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李○俊
法定代理人 劉○禎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濤
被 告 楊文瑩
訴訟代理人 楊睿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俊、李○濤(下均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俊(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凌晨1
時11分,騎乘NAH-63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
,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自南往北朝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
經明德一路與大華橋口時,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
左後方原告騎乘之NFF-2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B),造成系爭機車A左側車尾與系爭機車B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肩、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李○俊轉偏
向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無照駕駛。李○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劉○禎、李○
濤疏於管教,上開主張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
查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李○俊、劉○禎、李○濤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5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李○俊、李○濤
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
,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
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
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
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楊文瑩(下逕稱楊文瑩,
與李○俊、李○濤合稱被告)於本件調解時自陳:我只是單純
的車主,因為當天車子是楊鈞翔借李○俊的,我完全不知情
等語,然楊文瑩既為機車車主,本應善盡保管其車輛之義務
,且其未善盡查證李○俊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李○俊
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
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
其仍將該車交予李○俊使用,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
,楊文瑩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
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李○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楊文瑩應與李
○俊、李○濤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092
元,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此部分主張,應
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肘支架8,500元費用,業據提出汐
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45、57頁),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汐止國泰醫院112
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需專人照護六週」、「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至急診求治並安排手術」、「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出院」,原告請求住院及出院後期間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並非無法自由行動,故應以半
日看護較為適當,是以依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
屬適當。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求63,600元【計
算式:1,200×(11+42)=63,6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
⑴工資:6,000元。
⑵零件:原告請求41,8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
0年12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783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11,783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112年8月1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應自診斷證明
書開立日112年8月1日起算3個月,至112年10月30日止,
並加計原告自112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出院之12日,
共計102日。據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薪資單,原告
112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5,869元、51,813元、58,406
元、52,06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4,538元,又原告任職公
司之請假證明可知,原告向公司請假之30日為工資折半發
給,其中30日薪資短少應予賠償,金額為27,269元(計算
式:54,538÷2=27,269),剩餘72日,金額為130,891元(
計算式:54,538÷30×72=130,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金額為158,160元,應予准許。
⒍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43,135元(計算式
:151,092〈醫療費用〉+8,500〈醫療用品費用〉+63,600〈看
護費用〉+11,783〈系爭機車B維修費用〉+158,160〈不能工作
之損失〉+150,000〈精神慰撫金〉=543,135)。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機車強制險保險金86,918元(見本院卷第1
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連
帶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456,217元(計算式:543,1
35-86,918=456,21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6,217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NHEV-113-湖簡-146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