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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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 應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不同,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 ,曾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末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 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乙節,兼 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聲-3233-202410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元陽 黃三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卓元陽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 過同市區信義街與忠孝街交叉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黃三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三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 、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卓元陽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卓元陽、黃三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卓元陽、黃三郎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卓元陽、黃三郎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 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爰改依通常程序, 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交易-299-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侑勳 受 刑 人 戴伯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余侑勳因受刑人戴伯霖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 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 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 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亦有明載。是欲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知悉所提 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倘有抗拒偵查、審理、執行甚或逃匿之 情事,其保證金將遭沒入之意旨,以防免遭沒入保證金之不 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戴伯霖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在卷可佐;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 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947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送達113 年度執字第4325號之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另將該案 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除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惟前揭具保人通知之送達地址有3址,就其一址應送 達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02室」,誤送達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202室」,有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新 北地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前開通知既未送達具保人居所地 ,具保人又未實際領取,難認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且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時,並未註明應告知如受刑人逃匿時 ,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意旨,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亦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倘逕為沒入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就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聲-2986-20241014-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吳翔禹 被 告 蔡惠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犯妨 害名譽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和解 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和解筆錄內容均係出 於原告、被告之自由意願等情,業經其等供陳在卷,揆諸上 開說明,該等民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壢簡附民-100-2024101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 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19 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19日故意 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內之111年6月19日故意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 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 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3年10月4日 )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 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撤緩-262-202410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 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為 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張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貴前自113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大竹路與上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斯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貴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洵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11-202410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啓元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啓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41-20241009-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王淑華 被 告 吳健彰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頡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重附民-41-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頡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第3524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於民國000年0月間、呂泓毅、李明 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 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李明 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吳健彰 、高昇瑋、呂泓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吳健彰等5人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嗣吳健彰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 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 瀏覽該群組訊息之王○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 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華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健彰 等5人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指示,由吳健 彰等5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假 名之人屬於特種文書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件,及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明麗 投資」印文1枚、由吳健彰等5人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 假名」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往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取現專員,以 取信王○華而行使之,而向王○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華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假名之 人。嗣吳健彰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呂泓毅 、李明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 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 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 歷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健 彰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吳健彰等5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吳健彰等5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吳健彰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吳健彰等5人所犯之洗錢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以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吳健彰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㈢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吳 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吳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吳健彰等5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吳健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涂佑頡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2,000元,而高昇暐、呂泓毅固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此據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吳建彰之繳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259頁),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吳健彰等5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吳健彰等5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告訴人面交之詐欺 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實 際賠償其之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吳健彰等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予 吳健彰等5人之詐欺款項,業經吳健彰等5人交付其他集團成 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知吳健彰等5人 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即附表二),因吳健彰等5人向告訴 人取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報酬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吳建彰、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分獲得4,000元、12,000元,均已繳回,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高昇暐、呂泓毅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吳健彰、高昇瑋、呂泓毅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吳 健彰、高昇暐、呂泓毅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1日 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2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8月20日、113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均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期間所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4、198頁),均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2024-10-08

TYDM-113-金訴-1268-202410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翁苑玲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附民-1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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