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芳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
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月收入3萬2,000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予以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
26日前某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子浩」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達成出借帳戶即可取得
報酬之協議後,乙○○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之帳號(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傳送予自稱「李子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乙○○並依其指示設
定約3、4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轉帳之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
人詐騙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劉旻秀中信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
成員,將丙○○匯入之上開款項自劉旻秀上開中信帳戶分別於
同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12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跨行匯出1
99萬9900元、59萬7000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周賢
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劉旻秀、周賢堂、王唯任、賴瀅羚等人均
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或報案資料、劉旻秀之中
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見劉旻秀之
中信帳戶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張哲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
途可有多端,被告乙○○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使用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
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
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
交付其中信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而其上開中信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
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
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㈢此外,並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
轉帳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丙○○在通訊軟體LINE社團認暱稱「阮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向丙○○謊稱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右開帳戶,其後發現要支付佣金才能把本金及獲利匯回,始知受騙。 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 2,00,000元 劉旻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浩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2.告訴人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單。 3.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
TCDM-113-原金簡-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