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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 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位於南投 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信義農會帳戶,合稱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 年」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 、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3-30頁)、手寫交易轉帳紀錄、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 -36頁)、【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45-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9頁)、交易結果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1-69頁)、【告訴人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 3、78-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2-86頁) 、【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101頁)、  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頁 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03-110頁)、【 被害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4頁)、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卷第125-130頁) 、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41頁)、 被告與「徽工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警卷第151-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提供予「徽工專 員-蘇意年」,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轉帳之家庭代工費,率爾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①113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許 ③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④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①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①9,981元 ②1,502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甲○○ 113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萬3,985元 信義農會帳戶 4 丙○○ ①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己○○ 113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庚○○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6

NTDM-113-原金易-7-20241216-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1、 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洪鈞、同案被告黃琬真(所涉本件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判   決無罪確定)均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與同案被告孫慧蓮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   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6年2 月下旬某日起(農曆過完年後約1 星期左右),由被   告提供坐落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即其經營之「招   財貓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   博性電動玩具8 台,並僱請同案被告黃琬真、孫慧蓮分別擔   任店長及店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牟利。嗣於96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博性電動玩具8 台、營業所得   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記帳單1 張。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   語。 貳、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   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   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   規定之「意圖營利」,亦即該條所謂「意圖營利」,係指透   過「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式以賺取經濟上之利   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是縱行為人   有主觀營利意圖,然係藉由「賭博行為」本身營利,而非以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者,即無   從論以旨揭罪名,此乃晚近實務穩定見解。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固記載,被告就賭博部分,係意圖營利,提供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便利商店,並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8 臺,而與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等旨,惟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慧蓮證稱:我是向被告應徵擔任便利商店的店員,如附表所   示擺在店內之遊戲機臺都是被告的,而我的工作是在該店內   櫃檯,如有客人進店要把玩遊戲機臺,就替客人兌換代幣、   洗分兌換現金,任何人都可以入店把玩遊戲機臺,當客人用   10元兌換代幣1 枚的比例跟我兌換代幣後,就可以任選店內   機臺,投入代幣後開始把玩,如不想再玩,遊戲機臺內如有   剩下分數,就可用積分1 分換取1 元的比例跟我洗分兌換現   金等語,可知被告在便利商店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臺供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玩,乃係以該些電子遊戲機臺代替   被告,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憑藉偶然機   率以決定財物得失,亦即賭客每次下注與被告賭博,輸贏均   屬未定,被告並非每次對賭皆絕對有利可圖,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除射倖性之財物偶   然輸贏外,別有其他必然使被告獲利之程式設計,或被告另   有向本件來店把玩機臺之不特定賭客,不問輸贏,一概抽取   場地費或抽頭費等利益,且以此作為本件獲利模式之情形,   則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本身顯僅屬與來店把玩機臺之客人   對賭之賭客,而應成立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準此,起訴書   核犯欄記載,被告本件賭博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   博罪嫌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屬正確,應以該罪作為   本件賭博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 參、新舊法比較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同法第83條分別於108 年5 月10   日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且各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10   8 年5 月31日施行(第80條)、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第83條)。首就刑法第83條部分,本件所   應適用之該條第2 項第2 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改規定為:「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3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可見修正後之該款   規定,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予以   延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較有利於被告。再就刑法第80條部分,   為強化國家對生命法益之保護、重視,就侵害生命法益之重   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故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增設「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之不利要件,然就本件所應   適用之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未修正,尚不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   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   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2 項第2 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賭博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按:指銀元)   以下罰金。」雖該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   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   ,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嗣該條項規   定再於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法定刑為「3 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處理。 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4 月13日起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   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將該條例第15條:「未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改為申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至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   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   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   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 肆、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被訴涉犯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等2 罪嫌,檢察官固主張應依   想像競合之例而從一重處斷,然參前說明,此2 罪之追訴權   時效仍須分別計算如下: 一、賭博罪嫌(即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4 月2 日(即為警查獲之日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為證。又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   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   院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南投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南投地檢署收狀章戳所示,本件係於   96年4 月3 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且該份報告書已敘明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檢察   官亦於其後之96年4 月17日,向其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訴訟上權利並進行訊問,足認檢察官業於96年4 月3 日收受   該份報告書時,已確立被告之刑事程序被告地位而發動偵查   權,至於檢察官於96年5 月8 日,以被告涉嫌本件犯罪為由   而簽分偵辦(詳96年度偵字第1531號簽呈),然此應為檢察   署內部辦理另行分案事宜之行政文件,不影響檢察官本件對   被告發動偵查權時點之認定。嗣檢察官於96年5 月21日提起   本件公訴,並於96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投院霞刑緝字第88號通緝書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南投地檢署96年6 月   14日投檢治愛96偵1531字第10622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31、2107號起訴書、本   院通緝書存卷可稽。則本件賭博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6年4 月2 日起算5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3   月(5 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檢察官96年4 月3 日開始   實施偵查,迄本院於97年4 月21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之期   間共1 年18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再扣除公訴人於96年5 月21日提起公訴迄本   件於96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24日(因此時案件尚未繫   屬於本院,追訴權無從行使,此期間自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   之效力,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即可得出本件對被告涉犯之賭博罪嫌部分,其追訴權至遲應   於103年6月26日便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6年4 月2 日+5   年+1 年3 月+1 年18日-24日=103 年6 月26日】。 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依上述追訴權時效計算之各項客觀基礎,則本件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6   年4 月2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   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檢察官96年4 月3 日開始實施偵查   ,迄本院於97年4 月21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之期間共1 年   18日,再扣除公訴人於96年5 月21日提起公訴迄本件於96年   6 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24日,即可得出本件對被告涉犯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其追訴權至遲應於109 年   9 月26日便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6年4 月2 日+10年+2   年6 月+1 年18日-24日=109 年9 月26日】。 三、綜上,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 罪嫌之追訴權,既各於103 年6   月26日、109 年9 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於該2   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時,仍未緝獲歸案,故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伍、本件雖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按   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   屬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   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   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   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   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除   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本件被訴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均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諭知免訴如前,又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皆非違禁物無疑,且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   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   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   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   規定,而上開「有特別規定者」乃立法者預留未來訂定特別   規定之適用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意旨參照),而刑法賭博罪章、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未特別設有縱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仍得宣   告沒收之規定,則基於法秩序安定之維持及避免過度干預人   民財產權,應認附件所示之扣案物,亦因被告本件被訴罪嫌   俱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2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3 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 1臺 4 電子遊戲機臺(跑馬) 1臺 5 電子遊戲機臺(神秘樂園水果盤) 1臺 6 電子遊戲機臺(麻將大精彩) 1臺 7 電子遊戲機臺(金吉祥禮品自動販賣機) 1臺 8 電子遊戲機臺(蜘蛛人禮品販賣機) 1臺 9 新臺幣(賭資) 1千元 10 記帳單 1張

2024-12-12

NTDM-113-易緝-20-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2 、5121、5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第 3行補充「竊取李淑芬所有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3,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 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甫出監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 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 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 高,部分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相同,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紅包袋內現金3,600元及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別花用完畢及 變賣(本院卷第85-86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 之金雞母裝飾品1座、黑色公事包1個及監視器2支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李淑芬及范淑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投草警偵字第113001585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 )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鄒春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淑芬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辦公室 內大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址徒手竊取李淑芬所有之紅包袋1 個、金母雞裝飾品1座及其內部之新臺幣(下同)600元、黑 色公事包1個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李淑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通知鄒春吉到案說明,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二)復於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前往范淑枝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之工 作室,持放置於該址騎樓洗手檯櫃內之工作室鑰匙,進入工 作室,徒手竊取范淑枝所有、架設於該址工作室內之監視器 2支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范淑枝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 (三)又於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趁洪月娥位於南投縣○○鎮○○街00 號之住所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洪月娥所 有、放置於該屋1樓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J6+、IMEI:0000000000000、352468/10/027667/7 ,價值約5,000元)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洪月娥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二、案經李淑芬、范淑枝、洪月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春吉經傳喚未到庭訊問,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范 淑枝、洪月娥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工作 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6188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逾 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紅包袋1個、金母雞裝飾品內部600元、監視器2支 、智慧型手機1支,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李淑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財物, 尚有紅包袋內3,600元、金雞母裝飾品內4,400元等物;就犯 罪事實(三)所竊取之財物,尚有鑰匙4支等物,惟訊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偷這些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李 淑芬、洪月娥雖分別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物品,然本案尚 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疑惟輕之 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金母雞裝飾品 1座 已發回告訴人李淑芬 2 黑色公事包 1個

2024-12-12

NTDM-113-易-592-20241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敏茹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敏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18時6分許至同年月20日20時16分許間之數次誹 謗行為,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 犯。 三、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告訴人武氏珊間 有生意競爭關係及細故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而為 本件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家庭經濟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被   告 謝敏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茹與武氏珊為攤位鄰居關係,2人關係不睦。詎謝敏茹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下午6時6分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8時16分期間,數次在南投 縣○○鎮○○街00號之紫南宮廁所旁之攤販區之公開場合,明知 現場有民眾熙來攘往,竟當場對攤販武氏珊稱:「搶人老公 」、「來打官司打輸了要賠錢啊4萬塊」等不實言論,足以 減損武氏珊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武氏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誹謗之犯意,大約4年前告訴人武氏珊和其子毆打伊,伊只是沒有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伊認為告訴人應該賠償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珊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警製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之子莊宏傑前於109年間確實曾對被告為傷害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惟該案中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其所稱告訴人應對其賠償等語,實屬無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言論,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2

NTDM-113-投簡-628-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啓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3 月29日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啓章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   被告劉啓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   58、120 頁)、證人游智程及鄧碧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   (見本院卷第104 至116 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希望判緩刑,我有賠償了(見   本院卷第42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因其施工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游祥豪受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考量告訴人之父游智程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與被告   洽商和解事宜,使被告誤信,進而與告訴人之父成立和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一事,乃被告無力再賠付告訴人   ,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和解之原委,自不得將無法調、   和解成立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未曾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   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所稱已與告   訴人之父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之父40萬元乙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說明如上,亦難認為原審量刑有何疏漏。從而   ,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   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   定(司法院院字第791 號解釋參照)。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   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定之。至於被告   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乃係法院綜   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後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 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考量被告因誤信而與告訴人之父簽立和解書、給付   告訴人之父40萬元(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0 頁),以   及證人鄧碧惠證述與被告前去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之家庭情   形(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見被告相當積極致力於和解,   具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經此刑   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表示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上述被告因誤信而與告訴人之父   簽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之父40萬元,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情,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此10萬元僅屬本院   113 年度投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命給付之一部分,   而非額外賠償,且不影響該民事簡易判決之效力。被告如有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宣告 所命負擔 被告劉啓章應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以前,依本院113 年 度投簡字第219 號民事簡易判決給付其中新臺幣10萬元予 告訴人游祥豪。

2024-12-12

NTDM-113-交簡上-19-2024121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放火、毀損、不能安全駕駛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上一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係於民國105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 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安全帽帶未緊扣 而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家裡有 中低收入戶之父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   被   告 許明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郎自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 酒各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 未緊扣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許明郎身上散發酒味,復於同 日晚間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公共危險案 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NTDM-113-交易-15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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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 欺集團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即將款項領出,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庚○○、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27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27,000元、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及金額(新臺幣) 1 庚○○ 112年9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 乙○○ 112年8月底某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33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3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9,000元 112年10月5日11時44分許 台灣行動 支付轉帳 7,690元 3 丁○○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2,000元 4 甲○○ 112年8月6日起 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昂凡資本」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 月7日13時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5 己○○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以透過「如億」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2時3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6 戊○○ 112年8月20日起 佯稱可以透過「Pictet Pro瑞士百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51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1日庚○○遭詐騙案照片(警卷第20至33頁) 2 告訴人 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82頁) 3 告訴人 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88至132頁) 4 告訴人 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LINE〕與「昂凡資本客服」、「當沖班長」聊天記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頁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擷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卷第143至185頁) 5 被害人 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0至207頁) 6 告訴人 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5至229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483-20241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告訴人廖○琹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得預見其所竊取之 腳踏車係少年所有,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 告訴人;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本案腳踏 車之價值;⑸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 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甲○○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欣門市前,見廖○琹(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下稱本案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 騎乘逃離,並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腳踏 車棄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嗣廖○琹發現本案腳踏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郭美君(廖○琹之母)於113年5月1日9 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經員警於同日9時55分許扣得本案腳踏車(經發還郭美君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廖○琹同意,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郭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郭美君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前開時地扣得本案腳踏車,並發還證人郭美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案腳踏車棄置地點照片4張 佐證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經過,及其棄置本案腳踏車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固係其犯罪所得 ,惟業據扣案,並經發還證人郭美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NTDM-113-投簡-61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7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 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 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8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起訴範圍僅係被告曾敬堯(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而不及於被告在其後不詳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愷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公訴在案,原 判決沒收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 包,適用法則有誤,請予撤銷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 ,及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理由:   ㈠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 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從而,法院審判之對 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暨與起訴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 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 罪名。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 再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 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非基於意 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後始萌生營利販賣之意圖,待價而沽者而言。因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行為,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 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 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意圖 販賣持有行為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 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 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 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起訴書則記載「嗣交易完 畢後,李斗瑋下車,曾敬堯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見李斗 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 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曾敬堯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 愷他命1包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將曾敬堯逮 捕,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對 之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 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本案 起訴書僅係敘述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 之經過,並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有所敘述,顯 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㈢再觀諸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原審判決書則記載「嗣交易完 畢李斗瑋下車後,曾敬堯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因見李 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 ,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曾敬堯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 開愷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 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前將曾敬堯逮捕,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7-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原審判決僅係敘述扣得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之經過,並未論及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顯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並未經原審予 以審理判決。至於原審判決書論罪科刑欄雖另記載「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原判決第 3頁29行至第4頁2行),則係誤將無吸收關係之「意圖販賣 持有行為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 持有之間」,任意擴張,並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就沒收部分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 仍非原判決係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予 以審判,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原判 決予以審理,則依上說明,原判決就無犯罪(違法)行為存 在前提,而不具一定之依附關係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籠統為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部分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 沒收予以撤銷。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部分、咖啡 包,業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應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1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12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6S手機 1支 工作機 6 夾鏈袋 1批 供分裝毒品使用 7-1 現金(新臺幣) 24,300元 毒品交易所得(1,600元+22,700元) 7-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被告個人所有

2024-12-12

TCHM-113-上訴-1008-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緯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以下依序稱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兆豐銀帳戶、本 案臺企銀帳戶、本案元大銀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仔」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並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取得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之 「阿吉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5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前揭5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緯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甄、蔡旻恩、黃柏淮、李豔秋、陳建 雄、蘇威丞、劉展銘、吳雅琴、黃富褀、劉致君、李莉稜、 謝佳君、呂紹淳、陳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 嘉容、陳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 臨時工、日薪1,2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庭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庭甄為好友,對方即向林庭甄佯稱:可帶領林庭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庭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嘉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嘉容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嘉容佯稱:可帶領劉嘉容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嘉容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2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3 蔡旻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平臺X結識蔡旻恩,對方即向蔡旻恩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旻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元 4 黃柏淮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在X結識黃柏淮,對方即向黃柏淮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XoneI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4時1分許,轉帳5萬元 5 李豔秋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5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豔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豔秋佯稱:可帶領李豔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豔秋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0日13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10月20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 ⑶112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6 陳偉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偉祥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偉祥佯稱:可帶領陳偉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偉祥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20時5分許,轉帳4萬6,000元 7 陳建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在交友軟體「LEMO」結織陳建雄,對方即向陳建雄佯稱:可登入「福冠」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8 蘇威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結織蘇威丞,對方即向蘇威丞佯稱:可登入「Xonel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威丞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19日18時41分許,轉帳3萬元 9 劉展銘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劉展銘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展銘佯稱:可帶領劉展銘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展銘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轉帳1萬元 10 吳雅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徵人廣告,吳雅琴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吳雅琴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雅琴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元大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10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2年10月23日23時2分許,轉帳5萬元 11 黃富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假投資廣告,黃富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黃富祺佯稱:可帶領黃富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富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2時46分許,轉帳1萬元 12 劉致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廣告,劉致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致君佯稱:可利用程式遮蔽遊戲BUG,如有興趣,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致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轉帳3萬5,000元 13 李莉稜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莉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李莉稜佯稱:可帶領李莉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莉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14 謝佳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2日起,在臉書刊登假博弈廣告,謝佳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謝佳君佯稱: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謝佳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6時55分許,轉帳5,000元 15 呂紹淳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呂紹淳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呂紹淳佯稱:可帶領呂紹淳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紹淳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萬元 16 陳韋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某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陳韋如經朋友介紹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韋如佯稱:可帶領陳韋如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劉嘉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信翔投資名片、信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宇凡APP頁面擷圖(投投警偵字第11200272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30至38頁) 2 黃柏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43至53頁) 3 黃富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57至65頁) 4 劉展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手寫詐騙紀錄表(警1卷第70至85頁) 5 李豔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警1卷第90至118頁) 6 劉致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123至126頁) 7 呂紹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警1卷第130至134頁) 8 陳韋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APP「FXCM」頁面擷圖、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142至148頁) 9 李莉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詐欺常見特徵自我檢測表(警1卷第156至163頁) 10 謝佳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警1卷第167至196頁) 11 蔡旻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旻恩遭詐欺案蔡旻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02至209頁) 12 吳雅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照片(警1卷第214至226頁) 13 蘇威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35至249頁) 14 陳偉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警1卷第253至256頁) 15 陳建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1卷第261至292頁) 16 林庭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2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37頁)

2024-12-12

NTDM-113-金訴-36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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