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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包含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834及844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834地號價金1,161,600元,844地 號價金182,600元,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含系爭土地在內1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領得所有權狀。教育 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 函請伊報送球場資料,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欲釐清球場面積 而向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說明會」 (下稱疑義說明會),陳稱系爭土地因訂圖錯誤而與829、836 地號重複登錄(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 複登錄),將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載等情,且於111年7月28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地籍測量為土地登記前之必要行 為,上訴人自承訂圖錯誤,可知係因前次測量時疏未訂正地 籍圖,致嗣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已屬有登記之土地,衍 生重複登錄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所有權 狀,顯有過失。上訴人造成登記錯誤情形,伊相信土地登記 而認系爭土地存在,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卻遭上訴人撤銷登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以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以 下就國有財產署稱備位被告),主張備位被告售讓系爭土地 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26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置與829、836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 情事,伊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 28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本件係因早期就地籍圖以圖紙管理,尚未以電腦數值化 管理前,僅能以人工方式在地籍圖上訂正地籍線,致生訂圖 錯誤,與土地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伊亦無因故意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國有財產署為標售機關,自應詳細查對產籍 資料,若有落實標售前作業程序,應可避免一地重複標售致 損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 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價金後即無損害,而非先要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此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 已發生,迄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早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合法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有公示力、 公信力及推定力,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上訴 人核發之土地謄本等登記文書為據,買賣雙方均係善意信賴 登記外觀並為買賣移轉登記,實難認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交易標的。伊並不知重複登錄之錯誤存在,系爭土地遭撤銷 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293至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備位被告於80年1月15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 量後,辦理829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0年1月 26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34地 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4年8月14 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44地號 土地之第一次登記。834地號係於84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係於84年9月12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向備位被 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83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161,600元,844地號土地之價 款為182,6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829地號於80年 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836地 號於80年(按:應係84年3月)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44 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依規辦理834及844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係對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間先位之訴爭點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辦理系爭土地 撤銷登記,是否屬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㈡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 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 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 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 辦理撤銷登記,係屬土地法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 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 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 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 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 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 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0年5月2日辦理829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 積4,240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4地號第一次登 記、記載面積1,056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6地 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905平方公尺,於84年9月12日辦 理844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 165、16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上訴人所提 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知係因備位 被告陸續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辦理測量登記 ,陸續登錄前述4筆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 有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且由備位被告管理。上訴人係先完 成829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34地號第一次登記 ;先完成836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44地號第一 次登記。然實際上,834地號坐落位置與829地號範圍部分 重疊(829地號面積較大),844地號坐落位置與836地號 範圍部分重疊(836地號面積較大),乃上訴人自承(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有一地重複登錄為不同地號之錯誤 ,且上訴人陳稱係因「訂圖錯誤」所致。       ⒊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於91年3月5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領得所有權狀,有權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嗣因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 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報送球場資料,在 釐清球場面積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 明會,以系爭土地係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截止記載,且於 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等情,有教育部體 育署111年3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9日函、 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送 之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1 2年8月8日函送之撤銷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至51頁、第93至226頁)。依前述文書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係受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上訴人於比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原圖後,發現以往訂圖 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於829地號,844地號於84 年重複登錄於836地號,致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擬就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塗銷及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審查報告表) ,上訴人進而以「重複登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 登記(撤銷第一次登記),有撤銷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既稱係因自身訂圖錯誤所致,足徵 係於辦理地籍測量暨第一次登記過程中造成一地重複登錄 狀態,故援引上述法規將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經撤銷 登記之結果,形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均塗銷。   ⒋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主張本件係訂圖錯誤, 即早期地籍圖皆以圖紙管理,地籍圖尚未全面電腦化管理 前,土地經新登錄等原因致地籍線變更,須以人工在地籍 圖上訂正地籍線,使圖籍與登記狀態符合,因地籍線非常 細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訂圖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範圍云云。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 限。上訴人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暨新登錄事宜,依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規定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 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上訴人應將地籍測量之 結果(例如新登錄土地之地籍線)繪於地籍圖內,如在前次 測量登記時因疏未訂正地籍圖等原因,致嗣後衍生就同一 範圍重複登錄而編訂不同地號,以不同地號為第一次登記 且發給不同地號土地權狀,該登記外觀即呈現不同土地之 所有權,使土地登記喪失正確性,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 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 錯誤」之範圍。另參酌上訴人於內部審查報告所引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均係出於錯誤方能辦理塗 銷或更正,更足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否則上訴人豈 能依據上述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訂 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範 圍,自行限縮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 ,2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 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書為據,雙方均信賴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外觀,相信 834、844、829、836地號乃4筆不同土地,就包含前述4筆 在內共13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 依登記面積計算價金,經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及備位被告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間 以發現錯誤為由就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然而,被上訴人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共計134萬4,200元之價金(1161600+ 182600=1344200),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雖由829、836地號 包含在內,但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29、836地號亦已均按 登記面積計付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信賴登記致就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重複計價而實際上溢付134萬4,200元( 支付對價卻未能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以134萬4,200元計 算為損害額,應屬有據。上揭訂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之登 記錯誤,純係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上述見解,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全文並無 要求被害人應先向他人求償無效果時始能援引上開規定求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備位被告亦明示拒絕返還價金),即無損害云云,乃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4萬4,200元,係 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要件, 被上訴人應先向買賣前手即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得 逕向伊求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 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 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時效 抗辯,陳稱該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有訂圖錯誤 為由表示將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且於111年7月28日撤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撤銷登記 受通知時,始知悉因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而受 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11年7月28日 遭撤銷登記,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日發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34 萬4,2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然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7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尚有援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 再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予以論斷。又本院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 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34萬4,2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15

TPHV-113-上國易-11-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樊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彰 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 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地均清 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77,5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證1)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 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私 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此有土地勘察表 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證2)。為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委 請律師致函被告令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證3), 惟被告無故拒絕招領,致律師函遭退回(原證4)。原告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36元: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   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 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 ,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年度 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 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 泥空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 地均清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民國(下同)108年購買時,圍牆已 建造完畢,故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或承購,惟原告稱面積過 大,無法出售。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等情,此有土地 勘察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囑託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於113 年3月15日至現地勘測之複丈成果圖,並有本院彰化簡易 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向前手買賣 時即建有圍牆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 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 ),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 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 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 年度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等語。 查本院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1038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圍牆、鐵柵門及鋪設水泥 之板橋,因履勘當日被告未到,故鐵柵門未開啟,可自鐵 柵門縫看見圍牆內東側鋪設水泥地;又系爭土地附近為樹 林,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約二公里,商業活動不繁榮,土 地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 月4日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296號卷第7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 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   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月至4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2,500元及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CHDV-113-訴-1110-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起,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 川分署)所管理、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高北段大甲溪高美堤防 西濱大橋左岸下游約850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上,私設內容為「臺灣政府-臺灣自治政府 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固定式廣告看板(高約110公分、寬 約100公分)及2面旗幟(合稱為本案看板),搭建面積為0. 04平方公尺(如附件),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第三河 川分署人員侯祥洪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23日前往現場 豎立公告,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 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祥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蒐證 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11202075880 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第三河川分署 113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檢附現場測量 成果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本案土地 上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土地搬走,也沒有拿沙,本案土地是臺灣人的土地 ,不是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土地,所以我沒有竊佔國土,後 來本案看板只剩鐵架,也不是我去拆的,我沒有到過現場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在本案土地上設立本案看板之行為,嗣 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張貼限期拆除之公告,仍未拆除。本案 看板之鐵框至今仍遺留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均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侯祥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11 2偵54325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 人游佳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49-51 頁,113交查146卷第23-2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茂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53-55頁,113交 查146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永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57-59頁,113交查146卷第1 9-20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姚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54325卷第61-63頁,113交查146卷第31-32頁)相 符,亦有現場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 1120207588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第三河川分署113 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檢附如附件所示之 現場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4325卷第85 頁、第91頁、第133-143頁,113交查146卷第39-43頁),此 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 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 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 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其所為占有支配具有「排 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竊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欠缺 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經查,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 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外,無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 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終呈可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 ,且本案看板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會同進行測量,平面投影 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歷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12偵543 25卷第85頁、第91頁、第135-143頁,113交查146卷第43頁 )及附件所示現場測量圖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看板佔用範圍 對比本案土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 地之原本用途、排除第三河川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 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土地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 ,既未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即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任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容與該罪之要 件不合。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易-2335-202501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賴裕基 訴訟代理人 賴秋易 被 告 林宜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柯素珍 訴訟代理人 潘見男 被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一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柯素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 號二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宜榮所有同段436、437地號 土地(下稱436土地、437土地)及被告柯素珍管理使用之同 段439地號土地(下稱439土地)相鄰。詎被告二人均無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以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之租賃契約,原 告於租賃範圍遭人占用時,自應本於承租人身分善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以排除占用。惟屢經促請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並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代位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國有財產署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宜榮略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惟依衡平法理,本件容 有上開條文之類推適用。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請 求鈞院免除被告林宜榮拆除越界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柯素珍略以:伊與其妹柯素香合資購買439地號土地第一 次整地時,巧遇原告之父親亦在整地,故詢問兩地界樁在何 處,當時賴老先生回稱:就是以我所立的水泥樁為界等語, 故兩造40餘年來均是以原告父親所立水泥樁為界,至113年6 月20日申請鑑界後才發現兩地之經界與水泥樁稍有不同,甚 感驚愕,且40年來土地經過數次大規模地震,導致界樁移動 或地界變動,也不無可能,是原告請求伊返還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部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租期至122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  ㈢436、437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林宜榮所有。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 人為保護其租賃權,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 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 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 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 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  ㈡經查,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之結果,被告二人占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第119頁、第17 1-181、219-223頁,卷二第9-13頁、第19頁、第37-38頁) 。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又因地 籍重測或地震所致之地界變動,並非得以占用他人土地之合 法權源,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用,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 被告林宜榮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乃 係系爭房屋之東南角,一樓僅占用0.99平方公尺、二樓(滴 水線)僅占用3.44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二層樓房,為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自用農舍(見 本院卷第287、291頁),建築結構完整、狀態良好,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宜榮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是本院斟酌被告林 宜榮及原告、受告知人國有財產署之利益,認此部分免為移 去,始符合公共及當事人利益。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附圖一 編號A、D部分之建物,為廢棄豬舍作為倉庫使用及另行搭建 之鐵皮棚架,則無依民法第796之1條保護之必要。至被告柯 素珍表示其有意願向國有財產署租用占用部分等語,然系爭 土地業已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租與原告,原告亦於審理 中明確表示不願意將土地部分由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另訂租約 ,是此方法亦難實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國 有財產署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拆 除部分欄所示部分土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如系爭土地與436土地於訴訟繫屬前之經界爭議、被 告抗辯原告非合法承租人、或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等抗辯,因原告已與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完成換約 而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且原告係代位土地所有權人而 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故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長度) 應拆除部分 1 被告林宜榮 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建物(1.74㎡) 編號B之鐵棚(50.46㎡) 編號C建物(1樓部分0.99㎡) 編號D建物(2樓部分3.44㎡) 編號G-H之鐵絲網(長27.7m) 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建物(1.74㎡) 編號B之鐵棚(50.46㎡) 編號G-H之鐵絲網(長27.7m) 2 被告柯素珍 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B-C所示之鐵絲網(長40.6m) 編號D 之水泥路(64.95㎡) 編號E 之水塔(3.27㎡) 編號F之鐵皮造平房(44.13㎡) 同左占用部分

2025-01-14

CSEV-112-旗簡-227-20250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昌 林子玉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龔丁盟 尤木男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78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父子,林金昌並擔任 墾丁國家公園範圍水蛙窟社區理事長,被告龔丁盟、尤木男 均為該社區居民,彼等均明知特別景觀區經營沙灘車開墾土 地之使用,並非許可事項,應予禁止,竟分別基於違反國家 公園法之犯意,擅自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亦即龍 磐公園及水蛙窟草原,招攬遊客夜賞梅花鹿、觀星,以每部 沙灘車載客1至2人,收取每部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600 元不等夜遊費用,計林金昌自民國107年間起,林子玉自108 年間起,尤木男自105年間起,龔丁盟自109年5月間起,迄1 10年9月間止,載客行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路線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地段),行駛路線從社區南天宮前下切,往西直 入草原,直至望夫崖,續至助航台土地公廟,再從原路回程 ,每次約50分鐘至1小時,從事經營沙灘車活動獲利。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簡稱農委會水土局台 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溝 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 ,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 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彼等為利 於經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 前某時,以拆除橫向木桿,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國 有土地,為墾丁國家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並 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嗣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於10 9年8月13日現勘時查覺。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因長時間 行駛壓輾過後地面植被遭破壞失去保護,深溝受雨水,表面 受強風影響,產生沖蝕情形。龍磐草原地表本為長年風吹砂 所堆積地層,因地表植被遭輾壓死亡後缺乏保護,水蝕與風 蝕加劇造成祼露惡化,起伏地形處不斷遭輾壓破壞後,除造 成表層土壤沖蝕外,更使地底層石灰岩露出。復因沙灘車駕 駛任意變換路線,數次壓輾即擴增祼露面積,造成土壤沖蝕 擴大,彼等違反情節重大,致生特別景觀區地貌嚴重損害, 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 規定,涉犯同法第25條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昌、林子玉、龔丁盟、尤木男(下稱被 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潘旻村指訴、證 人張芳維證述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舉發調查紀錄通知單、處 分書、查獲相片、墾丁國家公園範圍禁止沙灘車活動管理計 劃﹣109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4日執行成果、墾丁國家公園 責令旅遊業者刪除國家公園範圍內沙灘車旅遊資訊函、109 年9月26日、110年4月16日水蛙窟社區沙灘車路線軌跡位置 圖及現況相片、110年2月13日至9月3日蒐證影像相片、護欄 圍籬及土溝位置軌跡圖、破壞圍籬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歸戶清冊、搜索扣押相片、 林子玉所有之營業保險收據1份、營業收據6張、營業收費筆 記、營業收據1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相片26張、警會 同勘驗相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及所附勘鑑報告、勘鑑相 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全球資訊網水蛙窟部落生態旅遊介 紹及被告4人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均有經營沙 灘車載客服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第16條規定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行。 四、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 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又依同法第26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 一者,處罰金1000元以下罰鍰」。是以國家公園法對於禁止 行為之違反,係依其內容分別為依行政罰之處罰(第26條) 提升至刑罰之處罰(第25條),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4人經營沙灘車,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 保護區內駕駛沙灘車,行駛水蛙窟草原上行為,分別構成 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就國家公園特 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 ,已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責。惟被告4人及辯護人則認本 件僅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而此規定之處罰係屬同法第26條行政 罰,並不在同法第25條所列條文中等語。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拆除橫向 木桿(下稱木柵圍欄),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 國有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 破壞,並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因認被告4人另構成刑 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惟被告4人及辯護 人則主張: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 壞及土溝填平,並無證據係被告等人所為等語。 六、經查:   ㈠按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之行為。   1、土地之開墾行為:   ⑴所謂「開墾」,依文義解釋,乃開闢荒地之意(如:將荒地 改良成農田而在上面種植農作物,使適於生產,具有經濟 效用)   ⑵依內政部函釋,凡對土地採取工程措施改變地貌原況進行 整地、填土、挖土等,得認屬前述條文「開墾」之行為, 有內政部113年3月25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02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三第253頁)。   ⑶依體系解釋,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植」罪,所 謂開墾係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狀況之行為(參見前司 法行政部68年2月21日台函刑決字第01587號函、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376號函研究意見)。   ⑷綜合上述要件,足見被告4人為必須有挖土、翻動土地、填 土等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之行為,並搭配種植作物 或施作工程的主觀上目的,始屬「開墾」行為。惟本件被 告4人所經營以沙灘車載客觀光,既未有挖土亦無填土之 行為,更非從改良土地狀況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 故自難就被告4人駕車之行駛行為即認定是對土地為「開 墾」行為。   2、土地之變更使用行為:   ⑴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凡改變原有土地使用用途而從事其他 土地使用用途者,得認屬前述條文「變更使用」之行為。 如:進行土地開墾、雜草移除後,辦理復耕作業;擅自將 土地變更使用經營商業上之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始足構 成變更使用行為(參照上開內政部上開函;原審卷三第25 3頁)。   ⑵查本件國家公園管領系爭地段特別景觀區域(下稱特別景 觀區)內,並未禁止民眾進出觀光等情,業據證人即墾丁 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經理科課長張芳維已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三第372頁)。則被告4人係以駕沙灘車載客進入 特別景觀區內從事觀光活動,顯未改變該區域使用於觀光 之用途。且被告所駕沙灘車亦非在設立定著物(例如建物 、道路等)或從事農林漁牧等產業活動,況每次行駛過後 將有遺留胎痕而無法重複利用或再次發揮效益,故亦不屬 有前述「開發」行為之性質。  3、綜上說明,被告4人駕沙灘車載客行駛在本件特別景觀區 ,非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 使用」之行為,故其4人所為核與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之要件不符。   ㈡本院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固又以:被告4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6條之規定,並認依該第16條規定係行為人對國家公園 特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被告4人犯罪情節重大致 引起該地段地貌已受到嚴重損害,應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 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   ⒈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 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三、礦物或土石 之勘採。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五、垂釣魚類或放 牧牲畜。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七、溫泉水 源之利用。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九、原有 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十、其他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 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2項)    第14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 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 予禁止。(國家公園法第16條)       由上開規定可知,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之上開10款之 規定,僅第1、6款係採許可規定外,其餘均屬禁止規定自 明。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依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 原則第4點第6款規定「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禁 止車輛進入 」係應即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之規定 ,被告4人已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要件云云(本院卷 二第99頁)。然觀諸國家公園法第12條規定「國家公園得 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 理之」,其中第4款則有「特別景觀區」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行駛墾丁國家公園系爭之地段自屬農 委會水土局台南分局於109年9月6日核定之「特別景觀區 」無訛。再參以國家公園法第12條既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 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故解釋上,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4點第6款 規定則應屬上開國家公園法第13條對墾丁國家公園依區域 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所劃分區域所為之管理事 項,故被告4人在系爭地段駕沙灘車載客之行為,應屬國 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 之行為」。再比對同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其他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事項」與同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顯然第13條第8款禁止行為之 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已較第14條禁止行為之規定「 主管機關」更為具體明確,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4人符合 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第16條之禁止要件,則容有誤 會。自難認被告4人違反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第4點第6款之規定即符合同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辯護人 主張被告4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規定( 禁止沙灘車行使特別景觀區),應依同法第26條行政罰處 罰,尚非無據。   ⒉至於證人兼鑑定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國家公園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解釋, 應係指「其他事項」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非有一 事項叫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云云(原審卷三第37 2頁)。惟此解釋方式將混淆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 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體系差異,而有 違立法者將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 明文排除刑罰適用之意旨。自難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違 反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依據。       ㈢本件是否構成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之程度:    ⒈公訴意旨以:自110年2月13日起迄至同年9月3日止之空拍 圖縮時攝影次數,推認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多達2688次 (原審卷四第55頁)云云。惟被告4人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查獲而據以開立處分書部分,分別為:被告林金 昌3次、被告林子玉3次、被告龔丁盟1次、被告尤木男1 次(原審卷四第277頁);且因案發地點裸露主要為長 時間多次遊客駕駛沙灘車進入造成,進出車次應不只幾 次或幾車,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10月13日屏科 大水字第1114500530號函暨附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139至142頁),然依被告4人所被開立之數次行政 處分書,尚無法證明上開空拍圖之景觀均為被告4人所 造成。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4人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 區域「主要」且「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而共同達 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不僅未 舉證證明被告4人為主要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亦未 具體區分各次究係是何被告所為,即推認造成上開地段 地貌上之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己 有不足。    ⒊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縮時攝影次數,除前述明確查獲而 開立行政處分書外,其餘僅有駕車時開啟之光源及方位 ,而無從分辨駕駛人之臉部特徵,故自亦難認上開系爭 地段造成植被破壞及流失土壤均為被告4人所為。況被 告4人已於原審均供稱:其等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 自己收的客人自己收錢,彼此不會分配利潤等情(原審 卷四第235至236頁),而林金昌、林子玉亦有將沙灘車 借給案外之人,但不會收錢等情(原審卷四第236頁) ,復參以被告4人亦未同時被查獲並開立行政處分書等 情,益見被告4人確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並非共同 經營,再參以被告龔丁盟、尤木男被查獲各僅1次,業 如前述,其比例上亦較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少,故更 無證據可認被告龔丁盟、尤木男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致生 嚴重損害之程度。    ⒋又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稱「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 害」係指該違反行為導致國家公園區內特有景觀、野生 物或重要史蹟等需嚴格保護資源遭受破壞程度嚴重、損 害影響層面廣泛、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失去,此有內政部 95年5月2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104號函可按(原審卷 一第155頁)。惟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10年11月9日 現場履勘,其由現場所顯示之照片中照片4至9均載明沙 灘車碾壓對系爭地段所造成之傷害,除造成表層土壤沖 蝕外亦造成底層石灰岩出露,另照片10則已載明沙灘車 較少行駛後,地型改變雖較難回復,但植被會漸改善土 壤沖蝕也會漸改善,鑑定意見復載明:經現勘鑑分析認 定本案在龍磐草原的沙灘車行駛確實會造成地表裸露並 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的情形,惟因流失土壤位於草原內故 尚未達影響公共安全的程度。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 0年11月12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588號函可按(見偵 二卷第387至405頁)。本件雖無法證明系爭地段所受之 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而被告4人亦無法構成國家公園 法第25條之刑責要件,業如前述,然在國家公園「特別 景觀區」嚴格管制沙灘車之行駛確有其必要。至是否藉 由修法以利國家公園執法人員執行公權力,則宜立法機 關再予以明確立法,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難證明被 告4人就此部分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第25條之刑責 之要件   ㈣被告4人不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 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毀壞木柵圍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云云。惟本件並無直 接證據可證明木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破壞,此觀證人張 芳維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4人未有當場查獲或由同 事現場目睹或錄影發現被告4人破壞木柵圍欄的證據等語 (原審卷三第360頁),故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該毀壞木 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為。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金昌曾於107年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案發地點修繕損壞之木柵圍欄時向在場人員表示 「你們做一做,我們晚上還是會把門打開找人進去觀星 」云云。惟此言距離木柵圍欄遭破壞時間「109年8月13 日前某時」相隔甚久,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金昌 參與本件木柵圍欄破壞行為之證據,故尚難僅以被告林 金昌曾供述上情,即推認被告林金昌事後亦參與本件破 壞木柵圍欄之行為。    ⒊證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沙灘車之路徑就在木柵圍欄遭 破壞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0頁)。惟欲駕車進出案 發之地點,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曹曜欽、廖雯慧、 林授定、潘潔妮、洪嘉隆、李欣容、朱宏昇、郭菀晴、 陳昕、徐丞則、鄭明智、傅奕豪、廖柏翔、黃立鈞柯有 駿、尤翎全、江姵蓁、溫三賢、蔡旻希、陳佳慧、張翼 修、溫茂金)等多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間止, 曾因行駛沙灘車在系爭地段而先後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 處以裁罰,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罰 鍰案件處分書、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單、 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記錄、查獲影像(偵卷一 第7至第132頁)可按,故證人張芳維上開證述尚難作為 不利被告4人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本件木柵圍欄遭受人為破 壞,尚不足以證明造成損害結果係被告4人所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均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行駛路線相關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備考 1 鵝鑾鼻段 705 中華民國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2 同上 705-4 同上 同上 3 同上 736-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4 同上 747-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5 同上 749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6 同上 767 同上 同上 7 同上 771 同上 同上 8 同上 774 同上 同上 9 同上 775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781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787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791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794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79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796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797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799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800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806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810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811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815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816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817-2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818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822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828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830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831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832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834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836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837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838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84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842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843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679 同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同上 769 同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破壞圍籬 附表二:扣押被告林子玉收據明細 編號 日期 台數 金額(元) 備考 1 108年7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 8月12日 8 5600 無年份 3 8月13日 1 700 無年份 4 8月15日 6(﹢6) 4800 無年份 5 8月16日 6 4200 無年份 6 8月18日 3 600 無年份 7 8月21日 8 4000 無年份 8 8月22日 5 2500 無年份 9 8月23日 3 2100 無年份 10 3 4500 無年份日期 11 11 現場搭 無年份日期 12 9月9日 4 2800 無年份 13 9月17日 9 3600 無年份 14 9月17日 2 現場搭 無年份 15 9月20日 5 現場搭 無年份 16 9月27日 1 現場搭 無年份 17 109年6月27日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18 109年8月11日 1.5 1800 原舍精緻旅店 19 109年8月16日 3 4500 海之戀旅店 20 109年10月6日 7 7000 21 109年10月14日 14 11,200 東南旅行社 22 109年12月26日 9 10,800 23 15 24,000 無年份日期 24 110年8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5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無年份日期 總計 109,500 無書寫價格者以最低價每台400元計算

2025-01-14

KSHM-113-上訴-71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王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捌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 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 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木架搭棚」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49平方公尺,已嚴重侵害 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用面積4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萬8,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156元,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無權占用該筆土地部分予原告,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原告主張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49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13年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59萬3,250元計算,其客觀交 易價額為2,906萬9,25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 萬3,250元×49平方公尺=2,906萬9,250元),並應據此核定 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6萬9,250元。又原告第㈡項 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1萬8,861元,雖屬附帶請求,然因 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第㈡ 項聲明中、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156 元部分,則均屬無法確定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8萬8,111元( 計算式:2,906萬9,250元+461萬8,861元=3,368萬8,1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8,47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14

TPDV-114-補-8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佔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季平 李彥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震威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中國江蘇省昆山市○○○○ 區○○○路000號裕元新天地廣場3號樓1602室之⑴房屋所有權證 (證號未知)正本、⑵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未知)正本、⑶ 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惟原告又提出「證1:房產證(中 國江蘇省昆山市○○○○區○○○路000號裕元新天地廣場3號樓160 2室)影本」為證據,但請原告說明所提出之證1與原告所請 求返還之「房屋所有權證(證號未知)正本」之不同之處為 何?又訴之聲明所指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未知)正本是否 是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如是,則該土地之地號為何( 又或中國以其他不同方式編號土地,則應如何特定該國有土 地?)。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 」,則各物件之確切數量為何,陳述均未盡具體,實難認日 後均適於強制執行。 三、從而,依照首揭說明,請原告應表明欲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請求返還原告之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之確切內 容,以及房門鑰匙、磁扣數量之數量,均未清楚表明,本件 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5-01-14

TPDV-114-訴-172-2025011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莉農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辜秀涵(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程凱 卓素玉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月13日台內訴字第1110150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座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下不引段名)14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0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其中7,500平方公尺遭原告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乃以111年6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1180602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恢復原編定農牧地容許使用,逾期未恢復逕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下同)第21條規定續處;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在其上覆土)繼續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071448號函檢附同日同字號之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土地四周並無水源可供耕作,然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條第7款規定,非都市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可作農業相關設施,原告於106年 取得地主同意後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但其後遭被告以違反 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先後於107年12月12日、109年7月21日 、110年4月14日、110年9月16日及原處分裁罰原告(共5次 ),另加上被告將原告辜秀涵移送檢察官起訴遭新北地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貳月(下稱相關刑案甲) 、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按指相關刑案乙 )2件,原告3年內連續遭受上開裁罰及刑罰,對比與原告相 同情形之其他人卻相安無事,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對原告之 不合常情對待。  ⒉原告永莉公司於109年、110年固誤解法令而鋪設水泥鋪面、 建築鐵皮屋等,被告於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以原告辜秀 涵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 偵辦中原告即著手拆除鐵皮屋等,嗣經相關刑案乙判決,自 此後原告未再為任何的行為、放棄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相 關刑案乙一審審理中稱111年6月24日通知原告恢復原狀等語 ,與相關刑案乙之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前後僅差4個月, 此4個月期間原告已面對刑事案件之審理,依法在刑事審理 期間不應對原告再課以行政罰,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對於原告於106年至109年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設置鐵 皮圍籬非作農業使用,裁罰原告(共5次),又原告辜秀涵 經相關刑案甲、乙判處刑罰。原告於相關刑案甲偵查期間迄 111年3月21日止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未為任何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行為,然本件被告仍以原告鋪設水泥鋪面行為 再予處罰,違反行政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  ⒉被告111年10月21日會勘前,訴外人「騏霖有限公司」已於前 一日即111年10月20日連同系爭土地等共6筆土地向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變更農地使用,作為回收廢 棄物使用,環保局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被告所屬農業局 、地政局等單位,故被告於該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由騏霖 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目的變更,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 農地變更使用,農業局同意該公司之申請(需知會農業局等 相關單位),由於申請之土地包括既成道路之1768地號國有 土地,使用或撥用受諸多法令限制,進度緩慢,尚未核備, 故被告實不得以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再對原告重複處罰。    ㈢被告參酌法務部99年12月2日法律字第0999049255號函及98年 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0244號函,抗辯111年6月24日函請 原告恢復係屬單純要求除去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並非行 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認為限期恢復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 罰法所稱之行政罰。是以未限期恢復原狀並不具裁罰性,故 原告僅未遵期恢復,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處罰之依據。  ㈣依原處分之文字記載可知倘原告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 恢復農業使用目的,應屬下一次之處罰,故本件如有限期之 處罰,則應係屬前一次限期未改善之處罰。被告自承原告前 一次限期改善係111年6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 恢復原狀),然該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等語,故本件裁罰與 111年6月24日函無關。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勘查時,未告知原告因違反111年6月24日函之限期(按指111年7月11日),且未以逾期未改善作任何處分,違反內政部90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9082284號函釋意旨,對執行之對象,先經限期改正之程序,倘其不依限遵從辦理後,始得施予處罰,故被告主張原處分係因原告未依111年6月24日函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予以處罰,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永莉公司於106年間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核定之土地地號為1292地號,並非系爭土地。  ㈡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106年9月3 0日勘查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鐵皮屋、水 泥排水溝,堆積土石(含碎磚塊、水泥塊),109年6月17日 勘查現況新增大量水泥鋪面,110年3月22日及110年7月28日 勘查有持續新增鐵皮建物等情事,期間經被告多次處以原告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在案,惟原告均置若罔聞 ,除未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外,更持續新增違規並違法 使用,明知農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雖經被告多次處以原告 罰鍰,仍陸續新增鐵皮建物作廠房使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辜秀涵更因而遭相關刑案乙一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  ㈢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及5月30日勘查系爭土 地,仍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未恢復農業使用 ,經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 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嗣於111年10月21日勘查系 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依內政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4541號函、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意 旨,被告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24萬元、限期於文到30日內恢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是以,本案經被告再命其限期改善,惟 原告屆期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再處以原告罰鍰,洵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限期原告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 用目的除去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不涉比例原 則。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有恢復之責任,雖原 告稱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利用,但無法就恢復原容許使用予以 免責。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 第1至3頁)、系爭土地111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53頁)、111年5月30日清除改善恢 復農業使用協助事項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至8頁)、11 1年6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9至10頁)、111年10月21日新北 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 18至2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58至6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 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 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 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 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 如附表一之一。」其行為時第6條第1項之附表一「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農牧用地之許可使 用細目」規定(見本院卷第303、335至346頁),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為:「㈠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 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 、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㈣畜牧設施(工 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但森林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院卷第337頁)、㈤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除外)、㈥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㈧林業使用、㈨休閒農 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㈩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 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 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 定農業區除外)、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 設施、動物保護相關設施、露營相關設施、無動力飛行 運動相關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本院卷第335至346頁 )是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 有管制,未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 地者,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應遵守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之管制規 則,其內容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未增加人民依法 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行政機關用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違法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 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 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 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 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新北市 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頒 裁罰基準。裁罰基準已分別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各種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規使用面積之多寡 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 ,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準此, 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 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效處理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件(以下簡稱違規案件), 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第3點規定: 「違規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 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 求停止使用仍繼續施工。 ……」附表:新北市政府處理非 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違規面積 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七千零一至八千平方公尺,罰鍰 金額: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依據 ,允無疑義。 ㈡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 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 負有不作為及作為義務。且此等義務內容,亦包括要求第三 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不得違規之義務在內。又此等作為及不作 為義務,會隨時間經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 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 評價。但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 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 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1份(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自106年間起使用   系爭土地未供農業使用,遭裁罰、刑罰之經過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57-1地號等 共計13筆土地遭原告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等,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經被告審認未做 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 1條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處 分書處原告永莉公司12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於文到30日內恢復為原農業使用(下稱第一次裁罰),有10 6年9月30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 紀錄(原處分卷第64至68頁)、第一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 (訴願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考。  ⒉被告復於109年6月17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57-1地號 等共計13筆土地增設水泥鋪面,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 ,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處分書處原 告27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使用(下 稱第二次裁罰),有109年6月17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69至72頁)、第二 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佐。  ⒊至109年9月9日被告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發現系爭 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被告乃將原告辜秀涵函送偵辦 ,並經相關刑案甲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辜秀涵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有相關刑案甲一審判決(1 12簡33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考。  ⒋被告又於110年3月22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新增鐵皮屋 (面積達7,500平方公尺),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繼續違 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 條規定,以110年4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689668號處分 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使 用(下稱第三次裁罰),有110年3月2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 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6頁) 、第三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21至125頁)附卷 可佐。  ⒌嗣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辦理會勘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鋪 設水泥鋪面、新增鐵皮屋供工廠使用,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乃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2 1條規定,以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764574號處 分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 使用(下稱第四次裁罰,110年10月2日送達原告辜秀涵), 有110年7月28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 會勘紀錄(訴願卷第112至120頁)、第四次裁罰及郵件收件 回執(訴願卷第126至131頁)附卷可佐。  ⒍迄至110年11月12日被告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發現 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乃將原告辜秀涵函送偵辦 ,並經相關刑案乙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辜秀涵拘役40日確定, 有相關刑案乙判決(訴願卷第133至138頁)附卷可稽。  ⒎又被告先後於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其 中7,500平方公尺遭原告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 告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 目的,逾期未恢復逕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續處,嗣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 (僅在其上覆土),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繼續違規使用,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 24萬元罰鍰,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 ,有系爭土地111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及111年5月30日研 商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1454、1456、1529、1540地號等 5筆土地清除改善恢復農業使用協助事項案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53頁)、111年6月24日函(原處 分卷第9至10頁)、111年10月21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111年1 0月21日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考。  ⒏原告前固經第一至四次裁罰及相關刑案甲、乙之刑罰,然均 未依限改正,違章故意甚明,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4萬元罰鍰, 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相關刑案乙偵查開始後,放棄利用系爭土地, 且未為任何使用行為,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云云。惟查,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 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依其 性質係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 規範,與違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 實現,負有作為義務,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 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係在水泥鋪面上覆土,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 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本院卷第213頁),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1 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本院卷第215頁)意旨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質非合法之農 業用地填土來源,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其上開作為義務 (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誤認其放棄使用系爭土地即不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不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其先前已遭裁罰、刑罰在案,原處分係重複裁罰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本件原告固經被告以第一 至四次裁罰及相關刑案甲、乙判決判處刑罰在案,然嗣被告 再於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其中7,500 平方公尺遭原告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仍未完成改正,乃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年7 月11日前改善,然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在其上覆土)繼續違規使用、未 完成改正,而相關刑案乙判決係於111年8月3日判決,在111 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會勘系爭土地之後,被告始以111年10 月21日會勘結論認定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此以原處分裁 罰,參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 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 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 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並無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或由「騏霖有 限公司」申請變更農地使用,作為回收廢棄物使用,環保局 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農業局、地政局等單位云云。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然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已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又觀諸 原告提出環保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環資字第1112016987號 函(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固記載「騏霖有限公司」申請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興辦設施使用事業計畫,惟僅處於審查 作業中,尚未完成,原告執上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 可採。 ㈦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2-訴-555-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劉玉英 被 告 周敏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敏芳、陳雅菁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陳雅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即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雅菁應自民國一ㄧ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至第三項已到期發生債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2月3日向其前手訴外人王福生( 已歿)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臺中縣○○鄉○○路○○ 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屋係政府興建安置退伍軍人所 興建,王福生先登記稅籍,後又將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原告後於桃園市置產,遂搬至桃園居住,而系爭建物委由鄰 居代為管理照料,原告因健康因素多年未至系爭建物查看, 近日回系爭建物處查看,竟發現系爭建物由被告周敏芳向被 告陳雅菁以每月租金4,500元承租居住,嗣經原告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查證,被告陳雅菁係以每月1,414 元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然被告陳雅菁雖承租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仍無礙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合法事實上處 分權人地位,被告陳雅菁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由被告周敏 芳承租居住,自應由被告周敏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並由被告陳雅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敏芳遷讓 系爭建物,被告陳雅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雅菁 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雅菁應 自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陳雅菁之祖父陳朝榮於77年3月13日向其前手 訴外人宋正明購買,陳朝榮(已歿)晚年健康不佳,由被告陳 雅菁照顧,在見證人及護理之家人員為證下,將系爭建物及 坐落土地租賃權售予被告陳雅菁,且陳朝榮與被告陳雅菁均 在承租國有土地時具結系爭房屋所屬。   ㈡系爭建物無辦理保存登記,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稱購買系爭建物近30餘年均未至系爭建物查看,違反 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其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使被告等2人取得拒絕返還 權利。  ㈢原告持稅籍登記資料請求被告等2人遷讓系爭建物,而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所有權人 ,納稅義務人並非等同於所有權人,自難憑原告持稅籍登記 資料,即推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自陳朝榮至被告 陳雅菁,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國產署租用逾35年,期間 均無人異議,自有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不容原告現請求被告 等2人遷讓房屋。   ㈣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各自陳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所有人,原   告為稅籍登記名義人),且各自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 門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另被告陳雅 菁提出請求依職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之 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 頁)。且系爭建物現確係由被告周敏芳向被告陳雅菁承租居 住其內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告陳雅菁於113年9月10日具狀答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祖 父陳朝榮【出售】予伊,並經公證人在承租國有土地切結書 上用印乙情,未經被告陳雅菁提出購屋金流證明或照顧祖父 晚年之對價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陳雅菁僅繼承其祖父 之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先予說明。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 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 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 效之抗辯,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上訴 人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售票房之事實,先後主張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1號、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 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 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 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 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 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 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王福生購買系爭建物後,竟然30餘年 未至系爭建物查看,與情理未符,現請求被告等2人遷讓房 屋,不但有違誠信(權利失效),且以罹於請求權15年之時效 ,被告等2人得拒絕遷讓云云。經查:原告曾主張其於73年 向王福生購買系爭建物,曾於92年間出租過幾個月,後因罹 患憂鬱症及癌症,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以致於未至系爭建物 查看等情,亦據其提出健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97頁)。雖然本院亦認原告長期居住桃園市,與台中往來車 程方便,但亦不足以推論原告認定系爭建物為自己之財產, 因長期不予查看,其法律效果會成為原告失去其事實上處分 權之主要原因,因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必須定期察看其財 產有無受侵害或受侵占之義務,故本院認原告長期未查看, 尚不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民法第128條:「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等2人遷讓系爭建物,當然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知悉(發現 )系爭建物遭占用時起算,所以無論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均應自原告於113年3月間回到系爭建 物發現被告周敏芳承租居住開始計算其請求權時效(見本院 卷第45頁),是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㈣系爭房屋為59年間興建,房屋老舊年代久遠,且兩造所提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之人事已非,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113年10月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30231377號函回復本院, 系爭建物並無建築及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經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 133115419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3張回復本院,其登 記表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實係事實上處分權人),有上開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足證原告為唯一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㈤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 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 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足 參)。不動產有其公示性、公信性、推定性及信賴登記適法 性等特性,以正法律交易安全,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均 有事實上處分權各有所本,買賣契約亦均為形式上真正,而 系爭建物經本院極盡調查能事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為誰所 有,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本院固取得國產署關於系爭建物分別由陳朝榮、 被告陳雅菁對於承租國有土地而簽立之系爭房屋取得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然一方面上開切結書為國產署 留存之內部調查資料,一般人民無法輕易地調閱,欠缺其公 示性,另一方面,陳朝榮於77年11月16日承租國有地時簽具 之切結書內亦記明:系爭建物係由陳朝榮向陳蓀華購買,房 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則陳朝榮向國產署簽具切結書說明系爭建物由來與被告陳 雅菁提出陳朝榮係向宋正明購買之買賣契約迥不相同,本院 自難認被告陳雅菁對於系爭建物為真正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本院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 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城市地方,於相關法令及解釋中 均無確定意義可循,依通常觀念,係指與鄉村相對之稱謂, 且非必限於指行政區域上之市區。查系爭建物為1層老舊磚 造建物(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點位 處臺中市太平區,接近該區中心區域,即屬土地法所稱之城 市地方,且因被告周敏芳於102年間即向被告陳雅菁承租系 爭建物,每月租金為4,000元,應低於該地房屋出租行情, 惟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既以被告周敏芳每月承租租金 4,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本院亦無從置 喙。本院斟酌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目的為供人居住使用,尚非 作為營業使用,於59年間建築完成,房屋老舊漏水但應堪居 住,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本院認為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000元為計算基礎, 堪稱適當。  ⒉次查被告陳雅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取得系爭建物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告   陳雅菁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7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0,000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2人占有 使用中(被告陳雅菁為間接占有,被告周敏芳為直接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陳雅菁在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被告陳 雅菁按月應給付原告4,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末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雅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因 系爭建物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單獨使用,必須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而系爭建物基地近5年為被告陳雅菁 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所占土地,則土地承租金亦應由上開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扣除,惟被告陳雅菁並未提出抵銷 之抗辯,故土地承租金應由被告陳雅菁向原告另訴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 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2345-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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