無必要訊問證人李華誠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5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 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 、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連帶負擔。如原告對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 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張傑智(下與被告李東隆合稱被 告,分稱莎露餐廳、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莎露餐廳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邀同蔡坤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約定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69% 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 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莎露餐廳及蔡坤元僅繳款至112年5月 25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李東隆、張傑智為莎露餐廳之 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如對莎露餐廳執行無 效果時,即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契約之約定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李東隆則稱:蔡坤元當初只有跟其他合夥人說有借款,沒告知 借款金額,且表示都在正常處理中,是如原告先找蔡坤元索討 ,再跟伊請求,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莎露餐廳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催放 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36頁),可信為真。李東隆雖以前詞置辯,惟 核此僅係有執行權之蔡坤元,在執行莎露餐廳之合夥事務時, 有否符合合夥人全體利益之問題,不得執為拒絕履行債務之事 由,是李東隆所辯,尚不可採。此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 規定,請求莎露餐廳及蔡坤元連帶給付其131萬836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莎露餐廳之合夥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莎露餐廳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30

SLDV-113-訴-150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許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芬與許志明(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 妻。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婉慧合夥出資成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 麗芬向告訴人提起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再於108 年5月27日,將387萬元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至被告許 志明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日揚公司及 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日揚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 事判決、同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關 於訴訟費用部分,因為伊等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日揚公司,伊 等對告訴人提起清算合夥事業的訴訟,伊等認為清算合夥事 業訴訟與日揚公司有關,才使用日揚公司的經費支付裁判費 用;關於387萬元部分,係因日揚公司名義負責人莊志翔向 被告陳麗芬表示,其個人破產,怕連累日揚公司遭銀行查封 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許志明就將款項轉至渣打銀行帳戶,又 因渣打銀行帳戶有私人費用定期扣款,為免爭議,才轉至被 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也沒有動用,於清算時也一併 陳報法院,被告2人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出資成立日揚公司,被告許志明於106 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帳戶提領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 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被告許志明 再於108年5月27日,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387萬元轉 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自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25頁),復有日揚公司設立 登記表、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第98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 裁定、第一銀行109年10月12日一南崁字第00038號函及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許志明 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內頁及開戶交易明細、桃園縣觀音鄉大同路27 0、271-1、286、287、308出資協議書及土地持份完全讓渡 暨約定贈與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2 5至26、38、42、45至58、76至77、83、86、89、91、97至9 8、117、153、155至157、173、213至217頁、110年度偵續 字第15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63至16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提領日揚公司帳戶內之29萬3,43 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裁判費或自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有無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陳 麗芬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日揚公司負責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 伊當時是日揚公司及宙翔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在當年 3、4月間個人跳票,伊擔心因伊破產,銀行會去查扣伊名下 資產,日揚公司是伊、被告2人及告訴人合夥的,伊擔心公 司會被波及,所以伊跟被告2人說要被告2人先將日揚公司帳 戶內存款移走,但伊跟告訴人不熟,所以伊沒有跟告訴人說 等語(見偵續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係為免莊 志翔破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日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將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 行帳戶之原由大致相符。被告2人轉匯之目的係為保全日揚 公司存款所為之權宜之計,難逕以被告許志明將日揚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之38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之行 為,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⑵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內確有新光人夀之固定扣款乙節, 有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8 頁),足見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尚有非屬日揚公司公務 之私人支出。再被告許志明固轉匯上開款項至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但被告陳麗芬始終未動用上開款項,亦有被告陳麗 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1頁 ),足見上開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為免 因私人支出而使用日揚公司之上開存款,致衍生公私帳不分 之爭議,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實 難遽認被告2人係出於侵占之意思而為轉匯之行為。   ⑶又被告陳麗芬於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中陳報雙方於合夥過 程中相關支出開銷費用共計101萬7,119元,雙方支出資金除 購買合夥土地外,尚有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出資額50 0萬1,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有前揭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且據被告2 人提出日揚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及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29至33頁),是 被告2人雖有將日揚公司帳戶內之387萬元,先轉匯至被告許 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自前開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內,但被告2人於清算合夥財產時,已如實陳報帳戶 餘額為398萬3,881元之合夥財產,已超出被告許志明所轉匯 之387萬元,倘被告2人有意侵占上開款項,衡諸常情,實無 需據實陳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⑷基上,被告2人因莊志翔之通知,出於保全日揚公司之財產, 而將上開387萬元先行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又 為避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私人扣款誤扣上開款項而生公私 未分之爭議,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 ,然被告2人如實陳報合夥財產清冊,亦無挪作他用,實難 認被告2人係意在排除告訴人或日揚公司之權利,而將上開3 87萬元據為己用。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關於裁判費29萬3,434元部分:  ⑴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之目的,係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號等5筆(嗣分割為同段286、286-1至286-1 4地號共15筆土地)土地上興建房屋獲取利潤,被告2人及告 訴人亦基於前開合夥之目的而成立日揚公司以興建房屋獲取 利潤,莊志翔並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 ,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偵續卷第175至176頁),且有出 資協議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設 立日揚公司既係為履行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之存否,關乎 日掦公司是否得以繼續營業,是日揚公司與其等間之合夥事 業自有其關聯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設立日揚公司後,因融資額度之分配及營 造商之選擇,被告2人與告訴人生有歧見,其等合夥事業以 興建房屋獲取利潤之合作因而無法進行,被告2人逕自向主 管機關申請廢止建造執照,其後被告陳麗芬即對告訴人提起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陳麗芬固然動支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3,434元作為其對告訴人提起之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然日揚公司設立之目 的本即為履行其等間之合夥事業,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亦悉數用以合夥事業。另觀之被告陳麗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事件之判決內容,被告陳麗 芬主張係以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270、271-1、289、287 、308等五筆土地所為之訴訟標的,亦為與合夥事業相關之 訴訟,於被告2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程序下,被告2 人主觀上堅信對告訴人提起前揭訟訴得以解決合夥事業所生 爭議,並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合夥財產)支 付裁判費,未悖於一般常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麗芬以其個 人名義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即遽認被告2人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圖。  ⑶又被告2人於支出上開裁判費用後,於清算時向法院陳報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各項交易明細之說明欄,明確 記載「地方法院規費」等文字,有上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42頁),倘被告2人確有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款29萬3,434元支付裁判費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實無 載明上開文字之必要,否則將使告訴人可輕易察知被告2人 動用日揚公司經費之可能。再者,被告2人於執行清算合夥 財產時,並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支出」之費用,反將上開訴 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列入告訴人應支出之費用,有日揚公司總 支出結算表及被告陳麗芬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陳報狀各 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155頁),顯見被告2人認為該 筆裁判費用確因與合夥事業相關而由日揚公司暫時支出,但 最終仍應由告訴人負擔,則被告2人或因不諳法律之訴訟程 序、執行程序,甚或訴訟費用之負擔等細節,實難苛求非法 律相關工作之被告2人能清楚界清,而認被告2人於動用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元3,434元時,必具有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 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 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12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江清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進松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168、169、170、422、42 4、4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其他6 名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民國99年 間,因部分共有人以多數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有 優先承購權,乃邀伊與訴外人賴春蘭合夥購買該土地,三方 於100年3月3日簽立土地集資投資同意契約書(下稱投資契 約),約定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之利益歸被上訴人,其餘七分之六待開發售出,所得 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由三方均分。伊與賴春蘭已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拒不出售該土地,致合夥事業無法 進行。伊與賴春蘭業於105年7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解散合夥 ,並聲明退夥,該合夥即已解散,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清 算。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上訴人及賴春蘭借款買地,三方未成 立合夥。至簽訂投資契約,係為避免上訴人收取不當利息遭 偵辦重利罪,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及賴春蘭於100年3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 資投資系爭土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土地所 有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其中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屬於三方合夥 開發投資之土地,將來開發售出,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及其他 一切費用開銷後,餘款與被上訴人均分,及上訴人與賴春蘭 各匯款1,1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 六所需價金及行政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投資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兩 造及賴春蘭約定,由被上訴人與賴春蘭各自集資投資上訴人 ,以上訴人名義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投資標的為該土地應有 部分七分之六,買地價金由上訴人與賴春蘭出資。投資契約 未記載被上訴人出資內容或價值,且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 造及賴春蘭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足徵就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僅屬合資,非合夥關係。  ㈢審諸上訴人與賴春蘭於刑事程序所陳,及投資契約前言、第1 條、第3條約定內容,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乃行使自己優先承購權所得之利益, 性質類似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屬公同共有之共同 事業,上訴人與賴春蘭係對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投資出資 入股。兩造及賴春蘭間之合資關係,性質類似隱名合夥,應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以定權義歸屬。至上訴 人辯稱為避免上訴人、賴春蘭身陷重利罪疑慮,始虛偽簽立 投資契約,雙方實為消費借貸云云,殊難採信。  ㈣上訴人與賴春蘭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業於105年7月14日寄達 被上訴人,三方合資購地出售獲利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認合資關係終止。惟參 酌同法第709條規定,上訴人於終止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出資額及給與應得之利益,如有損失,則請求返還餘存 之出資額,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清算移轉系爭土地。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 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 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 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 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 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 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 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 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 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 、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 條、第709條規定自明。  ㈡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 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 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補 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是當事人本於合資 投資不動產之共同決定,訂立契約,惟漏未訂定投資決策紛 岐等顯然應預為安排之事項,致契約內容未臻完備,欠缺處 理依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究以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相類規定 填補為適當,自應審酌上開規範意旨以為適用之準繩。  ㈢兩造及賴春蘭簽立投資契約,約定三方同意集資投資系爭土 地,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簽約,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為三方合夥投資,將來開發售出,所 得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餘額由三方平分,及上訴人與賴春 蘭各出資1,10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等情,既為 原審所認定。佐以投資契約第6條關於「上開六筆土地出售 需三方同意始可售出」之約定(見一審竹司調字卷20、22頁 ),可見系爭土地之購入、開發出售,及出售所得之分配, 皆由兩造及賴春蘭共同決定,推由被上訴人執行。且依投資 契約第5條約定「非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轉讓土地股 權於第三者」以察,亦特別注重當事人彼此之信任而揭示其 團體性。再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㈡卷105至127、63、69 、75、81、87、9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行使優先承購權, 始得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綜此,投資契約所欲達成 購入系爭土地以待開發銷售之目的,須賴上訴人與賴春蘭之 出資及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始能共同完成,缺一不 可。是斟酌投資契約之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 容等事項,參互以考,似與合夥之性質較為相近,而有別於 隱名合夥。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及賴春蘭三方共同購買系 爭土地開發出售,並分享其利潤,惟因被上訴人拒不出售該 土地,應依合夥規定處理等語,是否全無足取?攸關投資契 約之真意探求,自應審認判斷。乃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 由,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兩造及賴春蘭復未經營共同 事業,逕認投資契約屬類似隱名合夥之合資關係,進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投資契約倘應以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為漏洞填補,則上 訴人主張應以分割合夥財產方式進行清算,是否可取?其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得否為其請求 權基礎?系爭土地何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案經發回,併 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16-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請求合夥財產結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廣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光界 被 告 劉奕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 告成立之迎椉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陳光界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入股10股,原告陳廣賀出資160 ,000元入股8股,並簽立股東遵守事項,依照股東遵守事項 第6項,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年1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與分紅 。嗣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1月5日及109年1月5日均未召開股 東會議,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 及獲利如何運用。被告卻向原告陳稱系爭合夥事業虧損而無 盈餘等語,然系爭合夥事業僅代工並無堆庫存,且廠商訂單 源源不絕,系爭合夥事業顯然有獲利,但股東出資卻遭被告 公器私用,原告驚覺受騙不欲再投資,為此聲明退夥,向法 院提起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為隱名合夥 關係,並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確定在案。原告即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經 鈞院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命兩造提出清算 報告,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僅列支出 ,卻未將實質收入列入而予隱匿,並一再謊稱虧損連連云云 ,故兩造以無法進行清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一直沒有找會計師來與我清算,所有資料我 都給法院;本件合夥財產沒有已清算完成,合夥財產清算部 分與原告要取回自己投資款是兩回事,原告沒有跟我配合走 清算程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第6 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 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合夥關 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 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終止合夥,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 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結算」合夥財產後, 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 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退夥之情形,但尚未 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有據。  ㈡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合夥事業,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迎椉股東會議、股東遵守事 項、股東持股名冊、生產機台明細造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7頁);原告已於109年7月28日退出系爭合夥事業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692 條第2款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於斯時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雖於111年度司執字第14176號事件中提出結算方式, 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結算之結果不贊同,且無共識,揆諸前揭 說明,尚應經退夥人與他合夥人結算後,再依結算後之財產 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退夥時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 有盈餘始能依約定或合夥比例予以分配,並非逕予請求合夥 之初所投資之金額。原告自不得於合夥財產結算完畢前,逕 就其出資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陳 光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廣賀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25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施翊傑 胡O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辰亨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邀同高嘉莨擔 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分成四筆款項(95萬元、5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動用撥 款,該四筆款項依約應按月繳款,辰亨企業社卻未依約繳款 ,故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辰亨 企業社尚欠原告本金67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因辰亨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借款當時另有合夥人即被告 施翊傑,目前合夥人則為被告胡OO,爰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就上開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聲明:如辰亨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施翊傑則以:伊二年前7月就已退夥了,當時還有拿出錢給公 司周轉,所以伊不應該再負擔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胡OO則以:完全不知道伊為合夥人,高嘉莨為伊前男友,曾 對伊施暴,伊有聲請保護令,伊有自己的工作收入,與辰亨 企業社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辰亨企業社於110年7月21日邀同高嘉莨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50萬元,分成95萬元、5萬元 、40萬元及10萬元等四筆動用撥款,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辰亨企業社尚欠原告本金678,33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乃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畫面、月調利率畫面等為證,且經 本院就上開金錢核發支付命令,辰亨企業社、高嘉莨均未提 出異議而確定,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辰亨企業社係為合夥組織,其向原告借款當時另 有合夥人即被告施翊傑,目前合夥人則為被告胡OO等節,固 提出放款當時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為據,惟此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則被告二人 是否為辰亨企業社之合夥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不無 疑問。再者,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 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 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 生。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 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 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 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 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是原告基於合夥人補充性責任,請求被告二 人於辰亨企業社不足清償部分連帶賠償,依前揭說明,實無 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辰亨 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678,33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95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443,185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1%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5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23,450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4%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40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169,364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4%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10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42,334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4%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1,500,000 678,333

2024-10-29

TCDV-113-訴-264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葉清貴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明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聰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日起、其中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聰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洪聰民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3,8 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2萬6 ,080元,其中499萬6,8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萬9,26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七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訴字卷第485頁),核乃基於主張與被告間有合作契 約,被告依約應分配盈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池公司)為承包訴外人即業 主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之「新北市○○區 ○○路○○○區○○段000○0地號等18筆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挖 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明池公司疑似進場承作 之資金不足,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洪聰民出面遊說原告與訴外 人沈力行進行投資,2人投資金額各為210萬元,總計420萬 元,並保證原告可取得未來承作系爭工程所得之一半盈餘, 三方於109年1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依合作契 約第1、2條文義,原告支付210萬元後,即可享有合作方案 之50%股份,即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約定未來承作系爭工程 所得盈餘均分。嗣後,原告將210萬元匯入被告洪聰明之帳 戶,但沈力行因故不願投資而未投入,但此不影響原告已履 行約定投入210萬元,被告明池公司仍應將盈餘均分予原告 。而系爭工程業於110年底完工,經計算被告明池公司取得 之盈餘為279萬2,152元,加計系爭工程保留款766萬8元,共 計1,045萬2,160元,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2分之1即522萬6 ,080元。詎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竟遭拖延,被告 洪聰民與原告接洽、遊說投資、保證分配盈餘,已造成原告 陷於錯誤,而今無法取回款項受有損失,且被告洪聰民有於 合約契約上用印,故原告得依合作契約第1、2條、工程合約 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聰民因與訴外人雄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域公 司)負責人熟識,組織沈力行、訴外人洪俊雄、洪名于欲承 攬雄域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洪聰民借用訴外人行緻土木包 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行緻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18日 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被告洪聰民乃轉介予原告 、沈力行、洪俊雄、洪名于合夥系爭工程,原約定沈力行、 洪俊雄、洪名于共佔50%、原告50%,各方應先出資210萬元 ,如出資額有變動,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但實際係由沈力 行、洪俊雄、洪名于先合出100萬元,沈力行再出資370萬元 、洪俊雄出資70萬元、洪名于出資70萬元,原告出資210萬 元,共8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由雄域公司轉讓 予寶路公司,被告洪聰明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與寶路公司重 新簽訂合約。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未能完成分配予其之預 定工作,且經常與其他工班發生爭執造成損害,合夥財產填 補原告造成損害後帳面上有虧損,原告即退出合夥,其他合 夥人亦同意,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撤回出資100萬元、110年 11月15日撤回出資110萬元,即完全退出合夥。嗣後因原告 撤資導致資金不足,被告洪聰民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0 年12月14日向寶路公司借款並各出資600萬元,共計1,200萬 元,約定將來作為工程款之一部返還寶路公司,系爭工程方 能於112年6月6日完成土方清運,系爭工程至目前為止毛利 為332萬607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僅能分配34萬 5,343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 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共計120萬元,被告洪聰民有權要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85萬4,657元。於原告退夥前,被告洪 聰民尚未加入合夥,與原告間並非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如認係合夥人,原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 85萬4,65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約定原 告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半數,被告卻託詞拒絕給付,且被告 洪聰民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上損害, 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利潤 半數522萬6,0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提供工程合約書、 合作契約,且原告有出資210萬元等事實,然就其等間有無 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洪聰明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應否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利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合作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工 程利潤半數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倘有,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 利潤數額為為多少?㈢被告洪聰民有無侵權行為?經查: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之間: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聰民之遊說,而與沈力行各出資210萬元 與被告明池公司合作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盈 餘之半數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各1份為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觀諸工程合約書記載廠 商代號為被告明池公司、廠商名稱為原告、沈力行,工程項 目記載「土方工程(挖、運、氣(應為「棄」之誤)」,工 期期限為「乙方(即原告、沈力行)務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明池公司)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備註欄位則手寫 註記「附上寶路營造合約壹本,依照內容行使,除了單價另 計」,可知系爭工程乃被告明池公司向寶路公司承攬後,再 由原告及沈力行負責施作,被告明池公司僅為名義上承攬人 ,與原告、沈力行間並無實際合作關係,此參酌證人沈力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本來就是被告明池公司要去承 包,只是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下來,所以由行緻公司先去簽 約.被告明池公司登記出來了就由被告明池公司去簽約等語 (見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並有被告提出由被告明池 公司與寶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 按(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84頁),故原告據該工程合約書主 張與被告明池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合作契約第1條雖載明:「此工程為沈力行、葉清貴,共同 向明池企業限公司承包,股份各為50%」,然倘若被告明池 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沈力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應屬次承攬關係,亦非共同合作關係,況證人沈力行於 本院證稱:我的認知被告洪聰民就等於被告明池公司,這個 合作案件和工程都是被告洪聰民在主導,最早被告洪聰民說 要集資100萬元去做系爭工程,我出資33萬元,原告是在擬 合作契約的時候才加入合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第250 頁),益徵被告洪聰民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系爭工 程,實際上則邀集原告、沈力行出資施作,而非將被告明池 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沈力行,被告明池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合作契約仍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⒉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聰民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與原告間有合作契 約存在等語,經核系爭工程乃被告洪聰民邀集原告、沈力行 出資施作,並由被告洪聰民主導,有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前開 證述可稽,且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挖掘、清運項目之訴外人 嘉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志公司)員工林正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是我老闆,我有聽原告、被告洪聰民說他們是 一起合夥做這個工程,我不知道被告明池公司,被告洪聰民 在這個工程施作的時候會到現場監督,也會派他弟弟(即洪 俊雄)過來監督,財務是我們老闆娘在處理的,後來大約11 0年中的時候就換被告洪聰民的弟弟(即洪俊雄)和兒子( 即洪名于)來作帳,我們老闆娘還有跟他們做交接等語(見 訴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洪聰 民負責,並指示其胞弟、兒子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 其與被告洪聰民合作,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等語,為屬可採。 被告洪聰明雖辯稱:原告並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該合作契 約尚未成立生效,其係於原告退出後方加入,與原告間並無 合作關係云云,然原告雖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卻已依合作 契約出資210萬元,有原告提出109年11月13日匯款210萬元 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且被告洪聰 民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曾負責記帳(見訴字卷第491頁 ),與證人林正雄所為證述相符,故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已 有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明確,不因原告未在合作 契約上用印而有所影響;另被告洪聰民自始主導系爭工程之 合作關係,如前所述,且原告並未曾退出合作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依合作契約其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之半數等語 ,且合作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沈力行之股份各50%,然觀諸 第2條記載:「首次出資金額為四百二十萬(沈力行、葉清 貴各210萬)」,後方另有手寫註記「資金不足時按股份增 資」(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知原告股份為50%,僅限 出資額42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工程之利潤半數均由原告取 得。而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前,已由被告洪聰民自行及以其 胞弟洪俊雄名義各出資33萬9,000元、33萬元,且沈力行亦 有匯款33萬元至被告明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275頁),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匯33 萬元,是最早出資的33萬元,洪俊雄、被告洪聰民的匯款加 上我的匯款就是最早集資的100萬元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 53頁),堪認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合作之前,已有被告洪聰 民、沈力行出資共計99萬9,000元。原告雖否認此部分出資 ,然參酌原告亦主張作為系爭工程支出總帳紀錄之原證7(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於記載109年12月1日合夥開 始前,已有支出共計112萬4,117元,可見系爭工程並非於原 告加入合作後方開始支出費用,則原告既肯認該部分費用為 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堪認其明知自己並非初始即加入合作 ,故原告前開否認,並非可採。  ⑶再就合作契約所載沈力行出資210萬元部分,原告雖稱沈力行 因故未投入云云,然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9 年11月9日有以行緻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洪聰民給我 的帳戶,這就是我另外再出資70萬元部分,另外的70萬元是 洪俊雄出的,剩下的70萬元是被告洪聰明出的等語(見訴字 卷第253頁、第250頁),且被告洪聰民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2日有70萬元、70萬元、69萬9,000元款項匯入 ,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271頁),原 告主張出資210萬元亦係匯入被告洪聰民前開帳戶,堪認被 告洪聰民帳戶存入上開款項均係合作契約所稱出資,原告前 開否認,應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洪聰民雖辯稱:沈力行於109年6月11日出資300萬元 ,其亦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各出資600萬元云 云,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出資300萬元就是 行緻公司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由 行緻公司預借300萬元工程款;我知道被告洪聰民有再去調 度資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頁),並提出前開土方承攬協 議書、被告明池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票據紀錄查詢明 細表為佐(見訴字卷第55頁、第229頁)。然行緻公司於被 告明池公司成立前承攬系爭工程,既係向業主預借工程款30 0萬元,該款項日後須於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難認為 沈力行個人之出資。又被告洪聰民所稱各600萬元部分,實 係業主預付之工程款,此有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 附工程款明細就各600萬元備註欄位記載「先行支付部分工 程款」可知(見訴字卷第501頁),故該共計1,200萬元亦無 從認定為被告洪聰民之個人出資,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⑸是以,原告與被告洪聰民合作之系爭工程有沈力行出資33萬 元、70萬元,被告洪聰明出資33萬元、33萬9,000元、70萬 元、69萬9,000元,以及原告出資210萬元,共計519萬8,000 元,原告出資所佔比例為40%(計算式:210萬元÷519萬8,00 0元=0.4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就系爭 工程向被告洪聰明請求之盈餘比例應為40%,原告請求分配 逾此比例部分,為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利潤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兩造之合作關係應予結算等語 ,被告洪聰明既已提出「(系爭工程)收入、支出及合夥人 入金紀錄」、系爭工程支出總帳(見訴字卷第53頁、第43頁 至第50頁),可認其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達結算盈餘利潤並 分配之階段,且業主寶路公司已以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 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有工程款明細(見訴字卷第499頁至 第501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可結算並分配盈餘予各出資人 。又合作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如前所述,故 原告主張其得依合作契約向被告洪聰民請求系爭工程利潤分 配,亦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部分:  ⑴觀諸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 有工程款明細,寶路公司就系爭工程計價予被告明池公司之 總立方米數為6萬4,519,而原告與被告洪聰民約定以工程合 約書所載每立方米1,080元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則合作契約工程款數額應為6,968萬520元(計算式:6萬4,5 19立方米×1,080=6,968萬520元)。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 「(股東)收入、支出及借款款項總計」明細內所載「稅金 」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該「稅金」欄位金額為各 期工程款3.5%(例如:第一期6,000立方米×1,080元=648萬 元;稅金22萬6,800元÷648萬元=0.035,其餘期亦同),則6 ,968萬520元扣除3.5%稅金後為6,724萬1,702元【計算式:6 ,968萬520元×(1-3.5%)=6,724萬1,701.8元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方為約定得分配之工程款。至於被告洪聰明雖辯 稱前開明細為舊資料,實際上協議以4%計算云云,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⑵被告洪聰明雖又辯稱兩造合作系爭工程立方米數為4萬7,238 ,其餘立方米與兩造合作無關,原告中途撤回出資,撤回後 利潤分配予原告無關云云。原告固自承其於施作數量達3萬2 ,000立方米後,即由被告自行派工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46 0頁),惟原告係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盈餘,於未撤回出資 前,不因其有無實際派工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有影響;而工 程合約書雖記載數量為3萬2,000立方米,然關於計算方式亦 記載「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仍係以實 作數量結算,被告洪聰民復未舉證其餘立方米經其與原告合 意排除合作契約之外,自難認定不應列入利潤分配結算範圍 內,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否認中途撤回 出資,被告洪聰民雖提出110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票面 金額110萬元並經原告簽收之支票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85頁 至87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有收受款項,無法認定 原告收受款項係因撤回出資,且證人沈力行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退夥時間,我是事後聽被告洪聰民說才 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55頁),證人沈力行既係聽聞被告 洪聰民所述,而非親自見聞,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有撤回出 資之事實。   ⒊關於系爭工程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110年8月29日止之支出,應以原證7為準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經核原證7內容與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提出附件1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7頁 ),而被告洪聰明自承前開附件1為其子洪名于於110年9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惠蓮(見訴字卷第206 頁),堪認原證7之內容係經原告、被告洪聰民所同意。被 告洪聰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民事答辯狀提出附件1(見訴 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惟至110年8月29日止支出除110年7 月16日「工人」、110年7月19日「工人」、110年7月30日「 工人」、110年8月17日「工人」、110年8月26日「工人」部 分外,其餘與原證7相同,前開相異部分所載支出費用甚且 低於原證7所載,原告仍主張以原證7為準(見訴字卷第486 頁),故原告主張計至110年8月29日支出以原證7為準,應 為可採。又原證7最後記載支出總計2,899萬1,491元,惟其 中100年4月26日分紅200萬元屬利潤預付性質,並非費用應 予扣除,扣除後總計為2,699萬1,491元。至於原告雖於提出 原證7之後,又就計至110年8月29日前部分費用有所爭執( 見訴字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然原告配偶原負責系爭工程 記帳,於110年年中方交予被告洪聰民,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訴字卷第376頁),原告記帳時已同意計入該部分費用, 於訴訟中復爭執該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⑵而自110年8月29日之後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就被告洪聰民提 出附件1關於110年9月9日中秋禮盒2萬元、110年11月15日請 款獎勵金2萬元、111年1月17日獎金及公關費用84萬元、同 日記帳處理費及600萬元借款代墊利息6萬元、111年2月23日 跑件費用3萬元、112年6月14日業主預扣148萬5,000元、111 年1月16日訴外人鄭煌明協助處理費20萬元、111年1月20日 洪名于協助處理費10萬元、111年1月31日公關費用70萬元、 111年1月17日訴外人洪祥恩協助獎金36萬元、112年10月12 日律師費16萬6,000元等項目有所爭執(見訴字卷第469頁至 第471頁),被告洪聰明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圖表、 匯出匯款憑證、支出證明單為佐(見訴字卷第423頁至第451 頁),但前開資料僅能證明支付事實,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 之必要費用,且工程表格為被告洪聰民單方製作,難以憑採 ,故前開項目均應不予列計。又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記載1 10年12月20日出金220萬元、111年1月19日出金30萬元、同 年月23日出金90萬元、同年月21日分紅30萬元、60萬元、11 0年2月4日出金170萬元部分,均係利潤預先分配性質,並非 支出費用應予扣除。是以,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自110年9 月1日起至系爭工程結束時止(即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 ,所列支出費用扣除前開原告爭執、利潤預付部分後,共計 1,438萬9,277元。  ⑶系爭工程可分配之工程款為6,724萬1,702元,扣除支出費用2 ,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盈餘為2,586萬934元( 計算式:6,724萬1,702元-2,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 =2,586萬934元)。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40%即1,034萬4,3 74元(計算式:2,586萬934元×40%=1,034萬4,37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自承已先受分配利潤,分別於 110年4月26日取得100萬元、110年11月15日取得110萬元( 見訴字卷第140頁、第196頁),且被告洪聰民辯稱另於110 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 予原告,原告就9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5頁至 第196頁),就30萬元部分雖主張係代被告洪聰民交付予沈 力行云云,然此為證人沈力行所否認(見訴字卷第254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原告已收取利 潤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0萬元+30萬元+90萬元=330 萬元),仍不足704萬4,374元(計算式:1,034萬4,374萬元 -330萬元=704萬4,37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洪聰民再為給 付522萬6,08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告洪聰民遊說其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無法取回 款項受有損失,被告洪聰民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 縱認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利潤數額有所不足部分,僅為被 告洪聰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就被告洪聰民自始即 無欲依合作契約履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業已 先領取330萬元利潤數額,難認被告洪聰民有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加入投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洪聰民給付部分,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洪 聰民,故原告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499萬6,813元自112年7月 20日起、22萬9,267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有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關係 ,且被告洪聰民尚有利潤未給付原告,原告依合作契約關係 得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522萬6,080元。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明池公司分 配利潤,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洪聰民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被告洪聰民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2-訴-230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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