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收據一張、契約書一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奕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配戴名為「李長晏
」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
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MM」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經辦人「李長晏」簽名及印
文,在「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偽造上開公司及負
責人印文(負責人姓名難以辨識,警卷第109頁),再由
被告將該收據及契約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長晏」工作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又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自白,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仍例外符合偵審自
白之要件,又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依現有事證,無從
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被害人
損失金額為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契約書1份(警卷第10
1、103-109頁頁),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上開收據及契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
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羅奕智
黃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黃志凱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遂
各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歐陽曉雲佯稱:下載「聯巨」投資平台
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一)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內等待面交。嗣羅奕智
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配戴名為「李長晏」之工作證
,並持蓋印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
文之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至上址找歐陽曉
雲收取前開款項,且將該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交予歐陽曉雲後,羅奕智隨即將向歐陽曉雲所取得之前
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
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歐
陽曉雲受騙上當後,復食髓知味,再向歐陽曉雲佯以前次投
資有獲利之情,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
月14日15時30分許,持20萬元投資款在上址等待面交。嗣黃
志凱隨即於同日依「魏然2.0」之指示,配戴名為「劉宇翔
」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歐陽曉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等印文之收據交予
歐陽曉雲後,黃志凱隨即依「魏然2.0」之指示將向歐陽曉
雲所取得之2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人,黃志凱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歐陽曉雲覺察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黃志凱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曉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羅奕智與「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黃志凱與
「魏然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凱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
係屬被告黃志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51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