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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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輝 相 對 人 顏榮琨即元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建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後附附表計算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審裁判費 24,760元 聲請人預納 二審裁判費 17,538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98,869元,後追加為2,532,694元。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上訴,其中926,535元因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058元(計算式:926,535元÷2,532,694元×24,760元=9,058元),其中91元(計算式:9,058元×1÷100=91元)由相對人負擔。 二、一審未確定部份之訴訟費用為15,702元(計算式:24,760元-9,058元=15,702元),該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3,240元(計算式:15,702元+17,538元=33,240元),相對人應負擔12,631元(計算式:33,240元×38÷100=12,631元) 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2,722元(計算式:91元+12,631元=12,722元)。

2024-10-21

PCDV-113-司聲-570-20241021-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榮 相 對 人 凱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53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18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39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510元,繳納訴訟費用21,394元,減縮為1,897,217元,故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9,718元(計算式:1,897,217元÷2,058,510元×21,394元=19,718元﹚,由相對人負擔。

2024-10-21

PCDV-113-司聲-583-20241021-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煥昌、吳秀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債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並已確定;所謂「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因清 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 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煥昌、吳秀娟間假扣 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許在案 。茲因被告張鴻鈞判決無罪,假扣押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司裁全 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 台幣13,162,4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查閱屬實 。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張鴻鈞(於假扣押聲請中經相對人主張 為聲請人之聘僱人員)雖於刑事未獲有罪判決,然假扣押乃 係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而聲請,是以縱然債務人於刑事上無罪,然與民事 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二事,聲請人是否得因此免於 民事上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未知。從而,聲請人以假扣押債 務人張鴻鈞刑事獲判無罪為由,主張假扣押原因消滅,顯有 誤會。從而,本件僅有刑事無罪判決,並非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且又無其他得因聲請准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全聲-54-202410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 周伊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周聖淵(兼金淑敏之承受訴訟人)、周伊真與被 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897,970元,後減縮為4,167,490元,故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42,283元,故原告應給付本院39,746元(計算式 :42,283×94÷100=39,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 付本院2,537元(計算式:42,283元-39,746元=2,537元)。並 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他-147-202410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褚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34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 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訴訟程 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167元 (計算式:6,500元÷3=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他-151-202410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蔡駿逸 相 對 人 周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593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聲-727-202410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崧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蕙伃 洪鉦淇 法定代理人 詹朝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0,000元整,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部分准予 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7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146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6 月19日彰院毓文字第11349020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 司、楊蕙伃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洪鉦淇部分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送達地址雖為其戶籍址 ,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且經本院職權函查發 現,洪鉦淇從未居住於戶籍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 林分駐所訪查紀錄表附卷足憑,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洪鉦淇之 擔保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聲-430-202410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曹建華 相 對 人 朱允中 林信宏 林翰華 洪鈺瑤 籃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允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 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翰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 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鈺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信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籃育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 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金字第2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允中、 林翰華、洪鈺瑤、林信宏、籃育霞各負擔百分之八、十分之 一、十分之六、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七。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1,095元,由相對人朱允中負擔3,288元(計算式:41,095元 ×8÷100=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翰華負擔4,110元( 計算式:41,095元÷10=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洪鈺瑤 負擔24,657元(計算式:41,095元×6÷10=24,657元)、林信宏 負擔6,164元(計算式:41,095元×15÷100=6,16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籃育霞負擔2,877元(計算式:41,095元×7÷100= 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8

PCDV-113-司聲-543-2024101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相 對 人 林育賢 林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第00245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 13992255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士院鳴文 字第11310104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8

PCDV-113-司聲-659-2024101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 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 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8

PCDV-113-司聲-6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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