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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慈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2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慈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翁慈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無信賴關係者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可能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費舍爾‧邁克爾」 、「Steven BTS」之外籍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二暱稱實為不 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將其友人葉秋忠( 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使用 。「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取得該帳戶後,自111年8月 1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 ang Li」,並持續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 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 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 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 分至16時5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上開國 泰帳戶,再由翁慈惠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 許提領現金6萬5,000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此二暱 稱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teven BTS」所屬不法份子自11 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向戴淑珍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 魏」,並持續對戴淑珍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戴淑 珍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 致戴淑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13 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嗣翁慈惠於「Steven BTS」透過Line 要求其提領該等款項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品炎」之本國籍人士以購買虛擬貨幣時,雖預見「品炎」 亦為共犯,仍基於同前但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Steven BTS」指示於同(14)日提領上 開13萬元後,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全數交付給「品炎」,由 「品炎」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淑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40至14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慈惠(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慧貞之警詢陳述(B警卷第11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之警詢陳述(A警卷第13至18頁)、證 人葉秋忠之警詢及偵訊陳述(A警卷第7至13頁、B偵卷第7至 10、111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 葉秋忠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警卷第87至95 頁、B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戴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 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至17頁) 、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 警卷第97至99頁)、被告與「Steven BTS」、「菲舍爾‧邁 克爾」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至107頁、B偵卷第141 至147、177至186頁)、告訴人傅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25至26、35頁 )、詐欺份子傳送予告訴人戴淑珍之訊息、告訴人戴淑珍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A警卷第37至38、65至8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費舍爾‧ 邁克爾」是美國將軍、「Steven BTS」則是美國律師,二個 是不同人,因為將軍先退出群組,(群組裡)只剩下律師等 語(A警卷第22頁、B偵卷第138至139頁、A原審卷第331至33 2頁、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 :我只有跟將軍視訊過,是外國人,不曾跟律師視訊過,都 只有傳Line等語(本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審酌以現今通 訊軟體之設計,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多角並任意加入、退 出群組均非難事,被告既供稱僅曾與「費舍爾‧邁克爾」視 訊過,而從未與「Steven BTS」視訊或為實體接觸,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費舍爾‧邁克爾」及「Steven BTS」確為 不同之人,進而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僅該當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乙節,尚難採認。  ㈡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我跟「費舍爾‧邁克爾」將軍視 訊過,長相是外國人,我實際見面的「品炎」則是臺灣人等 語(A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一卷第138至13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刑法第20條瘖啞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 非「必減」,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 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 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0條 瘖啞人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 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犯罪,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0條瘖啞 人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瘖啞人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 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 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 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20條瘖啞人 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一卷第201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 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無證據證明 為不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費舍爾‧邁克爾」、「Steven BTS」、「品炎」及 其等所屬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原審卷第333 頁、B原審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 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 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一卷第136、201、211頁),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1年。前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 ;後者經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則已減至有 期徒刑6月,均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 ,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仍提供帳戶並依不法份子指 示提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且 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 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 ,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 足採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瘖啞人、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罪,罪證均屬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逕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一卷第129、179至181頁), 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㈢被告雖因本案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戴淑 珍調解成立並賠償,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仍諭知 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容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但其主張一、㈠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事實一、㈡部分已與 告訴人戴淑珍達成調解並賠償,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 之宣告刑均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率然提供友人葉秋忠之金融帳 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及幕後主謀之難度,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於原審僅坦認客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戴淑珍之部分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清潔工 作但遭裁員,已婚但分居已久,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14頁),及其自幼瘖啞, 生活及工作較常人困難,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一卷第183 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 告依「Steven BTS」指示領出,或由被告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交給共犯「品炎」,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 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 d」等語給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傅慧貞和戴淑珍這兩筆 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足認 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區分 各次所得之數額,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戴淑珍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 若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532-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款帳戶欄「000 -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5施詐時間欄「112年9月11日」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編號7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7日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1月4日函暨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 1月13日函暨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 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 暨其附件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簡字 卷第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及被告張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過 程中之工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經濟能力困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羿如、李鎗州、莊秀美、洪瑄余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音樂編曲表演等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經濟來源 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帶伊去3家電信公司辦了好幾個 門號,說辦一支號碼可以拿新臺幣(下同)幾百或幾仟元, 對方總共給伊1萬多元、兩次辦門號只有隔一週左右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向中華、台灣大哥大 、遠傳等電信公司查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22日期 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7支、於112年10月2日至3日期間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支(前開門號共計21門),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其提供本案起訴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1 支報酬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被   告 張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輝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使用,張嘉輝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 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婉禎、莊秀美、林輝明、賴春王、陳羿如、洪瑄余、 李鎗州、簡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婉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輝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春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瑄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鎗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9 被害人張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邱婍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2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3 告訴人任婉禎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取款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莊秀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輝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3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春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4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羿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單據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5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洪瑄余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車手提示之工作證、身分證件1份 證明其遭詐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鎗州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據1份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7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張錦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車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8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被害人邱婍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任婉禎 (提告) 112年9月15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3日 18時28分許 面交 30萬 無 112年10月25日 10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6日 13時2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 13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8時52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10日 8時46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2日 14時54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16時9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8時30分許 面交 87萬 無 112年11月17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 10時1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1月29日 11時59分許 面交 400萬 無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9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11時許 面交 180萬 無 112年12月16日 11時許 面交 130萬 無 112年12月20日 12時許 面交 190萬 無 112年12月23日 14時許 面交 180萬8,000 無 3 林輝明 (提告) 112年8月21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 10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萬 000-00000000000 4 賴春王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7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5萬 000-0000000000000 5 陳羿如 (提告) 112年9月11日11時8分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8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9時16分許 3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10時47分許 5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4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5分許 3萬 112年11月22日 9時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0時5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2月1日 10時43分許 面交 300萬 無 6 洪瑄余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16日 19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8日 9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1月2日 12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1分許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6分許 5萬 112年12月11日 9時10分許 3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7萬5,339 000-00000000000000 7 李鎗州 (提告) 112年11月7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 16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1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2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3日 8時4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8時5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5日 8時5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9時1分許 7萬 112年11月16日 某時 臨櫃匯款 2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 9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5萬8,830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4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5萬 112年11月24日 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1時22分許 5萬 112年11月25日 12時30分許 面交 80萬 無 112年11月25日 14時許 面交 171萬2,000 無 112年11月28日 10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8 張錦華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 投資穩賺不賠需付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 15時許 面交 40萬 無 9 簡偉倫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4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0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10 邱婍榛 (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 面交 50萬 無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16-20241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依永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永祥 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受 告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委託,進行產品之品牌定 位、設計,嗣於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向告訴人介紹全通路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全通路公司)代理之「OMNICHAT」系統作 為整合官網、各類通訊軟體之平台,用以與客戶互動、回覆 ,並由其出面與全通路公司簽約,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9日 14時24分許,將開通使用前揭系統所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委由被告代為轉交全通路公司 ,嗣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能轉交全通路公司 ,全通路公司因未能收取全部費用,遂終止告訴人對OMNICH AT之平台使用權限,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 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 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 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故犯 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 所在地無涉。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52號卷第93頁、第145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15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本案帳戶申設金融機 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 ,且被告係於其位於臺北市住處以網銀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 匯入款項轉帳至高利貸公司之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 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3142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依前所述,侵占罪既 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縱 被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為侵 占行為時告訴人之財產係在本案帳戶內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而非在高雄,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係在 臺北市北投區、內湖區,而非高雄,是告訴人所在地縱在本 轄內,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尚不得認告訴人所在地為 犯罪結果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本件犯罪 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4

CTDM-113-審易-164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志清(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其緝獲後另行審結)、楊世 良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紅橘子」、「吳勝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而後洪志清、楊世良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各以附表「 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具體匯款金額、時間與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欄所載),而洪志清則於112年3月 27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依「吳勝雄」之指示,在不詳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 將該等金融卡與密碼轉交與楊世良,由楊世良於附表一「提 款」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欄所載之金 額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邱○○、鄧○○、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 賴○○、徐○○、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楊世良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44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 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 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 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1120707651號卷第4至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 第3至6頁)及偵訊、審理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5440 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44、356頁),並有證人即共犯 洪志清(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640號卷第2至4頁;112 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 訴人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22至23頁) 、證人即告訴人鄧○○(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 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 5324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余○○(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49至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33 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 24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何○○(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49至5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 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 51號卷第16至18、20至21頁);告訴人邱○○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 24至27頁);告訴人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賴 ○○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12至15、17至18、25至26 頁);告訴人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23至24、27、29頁);告 訴人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42至44、47至48頁);被害人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53、56頁);告訴人 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35 至37頁);被害人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 41至47頁);被害人李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 卷第52至57頁);A帳戶、C帳戶、D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65至69頁);B帳戶、E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9、31至3 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 卷第57至6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59至62、 64至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 30058966號函檢附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1612號函檢附E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 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 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 報酬均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因其各次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因其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不符何新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 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 犯上開各罪,與共犯洪志清及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 被告本案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 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均先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但依本 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出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 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 論以一罪。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訛騙 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時施詐術 ,另由共犯洪志清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交付與被告 ,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該等受騙款項,因此觸犯上 開各罪,其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 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是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 間與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揭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各次所涉金 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而依附表一「提款」欄可 知被告分別自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提款117 ,000元、149,800元、149,000元、100,000元、180,000元, 合計695,800元,依2%計算,被告共取得13,916元之報酬。 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還於任一位被害人、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依前所述並參酌附表一「提款」欄所載,可知被告抽 取報酬部分,有合併數次提款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 得之情形,而此部分實難以區分各次犯罪比例或價值,且參 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 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提款 1. 李○○ 購物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解除 李○○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49分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6分、5時58分先後提領20,000元、9,000元,又於同日下午6時7分提領20,000元,再於同日下午6時8分、6時9分、6時10分、6時11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2. 邱○○ 購物誤加入會員須辦理解除 邱○○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8分匯款16,235元至A帳戶。 3. 鄧○○ 購物誤設為定期扣款需解除 鄧○○於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1分、6時7分,分別匯款49,988元、21,033元至A帳戶。 4. 賴○○ 報名路跑人數誤設需解除 賴○○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28分、6時29分,分別匯款49,986元、49,987元至B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37分至6時39分間,共提領5筆各20,000元 5. 徐○○ 報名路跑遭誤設重複扣款需解除 徐○○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41分,匯款49,987元至B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46分、6時47分、6時48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9,800元。 6. 余○○ 信用卡遭盜刷需解除 余○○余112年4月9日下午3時59分、4時1分、4時44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49,987元至C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分、4時4分、4時5分、4時6分、4時7分、4時8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47分、4時48分、4時49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7. 蘇○○ 購物會員資格需取消 蘇○○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分、4時6分,分別匯款49,949元、49,948元至D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至4時17分間,先後提領5筆各20,000元。 8. 呂○○ 假冒銀行、影城佯稱可辦理退款 呂○○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3分、6時6分,分別匯款49,763元、41,975元至E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24分至6時39分間,先後提領9筆各20,000元。 9. 符○○ 訂票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解除 符○○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11分,匯款36,123元至E帳戶。 10. 李何○○ 購票誤設為會員需解除 李何○○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13分,匯款49,985元至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戶名、帳號 1. 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A帳戶) 2. 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B帳戶) 3. 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C帳戶) 4. 盧○○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D帳戶) 5. 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E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697-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王國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被 告 江妙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並縮減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號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2分、15分、2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985元(3次)至富邦銀行帳戶;又 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48分、5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9 ,985元(2次)、49,98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911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伊當時是要找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伊提供不用的提款卡去進貨,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 詐騙其他人,但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 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444號函檢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義分行113年2月29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130000004號 函檢送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至35頁、第4 7至48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其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時為56歲之成年人,大專畢業,有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卷】第73、82頁),可見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應徵正當工作毋 庸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又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承:伊將系爭帳戶及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寄 給對方,每提供一個帳戶對方會回饋1萬元等語(見刑卷第8 0頁),是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甚且已約定對價,顯已 逸脫一般日常求職活動之範疇。另被告自承確曾質疑及害怕 帳戶遭盜用(見同上卷第79頁),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確已產生警覺。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 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可獲利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資 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 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為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299,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299 ,911元,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 911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訴-461-2024122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辰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辰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 一至五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瑞辰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郁翰」、「汪世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提供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樂 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作 為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翰」之人指示將被害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或轉帳予其他人頭帳戶。洪瑞辰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郁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述,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帳戶或B帳戶,再 由洪瑞辰將之轉帳至C帳戶或提領出來,並於112年9月5日下 午4時4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將提領出來之現金轉交予 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亦盈、姜懿玲、黃偉翰、邱芝緣、王俞方、邱馨茹、 蘇暄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瑞辰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22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2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證述情節 相符(參偵卷第55至10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 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提款蒐證照片(11 2年9月5日台新銀行大雅分行、112年9月5日國泰世華大雅分 行、112年9月5日萊爾富中縣雅環店)、被告與詐騙集團上 手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63671)之歷史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帳戶(末五碼01059)之歷史交易明細、樂 天國際銀行帳戶(末五碼29700)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 料報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樂天國際銀行帳戶(末五碼29700)之歷史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63671)之歷史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帳戶(末五碼01059)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黃偉翰、邱馨茹】、本 院調解筆錄【林亦盈】、姜懿玲和解協議書、翁寓慈和解協 議書、邱芝緣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13號函、刑事 陳報狀暨被證4至8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至29、109至157 、161、165至213、217至237、251至301、315至375、393、 407頁,本院卷第49至53、59、69、75至77、149至154、173 至174、209至214、219、251至2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林郁翰」、「汪世欣」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5、 7所示之人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另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款項經銀行圈存,其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已返 還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黃偉翰、邱馨茹】、本院調解筆錄【 林亦盈】、姜懿玲和解協議書、翁寓慈和解協議書、邱芝緣 和解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713號函可稽;3.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 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且其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及調解,另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圈存於銀行,其中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款項已返還予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 ,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有彌補犯罪 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 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或協議書所載之損害賠 償義務,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林亦盈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亦盈掛賣於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惟因帳戶違規而下單失敗,需依客服之指示操作處理,致告訴人林亦盈陷於錯誤,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為好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 49,987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 9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40,123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9分許 49,987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8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5,123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2分許 7,123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 4,001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 5,123元 B帳戶 0 翁寓慈 112年9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張海倫」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被害人翁寓慈掛賣於臉書拍賣平台之商品,惟需至「好賣+」平台交易,「張海倫」復稱下單失敗,需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被害人翁寓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30,015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3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 0 姜懿玲 (提告) 112年9月5日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溫霓羽」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姜懿玲掛賣於臉書拍賣平台之商品,惟需至蝦皮平台交易,「溫霓羽」復稱下單失敗,需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姜懿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許 44,983元 A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 10,000元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內轉匯至C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分許 20,000元 不詳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不詳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中縣雅環店 0 黃偉翰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黃偉翰掛賣於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須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黃偉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5分許 49,985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 邱芝緣 (提告)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9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帳號未完證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邱芝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8分許 41,098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與黃偉翰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 39,017元 B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 (與林亦盈匯入之款項一同領出) 8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0 王俞方 (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5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需驗證,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 49,981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0 邱馨茹 (提告) 112年9月5日17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平台客服,佯稱帳戶未經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認證,致告訴人邱馨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 49,987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 49,986元 B帳戶 0 蘇暄方 (提告) 112年9月5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溫霓羽」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蘇暄方掛賣於711賣貨便之商品,須依假客服之指示轉帳,致告訴人蘇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分許 23,123元 B帳戶 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0 附表一編號1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附表一編號2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3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5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6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7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附表一編號8 洪瑞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告訴人姜懿玲部分) 附件四: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被害人翁寓慈部分) 附件五:113年9月9日和解協議書。(告訴人邱芝緣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金訴-1910-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林台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14、45730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富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林台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富培、林台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 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CC」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富培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其向不知情友人趙月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用趙月燕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 之方式,提供予「陳CC」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露露」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嵇彥 翔、左耿宏,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陳富培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匯之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 或本案郵局帳戶直接提領前揭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露露」、「陳CC」指示 前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林台勳先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小小木」之人之介紹,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陳CC」之人, 再由「陳C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 式詐騙鍾尚恩,致鍾尚恩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旋由林 台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所匯入之金額領出後,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 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創薪 門市,將剩餘之7萬8,000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來收款之陳富培,再由陳富培從中抽取2,000 元之報酬後,並將餘款7萬6,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由「陳CC」指示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 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 10度台上字第1403號、4166號、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林台勳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於112年10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陳富培、林台勳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48084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7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㈡而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警方因查獲被告陳富培, 嗣亦調閱被告林台勳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交付與被告 陳富培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77 至81頁),並再次通知被告陳富培確認該日確實曾向被告林 台勳收受款項無訛,此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9至14頁),是被告陳富培之警詢、偵 訊筆錄、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曾提出於前 案經檢察官審酌。而被告林台勳有負責提款詐欺被害人之款 項,此亦為被告林台勳所不否認。是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 告林台勳確涉有詐欺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均 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且經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林台勳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 ,是本案檢察官再行就被告林台勳所涉部分追加起訴,自屬 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林台勳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卷第59頁、第62-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陳富培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17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10373號函暨證人趙月燕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47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 5314號卷第15至4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富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憑。  ㈡被告林台勳部分:   訊據被告林台勳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CC」,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依「陳CC」指示提領款向後,上繳予被告陳富培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 站認識「小小木」,「小小木」問我要不要精品代購的兼職 ,我當時因為腰傷,需要一份工作,因此「小小木」就把我 轉介給「陳CC」,「陳CC」跟我說公司要避稅,所以需要由 我提供帳戶,也可以順便把薪資匯給我等語;被告林台勳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台勳係因遭感情詐騙,而誤信 「小小木」、「陳CC」所羅織之騙局,被告林台勳並未 預 見其遭詐騙集團利用,其自始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⒈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林台勳所申設,被告林台勳於112年5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陳CC」等情,為被告林台勳所坦認在卷,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82857號函被告林台勳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29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鍾尚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法詐騙後,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8萬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且所 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林台勳提領並轉交予被告陳富培等情, 亦為被告林台勳所是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 視器影像擷圖暨被告林台勳提領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見11 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 77至81頁)、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林台勳所提供 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鍾尚恩後 之匯款帳戶。  ⒊被告林台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林台勳係高 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業 20餘年,此據被告林台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176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 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  ⑶而被告林台勳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小小木」、「陳CC 」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8084號卷第168頁),可知被告林台勳與「小小木」、 「陳CC」僅係在網路上聯繫,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皆一無所悉,對方亦非被告林台勳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 別信賴關係之人。佐以被告林台勳與「小小木」之對話紀錄 中,「小小木」先向被告林台勳稱:「代購,奢侈品代購」 、「我自己也有在做,感覺蠻賺的」、「就是客人先選好商 品,然後匯款給你,你再領現金出來,廠家的人會去找你拿 ,然後有人再幫客人下單」,被告林台勳答以:「聽你這麼 說感覺像車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號卷第138頁 )。又「小小木」轉介「陳CC」與被告林台勳聯絡後,被告 林台勳亦再次向「陳CC」稱:「我是擔心的是怕身分證跟銀 行帳戶被盜用」、「只是覺得怎麼不用公司戶來做收放寬( 按:應為『收放款』之誤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84 號卷第142頁),顯見被告林台勳亦對於該項「兼職」內容 已有所懷疑,仍率爾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CC」 ,並協助提領匯入其中之不明款項,其對於「陳CC」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 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⒋被告林台勳雖以前詞至辯,然依被告林台勳所述情節,其係 從事「代購」之兼職,惟所謂「代購」,係指協助客戶購買 指定之商品,並藉此從中賺取差價或額外加計之代購費用, 而觀諸被告林台勳所為,僅係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 並未從事任何關於「代購」之行為。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 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大可逕將款 項匯予從事代購之廠商,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先將 款項匯款至被告林台勳提供之帳戶,再要求被告林台勳前往 ATM提領,甚至指示被告林台勳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素不 相識之被告陳富培,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 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且被 告林台勳依「陳CC」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款項之交付 與被告陳富培時,亦未具體核實(諸如當面清點、交付相關 點收文件等)或保存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糾紛,此亦據被 告陳富培供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卷第62-5頁 ),堪認「小小木」、「陳CC」所述之兼職內容甚不合理。 縱令如被告林台勳所述,其係為該「代購公司」逃漏稅,然 被告林台勳明知我國人民均有如實申報稅金之義務,應可知 悉「陳CC」顯為干犯法律之人,竟仍協助「陳CC」逃漏稅而 提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是被告林台勳對於匯入本案國泰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自有預見之可能。「陳 CC」所委託之工作暨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被告林台勳未加 查證確認,輕易允諾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應認其主觀上已 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 林台勳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詳如 附表),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 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 適用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  ⒊被告2人所為,與甫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自毋庸就該條例為新舊 法比較。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2所為,與「露露」、「陳CC」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 富培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被告林台勳、「露露」、「陳CC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林台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被告陳富培、「小小木」、 「陳C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富培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依「陳CC」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多次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陳 CC」指定之不詳之人,此部分被告陳富培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嵇彥翔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嵇彥翔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富培就附 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⒉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林台勳就附表編號3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⒊被告陳富培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所犯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2人均係擔任 較末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 主導者,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分別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47至48-2頁),且 被告林台勳就告訴人鍾尚恩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而被告陳富 培雖於113年10月8日另案入監執行,然其於入監前亦有依約 給付款項與告訴人鍾尚恩,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7號卷第107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 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2人於案發時之年紀 ,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 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 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陳富培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 林台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均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 節、其等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富培就附表各編號所 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 酌被告陳富培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陳富培所 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台勳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台勳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台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刑 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富培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款項後可以獲得的報酬並 無固定,大致上都是提領1筆可以獲得2,000元,有時7萬至1 0萬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13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就附表編號1、2部分總共獲得5至6 萬元,附表編號3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號卷第62-5頁),則依被告陳富培所述並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陳富培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2,000 元(計算式:5萬元+2,000元=5萬2,000元),且因此部分金 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 富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台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就附表編號3部分 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第 58頁),堪認其報酬即為2,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台勳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並 轉交予指定之人,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2人轉交,而未實際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嵇彥翔 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嵇彥翔表示:若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嵇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 46萬3,431元 被告陳富培於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22分至35分許提領5筆共計46萬3,000元、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12分許,提領2萬8,000元,總計提領49萬1,000元 ⒈告訴人嵇彦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49至50、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嵇彦翔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51至73頁) ⒋告訴人嵇彦翔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第79至117頁) 2 被害人 左耿宏 111年5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左耿宏表示: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左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陳富培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⒈被害人左耿宏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41至45頁) ⒊被害人左耿宏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5730號卷第57至60頁) 3 告訴人 鍾尚恩 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交友網站「私密空間」向告訴人鍾尚恩表示:若欲見面約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鍾尚恩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 8萬元 被告林台勳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領8萬元 ⒈告訴人鍾尚恩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21至2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55至65頁) ⒊告訴人鍾尚恩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甜心花園登入頁面(112年度偵字第43561號卷第43至53頁)

2024-12-19

TYDM-113-金訴-37-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蕾安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 1、23938、2594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265、32193、33659、34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4 15、11492、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元報 酬後;再基於相同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經由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 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1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僅係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彈劾證 據,既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而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09-113、233頁、卷2 第195-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急需用 錢找工作兼職,於112年3月19日透過臉書看到徵才廣告應徵 工作,我於同年月29日私訊對方,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擔任 蝦皮網路賣場接單人員、需配合他們賣場出貨,我負責接單 鋪貨,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我遂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國泰世 華帳戶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對方,當天我收到一筆2,000元薪資,後來對方問我要不 要管理更多商品、薪資可以更多,我再於112年4月6日綁定 台北富邦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給對方提供的2個帳戶,我 於112年4月7日再收到4,000元;後來我提供的銀行帳戶都變 成警示帳戶,對方都不回應,我才發現是詐騙就報警處理, 後來我為了抓到對方,有跟朋友故意加入對方的LINE並綁定 帳戶,之後再向警方檢舉。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是於合法公開的臉書社團找到工作,於本案是求職、擔任蝦 皮賣場接單、鋪貨人員,對方之蝦皮賣場仍在架設中,被告 與對方所約定的日薪2,000元是接單、鋪貨的薪資,並非買 賣帳戶的對價,被告亦有查證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依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不知悉 對方為詐騙集團;被害人所匯入至被告申設帳戶之贓款,均 遭轉匯至被告所綁定之約定帳戶,該去向均有相關金流可查 ,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不構成幫助 洗錢罪;被告得知遭詐騙後,於112年4月21日旋即報案,被 告後續亦與歹徒周旋,並檢舉歹徒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計17 個,再至派出所報案,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患有社交恐懼症,注意力有所偏差,無法判斷他人說話 真偽,所從事工作都是獨立完成,非必要不喜與人接觸,原 審未考慮及此,徒以被告有社會經驗即謂被告應知悉收取帳 戶者係做不法使用,尚有速斷;是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會 否遭受詐欺,不具有相當之關係,本案被害人中亦不乏有相 當閱歷及相當社經地位之人,不能以被告30餘歲且具工作經 驗,遽認被告應知悉對方收取帳戶係做不法使用,且被害人 己○○於原審亦表示認為被告是冤枉;被告是以自己的蝦皮賣 場鋪貨,故以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取顧客之金額,並不違常情 ,但因為對方稱避免貨款進入被告帳戶,若被告拒不提交, 會有偷竊問題,被告擔心遭受誤會才配合交出網銀之帳號及 密碼,且被告並未交出提款卡及存摺,該帳戶資料自始至終 均在被告的掌握下,亦與傳統詐騙集圑所謂「收簿」情形不 同;被告手機因常有容量不足之警示,因此有刪除手機對話 之習慣,所留存之對話紀錄均已呈交予法院;被告於112年4 月6日以未涉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769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欲供信貸扣款之用,然該筆金額於翌日旋被轉走1, 040元,詐騙集團再於同日轉帳4,000元予被告,惟該筆金額 實際上是以被告的錢轉給被告,如被告主觀上預見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是用來詐騙,怎麼可能還轉錢進去,讓自己也蒙受 損失。  ㈡經查:被告以提供一帳戶每日可收取2,000元之代價,先於11 2年3月31日,在其前揭住處,將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0 元報酬後;再於同年4月6日,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亦以同一方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同年4月7日再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壬○○、癸○○、戊○○、乙○○、辛○○、己○○、庚○○、卯○○、午 ○○、寅○○、巳○○、丑○○、丁○○、丙○○、辰○○、未○○、子○○指 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開戶基本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甲○○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及與詐騙集團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庚○○提出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 電子序時帳作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丑○○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被害人巳○○提出之APP操作頁面截圖、聯創公司邀請函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告訴人未○○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辰○○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子○○提出112年4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114-1 15頁、卷2第2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緣由,被告係供稱 :我在臉書就職網,看到蝦皮招聘公告,並加入其通訊軟體 line暱稱諮詢助理-0000(id:000000) ,之後他就告訴我相 關工作訊息,告知我只需要接單,他們會幫我架設蝦皮購物 網站,貨物也他們出,但需要我綁兩個約定轉帳帳戶,以後 貨物進出需要使用,等全部都弄好之後,他就會把蝦皮購物 網站給我經營,他們以需要我的帳戶做為該蝦皮購物網站資 金運用轉帳為由,要求我給他帳戶,說公司要統一管理(見 警1卷第4-5頁)。然被告另供稱:薪資1天2千元,2個帳戶4 千元,3月31日領到2千元,4月7日領到4千元,清明連假不 給薪;3月31日到4月7日蝦皮賣場沒有商品,我沒有做工作 ,因為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把貨鋪上去,我就負責接單;我4 月10日才知道我變成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 卷2第215頁),惟架設網站鋪貨並非難事,倘若「諮詢助理 -0000」有此需求,應早已有所準備,而非於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達10日且平白無故給付被告6千元之薪資後,均無法完 成網站之架設。則被告明知其未曾有任何接單提任勞務之狀 況下,已取得2千元之報酬,於此情況下,又再度提供另一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取得4千元之報酬,而被告歷經初 次提供帳戶直至發覺帳戶遭警示之10日期間,卻自始至終未 曾提供勞務僅領取乾薪,實難認合於常情。 ㈣其次,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不具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可 申請,且經營蝦皮賣場並無任何專業性,被告亦供稱此前無 開設經營賣場之經驗(見本院卷1第242-243頁),則「諮詢 助理-0000」有何必要以日薪2千元之報酬聘僱被告,而被告 所負責之工作僅須申請開設蝦皮賣場並接單?況且於該賣場 所販賣之貨物既均來自於對方,被告僅係經營蝦皮賣場之人 ,何以需由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買方匯入貨款?遑論被告復 進一步應對方要求綁定完全不相干之第三人轉帳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原審就此質疑被告,被告卻僅稱:「賣場是我的 ,賣場要綁定帳戶,對方說會有資金流動」、「對方的錢是 匯入我戶頭,如果他們有問題,我擔心會有問題」(見原審 卷第65頁),而無法提出合情合理之解釋。更何況於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 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頁),本院就此質疑被告,其 亦供稱:「(依照你與對方的對話來看,你覺得他只拿你帳 戶資料,你有覺得怪怪的?)有」(見本院卷1第241-242頁 ),可知被告亦對於對方所稱單純提供帳戶供蝦皮賣家之客 戶匯款及鋪貨等一事有所懷疑,更顯見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 ,恐有遭挪作非法使用之可能已有預見,而被告更選擇提供 幾無存款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曾慮及對 方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對方,竟猶將上開 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 途之合法性,確已心生懷疑。 ㈤再者,被告於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於申請 書上雖曾記載「蝦皮廠商」,惟於「動機目的」一欄中,卻 勾選「申請人認識約定轉帳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此不實選項 ,復於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時,未註記「蝦皮 廠商」,更記載其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為朋友關係,有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3年10月23日北 富銀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112年4月6日申請約 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3年1 0月25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2年4月6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2第177-179、183-186頁),足認其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時,刻意隱瞞與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根本毫不相識之事實 ,以虛應銀行人員之查核,由此益見其於斯時亦對於該申請 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動機存有質疑,而未敢對受理行員據 實以告。 ㈥抑有進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獲銀行帳戶異常之警示通 知後,遲至同年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 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告於 逾10日之期間,對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已遭警示卻遲未報案,顯然有違於經驗法則。更何況被 告既稱帳戶係為供買方匯入貨款之用,然被告所申設之賣場 既未曾進行任何買賣,又豈會有買方所匯入之貨款?被告就 此早已逸脫於其提供帳戶目的之匯款行為視若無賭、未加聞 問,復遲不報警處理,實難信其辯稱亦因詐騙集團誆騙而交 付帳戶資料等語為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諮詢助 理-0000」持續安撫被告,以致被告仍誤信為合法工作所致 。惟觀諸被告與「諮詢助理-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已表明「沒東西做又每天領錢感覺怪怪的」(見警2卷第54 頁)、「我的戶頭你們不是拿來騙人的吧」(見警2卷第60 頁),顯然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已有所懷疑,實難認被告有 誤信之虞,無從以「諮詢助理-0000」事後有安撫被告,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應徵者對於招聘公司之名稱、營業地 址、營業項目、所應徵業務內容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 招聘公司之雇主或人資部門主管,不論係現場或透過視訊等 線上方式面試,對於應徵者之個人背景、學經歷、品格、工 作能力或體力等條件,亦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 ;此外,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 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 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 公司業務所需之用途,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加以轉匯,應 係為掩人耳目。蓋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 戶收取、轉匯款項,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 何特意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 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當可預見。綜觀上開各情,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 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檢警事後查緝,要無特意在網路上招攬素未謀面之人,應 允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轉匯款項之用,而以此等迂迴方式 將公司營業相關款項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再行轉匯,徒增款 項遭他人侵占風險之理,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更在在彰顯對 方之目的係在於利用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受不法來源之贓 款,並藉由層層轉手贓款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工地冷氣機房組裝、18歲即於科技廠工作、期間曾跳 槽至其他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252、254頁),可知其具有 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於前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遇此不尋常之工作模式,卻仍將 自己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素昧平生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更聽任其指示綁定完全不相關之第三人約定轉 帳帳戶,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亦交由他人管理支配,對 於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 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預見 ,仍為貪圖報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收受並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求職遭騙,不知其帳戶會遭不 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㈧另被告雖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曾於112年4月6 日將5,769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1第471頁),惟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其自身擁 有多個帳戶,係選擇其內並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見原 審卷第67頁),而被告更於交付帳戶資料之112年3月31日,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2,260元全數轉帳至其另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未涉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且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內此後之餘額均逾4,099元,而未遭轉帳一空,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89-491頁),顯然被 告所匯入之5,769元未全數遭詐騙集團挪用。佐以被告復保 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而得以隨時提領,其自身仍保有帳戶之使 用管控權,尚難以其事後曾將5,769元匯入該帳戶內,即認 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㈨至於被告固於嗣後召集友人大量加入該等詐騙集團後再予以 檢舉,甚且於報案時以手機側錄對其報案檢舉義舉等有利影 像之畫面,然此均係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所為,而無法 以此事後之作為,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另被告辯稱其有社交障礙部分,經本院送請嘉南療養 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在知道自己涉案後,才有明顯 『適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症狀,其相關的憂鬱症及社交恐 懼等症狀,屬於『行為後』才明顯出現的症狀,且陳女認知功 能無明顯變差的證據,非長期罹患重病的情形,因此不會導 致其行為時,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也不會影 響陳女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斷能力」,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3年5月2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甲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9-174頁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憂鬱症或社交恐懼症而導致其 事理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或影響對於他人說話真偽之判 斷能力。 ㈩所謂洗錢罪,僅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 即足以構成,自不以提領完帳戶全部金額為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透過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有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1第289-303、467、489-491頁)在卷可證。則該轉帳之詐欺 集團成員既屬不明,且贓款已遭轉出,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辯護人稱 本案並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構成洗錢罪, 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 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後二次交付帳戶之犯罪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接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 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社交恐懼症,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被告於本院 自承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工 作、月入約5-6萬元(見本院卷2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取6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選任辯護人固稱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帳 予被告之報酬4,000元,僅是以被告所匯入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的款項轉匯給被告(見本院卷2第148頁),惟被告所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與其他款項混同,則詐騙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所匯予被告之4,000元,仍應認屬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之報酬,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6,000 元外,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如就此部分款項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駿逸、周文祥 、沈昌錡、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1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壬○○,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9時51分 31萬2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2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卯○○,佯稱可投資茶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 18萬3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有賓果中獎可得獎金88萬元,惟獎金遭扣留,須繳交保證金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9分 12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21169、21542號起訴書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凌晨3時15分起,經由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16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乙○○,佯稱可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0時44分 4萬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經由臉書結識辛○○,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11時43分 1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己○○,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12時21分 ②112年4月10日11時34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8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結識庚○○,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之新冠DNA疫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37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33分 ①20萬(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 ②20萬(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23035、23408、23891、23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9 午○○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經由臉書結識午○○,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7分 47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丑○○,佯稱可投資大陸國藥集團研發疫苗、藥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10日  9時20分 ②112年4月10日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45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力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1時20分 23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33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結識未○○,佯稱可至「貝萊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②112年4月7日  9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4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36分 2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0時10分 13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注中頭獎,惟須繳納稅金等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7日 14時25分 18萬4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子○○,佯稱可至「永旺百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0日 9時33分 6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9483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2號卷 3 警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3191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9號卷 5 警3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286號卷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 7 警4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14909號卷(併辦)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併辦) 9 警5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530號卷(併辦) 1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35號卷(併辦) 11 警6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33064號卷(併辦) 12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併辦) 13 警7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16742號卷(併辦) 14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併辦) 15 警8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966號卷(併辦) 16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38號卷(併辦) 17 警9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039號卷(併辦) 18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卷 20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72號卷 21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卷(併辦) 22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5號卷(併辦) 23 警1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512300號卷(併辦) 24 偵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卷(併辦) 25 偵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59號卷(併辦) 26 警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96553號卷(併辦) 27 偵1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3號卷(併辦) 28 警12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30001944號卷(併辦) 29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併辦) 30 警13卷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併辦) 31 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併辦) 32 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併辦) 33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一) 34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卷(卷二)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202412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97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不知情之吳家豪( 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中 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zzz999898」,及以 陳韋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向上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帳號不明)、馬 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威力碼遊戲儲值帳號( 帳號不明)、智冠科技之遊戲儲值帳號loves840000000oo.c om.tw後,林明煌再以不詳方式,使曾裕文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人江曉嵐)綁定「小額付費交易」之服務功 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而將金額儲值至上揭帳號內,使曾 裕文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上開小額付款消費係經門 號持用人授權或同意,而將上開小額付款消費列入曾裕文持 用門號之計費項目,使林明煌獲得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曾裕文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計費 項目之正確性。嗣江曉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 款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載。 二、審酌被告林明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所得雖非鉅,但造成告訴人曾裕文及遠傳電信公司 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 償其所收受之財產上不正利益,此部分自應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考量。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新臺幣13297元之財產上利 益,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帳戶 儲值金額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威力碼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威力碼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威力碼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明細1紙(偵707卷第27頁)  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消費紀錄及IP位址查詢1份(偵707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碩(行)字第11302260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  ㈣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77頁)  ㈤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碩(行)字第113031101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32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會員帳戶資料1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㈧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3838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7日交易紀錄1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41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0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林明煌113年5月13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㈡被告林明煌113年12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林明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至9月間某日,持用不知情之吳家豪(吳家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登入網路後,並以 不詳方式取得曾裕文使用申登人江曉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林明煌再透過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小額 付費交易」之服務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 路,接續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消費,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使該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使用人曾裕文將 願意支付列帳在該門號電信帳單之消費項目,因而將消費金 額計入以申辦人江曉嵐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使林明煌得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江曉 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款,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28日遠傳回函 及函附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簡訊截圖照 片6張、同案被告吳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 使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緊密、延續 之時間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MYCARD會員點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2024-12-19

ULDM-113-簡-278-20241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22號、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淑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淑瑋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張馨月,並向 張馨月佯稱:伊在南蘇丹擔任無國界醫生,欲寄送包裹回國 ,包裹內有值錢的東西,但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張馨月協助 匯款給航運公司,代為收受包裹等語,致張馨月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7月28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7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共計10萬元。後曾淑瑋 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該詐欺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之方式認 識蔡予靖,並向蔡予靖佯稱:伊係一名葉門戰地牙醫生,需 要蔡予靖協助終止戰地醫生之合約始能回國等語,致蔡予靖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7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蔡予靖經警通知受騙,及時於111年8月1日8時46分 許申請退匯,並於同日8時49分完成退匯,未使上開款項成 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  ㈢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予靖訴由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一卷第3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予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金訴二卷 第45頁至第46頁)。  ⒉告訴人張馨月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電子郵件、與詐欺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  ⒊告訴人蔡予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8971號函暨告訴人蔡予婧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 匯款、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30頁;偵 二卷第39頁至第6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05268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 19頁至第23頁)。  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us」、google聊天軟體暱稱 「Huang Shao qi」之人對話紀錄、被告所使用之比特幣APP 畫面擷圖(見金訴一卷第111頁至第21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警二卷第17 頁至第2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 」之人聯繫,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認 識暱稱「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亦未實際見 過「Marcus」、「Huang Shao qi」之人,是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 Marcus」、「Huang Shao qi」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 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 上開行為,乃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 實一㈠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 之罪均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該詐欺成員 雖已著手為洗錢行為,然並未因而生遮斷金流之結果,核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相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 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張馨月、蔡 予靖遭詐騙金額(告訴人蔡予靖部分為未遂)之法益侵害程 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 一卷第13頁)。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加油站服務員,每月收入 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男朋友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339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經2次通緝到案,暨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並分 別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成立調解,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 ,業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張馨月部分,亦能依約定如期給 付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之調解筆錄及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5頁;金 訴二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7頁)。  ㈨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 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分別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張馨月部 分,係以10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填補告訴人張馨月所受 之全部損害,並經告訴人張馨月陳報被告均能如期給付(第 1期之1萬元、第2期之1萬5,000元);就告訴人蔡予靖部分 ,雖未有實際損害,惟被告仍以1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 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 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張馨月、蔡予靖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憑(見金訴一卷第351頁;金訴二卷第159頁)。 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張馨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張馨月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期給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 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上開 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淑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曾淑瑋應給付張馨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馨月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①其中壹萬元,於113年7月16日以前給付完畢。 ②餘款玖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訴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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