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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 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子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鄉 ○○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以超過時速3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黃鈞庭駕駛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後方車身, B車遭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進 而翻覆,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 、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 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擦傷併左手 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致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腰擦傷併挫 傷、雙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劉○睿受有左前額4×6公分擦挫傷、左枕部5×5公分挫 傷血腫、右胸3×4公分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上臂肱骨骨 折、左腳踝側擦挫傷、左大腿前側8×10公分挫傷等傷害;劉 ○宇受有右顳近枕部6×6公分挫傷血腫、胸部擦挫傷、右下腹 8×10公分點狀擦挫傷、左腰4×6公分刮擦傷、左前臂3×6公分 擦挫傷、右上臂肱骨骨折、左大腿前側挫傷、左大腿內側至 左小腿內側擦傷、右肩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睿、劉○ 宇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睿、劉○宇之舅即林○逸、甲○○、丙○○告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甲○○ 駕駛之B車失控翻覆,甲○○及B車乘客劉○睿、劉○宇、丙○○受 有上開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案發之 前其有煞車,且因其即時煞停,所駕駛A車未碰撞B車,是B 車超速行駛而自行失控翻覆,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B車失控滑行後 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翻覆,B車駕駛甲○○及車上乘客劉○ 睿、劉○宇、丙○○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丙○○右前臂則截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相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 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73至7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頁、第358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武郎、蘇 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6頁、第352至356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17頁、第19至23頁;相卷第2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25至49頁)、甲○○及丙○○所提出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 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40 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129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與證物清單(見相 卷一第159至208頁、第231至25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自 行拍攝現場路面照片(見偵卷第86之1頁、第88頁、第88之1 頁、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7763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8日警員 鄭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第265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7頁;調偵卷第29頁)、丙○○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劉○宇、劉○睿之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見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劉○睿、劉○宇製作之筆錄(見相卷一第119頁;406號 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 第127頁;相卷二第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09至23 0頁)、被害人劉○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 135至143頁)、被害人劉○睿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 相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見警 卷第69頁)、雲林縣○○○○○○○○○○○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 一第99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交岔路口已煞停,並未撞擊B車,是B車自己 滑行撞擊路樹翻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A車沿○○鄉○○村○○○產業道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四岔路口,在我的右側道路有 一部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肇事 車輛速度很快,行車速度100公里,我就立即煞車並鳴笛喇 叭,我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是北 往南,甲○○是西往東,我遠遠就看到有1臺車速度很快過來 ,約有3、400公尺,我有踩煞車,還有一直按喇叭,但沒有 全踩,對方有稍微往左偏,我大概10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撞到的當下情況?)我撞到他左後輪, 我車子轉了一圈,我車頭朝(誤載為直)北,我就趕快下車察 看,並報警。」等語(見相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說自己沒有過失,現請你陳 述一下車禍經過?)...我有看到黃鈞庭車子在很遠,我當時 認為我可以通過路口,我已經通過路口一半突然被撞。」等 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本 件你開車到事故的交岔路口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嗎?)我 有發現他車輛我就減速慢行,可是他還在距離路口很遠。( 你覺得被告的車速如何?)應該是很快,其時我判定的距離 是我可以通過路口,我是突然後面被撞,經過路口時其實他 還距離我一段距離,是忽然後面被撞。(請問你的車子哪個 部位被撞擊?)左後輪快接近後保險桿。(被告說他到路口以 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我開到路口還 沒有看到他,他還在很遠,所以我判定我可以過路口,我是 後方忽然被撞,我到達路口他未到達路口。(提示相卷一第1 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依你說你跟被告是左後方 發生擦撞,你們撞到的地方是B4這條線嗎?)不清楚,應該 是。(提示相卷一第1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㈦部分寫證物 編號B-4『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輪框刮擦痕,另於左後輪輪框 發現黑色漆碎片』,看起來B4就是你們撞擊到所產生的刮擦 痕,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告的答辯說他有煞車在路口前 面,是你的車偏移過去撞到他才翻車的,這樣的情況與你的 認知相符嗎?)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 361頁、第363頁)相符。被告所自承其案發時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輪等情,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交岔路口中央處有2.4公尺刮地 痕,且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已通過事故交岔 路口,停止於該道路南北向車道之南側,告訴人甲○○駕駛之 B車亦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翻覆後停在東西向道路東側;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B車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21頁);被告駕駛A車之車損照片 顯示A車車頭嚴重毀壞,車前保險桿脫落、水箱護罩掉落地 面、引擎蓋向上掀起、引擎室向內潰縮(見警卷第25頁上方 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他卷第 19頁);告訴人甲○○駕駛B車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於事故發生 後,右後乘客座後方車身因撞擊路樹而變形、右後輪爆胎, 右前輪拱上方凹陷、右側後視鏡脫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 車頂等處均因翻覆受損,但左側僅乘客座車門下方黑色飾條 掉落,左後輪及上方輪拱有撞擊痕跡與後保險桿遭撞擊內縮 變形(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21頁)等相關現場跡證與車 輛受損情形互核一致。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駕 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見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正通過交岔路 口,雖煞車減速,仍未能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 後輪一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案發當時,其見B車通過事故交 岔路口,即時煞停,並未侵入B車車道且未撞擊B車,是B車 偏向撞擊A車云云。但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B 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及現場遺留跡證,可看出A車在進入事 故交岔路口前,左右兩邊輪胎煞車痕各為2.4及3.5公尺,然 事故交岔路口中間,則留有2.4公尺刮地痕,該2.4公尺刮地 痕延伸方向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停止地點,另東西向車道之 東側道路旁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撞擊路樹前,有5.7公尺長 刮地痕,路樹與B車翻覆後停止處間則有8.1公尺長刮地痕, 顯見交岔路口中間2.4公尺長刮地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刮擦地 面所造成,而路樹前方及該路樹與B車間之2處刮地痕5.7公 尺、8.1公尺,則為B車刮擦地面所造成,由此可知,A、B車 之碰撞點應在交岔路口中,A車才可能因其原本北往南方向 之動力慣性與原本由西往東方向動力慣性運動之B車,在相 互碰撞後因北往南向運動遭西向東力量影響,雖仍朝南方向 運動但軌跡偏移向東方而停止於南側交岔路口近東側路面, 且A車刮地痕亦是北往南偏東方向歪斜,B車也才會在西往東 方向運動過程中,遭A車北往南向力量干預,雖維持西往東 方向行動,但車身往南偏斜撞擊交岔路口東側近南方路旁行 道樹,否則若A車如被告所辯在交岔路口前事故現場圖所載 煞車痕前端適時停止,未進入交岔路口,B車則往左偏斜碰 撞A車車頭,則以力學運動而言,A車既然靜止,僅B車進行 由西往東方向運動,B車欲撞擊A車車頭,必須往左偏斜,則 A車在靜止狀態下遭B車由西往東偏北方向力量碰撞,車身不 會有車輛本身往前衝力,僅有遭B車撞擊時朝右側衝力帶往 交岔路口北側車道近東處,當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停止在交 岔路口南側車道近東處,B車既是由東往西偏北方向行駛, 撞擊後停止地點理應在交岔路口東側車道近北處,絕無可能 偏南行駛撞擊交岔路口東側南方路旁行道樹,是由卷附事故 現場圖所載各項跡證相關位置,堪認A車、B車應是各自朝南 、朝東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事故交岔路口中碰撞,才會 發生上述運動軌跡,而非如被告所辯解A車已在交岔路口前 靜止,是甲○○駕駛B車偏北行駛撞擊靜止中之A車肇事云云, 灼然至明,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3、從而,由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見B車進入 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但未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碰撞B車 後方,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翌(28)日 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自承有 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雖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 63204號函復略以:2車均無法以正常物理跡證推算車速,因 此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惟經檢察官進 一步函詢如考慮車速因素,如何影響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 及如綜合考量全卷事證,是否得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等 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111年1月24日嘉 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復稱:在不考慮2車之車速情況下 ,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並無過失,聲請將本案送請機關進 行鑑定,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經綜合分析,判斷計算A車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 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公里、70.33公 里、34.26公里,B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 約為時速56.92公里、55.82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 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 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告訴人 甲○○駕駛B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 20%,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68號函所 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12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7頁)。上開 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另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及嗣後就上 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於113 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為異議而表示承認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委難憑採。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 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 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駕駛A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 駕駛B車後方,B車因此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致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被害人劉○睿、劉○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右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被害人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睿、劉○ 宇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劉○ 睿、劉○宇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 ○○部分)、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 丙○○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節,惟起訴書既已就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重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 過失傷害罪及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撥打110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63頁;相卷一第31頁)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應有面對司法程序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於孩童時期右前臂即遭截 肢,造成終身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成長與人格健全發 展,正值少年之被害人劉○睿、劉○宇更於同日死亡,兩條珍 貴的生命因此不及長大即遭剝奪,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導致 天人永隔之悲劇,對告訴人甲○○等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巨大 傷痛,過失情狀非輕,所生損害極鉅;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 承所犯,惟其後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增加司法資源 耗費及告訴人甲○○之訟累,使告訴人甲○○於漫長訴訟程序中 飽受精神折磨,然被告終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面 對自己造成之過錯,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各種答辯,固 均屬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 將此整體情節,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一概坦承犯行、或始終 矢口狡辯者為適當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 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其 等之諒解,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始於原審宣判前籌 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甲○○,對告訴 人甲○○及其他家屬而言,固難免產生為時已晚、杯水車薪之 不良感受,然亦難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全然無填補之意 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曾 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 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 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先前中風過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屬過 失犯罪之性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告 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於案發時,已即時在交岔 路口前煞停,並未碰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 告供述、告訴人甲○○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雖有煞車減速之舉,但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而未 能即時煞停,仍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甲○○駕 駛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甲○○受傷、B車上乘客丙○○重傷害、 劉○睿、劉○宇傷重死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 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解皆不 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92-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3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犯後坦認己過,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無法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 、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陳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生產路與崇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時適 有吳治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治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踝內後踝骨折併踝關節脫位和脛腓聯合損傷及左腓骨幹骨折 、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治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治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錄 影檔案光碟1片。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1-13

TNDM-113-交簡-1286-202411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宏吉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1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0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台82線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2線平面道路8.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同向 右後方,而貿然右轉駛入一旁產業道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B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左髖部 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事故請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 。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42,600元。⑶交通費用15,195元。⑷ 看護費用509,6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577,026元。⑹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⑺B車維修費用50,275元。以上共計2,207,3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同意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對於原 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⑶交通費用1 5,195元部分不爭執。關於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 依此傷情造成行動不便,被告已願支付196日專人照顧費用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復原狀況 良好,非長期需要專人照顧及使用無障礙空間必要性,且醫 療床亦非醫療必需品,故原告請求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42,6 00元,並不合理。關於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未載明需全日專人看護,日間生活起居固需人陪伴看護, 惟夜間睡眠及休息時間難認需看護照看,故無全日專人照護 之必要。且原告未提聘請專業看護收據,足見原告應由親屬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 算較為合理。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96日,故合理之看 護費用應為235,200元(計算式:1,200×196=235,200)。關 於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6 個月,然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公傷假期間 仍照常支給薪資,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而為給 付,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並無理由。關於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之傷勢,原 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請求鈞院依職 權酌定適當金額。關於⑺B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調偵字141號起訴 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 、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切割門、醫療床單據、計程車 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書、機車估價單及收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照片、原告 請領強制險金額證據、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1至55頁、 本院卷第65至78、117至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8008 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4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會113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傷勢,且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2,674元及交通費用15,195元 ,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 、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為據,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髖關節骨折等傷 害,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行走,需有輔助之設備,原告 遂於家中購置2張醫療床及裝設無障礙空間設備,因此增加 生活上支出42,600元,業據提出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 切割門、醫療床單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圖片為證(附民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髖 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於112年7月12 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不宜負 重,需專人照顧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7月25日 至113年3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於113年完 成初步工作能力評估,建議採取漸進式復工,初期從事行證 作業等靜態工作為主,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審酌原告休養6個月後並無需專人照顧,原告受傷初期尚有 其他例如裝設床架、將床腳墊高等替代手段,均可避免原告 引發傷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永久遺留症狀無法 恢復而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可供長期使用之醫療 床及改造無障礙空間費用42,600元,尚難謂為必要,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7月10日住院至112年7 月21日出院共計12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合計196日, 按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9,600元。查,嘉義長 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 護6個月,此專人照顧程度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建議 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8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住院期間1 2日請求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6個月又12日合計19 2日(計算式:6×30日+12日=192日)專人看護費用,應屬有 據。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本院 認原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 護,依目前國內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 作為標準,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 看護費用,難謂有據,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500元×192日=480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2,057元,須專人全日照護6月及休養1年,不能工 作期間為1年6個月,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77,026元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111年所得扣 繳憑單、遠東機械工業公司請假證明書正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13、19、5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抗辯原告申 請公傷假,仍照常領取薪資,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參諸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 年」可知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年,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 :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惟此仍應依病 人實際病情為準,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 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詢遠東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 3年2月29日請公傷病假,於113年3月1日復職,公傷病假期 間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30%,另依勞基法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條例給付規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領取不 固定薪資給付,於113年3月至4月各領取底薪25,500元、於1 13年至6月各領取底薪26,640元,有該公司113年8月27日遠 機管字第113080006號函附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 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僅有原本應領薪資之 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由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知原告就職之公司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可知 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4,02 4元(計算式:1,010元×232日×70%=164,0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傷病給付,並無實際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 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雖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 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 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 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 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 兩造之過失情節 (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  ⒍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B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9年3月(推定為1日)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3頁),B車因本次事故受損,須支出維 修費用部品費40,135元、工資10,140元,共計50,275元,有 來成機車行之維修費用收據、來成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0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7 月10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0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資10,140元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為20,174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2,06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 元+看護費用480,000元+工作損失164,024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B車維修費20,174元=1,192,067元)。  ㈣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但原告就本次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件自有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834,4 47元(計算式:1,192,067元×70%=834,4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86,305元,為原 告所自陳,並有郵局匯款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48,142元(計算方式 :834,447元-86,305元=748,14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14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2

CYEV-113-朴簡-187-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蕭○○ 蕭○○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   :「(指聲請人。何人?)未答」、「(你幾歲?)51」、 「(現在民國幾年?)未答」、「(指關係人蕭○○。何人   ?)小妹」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腦瘤,手術後 仍造成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 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 對叫喚能回應,但因腦部手術後遺症,對問話大部分均無法 理解或回答錯誤,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蕭○○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蕭○○與相對人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監宣-314-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第6596號、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 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 ,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之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橘子會 員tethoohtyf帳號、whisoeth帳號,復提供認證碼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認證上開橘子會員帳號。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㈠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起,以Twitter及LINE與乙 ○○聯繫,佯稱:有出賣身體,須購買GASH點數確認身分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1點價值為新臺幣1元) 共2000點交付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1000點於111年11 月10日11時54分,儲值入上開遊戲橘子會員tethoohtyf帳號 。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起,以IG與LINE與戊○○聯繫 ,且進行裸聊後,對戊○○恫稱:有側錄裸聊之畫面,要購買 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遂購買GASH數點共32萬5000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 1000點、3000點於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 whisoeth帳號。㈢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以IG與LINE與丙○ ○聯繫,且進行裸聊後,對丙○○恫稱:要購買點數交付,否 則要將裸聊側錄之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 購買GASH數點共17萬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5,000 點(共6筆,原起訴書僅記載5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卷第100頁)於111年11月9日6時9分許、13分許、14分許、1 4分許、15分許、16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Whisoeth帳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 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他人收受驗證碼後用於註冊遊戲公 司會員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 數、向告訴人戊○○、丙○○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被告所為尚非 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前述犯罪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 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數、向告訴人戊○○、丙 ○○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幼學業成績不佳,於小學時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後經重新鑑定,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接受 本案精神鑑定時,依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 WAIS-IV)顯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61,知覺推理智商60, 工作記憶智商59,處理速度智商60,總智商56,百分等級為 0.2,其在各指數分數間無明顯落差,均落入輕度智能障礙 之表現水準。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II)由被告 之雇主完成,顯示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0,落入非常低 落之表現水準,經鑑定評估認為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社會功能尚佳,多能處理自身事 務,於高中畢業後陸續在食品工廠、塑膠工廠等處工作,但 因其容易被雇主責罵,工作持續期間及表現較為不佳。被告 自幼不善人際關係,常被欺負,但渴望與異性交往,經常透 過網路想要認識異性,也因不黯人際往來分寸,而有數次犯 罪紀錄。本案亦是被告於網路交友時,受陌生女性要求提供 電話號碼,又於電話中受陌生男性要求收受、提供驗證碼以 申辦遊戲公司會員,被告雖感莫名,但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其 個人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可能面臨的刑責顯得茫然,其家庭 成員對本案態度較為冷漠責備,並未提供任何支持。又被告 有能力獨自搭車旅行,最遠可至桃園,也可以單獨使用手機 ,知道設定密碼的重要性,可以在指導下從事簡單工作,亦 知悉因本案而接受精神鑑定之意義。被告知悉販賣人頭帳戶 為違法行為,本案發生過程中確存在懷疑,但沒有多想就提 供資料出去,不清楚法律後果,但仍會擔心,經對照被告過 往犯罪紀錄,其雖知悉行為違法或將造成他人不舒服,但對 於後續要面臨的刑責則表示不清楚,在衝動當下難以思考行 為後要付出的代價。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定向力 雖然正常,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 人為差,故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判斷或衝動控 制能力較弱,仍有再犯可能,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 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但建議考 慮聲請輔助宣告,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精神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 體及精神疾病、被告案發前生活狀況和與家人互動情形、案 發經過、犯後態度及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 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3、301至309頁),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提供驗證碼簡訊,使本案 犯罪集團得以申請遊戲公司帳號而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恐 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及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初雖有爭執,但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正犯之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 其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餐 飲業服務,其父母自幼離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 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至298、311至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本案被告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仍有再犯可能 ,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歷次庭期均由其雇主 協助陪同到庭,雖持續期間較短,但被告均確實有從事或尋 找工作,其生活周遭應有值得信賴之人得以提醒、監督,經 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生活狀況後,認無再諭知 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或恐嚇取財所得,亦未有因傳送手機驗證碼而獲有報酬之 情(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受騙而存入之遊戲點數亦非 由被告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919卷第   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1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   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8084卷第   3至5頁)      二、書證部分:     【告訴人乙○○】    ㈠告訴人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1份(偵919卷第15   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919卷第9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紙(偵919卷第   11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紙(偵919卷第12頁)  ㈤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919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告訴人戊○○】    ㈠告訴人戊○○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警卷第3   5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5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份(警卷第41   至45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至40頁)  ㈤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18頁)  ㈥告訴人戊○○相關之GASH點數儲值一覽表1份(警卷第19至2   2頁) 【告訴人丙○○】    ㈠告訴人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偵8084   卷第13至23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偵8084卷第24至26頁背面)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084卷第30頁背   面)  ㈣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8084卷第27   至28頁)  ㈤GASH點數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份( 偵8084卷第11至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8084卷第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8084卷第33頁) 【被告丁○○】  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丁○○)1份(偵919卷第31至3 2頁)  ㈡被告提供之111年9月4日、9月7日、9月14日簡訊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㈣本院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聲請人:乙○○,本院卷第139頁 )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  ㈥雲林縣立○○國民中學113年3月14日陳報狀暨學生學籍紀錄表 、學生獎懲登記簿(姓名: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㈦雲林縣○○鎮○○國民小學113年3月13日○○國教字第1130200003 號函暨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學籍紀錄表(姓名:丁 ○○,本院卷第161至168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22367號 函暨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69至17 1頁)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35008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  ㈩國立○○特殊教育學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 、學生學籍表、高職部學生成績單(姓名:丁○○,本院卷第 175至18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 1130300180號函暨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門急診紀錄、臨 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5號鑑定許可書(本院卷第20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 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 第225至239頁) 三、被告丁○○筆錄部分:  ㈠被告丁○○112年3月6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28至30   頁)  ㈡被告丁○○112年5月29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35至3   6頁)

2024-11-07

ULDM-112-易-725-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鍾富昇 陳美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489-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蔚寬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7號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蔚寬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蔚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檢察官於原審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聲請調查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指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以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 之酒後駕車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累犯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雖有肇事,然幸而未殃及他人,僅有被告自身受傷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乃梁馨云所有,被告亦正在與梁馨云 商談賠償金額中,又被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病史,經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顯示被告有腦部萎縮現象, 此外,被告尚罹患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納等 病症,需長期就醫,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建議住院治療,然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被告照顧、 扶養,被告實無法安心療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實有過 重。又被告是因罹患諸多疾病及情緒障礙,偶會小酌舒緩身 心壓力,詎飲酒後竟失去意識及理性而駕駛車輛,本屬不該 ,然被告願反躬自省並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知 悔悛,日後必然戒慎警惕、恪遵法令,並全心治療疾病、戒 除酒精,懇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76、11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應知酒後駕車為國法所難 容,竟仍不顧在場友人勸阻,執意再犯本案;於原審矢口否 認犯罪、惟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次測得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非低;且因酒駕失控肇事致A車翻覆,造 成被告自身受傷,及證人梁馨云之A車毀損尚需修復,致證 人梁馨云需另覓代步工具;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後病竇症候群 、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癲癇病史,以 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病,另其因本 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挫傷、 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腦部磁振造影顯 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有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5至27、89至91頁),此外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亦有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原審卷第2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NHM-113-交上易-464-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0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黃尹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00-20241105-1

勞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宗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被害人家屬字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負責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 款、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 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謝妙勗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本 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採取防止墜落 之設施,而依當時狀況,被告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監督被害人謝妙勗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於施工 現場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其墜落之設施,致被害人施 工不慎墜落在地因此失去寶貴生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勞安 訴卷第15、3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1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李啟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宗係嘉進水利工程行(負責人為郭豐霖)所承攬「嘉義東石國小局部電力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謝妙勗、李茂生均受僱於上述工程行。李啟宗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與謝妙勗、李茂生在嘉義縣東石國民小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上開工地作業區從事電路配置作業,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之規範,採取防止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便使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謝妙勗踏上高度約2.04公尺之合梯從事工務,嗣謝妙勗身下之合梯傾斜致其墜落,後腦杓撞擊地面,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在113年5月8日2時10分許,因於高處墜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肋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啟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茂生、郭豐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4555B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05

CYDM-113-勞安簡-2-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楊金藤 債 務 人 黃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5

CYDV-113-司促-889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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