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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進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 白洗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 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 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 ,與前所犯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認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第18至20頁),而警察 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被告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 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受僱於土地開發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 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陳進益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進益於113 年3月4日12時28分許,在臉書看見「租借人頭」之訊息,經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該不詳之人 向陳進益表示「這邊是做娛樂城金流的,我們租用你的提款 卡,可以一個月配合一次,一張卡片新臺幣(下同)4萬元」 等情,陳進益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金融帳戶為金融機構專供 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具,若任意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 為獲得上述出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交 付予該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之方式,詐騙葉儀 宣、張智翔、黃薰賢等人,致使葉儀宣、張智翔、黃薰賢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 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儀宣、張智翔、黃薰賢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益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葉儀宣、張智翔、黃 薰賢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葉儀宣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智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薰賢提出之匯款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儀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與葉儀宣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葉儀宣刊登販售之沙發,下單後訂單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使葉儀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4時32分許 113年3月5日14時33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陳進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智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與張智翔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張智翔刊登販售之水波爐,因該商品交易違反網路交易條約,導致雙方受有損失,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解決」云云,致使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38099元 陳進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3 黃薰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8時19分許,以LINE與黃薰賢聯絡,佯稱「伊下單購買黃薰賢刊登販售之網球拍,下單後無法完成訂單,必須依指示方式進行驗證,始能解決」云云,致使黃薰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 13時59分許 113年3月5日14時6分許 49987元 62123元 陳進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262-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柯柔安 被 告 周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30

CHDM-113-交簡附民-130-202410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28

CHDM-113-附民-61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峰 林怡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6、81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竹參拾肆顆沒收。 林怡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賜與王柏勳有股東分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遂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邀集黃子峰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巷00號王柏勳住處,欲與王柏勳談判, 黃子峰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弟弟黃柏 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怡賜則乘坐弟弟林怡銘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前。嗣因林怡賜連絡不到王柏勳, 竟憤而與黃子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除在上址前叫囂 「王柏勳給我出來」,黃子峰並燃放鞭炮朝屋內丟,林怡賜 則手持開山刀揮砍樹木盆栽,致王柏勳鄰居蕭淑霞所有之盆 栽1盆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王柏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林怡賜、黃子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柏叡、林怡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柏勳、蕭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路線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爆竹34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三)被告黃子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怡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 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 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被害人王柏 勳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為上揭恐嚇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林怡賜並與王柏勳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衡酌渠等個別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兼衡被告黃子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太陽能板清洗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及祖母;被告林怡賜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為公路維護作業 、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與女友、父親及弟弟同住 ,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爆竹34顆為被告黃子峰所有;開山刀1支為被告林 怡賜所有,均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鋁棒(棒球棍)2支、開山刀2支、辣椒水1瓶、 雖均為被告黃子峰所有,惟未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簡-2046-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林盟凱 所僱工人施工時長期喧嘩及製造噪音,不堪其擾,即以刺 破告訴人所有車輛輪胎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罹思覺失調症)、無業、為中 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輪胎所用之工具不詳,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傅柏豪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號住家0樓聽音樂時,因不滿一旁工人大聲喧 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持不詳工具(未扣案),刺破 林盟凱停放在00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輪胎,致該輪胎破裂無法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盟凱。嗣因林盟凱發現該車輪胎遭刺破,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凱揚汽車保修廠開立之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8

CHDM-113-簡-1899-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NGOC TIEN(中文姓名:張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2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UONG NGOC TIEN(中文姓名:張玉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UONG NGOC TIEN(中文姓名:張玉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10月16日11時48分許,以臉書私訊林姿廷,假意要購買鞋子 ,邀請林姿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傳送不實之蝦皮購物客服網址,要求林姿廷依指示開通金流 服務,致林姿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2、6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姿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 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逃 逸移工,在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一名 子女,須撫養在越南的配偶、小孩、祖母、爸爸及兩個妹 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CHDM-113-金簡-34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祈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 羊羊」、「膽小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仍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祈鈞便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臺中公園內交付林志興印章等物予陳祈鈞,再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林志興之工作證後傳送 給陳祈鈞列印並蓋印林志興之印文。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起即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張玉芬施 行詐術,致使張玉芬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日、17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 非本案起訴陳祈鈞之犯罪事實)。嗣張玉芬察覺遭騙,遂報 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於同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並相約於同年8月29日14時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面交,陳祈鈞隨 即接獲「喜羊羊」之指示而前往取款,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上填載30萬元後,交付給張玉芬而行使之,張玉芬則將 裝有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陳祈鈞,陳祈鈞隨即遭一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祈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存款憑證。 (五)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 04群組內之對話紀 錄擷圖。 (六)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與暱稱「喜洋洋」對 話紀錄擷圖(含喜洋洋傳送之工作證照等範本)。 (七)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9日面交地點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第1次預約面交時間及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車手第1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面交地點照片。 (九)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存款憑證擷圖。 (十)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13年8月2日)。 (十一)被害人第2次預約面交時間及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第2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十二)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7日存款憑證擷圖。 (十三)扣案之手機及工作證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 明。 (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6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 件,與前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罪罪質相同,其於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 ,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私人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幼子 ,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均屬未遂,且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志興,外務部,外派經理)1張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印章1個(林志興)

2024-10-28

CHDM-113-訴-79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保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成大器」),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時起,與洪富騰(於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一同參與由Te legram暱稱「總太國際-尼卡」、「凱撒」,及其他真實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而黃保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黃保貹擔任俗稱「監控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去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等任務。 二、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3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 別以「談股論金」投資群組、暱稱「周慧琳」之投資老師及 「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股票投資教學群組,向陳金鐘 佯稱:可代操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陳金鐘陷於錯誤同意投 資,自113年1月19日起,陸續交付4次投資款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黃保貹之犯罪事實)。嗣詐騙集團 成員續又向陳金鐘詐稱:抽中股票,需再收取80萬元云云; 經陳金鐘察覺有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 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伊位於彰化縣00鄉之住處收取現金 。 三、黃保貹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現場附近待命,並伺機向洪富騰收取其向陳金鐘 詐得之贓款。洪富騰並依黃保貹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 ,先行至某便利商店,依黃保貹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傳送之 檔案等資料,列印記載「海能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許 富凱」之偽造工作證,及含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嗣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向陳金鐘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予陳金鐘查看以行使,因陳金鐘表示伊僅 有50萬元,洪富騰乃當場將上揭單據上之金額更正為伍拾萬 元後,在經手人簽名欄偽造「許富凱」簽名1枚,足生損害 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富凱及陳金鐘。惟於陳金 鐘交付款項(其中有1000元真鈔現金、其他則為警方提供之 假鈔)予洪富騰時,洪富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黃保貹見狀,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比對 洪富騰持用之手機內之相關訊息紀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金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保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黃保貹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保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另案被告洪富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金鐘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被告黃保貹113年4月 23日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黃保貹手機內手機相簿中與「總太國際-樂天」之對 話擷圖照片。 (六)另案被告洪富騰113年3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 據、工作證照片。 (七)另案被告洪富騰113年3月2日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 (八)另案被告洪富騰持用手機內Telegram與「總太國際-尼卡 」、「成大器」之對話訊息擷圖。 (九)被告黃保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2月 29日與另案被告洪富騰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行軌跡與被告黃保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 (十)告訴人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訊息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另案被告洪富騰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款證明單據,在其上分 別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許富凱」之印文與簽名,另案被告洪富騰並出示其為海能 公司員工之「許富凱」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海能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海能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黃保貹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黃保貹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 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黃保貹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黃保貹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黃保貹 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保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黃保貹參與偽造海能國際 收款證明單據、海能國際工作證,及行使偽造海能國際工 作證、收款證明單據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原起 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及起訴法條,且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 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五)被告黃保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由另案被告洪富騰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黃保貹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洪富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七)被告黃保貹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黃保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黃保貹所犯本案 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罪罪質相同,其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保貹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黃保貹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保貹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黃保貹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黃保貹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對告訴人施詐,其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是否依指示前往收 取詐欺贓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衡酌被告黃保貹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監控車手 之角色,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暨被告黃保貹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環保公司之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黃保貹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黃保貹 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 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黃保貹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S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黃保貹所有,為被告黃保貹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K他命1包、K盤1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HDM-113-訴-670-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蔚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蔚影與陳維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細故 對陳維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維峯之 左臉頰、左側胸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維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蔚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 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維峯在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我前面有一個茶几,告訴人突然到衝到我面前,我就站起來,告訴人用身體頂住我,壓住我,當時我是站著,我有倒退一步,當時我有推告訴人肩膀,但是我推不開告訴人,我就說要報警,我說報警之後,告訴人就後退離開我,我們兩人就分開。當時我報警之後,告訴人有說如果我告他,他就告我傷害,且還要去驗傷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之「貴族新第社區」之中庭管理室內因停車位 、垃圾等事發生爭吵,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22分 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左臉挫傷、胸部挫傷等情,為被 告所供承,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要 釐清被告在大樓群組內捏造我佔用車位及我岳母竊取垃圾 袋等之不實指控,爭執過程中,被告暴怒,被告就徒手毆 打我的左臉頰及左胸(見偵卷第13至15頁);當時被告是 揹側背包,我把包包揹在胸前,我們雙方胸前互頂2次之 後,被告彈跳起來,突然出手,第一下用右邊鉤拳打我的 左臉頰跟頸部部分,第二次就是他又回頂說怎麼樣一下後 ,就直接右手打我的左側胸腔,我的包包擋不到等語(見 偵卷第50頁)。   3.復證人梁麗勤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針對停車 位、丟垃圾等問題發生糾紛,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互相拉 扯,手在互推,我們現場的人也有勸離,雙方並沒有積極 揮拳的動作,但是就是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距離被告、告訴人約1 公尺以上的距離,是可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的狀況,開完 會散會後,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告訴人已經繞過茶几到 被告旁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著互相拉扯推一下,大 約幾秒鐘的時間,我有說不要發生爭執,有看到手有伸出 來,拉扯時雙方好像有互相抓著對方,但抓哪裡我沒有看 得很清楚,被告好像有舉起手,有打或推的動作,打到哪 裡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喊報警之後沒多久就散了,有聽到 告訴人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   4.另證人邱菀亭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會議結束以後,告訴人 原本已經離開了,卻又折返回來,當時他身上有揹一個包 包,跟被告在大小聲,喊「怎樣」、「怎樣」,雙方有稍 微的互相以肚子撞肚子推擠,但是告訴人有揹一個包包, 沒有看到告訴人積極的捶打告訴人,應該是他們兩個在推 擠的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的挫傷,因為當天晚上告訴人就馬 上在群組裡面表示其遭被告傷害,並且前往彰基醫院驗傷 ,表示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我在被告的斜對面,我有看到告訴人跟被 告有稍微推擠互撞,具體情形沒有看到;在社區的群組上 有聽說告訴人有驗傷,但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5.末證人陳禹誠、陳吟臻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天是告訴人自己去急診,回家後,有告訴我他被打,左 臉頰和脖子連接處紅紅的,胸前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2頁)。   6.觀上揭證人梁麗勤、邱菀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場確 實係因停車位、垃圾等問題發生爭執,而有互相推擠、拉 扯之行為。雖證人梁麗勤、邱菀亭證稱沒有清楚看到被告 打到告訴人何身體部分,或具體如何毆打告訴人,此可能 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互相拉扯的時間不長、動作快 速,且因梁麗勤、邱菀亭所站的距離與被告、告訴人尚有 一小段距離,可能因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楚看到被告之具體 動作。然證人梁麗勤於當場確實有聽到告訴人當下對被告 大喊「你怎麼可以打我」等語,且有看到被告手有舉起來 有打或推的動作,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有動手之情形相 符。又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即前往彰基醫院驗傷,有上揭診 斷書可證,證人陳禹誠、陳吟臻於同日晚上亦有看到告訴 人紅腫之傷勢,據此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當天確實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胸 部挫傷之傷勢。被告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應為事 後卸責之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所載密接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左側胸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位等糾紛,於爭吵過程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百貨業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HDM-113-易-69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氏娟 黃碧玉 黎之頤 趙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氏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碧玉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之頤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冠全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氏娟與黃碧玉、黎之頤、趙冠全(黎之頤之配偶)為友人, 因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與阮氏翠均有合會所生之債務糾 紛,4人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前往阮氏翠工 作之「健合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區○ ○路0號),欲與之理論。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及趙冠全 見阮氏翠出現於公司停車場內,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上 前圍住阮氏翠後,由嚴氏娟未經同意拿走阮氏翠手機及機車 鑰匙,交付黃碧玉、黎之頤2人保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阮 氏翠之通訊自由與行動自由;後趙冠全見阮氏翠不願離開公 司停車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阮氏翠脖子,並將 阮氏翠抱起欲將之帶離大門口,致阮氏翠受有右側及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疼痛等傷害(手機及機車鑰匙嗣均已返 還阮氏翠)。 二、證據:   (一)被告嚴氏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被告黃碧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被告黎之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四)被告趙冠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五)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李中良(即健合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門警衛)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七)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1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 (八)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趙冠全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趙冠全間,就本案強制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趙冠全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嚴氏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氏娟等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合會債務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去之自由權利,被告趙冠全甚另 有傷害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暨被告嚴氏 娟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菜販,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 ,須撫養小孩;被告黃碧玉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家管,已婚,育有2名幼子,現與配偶、小孩同住; 被告黎之頤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越南雜貨 店,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現與配 偶、小孩同住;被告趙冠全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經營汽車修配廠,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婚,育有1 名幼子,現與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父母、配偶及小孩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趙冠全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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