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0號
原 告 江兆權
被 告 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江秉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在嘉義縣○○鎮○○○路00
號旁路口停等紅燈,江秉寬於燈號轉換成綠燈時往前行駛,
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損,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92元(零件26,872
元、工資11,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沒有在左轉時,先駛入內側車道,但我是
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
,認為警員所製作交通事故初判表不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
使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斗南服務廠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3
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426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江秉寬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雙向各二車道之嘉162乙線北往南行向之內側
車道,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行車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所騎
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時,被告自16
2 乙線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氣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692元(
零件26,872元、工資11,82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96年7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
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4,479元【計算式:26,872元÷(5+1)=4,4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82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6,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小-2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