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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梁越高 被 繼承人 徐德量(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德量(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7 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縣○○市○○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德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徐德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德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德量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06年7月9日亡故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收支查詢 作業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家催-15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邱嬌美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 上訴人 滕傑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因淋巴癌於民國000年0月6日至22日 在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及化療,被上訴人滕傑林則為 其主治醫師,詎於000年0月16日上午,伊受○○○所請向前來 巡房之滕傑林反應○○○背部不舒服,希冀滕傑林給予協助、 說明時,滕傑林竟以不耐煩、惡劣之語氣對伊指稱:「妳太 情緒化了」、「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妳應 該要去看精神科」(手指著伊,連說5次,每說1次,就說我 已經說第X次)、「不要只有說好,我下次要看你的看診單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搭配其手勢及語調,而以「要讓 應住院治療之○○○立即出院,改為門診化療」之惡害要脅伊 ,使伊心生畏懼,迫使伊噤聲而不再詢問關於○○○病情之問 題,已侵害伊之自由權;且於公眾場合指責伊太情緒化、應 該要去看精神科等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侵 害伊之名譽權;且使伊因系爭言論而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及痛 苦,已侵害伊之健康權,從而,滕傑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伊自得 請求滕傑林及其僱用人即臺中榮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滕傑林並未向上訴人稱「妳太情緒化了」之 語,而係因上訴人時常多次、反覆詢問相同問題,基於本身 醫療專業觀察,認為上訴人有過度焦慮等症狀,故對上訴人 稱「你太焦慮了」,並就上訴人詢問怎麼解除焦慮,建議「 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而上訴人嗣後至精神科就診,亦確 實經診斷有情緒焦慮、自我否定等情形,是以,滕傑林自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於滕傑林 所述「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實係○○○表 達無法承受化學療程之不適,希望降低化學療程之處置劑量 ,故滕傑林遂表示若欲降低劑量,改為門診治療即可,此係 滕傑林為醫療處置之說明,自非加害上訴人或○○○生命、身 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何來不法性可言。又上訴人前對滕傑 林提起公然侮辱、恐嚇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於上開時、地,以不耐煩、惡劣之語氣對 上訴人指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自由 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滕傑林係向上訴人表示「你太焦慮 了」,並建議「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至滕傑林稱「如果 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療」,實為醫療處置之說明等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即臺中榮總護理師○○○於偵案中結證稱:伊記得滕傑林 醫師有跟病患家屬說要去看精神科,因為醫師在解釋過程中 ,家屬的情緒比較焦慮,所以才會建議家屬去就診,但醫師 沒有說家屬不去看診,就改成門診化療之類的話,也沒有講 其他威脅的話等語(見偵案他字卷第77至78頁),可見上訴 人斯時與滕傑林溝通○○○病情時,情緒上難免有焦慮感,渠 等對話內容不論係依上訴人主張:滕傑林對伊表示「妳太情 緒化了」、「妳應該要去看精神科」、「不要只有說好,我 下次要看你的看診單」等語,或如被上訴人所稱:滕傑林係 向上訴人表示「你太焦慮了」,並建議「妳應該要去看精神 科」等語,衡酌上訴人自陳當下係上訴人對滕傑林提出重複 問題之情狀下(見原審卷第125頁),且對話現場係位於醫 院病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雙方間復係 診療醫師與病患家屬間之醫病關係,堪認滕傑林應係鑑於上 訴人重複提問,而對上訴人擔心其配偶病情所表現之情狀給 予之評論或建議,「情緒化」或「太焦慮」僅描述上訴人外 顯之情狀,「要去看精神科」應係給予上訴人「情緒化」或 「太焦慮」之建議,衡以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多端,容係常 規醫療行為之一,亦非不名譽之事;至滕傑林縱有要求看看 診單,亦僅屬對上訴人是否就診之確認,縱使於對話過程中 ,滕傑林之語氣或手勢較為強勢或顯露不耐,徵諸當時醫病 關係下之對話情境,尚難認系爭言論會對上訴人精神狀況是 否異常感到存疑而貶損其社會上評價,無足生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害。況上訴人自陳伊沒有精神上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2 7頁),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18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後,初 步診斷(Imp)亦僅記載「ANXIETY DISORDER」(焦慮症) ,與上述對話互動情境無違,亦難認滕傑林上開言論有何侵 害上訴人健康權之情事。  2.至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曾表示「你如果再這樣,就要讓○○○立 即出院,改為門診化療」、「如果這樣,就出院,改門診治 療」威脅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8、116、123頁),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滕傑林曾表示改門診治療等語;惟按醫師診治病人 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醫師 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則就上訴人配偶是否改門診治療乙 節,應屬滕傑林就其醫療處置之說明,上訴人及其配偶對於 滕傑林所稱醫療處置接受與否仍保有同意權,上開對話內容 並非為加害上訴人配偶之言論,縱使「改為門診化療或治療 」,仍為醫療行為之續行,尚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難認上 訴人之表意自由或免於恐懼之自由遭受侵害,上訴人主張其 因此心生畏懼致其自由權受侵害乙節,洵非有據。 (三)是以,就上訴人主張滕傑林所為之系爭言論,縱其語氣或手 勢較為強烈或顯露不耐,而令上訴人感受不悅或怨懟,然其 內容並未生侵害上訴人名譽、健康、自由之結果,揆諸前( 一)段說明,尚無從推認滕傑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臺中榮總自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滕傑林及其他當日在場之 人到庭受訊問,以證明其主張之對話過程為真(見原審卷第 79至95頁、本院卷第43、84頁),然本件事發於111年4月間 ,距今已逾2年半載之久,衡情在場人對於當時確切之對話 內容應已淡忘或模糊,且經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縱認為 真,仍認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認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493-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月14日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就資遣費及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惟未就本件 確認僱傭關存在等進行調解,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 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4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第11條規定以5年計 算,核定為2,6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就確認僱傭關存在等事件 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聯繫不到被告, 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 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 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14

TCDV-113-勞補-819-20250114-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瑞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3-司家催-156-20250114-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周○來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薛○全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林○澤律師 聲 請 人 ○○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破 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 人,聲請人依破產法就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 清冊,其中編號002656姓名鄭○森,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5,100元,經扣除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剩餘15,055元 ,嗣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分配,被繼承人鄭○森已於93 年4月10日死亡,破產管理人又無查得其是否有繼承人,且 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即被 繼承人鄭○森於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待確 定管理,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森(男、民國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4月10日死 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鄭○森為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家催字第000號公示 催告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 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 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3

PTDV-114-司繼-55-20250113-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曹福 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曹福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福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 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曹福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曹福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 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曹福榮生前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且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 提出之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 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福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 官兵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辦法第 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10

CYDV-113-司家催-66-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孫鵬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參 加 人 黃泰豪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信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等情,分別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經濟部函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孫鵬生前受監護宣告,參 加人為其監護人,參加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孫鵬死亡後, 持孫鵬之印鑑、金融卡、儲金簿、身分證等件為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至1-20及2-1至2-5之取款行為。參加人所為 上開交易行為,符合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5-1條、郵政 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第4項、第26條、第55條、第127條 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18日始經通知孫鵬死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開交易時已知悉孫鵬死亡及參加人無權管理孫鵬之遺產,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返還上開存款 ,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458萬8,5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80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張尊昱 張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發韜,於民國112年8月7日變 更為羅籝洋,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張 宜棠於51年間以軍官個別農墾身分,獲准開墾坐落○○市○○區 ○○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 (下稱○○○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其74年間死亡後,由配偶 張胡佩琳申請繼耕,並於93年11月15日與土地管理機關即被 上訴人就有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 0地號土地成立無償借用契約。使用期限於103年11月15日屆 滿後,張胡佩琳已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仍繼續無權占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所示部分 (下稱A土地),且在附表二編號3、5、8、10、13部分有備 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104年7月22日死 亡,系爭地上物及不當得利債務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智杰、楊茜雯(下稱楊鴻 斌等6人)繼承,繼續無權占有A土地;另上訴人出資在○○○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㈢庚2所示之部分 (下稱庚2土地)建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楊鴻 斌等6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土地,及在繼承張胡 佩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7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1350元;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庚2土地,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815元,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庚2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30元之不當得利,無違誠信及信賴保 護原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之論斷,泛 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910-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1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 人97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734, 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19,778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下稱雲林 卷)3、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 付聲請人325,9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 人63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聲 請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上開聲明之 變更,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祖父陳○○育有5名子女即相對 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緣陳○○原 獨居於雲林縣,自民國94年2月間起至陳○○於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由聲請人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照顧,期間聲請 人及其母黎○○均共同負擔照護陳○○之責。又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全仰賴聲請人一家人扶養,而相對人等 均為陳○○之子女,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依據歷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表之金額,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及其父母陳○○ 、黎○○所代墊關於陳○○之扶養費,另陳○○自106年3月間起失 能臥床需專人全天照護,雖未申請看護,然聲請人一家輪流 照護陳○○之勞動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而以金錢折算之,且聲 請人之父母對相對人等之請求權皆已讓與予聲請人,併由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 人642,0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612,0 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325,908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632,008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丙○○:兩造就陳○○之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能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應認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陳○○於98年至106年2月間仍居住 於雲林縣,聲請人主張自94年起即由聲請人一家扶養,及陳 ○○自106年3月起失能需專人照護等情,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 責,縱陳○○需專人照護,亦係由聲請人之父陳○○照料,未另 外付費由他人照顧,此應評價為基於孝道所為付出,與扶養 無涉,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且陳○○名下 尚有土地,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非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1 8日始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故聲請人請求94年2月1日至96 年11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丁○、乙○○:我們有給父親陳○○錢,但我們沒有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部分子女 單獨扶養父母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 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陳○○受扶養之權利已發生,業據提出陳○○之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雲林卷第80頁),審酌陳○○生前名 下不動產多為共有,變賣不易,單獨所有之不動產亦價值甚 微,僅每月領有榮民就養金14,500元,堪認陳○○已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陳○○自94年2月間起至死亡之日止,由聲請人 之父陳○○接返花蓮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共同扶養照顧 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函調94年起至106年2 月25日止對陳○○之訪視紀錄,其上雖於96年7月8日有「心臟 病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診治(因兒子住花蓮),出院後仍需 回診二個月」之記載,然後續於97年4月18日、98年8月10日 、101年1月3日訪員均仍有前往雲林住處探視陳○○,嗣於102 年3月8日尚有陳○○欲申辦居家服務之紀錄,迄至103年1月15 日記載「今日致電陳員由其孫媳婦(黎小姐)代接,其表示 陳員目前在花蓮療養,有關申請的長期照顧目前暫時取消」 ,此後之訪視紀錄始多記載陳○○由花蓮兒子接返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基此,堪認陳○○應係自103年1月 起始由聲請人父親陳嘉全接返花蓮同住照顧,並自斯時起受 聲請人及其父母之扶養。  ㈣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 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陳○○ 扶養需求認定之基準,應為可採。從而,本院認陳○○自103 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 本院卷第143頁),受扶養需求應以1,925,697元為適當(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條文與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 代墊陳○○之上開費用,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等返還代墊扶養費。  ㈤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而無現實看護費用 之支出,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應認為負照顧責任之親屬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而負扶養義務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看護費 用之利益。查聲請人主張陳○○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14日 死亡時止,長年臥病在床而有專人全天照護之需求等情,業 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函調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期間對陳○○ 之訪視紀錄,內容略以:陳○○長期臥床,插有鼻胃管並使用 尿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兒子媳婦(即聲請人父母)輪 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堪認陳○○自106年3 月起至死亡時止,確因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 看護照顧之需求。又陳○○自103年1月起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 養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父母自106 年3月起共同看護陳○○,所付出之勞力得以每日1,200元即每 月36,000元為評價,尚屬合理適當,並使相對人等因此免於 支出額外之看護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等返還代墊之看護費用,自非無據。從而,陳○○除前揭㈣ 所認定之基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外,尚因失能臥床而有 額外之看護費用需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聲請人 主張計算至111年5月止,見本院卷第143頁),看護費用共 計2,268,000元(計算式:36,000×63=2,268,000)。  ㈥相對人乙○○、丁○、甲○○、丙○○及聲請人之父陳嘉全皆為陳○○ 之成年子女,經濟能力相當,均非無扶養能力,應平均負擔 對陳○○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又陳○○生前領有榮民就養金每月 14,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自103年1月起 至111年5月止,陳○○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養期間,所領取之 榮民就養金共計1,464,500元(計算式:14,500×101=1,464, 500),此部分金額應自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之扶養費與 看護費中扣除。是以,聲請人及其父母所代墊關於陳○○之基 本生活費用1,925,697元加計額外看護費用2,268,000元,扣 除榮民就養金1,464,500元後,應由陳○○之子女平均負擔, 相對人乙○○、丁○、甲○○、丙○○每人應各負擔545,839元(計 算式:(1,925,697+2,268,000-1,464,500)÷5=545,8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聲請人主張其父陳○○、其母黎○○已將上開對相對人等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與予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雲林卷第14、1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乙○○辯稱已給付陳○○扶養費云云,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丁○、甲○ ○、丙○○前已分別給付陳○○扶養費30,000元(丁○)、316,10 0元(甲○○)、10,000元(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 ,亦堪信為真。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代墊關於陳○ ○之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應返 還54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 見雲林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丁○應返還51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日起(見雲林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應返還229,7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雲林卷第6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丙○ ○應返還535,83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 起(見雲林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20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規定,倘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 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 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相對人甲○○、丙○○以前詞抗辯聲請人不得向其等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乙節,顯有誤解,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年度 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月數 年度合計 總計 103年 17,278元 12月 207,336元 1,925,697元 104年 17,312元 12月 207,744元 105年 18,459元 12月 221,508元 106年 19,699元 12月 236,388元 107年 19,507元 12月 234,084元 108年 20,041元 12月 240,492元 109年 19,300元 12月 231,600元 110年 20,445元 12月 245,340元 111年 20,241元 5月 101,205元

2025-01-08

HLDV-113-家親聲-31-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浦淮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告 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楊旻睿 楊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被告退輔會)之代表人 原為馮世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茲由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退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170元,並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告得辦理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優惠存款(下稱優存)。㈡被告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被告基管局)應給付原告162,341元;嗣於113年2月27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退輔會應給付原告319,169元,並通知臺灣銀行原告得辦理系爭期間之優存。㈡被告基管局應給付原告162,340元。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16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軍職人員,於94年11月1日退伍,前經核定支領退休 俸及優存利息。嗣被告退輔會以原告因任職私立大學(開南 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公(勞)保投保薪資已逾公務人員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 屬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107年服役條例,其中除第26、3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 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第34條第1項第3 款(業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刪除,下稱系爭規定)之人員, 遂依107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以107年9月 26日輔給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7年服役條例修正 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即107年8月1日起應停止領受退除給與( 即退休俸),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下稱107年9月26日停俸函) ,復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號函通知原告自10 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事宜,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並請 於收迄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之30日內,赴臺灣銀行原開戶 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並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 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另副知臺灣銀行(下稱107年9月28日 停優存函);再以107年11月25日輔給字第1070097131號書函 追繳因查證作業因素,致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溢撥 之退休俸金59,604元(下稱107年11月25日函)。原告就被告 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179號、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 案。  ㈡另被告基管局亦據被告退輔會提供之資料,依107年服役條例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1 2月17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429號書函通知開南大學,並 副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並應於接獲107 年12月17日書函之30日內繳回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 已領退休俸金25,546元(下稱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經 原告繳回在案。 ㈢嗣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781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退輔會乃以108年8月28日輔給字第10800683871號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存之權利,同時自上述日期起廢止107年9月26日、28日函之處分(下稱108年8月28日恢復給與函);另以112年5月8日輔給字第1120034747號函撤銷107年11月23日函(應為11月25日之誤植)之處分(下稱112年5月8日函)。被告基管局亦以108年9月6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72204號函,通知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支領新制退休俸(下稱108年9月6日恢復退休俸函)。惟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另應發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俸及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原告系爭期間之優存,暨被告基管局應發給原告自系爭期間之退休俸,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退伍軍人,前經被告退輔會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而原告退休案經審定確定時,亦代表原告之退除給與請求權、退除給與金額已經相關主管機關確定,本即享有被告退輔會發給之退休給與及得於臺灣銀行辦理優存之權利,被告退輔會雖依107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之處分停止原告上開權利,惟系爭規定經宣告違憲而失效不復存在,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隨之產生重大明顯瑕疵而應無效,被告退輔會亦以108年8月28日恢復給與函通知自行廢止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之處分,原告自得重新且溯及享有該等權利。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29號判決理由:「…上訴人退輔會、基管會為退除給與之支給機關,自負有補發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遭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之給付義務,無待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或由支給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原告不需再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或由被告退輔會以行政處分核定之,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輔會發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所應領得之退除給與每月29,802元,計319,169元。  ㈡被告基管局以108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 受領退休給與之權利,係781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故 ,雖該解釋宣告系爭規定自宣告當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向後 失效,似無溯及之效力,然被告基管局係依據違憲且失效之 法規作出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處分,縱使被告基管局未 自行廢止,該等處分亦屬違法。原告雖未及對107年12月17 日停俸函提起撤銷訴訟,然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依據違 憲而遭宣告失效,自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該處分當然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基管局發 給遭停俸期間應給付之退休俸,及原告原先已繳還之107年8 、9月份已領俸金,而被告基管局每月應發給原告之退休俸 金為12,773元,計應給付原告162,340元。 ㈢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5號判決理由中亦明示:「…又原告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部分,亦遭停發,且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59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第54條第6項所稱之差額,屬本 條例第26條第3項調降後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者,由輔導會 編列預算支付。』關於利息差額部分由被告退輔會編列預算 ,而由被告給付給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再行辦理,並非直接 由被告給付給原告,為求糾紛一次解決,避免原告另提起民 事訴訟向臺灣銀行請求,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通知臺灣銀行 辦理如聲明所示事項,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求紛爭一 次解決,併請求判命被告退輔會應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原告系 爭期間之優存。 ㈣被告退輔會稱781號解釋於108年8月23日公布,系爭規定自該 日起失效,停俸、停優存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事後卻以 系爭規定遭宣告違憲並經修正刪除,已無相關法源得辦理追 繳為理由,以112年5月8日函撤銷107年11月25日函、及112 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314號函命原告繳還溢領退休俸( 下稱112年4月6日函)之處分。然若認107年9月26日停俸函處 分之效力不因781號解釋而受影響,則原告溢領之退休俸金 (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亦在不應發給之範圍 內,當然應該繳還;若認112年5月8日函之理由正當,即表 示系爭規定已因781號解釋而失效,不僅溢領之退休俸金不 應繳還,甚且連未發給原告之退休俸(107年10月1日至108 年8月22日期間)都應補發予原告,此兩者之間存有不可併 存之矛盾。同一行政機關所為兩種相反之見解,既然不能併 存,當然須以後者為行政機關之最新見解。依此,被告退輔 會事後亦認781號解釋公布後,系爭規定經修正刪除,而無 辦理追繳之法源,其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07年10月1日起 至108年8月22日期間內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 ㈤系爭規定在781號中被宣告違憲,其理由係因該規定之立法目 的是為避免退伍軍人從政府處受領雙薪,及提供年輕人較多 工作機會,具有重要公眾利益,惟手段與目的間尚難謂具有 實質關聯,因此有違平等原則。由此可知,在所有退伍軍人 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時是否應遭停俸之案件中,最重視的 即是「平等原則」,而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 第29號判決、110年度年上字第3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年訴 字第1053號判決之事實相同,皆屬退伍軍人退伍後轉任私立 大學而遭被告停止退除給與之案件,唯一的差別是上述案件 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原告因其軍人之服從天職 ,從而相信法律、相信被告致未提起救濟。雖於781號解釋 公布前未就相關處分提出救濟者,無法在該解釋公布後藉由 訴訟手段重新恢復系爭期間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係為維 持法安定性,惟就其手段而言與目的之達成間無實質關聯。 第一,受系爭規定影響之退伍軍人人數本就極少,還要再從 這一小群人中將人分類,僅給予有針對相關處分提起行政救 濟者有溯及恢復退休給與給付請求權利之機會,卻忽略系爭 規定本質上即違憲,只要這一小群人之權利皆溯及恢復,便 能使781號解釋更能發揮其保障退伍軍人完整平等權之效能 ,又不至於嚴重動搖法安定性,故不應用剝奪少數人重大利 益之方式來維護法安定性,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無實質關聯 。第二,是否准許溯及恢復退除給與請求權之分類標準為是 否有就相關處分提起救濟,惟此種分類方式實際上卻是將受 影響之退伍軍人分為對國家命令存有疑心者,以及本於軍人 服從天職而接受國家命令者。當收到被告停俸相關處分時, 無人可事先預測作成相關處分之系爭規定將會在不久之將來 遭宣告違憲,因此少數人如原告選擇接受處分而未提起相應 救濟,此等人之選擇反而落得退休給與遭剝奪卻無法請求之 下場,豈非在懲罰原告等人?故不應用剝奪基於服從天性而 未提起救濟之退伍軍人退休給與之方式來維持法安定性,此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無實質關聯。綜上所述,若將上述案 件與本案差別對待,即違反平等權,故本案應與上述案件相 同,受系爭規定影響之原告,系爭規定之生效日亦應溯及自 法規生效日即107年6月23日,產生近似違憲條文自始不存在 之效果,使原告能完整恢復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  ㈥781號解釋理由書:「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 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 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許志雄大法官在該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進一 步說明:「對人民而言,新法屬干預或不利益(限制或侵害 )性質者,原則上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拘束;反之,新 法屬授益性質者,或不屬干預、不利益性質者,不禁止溯及 立法(事後法)…依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 要求,原則上禁止真正溯及效力,僅在有特別之正當理由時 始例外允許之。所謂特別之正當理由,係指保護人民對舊法 之信賴之必要不存在,包括舊法不明確且支離破碎,市民對 其信賴完全未形成,以及舊法明顯違憲,其修正當然預想得 到之情形。」可知在立法層面,為維持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 定性與信賴保護要求,原則上不可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惟 該法規明顯違憲,或新法規對人民而言有利益,人民之信賴 保護不存在時,則可例外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司法院釋字 第793號解釋理由書、許志雄大法官於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更進一步論述,「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係允許溯及既往 立法之例外情形之一,若溯及既往立法係為追求公共利益及 實現公平正義所必要者,此時法安定性與預測可能性將需要 讓步等語。由此可推論,在會影響一般人民之立法層面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都具有一定界限,並非絕對原則 ,當與公共利益產生衝突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須適時 讓步。更何況在僅會影響極少數人個案法律適用層面,若使 法規效力溯及既往,既可大幅度保障當事人權益,又不至於 嚴重動搖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讓 步範圍應比會影響多數人之立法層面更加開闊。而在本案中 ,如讓被停俸、停優存之退伍軍人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自 781號解釋公布日起方恢復,或能維持法安定性,惟如系爭 規定失效日進一步溯及至法規施行日,使退伍軍人之退除給 與給付請求權溯及自系爭規定施行日(即107年6月23日)恢復 ,則可進一步使受到不公平對待之退伍軍人獲得完整平等權 之保障,且系爭條文自施行至被宣告違憲為止,僅一年多, 在個案上予以溯及,對法安定性之侵害甚微。此外,系爭規 定涉及之人數極少,金額既不龐大亦可得確定。若不讓受影 響之退伍軍人權益溯及恢復,當私校薪酬小於退休給與時, 反而有侵害人民權利之虞。最重要的是,系爭條文本質上即 違憲,縱認其於自施行日至失效日間有效,以此為據所為之 處分仍不必然有效。在法安定性以及其他憲法所欲保護之價 值兩相權衡下,應可得出此時有比法安定性更值得保護之利 益,故應使系爭規定失效日溯及至法規施行日(即107年6月2 3日),產生近似違憲條文自始不存在之效果,而使所有退伍 軍人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完整恢復。 ㈦另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與本案事實相同,均係軍 公教人員退休金發給之爭議涉訟,且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於兩 案原告退休時已審定確定,唯一之差異在於:該案係臺北縣 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拒絕給付退休金予該案原告依據 之法規命令因無法律授權而自始無效,故自始臺北縣政府應 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在本案中,被告退輔會與基管局是 否亦自始具有給付退休金予本案原告之義務?如讓系爭規定 失效日溯及至法規施行日,產生近似違憲條文自始不存在之 效果,使所有退伍軍人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均溯及自系爭 規定施行日完整恢復,並使被告自始具有給付退休金予本案 原告之義務,將可維護比法安定性更值得保護之利益,使本 案不受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此外,受系爭規定影響之 原告,其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亦應溯及至系爭規定生效日起 完整恢復。又因軍公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高度相似性,是以 ,依上開判決意旨,因原告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應溯及至 系爭規定生效日起恢復,被告自始具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 義務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退輔會應給付原告319,169元,並通知臺灣銀 行原告得辦理系爭期間之優存。⒉被告基管局應給付原告162 ,340元。 三、被告退輔會則以:  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 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該訴訟 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 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  ㈡原告係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存支領優存利息,並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之人員,被告於107年服役條例施行後,查知原告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依據當時有效法律規定,作成停俸、停優存處分,原告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因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復被告依781號解釋作成恢復處分之效力,係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原告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存權利,並同時廢止停俸、停優存處分,則停俸、停優存處分之規制效力應自廢止時起,失其效力。停俸、停優存處分於系爭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規制效力,並未經被告撤銷、廢止,亦未據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自仍有拘束之效力。  ㈢系爭規定固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781號解釋宣告與憲 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惟停俸、停優存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自不因系爭規定事後 經781號解釋為違憲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退休俸,並通知臺灣銀 行得辦理系爭期間之優存,即屬無據。  ㈣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1年12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24611號 函略謂,受處分人不服被告核定停止領受退休俸及優存利息 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 再提訴訟救濟而確定,不因嗣後相關規定經宣告違憲而失其 效力。原告就停俸、停優存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後, 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與原告援引本院108年度年 訴字第10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29號判 決,係屬781號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案件,要 屬有別。  ㈤被告107年11月25日函與112年4月6日函,係請原告繳還107年 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溢撥之退休俸金59,604元之追繳處分 ,其規制效果在於形成原告繳還前開溢領退休俸金之義務。 嗣被告以112年5月8日函撤銷前開追繳處分,僅係使該追繳 處分所形成之返還義務失其效力,與原告受上開停俸、停優 存處分之形式存續力拘束,要屬二事,原告以被告撤銷前開 追繳處分主張其因此得請求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 期間之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洵有誤解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基管局則以:  ㈠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副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因108年8月23日公布之781號解釋,本局嗣以108年9月6日恢復退休俸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新制月退休俸。是原告公法上給付之請求,涉及行政處分撤銷與否,屬「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僅能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而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並非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補發新制退休俸,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核屬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退伍後再任私立大學編制內專任教師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被告基管局爰依系爭規定,以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副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核屬有據。原告迄未就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提起任何救濟,已告確定,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即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應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亦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相關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新制退休俸,於法無據,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781號解釋既已明確宣示系爭規定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被告基管局以108年9月6日恢復退 休俸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新制月退休俸, 與781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且經軍職人員人事主管機關國 防部以108年10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2548號函釋示在 案。原告之請求自欠缺請求權基礎,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本院卷一第157頁)、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本院卷一第159頁)、107年11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179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63-166頁)、被告退輔會108年8月28日恢復給與函(本院卷一第167頁)、112年5月8日函(本院卷一第103頁)、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4年10月21日鄭樸字第0940020695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開南大學107年9月14日開南人字第1070008042號函(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本院卷一第135頁)、108年9月6日恢復退休俸函(本院卷一第139-140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發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俸及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優存,並請求被告基管局發給原告系爭期間之退休俸,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107年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第9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 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二)退休俸。……(九)優惠存 款利息……」第23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 與如下: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 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 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 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 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 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 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 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有 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 行。……(第4項)未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 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 受日起溢領之金額。」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 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 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 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 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 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 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 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 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 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 ……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 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 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又依107年服役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 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退除給與及優存辦法)第16條 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 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 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 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 ,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第2項)前項人員未依 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 人於30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 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而「服役 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 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 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作成78 1號解釋並於108年8月23日公布在案。  ㈡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就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以可產生存續力之方式所為具有拘束力之確認,是為確認處分,因具有規制之性質,仍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於對外宣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生效」者,係指行政處分對外宣示其存在之事實而言,因此,書面行政處分是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已生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據上可知,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後,除有失效之原因外,即具有實質存續力,其內容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且倘若該處分已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有形式存續力,與形式的確定力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94年11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在案,其退休後因再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資已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被告退輔會乃依107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以107年9月26日停俸函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另以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事宜,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並於收訖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之30日內,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並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被告退輔會嗣以108年8月28日函,通知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存權利,同時自上述日期起廢止107年9月26日停俸函、28日停優存函之處分;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並於30日內繳回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已領退休俸25,546元,復以108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金等情,業如前述。而依上開107年服役條例之規定可知,軍官、士官有系爭規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情事,屬於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優存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無庸待主管機關另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發,即發生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優存權利的法律效果,是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及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關於告知原告107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條之法律效果及原告為相對應之作為,並教示其法律救濟方法,即具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即確認原告該當系爭規定即107年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要件,及其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存事宜,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嗣原告因不服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179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108年2月1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附近之石門水庫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不可閱卷第17頁),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另原告就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則未提起任何行政爭訟,依前揭說明,上開停俸函及停優存函之行政處分於108年8月23日781號解釋公布前即具有實質存續力及形式存續力甚明。  ㈣再觀以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108年8月28日恢復給與函之內容,可知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是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受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存之權利,108年8月28日函則表明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該等權利,並同時廢止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另觀諸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係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退休俸,而108年9月6日恢復退休俸函則僅說明系爭規定自781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139-140頁)。而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可知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均自107年8月1日起生規制效力,於108年8月23日因廢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行政處分則自107年8月1日起生規制效力,且未經撤銷、廢止。是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及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行政處分於系爭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規制效力,並未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且於108年8月23日781號解釋公布前已具形式存續力,復無其他事由使之失效,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自具有拘束力,又系爭規定係經宣告自781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7月23日起失其效力,並非溯及失效,原告據此主張其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退休俸金並辦理優存之公法上請求權,即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 停優存函及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行政處分均 因所依據之系爭規定經宣告失效,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之情事,當然無效云云: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 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 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而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則用以 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 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 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 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 停優存函及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之行政處分, 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復上開處分作成時,781號解釋尚未作成,且該解釋僅稱 系爭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退 輔會、基管局據此作成之上開處分自難因法規事後失效,而 異其效力。況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經大法官作成違憲 之解釋,並宣告立即失效時,僅生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法規作 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效果,行政處分有此情形,其作成如尚非 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 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上開處分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並不可採。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另以112年5月8日函撤銷107年11月25 日函及112年4月6日函命原告繳還溢領退休俸之處分,即被 告退輔會亦認781號解釋公布後,已無辦理追繳之法源,故 不僅溢領之退休俸不應繳還,甚連未發給原告之退休俸都應 補發予原告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 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 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 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 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是行政機關如有公 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原作成授益處分行政機 關須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先作成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 受益人返還之書面行政處分並確定具形式存續力後,方得移 送行政執行。  2.查被告退輔會前作成107年11月25日函命原告繳還溢領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退休俸金計59,604元,固具確認返還範圍之確認處分性質,惟其並未記載繳還之期限(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而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退輔會遂另作成112年4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命原告於30日內繳還上開金額(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原告不服,對112年4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後,作成112年5月8日函,其內容載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訴願法第58條辦理。二、本會前以旨揭函文(按即107年11月25日函、112年4月6日函),辦理台端107年再任私校溢發俸金追繳事宜,惟處分依據107年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相關規定,業經宣告違憲,並於111年1月19日修正刪除,並溯至108年8月23日施行,檢視107年處分雖具法效性,惟原追繳法規依據業經修正刪除,無相關法源得辦理追繳,故撤銷相關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可知被告退輔會審酌112年4月6日函作成時,系爭規定業因違憲經修法刪除,復因不得適用違憲之法律,已無追繳款項之法律依據,方一併撤銷107年11月25日函、112年4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此乃為107年11月25日函未符法律要件及112年4月6日函作成係在781號解釋後之故,與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於系爭期間尚具規制效力並無抵觸,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退輔會存有兩種相異之見解,原告得請求補發退休俸金並辦理優存,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㈦另原告主張對停俸、停優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行政法院 即會認定所依據法律因違憲而不得適用,然未提起行政救濟 之原告,卻未受相同對待,違反平等原則;另應使系爭規定 失效日溯及至法條施行日,產生近似違憲條文自始不存在之 效果,使所有受影響之退伍軍人均能溯及重新完整享有退除 給與給付請求權等節:  1.按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雖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惟據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及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之意旨,可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效力發生時點,以向後生效為原則。亦即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非聲請人不生溯及效力,非聲請人之前已確定之案件,為維護法安定性,不因確定後之司法院解釋而變成違法。  2.又司法院釋字第786號指明:「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 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第16條規定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 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 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亦認:「對於解 釋公布時尚在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受理行政救濟 之機關(包括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 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 成之行政處分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3號 、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亦同)。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即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 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修法理由為:「 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 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 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 判。」同條第2項另規定:「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 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其修法理由亦載明: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 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 性之維護,爰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 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等 語。即將上開實務法理見解為具體化規範,是行政法院對於 審理中之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 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 立即失效者,因無涉法安定性之考量,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然前已確定之案件,其效力則不 受影響。  3.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 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 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 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 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 人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 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110年度年上字 第19號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6日停俸函、107年9月28日停優存函及被告基管局107年12月17日停俸函就系爭期間之規制效力,業具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對於原告有拘束之效力,業如前述,復上開處分於781號解釋公布前均已確定,依前開說明,即不受該解釋之影響,以維法安定性,原告不得再行爭執。至原告稱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25號、108年度年訴字第1220號、108年度年訴字第1053號等判決認皆屬退伍軍人退伍後轉任私立大學而遭被告停止退除給與之案件,因上開案件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救濟即與本件有不同之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而觀諸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案件,受處分人就停俸、停優存處分均一併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生形式存續力,屬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781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無礙於法安定性,故得撤銷其停俸、停優存處分,與本件原停俸、停優存處分均已確定具形式存續力,原告應受其規制效力之拘束,性質上迥然不同,為不同處理自無違平等原則。另原告主張應使系爭規定失效日溯及至施行日,使所有受影響之退伍軍人均能溯及重新完整享有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惟781號解釋宣示系爭規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諭知溯及失效,是系爭規定是否溯及失效即應另待立法明定,本院非得自行擴張781號解釋已明確宣告系爭規定立即失效之「時的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停俸、停優存處分關於系爭期間部分之規制效力均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使之失效,且於781號解釋公布前均已確定生形式存續力,效力不受該解釋影響,復系爭規定並未經宣告溯及失效,原告主張其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退休俸並辦理優存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退輔會應發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俸金及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之優存,暨被告基管局應發給原告自系爭期間之退休俸,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8

TPTA-113-地訴-18-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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