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靜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
6時57分許,在彰化縣00鄉之7-11便利商店金佳旺門市,將
不知情之其父劉國明(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明帳戶)、不知情之姪女劉念慈(業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念
慈郵局帳戶)等2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一同寄交
付予自稱「劉怡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收受,再
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均告知「劉怡玲」
,藉以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而該「劉怡玲」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靜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劉國明帳戶、劉念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親人即其父劉國明與姪女劉念慈的金融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
檳榔攤,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同住,前曾在
肉品市場工作,右手遭絞肉機絞到而截肢,因而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每月領殘障補助4000元,須撫養配偶,與配偶
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洪誌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洪誌遠聯繫,佯為買家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需於蝦皮購物平台開立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洪誌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18時27分許 劉國明申設於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誌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 ②證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56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7頁)。 4萬9,988元 ②113年3月10日18時29分許 9,012元 2 林琬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8時26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林琬琦聯繫,佯為買家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訛稱使用超商賣貨便付款後訂單被凍結且無法結帳,需向客服做三大保障之認證云云。致林琬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7時57分許 劉國明申設於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琬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7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3頁) 3萬4,123元 3 沈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及郵局線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沈姿宜,佯稱網路購物不能下單,要簽署賣貨便平台線上保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劉念慈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41至45頁)。 ②證人劉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21至25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131卷第17至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131卷第39、49至55、6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31卷第57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131卷第57至59頁) 4萬9,986元 113年3月10日12時23分許 3,069元 4 陳庭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6時54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郵局線上客服人員,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陳庭立聯繫,佯稱因賣場沒有簽署保證,網路購物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庭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27分許 劉念慈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69至73頁)。 ②證人劉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21至25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131卷第17至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131卷第65、75、79、82頁)。 4萬986元
CHDM-113-金簡-33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