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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核其刑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證據資料,並釋 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 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再-486-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 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 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 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為廣於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蔡承峰於偵 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盧明晟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吳敏仲於偵訊時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 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 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 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 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 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 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 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 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 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 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 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 ,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 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 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 ,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5頁、第35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三路該處疏導交通,並且在事故地點的對面開紅單, 我在製單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就有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地 ,我開完紅單後,就去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我在確認狀 況時,有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很熱心的詢問傷者是否需要協 助,還要去幫忙收東西,我就請他不要破壞現場,在卸貨格 中間車輛的駕駛人就下車,跟我表示:應該不是我撞的,因 為我的車子沒有動,我跟他說:這裡原本就是卸貨格,不能 停車,那位熱心男子就幫腔說:都是你的錯,本來就不能停 在這裡。我覺得這個民眾熱心過了頭,跟一般常人反應不一 樣,但該名熱心民眾當時沒有向我表明他的身份,我事後瞭 解狀況,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這個跟我接洽的熱心民眾就是 把車子停在前方的駕駛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 車輀,聽到碰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 的女性,我說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 心民眾,我說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 我的說詞,被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 有沒有怎麼樣,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 同仁到場,我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 後離開,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66 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 盧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 通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 蔡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 ,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 到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 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 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 (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是依證人蔡承峰、盧明晟之上 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停靠 在事發路段之前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 ,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 觸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 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 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 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 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是依原審、檢察官勘驗內容及對 照證人蔡承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 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告訴人 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交通警員阻止,堪以 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停留在現場, 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 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故意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 逸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 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 ,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9至252頁) ,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無過失,告訴人會由在場警 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 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 承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關於 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 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 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 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 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 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 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沒有跟告 訴人盧桂花對談),因為該處無法停放車輛,是由我的朋友 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 」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說法不一,足見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林為廣於偵 訊時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算了,我們自己處 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 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 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故證人蔡承峰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 地的人之內容,可能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而原審對 於被告於偵查所述與證人林為廣證述相符部分何以不足採, 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係被告本人 下車扶起告訴人,尚嫌率斷。再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 機駕車離去,不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加審酌此情,遽為被告有利之判定, 實難謂適法允當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路段,有看到方政凱 停在路邊的車輛,要左轉進入主線道,因為方政凱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盧桂花嚇到,因而往左偏,重心不穩,因而撞 到我的車子,並非我的車輛去撞到告訴人盧桂花的機車。我 有先把車停在旁邊,並請我的友人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 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 6頁),似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曾為其並未下車,亦未關切告訴 人傷勢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照原審及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 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 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 即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自 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 :算了,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 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 ,似可認證人林為廣為案發當時下車之人,並有跟告訴人進 行對談接觸,而被告並未下車,即先行離去現場,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以此證詞推論證人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 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地的人之內容,可能 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 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林為廣前 開所證係其下車查看告訴人,而被告並未下車即離去現場之 證詞,已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遽採,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為廣之證詞內容而主張證人蔡承 峰係誤認證人林為廣為被告之立論依據,即不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機駕車離去,不 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義務,揆諸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 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即駕車離去,仍難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68-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曦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23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本案客 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 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所訊問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有如實 回答,依照實務見解,不失為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減刑。此外,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又被告雖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現正上訴中,且 被告目前是單親媽媽,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符合刑法第 74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 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323頁、第331頁) ,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個女生私訊 我問我有無在找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内容,跟我說是正常的 ,收據是我拿給乙○○的,我從派我工作的人那裡拿到這張收 據,他在該大樓樓下附近交給我,說要拿給乙○○簽收,我不 知道拿取的款項是詐騙集團所得,我以為是貨款,交錢給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乙○○,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公司,確認 點數有沒有進去,我不知道是什麼點數,我到現在還是不知 道為何這是詐騙等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由 此可知,被告明確否認其係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並供稱其以為是收取貨款等情,顯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 39頁、第323頁、第331頁),惟被告偵查時否認本案全部犯 行,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 錢之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適用。是被告主張本案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適用,亦不足採。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7月 24日與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共犯,被告別無其他涉案之情節,可見被告非屬核 心角色,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並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第33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弭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準 此,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補償 、被告未婚獨自扶養2名各為6歲、3月之未成年子女等項綜 合判斷,認對被告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遵期 支付分期款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終 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此 外,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轉交上手共犯,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2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家人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職 業為音樂老師、月薪約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雖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現正上 訴中,且被告目前是單親媽媽,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符 合刑法第74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請求宣告緩刑 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另有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 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 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丙 ○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 )』」、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 2年」、第10至11行「丙○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更 正為「丙○則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50萬 元收據」、第15行「甲○○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更 正為「甲○○則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50萬 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 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甲○○未及自白,惟 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甲○○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因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 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甲○○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甲○○大學在學 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協助 ;被告丙○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丙○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丙○前因另 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取、交款後,因而 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甲○○雖於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元, 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 ,附此敘明。另被告丙○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號 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資 「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乙○○點選廣告後 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說乙 ○○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體,佯 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月24日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現金給丙○,丙○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 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給乙○○, 丙○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甲○○,甲○○則交付偽 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宇印文)給乙○○,甲○○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丙○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22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 原 告 黃雅娟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雅娟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陳柏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 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1 13年度金字第389號審理,有原審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就同 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 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1496-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 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過失碰撞告 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據告訴人所稱,其車禍後小腿骨斷裂,休養期間8個月無法 工作,在經濟來源中斷之情況下,尚須扶養配偶、媽媽,造 成家庭經濟嚴重打擊,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犯受有重大損害 。惟原審未能充分衡量該情,其量刑過輕,尚難謂罪刑相當 ,究難認為允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 00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 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原諒 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0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3 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 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而休養期間長 達8月,造成家中經濟來源嚴重打擊,受有重大損害,而原 審未能充分衡量該情,而有量刑過輕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 別,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原諒被 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生本件 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身體裝支架而無法太勞累、離婚、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要扶養、目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擔任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西園路2段372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甲○竟疏 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 致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要在橋下迴轉,有橋墩擋住,我沒有辦法看得到 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時,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2段372巷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並在該處停等 ,被告左轉彎時,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因而碰撞乙○○所 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揭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1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13至15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 -1頁、第87頁、第27-2頁、第101至103頁、第93至95頁、 第109頁、第29至37頁、第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又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 考(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 當時我在西園路2段372巷的光復橋下涵洞準備左轉西園路 2段,我要左轉時有看見被告的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 方先過,結果被告從西園路2段左轉進西園路2段372巷光 復橋涵洞時,因為被告提早左轉的緣故,被告行駛到我的 車道上,其左側車頭撞擊我的機車車頭,把我撞倒在地等 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3至74頁),併參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小客車於事故後之位置,係斜停 在告訴人所在車道前端(見偵卷第27-2頁);復經本院勘 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 57頁),俱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吻合,可徵告訴人上開證詞 並非子虛,而可採信。稽之上開事證,可認告訴人案發時 已先行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然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即逕行左轉,並因此而侵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導致本 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且由此亦可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 交岔路口時,顯然未充分告訴人當時已在本案交岔路口停 等此一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在在可徵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進過程中轉彎時視線遭橋墩遮蔽而未能看 見告訴人云云,惟縱認案發現場如被告所述其視線遭橋墩 遮蔽而出現視線死角,被告自應更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 藉由自身頭頸部位置之移動、加大左轉彎幅度等安全措施 來避免,況被告倘若確實遵守上揭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 轉之規定,被告自不可能全未注意到斯時已在該處停等之 告訴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 ,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 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彎,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配 偶及未成年的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23:00:18至23:00:22   告訴人身穿藍色上衣,於畫面上方處騎乘機車由下往上行進,騎至路口時告訴人車輛剎車燈亮起,告訴人於路口處放下左腳停下車輛。 二、畫面時間23:00:22至23:00:27   被告駕駛黃色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畫面上方處由右往左行進,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左轉彎,被告車輛侵入告訴人所在車道,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於路口停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與其機車均倒地。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6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忻玥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14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457號),提起上訴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強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與真 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信」之人(下稱「誠信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領 得報酬)交付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予「 誠信」使用。林家強因而依「誠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 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誠信」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又配合入 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裕商旅客房、將手機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保管,而容任他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遂行 犯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因約定轉帳設定問題未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連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汪建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林雪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承認幫助 洗錢犯行,惟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得知兼職訊息,就依 指示應徵,且於上開時地依「誠信」之指示,臨櫃就伊開立 之中小企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誠信」指定之人、配合入住旅館 及將手機交付保管,其也是受害人,並無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1日與「誠信」約定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而 依「誠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誠信」 指定之人,又配合入住該人所指定之富裕商旅客房、將手機 交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 9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有 被告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9895號 函及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各1紙在卷可稽(見10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 114頁)。告訴人周連生、汪建勳、林雪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乙節,有證人 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8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845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7151號偵卷第27 至31頁),並有告訴人3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各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108號 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8457號偵查卷第20頁、第 21頁至24頁、第26頁、7151號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提供 之中小企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  ⒈被告提供其與「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係經由 以下廣告得知詐欺集團訊息:「缺錢的看過來 誠租各大銀 行帳戶 直接面交 不詐欺 不話術 了解詳情+賴 可控  15到22萬 控五個工作日 可面交 不控 5到8萬一本 租賃 五天 可面交 地點:全臺可做 警示戶勿擾 租賃用途:幫小 額貸款公司走金流」(見108號偵查卷第33頁),足見被告 與「誠信」聯絡時,已知悉張貼該廣告者欲提供高額報酬, 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依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8頁),應能預見收受帳戶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以5至8萬元租用他人帳戶,顯係 為使金流紀錄不易追查,應可產生收取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 罪。參以被告曾因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108年度偵字第43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8457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被告在經驗上更應知悉詐欺集團會在網路上收取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等不法用途,以避免檢警查緝 。再者,「誠信」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是否可配合住 宿時,被告隨即回覆:不可、我不能住宿等語(見偵108號 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未進一步詢問配合住宿之意思或與 本案職缺之關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供稱:職缺分可控 、不控是指住宿,他們說融資公司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 頁),被告案發當時亦已知此種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所 有人領取報酬後將帳戶掛失,而要求於指定處所住宿並接受 控管之犯案模式。且被告既已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誠信」,而失去對中小企銀帳戶之控制,顯難及時領取後 續匯入之款項,且觀其於原審所辯對方要求住宿之原因是怕 我去盜領他們的錢云云(原審卷第36頁),應更能預見「誠信 」之人從事不法行徑。依上開事實,被告應已知悉「誠信」 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欲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被害人匯入 詐欺贓款,然其為獲取「誠信」所承諾之高額報酬,不顧其 交付帳戶後,完全無法控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仍基於縱其 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誠信」 指定之人使用。 ⒉又被告供稱依「誠信」之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時,並未據實告知行員其申請之原因,而係依「誠信」之指 示,向行員謊稱:和朋友做消毒水、口罩之生意等語(見10 8號偵查卷第34頁),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另向「誠信」稱 :「明天要辦約定帳號....不要在(再)出狀況,到銀行很 尷尬,麻煩請確定好....謝謝」,有被告與「誠信」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8號偵查卷第72頁)。與其所稱「 誠信」張貼之廣告中載稱:「租賃用途:幫小額貸款公司走 金流」一節,出入甚鉅,被告亦應預見極有涉及詐欺等不法 行為之可能,否則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逕將申請之 目的據實告知行員即可,實無須特意編造事由或迴避行員之 詢問。在在尤認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中小企銀帳 戶予「誠信」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曾辯稱其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誠信」指定之人後,被軟禁在旅館內且被詐欺集團成員監 視,詐欺集團成員尚以手續費為由,向其收取2,000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已同意於111年9月21日上 午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住宿於「誠 信」指定之地點至翌日即111年9月22日下午(見108號偵查 卷第66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111年9月1 2日上午9時許,均有使用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紀錄 (見108號偵查卷第105頁、第106頁),堪認被告遭限制對 外聯繫之期間,即為11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至111年9月12 日上午9時許,與前述自願住宿於指定地點之期間相符。因 此,被告縱於上開時段間,曾受詐欺集團成員看管、禁止使 用手機對外通訊,亦核係其為取得報酬而雙方合意之舉,尚 難認其有失去意思自主之處,無礙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間接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見偵108卷第28、29 頁及原審卷第36、37、72、73頁),但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被 訴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將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誠信」及指定之人,自可 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被害人之 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 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被告於本院理中就洗錢犯行認罪,已如前述,符合 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移送本院之 被告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 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另被告與附表編號1、2告訴人汪 建勳、周連生分別以給付25萬5420元及2萬8380元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53、54頁之調解筆錄),原審亦未及審究,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基於縱其中小企銀帳戶遭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將該 帳戶交由「誠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又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考量本案詐欺金額高達2, 758,897元,與告訴人汪建勳、周連生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 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兼衡被告無 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 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誠信」指定之人,約定可 取得2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等 語,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其他報酬,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 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其獲有犯罪所得之 證據,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行,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妮凰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連生 於111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rd貝爾德22號客服」向周連生佯稱:可於「Baird House」投資平台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連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12時5分許 199,998元。 2 汪建勳 於111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向汪建勳佯稱:可協助診斷股票,並邀請其參與「Baird House」投資平台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建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2日11時2分許 180萬元。 111年9月22日12時55分許 758,899元。 3 林雪鑾 於111年7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為由吸引林雪鑾,致林雪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2日12時53分許 99,998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7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鄒安生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肢體障礙,因更換保全公司而開立本案帳戶,從開戶 到現在均未使用過,亦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係遭高雄的 方馨所詐騙,同為網路被害人,且完全不認識被害人等,亦 無其等電話號碼如何詐騙,方馨共匯7千元予被告,被告願 返還,否認犯罪,請撤銷原判決,解除警示帳戶,賜予無罪 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 來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又 詐欺集團為能保有其犯罪所得,所利用收取及隱匿去向之帳 戶,應係由帳戶持有人同意後交付,以免遭持有人所截留。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被害人所受騙款項均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且旋即轉帳提領,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外,並有被告鄒安生之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考(偵卷第15頁、第17至19、159、160頁)。按諸網銀 帳戶開立,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乃為金融實務現況,則 被告之上開網銀帳戶及密碼,應係由其親辦首肯而交付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應無其所述其未辦理網銀帳戶亦未將 該帳戶含網銀帳戶及密碼交由他人之情況。被告既出於己意 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65頁),就他人不親自辦理帳戶而向被告收取之情況,應 有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預見。細觀上述交易 明細(偵卷第17、19頁),其帳戶使用情況,於首位被害人林 美佑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前,被告帳戶於當日凌 晨2時14分先現金存入2000元,同日8時27分轉帳提款1000元 ,其帳戶僅剩餘額1000元,益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領至餘額 僅1000元之舉,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 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是其對縱使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預 見,仍不以為意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已可認定。 ⒉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交付網銀帳戶及密碼(見偵卷第15 7、1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4、55頁及原審金訴卷第41至43 頁),於本院改辯稱係遭高雄的「方馨」所詐騙,同為網路 被害人,被告願返還「方馨」所給7千元云云,不但與其之 前所辯出入矛盾,疑義已生,況且對於「方馨」年籍及住居 所均無所知,僅泛稱「方馨」為詐欺主謀(見本院卷第60、6 4頁),又未提出二人間相關聯繫資料,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云 云,尚不足信。又被告係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幫助取得帳 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受詐款項且轉帳提 領隱匿去向而洗錢,被告當然未曾親自詐騙行為,其辯稱未 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云云,亦無解其幫助行為之該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7至47頁)。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利裕民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在卷(偵卷第 23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111年10月31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67頁)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 78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珠於警詢、原審證述(偵卷第 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偵字34529 號第69至73頁、第79頁、第87至99頁)。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 7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璦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13頁)。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13時45分許 2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 至11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安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以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 將上開款項轉匯他處完畢,鄒安生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美佑、利裕民、黃玉珠、張璦麟、陳文男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申辦 本案帳戶後就放在家中從未使用,伊與銀行毫無往來,未曾 申辦網路銀行,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云云。然查: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匯他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利裕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黃玉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張璦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稽,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本案 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無訛。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 欺集團:被告雖否認曾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將之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特約帳戶允許大 額轉帳之程序,均需本人臨櫃辦理,行員並會核對證件資 料以確定是本人親自辦理乙節,為公眾周知之事,並為本 院長期審理洗錢案件之基本知識。被告辯稱其未辦理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委不足 採。再依據論理法則,倘若詐欺集團未取得金融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將面臨帳戶 所有人隨時報警凍結帳戶或私自擷取贓款之風險,以本案 詐欺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在未取 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 及轉帳帳戶。綜合上情,本院足以判斷被告有交付本案帳 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同此)。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經係成年人,並且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自承擔任保全工作(見偵卷第158頁),當有基本的社會經 驗,能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 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 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 ,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 集團,供其等用以詐欺各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贓款遭轉匯他處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 騙集團於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前揭各告訴人詐取財物,造 成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之損害,受害者人數眾多 ,且詐欺金額龐大,造成的法益侵害特別嚴重,如未宣告較 重之刑度,難以嚇阻此類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 庭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 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16分許 72萬元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2時54分許 78萬元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4時50分許 72萬元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3時45分許 25萬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8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沒 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理 時當庭陳明:「量刑判10個月部分上訴。沒收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般洗錢罪)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知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及詐欺 共犯、偵查中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情在卷(見偵卷 第17頁及85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87頁及 本院卷第81、85頁),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 予以減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誠心悔改,對於過往所為悔不當初,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念及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幫 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 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就原判決之量刑再予減 輕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24

TPHM-113-上訴-6166-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丁文福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文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其執 行,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偵訊時稱:本案與郭耀彰、蕭雯昕 沒有關係,是伊製造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1 0頁(即再證1),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偵訊時稱:阿安 來製作那天就大概知道他會在伊的貓舍製造毒品。承認涉及 提供場所供阿安分裝毒品,涉嫌幫助分裝、持有毒品,見11 2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第132至134頁(即再證2),足證聲請 人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知悉洪崧森在貓舍內製造毒品,且承認 有製造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查中自白之規定。另聲請人於原審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稱 :伊承認共同製造毒品,製造毒品的來源都是從洪崧森那邊 來的等語(即再證3),以及於112年8月28日審判程序稱: 伊一開始也不知道,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伊對做錯的部分承 擔,伊只是幫助。請審判長給伊一個機會,該其承擔的伊會 承擔等語(即再證4),足證被告於審理時還是自白犯罪, 只是不知道區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故原審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  ㈡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已指認洪崧森,且檢警因而查獲洪崧 森參與本案之犯行,再由員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將洪崧森列 為本案共犯,並發布通緝,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函詢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有關聲請人確有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犯行一事 (即再證6),甚至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作嚴格 且狹隘之解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此外,聲請人即便擔心遭洪崧森報復,仍勇於認罪並指認洪 崧森,且觀其所為,僅有將貓舍倉庫借給洪崧森、與洪崧森 一同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果汁攪拌機,衡酌聲請人涉案程度、 參與之犯罪情節遠低於洪崧森。另考量聲請人家中尚有即將 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兒女,亦有聲請人之子女所寫親筆信 (即再證5),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認 聲請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懇請准 提起非常上訴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 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 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 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 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 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 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 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 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 ,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 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 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 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 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代理 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訊問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 1月1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本院已合法傳喚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程序,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有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 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針對本件再審案件表示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之代理人已為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本院已 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之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經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諭知 沒收,再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又本案第一審判決業已憑聲請人 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新北檢112偵9446號卷第132頁背 面至第133頁、原審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 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112年2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18338號鑑定書(見新北 檢112偵9446號卷第14至18頁、第41至44頁、第46至54頁、 第59至61頁、第138至140頁、第161至191頁、第194頁)等 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 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再者,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上訴(見上訴卷第 110、113、12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嗣原確定判決即針對聲請人撤回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屬量刑基礎變更,及本案第一審判決 諭知沒收扣案現金為不當,而撤銷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 收部分,另予以從輕量刑,並就聲請人所辯本案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 為何不可採,詳予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㈢聲請意旨㈠所提之聲請人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即再證1)、 112年2月24日偵訊筆錄(即再證2)及原審、本院準備及審 理筆錄(即再證3及再證4),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 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缺一不可。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 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場所供洪 崧森分裝毒品,而承認幫助分裝、持有毒品,惟否認製造毒 品,並辯稱對於洪崧森製毒並不知情,其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準此,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顯未對所涉本件製造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 三、1、⑶;即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聲請人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僅坦承幫助分裝、持有毒品乙節至為明確,縱其於本院審 理時曾為坦承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供述 ,揆諸前揭規定,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適用甚明。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關自白事實 之認定,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等語,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    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 「免除其刑」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縱有 如其主張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 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得開始再審事由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犯之製造混合二 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之要件,而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製造混合二種以 上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且法律效果亦僅為應減輕 其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判決 之情形」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應 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㈡認其已供出本案共犯洪崧森,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之適用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就此已詳予敘明聲請人何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 頁,理由欄三、㈠⒈⑵;即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此並經聲 請人以之為第三審之部分上訴理由後,再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23號決詳予指駁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再者,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⒈⑵之記載: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羈押聲請書記載:「......㈡依據卷內1 12年1月21日蘆洲長安街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可見身旁另 有洪崧森與被告共同購買攪拌毒品所用之攪拌器。另有同年 月19日在新北市內購買毒品果汁粉之監視器畫面。顯見另有 共犯洪崧森涉嫌重大且未到案,......」;所附附件資料另 記載:「.......本大隊(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112年1月9日......由訂單資料發現於112年(誤載 為111年)1月19日......有名年輕人使用手機通話抵達該店 ,並以現金支付方式購買1箱藍莓口味果汁粉(總重量10公 斤),且過程不斷使用手機聯繫他人,付款時未使用錢包、 皮夾,直接自口袋取出4,000元現金(與前開三案模式相符 ),意圖極為明顯,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渠等使用車輛為 BFG-6102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洪崧森,查有毒品、組織 、三四級毒品施用等刑案紀錄,且有幫派組織背景。)」各 等語(見聲羈卷第8至9頁),並附有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搜尋之洪崧森相關個人資料(含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動電話門號等),而細繹該內 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時間」欄係記載「11 2/01/27 02:16:02」(見聲羈卷第13頁)等內容,堪認員 警於112年2月6日訊問聲請人之前,已掌握聲請人與洪崧森 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相關案情。從而,「被告供出洪崧森 」與「檢警調查、偵查後破獲洪崧森」間,顯不具有先後及 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 規定。即便,洪崧森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列入本案共犯,進 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然聲請人供出洪崧森涉案之時點 ,已晚於警方掌握洪崧森有與聲請人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 相關案情,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判決之情形存在,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有供出共犯洪 崧森而請求減免其刑,實屬無據。  ㈤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 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固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法律規定僅屬減 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 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意旨㈢ 雖主張衡酌聲請人涉案程度、參與之犯罪情節遠低於洪崧森 。且家中尚有即將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兒女,亦有聲請人 之子女所寫親筆信(即再證5),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 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 決意旨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聲再-5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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