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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黃健穎 被 上訴人 Grant Jonathan Harle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南簡字第27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於本院具狀陳稱答辯意旨:兩造 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離婚。上訴人故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張貼 如附表所示貼文或於貼文下方留言,明確提及被上訴人之姓 名並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而蓄意誹謗,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上訴意旨:上訴人雖有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 留言,但上訴人是擔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小孩做出不利的 舉動,才會貼文及留言做不自殺聲明,且其中提及被上訴人 之部分事實,係屬就兩造生活當中發生之既定事實之客觀陳 述,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 訴字第1949號判決為證,上訴人並無使用任何社會認知上會 毀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語,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名譽受損且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 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多數人可瀏覽之F 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或於貼文下方 留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社群網頁擷圖(南司簡調 字卷第17至29頁、南簡字卷第61至65頁、簡上字卷第59至7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104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在 多數人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貼文、留言:「lose r」、「do crime in Taiwan」、「cheater」、「Jonathan Grant this guy steal money from my mother to pay fo r his tuition on this program classes」等內容指稱被 上訴人,並標註被上訴人「Jonathan Grant」之Facebook帳 號及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上訴 人雖以前詞辯稱其係擔心自己遭遇不測才貼文及留言,且其 所指摘之事實係就既定事實之客觀陳述云云,並舉本院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 為證。惟查,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33號調解筆錄係記載 兩造於112年11月7日經調解成立,雙方同意離婚之內容(簡 上字卷第39至40頁);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係 關於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未清償其先前向上訴人母親借貸之 款項而請求給付之訴訟(簡上字卷第41至45頁),上訴人據 以抗辯其上開貼文及留言指摘被上訴人在臺灣犯罪、騙子、 偷竊其母親之金錢等內容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其所 為不具不法性,且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自屬無 據,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屬 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應 堪認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對被上訴人 名譽造成之影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南簡字卷第57頁之兩 造於原審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日期 貼文/留言內容 1 112年1月12日 臉書貼文(南司簡調字卷第17頁) There was a old woman had a son his name is loser. L-O-S-E-R Flying thousands miles away for wrapping like a theft to do crime in Taiwan. Running away when she got caught then acting innocent. How pathetic family calls Grant. Her name is Carol and Charles. If you know them please notifying them they will be suited. (張貼一男一女之照片) 2 112年1月12日 臉書留言(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 You should provide evidence two of you didn't cheat on your original spouse. Because your son Jonathan Jonathan Grant didn't get divorced with his original spouse when he dated with me and the other Phillipines. 3 112年1月12日 臉書留言(南司簡調字卷第21頁) cheater (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 4 112年1月17日 臉書留言(南司簡調字卷第23至25頁) Not exwife. I’m his legal wife. Jonathan Grant hasn’t raised for over 2 years! The kids afraid all of these freaky family. Acting nice but liars about everything. Have fun in Taiwan not stalking people around please. I been quite in past few years saying nothing. You guys cheater and liars borrowed plenty money from parents but not return. Your son Jonathan Grant could not survive in the states. Broke when I met him you all know that? 5 112年3月3日 臉書貼文(南簡字卷第63至65頁) If there is someone know Jonathan Grant who hasn't raised kids and family for three years also hide somewhere in Taiwan deny to get divorce officially. And his parents block me as well not helping me to raise kids also. I wrote it down to leave a record for my kids to read when they’re older. Also this American man borrowed tons of money from my parents then deny to return it also lying to court he didn’t borrow. We will post more evidence to prove this man lying for everything for getting more money only from women. One more, this man hasn’t divorce with his exwife and date with another Philippines when he had sexual relatinoship with me. I found out all these during divorce suit with Jonathan Grant. If you know him I just wanna give you a warning about this guy whose name is Jonathan Harley Grant. Do not trust him or date with him due to he hasn't divorce with me until today. 6 112年6月3日 臉書貼文(南簡字卷第61頁) Also this American man borrowed tons of money from my parents then deny to return it, also lying to court he didn't borrow. We will post more evidence to prove this man lying for everything for getting more money only from women. One more, this man hasn't divorced with his exwife and date with another Phillippines when he had a sexual relationship with me. I found out all these during divorce suit with Jonathan Grant. If you know him I just wanna give you a warning about this guy whose name is Jonathan Grant Harley. Do not trust him or date with him due to he hasn’t divorced with me until today. 7 112年6月3日 臉書留言(南司簡調字卷第27頁) Jonathan Grant we been looking for you for a long time. You shoul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to raise kids. I'm the only person raising kids. Seems like only american using Facebook so I post here to communicate with you. 8 112年6月3日 臉書留言(南簡字卷第63頁) Jonathan Grant this guy steal money from my mother to pay for his tuition on this program classes. Also he been abandoned his daughters for 3 years not raise them with one penny. He hadn't divorced with his exwife dated with another Philippines when he had a sexual relationship with me. If someone know him please be cautious about this guy dignity.

2024-12-31

TNDV-113-簡上-190-2024123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梁益誌 訴訟代理人 王銘佑 被 告 李精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03 公里800公尺處時,因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與訴外人黃玫 棻獨資經營之瓏榮海產行所有、由訴外人洪瓏榮駕駛、由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發 生碰撞,致乙車前車頭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 ,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被告應 負3成之肇事責任即3成維修費用84,000元(計算式:280,00 0元×0.3=8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被告雖有違規載 運乘客及以40公里之時速低速行駛之行為,但此乃因為被告 發現所駕駛之甲車有異聲,暫停檢修又未發生原因,故被告 才緩慢行駛以策安全。而洪瓏榮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係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3成,並無理 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國 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北向303公里800公尺處時,與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所有、 由洪瓏榮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前車 頭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車行照影本、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大順企業廠估價單、自用汽車保險內容摘要、理 賠表、全損修復賠償同意書為證(營小字卷第17至27、33、 123至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小字卷第51 至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應 注意遵守速限標誌,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之 時速40公里行駛,因而與洪瓏榮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 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低於最低速限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 無過失,然被告駕駛甲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本應善盡妥為檢 查車輛之注意義務,始得上路,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4條所明定,被告自不得藉詞甲車可能有異常 狀況而脫免其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要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 告對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 ,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有前引 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費用200,650元、烤漆費用3 0,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9,3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而乙車係101年11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2月25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 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8, 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5 0÷(5+1)≒8,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350-8,22 5)×1/5×(10+2/12)≒4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350-41,12 5=8,225】。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8,875元(計 算式:200,650元+30,000元+8,225元=238,87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洪瓏榮駕駛乙車行駛 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發生碰撞,足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洪瓏榮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 見解。本院審酌洪瓏榮、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 ,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洪瓏榮雖非黃玫 棻即瓏榮海產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 既將乙車交予洪瓏榮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黃玫棻即瓏榮海 產行承擔洪瓏榮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775元(計算式:238, 875元×0.2=47,7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投保之乙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 付保險金280,00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黃玫棻即瓏 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 之修復必要費用47,77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營小字卷第1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玫棻即 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775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 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SYEV-113-營小-647-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施正偉 被 上訴人 吳宛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營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SYEV-113-營簡-340-2024123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蔡依婷即享暉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7月15日,並約定自111 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利率及遲延利率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未清償,並應給付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 定,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323,92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保證書、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 存款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營 簡字卷第17至52、79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185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8,743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一、上開借款利率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現階段利率為2.295%。 二、加速到期後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6.81%(3.31%+3.5%)。 三、本件主張加速到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2024-12-31

SYEV-113-營簡-712-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衍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 起至117年2月22日,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4.8%(依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61%+13.19%=14.8%) ,如逾期未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3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60,034元, 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 帳務查詢明細、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北簡字卷第11至2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SYEV-113-營簡-736-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45元,及其中新臺幣429,603元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 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逾期未繳,並應給付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逾期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429,603元,及計至113年6月15日止之利息15,04 2元,暨費用1,200元,共計445,845元未償還等語,爰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表為證(北簡字卷第15至5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31

SYEV-113-營簡-735-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 被 告 施德樹 施有亮 施主男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主上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主勇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綉湄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酉浤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智偉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家苓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偉達 施清輝 施福元 施陳阿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珀朱 被 告 施文一 施有聖 施明裕 尤志銘 尤志宏 施佳進 施明波 施劉金帛 施吳美 施張素月 施進福 施清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施進源 林美華 施品旭 施家翔 施育旻 施柏志 施佩玲 吳明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 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 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26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38 .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500元×原告應有部分301/3840=274,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30

SYEV-113-營簡-423-20241230-1

營再簡
柳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杜麗琴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濟襄 再審被告 黃禹源 黃建涵 黃建弘 韓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民 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判決,並於112年7 月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表明其前以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2月19日南院揚112司執慎字第104647 號函通知補正「對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執行名義」 (營再簡字卷第23至24頁),再審原告始知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土地之私設通路,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分離移轉,原確定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 欠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之分割訴訟,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 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於知悉後之30日內即113年3 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營再簡字卷第13頁),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乃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其中1棟, 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均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則為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通路,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上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現由其他共有人之近親占有使 用中,兩造並無親戚關係而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亦難以做 物理性分割,再審原告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經原確定判決諭知:⒈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⒉再審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㈡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依法不得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離移轉,且僅須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兩造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原確定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致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係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 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乃連棟透天集合 式住宅之其中1棟,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私 設通路,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建築套繪 圖為證(營再簡字卷第89至10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調取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含建築圖說全卷 核閱屬實(營再簡字卷第103頁)。基此,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之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然揆諸前 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應與其配賦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予以 分割,則再審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暨對 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為再審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誤以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致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及建物未能一併分割,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再開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 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 物乃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之其中1棟,其坐落之基地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為連棟透 天集合式住宅之私設通路;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上開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房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現況照片、google地圖、建築套繪圖為證(營司 簡調字卷第57至73頁、營再簡字卷第89至101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該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含 建築圖說全卷核閱屬實(營再簡字卷第103頁),再審被告 亦未予爭執,自堪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自不得與其建物、基地所有權分離移轉,本院復查無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有何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 情事,從而,再審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二層樓之加強 磚造建物,總面積為86.27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門戶等 情,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營司 簡調字卷第71至73頁、營再簡字卷第95至97頁),如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除無可供各自獨立使用之出入門戶外,兩 造所能分得之面積亦甚為狹小,無從為完整之利用,非但破 壞建物之完整性、減損其價值,更難以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 ;並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係進出上開建物之私設通路之性質 ,暨再審原告表明其等並無意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再 審被告亦未表明其等有意願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足認以原物分配方式顯有困難。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如採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可使上開房地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各 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上開房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 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實屬公平。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宜、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54平方公尺) 楊濟襄 60分之7 杜麗琴 20分之3 黃禹源 3分之1 黃建涵 6分之1 黃建弘 6分之1 韓家珍 1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5,總面積86.27平方公尺) 楊濟襄 60分之7 杜麗琴 20分之3 黃禹源 3分之1 黃建涵 6分之1 黃建弘 6分之1 韓家珍 1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1.77平方公尺) 楊濟襄 780分之7 杜麗琴 780分之9 黃禹源 39分之1 黃建涵 78分之1 黃建弘 78分之1 韓家珍 19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再審原告楊濟襄 60分之7 2 再審原告杜麗琴 20分之3 3 再審被告黃禹源 3分之1 4 再審被告黃建涵 6分之1 5 再審被告黃建弘 6分之1 6 再審被告韓家珍 15分之1

2024-12-27

SYEV-113-營再簡-2-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88 平方公尺)於民國42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稻谷1,722台斤」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參照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網站公告之臺南市113年7月份稻穀價格每百公斤新臺 幣(下同)2,562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5.4元),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26,519元(計算式:1722×15.4=26,519,小數點 以下4捨5入),而系爭土地以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元 計算,其價額為1,408,920元(計算式:2388×590=1,408,92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未低於上開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7

SYEV-113-營簡-642-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李佔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陳清禮 被 告 陳丁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宗 陳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 各期給付屆至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西庄段3 90-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同 段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約於民國80餘年興建鐵皮 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而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鐵皮屋雖經被告拆除,然殘存之水泥 地基(下稱系爭水泥地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17.13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9日往前回溯5年( 即108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7,5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12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 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13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泥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元。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所稱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拆 除後,殘存之系爭水泥地基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願將系爭水泥地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但被 告不願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系爭水泥地基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17.1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25頁) ,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附卷可稽(營簡字卷第9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營簡字卷第34、5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水泥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臨無名柏油道 路,附近有住宅、商店等,鄰近台84線快速公路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參(營 簡字卷第39至49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 。又原告自80年10月3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 ;而依被告陳稱系爭鐵皮屋很久以前就蓋好了,已經超過30 年以上等語(營簡字卷第104頁),可徵系爭鐵皮屋經被告 拆除後而殘存之系爭水泥地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亦已逾 30年以上,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6月20日起至被 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參以系爭土地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44元、109年及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元、111年 及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元、113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營簡 字卷第15至1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407元【計算式:①17.13×544×5%÷12×(6+11/30)=247。②17 .13×552×5%×2=946。③17.13×568×5%×2=973。④17.13×600×5% ÷12×(5+19/30)=241。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上述總計:2 47+946+973+241=2407】,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元【計算式:17.13×600×5% ÷12=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水泥地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27

SYEV-113-營簡-51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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