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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裹壹個、包裹內白色上衣壹件、白色裙子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之態 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及包裹內白色上衣1件、白色裙子1件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92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3時22分許,趁與張啓翔(所涉竊盜罪嫌,業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找朋友之際,在一樓管理中心內,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呂怡霏放置該處之包裹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怡 霏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怡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怡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 、告訴人包裹購買證明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YDM-113-桃簡-2884-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明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等(見偵6148號卷第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重量0.340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6148號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9號   被   告 許明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捷明知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國際路上之某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幤3500元價格,向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 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路邊未熄 火,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6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 247公克)。(許明捷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 業經本署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桃簡-2927-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謝俊杰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 仍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壢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配合酒測並詳述飲酒及駕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 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謝俊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杰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使用手機為警攔停,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617-20241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張紹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衍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之不詳咖啡廳飲啤酒3瓶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305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90 巷與溪洲街口前,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面有酒容而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交簡-1589-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黃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被 害人徐○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 被害人係兒童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 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59-62頁) 在卷可憑。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院偵 卷7-17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並未停留即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 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被 害人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未報警或停 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徐○程成立和解(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1至53頁),另 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946-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F-237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永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同 年8月24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扣案之車 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QF-237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   被   告 徐永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 臉書頁面,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遭警方攔 查,並發覺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142-20241209-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原名黃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3號、第28333號、第28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過失傷害黃慶銘部分,另由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未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吳欣鑫傷重不治死亡,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 7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劉湘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不慎撞擊告訴人黃慶銘,致告訴人黃慶銘因而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慶銘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7至69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過失傷害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47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至廣興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行駛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適有黃慶銘、吳欣鑫沿廣興路 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仁德路,2人見狀閃 避不及而遭撞擊,黃慶銘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欣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腦缺血等傷害,旋即送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惟仍於113年3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宣告腦死死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鑫之配偶劉湘琪、黃慶銘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看見被害人吳欣鑫時,來不及閃避,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禮讓行人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6條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 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審交訴-210-202412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昱宗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陳庭維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昱宗以被告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下 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彥佑涉犯傷害、殺 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0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金學坪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 113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為朋友,同案被 告陳彥佑因細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存有嫌隙,竟與被告3人 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 打聲請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已合法對同案被告陳彥佑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訛,並對同案被告陳 彥佑提起公訴,是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同案被告陳彥 佑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3人,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認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 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 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 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 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 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 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 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 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 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 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 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11偵47286影卷第63至64頁),然其堂 姐曾宥穎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表示代告訴人提出告訴( 見111偵47286影卷第69至70頁),惟當時未提出聲請人親自 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補 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曾宥穎為本案告訴 代理人之意等節,有該書狀影本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 在卷可憑(見112他6733卷第133頁),是曾宥穎既於告訴期 間內之111年8月25日即已向有偵查權限機關提出告訴,雖當 時未附具委任狀,然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既經聲請人本人補 正委任書狀,確認曾宥穎為有權代理告訴,則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告訴自屬適法,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未及時提出 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等節,容有違誤。  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威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智帆於警詢之陳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毅宸辯稱:111年8 月25日下午我是陪同案被告陳彥佑過去前揭地址,他說要找 朋友,到場後他們有衝突,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庭維 辯稱:111年8月25日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彥佑找我去幫忙,他 說他要去跟人家吵架,我跟著一起去,我們上樓後同案被告 陳彥佑就跟對方互毆,我在旁邊看而已,因為現場其他人都 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佑寧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陳彥佑一 同前往前揭地址,他說他跟別人有糾紛,就開車載我前往前 揭地址,抵達後我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我就聽到裡 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從門外看見聲請人有受傷流血等語。  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地址 ,而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持鋁棒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 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前揭地址找 朋友聊天,因為我朋友施偉皓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財物糾紛 ,我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彥佑理論,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 致電屋主說把我押在那邊不許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同案被告 陳彥佑來,當天我有吃感冒藥,所以我等著就睡著了,後來 感覺到有人進門一拳就往我頭上打,還感覺到有人用球棒打 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 ,我印象有看到一個人拿球棒打我,我能確定很多人都有動 手,這是我身體當時的感覺,在場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112他6733影卷第106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可知,其遭毆打前係處於酣睡狀態,遭毆打後則隨即陷入 昏迷,自無從辨別實際下手毆打者究為何人,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3人均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佑之傷害犯行。  ⒋再審究證人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在上開 地址各做自己的事,大約下午2時許我看聲請人躺在沙發上 睡覺,大約下午4時許突然有大約7個人衝進來,就往聲請人 的方向過去開始攻擊他,但因為我們房間中間有一個隔板, 所以我也看不清楚是什麼情況,總之他們就一直打他踹他, 我有隱約看到聲請人在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醒過來,我一直 躲在角落,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過去看聲請人的狀況,我 沒有看清楚打他的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到場的人等語(見11 1偵47286卷第74頁、112偵60874第169至170頁);證人蔡智 帆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25日大約中午12時許,聲請人到 我家找我聊天,後來大約下午3時許我下樓買菸,就遇到同 案被告陳彥佑還有一群他的朋友說要上去我家,我們就一起 上樓,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見到聲請人,就動手攻擊聲請人 ,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但攻擊被害人的人,我只認識同 案被告陳彥佑等語(見111偵47286卷第80頁)。由此部分證 人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陳彥佑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數人 到場,然證人黃威棋並未清楚見聞實際毆打聲請人之人,證 人蔡智帆則就其所稱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乙節,則未能為 具體、詳細陳述,當亦無從憑此部分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 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僅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無案發現場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佐,自僅得確認被告3人曾與同案被告 陳彥佑有一同前往前揭地址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案發時除 同案被告陳彥佑外,復有何人對聲請人施以傷害犯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 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 告3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 揭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 證據,認查無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依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自-38-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千慧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2鄰石子瀨16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11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10日凌晨0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 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千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 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 23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簡-2924-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為證據,並補充犯罪事實一、第2行「啤酒」為「500毫 升啤酒6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少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且與謝侑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傷亡,所為顯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陳少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程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58分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7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侑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1分許,對陳少程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侑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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