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黃宏瑋
被 告 鄭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三段欲左轉至高鐵南
路四段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碰撞同向左轉由原告
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彭政雄所有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萬4,705(含零
件費用3萬4,855元、烤漆及工資5萬9,850元),零件扣除折
舊後加計烤漆及工資,總計為6萬3,337元,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3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清單、修車暨行車錄影翻
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不慎碰撞同向左轉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337元(計算式及說
明見附件),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萬4,855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及工資5萬9,850元後,總計為6萬3,337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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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55×0.369=12,8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55-12,861=21,994
第2年折舊值 21,994×0.369=8,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94-8,116=13,878
第3年折舊值 13,878×0.369=5,1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78-5,121=8,757
第4年折舊值 8,757×0.369=3,2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57-3,231=5,526
第5年折舊值 5,526×0.369=2,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26-2,039=3,4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CLEV-114-壢保險小-4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