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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更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等情,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賴建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君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1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廣濟宮附近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9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14-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楊惠春為配偶,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核發 113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不得對楊惠春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 甲○○於113年3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因懷疑楊惠春 有婚外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凌晨0時 許,前往楊惠春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租屋處(地址詳卷) ,徒手敲打租屋處門窗並向楊惠春大聲叫囂呼喊其姓名,以 此方式對楊惠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楊惠春指訴。  ㈢證人楊秀子及柳龍謀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 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雖有爭執卻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 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CYDM-114-嘉簡-95-202501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0號 原 告 江兆權 被 告 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江秉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在嘉義縣○○鎮○○○路00 號旁路口停等紅燈,江秉寬於燈號轉換成綠燈時往前行駛, 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損,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92元(零件26,872 元、工資11,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沒有在左轉時,先駛入內側車道,但我是 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 ,認為警員所製作交通事故初判表不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 使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斗南服務廠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3 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426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江秉寬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雙向各二車道之嘉162乙線北往南行向之內側 車道,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行車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所騎 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時,被告自16 2 乙線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氣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692元( 零件26,872元、工資11,82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96年7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 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4,479元【計算式:26,872元÷(5+1)=4,4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82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6,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4

CYEV-114-嘉小-20-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亞鋼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5、7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3至6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 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嘉簡字第205號判決 判處拘役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於民國110年1 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再因③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嗣前開② 、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見本院卷第16頁),而其猶不知警惕,竟再犯本案犯行 ,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45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 取告訴人蕭惠云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2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復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75、76頁),且其所竊取之 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 ),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 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2把,業經告訴人取 回,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竊得之 前開物品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0號   被   告 王亞鋼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 在蕭惠云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見蕭惠云所有機台鑰匙2把插在機台鑰匙孔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台鑰匙2 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蕭惠云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惠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亞鋼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蕭惠云所有機台鑰匙2把,未主動聯繫告訴人歸還,經告訴人詢問是否取走鑰匙亦否認有取走鑰匙,復持鑰匙打開機台擺放商品便於夾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蕭惠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復再犯與前案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 之機台鑰匙2把,已由告訴人尋獲並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34-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東男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沛琳、張欣渝、王庭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1至82、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琳、張欣 渝、王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41至43 、53至56頁),並有詐欺案件犯罪一覽表、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告訴人蔡沛琳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沛琳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欣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王庭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王庭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23、25至26、33、35、37至38、39、47 、49、51、59、61、63、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 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 助他人詐取3位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 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2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蔡沛琳、張欣渝、王庭甄等3人,合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 14萬9,936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蔡沛琳、張欣渝、王 庭甄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完成, 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13至114、11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 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3位告 訴人之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 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提供其自身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 告業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是認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 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行騙方式 1 蔡沛琳 113年5月8日 15時4分 2萬9,985元 解除分期付款 2 張欣渝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 1萬9,985元 假中獎真詐財 3 王庭甄 ①113年5月8日14時53分 ②113年5月8日14時5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解除分期付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CDM-114-中金簡-24-202501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宗寶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1) 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 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1)日凌晨2時5分前某時,行 經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縣道157線15.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凌晨2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 /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宗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 9至2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5至7、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4-嘉交簡-28-20250123-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4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鈴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雅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錚、謝宇軒、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佩琦、劉 育紋、鄭昀容、陳信甫、陳薇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馮錚、謝宇軒、 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 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聲 稱若提供提款卡可以補助10,000元,其方寄送提款卡等資料 給對方,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非法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 自承不諱,並有賣貨便平台明細資料、包裹照片、收件人( 大觀包裝企業社)之資訊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馮錚、謝宇軒、 王慕荷、彭瑋晴、廖映琁、陳珮琦、劉育紋、鄭昀容、陳信 甫、陳薇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2256號 函檢送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4191號函檢 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人馮錚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謝宇軒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 案人王慕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報案人陳珮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育紋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彭瑋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廖映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 鄭昀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 信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薇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 、告訴人馮錚提出之與假賣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 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與「假買家」、 「社團聯絡人」、「私密社團」、「賣貨便」、「假冒富邦 銀行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轉帳交易成 功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慕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陳珮琦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 人劉育紋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劉育紋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詐騙買家臉書 資訊」、「假冒7-11交貨便客服」、「7-11交貨便假網站」 、「報案人拍賣網站」、告訴人廖映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11客服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映琁提 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昀容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玉山銀行「大墩 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信甫提出之轉帳交易 成功紀錄、告訴人陳薇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薇 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第3項第3 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 敘明」。查本案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之 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 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被告此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 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 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名下中信、一銀、陽信、郵 局等帳戶均因應徵工作寄出?)答:我是找代工,對方說寄 一張提款卡可以拿到補助金一萬元,所以我才寄了四張提款 卡。」(參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 本在臉書找手工的工作,對方說他們有申請活動,一張卡1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若公司確有意欲提供補 助,則被告提供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給對方,公司即可 匯款給被告,本無需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給對方, 此顯與現今一般金融交易之模式有違,被告當無未注意此種 要求異常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上網找工作,意欲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然 依被告前揭所述,對方提供補助之多寡,與被告完成之手工 成品數量無涉,而係取決於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而定,此 舉顯已非單純補助其家庭代工所需費用,而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對價。另觀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 告於寄出帳戶前,亦曾表示「怕拿我的卡做詐騙的帳戶」、 「我害怕提款卡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我在害怕 提款卡片錢取出來了結果帳號被倒用(應是盜用之筆誤)」 、「害怕他們登記我們提款卡片的帳號去詐騙啦」(參見偵 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是被告亦知提 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其提供提款 卡之舉,有極高之可能被用作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然為求獲得對方聲稱之補助金,竟無視其中風險,仍將 本案金融帳戶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他人。因此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一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而為 提供,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身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 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 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 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態度,兼復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馮錚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有問題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馮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匯款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宇軒 112年8月3日 佯稱賣場平台異常需處理等事由,致使謝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匯款5,985元 中信帳戶 3 王慕荷 112年8月3日11時55分 佯稱賣場需認證等事由,致使王慕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匯款3萬3,981元 中信帳戶 4 彭瑋晴 112年8月3日11時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彭瑋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7分匯款1萬2,000元 陽信帳戶 5 廖映琁 112年8月3日11時3分 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協議等事由,致使廖映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5時53分匯款4萬9,987元 2.112年8月3日  15時54分匯款2萬8,028元 均為陽信帳戶 6 陳珮琦 112年8月3日10時54分 佯稱賣場經營違規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陳珮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4時46分匯款4萬8,925元 一銀帳戶 7 劉育紋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 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處理等事由,致使劉育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16時11分匯款4,000元 一銀帳戶 8 鄭昀容 112年8月3日18時 佯稱網路訂餐系統錯誤需處理等事由,致使鄭昀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8月3日  18時49分匯款15萬123元 2.112年8月3日  20時24分匯款3萬元 均為郵局帳戶 9 陳信甫 112年8月3日16時 佯稱用餐刷卡消費導致個資外洩等事由,需依指示處理,致使陳信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7分匯款7萬9,995元 郵局帳戶 10 陳薇珺 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 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處理等事由,致使陳薇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0時32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易-61-202501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房 務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林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外出購物,於當日20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檢,並經警於當日20 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信忠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5張、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4-嘉交簡-50-202501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被告黃千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佑、李○雯、黃○翔,使其 等接續各匯款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爰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4人遭 詐騙之金額,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   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且黃建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分期支付葉𤦬雅共計1萬6,000元,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亦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   被   告 黃千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以 每週新臺幣10餘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出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其男友王○翔(另簽分偵辦),由王○翔於同日13 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 市,將中信、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陳汶 祥」,並透過LINE告知「陳汶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做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訛詐黃○珊、陳○佑、李○雯及黃○翔(下稱黃○珊等4人),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黃○珊等4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珊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珊等4人於警詢時、證人王○翔於警 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聯 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黃○珊等4人所提供 如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 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 中信帳戶、聯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黃○珊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 1 黃○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先發送不實中獎通知予告訴人黃○珊,並透過LINE以暱稱「楊偉誠」向其佯稱:申請獎金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0日15時35分許 1萬9,388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2 陳○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36分許,先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中獎資訊予告訴人陳○佑,經告訴人陳○佑瀏覽該資訊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張嘉偉」向其佯稱:欲領取所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 3萬15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 2萬6,018元 3 李○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59分許,先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中獎資訊予告訴人李○雯,經告訴人李○雯瀏覽該資訊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張嘉偉」向其佯稱:可以領取福利品,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 4萬5,000元 中信帳戶 4 黃○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中獎資訊予告訴人黃○翔,經告訴人黃○翔瀏覽該資訊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金融線上服務中心」向其佯稱:因中獎獎金無法匯入,需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時3分許 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聯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31日1時13分許 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1-23

CYDM-114-金簡-15-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農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李日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之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 服並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發 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候診間,因其父李應賢之農民保險理賠請領代辦契 約相關事項,與「誠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業 務助理李倍盈發生爭執(按李應賢業於同年月2日,與誠正 公司簽訂前揭事項之委任契約書,請參見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602號卷第22頁)。詎李日農竟心生不滿,當場將李倍盈 管領、屬於誠正公司所有之上開委任契約書原本撕毀,足生 損害於李倍盈及誠正公司支配、管領該契約書原本之權能。 二、案經誠正公司告訴、李倍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倍盈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 蒐證影音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憑。事證明 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YDM-114-嘉簡-8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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