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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 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 次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 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84-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 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 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 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85-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杰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 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琔 琔 琔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 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4日止(期間末日為週日順延),即告屆 滿。乃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 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44-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謝鴻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30-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提存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林德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嘉富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37-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劉古梅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 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 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 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29-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聲 請 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 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 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金毓 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係以:聲請人李瑞章名下無財產,生活困難,而 聲請人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瑞興公司)則經營窘迫,無 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國瑞 興公司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李瑞章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 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06-2024112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B01與C0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B01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與伊有效討論如何照顧相對人C0,且與C0間有財務糾紛, 其家人與C0衝突不斷,不適任C0之輔助人,而C0現與伊同住,生 活無虞,伊亦未阻礙B01探視,應由伊單獨擔任輔助人,原裁定 認由伊與B01共同擔任輔助人,始符C0之最佳利益,有所不當等 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 告人與B01共同擔任C0之輔助人,始符C0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 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簡抗-264-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汪彩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汪坤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078-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陳慧綸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隋也間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另為擔保 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所有坐落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配偶蔡明翰對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債務。嗣相對人以蔡明翰未清償債務為由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蔡明翰為使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 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遂由伊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相對人虛 偽訂立買賣契約,成立類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無名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未催告蔡明翰還款或協議估定價 格,竟於110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其名下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下稱 本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物權 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其所提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點交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且系爭房地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 能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 影響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 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審酌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 第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及1年6月,按法定週 年利率5%估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600萬元。因而准抗告人以6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 系爭房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以系爭房地換價利益應扣除另向銀行貸款抵押債 務餘額,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5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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