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謝俊杰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仍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壢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駕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
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謝俊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杰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使用手機為警攔停,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YDM-113-壢交簡-161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