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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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許」更正 為「20時15分前某時許」、第5行「21時許」更正為「20時1 5分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三民二分局 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聿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摔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1號   被   告 鄭聿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汝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建興路與正興路口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聿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7

KSDM-113-交簡-2688-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葉乃綱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應先暫停再開,即貿然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陳又立行 駛之車道於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路面亦繪有「停」標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併參以 告訴人陳又立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過去了,想說對方會禮 讓,我已經通過路口,無法任意煞停等語(見偵卷第8、10 頁),可知告訴人陳又立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亦未遵守 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其乍見被告車輛時不及閃避 ,是告訴人陳又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案經 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陳又立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又告訴人陳又立、王○婷、王○茗3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則告訴人3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告訴人陳又立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 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 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陳又立固具狀聲請將前揭 行車鑑定意見送覆議等語,惟本案業已明確,前揭聲請證據 調查核無調查必要性,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 3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陳又立就本案車禍發生亦同為 肇事原因,而被告與告訴人3人曾試行調解,惟告訴人主張 被告應負全責,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53 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具狀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71號   被   告 葉乃綱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乃綱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C-776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北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北昌三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 ,應暫停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指示行車而貿然前行,適有陳又立騎乘車牌 號碼MZT-6885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其女王○婷、其子 王○茗(分別為102年生、105年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沿北 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交岔 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再開,貿然通 過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又立、王○婷、王○茗3人 當場人車倒地,陳又立因而受有上臂擦傷、膝部擦傷、小腿 擦傷、大腳趾擦及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足部擦傷裂傷等傷 害,王○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王○茗則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葉乃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又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乃綱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王○婷、王 ○茗等3人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7

KSDM-113-交簡-1569-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祐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祐申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 品1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因其行為後刑罰已變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Kiss糖果(原KAIA鎧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 洛伊」商品1組,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結果, 檢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一情,有該局民國112年2月 23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7頁)。 ㈢、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 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 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 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 品1瓶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㈣、再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品1 瓶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犯罪事實」 欄記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執行網路稽查,在前開蝦皮 拍賣網站發現後,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於112年1月25 日以410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Kiss糖果(原KAIA鎧 斯5號)通用s牌、r牌、殺小、特洛伊』商品1組,經送請鑑 定確認均含尼古丁成份」等語即明,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及蝦皮購物訂單編號:0000000MCYHJNN等件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5頁、第53頁、第57頁),則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1瓶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 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是本 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單禁沒-3-2025021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毅 張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毅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張鳳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月10日以112年簡字第472號(111年偵字第11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勞務;受刑人 張鳳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 務,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 3年3月14日前履行完成(後延緩至114年1月14日),被告2 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2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 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 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俊毅、張鳳庭(下稱受刑人2人)均設籍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之3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吳俊毅、張鳳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吳俊毅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處張鳳庭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均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然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吳俊毅、張鳳庭均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分別提供1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2人因施作情形不佳,均未達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履行期間將屆至之際,受刑人吳俊毅僅履行4小時、受刑人張鳳庭僅履行8小時,經受刑人2人2度聲請延長,聲請人均准予延期至114年1月14日,然受刑人2人均未再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高雄地檢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79288號、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79318號、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88532號、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096741號、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39104735號、114年1月1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5字第1149003133號、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79269號、113年9月1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79322號、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88528號、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096023號、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39104733號、114年1月9日雄檢信禮112執護勞54字第1149001994號函(稿)、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7日高監戒字第11410000790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可查,堪認受刑人2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外,受刑人2人雖於114年1月8日另行陳報其居所更動,請求聲請人將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改送達至新址,有陳報狀二紙在卷可查,惟上開陳報日距聲請人第2度准予延期之114年1月14日僅餘6日,受刑人2人顯已無可能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2人均主觀上無履行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謂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2人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4

KSDM-114-撤緩-2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進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進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 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 人本案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 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 樣、手段不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之年齡、自述罹患有躁鬱症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 執聲卷內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欲達到犯 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雖於對定執行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時,表示欲就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此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 ,並非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6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2025-02-14

KSDM-113-聲-2424-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浚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浚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 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2年2月18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 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 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 :90日+50日=14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集中於數月間、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尚有不同, 復審酌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 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刑期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 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誣告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20號 112年1月4日 同左 112年2月1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3 誣告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3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5月21日 4 詐欺得利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日、同年月5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 113年10月24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備註: 1.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14

KSDM-114-聲-48-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賜(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金賜(下稱被告)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8號   被   告 鄭金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8時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興華街43號騎樓,徒 手竊取MARSIDAH BT TUSIRAN(印尼籍,中文名:伊達)所 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 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MARSIDAH BT TUSIRAN 於同日8時30分許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24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新樂街188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MARSIDAH BT TUSIR AN)。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MARSIDAH BT TUSIRAN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 告查獲照片2張、被害人認領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3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7 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 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2-14

KSDM-114-審易-31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 3年10月16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 、性質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 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拘束,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 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4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113年10月21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1號

2025-02-14

KSDM-113-聲-2440-202502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馥綾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馥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馥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梁宏逸、吳柏昀、 宋妘凡、林子程、沈幸儒、彭庭育、顏定輝、張得勤、蔣岑 (下稱梁宏逸等9人),致梁宏逸等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劉馥綾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 梁宏逸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馥綾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打工資 訊,有個職缺是財務的工作,老闆「森」要我提供帳戶帳號 ,說要查收款項、轉帳給廠商使用,我將帳號告訴對方,陸 續依照老闆的指示查收款項、轉帳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係為找工作,始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財務負責收 款和轉帳事宜,但被告從未交付帳戶密碼,均係自行操作, 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仍屬有疑, 本件請改行通常程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3至100頁);又告訴人梁宏逸等9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經梁宏逸等9人於警詢時均 指述綦詳,並有梁宏逸等9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梁宏逸等9人匯款之用乙 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作帳, 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是若以工作為名,為期約 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應難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 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0頁),應屬具備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其就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該公司之地址、聯 絡方式等資訊均無所知,亦未加以查證該公司之可靠性(見 偵一卷第19頁),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件依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一卷第23至115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薪 資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 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並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其主觀上 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再被告雖僅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交 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但被告是以同意該 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再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 式,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此自 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 件該當。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行為,被 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梁宏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宏逸佯稱:依商品圖片下單並購買,對方會將商品利潤匯入其帳戶云云,致梁宏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0時2分許 9500元 2 告訴人 吳柏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柏昀聯絡佯稱:可拍手當手模、填寫評論、粉絲團按讚,也可在參加「衝量活動」,花錢購買商品刷賣家的商品排行,廠商會給傭金,並把當初購買的錢返還云云,致吳柏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40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23時14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㈢900元 3 告訴人 宋妘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宋妘凡佯稱:依指示參加填寫問卷、衝量等小活動,匯款後會返回現金云云,致宋妘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 800元 4 告訴人 林子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程佯稱:填寫評論,參加衝量活動,購買商品可收到本金加利潤云云,致林子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 ㈡113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㈠900元 ㈡800元 5 告訴人 沈幸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幸儒佯稱:依所提供的貨單下單,匯款後,就會有獎金及本金匯回來云云,致沈幸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2時45分許 950元 6 告訴人 彭庭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庭育佯稱:匯錢購買商品,公司將商品轉賣後,就可以賺取一筆獎勵金云云,致彭庭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 8000元 7 被害人 蔣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岑佯稱:匯款下單衝銷量,會再返還薪資云云,致蔣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4400元 8 告訴人 顏定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定輝佯稱:購買商品衝銷量,事後會返利,可賺取傭金云云,致顏定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㈠113年4月13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㈢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 ㈠2700元 ㈡800元 ㈢7000元 9 告訴人 張得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得勤佯稱:填寫問卷可賺錢,為衝業績,幫忙購買商品會把錢退還云云,致張得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02-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施用時間更正為「於113年6月25日3時前某時許 」、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 用毒品後113年6月25日3時5分前稍早前某時許,駕駛…」、 第10行「去甲基愷他命1793ng/mL」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1 797ng/mL」;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 別為愷他命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1797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次為被告毒駕 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   被   告 王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至21時間某時,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3時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德路口時,因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罐(檢驗前毛重4 .0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31ng/m L、去甲基愷他命179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施 用愷他命,我很清醒還去運動及吃宵夜云云。惟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 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 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731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1797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 113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192)、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3

KSDM-113-交簡-279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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