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董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大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0 5元,及其中7,084元自民國8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大鈞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70-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李劭軒 被 告 王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7元,及其中新臺幣29,31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835-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瑞軒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訴訟代理人 王鳳淑 指定送達:高雄大社○○○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2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2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石材,並約 定陸續交貨,每月底結算並支付貨款,然原告依約於112年6 月1日至112年9月9日間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石材後,檢具 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12, 272元,被告除已給付110,000元外,餘款402,272元迄今仍 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單據及金額均沒有錯,被告確實仍積 欠原告402,272元貨款,被告願意給付,但因被告與業主仍 有訴訟,目前尚未拿到工程款100多萬元,希望能每月先還2 0,000元,待另案訴訟有結果,被告拿到工程款後,會一次 將積欠之工程款返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 單、統一發票、兩造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其目前 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 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 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 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45-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蕭瑋葶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旗小調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㈠保養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13元,自民國112年6月 起分9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 額為581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579元,詎被告自112年1 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2,316元未為清償;㈡ 汽車用品,約定分期總價為5,486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 (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916元 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914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 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1,828元未為清償;㈢汽車用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10,971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期), 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1,826元外,其 餘每期繳款金額為1,829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 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3,658元未為清償,依約已經全部到 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為憑 (旗小調卷第13至25頁、本院第61、85至87頁)。經本院審 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120-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城 郭雅慧 被 告 郭鴻翔即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 %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865%),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113年3月27日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33,946元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止 3.86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KSEV-113-雄簡-2738-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5元,及其中新臺幣84,690元自 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19.8925%計付循環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息)。如未依約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銀 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7年10月24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690元、利息3,915元,合計88,60 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核並無不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665-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陳國銀 被 告 葉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意願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答答不動產仲 介行出面與被告洽談,被告出具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 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並無被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遂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答答不 動產仲介向被告表明購買之誠意,並於同年月21日接獲通知 議價成功,30萬元轉為定金,惟原告再次攜家人一同至系爭 土地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有被鄰居越界建築占用之情事, 即認系爭土地不合於購買需求,遂不同意承買,則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規 定返還30萬元定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標的(系爭土地)及價金均有合意,已 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然有至現場看過就可知悉系爭土地 有被鄰居占用,被告亦有透過仲介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被鄰 居占用並言明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既知上 情仍拒絕履約,自不能請求返還定金,至於原告所述之不動 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上雖有伊之簽名,但伊並未對內容打勾 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 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預約 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 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 金在契約成立時 (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 當事人互相同意時) 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 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預約亦係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 務之內容。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 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 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應 否返還保證金,須視契約之不履行可否歸責於原告所致,倘 可歸責於原告,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若不可歸責 於原告,則無論契約之不履行應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皆得 請求被告返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雖已就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購屋議價金收據第二點記 載「議價成功則議價金轉為訂金一部分,閣下應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攜帶身分證、印章、現金至本公司完成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手續。屆時閣下如未至本公司完成手續,視為 放棄權利,則議價金沒收。」(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攜帶系爭身分證、印章、現金等文件 與被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兩造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 條件以買賣契約為準,原告逾期未訂約,即視同放棄購買系 爭土地之權利,顯見兩造僅成立買賣預約,兩造前開所約定 之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含付款條件)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 為兩造日後訂立買賣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此與被告當庭自承系爭土地仍待仲介約定簽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在買賣本約成立前交付予被 告3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對系爭土地為不實 之說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 表第四點目前管理與使用狀況記載「四、☐有☑無被他人無權 占用,若有,應敘明被占用情形。」且該不動產說明書調查 解明表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認原告受 答答不動產仲介行轉交之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上確實未 誠實說明系爭土地有遭鄰居無權占用之情事,至於被告抗辯 有請仲介轉知原告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是被告主張原告已知系爭土地遭占用情事,自不足採。  ㈣原告所給付之定金30萬元,既具有擔保雙方依買賣契約之預 約所約定內容履行簽訂本約之效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 被告所附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未說明系爭土地被他人無 權占用」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本約,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上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拒絕履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42-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蔡涵如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余珮華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98年3月6日結婚,目前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蔡○○ 交往,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 ,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蔡○○間之婚姻 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 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蔡○○是20幾年的朋友,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所為亦未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於民國98年3月6日結婚迄今,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  ㈡原證3、6、7、8、10、11形式上真正。  ㈢被告112年6月之前就已經認識蔡○○。  ㈣113年1月7日被告有與蔡○○一同至旗山、美濃旅遊。  ㈤113年1月7日被告有與蔡○○在○○○○旅館內某處。  ㈥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蔡○○為配偶關係,於98年3月6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起知悉蔡 ○○為有配偶之人,依據被告113年12月24日當庭自陳:「本 來陸陸續續就有聯絡,可能之前的對話內容有提到他結婚了 ,我知道他有小孩,因為我們小朋友年紀相仿,所以會分享 育兒的心得或叛逆期的情況,我的小孩目前國一,我的小孩 大概國小五六年級就叛逆期,當時會跟蔡○○討論一些關於小 孩叛逆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知 被告於111年間即知悉蔡○○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1.原告固提出平板顯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被告之臉書封面 照片,主張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爭執原告提 出之平板搜尋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抗辯其並未與蔡○○同遊 十分老街、十分瀑布。本院觀諸該搜尋紀錄,僅能證明該平 板曾有人搜尋過十分老街、十分瀑布、十分車站,而原告亦 自承該平板為全家人均能使用之平板(見本院卷第106頁) ,已無從遽認此為蔡○○之搜尋紀錄,而被告雖曾於112年8月 29日上傳十分瀑布之風景照片至臉書,惟該照片僅有十分瀑 布之風景,並無其他人像在其中,亦無相關貼文文字說明該 照片有何意涵,尚難推認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 為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自無法逕認被告 與蔡○○有原告上開所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2.原告提出被告與蔡○○於飯店門口準備入住之照片、蔡○○凌晨 返家之影片、蔡○○步出飯店之影片,並舉證人甲○○到庭作證 ,主張附表編號2、3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不否認於113年1 月7日有與蔡○○同遊旗山、美濃,並一同到○○○○旅館,惟抗 辯其與蔡○○固共游然並未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分際之 行為,且其與蔡○○係在○○○○旅館內之眺吧餐酒館用餐,並未 於房間內獨處至凌晨等語。經查,依據被告當庭自陳113年1 月7日之行程係由蔡○○開車載被告至旗山、美濃,最後前往○ ○○○旅館,係2人單獨同遊(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再參 酌上開照片、影片,以及證人甲○○證述:「我大約在當天晚 間6點多到11點左右在○○○○旅館內,我有看到被告跟蔡○○, 他們開了一台租來的白色yaris,停在○○○○旅館前的小空地 後一起進去○○○○旅館,時間是晚間5點半左右看到蔡○○跟被 告有一起從車子上提東西然後一起走進旅館,我後來在6點1 0分到7點間帶著我的太太跟小孩一起到眺吧餐酒館用餐,我 看到被告一個人到眺吧餐酒館買東西然後自拍,我沒有看到 蔡○○,被告買完東西後下到10樓,當天晚上8點到10點間我 有看到蔡○○先離開○○○○旅館去將租來的白色yaris 歸還,再 騎自己的摩托車回到○○○○旅館,大概11點多到12點間,翌日 凌晨2點多我看到蔡○○從○○○○旅館走出來然後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可見被告與蔡○○於113年1月7日 整日2人同遊後,下午更一同進入○○○○旅館,且進入○○○○旅 館後並未如被告所述兩人係在眺吧餐酒館用餐,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與蔡○○2人單獨在飯店房間內獨處,與一般經驗法則 無違,可以採信。再細譯證人上開證述,蔡○○雖有暫時離開 ○○○○旅館,惟仍在深夜再次回到○○○○旅館,並直至凌晨2點 左右才離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蔡○○2人整日同遊旗山、美 濃並在晚間到○○○○旅館之房間內獨處,至翌日凌晨才返家,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所辯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並無可 採。是就被告與蔡○○於113年1月7日整日2人同遊旗山、美濃 ,又孤男寡女在○○○○旅館房間內獨處至凌晨之舉止,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達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  3.原告又提出被告與蔡○○對話截圖,主張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 為事實,被告復抗辯其所傳送之愛心貼圖僅為比讚之意,且 被告意經常使用該貼圖於其他好友之對話中。經查,依據被 告與蔡○○對話截圖,該貼圖係顯示一隻兔子雙手比讚,頭上 有愛心,且觀諸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句,係為「下班閃人」、 「你們解散?」、「那我就賣給其他人囉」(見本院卷第23 、24頁),則被告抗辯該等貼圖僅為比讚之意,並非無據, 且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蔡○○對話截圖,其中亦未有何與社 會通念之常情有違、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對話內容,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蔡○○之婚姻關係仍未 消滅,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 義務,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 原告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及被告之學歷,及所從事 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至112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見限閱卷),復佐以被告與蔡○○2人整日同遊旗 山、美濃,並於晚上前往○○○○旅館,在房間內獨處至凌晨之 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8月29日 被告與蔡○○同遊十分老街、十分瀑布。 原證4:平板顯示之google地圖時間軸。 原證10:被告之 臉書封面照片。 2 113年1月7日 被告與蔡○○同遊旗山、美濃。    3 113年1月7日 被告與蔡○○一同進入○○○○旅館,於房間內共處至凌晨。 原證5:被告與蔡○○於飯店門口準備入住之照片。 原證6:蔡○○凌晨返家之影片。 原證12:蔡○○步出飯店之影片。 4 自112年6月起 被告與蔡○○聊天互動頻繁,時常傳送含有愛心之貼圖予蔡○○。 原證3:被告與蔡○○對話截圖。

2025-01-24

KSEV-113-雄簡-2025-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丁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 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出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 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於111年7月間向伊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至訴外人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 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 ,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 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 已,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沒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 、685號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電子卷證可憑,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463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2、41至57頁)可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將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 游賣家之A錢包,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 資金回流情事,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包及A、B錢 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於 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 找到我的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 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 要自己跟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 我的下游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 給他。我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 高雄,所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 安全,所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 跟上游賣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 第28至29頁、審金訴卷一第175至177頁),可知無論A、B錢 包持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 接交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 及合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 之交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被告辯稱其不知 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 不認識下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 ,理應無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 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 下,被告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 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 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 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 家之真實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 係,上游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 性與風險,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 利?被告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 道,反而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 錢遺失或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 堪認此僅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 A、B錢包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人 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1328-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謝育光 同上 被 告 顏裕明 傅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7元,及被告顏裕明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被告傅文正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730-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