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5,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5號判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5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婚-125-20250106-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57元,及其中13 ,57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6

CYDV-114-司促-124-20250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慈月 債 務 人 陳炯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2,842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6

CYDV-114-司促-115-20250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6號 債 權 人 鍾宇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展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 ,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展榮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債務人蕭展榮最新戶籍 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通知債權 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蕭展榮之戶籍謄本, 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 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1-06

CYDV-113-司促-10056-20250106-1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龍吉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姵綺等2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未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6

CYDV-114-訴聲-1-20250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前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612元,及其中28 ,11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39-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方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展倫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欽 被 告 陳蔡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按1/4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1/4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1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包含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如何分割未有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請求判決 合併分割。 (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44年3層樓樓房,使用種類為住房,無法 再以細分,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其拍賣所得價金則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希望不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我們希望買下來。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均為1/4。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宜?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宜?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4,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8-54、111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二)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查,系爭建物為屋齡約44 年3層樓樓房,使用種類為住房,全户設計為一户使用,此 有相片、系爭房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測量 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 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分得之 土地日後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 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户之使用,有減損經濟 利用之價值。故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賣 方式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且最為公平。據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變價分割時,如系爭房地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賣取得, 各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仍有優先購買權,不影響共有人對系爭 房地優先取得之權益,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訴-829-202501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債 務 人 吳佳儒 債 務 人 蘇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吳佳儒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3.6399 %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 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 息部分以上開各段利率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債權人如對債務人吳佳儒之財產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蘇冠龍負給付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76-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楊雯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羅元鴻(即羅楊琴珠之繼承人) 蔡楊琴慧 楊哲雄 謝慧如 楊友仁 楊友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揚哲雄」之記載,應更 正為「楊哲雄」。 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羅揚琴珠」之記載,應更正為「 羅楊琴珠」。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明顯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3

CYDV-112-訴-700-20250103-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債 務 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825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66-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