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珈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凱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凱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 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自首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 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顏林花珠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 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 「陳家駿」、「陳耀輝」、前來收水之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金訴23 62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履行和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24043卷第63頁),堪認態 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一己 之利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惡性並非十分輕微 ,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本案經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後,刑度亦已減 輕甚多。是以,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各該上情,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 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1

TCDM-113-金簡-83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竑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竑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竑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 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犯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末本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8日 113年0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9日 113年09月11日 備註 (已執畢)

2024-12-31

TCDM-113-聲-3617-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緝-3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2號 原 告 蔡政融 被 告 楊羽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93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羽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羽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羽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有關「向 蔡政融詐得上開款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向蔡政融詐 得上開款項,並致生損害於金利金融機構及郭子瑄;」,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羽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在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空白文書偽造「金利金 融機構」、「郭子瑄」之印文各1枚及在經辦人員簽署「郭 子瑄」署押1枚表彰該機構之郭子瑄已收取告訴人蔡政融辦 理現金儲值270萬元證明之私文書,及偽造該公司工作證( 姓名:郭子瑄、職務:外務員、工號:N9596)之特種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另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李俊頡 、「李俊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承有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並未自動繳交(詳沒收部 分),難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 水工、入監後2個小孩交由父母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郭子瑄」印 章1顆,均屬被告與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之「金 利金融機構」、「郭子瑄」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金利現 儲憑證」上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或書寫,即得以電腦製 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該部分印文係存在於原有檔案經列印產出等語(偵卷第57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 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稱其於112年12月13日當日向被害人收款,共獲取18, 000元(本院卷第131頁),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等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附卷可查 ,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 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 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先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1張(郭子瑄)  3 偽造之「郭子瑄」印章1顆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1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勝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突堤管制站內宏 全工地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 (未扣案)進入該工地內剪斷而竊取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華新麗華牌,規格XL PE5.5mm2*3c)300公尺,旋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3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芳萍所經營之慶 安資源回收場售予許芳萍(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聖暉公司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4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南橫一路管制站,攜帶其前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鐵剪1支(未扣案)進入該管制站內剪斷而竊取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所有之CAT5e網路隔離線6 00公尺、控制電纜0.5*32C 200公尺、5C2V隔離同軸電纜100 0公尺、0.75*4C控制電纜400公尺、0.75*7C控制電纜600公 尺、三洋冷氣面板1片(此部分已發還)、PVC線2.0 300公 尺、攝影機支架2只及其他線材,旋於翌(14)日0時11分許 ,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由林銀恭所經營之億原回收場,將前揭攝影機 支架售予林銀恭(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港務公司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暉公司委託薛景文、臺灣港務公司委託王坤華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勝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景文、王坤華、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許 芳萍、林銀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48、53-55、185- 190頁);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頁)、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7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7頁)、本案行竊路線示意圖 (偵卷第89、9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95 -115頁)、人員管制機通行紀錄(偵卷第13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報價單(偵卷第191頁);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南橫一路失竊物品清冊(偵卷第4 9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59-6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1、1 9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61-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現場蒐證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9-85頁)、本案行竊路線示意圖( 偵卷第91-9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87、1 17-137頁)、人員管制機通行紀錄(偵卷第13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等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當 時所持用之鐵剪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應係鋒利 且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損害程度、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詳見 沒收部分),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現罹患 癌症治療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竊盜相關犯罪、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竊得三洋冷氣面板1片已經告訴人王坤華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剪1支,雖係其所有供各該犯 行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該物品取得容易 ,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纜線(華新麗華牌,規格XLPE5.5mm2*3c)300公尺。 2 CAT5e網路隔離線600公尺、控制電纜0.5*32C 200公尺、5C2V隔離同軸電纜1000公尺、0.75*4C控制電纜400公尺、0.75*7C控制電纜600公尺、PVC線2.0 300公尺、攝影機支架2支、其他線材。

2024-12-30

TCDM-113-易-314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茲查本案被告涉犯罪名容有疑義,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 事第十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418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I CHUNG (中文名:王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447號、第55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THI CHUNG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間」;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補充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000 0000000號鑑驗書」;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ONG THI C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PROMKHAMSAO SAHAPHAP輸入 本案之物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即應以藥 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 核被告PROMKHAMSAOSAHAPHAP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斐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所輸入之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且業經扣案而未擴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 分之物(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僅係本案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標示「BASCHI」(粉紅色瓶罐、黃色膠囊)5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ASCHI」粉紅色塑膠瓶罐黃色膠囊(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6.28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50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5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A。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紅色瓶裝之黃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99.46公克,共取1.0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7、71、103頁、偵48447卷第111、15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2 標示「Lishou」(藍色瓶罐、白色膠囊)3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ishou」藍色塑膠瓶罐裝白色膠囊(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6.0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1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3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均為藍色瓶裝之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60.44公克,共取1.0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9、73、105頁、偵48447卷第113、15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3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號碼:CZ000000000TH)1只 1.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27號   被   告 PROMKHAMSAO SAHAPHAP (泰國籍)         (中文名:沙哈帕)             男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VUONG THI CHUNG (越南國籍)         (中文名:王氏忠)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HAPHAP PROMKHAMSAO(中文名:沙哈帕)、VUONG THI CH UNG(中文名:王氏忠)均應知悉其等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 「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 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 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 禁藥,又「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均含有西藥「西 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之主要 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月11公 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 氏忠因有使用減肥藥物之需求,於瀏覽臉書網頁時見在泰國 販售之「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減肥藥廣告,遂委 由同公司之同事沙哈帕幫其購買,沙哈帕即於民國112年5月 2日前某日,聯繫其住在泰國之胞妹以合計泰銖1100元之價 格購買「BASCHI膠囊」5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242.55公 克)及「Lishou膠囊」3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134.29公 克),再自泰國寄送內含上揭「BASCHI膠囊」5瓶及「Lisho u膠囊」3瓶(下稱系爭藥品)之包裹(郵包號碼:UZ000000 000TH號、落地號碼:20237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同年5月2日11時許 ,就系爭包裹執行郵檢時發現內有系爭藥品,於初步檢驗確 認內有疑似含毒品成分之物品後,依規定予以扣押(含國際 郵包外包裝),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後,確認系爭藥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氏忠坦承有委託被告沙哈帕自泰國購買輸入系爭藥品 之事實,而被告沙哈帕亦坦承有委請其胞妹在泰國購買系爭 藥品輸入我國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行動電話頁面擷圖、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系爭藥品及外包裝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 以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 之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 ,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2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屬 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上揭藥 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惟觀諸系爭包裹內之系爭 藥品,「BASCHI膠囊」包裝上有「QUICK SLIMMING(中譯: 快速減肥)」之字樣,「Lishou膠囊」包裝上亦有「麗瘦」 之字樣,是被告王氏忠所稱購買系爭藥品作為減肥之用、被 告沙哈所稱幫被告王氏忠購買減肥藥品乙節,堪予採信。又 被告2人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 、輸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 國法律規定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 ,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沙哈帕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沙 哈帕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 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 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被告2人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 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 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 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 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2人應認所購買之系爭藥品為減 肥藥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明知系爭藥品含有毒品 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般減肥 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 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 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2-26

TCDM-113-簡-2366-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 台壹部、電子IC板壹片及抽抽樂板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113年1 月19日」,應補充為「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義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2月下旬某時開始擺設本案機檯起 ,至為警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期間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 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機機臺作為賭博使用,所 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及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機台 1部、電子IC板1片及抽抽樂板1片(責由被告保管,偵卷第4 1頁責付保管單)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2024-12-26

TCDM-113-中簡-2542-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3號 原 告 陳寬榮 被 告 張大為 許智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93-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