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簡吳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
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見本院卷
第19、2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所得部分沒有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要非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查被告固於原審與本院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分別表示承認或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及本院卷第80
頁),然其未於警詢、偵查中認罪(見偵卷第11-17頁、229頁
),要無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及本院卷第80
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
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正值壯年,輕率
提供帳戶復將匯入款項轉出,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
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吳安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81號刑事判決確定而不在起訴範圍),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吳安先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提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3日起,陸續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等帳號,對林麗芳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4時26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1,000元至陳文明(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復
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3分許,轉帳其中65萬元至簡吳安上
開土銀帳戶後,簡吳安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後,將所領
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匯款人證明聯)、土銀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3899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
無法取得其諒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天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
等語,因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
爰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賠償或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53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