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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收據一張、契約書一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奕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配戴名為「李長晏 」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 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MM」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經辦人「李長晏」簽名及印 文,在「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偽造上開公司及負 責人印文(負責人姓名難以辨識,警卷第109頁),再由 被告將該收據及契約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長晏」工作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又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自白,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仍例外符合偵審自 白之要件,又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依現有事證,無從 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被害人 損失金額為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契約書1份(警卷第10 1、103-109頁頁),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上開收據及契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 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羅奕智          黃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黃志凱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遂 各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歐陽曉雲佯稱:下載「聯巨」投資平台 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一)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內等待面交。嗣羅奕智 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配戴名為「李長晏」之工作證 ,並持蓋印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 文之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至上址找歐陽曉 雲收取前開款項,且將該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交予歐陽曉雲後,羅奕智隨即將向歐陽曉雲所取得之前 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 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歐 陽曉雲受騙上當後,復食髓知味,再向歐陽曉雲佯以前次投 資有獲利之情,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 月14日15時30分許,持20萬元投資款在上址等待面交。嗣黃 志凱隨即於同日依「魏然2.0」之指示,配戴名為「劉宇翔 」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歐陽曉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等印文之收據交予 歐陽曉雲後,黃志凱隨即依「魏然2.0」之指示將向歐陽曉 雲所取得之2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人,黃志凱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歐陽曉雲覺察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黃志凱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曉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羅奕智與「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黃志凱與 「魏然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凱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 係屬被告黃志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13-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 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 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 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 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 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 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 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 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 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 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 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 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 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 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 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 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 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 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 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 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 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 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 ,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 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 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 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 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 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 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 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 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 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 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 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 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 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 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 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 (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 ,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 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 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 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 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 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 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 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 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 ,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 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 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 ,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 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 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 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 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 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 ,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 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1號 原 告 朱登英 被 告 陳家祥 吳政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2031-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1861-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貴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梅貴林駕駛執照經註銷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補充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末 兩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梅貴林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 事」,補充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梅貴林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自承肇事,並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告訴人王金玉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 而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偵緝卷第 75頁),且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警卷第73頁),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3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且酒醉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明知已飲用保力達藥酒(參 被告警詢所供),猶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亦無視酒駕禁令,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起駛,因 而肇生本件事故,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仍於酒後違規騎乘機 車上路,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駕車起駛而肇致本件 事故(肇事主因),致告訴人許軒亞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 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 疏失(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固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金玉受 有外傷性硬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惟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金玉願無條件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交簡-59-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朝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 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雄路一段 48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此時適有告訴人黃清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南雄路一段483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 並穿越道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4-交易-54-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8、1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所載「另 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而持有之。」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尿送驗而 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 2、3年前所取得,檢察官遂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於本院改口表示上開扣案毒品乃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採信被告於 本院之供詞,則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施用犯行 所吸收,難認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此部分與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 刑。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04公克), 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在 卷,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簡-4242-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二罪均為竊盜罪,所竊物品分別為腳踏車、安全帽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拘役 50日、40日),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4-聲-52-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至113年6月5日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電腦設備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 利之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坤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底某日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5 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 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 為簽注標的,如下注莊家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 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95倍之彩金;如下注閒家之牌局勝 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倍之彩金 。倘陳鈺坤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 ,查得前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至陳鈺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 偵22828號卷第43-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14號函附上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往來明細、被告手機之「THA娛樂城」簽賭網站APP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13偵22828號卷第7-17、21-38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2、113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05-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 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2號   被   告 張玉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3 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白馬神廟附近,飲用威士忌半瓶後, 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 有酒味,於同日2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6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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