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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10,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重訴-23-2024110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相 對 人 張珮真 劉義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 珮真之財產於新臺幣4,999,9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珮真如以新臺幣4,999,992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張珮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 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1年5月3日邀同相對人張珮真 、劉義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詎玄龍公司於113年5 月18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999,992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且玄龍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 解除;另玄龍公司及張珮真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債務 金額高達1,100萬元,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異常,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玄龍公司、張珮真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玄龍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玄龍公 司及張珮真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債務金額高達1,10 0萬元,業已提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本票裁定 影本等件為憑,堪信玄龍公司、張珮真之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   2.雖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玄龍公司、張珮真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關於劉義聖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其無法聯繫劉義聖,惟聲請人之催告函有送達, 無法證明劉義聖已逃匿無蹤,聲請人亦未釋明劉義聖有何財 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部分無法供擔保以代釋明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全-238-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陳榮旭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3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 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於民 國111年8月下旬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 28分許匯款1,531,648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31,648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 3日(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 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審附民字卷第20-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訴-2007-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所 為113年度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僅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經本院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 未補正,合先說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 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 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業經其提出不動產抵押物明細表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債權金額請求表、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支付命令及催繳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有據, 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 當。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抗-147-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5萬1,58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5萬1,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茲由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20 1、229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6,974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195、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南中壢分公司之理財專員,竟利用 其身分,以虛假投資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原告南中壢分公 司之客戶行使詐術,致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已賠償其等損害,並受讓 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 18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重訴字卷第2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於11 0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字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重訴-146-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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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雯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95,36 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 前5年迄今均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6萬至7萬元, 有月報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5至67頁),可認聲請人每月 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3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895,361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97,573 元(調解卷第20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 70,029元(調解卷第203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611,172元(調解卷第205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0,774元(調解卷第211頁);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6,565元(調解卷第2 17、2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0,922 元(更生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036,274元(更生卷第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59頁),其中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 總額為6,103,309元,故本院認應以6,103,309元為其債務總 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份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 單詳情截圖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3頁;更生卷第147至151 、1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2月起迄今,均係擔任計 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約65,000元,扣除營業開銷費 用36,182元(靠行費1,200元、衛星無線月租費3,300元、 強制險每月約1,083元、乘客險每月125元、油資每月7,00 0元、計程車零件更換每月約692元、計程車維修保養每月 約2,052元、營業計程車靠行車繳款每月20,730元),每 月淨利約28,818元;另於111年10月30日領取保險理賠239 ,059元、112年4月政府發放6,000元,共計聲請前2年收入 共計936,691元【計算式:(28,818元×24個月=691,632元 )+239,059元+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月報表、松倫汽車維修廠請款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繳款單、新梅計程車衛星車隊 服務費、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保修紀錄、估價單、車資 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3、65至99頁;更生卷第79 至13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為93 6,691元;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8,818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18、71頁)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另聲請人 於111年11月1日支出骨折手術費用55,426元,有醫療收據 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55頁),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 要支出數額應為504,699元【計算式:(18,337元×13個月 =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55,426 元】;目前則以19,172元列計。   ⒊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7,400元(計算式:4,400元+3, 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目前居住於安養院,且每月 有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款項由桃園市社會局 逕撥至入住機構(更生卷第67至68頁),堪信聲請人之母 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之母親安養 院之費用已有上開補助補貼,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 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633元(更生卷第6 5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35元【計算式:(19,17 2元-4,633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母親應以3,635元列計。   ⒋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91,939元【計算式 :504,699元+(3,635元×24個月=87,240元)】;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為22,807元(計算式:19,172元+3,635元) 。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6,011元(計算式為:28,818元-22,807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 所餘清償債務,需逾8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03,30 9元÷6,011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7

TYDV-113-消債更-282-20241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票據原因事實即借貸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已提起異議訴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上開限制登記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暨請求撤銷112年9月12日成立借貸契約之法 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及 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在案。  ㈡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並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亦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案訴訟起訴之 原因事實並未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故 聲請人所提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可以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應有部分1分之1)及同段87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6)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聲-231-20241106-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鼎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桃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鼎坤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大才公司)前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下稱鐵路局)承包「花蓮機務段日檢庫 新建工程(土建)」,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將其中鋼構防 火漆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鼎坤公司施作,嗣 鼎坤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大才公司卻拒絕給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479,364元之工程保留款,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才公司給付479,364元等情。 大才公司則以:其就積欠鼎坤公司479,364元工程保留款並 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並無給付上開保留款義 務;而鼎坤公司經催告仍未將系爭工程修復完成,大才公司 僅得自行修復,並另向鼎坤公司購買45桶油漆支出711,375 元,依法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超過鼎坤公司所得 請求金額;又本件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大才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上情業經原審判決鼎 坤公司全部勝訴在案,復經鼎坤公司持原審判決為假執行, 而受領516,610元。 三、大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防火漆 脫落嚴重,鼎坤公司拒絕履行保固義務進場修補,大才公司 乃另委請他人修補,分別支出123,375元、86,625元、205,8 00元(即本院卷第90-5至90-9頁之上證4)、537,075元(即 本院卷第155頁之上證8),總計952,875元,扣除工程保留 款479,364元,尚餘473,511元得請求鼎坤公司償還,爰依民 法第492、493條第1項、495條第1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鼎坤公司給付473,511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81頁) 。 四、經查: ㈠、大才公司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訴訟 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又鼎坤公司業已 表明不同意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18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自難認其所為之反訴為合法。 ㈡、大才公司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反訴。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固規定就主張抵銷之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惟查,前開條 文於92年2月7日修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 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 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 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 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 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 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 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 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 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語,是依上 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至 第3款所列情形,皆須曾於原審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 方可提起反訴,以兼顧他造之審級利益,蓋如許當事人就原 審未主張之部分提起反訴,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 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意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應 係大才公司「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與鼎坤公 司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在已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 利用,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兼顧他造審級利益之情況下, 方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 2、而大才公司於原審係以因購買45桶油漆所支出費用711,375 元為抵銷抗辯;然大才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明:就該購 買油漆支出之711,375元,不再主張抵銷,另以上證4所示另 行委請他人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復以民事準備(四)狀另提出上證8所示另行委請他人 修補之費用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153),則大才公司所 主張上開另行委請他人修補費用之成立與否,既未經原審裁 判,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復無業經原 審調查之訴訟資料可資參酌,自無利用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 利益。綜上所陳,大才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2 項所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不符,從而大才公司 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2-建簡上-1-20241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鴻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詹育驊即詹阿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以及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因塗銷抵押 權登記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 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86,645元【 計算式:交易總價7,450,000元÷(交易總面積26.01坪×3.30 5785=8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價 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9頁),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028,009元(計算式:58.03平方公尺 ×86,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3頁),顯然高於 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00萬元核算之。  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5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1分之1 備註:共有部分中埔段1402建號、1403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訴-1098-20241106-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趙興偉律師即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 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999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8 月14日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異議人於113年8 月1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倘無異議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3萬元 ,即無法取得趙興偉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無 法取得同意書就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為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異議人特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 000元,如無支出上開費用即無從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且異議人為本件不動產投保火災險1,900元,係為確保若不 動產發生火災滅失時,各債權人能透過保險填補損失,上開 支出均應屬共益費用。縱認非屬共益費用,遺產管理人報酬 3萬元、代辦遺產管理人登記費用4,000元應為取得執行名義 所需支出費用,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所 發生,當然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上開費用均應列入優 先債權受償,爰依法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 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 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 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取得同意書而先行支付3萬元予趙興偉律師部分,非 共益費用,因即使無法取得趙興偉律師之同意書,仍可選任 其他人擔任陳淑慧之遺產管理人,難認此筆金額係為債權人 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法係由 遺產支出,非屬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不在抵押權擔 保範圍。  ㈡異議人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支出4,000元部分 ,係屬異議人為自身便利而選擇由地政士協助辦理登記,難 認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有無辦理登記 並不影響異議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  ㈢異議人投保火災險1,900元部分,非共益費用,因有無投保火 災險,並不會影響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續行,難認此筆費用 係屬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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