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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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簡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客 浴之天花板及水泥層屋頂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9頁至101頁),核原告就該項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 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 現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之水泥層屋頂(下稱漏水處)出 現滲漏水情形,進而產生霉斑與結晶,經抓漏人員查看,得 知係因系爭12樓房屋之樓上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客浴滲漏水 所致。被告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盡管理、維護其 房屋之責,致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被告雖已將其所有房屋 內之漏水處修繕完畢,惟原告為修繕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 尚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施工費用與聘請專業抓漏師傅之服務費 用共39,500元,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12樓及13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12樓房屋漏水處之漏水係因其所有之系爭13樓房 屋之滲漏水所致,以及如附表項次2、4、5、8所示之修繕費 用均不爭執,惟爭執如附表項次1、3、6、7所示之修繕項目 之必要性,希望能與漏水修繕人員議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於112年 期間出現漏水,且漏水之來源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內 客浴滲漏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審酌系爭13樓房屋內之客浴 為系爭1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管 理之規定,自應由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修繕、 維護之義務。又系爭12樓房屋內之漏水處既係因系爭1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盡其維護義務所造成,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12樓房屋內之漏水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費用39,5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 3頁)。其中就附表項次2、4、5、8所示之施工項目及費用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得請求上 開修繕費用,堪以認定。  2.就原告提出如附表項次1、3、6、7所示之費用,被告固爭執 其必要性或稱不知所指為何等語,惟依證人即軒辰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之員工葉阿松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做查漏都會有 一筆出門費用,項次1「出席勘查費夜間」之費用就是我第 一次去跟系爭13樓房屋師傅一起會勘的費用,如果他的部分 有做,勘查費用就會吸收掉,但這件沒有到13樓修繕,所以 還是要收這筆費用;項次6「12樓天花板拆除清運廢棄垃圾 」之費用還未完成,但有做一部分,因為要看漏水點,要先 拆掉天花板才能查看,且拆掉的地方已經因漏水損壞變黑, 所以以後還是要拆,計價方式一般是算車的,一車13,000元 ,因為本件量不大,所以只是估算;項次7「13樓施工技術 指導費」之費用,是被告第一次修繕之後,發現系爭12樓房 屋還是在漏水,所以5月30日被告就找我去被告家提供修繕 建議的費用,那天我有找出是螺絲釘導致漏水的原因;項次 3之「12樓天花板塗抹測試漏水感應塗層」費用,是被告第 二次修好了之後,我6月28日到系爭12樓房屋做塗層之費用 ,計價方式為出工加一些材料費,因為如果是用一般試紙做 測試,無法立即發現,要做一個塗層,如果有吸到一點水, 就會立刻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5頁), 可知原告請求上述項次之修繕費用,均係與確認漏水原因、 漏水位置及處理系爭13樓房屋客浴滲漏水、修繕系爭12樓客 浴天花板相關,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項次1、3、6 、7所示之費用。  3.綜上,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均係因被告所有系爭 13樓房屋漏水所生,且屬修繕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全部修繕費用39,500元,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1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客浴天花板因漏水而產生霉斑 、結晶,使原告因此必須處理漏水、請人修繕等,對生活品 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 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已為最低之金額 ,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 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 原告向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項次 施工位置、品項、名稱 數量 規格 總價(新臺幣) 0 出席勘查費夜間 1 次 2,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檢查 1 式 2,500元 0 12樓天花板塗抹測試漏水感應塗層 1 式 3,000元 0 13樓完成後12樓第一次檢測費 1 式 2,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後木作天花板修復安裝、水泥漆粉刷 1 式 18,000元 0 12樓天花板拆除清運廢棄垃圾 1 式 6,000元 0 13樓施工技術指導費 1 式 3,000元 0 13樓漏水完工檢測漏水器具安裝放水及收尾費共兩趟 1 式 3,000元 總計 39,500元

2024-11-25

STEV-113-店簡-648-202411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孫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江晃徹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710元,其中新臺幣9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1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減縮為701,8 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盛街156巷2弄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55巷27 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遇路口由訴外人黃嘉 雋違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而 減速確認有無來車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 55巷27弄,因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之過失致煞車不及 ,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膝部挫傷、內側股骨上踝挫傷、內側髕骨韌帶拉傷、內側膝 部副韌帶撕裂傷、左膝挫傷肌肉萎縮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左膝部挫傷合併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 勞動力減損862,594元、A車修理費用14,000元(含工資7,50 0元、零件6,50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因已獲黃嘉雋賠償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惟依警局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右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且 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B車無肇事因素,原告駕駛之A車未讓直行之 B車為肇事主因、黃嘉雋於路口違規停放C車為肇事次因,過 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被告0%、原告70%、黃嘉雋30%,被告實 無過失,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A車之修 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於系爭 路口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 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均遭違規停放於轉角 處之C車遮蔽視線,之後原告駕駛A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B 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被告所行駛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B車 於車禍發生至發生前1.02秒之間,其車速可分為兩段,第一 段平均車速為時速37.12公里,第二段之車速為時速24.73公 里,研判B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可能是造成第2段距離之平 均車速較慢之原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1秒時,其車速仍達時 速37.12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審酌一般而言,超 速行駛卻會導致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無法立即反應並及早採 取防範措施,因而導致車禍發生,故堪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過 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4.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 :「依事故發生路段速限30公里/時,B車在事故前第一段平 均車速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但仍在警方取締之10公里寬容 值內;而由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應已採取緊急煞車反應 ,故第2段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車速為24.73公里,係在速限 範圍內」,因而認定「B車無肇事因素(另事故前超速行駛 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被告於第 一段平均車速既已有超速之情形,即足認被告已未盡其應依 照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此與警方是否取締並無關聯,又被 告於第二段平均車速雖已降為時速24.73公里,然此既為被 告發現危險後緊急煞車所致,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於車禍發 生前行車速度之認定依據,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仍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5,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25,214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88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乃屬有據。  2.勞動力減損:得請求862,59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5%,業據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 發生日為110年5月26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其所 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7年6月 2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收入約為810, 000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 則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862,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62,59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3.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000元(含工資7, 500元、零件6,500元),有正泓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3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7年6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於110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事故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 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0元(計算式:6,500×0.1=650),加上 工資7,500元,共計8,150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150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70,958元(計算 式:25,214元+862,594元+8,150元+75,000元=970,958元)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5,47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於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 ,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惟 原告並未暫停讓B車先行,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C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轉角處, 阻擋兩造行車之視野,應認其駕駛黃嘉雋就系爭事故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而審酌被告超速之程度並非嚴重,且駕駛之 B車為直行車,其較難預期到會有轉彎車突然駛進其車道, 而黃嘉雋雖為違規停車,惟其車輛處於停止狀態,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較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為小 ,是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50%、黃嘉雋負擔3 0%、被告負擔20%,由被告應與黃嘉雋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85,479元(計算式:970,9 58元×50%=485,479元)。   ㈣扣除原告與黃嘉雋和解而獲得賠償之400,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5,479元。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壞已與黃嘉雋達成和解而獲得賠 償40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而 從原告於起訴狀中已就本件請求扣除因和解獲償之400,000 元,顯見原告與黃嘉雋和解所為之債務免除,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400, 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5,479元(計算式:485,4 79元-400,000元=85,479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與黃嘉雋和解之400,000元中已包含強制險給付,且 本件強制險給付金額僅為2,9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1頁),並未超過和解金額,故本件毋庸再扣除強 制險給付之金額,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方式為:40,500×21.00000000+(40,5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62,633.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5

STEV-112-店簡-968-202411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鄭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永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0,472元(含烤漆12,399元、工資8,239元、零件 79,83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許永豪,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惟B車僅受A車輕微碰撞,無法證明B車所受損傷均 與其過失相關,原告之求償金額過高,原告保戶亦有錯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並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6-1頁、 第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許永豪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 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修理費用評估表、修護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5頁),則依上 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許永豪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0,472元(含烤漆12,399 元、工資8,239元、零件79,834元),有B車車損照片、台奧 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修理費用評估表、修護估價單、統 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57頁、第97頁至105 頁、第113至118頁、第120頁、第122頁至125頁),故堪以 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從證明B車之修復費用均與其碰撞B 車相關云云,惟依警方拍攝及被告庭呈之事故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53頁、第116頁、第119頁至121頁、第124頁),均 顯示A車係碰撞B車車尾後保險桿處;而B車後保險桿蓋板、 護罩、擾流板等處確有明顯之刮傷、破損與裂痕,有B車損 傷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5頁);上開受損部分均 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輕微碰撞,如何證明裂痕與本 件車禍有關云云,然車輛碰撞後是否會產生裂痕,除了與碰 撞力道有關外,與碰撞之角度、碰撞部位之材質等亦均有所 關聯,而A車是以車頭懸掛車牌之處與B車之車尾發生碰撞, 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考量該車牌邊 緣屬較為突出之部分,與其他車輛碰撞時,確有可能導致他 車產生裂痕,故堪認B車之車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而被告就本件碰撞通常不致於產生裂痕一事,並未提 出其他反證,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1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於112年8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83元(計算式:79,83 4×0.1≒7,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烤漆12,399元 、工資8,239元,共計28,621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8,6 21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簡-109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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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OutdoorBase口碑 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品行銷,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 篇圖文15篇、短篇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 為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8,000元,折扣後價格為210,000元,約定由 被告分2期給付,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500元、1 12年7月5日前給付100,500元。原告於專案期間均有按約履 行,惟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未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2 期款項,經原告數度催討,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100,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之懲罰金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原則上必須 完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始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 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故原告應在1 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專案履行完結,並提出結案報告,然 至112年6月30日時,原告僅部分履約,尚有長篇圖文7篇、 短篇圖文11篇、短篇文字11篇及回文173則未執行,未執行 之工作超過7成,則其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高額違約金,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 品行銷事宜,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篇圖文15篇、短篇 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348,000元,折扣後價格 為210,000元,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7 月5日前分2期給付。  ㈡被告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但未於112年7月5 日前給付第2期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500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於「付款條件」之欄位乃約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項105,000元。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給付105,000元。(如"OutdoorBase口碑行銷專 案"於112/6/30前執行完畢,尾款於結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 支付)」,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 契約已明確約定尾款105,000元應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僅 於系爭專案提早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尾款給付之時點改為結 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支付;而上開報酬給付時點之約定即屬 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時點給付報酬,其辯稱原告應完 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非可採。而 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期限112年7月5日既已屆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5,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100,50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專案內 容,且未執行之工作超過7成,故被告無庸給付剩餘之報酬 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專案固未完全執行完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91頁),惟若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尚未終止, 原告即有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預先 請領報酬,尚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僅於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已無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時,被告始有 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之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本件應先釐清之問題為: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茲論述如下。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惟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雖 稱其曾於112年5月26日有和被告確認解約云云,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於當日 乃是向被告表示:「誠如剛電話所說,貴司想終止合作/先 提醒以我們簽訂的委刊有明定如任一方單方面終止合約即屬 違約/這樣的話會需要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這部分貴司 這邊確認要終止合約嗎?」,被告則回覆稱:「沒辦法支付 兩倍專案費用」等語,可見兩造於當日僅是在討論解約之可 能及其後果,均無明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自不 會因此而終止;此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曾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並未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  ⑶兩造雖均稱系爭契約應於112月6月30日專案期限屆至時而終 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專案期限固係至112年6月30日屆至,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合約期限 內,使用完畢合約內所有服務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使用 完畢,則須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專案延宕管理費至服務 項目執行完畢為止,專案延宕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壹萬零伍 佰元;若甲方未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即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 合作,並於合約規定期限內支付專案尾款」,以及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在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合約內 所有應執行之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完成應執行之所有項 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直 至完成所有應執行項目為止;如因甲方產品寄送延誤、文章 切角、文章內容審核時程延宕或整體行銷策略變更,以致無 法專案無法於專案截止日如期結案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因期限屆至即當然終止,尚須視原告是否 執行完所有項目,以及被告是否使用完所有服務並給付專案 延宕管理費而定。  ⑷而審酌系爭專案所提供之文章等項目,是由原告先執行,而 後才能由被告使用,故適用上開契約條款之結果,有以下幾 種可能:①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則原 告仍必須執行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是系爭契約並不 因此終止。②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 係因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仍必須執行 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僅係原告於此情況下得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而已,是系爭契約仍不會因此而終止 。③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被告未於專案期限內使 用完所有服務,則被告須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契約仍 不因此而終止。④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而被告未於 專案期限內使用完所有服務,但被告未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 理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合作, 故僅有此情況下系爭契約始會終止。  ⑸本件原告並未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已如前述,故非屬上開③或 ④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未於期限內執行完所有項目是否係因 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此亦僅涉及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專案延宕管理費之問題,系爭契約均不會因此而生 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仍應將系爭專案之全部項目執行完 畢,並仍得依約請求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尾款,故被 告辯稱原告尚有7成未執行完畢,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報酬部分給付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未 按時付款即屬違約,專案立即暫停,未付款項應按日息0.5‰ 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至款項付清當日止」,惟日息0.5‰, 換算成週年利率後為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 最高利率16%,故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為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 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皆不得違反上述約定之內容, 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另一方」。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 ,屬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惟審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因此減少 ,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之違約有造成原告任何實 質之損害,縱認被告違約不給付尾款之行為並不適當,然僅 以此原因即得要求被告給付總專案執行費用2倍之違約金, 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高之情況,爰審酌前述之情形、 被告遲付尾款之金額、期間以及系爭契約之履行情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1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0 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本件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 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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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9元,及其中新臺幣5,83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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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姜永鴻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當庭減縮為40,0 00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同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共同前往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由黃家祥於店外把風 ,被告與簡永隆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之鎖頭, 扳開、破壞兌幣機內部結構,徒手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盒及零 錢共20,000元,並導致機台內之兌幣機機殼、鎖頭等物毀損 不堪使用,得手後三人即行離去。原告除遭竊金額外,另因 修復該兌幣機支出20,000元,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遭竊現金及兌幣機修復費用並無 意見,但本件係被告與黃家祥、簡永隆共同犯案,不應僅被 告一人承擔,僅希望賠償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家祥、簡永隆有上開共同竊盜與毀 損犯行,使其受有金錢損失20,000元及支出修復兌幣機費用 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洗多屋洗衣設備112年2月26日編 號000646號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觸犯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毀損罪,經想像競合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共同竊盜與 毀損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000元,則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與他人共同犯案,無須負擔全數賠償金額云 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 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自需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被告所辯僅係其與黃家祥、簡永隆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 原告請求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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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王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其中新臺幣6,7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2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6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之過失,致A車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趙嘉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7,905元( 含零件1,503,791元、工資114,11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B車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因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趙嘉威就本件事故亦有肇 事責任,僅對被告請求七成之車損費用1,132,534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惟訴外人趙 嘉威亦有駕駛B車車速過快之過失,且B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於事故發生時竟掛有BMG-8933號之車牌,B車之修理 費用過高,修車廠疑有浮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而就被告駕駛A車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至139頁)。是被告自應就 慶懋實業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長 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 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於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17,905元(含零件1,50 3,791元、工資114,114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長慶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統一發 票可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79至80頁),故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之維修廠有作弊之嫌,惟觀諸B車 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B車之引擎蓋及左前側車 頭明顯破損,可見撞擊力道之大,B車之內部零件亦有因此 而毀損之可能,而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亦均 與上開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B車修復浮報之證據 ,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2.又B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掛車牌之車牌號碼雖為BMG-8933號 ,與前開估價單、維修單據上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 符,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事故發生時B車因登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吊銷而改用BMG-8933號之車牌,警 方事故相關資料亦有隨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其上所載之受理編號、發 生時、地、當事人姓名、電話等資訊均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資訊相同(見本院 卷第65頁),僅B車之車牌號碼部分有所不同,而與原告所 述警方已修正車牌號碼資料之情形相符,是B車於事故發生 時所掛之牌照與其登記之牌照固有不符,然與A車發生碰撞 者確為B車,自不影響本院就B車修復費用之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為110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所載之車身號碼WBA5R1805M8C18125 與前開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據所載之車身號碼相符 ),於111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919,71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14,114元 ,共計1,033,82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33,828元為 必要。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0,29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B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B車行經該 路段時車速甚快,過彎道後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橫 橫跨分向限制線之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 32頁、第141頁),可見B車駕駛人趙嘉威有超速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情節以及趙嘉威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趙嘉威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6,始屬適當。又B車車主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既將B車交由趙嘉威使用,趙嘉威自應屬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慶懋實業 有限公司就趙嘉威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慶懋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慶懋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行使 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 6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620,297元 (計算式:1,033,828元×6/10≒620,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雖稱因B車所使用牌照與其登記牌照不符,不應開車 上路云云,然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牌照之行為,僅係涉及 行政裁處,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多寡無關,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中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503,791×0.369=554,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3,791-554,899=948,892 第2年折舊值    948,892×0.369×(1/12)=29,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892-29,178=919,714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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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楊春陵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劉秉軒 陳相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 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變更登記函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至9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9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增貸需求與裕隆汽車貸款接洽,訴外人 即裕隆汽車貸款之業務黃奕瀚表示可以幫忙增貸成功,而請 原告於空白紙上簽名且註明「我同意」後寄過去,惟因為裕 隆汽車貸款通過之增貸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故原告拒絕增貸,其後黃奕瀚又表示可以再贈送一個商品型 信貸,總金額最高200,000元,可實拿190,000元,之後黃奕 瀚即派了一名業務來跟原告對保,對保當天原告僅在該對保 人員打勾的地方簽名,並未看到本票,也沒有填到本票的日 期及金額,故被告所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該簽 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分期契約並簽訂系爭約定書 ,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112 年5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攤還, 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因發票日、到期 日、面額與付款地均為空白故為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已有 原告之簽名,上開應記載事項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已經原告 授權被告代為填載,自屬有效票據;再依被告提出之「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原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6 日止已依約還款4期,如有疑義應於照會人員電話照會時詢 問,而非繳款後方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本院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顯示,系爭約 定書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楊春陵」之簽名,均與原告平日書 寫筆跡之書寫習慣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日調科 貳字第113032405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認原告確未於系爭本票、系爭約 定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堪認可 採。  ㈢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之照會錄音檔案光碟與錄音譯文中,雖 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詢問「申請書上你的名字跟發票人,都是 您本人自己簽名的?」,而原告乃回答:「對,我本人簽的 」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證人 即原告女友鄭雅純於本院具結證稱:業務有說要說簽名是自 己親自簽的,審核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 見原告於該次對話中回答其有於本票上簽名之說詞,僅是為 了申請貸款所為之謊言,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以作為認 定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證據;且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 中所回覆之內容僅稱「我本人簽的」等語,而未提及其有何 授權他人代簽之情形,故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楊 春陵」之簽名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 是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0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旅 費1,874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週年利率 0 楊春陵、鄭雅純 290,400元 112年4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77號15樓之1 16%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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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敦南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平思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志揚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敦南花 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時, 核定之收支明細表有數筆帳目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705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變更為僅主張原起訴範圍外之另 一筆帳目有未附支出憑證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給付17,959元 及其利息。原告上開變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2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 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經原告事後比對108年4月、5月之 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及原告管委會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紀錄後,發現 系爭帳戶中於108年5月15日有一筆現金支出17,959元,惟10 8年5月份之帳務資料中並無此筆帳目及支出憑證,故無法將 之列為合法支出,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每月固定會從系爭帳戶中領出現金,用 以將管理中心的零用金補充至20,000元,並將水漾會館的零 用金補充至15,000元,原告所稱系爭帳戶之現金支出17,959 元,即是108年5月份管理中心零用金撥補金額5,023元及水 漾會館零用金撥補金額12,936元的總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 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之行為,自 應就被告有何具體不法行為,以及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 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 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原告管委會之系爭帳戶中於108年5月15日確有一筆 現金支出17,959元,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108年5月份之帳務資料中並無此筆現金 支出之帳目云云。然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每月固定會從系 爭帳戶中領出現金,將管理中心的零用金補充至20,000元, 水漾會館的零用金則會補充至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而系爭帳戶之存摺上於該筆108年 5月15日現金支出17,959元之提領紀錄旁,即有以手寫方式 記載「零用金」之文字,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又觀諸系爭社區「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07頁),其上亦確有1筆於108年5月15日「 管理中心零用金撥補」之收入5,023元,以及另1筆108年5月 15日「水漾會館零用金撥補」之收入12,936元,兩者之總和 即為17,959元(計算式:5,023元+12,936元=17,959元); 另於108年4月份之財務報表中,亦有一筆「108年4月份零用 金支出」之請款單5,023元及後附4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及另一筆「108年4月份會館零用金支出」之請款單12,936元 ,有上開請款單及支出明細表之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頁);可見該筆108年5月15日之現金支出17,959元, 即為管委會從系爭帳戶中提領用以撥補108年5月份管理中心 及會館零用金之款項,而上開款項既是撥補至社區管理中心 及會館之零用金中,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因 此有何損害存在。  ㈣原告雖又主張:該筆現金支出17,959元雖經撥補至零用金, 但依「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之記載,於108年5月31 日有從零用金支出如附表所示之11筆款項,惟於系爭社區10 8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中,並無該11筆款項之支出憑證,故被 告亦有侵害到原告權利云云。然查:  1.觀諸系爭社區「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07頁),其上確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11筆支出,而系爭社 區108年5月份之財務報表中,固無該11筆款項之支出憑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就此並陳稱: 因系爭社區於108年5月、6月間更換物業,不知道會不會附 在6月份之財務報表內等語。  2.而觀諸系爭社區108年6月份之財務報表,其中確有一張108 年6月15日請款之請款單,其上所載之用途為「108年5月份 零用金支出」,其後所附之明細即有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之款項,有該請款單及支出明細之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251頁),原告亦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支出項目於 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均有相應的支出憑證一事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是此部分支出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支 出憑證之情形,堪以認定。  3.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食物、飲料材料費13,590元」之支 出款項,於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亦有另一份用途為「10 8年5月份會館零用金支出」之請款單,其請款金額雖僅為9, 590元,惟該請款單後附之會館零用金收支明細中所載各筆 支出之總金額即為13,590元,至於收入部分則仲介收入、點 數收入等數筆收入,故加總後之支出金額才會減少為9,590 元,有該請款單及會館零用金收支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5 3至257頁),而原告對於108年6月份財務報表中就上開明細 中之各筆支出所附之支出憑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 ),是此筆支出亦非如原告所稱無支出憑證之情形,堪以認 定。  4.綜上,「108年5月零用金支出明細表」中所記載如附表所示 之各筆支出均有相應之支出憑證,堪以認定,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當月支出就應該記載在當月,4月份零用金支 出不應記載在5月財報中,5月份支出無法認列在6月份云云 。然我國法律並未要求管委會作帳一定要依循何種會計準則 ,故縱使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所採用之作帳方式與原告認知 之方式不同,亦尚難認其作帳方式有何違法之情況;且縱使 被告作帳方式或有錯誤或不一致之情形,惟此僅屬書面資料 之錯誤,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所管理之公共基金有何因此減少 之情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 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具體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構成侵權行為應予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1 食物、飲料材料費 13,590元 2 62號法院執行費 1,467元 3 清潔高壓清洗機汽油 680元 4 泳池10w燈泡x10個 1,100元 5 捕蛇夾、捕蛇袋及運費 1,378元 6 鋼瓶、電池、工具 945元 7 蚊香、鍵盤組、申請確認證明 1,098元 8 文具1批 423元 9 掛號郵資 120元 10 會館網路費6/1-11-30 3,584元 11 新安東京社區公共意外險108/5-109/5 6,057元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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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薛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東向 西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管邦硯所有、訴外人鄭淇 方駕駛而停放於9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管邦硯,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 本件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之10702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 ),係認B車之車門開啟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A車於事故發 生時經過B車左側,對B車開啟車門影響其他行駛車輛之行為 無從防範,被告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原因。本院111年度店簡 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雖認被告於行駛 至B車前即已見鄭淇方而未採取安全措施,然被告實難預見B 車車門會突然開啟,被告於以正常速度行駛之情形下亦難及 時煞車。綜上,既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從預見而難以避 免或防範損害之發生,自應認被告無過失可言。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全屬維修B車之必要費 用,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 車門變形而須恢復原狀,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部分項目 與本件事故毀損無關,而非回復B車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鄭淇方駕駛之B車於上揭時、地發 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該行車 紀錄器之角度略為上仰,故所拍攝到之畫面均呈現略向上拍 攝之狀態,而至遲於播放時間2分56秒時,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已有拍攝到B車車頂,播放時間2分57秒時,已可見B 車左後側車門呈現半開狀態,與車身之角度約為60度,其後 被告車輛駛過B車左側,畫面一陣晃動後,B車左後側車門往 左前方車門方向翻折,近乎全開,與B車車身呈現近90度, 之後畫面上下晃動,可見有碎片飛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 見A車之左側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被告卻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B車 之車門,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其無從防範鄭淇方突開啟車門云云,惟B車之 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啟之狀態,是被告之車輛 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而敞開為近90度,有前揭勘驗 筆錄可參,是鄭淇方並無突然開啟車門之情形,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鄭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 賠償,有台產丹鳳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下稱理賠申請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 ,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B車所 有人管邦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1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其費 用為46,505元(含工資及烤漆20,425元、零件26,080元), 固據其提出B車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66至67頁),惟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 :  ⑴觀諸事故發生後原告提供及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第66頁),可見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 陷、破損之情形外,B車之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而估價 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41 、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B車左前、後車車門修繕相關 之費用,堪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⑵惟就附表編號1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 之項目則未能看出與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之修繕有何關聯, 而原告就此亦僅稱:請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未就此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必要 之修復費用。  ⑶而於扣除上開難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460元(計算式:26.080元 -230元-50元-300元-40元=25,460元),工資(含烤漆及板 金)費用則為15,466元(計算式:20,425元-1,648元-385元 -77元-154元-1,309元-385元-770元-231元=15,466元),堪 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9年1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警局補充資料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於111年2月24日因系爭事故 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元(計算式:25,460×0.1=2,546),加計工資(含板金及烤 漆)15,466元,共計18,0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㈢鄭淇方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給付之 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602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淇方將B車左後車門開啟,站立於 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為其於警方調 查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其長時間開啟車門 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顯見鄭淇方就 本件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有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被告之 過失態樣,認鄭淇方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2 ,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向被 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602元(計算式 :18,012元×0.2≒3,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理賠零件金額(新臺幣) 理賠工資金額(新臺幣) 是否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1 耗材費 0 1,648  2 後保險桿蓋:拆裝 0 385  3 左後綜合燈總成:拆裝 0 77  4 左中柱修理 0 3,080 ○ 5 左車門檻版拆裝 0 770 ○ 6 B柱修理 0 1,155 ○ 7 車身PU膠 640 0 ○ 8 左前車門次總成 6,660 0 ○ 9 左後車門次總成 5,800 0 ○ 10 左上後車門絞鏈 230 154 ○ 11 左後車門內飾板次總成 3,470 77 ○ 12 左前門防水膠條 400 154 ○ 13 左後門防水膠條 480 154 ○ 14 左後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 1,470 345 ○ 15 左後門窗導軌次總成 440 0 ○ 16 左後門框飾板 100 0 ○ 17 左前門維修孔蓋 140 0 ○ 18 左後門維修孔蓋 160 0 ○ 19 左後門限位器總成 360 0 ○ 20 右下後車門絞鏈 230 0  21 左後門外把手座 280 0 ○ 22 前車門外把手前襯墊 40 0 ○ 23 兒童保護資料標籤 50 0  24 左前門框下端玻璃防水飾條 460 414 ○ 25 左後門框下端飾條總成 470 154 ○ 26 左前門車身護條 510 0 ○ 27 左後門車身護條 440 0 ○ 28 左前車門黑絕緣貼膠 370 0 ○ 29 左黑絕緣貼膠 400 0 ○ 30 側裙固定扣No.2 1,080 0 ○ 31 後車門線束No.2 920 0 ○ 32 鉚釘 300 0  33 固定扣 40 0  34 後車門襯墊 140 0 ○ 35 左前車門更換 0 1,155 ○ 36 後車門(單):更換(電動窗) 0 1,155 ○ 37 左後葉子板4×100㎝2受損面積B級修理 0 1,155 ○ 38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 0 154  39 素色漆調色時間(3片) 0 1,309  40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 0 154 ○ 41 後車門,左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 0 154 ○ 42 使用烤漆房 0 385  43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0 770  44 中柱附加時間(單側) 0 0(不理賠) ,保險公司已註明不理賠 45 引擎蓋或車門樞紐單項作業塗裝工時(單側) 0 231  46 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外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0 2,079 ○ 47 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 1,617 ○ 48 後車門,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 1,540 ○ 小  計 26,080 20,425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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