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
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
次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
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SV-113-台抗-88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