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以其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內容係為保全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系爭土地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前,不得作
任何處分(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林豐裕民國110年7月3
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有何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林豐裕於11
0年7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雖記載其向抵
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已當面收足點清。但上訴人自稱其係
以代償林豐裕積欠他人債務980萬元,及於110年11月19日匯
款64萬1,000元予林豐裕之方式交付借款,足認系爭約定書
記載借款已當場點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
說明其向何人代償及如何代償債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存在。林豐
裕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10年7月30日止有
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且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匯款64
萬1,000元予林豐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不存在,並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違背法
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V-114-台上-2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