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備 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高爾夫球場,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購買包含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834及844地號合稱系爭
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834地號價金1,161,600元,844地
號價金182,600元,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含系爭土地在內1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領得所有權狀。教育
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
函請伊報送球場資料,伊依新竹縣政府指示欲釐清球場面積
而向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事宜,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疑義說明會」
(下稱疑義說明會),陳稱系爭土地因訂圖錯誤而與829、836
地號重複登錄(即834地號土地位置與829地號土地部分重疊
而重複登錄,844地號土地位置與836地號土地部分重疊而重
複登錄),將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載等情,且於111年7月28
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而地籍測量為土地登記前之必要行
為,上訴人自承訂圖錯誤,可知係因前次測量時疏未訂正地
籍圖,致嗣後測量時未發現系爭土地已屬有登記之土地,衍
生重複登錄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發給所有權
狀,顯有過失。上訴人造成登記錯誤情形,伊相信土地登記
而認系爭土地存在,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現卻遭上訴人撤銷登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給付
義務、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伊以國有財產署為備位被告(以
下就國有財產署稱備位被告),主張備位被告售讓系爭土地
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或第26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返還已受
領價金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置與829、836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
情事,伊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並於111年7月
28日撤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本件係因早期就地籍圖以圖紙管理,尚未以電腦數值化
管理前,僅能以人工方式在地籍圖上訂正地籍線,致生訂圖
錯誤,與土地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自非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伊亦無因故意過失造成
被上訴人損害。國有財產署為標售機關,自應詳細查對產籍
資料,若有落實標售前作業程序,應可避免一地重複標售致
損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先向
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價金後即無損害,而非先要求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退步言,此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
已發生,迄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時,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早經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即
上訴人合法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有公示力、
公信力及推定力,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上訴
人核發之土地謄本等登記文書為據,買賣雙方均係善意信賴
登記外觀並為買賣移轉登記,實難認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
交易標的。伊並不知重複登錄之錯誤存在,系爭土地遭撤銷
登記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293至2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備位被告於80年1月15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
量後,辦理829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0年1月
26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34地
號土地、836地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備位被告於84年8月14
日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測量後,辦理844地號
土地之第一次登記。834地號係於84年3月27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面積1,056平方公尺,844地號係於84年9月12日辦妥第
一次登記,面積1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價格向備位被
告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系爭834地號土地之價款為1,161,600元,844地號土地之價
款為182,600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829地號於80年
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836地
號於80年(按:應係84年3月)第一次登記,因訂圖錯誤,844
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依規辦理834及844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2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係對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間先位之訴爭點為: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辦理系爭土地
撤銷登記,是否屬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㈡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
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
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
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
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
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嗣後以訂圖錯誤致重複登錄等理由
辦理撤銷登記,係屬土地法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
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
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
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
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
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
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
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
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80年5月2日辦理829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
積4,240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4地號第一次登
記、記載面積1,056平方公尺;於84年3月27日辦理836地
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905平方公尺,於84年9月12日辦
理844地號第一次登記、記載面積16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
165、169頁),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及上訴人所提
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1至220頁),可知係因備位
被告陸續提出未登記土地複丈申請,上訴人辦理測量登記
,陸續登錄前述4筆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均登記為國
有土地、發給所有權狀且由備位被告管理。上訴人係先完
成829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34地號第一次登記
;先完成836地號第一次登記,其後辦理系爭844地號第一
次登記。然實際上,834地號坐落位置與829地號範圍部分
重疊(829地號面積較大),844地號坐落位置與836地號
範圍部分重疊(836地號面積較大),乃上訴人自承(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有一地重複登錄為不同地號之錯誤
,且上訴人陳稱係因「訂圖錯誤」所致。
⒊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3筆土地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予備位被告,於91年3月5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領得所有權狀,有權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嗣因教育部體育署為調查國內各高爾夫球場
相關資訊,請新竹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報送球場資料,在
釐清球場面積過程中,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
明會,以系爭土地係重複登錄為由表示將截止記載,且於
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登記等情,有教育部體
育署111年3月1日函、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9日函、
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日函、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函送
之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訴人於11
2年8月8日函送之撤銷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
至51頁、第93至226頁)。依前述文書資料可知,被上訴
人係受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上訴人於比對土地複丈圖及地籍原圖後,發現以往訂圖
錯誤,834地號於84年重複登錄於829地號,844地號於84
年重複登錄於836地號,致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擬就系
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塗銷及更正(見原審卷第159頁審查報告表)
,上訴人進而以「重複登錄」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
登記(撤銷第一次登記),有撤銷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145頁)。上訴人既稱係因自身訂圖錯誤所致,足徵
係於辦理地籍測量暨第一次登記過程中造成一地重複登錄
狀態,故援引上述法規將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經撤銷
登記之結果,形同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均塗銷。
⒋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主張本件係訂圖錯誤,
即早期地籍圖皆以圖紙管理,地籍圖尚未全面電腦化管理
前,土地經新登錄等原因致地籍線變更,須以人工在地籍
圖上訂正地籍線,使圖籍與登記狀態符合,因地籍線非常
細緻,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訂圖錯誤,不屬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範圍云云。惟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
限。上訴人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暨新登錄事宜,依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7條規定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
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
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
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上訴人應將地籍測量之
結果(例如新登錄土地之地籍線)繪於地籍圖內,如在前次
測量登記時因疏未訂正地籍圖等原因,致嗣後衍生就同一
範圍重複登錄而編訂不同地號,以不同地號為第一次登記
且發給不同地號土地權狀,該登記外觀即呈現不同土地之
所有權,使土地登記喪失正確性,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
損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應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
錯誤」之範圍。另參酌上訴人於內部審查報告所引用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
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均係出於錯誤方能辦理塗
銷或更正,更足徵本件確屬「登記錯誤」,否則上訴人豈
能依據上述規定就系爭土地逕為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訂
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範
圍,自行限縮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4
,200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
上訴人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文書為據,雙方均信賴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外觀,相信
834、844、829、836地號乃4筆不同土地,就包含前述4筆
在內共13筆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並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
依登記面積計算價金,經被上訴人付清價金及備位被告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銀貨兩訖。上訴人嗣後於111年間
以發現錯誤為由就系爭土地撤銷登記,然而,被上訴人為
承購系爭土地已支付共計134萬4,200元之價金(1161600+
182600=1344200),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雖由829、836地號
包含在內,但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829、836地號亦已均按
登記面積計付價金,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信賴登記致就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重複計價而實際上溢付134萬4,200元(
支付對價卻未能取得相對應面積土地之真實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登記致受有損害,以134萬4,200元計
算為損害額,應屬有據。上揭訂圖錯誤所生重複登錄之登
記錯誤,純係因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錯誤並無
任何可歸責事由,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上述見解,上
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法全文並無
要求被害人應先向他人求償無效果時始能援引上開規定求
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
備位被告亦明示拒絕返還價金),即無損害云云,乃卸責
之詞,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4萬4,200元,係
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要件,
被上訴人應先向買賣前手即備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不得
逕向伊求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
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
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
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
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
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時效
抗辯,陳稱該損害至遲於84年登記或91年買受時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查,
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召開疑義說明會,以有訂圖錯誤
為由表示將就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且於111年7月28日撤銷
系爭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撤銷登記
受通知時,始知悉因登記錯誤致系爭土地遭撤銷登記而受
有損害等情事,應堪認定,且系爭土地係於111年7月28日
遭撤銷登記,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日發函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34
萬4,200元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2日函覆拒絕,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顯然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134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
7頁送達證書)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尚有援引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然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
再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予以論斷。又本院
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對備位被告
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34萬4,2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TPHV-113-上國易-1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