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盧德俊
被 告 黃友誼 原住○○市○○區○○路0號11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669元;嗣
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即
俗稱之「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電話
與原告聯繫,佯稱訂單有誤需操作網銀或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至21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0,123元至訴外人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又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至4
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9,
788元至訴外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
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永吉帳戶;與內埔
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共計匯款19萬9,875元。再由
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共計29萬9,005元(內
埔郵局帳戶取款15萬元、合庫永吉帳戶取款14萬9,005元)
,並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9萬
9,875元之財產上損害,此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返還原告3萬元,尚有1
6萬9,875元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7月
9日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
:本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有和解意願,請求於
二審調解等語;嗣又於113年11月26日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9萬9,87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被告亦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領並層轉詐得款項之行為,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9萬9,875元之財產損失
負賠償之責,扣除被告已先清償之3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為16萬9,8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9,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基簡-57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