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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9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誠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邵育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江岱祐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葉睿宏 黃宥霖 林佳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麗清律師 被 告 林廷維 楊子毅 宋昱傑 張宸箕 許煜培 夏睿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 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 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偉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江岱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林佳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之 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 李偉誠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SD0000000號)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署名壹個,沒收。 李偉誠、夏睿耆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陳威志、許煜培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偉誠與許濟麟係朋友,李偉誠曾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陪同 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之貿易糾紛,事後許濟麟 未給付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後因兩人關係不佳,李偉誠 於: (一)112年6月12日中午前某時,撥打電話與許濟麟聯絡,相約於同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碰面後,李偉誠便聯絡友人江岱祐,江岱祐再聯絡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另案偵查中)、葉睿宏等人(下稱李偉誠等8人)至上址,嗣李偉誠即搭乘由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葉睿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到場後即進入實濟公司之會客室,由李偉誠詢問許濟麟何時要給付伊幫忙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餘之人則在旁觀看,許濟麟因認當初李偉誠陪同去協調時,並未表示要收取報酬或費用,認其未積欠李偉誠任何報酬或費用而不願給付,且當時亦無力給付,李偉誠等8人見狀,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李帛庭、葉睿宏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李偉誠則在會客室內要求許濟麟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否則其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許濟麟因斯時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及客戶在場,為免爆發衝突危及員工、客戶之安全,乃依李偉誠之要求簽發面額32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等8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始離開實濟公司,以此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0分鐘之久。 (二)112年6月30日前某日,李偉誠指示江岱祐於112年6月30日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江岱祐因該日人不在國內,便請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許濟麟收取上開320萬元之款項。邵育德乃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黃宥霖至實濟公司,在該公司之會客室內向許濟麟表示其等係來收取320萬元,因許濟麟表示僅能給付現金20萬元,邵育德將此情形回報李偉誠後,李偉誠便通知林佳偉、黃宥霖即通知李帛庭,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亦分別接獲通知陸續到達實濟公司,李偉誠等8人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帛庭駕駛C車搭載張宸箕;楊子毅搭乘計程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葉睿宏駕駛D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於112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間,陸續抵達實濟公司後,便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分別在上開會客室站著或坐著,監視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現金,並讓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過程中楊子毅尚持類似牌尺之物品在會客室內拍打桌面威嚇許濟麟,許濟麟遂請員工幫忙籌錢,於同日15時55分許,實濟公司之員工拿取現金28萬元進入會客室交予許濟麟後,許濟麟即交付坐在其左側沙發上之邵育德,邵育德請在場之李帛庭、葉睿宏分別清點無誤後,邵育德即持該28萬元之現金離開現場(於數日後轉交予江岱祐);實濟公司之員工並於同日15時30分前,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3萬元、50萬元(共計62萬元)至李偉誠向華泰商業銀行(代碼10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嗣邵育德等人認許濟麟不可能只拿得出上開款項,便要求許濟麟再交付現金100萬元,否則欲將許濟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或由許濟麟另以實濟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予李偉誠,許濟麟因無力解決此一困境,乃傳送訊息請員工代為報警。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到場時,許濟麟為免再生事端,始配合邵育德等人向員警稱係單純債務糾紛,邵育德等人遂分別離開實濟公司,其等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許濟麟行動自由約2小時之久。 二、李偉誠因知悉陳普城(已於113年2月4日死亡)有資金需求, 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 瑞源一街20號之采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悅公司)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由陳普 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 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29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 金予陳普城。陳普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李 偉誠碰面,雙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 件後,由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李偉誠,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第 1期利息)之現金予陳普城。嗣因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采 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李偉誠之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跳票,李偉誠於上開支票跳票後,便聯繫江岱祐、林 佳偉前往采悅公司,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搭乘由司 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江岱祐駕駛B車搭載林佳偉陸續至采 悅公司後,李偉誠以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要求陳普城將 采悅公司及其家人名下之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因未獲陳普城 之同意,竟與江岱祐、林佳偉及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言語逼迫、辱罵三字經等方式,要求陳普城、陳黃金雪 (即陳普城之妻)簽發本票外,尚要求陳黃金雪交出伊所保管 之印鑑。嗣於同日22時許,後因陳普城身體不適,李偉誠等 人始讓在場之陳存韋(即陳普城之子)陪同行動同受限制之陳 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返回住處拿取藥物,期間陳黃金雪無法 自由離開,遭李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之久。而陳黃金雪於翌日中午某時許與陳普城電話聯絡 後,見陳普城仍遭李偉誠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便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至采悅公司時,僅李偉誠及另1名 債權人夏睿耆在場,江岱祐、林佳偉及上開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已離開采悅公司。期間陳普城無法自由離開,李 偉誠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陳普城行動自由達20小時之久 。 三、夏睿耆因知悉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 順義」,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 妥借款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陳普城 交付采悅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 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夏睿耆,夏睿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予 陳普城後,在陳普城所交付上開支票之影本下方偽造「施順 義」之簽名後交予陳普城而行使之。嗣陳普城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采悅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上開簽發予夏睿耆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夏睿耆於112年8月31日中午許有至采悅公 司瞭解狀況,其到場時亦有其他債權人(含李偉誠)在場。 四、案經許濟麟、陳普城、陳存韋訴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 霖、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下稱李偉誠等10人) 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一)或(二)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內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 稱:告訴人許濟麟於上開時間在實濟公司內,均可自由行動 ,亦可對外撥打電話,其等並未剝奪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 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因先前為告訴人許濟麟處理越南貿易糾紛乙事, 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所駕駛之A車 至實濟公司,被告邵育德、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黃宥 霖亦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被告江岱祐與 林佳偉2人則係駕駛B車前往),協調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 濟麟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葉睿宏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 許至實濟公司時,有見到被告江岱祐在場。告訴人許濟麟於 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在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簽發面額32 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後交予被告李偉誠 。嗣被告李偉誠請被告江岱祐處理上開其與告訴人許濟麟之 債務問題,因被告江岱祐出國而請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 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320萬元,被告邵育德乃 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宥霖、被告 宋昱傑則駕駛F車、被告林廷維駕駛G車、被告林佳偉駕駛E 車、被告張宸箕、楊子毅則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實濟公司, 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6月30日14時許後某時,在實濟公司內 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邵育德,並請他人匯款、轉帳共計62 萬元至華泰銀行-李偉誠帳戶內,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55分 許至實濟公司等情,為被告李偉誠等10人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6月30日B車、C車 至上兆當鋪、實濟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實濟公司 內、大門外監視錄影內容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黃宥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宋 昱傑)、0000000000號(持用人:張宸箕)、0000000000號(申 登人:李季橖、持用人:李偉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門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調閱對象列表、112年6月30日實濟 公司內會客室之監視錄影內容譯文(含該公司內部及大門外 擷圖)各1份、暱稱「哆啦A夢」(即被告邵育德)、「李小偉 」(即被告李偉誠)之LINE個人介面、暱稱「哆啦A夢」之LIN E個人資料擷圖共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哆啦A夢」與 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李偉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李韋誠)擷圖1張、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120008183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誠)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0號、BRE-2588號、AXL-2668號、BQU-6097號、BKJ-2 991號、AQV-1781號、ATX-5390號、BSW-1050號、ATY-1255 號、BEV-1717號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 卷《下稱第76691號卷》)第48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766 92號卷《下稱第76692號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694號卷《下稱第76694號卷》第13 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6號卷《下稱第76696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7號卷《下稱第76697號卷》第16 頁、112年度偵字第76701號卷(下稱第76701號卷)第21頁至 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5號卷《下稱第76695號卷》第14 頁至第22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6700號卷《下稱第76700號 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20頁、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卷《下稱第3772號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第148 頁至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10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7月2日警詢時稱:「……112年6月12日16時許,李偉誠突 然帶10多位小弟至我公司找我,李偉誠表示兩年前陪我去處 理越南口罩交易糾紛,他要拿訂金700多萬元的四成,也就 是320萬做為他出面的代價,……,並在我的辦公室裡限制我 的行動,並強迫我要簽下32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李偉誠 問我說什麼時候拿的出來,因為我一時也沒辦法確定,所以 我只能說這個(6)月底看看」、「同(6)月30日13時許他的小 弟綽號「小阿德」就以這個名義說他大哥李偉誠叫他來我公 司拿現金並帶來約20位小弟駕駛4至5輛車過來……」等語。  ②112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6月12日中午他(指被告李偉誠) 就來過一趟,但我去醫院複診,……我回公司時,我有通知他 ,他大約過30分鐘就到了。」、「 因為他(指被告李偉誠) 突然來,他前後大約待20分鐘……」、「(會客室)門口都被李 偉誠帶來的人擠著。」、「(問:112年6月30日,是誰領頭 去你實濟公司 ?)是一個叫阿德(即警詢時所稱之「小阿德 」)的人……」、「(我)想要給他們20萬元答謝他們,小阿德 就去跟李偉誠回報,……後來我們就在公司談小阿德就表示說 今天至少要有100萬元,後來就陸陸續續有人來,越來越多 人 ……」等語。  ③11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李偉誠做了何事, 或是他有何動作,讓你覺得你當下不簽這張本票不行?)就 當下因為他帶很多朋友。」、「他們就不講話,一直看著我 這樣。」、「當下因為人很多,然後李偉誠就是一直說要我 付那個費用,那時候我就想要離開 ,但因為他們人很多, 有點害怕。」、「(問:你有無想要離開?)想,可是人那麼 多我也不敢行動。」、「(問:你本來就知道李偉誠6月30日 有可能再來找你,對嗎?)當下我為了想要安全脫身所以把 本票簽下去,……我為了脫身,所以我押了6月底。」、「(6 月30日)那時候他一直叫我籌錢,所以那時候我也沒有要去 上廁所或喝水,但後來人就越來越多,這樣的狀態其實我也 蠻害怕,我也壓力很大。」等語。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就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 月12日17、18時許至實濟公司,以被告李偉誠曾為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為由,要求伊給付320萬元,伊因無法給付,被 告李偉誠便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本票,其餘到場之人則一直在 旁(即待在該公司會客室內或會客室之門口處);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同年6月30日14時許至實濟公司,向伊收取320萬元, 因伊無法如數給付,被告邵育德等人便一直要伊打電話籌錢 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2)依證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下列證述:  ①證人A2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12)日17時快18 時的時候,李偉誠又帶箸2、3台車來實濟公司,一樣在應門 後直接帶小弟進入公司2樓會客室,當時許濟麟已經回公司 了……李偉誠不聽解釋要求許濟麟簽下本票,李偉誠看許濟麟 當下沒有回答,就叫小弟去車上拿本票上來給許濟麟簽 , 當時我站在會客室門口,因為會客室出入口被李偉誠的 小 弟控制沒辦法進去,會客室只有李偉誠、李偉誠小弟及許濟 麟,許濟麟當下簽了320萬元的本票給他,並要求許濟麟在6 月底歸還因此要他在本票上註記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在 112年6月30日14時許一個在李偉誠逼許濟麟簽本票 當天有 來的小弟前來實濟公司,他自稱「小阿德」在會客室 內跟 許濟麟表示他要來收他欠李偉誠的320萬元,許濟麟跟 「小 阿德」說可否改以20萬元請兄弟吃飯、喝酒方式化解 ,「 小阿德」表示他要請示一下李偉誠……「小阿德」於是繼續要 求許濟麟交付100萬元,此時許濟麟叫我去領現金 ,我領出 8萬元交給許濟麟的時候,會客室面除了「小阿德」外已經 有近10名的幫派份子,連會客室外都有人,……交付的現金因 為有10萬元是我要從我帳戶匯款的,因為已經達到限額沒辦 法匯出,但「小阿德」表示不介意,但說『既然你們能湊100 萬元,那就再湊100萬元』,其餘小弟也在旁邊鼓譟「你們公 司開這麼大,湊個50、100應該沒問題吧」並且拿起會客室 內的麻將牌尺不斷敲打並做出攻擊的樣子,此時我們發現狀 況不對,而老闆在「小阿德」的控制下,唯一能做的就是打 電話湊錢(筆錄誤載為『唯一能打的電話就只能湊錢』),……」 等語,核與其於112年8月11日偵訊時所證述:「(問:112年 6月12日下午4、5點左右,你有無在公司內?)有。」、「客 戶當下跟老闆(即告訴人許濟麟)在講事情,他們人直接進來 ,就坐下,他們沒有說不能離開,但人群就站在門口。」、 「(問:(6月30日)交現金給許濟麟時 ,你看到什麼?在場 的人,有無表示什麼?)我聽到有人說錢還不夠,叫許濟麟 再繼續跟其他人借款。」、「(問:30日那天是何人去公司 找許濟麟?)阿德第一趟來是他自己來,第二趟來有帶一個 小弟,後續就一直有人進來。」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A2上 開證述內容,應認屬實。    ②依證人A1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述:「……(6月30日)大約13 時30分左右「阿德」自己一個人進入公司會議室,說「 偉 偉」(李偉誠)叫他來的,……後來陸續開始有一些「阿德」叫 來的年輕人來公司2樓會議室,……因為許濟麟在阿德來之前 有說拿20萬包個紅包給他們化解一下,但是阿德不接受又繼 續叫幫眾來,於是許濟麟開始打電語調錢並叫我前往臺灣中 小企銀五股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給李偉誠……我 另外在銀行 門口匯款3萬元到李偉誠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 筆匯款完畢 後我立刻趕回公司拿匯款證明聯給老闆,現場阿德及10多名 幫眾在公司2樓會客室圍著許濟麟在討錢,…… 老闆拿到匯款 證明的時候,先叫我到樓下等,此時阿德的小弟在敲打玻璃 、桌面等方式在鼓譟……」;112年8月11日偵訊時亦證稱:「 ……編號4是阿德,他30日他帶小弟來威脅我老闆,威脅內容 為叫我老闆給錢,他的小弟有拿會議室裡的牌尺揮舞或是敲 打……」、「(問:承上,你拿(匯款單)上去的時候,看到什 麼?)我看到很多人,圍在那邊,ㄇ字形坐滿,老闆坐在中間 」、「……那天是30日是因為比較誇張,不讓許濟麟走,……」 等語,可知證人A1就112年6月30日,被告邵育德等人在實濟 公司內,以上開方式要告訴人許濟麟籌錢,致告訴人許濟麟 無法自由行動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A1上開證述,亦 堪採信。     ③綜上,足見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陸 續至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由被告李偉誠在會客室內與告訴 人許濟麟對話,其餘被告則在會客室門口附近站著或坐著, 以此方式使在會客室內之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另被 告邵育德、林佳偉、黃宥霖、楊子毅、葉睿宏、宋昱傑、林 廷維、張宸箕及李帛庭於同月30日13時許,陸續至實濟公司 並進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後,亦聚集在該會客室內(包括門口 處),一直要告訴人許濟麟打電話籌錢,期間被告楊子毅尚 手持類似牌尺之物品拍打桌面,使告訴人許濟麟在未籌得其 等同意之數額前,亦無法自由離開該會客室。 (3)觀諸卷附被告李偉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宥 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 6701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76692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 李偉誠、黃宥霖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112年6月12日18 時0分許至6分許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 亦顯示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56分至18時4分 許,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陸續抵達實濟公司,並進 入該公司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2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李偉誠等8人於112年6月12日,確有以 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之會客室 等情,堪予認定。 (4)觀諸被告宋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宸箕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6696 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76697號卷第16頁),顯示被告宋昱 傑所持用上開手機之訊號,於於112年6月30日14時51分許至 16時39分許間,均曾出現在實濟公司附近。而實濟公司大門 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見第76694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 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亦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分別 駕駛車輛或搭車抵達實濟公司,並進入該公司內;另觀諸卷 附實濟公司會客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76692號卷第27 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第34頁、第35頁正面、 第36頁至第39頁正面),則顯示被告邵育德等人陸續至實濟 公司後,該公司之會客室內除告訴人許濟麟外(坐在中間之 沙發上),該會客室四周(含沙發及椅子)、門口處,均是被 告邵育德等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證人A1、A2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邵育德等人於112年6月30日,以 上開方式,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實濟公司會客室等 情,亦堪認定。    3.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決意 旨)。經查: (1)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及 李帛庭於112年6月12日17時、18時許,分別在上開會客室門 口附近站著或坐著,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被告李 偉誠則同時在會客室內要求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否則其 等會繼續待在上址讓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而被告李 偉誠等8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許濟麟所簽發之本票後, 被告李偉誠即告知同月30日會由被告江岱祐前往收款,嗣因 被告江岱祐出國無法前往,便由被告邵育德協同包含被告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前往實濟公司,分別在上開會客 室站著或坐著,監視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籌措款項,並讓 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離開,以此方式取得現金28萬元(於 數日後尚由被告邵育德轉交予被告江岱祐)、匯款及轉帳共6 2萬元。而被告李偉誠於112年6月30日下午雖未至實濟公司 ,然被告邵育德在實濟公司時均有將收取款項之狀況回報給 被告李偉誠,並聽候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此有112年6月30日 實濟公司會客室內監視錄影之譯文(含擷圖)1份(見第76695 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偉誠等10人 間,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籌足款項,就上開犯行, 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 由之目的。從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江岱祐雖辯稱其於112年6月30日並未前往實濟公司,且 其當時人在國外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112年8月11 日偵訊時證稱:「問:李偉誠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你不簽本 票,會對你做什麼事情?)沒有,他就是說叫我簽本票,他 就說會找一個阿佑跟我收。」(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 7066號卷《下稱第7066號卷》卷二第15頁),及被告邵育德於1 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6月30日我有去找許濟 麟,是去處理6月12日談的事情,是江岱祐人在國外,請我 去找許濟麟本來談好的錢,……當天許濟麟有給我現金28萬元 ,匯款62萬元到李偉誠的戶頭,現金28萬元後來隔幾天江岱 祐回國時,我才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 核與被告江岱祐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6月3 0日是誰叫邵育德去實濟公司要錢?)我有請邵育德過去幫我 看一下狀況,我忘記我還有叫誰去……」等語(見新北地署113 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13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江岱祐 除指示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尚有通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實濟公司。 而被告江岱祐與被告李偉誠等人於112年6月12日至實濟公司 時,為使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即以前述之方式剝奪伊之 行動自由,則其請被告邵育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同月30日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麟收款時,當無不事先 謀劃若告訴人許濟麟若交付款項時,應如何使伊交款、是否 使用與同月12日相同之方式等,故被告江岱祐就被告邵育德 等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實濟公司收款乙事,既已與被告李偉 誠、邵育德等人事先謀議,縱其於當日人在國外,依前指說 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 予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固均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 之時間,陸續至采悅公司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 行,並均辯稱:告訴人陳普城、陳黃金雪於上開時間在采悅 公司內,並無不能自由行動之情形,其等並未限制告訴人陳 普城、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查:  1.被告李偉誠與告訴人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借款時間:112年 8月3日、金額300元;112年8月24日、金額:200萬元),被 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0日16時許,搭乘司機楊凱全駕駛之A 車至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稍後被告江岱祐、林 佳偉亦到場等情,為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證人陳黃金雪於警詢之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面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7日、 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張、一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普城、下稱一九公司)、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 日期:112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一九公司(負責人 :陳普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12年8月10 日、金額:200萬元)影本各1張、112年8月30日、8月31日A 車至采悅公司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采悅公司內之監視 錄影內容擷圖各1份、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 列表、指認其簽委任契約影像各1張、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1 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2張、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就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 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擷圖) 1份(見第76691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76693 號卷《下稱第76693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3447號卷《下稱第3447號卷》卷一第196頁、第7066號 卷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卷一第381頁、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等3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 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因為我去上廁所或是抽菸都會跟著 我,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至23時許我向高利貸債 主表示我兒子也是只是員工,讓陳存韋先回去休息,亦請對 方讓我太太先回去休息,明天才有辦法處理其它債務,直到 今(31)日警方到場我才能脫身。」、「……現場有一位債權人 李先生在現場說要負責整合我債務。」、「我要做事情都會 有人跟且要我打開公司資料給他們看,我認為我人身遭到限 制。……」。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稱:「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 采悅公司),時間從112年8月30日15時左右至隔(31)日下午1 4時許接近24小時,直至我太太去報案後警方到我公司來救 我才結束。」、「限制我不能離開我的辦公室,像我抽菸及 上廁所都要有人跟著……」、「(問:你是否認識李偉誠這個 人?他當時是否在現場?)認識,他也是其中一個債權人。 當時就是他說要整合其他債權,由他來處理,所以我對他印 象非常深刻,他當時也帶了7至8位小弟及代書過來跟我處理 債務……」。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其他債主跟李偉誠他們都 認識,另外還有李偉誠帶過來的小弟及代書,8月30日晚上 大約20-30個人,8月31日還有10幾個,期間李偉誠的小弟跟 代書都沒有離開過。」、「(問:112年8月30日15時許至31 日下午14時許,你都待在采悅公司裡?陳存韋、陳黃金雪, 也都一直待在采悅公司?)是,被李偉誠他們押在公司 裡頭 ,不能離開,他們晚上11-12點時才離開,因為我身體不舒 服,請他們幫我回去拿藥,陳存韋拿藥給我後,有離開 …… 」、「(問:8月30日15時許至31日下午14時許,你在采悅公 司裡,如何被對待?你的感受?)精神轟炸,限制我的自由 ,像我去上廁所都會有兩三個人押著去,也不讓我睡覺,像 是我要吃東西時,就會有人故意不讓我吃,一直叫 我還錢 ,跟簽本票及拿出印鑑證明。」、「(問:這段期間,是否 有試圖離開?)我有想要離開,但他們都是4-5個人圍著我。 」、「(問:為何到31日下午才報警?)我沒有辦法報警,因 為我的手機被他們拿出來放在旁邊,我無法用……」。    ④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於112年8月30日下午至翌日下午,以為伊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伊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伊 認不動產之價值被低估不同意被告李偉誠所提出之債務整合 方案,而遭被告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及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 供述大致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  (2)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之於112年9月4日警詢時稱:「……( 112年8月30日16時許)當下我認為我人身自由遭限制且有強 制我做我非自願的事情,晚上對我疲勞轟炸不讓我休憩直至 22時許我返家。」、「他們輪流圍著且重複叫我簽本票,我 認為我人身遭到限制及強制我簽一堆本票。因為對方人多且 大小聲罵人,讓我心生畏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則證 述:「(問:你在采悅公司時,是否有人監控你?)比較沒有 監控我,因為主事人是陳普城……」、「……主要就是對陳普城 ,他們不讓他出來,上個廁所也要跟,讓他不自由。」;11 3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就不讓我們離開,因為 老闆要抽菸到門口都會有人跟著。」、「(問:你剛剛有說 當天李偉誠他們限制你們,不讓你們走,拿走你們手機,還 有大小聲罵人這此情形,是因為你們還不出欠李偉誠的錢嗎 ?)是的,對。」等語,可知證人陳黃金雪就112年8月30日1 8時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到采悅公司後, 伊即被迫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資料等,而無法離開采悅公 司,直至同日22時許,及告訴人陳普城亦被迫簽發本票,且 行動受限制(抽菸、上廁所都有人跟著)等情,前後供述無不 符之處,是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  (3)依證人陳存韋之下列證述:  ①112年8月31日警詢時所述:「……我從昨(30)日16時一直待到3 1日凌晨1時許,中間於23時許稱要幫老闆陳普城拿藥跟換洗 衣物跟晚餐的藉口先行離去又返回公司,老闆陳普城都一直 待在公司由上述人派人監視行動,……」、「(問:是否清楚 當時前來妨害自由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大約10多人,過程中皆有來來去去的 ,……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場,……逼老闆陳普城、老 闆娘陳黃金雪簽本票時我確認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有在 場……」、「……李偉誠自稱是四海阿偉等人有對老闆及老闆娘 妨害自由,但他們認為我只是員工,所以並沒有妨害我自由 ,反而叫我先離開……」、「他們其中的人都有人跟在老闆陳 普城旁邊,監視老闆的一舉一動,並且老闆從昨(30)到今(3 1)日都不能離開上址……」。  ②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亦稱:「……自稱「四海阿偉」的人, 說 要幫我父親陳普城處理積欠的債務,因為我父親欠他最多錢 ,並且要求我父母交出房產來處理,……我母親跟「四海阿偉 」說他要幫忙處理可是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因此拒絕交出 印鑑證明,此時旁邊的小弟就圍上來要求我父母簽本票要做 債權的擔保,此時我父親被這群人圍在老闆辦公室內, 母 親在老闆辨公室外,這些人會輪流拿一堆本票叫他們兩個 簽,字如果沒寫好還會對他們吼,甚至叫他們重簽……這個行 為不斷重複至深夜,後來在當(30)日23時左右,我藉口讓老 闆娘回去幫老闆拿藥還有拿衣服為由,讓我母親先行離開現 場回家整理……」。  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亦證述:「(問:陳普城、陳黃金雪在公 司裡的時候,行動是自由的嗎?)我看到都是有人跟著陳普 城、陳黃金雪,甚至陳普城去廁所時,也有人跟著,陳普城 說要去抽菸,也是一群人跟著在公司門口,跟著一起抽,抽 完再一起進來。」、「(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有誰 在8月30日在場並做何事?)編號1是自稱四海阿偉的人,他 不是最早來的,但是場面是他控制的,編號2(即被告林佳偉 )、9(即被告江岱祐)是阿偉一起來的……」。     ④綜上,可知證人陳存韋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 年8月30日18時至23時許,以為告訴人陳普城整合債務為由 在采悅公司內,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提供不動產供抵押等,在未取得其等認為足夠之擔保前 ,限制告訴人陳普城之行動自由,且不讓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離開采悅公司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是證 人陳存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於 112年8月30日18時許,陸續至采悅公司後,被告李偉誠以債 務整合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依其等之 指示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抵押等,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 人陳黃金雪無法自由行動並離開采悅公司,被害人陳黃金雪 直至該日22時許稱要返家幫告訴人陳普城拿藥始得離開;告 訴人陳普城直至翌日14時許員警到場時始得自由行動,是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剝奪告訴人 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綜上所述,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3人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夏睿耆固不否認曾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陳普城,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陳普 城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並非 其所簽署等語;被告夏睿耆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夏 睿耆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施順義」字跡,經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無法證明與被告夏睿耆之字跡相符,且該支票影本亦 未採得與被告夏睿耆相符之指掌紋。而「施順義」係被告夏 睿耆之合夥人,不能排除該簽名係「施順義」本人向告訴人 陳普城收取利息時所簽署等語。惟查:  1.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並 於當日交付款予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則交付發票人 為釆悅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面額:50萬元)1 張給被告夏睿耆。嗣被告夏睿耆112年8月31日有前往采悅公 司,員警據報到場其亦在場等情,為被告夏睿耆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5日、 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面影本1張(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9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夏睿耆雖矢口否認支票影本上「施順義」之簽名係其所 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我向夏睿耆 於112年8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簽立一張50 萬元支票及借據……」;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則證述:「(問 :112年8月22日釆悅公司,向夏睿耆借50萬元,有簽支票及 借據?借據何在?利息怎麼計算?你借的錢,實拿多少?) 我是有借款50萬元,但他當時是用假名,叫施順義,在借款 之前沒有看過他,8月22日我第一次看到他,……借據跟本票 他們都拿走了。」等語,可知於112年8月22日借款50萬元給 告訴人陳普城之人僅有1人,且自稱係「施順義」。 (2)被告夏睿耆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係供稱:「陳普城有和我 借錢……他當時有開立支票給我當作擔保,當時開立的金額是 50萬元整……」、「施順義這個人是我朋友。」、「……他(指 施順義)和上面陳普城和我借款是沒有關聯的,我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施順義簽收的支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時即改 稱:「(問:是否有對外營業《放款業務》名稱?)沒有,我都 以個人名義,但我都用藝名跟別人簽約,我的名字是夏皓宇 。」、「(問:除了你外,有無其他人一起做放款?)目前沒 有,只有一個朋友施順義幫我。」、「沒有支薪,我們就是 好朋友互相幫忙……」、「(問:《提示采悅公司支票影本1張 【支票編號:SD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收取之借款擔 保品?)不是我簽收的 。我不知道是誰簽收的,施順義是我 朋友,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就是跟施順義一起去 跟陳普城接洽。我們2人就是借他50萬元金額」等語,足見 被告夏睿耆就告訴人陳普城所借50萬元款項之出借人,究係 其個人或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於同一日先後所製作之 筆錄,即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始改稱 係與「施順義」合夥出借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被告夏睿耆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錢給陳 普城這件事是我去談的,我跟陳普城聯絡時有說我姓夏,但 見面時印象中沒有再提到我的名字。我確實有借錢給陳普 城50萬元,這50萬元是我和股東『施順義』一起借給陳普城的 ,只是由我去聯絡……」等語,就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借 款事宜,究係自己前往或係與「施順義」,及「施順義」與 伊之關係究係單純朋友幫忙、或係合夥、或「施順義」係股 東,前後供述反覆,是伊於偵訊時改稱「施順義」與上開50 萬元之借款有關等節,是否實屬,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若被告夏睿耆嗣後改稱「施順義」係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等節屬實,則被告夏睿耆應能提供伊之朋友、合夥人、股 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供本院審酌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 ,惟被告夏睿耆自112年11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迄本院113年1 2月9日審理時均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施順義」之資料供本院 審酌,是伊上開所稱關於「施順義」之部分,難認可採。 (4)綜上,與告訴人陳普城洽談上開50萬元借款事宜之人既僅有 1人,而告訴人陳普城在借得款項後確有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1張交予對方,而依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交付支票、 本票等票據之人,多會要求收受票據之人在票據之影本或其 他文件上簽名表示收受無誤,故在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影本 上簽署「施順義」之名表示收受之人,應為出借款項之人即 被告夏睿耆無訛。    3.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 61672號函文(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記載「因無夏睿耆於 平日所書寫,與『陳普城提供之簽署施順義名字正本』相近期 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施順義』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可供 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內容,足見係因可供比對之字跡 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並非經鑑定後認「施順義」之 簽名非被告夏睿耆所書寫。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327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卷二第 29頁),記載「編號1-3指紋,與所附夏睿耆指紋及本局檔存 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編號1-1掌紋,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內容,可認掌紋 部分係因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至於指紋部分經比對後雖於 被告夏睿耆之指紋不符,惟指紋之留存會因每個人指紋紋路 之深淺、指紋接觸物品之材質是否係易留存指紋而有所不同 ,本件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上雖無被告夏睿耆之指紋 ,然依前指證據資料已足認在該支票影本上簽署「施順義」 文字之人係被告夏睿耆,故自難以支票影本上無被告夏睿耆 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綜上,被告夏睿耆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在上開 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簽名後並持之交予告訴人陳普城 而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上開事實欄二; 被告夏睿耆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 邵育德、葉睿宏、黃宥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令告訴人許濟麟簽發本票後始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0分;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偉、葉睿宏、 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之分工方式,由被告邵育德等人至實濟公司向告訴人許濟 麟收款,在未拿取其等同意數額之款項前,不願離開實濟公 司,致告訴人許濟麟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約2小時;被告李 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欲為告訴 人整合債務為由,令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 票、被害人陳黃金雪提供不動產資料供擔保,否則無法離開 采悅公司,致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遭 受控制約20小時、4小時,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偉誠等人上 開分別所為,均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李偉誠、江岱祐、邵育德、楊子毅、黃宥霖、林佳 偉、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偉誠等8人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為,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然本件李偉誠等人上開分別所 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規定,此部分公 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處 ,被告李偉誠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據此變 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2.是核被告夏睿耆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夏睿耆於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 「施順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葉睿宏、 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被告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僅參與事實欄一(二)部 分);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1.審酌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部分,僅因被告李偉誠與 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間有債務問題,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剝 奪告訴人許濟麟、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之行動自由,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 李偉誠等10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上 開犯行中分別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許濟麟、陳普城所受損失,暨被告李偉誠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已與告訴人許濟麟和解,及被告李偉誠等 10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  2.審酌被告夏睿耆借款予告訴人陳普城時,不願讓對方知悉其 真實姓名,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施順義」之簽名後,持 之向告訴人陳普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順義」,所為實 屬不該,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夏睿 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以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許濟麟行動自由之方 式,而向告訴人許濟麟取得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及90萬元 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李偉誠終局取得,核屬被告李偉誠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李偉誠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開非 法剝奪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行動自由之方式,而 令其2人簽發數張本票,然依被害人陳黃金雪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一群人來找我簽本票,字都一直寫錯。當天還有一 些本票的票本留下來,在桌上都還有。但其無法確認告訴人 陳普城所簽之本票係交給誰等語,雖可知告訴人陳普城、被 害人陳黃金雪於上開時、地,有簽發本票,然其2人所簽發 之本票是否具備本票之要件而屬有效之本票,及本票係由何 人取得等情,依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及證人陳存 韋之證述均無從確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是難 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均係由被告 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夏睿耆在上開支票影本上偽造之「施順義」簽名1個, 係被告夏睿耆上開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偉誠等 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之 犯行,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李偉誠)、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被告李偉誠以外之9位被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 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性質。  2.本件被告李偉誠等10人固有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然依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僅 足認被告李偉誠找被告江岱祐;被告江岱祐找被告林佳偉、 邵育德;被告邵育德則找被告林廷維、黃宥霖;被告林廷維 找被告宋昱傑;被告楊子毅、張宸箕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找其等前往實濟公司,其等中有多數人均互不相識, 且部分被告前往實濟公司前雖曾先至上兆當鋪,惟員警持搜 索票至上兆當鋪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顯示被告李偉誠 等10人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之相關資料( 見第7669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是實難僅以被告李偉誠等10人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實濟公司,即遽認其等係屬於一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該組織係由被告李 偉誠主持、操縱或指揮;被告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 育德、葉睿宏、黃宥霖、宋昱傑、林廷維、張宸箕等人則係 參與該組織(縱使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等人如事 實欄二之行為亦納入考量,亦然)。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 被告李偉誠等10人主觀上分別有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開罪責相繩。  3.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持、操縱或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 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 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者而言。   2.112年6月12日、30日部分:  (1)被告李偉誠曾陪同告訴人許濟麟與他人協調口罩出口至越南 之貿易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係因其為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上開越南貿易糾紛後 ,告訴人許濟麟遲未給付相關之報酬或費用,且事後兩人關 係不佳,始於112年6月12日17、18時許協同友人即被告江岱 祐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被告江岱祐則聯絡被告邵育 德、被告邵育德則分別聯絡其餘被告陸續至實濟公司,由被 告李偉誠與告訴人許濟麟協調何時給付上開報酬(被告李偉 誠認報酬應為貿易糾紛金額800萬元之4成,即約320萬元), 因告訴人許濟麟認被告李偉誠陪同協調之初,並未表示伊需 支付報酬或費用,認其並未因此積欠被告李偉誠處理上開糾 紛之報酬或費用,而不願支付,且其當時亦無資力支付,被 告李偉誠等人於告訴人許濟麟未承諾何時給付時,以前揭方 式待在實濟公司之會客室內、外,使告訴人許濟麟無法自由 離開。告訴人許濟麟因顧及在場員工之安危及為免再生事端 ,遂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並在被告 李偉誠詢問伊何時可支付時,表示月底可支付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濟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A2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3)綜上,告訴人許濟麟就伊是否需因被告李偉誠陪同伊協調越 南貿易糾紛而支付被告李偉誠報酬或費用乙節,雖與被告李 偉誠之認知不同,惟被告李偉誠等10人接續於112年6月12、 30日至實濟公司找告訴人許濟麟,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許濟 麟簽發本票、給付款項時,均係為向告訴人許濟麟追討伊積 欠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報酬或費用,是實難認被告李偉誠等10 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恐嚇 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3.112年8月30日部分:  (1)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李偉誠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采悅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12年8月31日、金額:300萬元、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9月7日、金額:20 0萬元、支票號碼:SD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張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李偉誠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陳普城跳票,伊才會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且伊到場時尚有其他債權人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李偉誠所辯其與被告江岱祐、林佳偉等 人至采悅公司,係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債務乙節,應堪採 信。 (3)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待在采悅公司 期間,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雖均有簽發本票之行 為,然因該日到場之債權人眾多,並非僅有被告李偉誠,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縱使告 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所簽發之本票有交予被告李偉 誠、江岱祐、林佳偉,然其等係為催討告訴人陳普城所積欠 被告李偉誠之上開債務,故實難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 佳偉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發本票 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為尚與刑法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4)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雖有搬走采悅公司之商品,惟其 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並無犯意聯絡(詳後述), 是亦難以當時亦在場之被告許煜培有搬商品之行為,即遽認 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另證人 陳存韋於偵訊時雖證述除被告許煜培外,尚有人在搬商品, 然該人係何人、是否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有關,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況依告訴人陳普城於偵 訊時亦證述當日有10多個債權人到場,故實難以當日有人搬 走采悅公司之商品,即遽認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與 該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李偉誠等10人有罪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偉誠因知悉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 需求,而與之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3日15時許在采悅公司 碰面,雙方談妥借款3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9萬元之條件後 ,由告訴人陳普城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 0號)及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291萬 元(扣除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嗣告訴人陳普 城因仍有資金缺口,於同年月24日又與被告李偉誠碰面,雙 方談妥借款200萬元、每15天之利息6萬元之條件後,由告訴 人陳普城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 票各1張交予被告李偉誠,被告李偉誠則交付194萬元(扣除 第1期利息)之現金予告訴人陳普城。(二)被告夏睿耆因知悉 告訴人陳普城有資金需求,而與之聯繫並自稱係「施順義」 ,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5時在采悅公司碰面,雙方談妥借款 50萬元、每15天之利息15,000元之條件後,由告訴人陳普城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SD0000000號)及本票各1張交 予被告夏睿耆,被告夏睿耆則交付現金485,000元(扣除第1 期利息15,000元)予告訴人陳普城。(三)被告陳威志加入李 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其餘數名年籍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30日18時許起,以渠等人多勢眾、威 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賤價 抵押采悅公司及其住處,要求被害人陳黃金雪交出其保管之 印鑑,因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拒絕交付,遂再以 上開方式,逼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簽署數張數 量及金額不明本票,若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稍有 不從,即會重複施以威嚇、大呼小叫、怒罵三字經等方式, 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雪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李偉誠 指示簽署本票,渠等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2時許, 因告訴人陳普城身體不適,陳存韋藉故陪同被害人陳黃金雪 返家拿取藥物,待被害人陳黃金雪返家後,被告李偉誠等人 再逼迫告訴人陳普城致電被害人陳黃金雪,要求伊隔天一早 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利鑑價不動產。(四)被告 許煜培加入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受被告李偉誠之指示於112年8 月30日16時許,前往采悅公司內,以抵償債務為由,搬運采 悅公司產品,並命告訴人陳普城及被害人陳黃金雪不得離開 采悅公司、交付手機而限制2人行動自由。嗣被告許煜培於1 12年8月31日13時許,依被告李偉誠指示前往桃園○○○○○○○○○ 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是否申辦印鑑證明,僅見告訴人陳存韋 與其友人在場,被告許煜培為確認被害人陳黃金雪已辦理印 鑑證明,遂要求告訴人陳存韋坐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告訴人陳存韋歷經前1日在采悅公 司內所發生之事而心有餘悸,且為避免被告許煜培傷及其友 人,而不敢拒絕被告許煜培要求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被 告許煜培在車輛內得知被害人陳黃金雪已報警,始讓告訴人 陳存韋離去。因認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均涉犯刑法344條之 重利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誠此部分所為與上開事實欄 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夏睿耆此部分所為與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被告陳威志、許煜培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一)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 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 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 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 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 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 ,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 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 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 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 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 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 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 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 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 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 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 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 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 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 ,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 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 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 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 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 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 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 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 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 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 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 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 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 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 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 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李偉誠、夏睿耆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 開支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 城)、陳普城共同簽發之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 萬元),及未扣案之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為50萬 元)正面影本1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借款予 告訴人陳普城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李偉 誠辯稱:告訴人陳普城係南部的代辦公司所介紹,伊於112 年8月3日借款3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1個月之利息39 ,0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2,969,000元;112年8月2 4日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伊拿半個月之利息約13,0 00元,給告訴人陳普城之款項為1,987,000元,告訴人陳普 城並給伊采悅公司所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及本票2張 作為擔保,其於112年8月30日去采悅公司找告訴人陳普城是 為了談債務整合的事等語;被告夏睿耆則辯稱:伊於112年8 月22日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告訴人陳普城有拿1 張采悅公司支票給伊,當初是以投資的名義借錢等語。經查 :  1.被告李偉誠於112年8月3日有借款300萬元、112年8月24日有 借款20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被告夏睿耆於112年8月22日 有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陳普城等情,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 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 (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一九公司(負責人:陳普城)、陳普 城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金額分別300萬元、200萬元), 及采悅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金額:50萬元)正面影本1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 (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 高於百分之10外(均未逾年息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 在百分之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百 分之3=年息百分之36),此為周知之事實。依告訴人陳普城 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李偉誠所借300萬元 部分1期(每15日,下同)利息為9萬元、200萬元部分1期利息 為6萬元;向夏睿耆所借50萬元部分1期利息為15,000元等語 ,可知本案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對借款人即告訴人陳普城收 取之利息達年息百分之72(即每15日收取百分之3之利息=月 息百分之6=年息百分之72),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 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李偉誠、夏睿耆確有向告 訴人陳普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3.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稱:「問:為何向李 偉誠、夏睿耆等人借貸?如何知道此人在從事放貸?)為了 公司的資金周轉。對方主動打給我的。」、「(問:你在借 高利貸之前是否有過借貸經驗?)我是今年才接觸的。」、 「(問:你與李偉誠、夏睿耆借貸之前是否知悉他們提供的 是高利貸?)他們有告訴我。」;112年10月3日偵訊時證述 :「(問:你是如何得知向李偉誠借錢的管道?)他們自己打 電話來的,因為我公司剛好欠周轉金,所以才跟他們接觸。 」等語,可知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8月間係因采悅公司有資 金需求,始於被告李偉誠、夏睿耆詢問伊是否要借款時,向 其2人借用上開款項,且其於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2人係高利貸,所收之利息甚高,並無資訊不對等之 情形,而告訴人陳普城在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之利息高 於其他途徑之下,經評估後仍分別向其2人借款。況依告訴 人陳普城上開所述,伊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款前,已有 借貸之經驗,此亦有告訴人陳普城所提出之放貸業者明細1 份在卷可參,是實難認告訴人陳普城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 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4.告訴人陳普城為采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而采悅公司於92年1月8日即經 桃園巿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見至112年間止,告訴 人陳普城經營采悅公司已近20年,其對於一般商業交易及民 間借貸之情形,並非毫不知悉之人。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且依告訴人陳 普城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 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告訴人陳普城 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向被告李偉誠、夏睿耆借貸,自屬 告訴人陳普城在權衡思考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李 偉誠、夏睿耆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 ,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李偉誠、夏睿耆2人上開分別借款予告訴人陳普 城之行為,實難認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被告陳威志、許煜培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陳 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威志手機內與被告李 偉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陳存韋所提出之采悅 公司遭強搬貨物之清單及現場照片、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 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有攜帶用黑色旅行袋裝的現 金500多萬元至采悅公司。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下午 某時許,因其與告訴人陳普城間之債務問題,有至采悅公司 找告訴人陳普城,在該公司待了約3、4小時後離開,離開時 有拿取一些采悅公司之商品。嗣其於翌日至桃園巿八德區戶 政事務所時,有遇到告訴人陳存韋等情,為被告陳威志、許 煜培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陳存韋、被害人 陳黃金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韋霖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0日采悅公司內、外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巿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許煜培拿取采悅公司商品所簽署之清單 (署名「林子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威志部分:    1.依證人邱韋霖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因為在 去(采悅公司)之前,李偉誠有先跟我借550萬元是要幫陳普 城做債權協商,我有請陳威志連同我的錢從上兆當鋪拿到陳 普城的公司,我請陳威志在外面等 。」、「(問:你有無看 到陳威志到現場?)陳威志都在外面等,在車上,陳威志有 進去一下子就出來。」、「(問:陳威志進去的目的為何?) 陳威志必須把帶來的550萬元現金給當場的債權人看到,李 偉誠跟我說這樣是證明李偉諴有能力來處理債權。」、「( 問:你有無看到陳威志有在現場做了什麼動作、講什麼語? )沒有。」等語,核與被告陳威志所辯等情相符,是被告陳 威志辯稱其僅係拿現金到場給在場的人看後即離開,並未與 被告李偉誠等人待在采悅公司內等情,堪予認定。    2.告訴人陳普城分別於112年8月3日、24日向被告李偉誠借款3 00萬元、200萬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陳威志於112年8月30日有對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 金雪為任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至被 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於112年8月30日雖有為妨害自由 之犯行(如前所述),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威 志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偉誠、江岱祐、林佳偉間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陳威志上開所為,顯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3.被告陳威志雖與被告李偉誠相識,惟其於112年8月30日至采 悅公司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等情,如前所述,且其與當日 至采悅公司之其他人(除被告李偉誠、證人邱韋霖外)並非全 部相識,是實難僅以被告陳威志有於上開時間短暫至采悅公 司,即遽認其與被告李偉誠等人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組織及其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佐證被告陳威志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上 開罪責相繩。    (四)被告許煜培部分:    1.依被告許煜培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陳普城於 112年8月初有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張支票給伊,後來 跳票伊有去找告訴人再簽1張本票等語,及其所持用手機內 之上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8 號《下稱第76698號卷》卷第26頁),可知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 陳普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件同案之被告李偉誠 、江岱祐、楊子毅、林佳偉、邵育德、黃宥霖、葉睿宏、宋 昱傑、林廷維、張宸箕、夏睿耆、陳威志等1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許煜培(見本院卷三第442頁), 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係因個人有借款給告訴人陳普城,始於 112年8月30日至采悅公司等情,應堪採信。  2.依告訴人陳普城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所述:「我總共欠10 幾個債主,當時他們不約而同陸陸續續的來,大約有20至3 0 個人,總金額是2,860萬。」等語,可知112年8月30日至 采悅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僅有與被告李偉誠有關係之人。而 本件除被告許煜培以外之12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 識被告許煜培,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普城、證人陳存韋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黃金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僅能得知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 有至采悅公司,無法認定被告許煜培有與被告李偉誠、江岱 祐、林佳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以上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 黃金雪簽發本票之情形。   3.被告許煜培於112年8月30日在采悅公司拿取商品時,確有在 清單上簽署「林子偉」乙節,為被告許煜培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存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所述,被告許煜培與告訴人陳普城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陳普城所經營之采悅公司 內之商品,以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伊之上開債務,實難認被告 許煜培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上開所為 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被告許煜培固不否認其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巿八 德區戶政事務所0○○○○○○○○○)前,請告訴人陳存韋坐上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剝奪告訴人陳存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112年8月 30日其至采悅公司時,告訴人陳普城有說在辦房屋貸款,其 於翌日都沒有等到消息,便去戶政事務所看一下處理的情形 ,看到采悅公司的員工(即告訴人陳存韋)時,有問對方處理 的進度,對方回說不知道,其便請對方上車瞭解一下,談完 對方就下車了等語。然查: (1)觀諸卷附八德戶政事務所內、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 066號卷卷二第275頁至第278頁),顯示被告許煜培係於112 年8月31日13時1分許進入該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3時4分許 與告訴人陳存韋一前一後走出戶政事務所,坐上其停放在該 事務所外之上開車輛內,嗣告訴人陳存韋於同日3時15分許 下車,足見告訴人陳存韋與被告許煜培一同坐在車上之時間 約10分鐘。 (2)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 許煜培在八德戶政事務所碰到伊時,說天氣熱,要伊到車上 聊,伊因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發生的事感到害怕,且伊太太 亦在旁,怕伊太太受到傷害而和對方上車等語,可認被告許 煜培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陳存韋之行動自由,而係告訴人陳存韋自身因預設被告許煜 培與前1日在采悅公司內限制告訴人陳普城、被害人陳黃金 雪行動自由之人有關係,而未拒絕與被告許煜培上車。 000○○○○○○○○○大門對外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見第7066號卷卷二 第27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陳存韋於112年8月31日13時15分 許即從被告許煜培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核與被告許煜 培所辯其在車上與告訴人陳存韋談完後,告訴人陳存韋即下 車等語相符,是被告許煜培辯稱其並未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 行動自由等語,應堪採信。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被告許煜培有剝奪告訴人陳存韋之行動自由。 (五)綜上,被告陳威志係因證人邱韋霖之通知始至采悅公司短暫 停留;被告許煜培因告訴人陳普城積欠伊借款而至采悅公司 ,且本件其餘12位被告均不認識被告許煜培,況同案被告中 亦有多人均互不相識,是實難以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於112 年8月30日亦有至采悅公司,即認到場之人係屬於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及被告陳威志、許煜培2人 有參與該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威志、許煜培 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故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責相繩。另被告陳威志、許煜培上開所為,與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亦無法以 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偉誠、夏睿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 被告陳威志、許煜培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偉誠、 夏睿耆、陳威志、許煜培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 、許煜培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偉誠、夏睿耆、陳威志、許煜 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邵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黃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七、葉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八、宋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林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張宸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一、李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江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林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夏睿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2時30分許 (地點:臺北巿OO區OO路OO號OO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李偉誠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3 匯款單82張 持有人:李偉誠 4 大麻1罐(毛重0.3公克)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10分許至10時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5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邵育德 6 張藝馨本票6張 持有人:邵育德 7 張藝馨借據2張 同上 8 張藝馨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9 賴韋翰票據債務清理專任委託書1份 同上 112年11月6日10時0分許至3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 10 開山刀5把 11 螺旋刀1把 12 電腦主機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3 監視器主機1台 14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黃宥霖 15 平板電腦1台 持有人:黃宥霖 16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17 手指虎1支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至10時40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路OO巷OO弄OO號) 18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林佳偉 112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至18時54分許 (搜索地點:新北巿OO區OO街OO號OO樓) 19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持用人:夏睿耆 20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同上 21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同上 22 廠牌:APPLE、型號、IPAD MINI(含SIM卡1枚)1台 持有人:夏睿耆 23 W2月會報表1張 同上 24 客戶(陳清煌)報表1張 同上

2025-01-15

PCDM-113-訴-17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張宸箕 江岱祐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 13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李偉誠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對外自稱「四海阿偉」,並以位於另案被 告陳威志為登記負責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兆當鋪( 下稱上兆當鋪)作為幫派據點,係指揮幫眾進行犯罪行為、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江岱祐、另案被告邵育德、夏睿耆 、林佳瑋、陳威志、許煜培、被告黄宥霖、楊子毅、張宸箕 、另案被告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等人,則受另案被告李 偉誠指揮,加入另案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實行恐嚇取財、 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渠等犯行如下列: (一)緣因告訴人許濟麟前曾無償請託另案被告李偉誠代為處理告 訴人許濟麟與他人間之越南貿易糾紛,另案被告李偉誠嗣後 與告訴人許濟麟關係惡化,另案被告李偉誠遂招集被告江岱 祐、楊子毅、另案被告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葉睿宏、 被告黄宥霖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12日16時17分許,在上兆當鋪集結後,由另案被告李 偉誠乘坐司機楊凱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搭載楊子毅、另案被告林佳偉、邵育 德、李帛庭(尚未到案,由警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許濟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 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內,於同日16時17分許 後之不詳時間,另案被告李偉誠以挾帶眾人在場助勢之勢力 ,使告訴人許濟麟見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另案被告李偉誠 並向告訴人許濟麟嚇稱:因先前代為處理越南貿易糾紛的事 情,必須給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報酬,否則不離去等 語,告訴人許濟麟因而心生畏懼,在被告江岱祐提供之空白 本票上,簽發面額為320萬元、發票人許濟麟、到期日112年 6月30日之本票乙張(下稱許濟麟本票),另案被告李偉誠取 得許濟麟本票之不法利益後,向告訴人許濟麟嚇稱待6月30 日後,會派人來收錢等語,隨即率眾離去。 (二)另案被告邵育德受另案被告李偉誠指示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 320萬元現金,遂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黄宥霖前往實濟公司內, 並於同日後13時53分許之不詳時點,向告訴人許濟麟要求交 付320萬元現金,因告訴人許濟麟表示只能給予現金20萬元 ,另案被告邵育德回報另案被告李偉誠後,另案被告李偉誠 不允並再下指示給另案被告邵育德,必須取得320萬元現金 等語,被告黄宥霖隨即通知另案被告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另案被告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實濟公司內,另案被告邵育德、被告黄宥霖 、另案被告李帛庭、宋昱傑、林廷維、葉睿宏、林佳偉、被 告張宸箕、楊子毅等人,以其人多勢眾之壓勢,使告訴人許 濟麟見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向告訴人許濟麟表示必須拿出 320萬元現金,否則不能向另案被告李偉誠交代,期間禁止 告訴人許濟麟離開實濟公司內,並命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 籌錢,告訴人許濟麟遂先交付現金28萬元予另案被告邵育德 (此部分現金輾轉係上交予被告江岱祐),並傳送手機訊息 請A1、A2(年籍詳卷)匯款共62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偉誠之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誠華泰帳 戶),另案被告邵育德等人得手90萬元後,認告訴人許濟麟 並非如其所述無法拿出現金,遂再要脅告訴人許濟麟交付10 0萬元,否則將以告訴人許濟麟車輛抵押變現,才能向另案 被告李偉誠交代,告訴人許濟麟為免遭傷害,遂傳送手機訊 息給其員工報警。待警到場後,告訴人許濟麟為求脫困遂向 到場處理員警陳稱是單純債務糾紛,嗣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求助。因認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 祐、黃宥霖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祐、黃宥霖4人上開所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內容雖未記載「黃宥霖」;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內容雖未記載「張宸箕」、「楊子毅」、「江岱祐」之姓名,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11關於被告楊子毅、張宸箕、黃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敘明被告黃宥霖於112年6月12日有至實濟公司、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於112年6月30日有至實濟公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另案被告邵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敘明另案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向告訴人許濟麟所拿取之現金28萬元嗣交予被告江岱祐。且起訴書附表三之「所犯法條」欄編號4江岱祐部分,亦敘明被告江岱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編號6黃宥霖部分亦敘明被告黃宥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法條;編號9楊子毅部分亦敘明被告楊子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編號11張宸箕部分亦敘明被告張宸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未記載被告黃宥霖、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記載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祐,應屬漏載。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就上開漏載之被告姓名以附件方式為補充更正(附件內容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四、檢察官就相同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內容,於113年5月22日另以 113年度蒞追字第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於同年6月4日繫屬本 院,而上開追加與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3-訴-52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6,796元,及其中新臺幣2,0 0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13 7,589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62 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99,20 7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王馨永(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八 條、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二條約定(本院卷第16、20、24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0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珞馨公司)於民國11 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王馨永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含但不限於借款、本票、授信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 憑證)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限 額內,表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珞馨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4月2日、1 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 款2,000,000元、1,610,000元、620,000、3,500,000元。詎 被告珞馨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累計尚欠本金4,056,796元、違約金、利息未給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4月2日、110年 6月29日)、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 料查詢(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珞馨公司所在地照片、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7、17至21、21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 、33至35、41、43、45至47、49至51、53頁)。 (二)依前開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部分,113年1月5日、同年2月 1日、4月2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即主文編號二至四部分)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1.44計算;110年6月29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即主 文編號五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05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未 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依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35頁) ,被告珞馨公司累計尚欠本金4,056,796元,其中2,000,000 元自113年5月5日起未依約繳息,並有自該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儲1.44+1.685=3.125 ,本院卷第25、41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其中 1,610,000元自113年7月19日起未依約繳息,並有自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 儲1.44+1.685=3.125,本院卷第27、41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又此項借款於113年5月30日屆期(本院卷第25頁)未結清, 逾期日為113年5月30日,並有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其中620,00 0元自113年5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儲1.44+1.685=3.125 ,本院卷第29、41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其中 3,500,000元自113年4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有自該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儲1.405+1 .72=3.125,本院卷第31、41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4,056,796元、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14

TPDV-113-訴-4809-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林子揚 債 務 人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汝蓉 債 務 人 蘇汝蓉 債 務 人 劉宏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零陸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850-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瑜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看到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淑淑」上傳之家庭代工影片,即經由 「淑淑」介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即「早10.-晚7.30開工」)聯繫,為獲取「上班囖馬 上給您回復」所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補助款,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給「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苑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 其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 設定云云,致吳苑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謝佳瑜提供之帳戶內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苑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起訴 及論告罪名引用起訴書,不主張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有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 、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又 向吳苑榛詐騙,吳苑榛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給工廠登記使用,要申請拿貨以及 補助款,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吳苑榛 之指訴、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 頁)、被告與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即上班囖馬上給 您回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52頁、偵卷第81 至133頁)、與暱稱「淑藝」(即「淑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1至79頁、原審卷第51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 之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綽號之「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使他人能 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 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在抖音上看到暱稱「淑淑」之女子上 傳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被告加入後,「淑淑」除講解代工 內容外,又提供出貨老闆娘即LINE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予被告,被告加入後,老闆娘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稱 要拿去給工廠登記進貨,又稱提供金融帳號可以申請津貼, 一個金融帳戶可以申請6000元,最多可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 申請津貼(或補助),被告即將名下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郵寄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 卷第129至132頁)。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徵工作並無 需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所為已悖離常情。 縱認被告係誤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購買代工材料,然 最多亦僅需一個帳戶即已足,何需一次提供4個。又依卷附 之LINE對話紀錄,「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向被告表示,「 用代工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政府對公司收取的稅金  減下來的費用是在6000元 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6000元給到 代工…」(見警卷第24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他 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以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逃漏稅而提供帳戶,並進而可獲取每 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惟逃漏稅捐明顯非合法行為,另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 6,000元之津貼(或補助),況再對照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向被告解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我們手工是國際貿 易進口髮夾包裝 1箱10袋 機車可以載1箱 數量10000個 薪 水6500…」(見警卷第23頁),足見僅提供帳戶,每個帳戶即 可獲得接近工作1萬個髮飾包裝之利得,不合常理顯然可見 ,被告為上開原因及目的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自難認屬正 當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見偵卷第135頁),以證明被告係受 騙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上班 囖馬上給您回復」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 的並未誤認,主觀上與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要件 已相符。況再由卷附被告與被「淑藝」之LINE對話,被告於 112年8月26日傳送「我朋友一直跟我說那代工是騙人的,我 聽了就覺得好煩,也很怕自己是不是真的會被騙」(9:51) 、「聽到朋友這樣說有點不開心」(10:07)、「我朋友還一 直傳代工詐騙的影片給我看」(10:28)等訊息,可知被告已 多次經友人提醒,自己也有點擔心,然仍財迷心竅,執著於 前述不合法之原因及不合理之目的,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 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主觀 犯意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 案帳戶,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 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原因及 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 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吳苑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含被告母親)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 9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49,99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49,990元  4 112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58分許 49,989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3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貿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宜泰 代 理 人 邱智鵬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朱美虹律師 王雅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貿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第15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翠雅(另由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間,擔任技 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IGAIPC CO.,LTD,下稱技宸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技宸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外客 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 額度範圍內有決行及安排出貨之權限。而技宸公司由技嘉集 團於107年投資創立,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 司)之子公司,技嘉集團主要業務為主機板及電腦系統之設 計製造及銷售,技宸公司依其業務性質,本負有建置出口管 制與法令遵循(下稱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練 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內控機制,以促使並監督員工遵循我 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出相關法令,以防止員工違法 之義務。依技宸公司就交易之內部作業流程,係當劉翠雅與 客戶議妥客戶擬購買之數量、金額、收貨地、運送方式等交 易條件,並決定出貨後,乃將訂單交予業務助理鄒華芹,鄒 華芹即依訂單所示,輸入公司系統製作訂貨單,並確認存貨 後備貨;鄒華芹並於訂貨單完成後,同步提供收件人資訊及 出貨地址予負責處理子公司技宸公司船務工作之母公司技嘉 公司船務人員諸心萍,由諸心萍製作出貨單並開立發票後, 與貨物承攬人聯繫並辦理後續託運等出貨事宜。 二、劉翠雅於107年12月間,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與Shahrah  Dadeh Parsian公司(位於伊朗伊斯法罕,下稱伊朗S公司) 已議妥、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至伊朗伊 斯法罕,僅待決定出貨日期之訂單。劉翠雅與伊朗S公司執 行長Milad Amirian(下稱Milid)確定出貨日期後,依Milad 之引介,代表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欲將本案貨物出貨予伊朗S公 司,而經下列先後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  ㈠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切結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報運出口本案貨物予伊朗S公司(詳細報關日 期、出口報單號碼、收貨人、目的地國家等資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嗣因本案貨物內含鋰電池,原訂之航空公司無 法承運,而須改以他航空公司承運,技宸公司乃委託長榮物 流公司辦理退關。  ㈡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再次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 案貨物,並同時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 書」(相關資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管制貨品),原申報「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即CCC CODE,為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 碼之組合,下稱稅則編號)均為「0000.00.00.00-0」(指示 面板),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並審核貨內所附型錄、產品說明 及操作手冊等資料,認上開貨品實為內建主機之面板,其稅 則編號應為「0000.00.00.00-0」,依經濟部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規定,屬該清單所列項次第287號「專供配合機器使 用之電子控制設備(包括數值、程式、電腦及其他類似控制 設備)」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 管理辦法之規定,技宸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申請並取得輸出許可證後,始得報運出口本案管制貨 品。經臺北關人員通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後,再由長榮 物流公司人員轉知諸心萍,諸心萍再轉知鄒華芹,並由鄒華 芹轉知劉翠雅,劉翠雅因而知悉本案管制貨品屬「輸往伊朗 敏感貨品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然因技宸公司並 未取得國貿局之輸出許可,故再度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 關。  ㈢劉翠雅此時明知本案管制貨品非經國貿局許可,不得輸往伊 朗,但因其在任職技宸公司前與伊朗S公司已有交易經驗, 並與Milad相識,故為便利本案貨物順利出貨予伊朗S公司, 竟基於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與Milad及其位於香 港之貨物承攬人Gracie商議,配合將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改為 ZhaoYiHang物流公司(下稱Z公司),收貨地改為香港,並 待本案貨物出口至香港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貨物轉往伊 朗,以規避我國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禁止輸往伊朗之管制禁 令。謀議既定,劉翠雅乃提供載明新的出貨資訊之「新訂單 」予鄒華芹,並由鄒華芹、諸心萍依此「新訂單」所示資訊 之指示,辦理本案貨物之出貨事宜。在此出貨過程中,因   技宸公司並未建立對員工教育訓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有 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對於劉翠雅上開藉由香港中轉而違法將 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之行為,疏於監督管理,並無任何機 制予以從中攔阻,以致該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再度委託 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案貨物至香港(相關資訊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且因香港非屬管制地區,本案貨物即順利 出關並由Gracie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技宸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及辯護人主 張:起訴書未記載法人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自行創設犯罪事 實及認定有罪之理由,已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審 判決理由論斷被告未有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物品報 關出口過程未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事實之發生,於事前、事 中及事後就出貨過程未建立有效之監督管理等情,就此被告 並未能為有效之訴訟防禦,原判決係在無犯罪事實之前提下 為訴外裁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 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 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 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 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 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 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 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 違法可言。觀諸本案起訴書已記載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 經理;劉翠雅之犯罪事實;被告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關於本案 報關出口物品之性質、退關後再轉往未受管制區域地香港併 貨轉至最終目的地伊朗之經過等情,並於論罪欄記載劉翠雅 涉犯之法條為修正公布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而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請求科以修正前貿易法第2 7條第2項、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是自起訴書之形式為客觀 觀察,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 訟客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且無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 二、證據能力:  ㈠葉斯仲於調詢之證述及「技宸公司於2018/12出貨事紀」、曾 戊斌於調詢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所 爭執,是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 自他人之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通觀曾戊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任職長榮物流公司文件 課專責人員,職務係負責受託繕打報單等文件(包括稅則分 類)向海關申報,具備專業之報關資格,其係負責對海外的 簽證,實際上跟被告公司聯絡的有二人,其部門之人員是Ka ren Wu(即吳淑芬)。長榮物流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後,理論 上應該是聯繫吳淑芬,因為吳淑芬是主要跟技宸公司在文件 上之聯繫人,聯繫方式一般用平時聯絡的電話或skype等方 式。因為職務之關係,其會聽取吳淑芬之職務內容,其有參 與本件事情(按:報、退關),但是細節太多是不會知道, 其一定要知道結論,不會記細節等情。可見,被告係因職務 關係而聽取部門職員吳淑芬就本案報、退關過程之陳述,核 與單純未親自見聞實驗而聽聞他人轉述之情形,仍有不同; 且觀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為陳述,此部分係其業務上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且所陳 述相關文件內容代表之意義,為其業務上經驗之事項,以及 被告公司職員劉翠雅與長榮物流公司職員吳淑芬之聯繫情況 、方式等情況,亦非單純轉述之傳聞,而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自他人 之轉述,為傳聞證據,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爭執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固坦承劉翠雅、鄒華芹分別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 務助理,諸心萍則為技嘉公司船務人員並負責處理被告船務 工作;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負責公司國外客戶之開發與 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額度範圍 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 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心萍有依 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於上 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將本案貨物報關 出口,前二次均退關,並於第三次報關時始順利出口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因其受 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罪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㈠關於劉翠雅不成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部分: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授權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 性,而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之意旨,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 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之 情事,法院應不予適用上開規定。  ⒉HS CODE的分類判斷不是科學的客觀判斷,常常會有不同判斷 的結果,這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所以HS CODE才會特別仰賴 政府單位或是通過國家考試的專責報關人員的專業判斷。經 兆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即趙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 下均稱為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 規格之產品送請經濟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鑑 定,鑑定結果認該送鑑產品不是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結果表可參( 下稱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是以,本案管制貨品雖列入「 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但並不等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 所指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本案管制貨品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  ⒊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輸往」,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必須相關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運送後,已到達管制 地區,始為該條項規定所欲禁止並科予刑罰者。從現存卷附 證據所示,本案管制貨品既僅送抵香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已送至伊朗,即難謂劉翠雅之行為已與非法輸往管制地 區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⒋本案管制貨品係兆雲公司之產品,劉翠雅無從知悉該產品是 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且長榮物流公司僅於107年12月12 日告知被告係因電池理由退關,而於同年月18日亦未告知被 告臺北關不放行之理由,故劉翠雅行為時並無本案管制貨品 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此外,於第二次退關後,係Mi lad與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自行商議決定將本案貨物改 運香港,劉翠雅並未參與討論,就本案管制貨品並無運至香 港後,後續將再轉出口至伊朗之認識,故劉翠雅並無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之犯意。  ㈡關於被告不成立犯罪部分:  ⒈貿易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責任,係屬兩罰模式下法人之 自己責任,在此立法模式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法原 則,法人並不必然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而對該法人亦論以 罪責。本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何監督監理上之過失,被 告之負責人對此亦不知情,也不知有Gracie之存在,自不得 對被告論以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罪。  ⒉經被告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長榮物流公司 對被告之唯一窗口吳淑芬曾經告知退關之理由是因為兆雲公 司的平板電腦被海關認定為輸往伊朗敏感清單,需要事先取 得輸出許可證書,就連長榮物流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當天 下午2點59分特別為本案退關製作給被告之退關理由書上也 完全未提及海關的戰略性高科技之判斷,以及需要輪出許可 證事宜,甚至打錯被告公司之名稱。不論是長榮物流公司人 員有意或是輕忽,確實沒有告知被告第二次退關的真正原因 ,故被告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亦不該當刑罰之構 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有為被告從事本案管制貨品 之出口事宜:  ⒈劉翠雅與鄒華芹、諸心萍分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助 理及船務人員,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 外客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 以下之額度範圍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 業務前手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 心萍有依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 人,於上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本案貨物報關出貨 ,前二次報關均退關,嗣於第三次報關時順利出口等情,業 據劉翠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 0529號卷㈡第432頁、第434頁至第443頁、第464頁至第467頁 、偵字第7023號卷第20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8頁、原審卷㈠ 第60頁、第150頁、第186頁、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 ),核與證人鄒華芹、諸心萍、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 華之證述相符(鄒華芹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0頁至 第387頁、第402頁至第408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1頁至第 163頁、偵字第15145號卷第487頁;諸心萍部分:見他字第1 0529號卷㈡第234頁至第242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03頁 至第306頁;莊再華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13頁至第 316頁、第345頁、第346頁、第353頁);又關於本案貨物先 後三次報關,前二次均退關,第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等情, 另有證人即臺北關課員楊博閔、證人即長榮物流公司空運部 副理曾戊斌之證述可參(楊博閔部分:見他字卷第10529號卷 ㈠第27頁至第29頁;曾戊斌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至第443 頁),並有出口報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 、退關申請書(同上卷第55頁、第69頁、第71頁)、商業發票 、形式發票、裝箱清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76頁、第77 頁、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51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由前述事實認定及被告之爭執事項可知,本案先應審究者為 劉翠雅在本案貨物「第三次報關」之過程中,是否明知本案 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仍與Milad等人商議,藉 由香港中轉而違法輸往伊朗之行為,與國貿局108年1月30日 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考量本案貴公司係初次違規,情 節尚屬輕微」而不予處分者,係被告上開107年12月17日「 第二次報關」之行為,有所不同,先予說明。另劉翠雅已坦 認本案犯行,但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劉翠雅是否該當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仍執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㈡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及刑罰明確性: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違憲,其主要理由為:「立法機關以委任立 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 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 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 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 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 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 確性原則。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 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 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 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 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 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 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 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 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 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 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技宸公司辯 護人援引上述意旨,雖辯稱貿易法第13條第3項、第27條第1 項亦有相同授權不明確及刑罰不明確等情。然而,貿易法第 1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固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同採委任立法之方式,但關於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等節,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內容,實有極 大之不同(詳如下述),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所稱管制物 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單從條文文義,無從知悉 管制之目的,且「物品」之文義亦無窮無盡,無從藉此得知 國家所欲管制之內容及範圍。反觀貿易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 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 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 轉往第三國家、地區;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前二項貨品之種類、 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 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由此可見,本條文內容之中:  ⑴已載明其管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 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 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  ⑵載明管制之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其範圍已非無邊無際 ,而有限制。  ⑶明定於管制地區,始受輸出之管制。   從上揭管制目的、管制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地區 等文義交互參照,已足使人民預見國家制定本條項禁止輸出 入,並對違反者科予刑責,所欲管制物品係可直接作為武器 ,或為製造武器之零件或設備,或與武器之製造或操控有關 ,且其管制地區亦會與國際及地緣政治情勢有關,國家並會 配合國際合作及協定調整管制項目,故貿易法第13條第3項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無不明確之 處,而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甚明。是辯護人 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⒊從而,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之授權,以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 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之「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中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 」(該清單節本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即係 本案管制貨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法律依據。  ㈢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⒈證人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我於105年間調至竹圍分關業務一 課擔任分類估價人員,並派駐在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工 作內容為當報關行將報單送入竹圍分關後,負責審查稅則分 類及價格估價,並檢查有無附上應檢附之簽審文件;我審查 應適用之稅則時,首先依報單上之貨品名稱,查詢過去相同 貨品是以何種稅則報關,若貨品是輸往北韓或伊朗等受管制 國家,只要是電腦或手機都會被認定是出口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但若是電腦相關配件,例如滑鼠或鍵盤,則不屬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定,原則上是由海 關初步判斷,再由國貿局最終判斷,但除了電腦配件可能有 爭議外,其他電腦主機均會被認定是禁止輸往伊朗之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之報關出口,是由 我進行分析,因見出口報單載明出口目的地是伊朗,全數貨 品即應附上型錄審查,經審查後,我認本案管制貨品內容為 內建主機之面板,即平板電腦,應適用之稅則編號為「0000 .00.00.000」,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非出口報單上原所 填載對應貨品內容為指示面板之稅則編號「0000.00.00.00- 0」,未取得國貿局輸出取可,不得輸往伊朗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0529號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  ⒉國貿局108年1月30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載明 :「查貴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出口 報單向臺北關申報輸出至伊朗,其中第3項及第4項貨品,經 海關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分別為『15" 4:3 00000 PC(000-0000 -00000)』、『17" 4:3 00000 PC(000-0000-00000)』,改歸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管制清單中『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管制之貨品(輸出規定 代號『S03』),依貿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經許可, 不得輸出」等內容(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155頁、第156頁), 其認定核與前述楊博閔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本案管制貨 品是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上「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 單所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等文字之記載 ,反推本案管制物品固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貨 品,但尚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然而,此次送鑑定之 產品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科技貨品是否 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可能隨科學技術之進展而有不同之 認定,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才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規 格之產品送請鑑定,距離本案管制貨品出口之時已將近4年 ,前述推論自難遽信。況依上揭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貿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 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規定說明中,已 先指出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可分為: ⑴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⑵一般軍用貨品清單、 ⑶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⑷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等四類管 制清單(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7頁至第360頁),足見此四類 管制清單所列貨品,均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而上開 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固有如上之記載,但細觀其說明欄記載 :「經檢視廠商所檢附產品規格資訊,並未落入『軍商兩用 清單』、『不屬軍商兩用清單所管制之貨品』等語,且備註第1 點亦載明:「本鑑定結果表不含『輸往北韓貨品敏感清單』、 『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之管制項目,出口人應自行至國際 貿易局網站查詢各項貨品之輸出規定,如對於貨品分類號列 之適用有疑義時,可將產品之型錄或說明書函送國際貿易局 申請號列預核。」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9頁)。通觀上開記 載,可見該次鑑定僅就該送鑑產品鑑定是否屬軍商兩用清單 所管制之貨品,而未鑑定該產品是否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 清單」所管制之貨品,是上開「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 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即可正確理解為: 該送鑑產品不屬於我國出口管制清單中之軍商兩用貨品及技 術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是辯護人 單從上開鑑定結論,即謂本案管制貨品雖屬「輸往伊朗敏感 貨品清單」所列管,但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即有誤 解,而無從憑採。  ⒋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於「貿易法第27條之2規定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是否包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或「輸往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在內,倘包括在內,其公告之依據與目的為何?嗣經 該局覆以:「查貿易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係適用於輸往管 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同法第27條之2則適用於管制 地區以外地區之貨品。本部依據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 出管制地區,明定輸出管制地區包括伊朗、伊拉克、北韓、 大陸地區(部分貨品)、蘇丹、敘利亞。為確保國家安全 及配合聯合國決議,本部於95年5月22日公告訂定『輸往北韓 及伊朗敏敏感貨品清單』並自95年6月1日生效。嗣為管理需 要,於107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該清單為『輸往北韓敏感貨品 清單』及『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綜上,由於伊朗及北韓 均屬管制地區,爰貿易法第27條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 之貨品」等語,此有該局112年9月12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核其意旨 ,本案貨品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又同法第27條、第27條 之1規範適用對象為「輸往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含敏感貨品清單),同法第27條之2規範適用之對象則為 「非管制地區」;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伊朗係屬「管 制地區」,是本案貨品因係輸往公告之「管制地區」,而屬 同法第27條、第2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疇,尚不在同法第27 條之2規範適用之列。從而,函覆意旨所謂「貿易法第27條 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 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之貨品等語,係在釋示上 揭法條之適用對象與範圍,並非執為本案貨品不屬「管制地 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㈣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輸往」之要件,不以貨品已到達 管制地區為必要:  ⒈辯護人雖指稱本款「輸往」之要件,解釋上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貨品必須已到達管制地區,始為本條所欲禁止並處 罰者等語。惟從文義解釋,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網路查詢系統,「往」字當介詞使用時,是向或朝的意思, 而表示動作的方向(見原審卷㈡第157頁),並無到達之意思。 故所謂「輸往」管制地區,其意即係指以管制地區為方向或 目的地輸出貨品,即為已足,並不以貨品確實到達管制地區 為必要。  ⒉從貿易法之體系及規範目的而論,亦應如此解釋。因貿易法 係對貨品輸出入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而所謂貨品之輸出,即 是從我國將貨品輸往國外;而貨品之輸入,即是自外國將貨 品輸入我國,而不論貨品之輸「出」或「入」,其界線並非 以我國領域邊線為界,原則上係以海關作為管制貨品得以出 、入我國之界線。是以,在輸出貨品時,國家就貨品輸出管 制之最後時點即在於海關之放行出關,當貨品出關後,即非 我國政府就國家輸出管制權力所及之範圍。基於上開理解, 我國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往伊朗之目的,既係爲配 合國際出口管制組織規範,防止伊朗可能透過台灣獲取發展 核武或生、化、飛彈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計畫所需之設備、 材料或關鍵零組件,而採取輸出管制制度,其最後一道防線 即在海關之審查及放行,倘海關於審查之際,發現有未取得 輸出許可證,卻欲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往管制地區之情 形,當拒絕放行出關。所以在以海關作為判斷該貨品之輸出 是否符合規定之基準時點,此時貨品既然尚未出關,自無已 到達目的地之可能性,而海關所見亦僅係該貨品依出口報單 所示之目的地國家,循此,本條規定之「輸往」要件,自無 解釋為貨品已實際送達管制地區之空間。是辯護人所辯,容 有誤會,要不足採。  ㈤劉翠雅有為被告公司將本案管制貨品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 接故意:  ⒈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已有認識:  ⑴劉翠雅、黃彥博、鄒華芹、諸心萍及長榮物流公司本案承辦 人吳淑芬等人於10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就本案貨物第 一次及第二次報關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5 1頁至第87頁),其內容如下(下表僅列寄件人及收件人,其 餘人員為信件之副本收件人): 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信件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107.12.3 劉翠雅 黃彥博 要出伊朗的貨這週會完成,業助會再聯繫出貨時間,請告知需提供哪些資料,以預做準備。 第87頁 107.12.10 黃彥博 劉翠雅 1、客人已準備要出貨。 2、請提供invoice和packing及型錄、產品具結書、產品切結書等文件。 3、請提供HS CODE及CNEE。 4、長榮物流公司會再協助確認此稅則海關是否有所限制。 第85頁 107.12.11 16:47 諸心萍 黃彥博 此票出貨產品並沒有去工業局鑑定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產品切結書是否可不提供? 第83頁 107.12.11 17:04 吳淑芬 諸心萍 1、產品切結書皆須於報關出口時提供。 2、可否提供產品稅則以利長榮物流公司協助判斷是否需經工業局鑑定始可出口者。 107.12.11 17:37 諸心萍 吳淑芬 此票貨品名稱為平板電腦,請長榮物流公司報端人員協助確認HS CODE。 第82、83頁 107.12.12 吳淑芬 諸心萍 經報關部門確認,平板電腦HS CODE:0000.00.00.00-0,出口伊朗時可不需經工業局鑑定。 第79頁 107.12.13 12:06 吳淑芬 鄒華芹 機場回覆貨物外箱有電池LABEL,請確認是否有內含電池,如有,請提供產品MSDS。 第67頁 107.12.13 14:56 吳淑芬 鄒華芹 1、因技宸公司產品含電池,經航空公司確認無法承運此貨物,故航班需改由他航協助承運。 2、請辦理退關事宜。 3、退關後才可以重新報關。 第61頁 107.12.17 吳淑芬 諸心萍 請確認更改後之航班: 107.12.18-TPE-DXB(按即杜拜) 107.12.20-DXB-IFN(按即伊斯法罕) 第53頁   由前述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見第一次報關時,劉翠雅等被 告公司人員僅知本案管制貨品為平板電腦,而不知其稅則編 號,確實係由長榮物流公司報關人員協助確認稅則編號後提 供被告公司;且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之理由,確係因電池因 素而退關,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無關, 難以認劉翠雅對此貨品已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再者 ,於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後,被告公司即補提電池四大聲明 書,再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進行第二次報關,從其等往來之電 子郵件,亦未見其等於過程中有討論本案管制貨品之稅則編 號,衡諸常情,劉翠雅主觀上仍是延續本案管制物品並非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從而,劉翠雅從本案管制貨品委託 長榮物流公司出貨之時起至第二次報關時,亦即就第一次報 關及第二次報關,均不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可以認定。  ⑵然而,自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審查認定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並告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再轉知被告 公司後,劉翠雅即已知悉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①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當我審查發現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報關之本案管制貨品為未經輸出許可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時,就在出口報單上更改稅則編號,除於107年12月18日下 午1時14分29秒使用關務署之系統進行電子通知,要求長榮 物流公司補交「000」即報單及必備有關文件、「000」即輸 出許可證、「000」即委任書等文件,並口頭告知長榮物流 公司之駐點人員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28頁、第2 9頁),並有手寫更正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0」之出 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同上卷第31頁至第35 頁)附卷可稽,堪認長榮物流公司已知本案管制物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屬實。  ②參以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長榮物流申報出口 貨物,若有輸出貨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的貨品,但當初送出 報關時沒有申報,對長榮物流有無影響?)沒有,因為我們 報關就是依據你給我什麼東西我們就申報什麼,本案是因為 海關認為看起來應該是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才會要求 技宸公司申請輸出許可證,其實對我們來講沒什麼關係,因 為我們申報的是技宸公司給我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有高科 技的東西是因為報進去以後,海關在審單跟查驗時發現有問 題會反映給我們,我們再反映給技宸公司。(長榮物流若根 據經驗發覺出口報關物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結果託運 人沒有說是不是,而直接出具並不是,你們認為有矛盾時長 榮物流會如何處理?內部有無規範該作業流程為何?)我們 只有反映而已。一個是事前,一個是事後,我們申報是根據 你給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2頁至 第443頁)。  ③證人諸心萍於調詢時證述:我知道本案管制貨品經海關認定 屬戰略性高科技管制貨品,是長榮物流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告 知我、鄒華芹及劉翠雅等人,當時長榮物流公司告知海關判 定的稅則與報關單不符,須辦理退關,我不確定有無提及該 貨品經海關認定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我有主動告知鄒華芹 或劉翠雅此事,他們則請我協助處理退關事宜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237頁、第238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 :關於107年12月17日那次退關,我有跟鄒華芹說因為是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又被退回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 29號卷㈡第306頁),足見其確有收悉長榮物流公司轉知本案 管制物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無誤。  ④證人鄒華芹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我有印象諸心萍有通 知我,本案管制貨品被海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 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兆雲公司生產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 格,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劉翠雅,劉翠雅取得兆雲公司提供 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格後,透過我轉交給諸心萍,由 諸心萍提供給海關。在我們提供型錄後,諸心萍又告知我, 海關認為這些商品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到伊朗, 我就反應給劉翠雅,由其再跟客戶聯繫,看貨物怎麼安排, 本案貨物就被退回被告公司,過一段時間後,劉翠雅就向我 表示,要把本案貨物出貨到香港予Z公司;我都有讓劉翠雅 知道退關這些事情,有跟他講說這是管制物品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4頁、第404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 2頁),足見劉翠雅經由鄒華芹轉知後,已知悉本案管制物品 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  ⑤參諸心萍曾於107年12月12日第一次報關時有將本案貨物送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之規劃,其申請並已獲排序流水號,並 待檢附書面申請表及文件郵寄送鑑,此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鑑定小組之電子郵件回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31 9頁),但其後續並未郵寄相關資料,直至107年12月18日下 午3時2分許,其將上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小組之電子郵 件回函轉寄鄒華芹,鄒華芹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提供欲申 請鑑定之本案貨物名稱及規格予諸心萍,並將該郵件副本寄 給劉翠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18頁、第 319頁),可見劉翠雅、諸心萍、鄒華芹係因獲知本案管制貨 品經海關判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始欲再透過鑑定確認此 節,更徵劉翠雅已確知此情。  ⑥承上,劉翠雅於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通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並要求補提輸出許可書後,即知悉本案管制 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往伊朗。劉翠 雅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予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辯 護人以前詞為辯,即有未合,並不足採。  ⒉劉翠雅基於上開認識,卻仍規避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 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  ⑴證人黃彥博於調詢時證述:本案貨物第二次報關經海關拒絕 放行時,我曾經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Milad表示案關貨品無 法出口至伊朗,Milad就向我表示他在香港有一個貨運代理G racie,他成立了一個skype對話群組,成員有我、Milad、 劉翠雅、吳淑芬、Gracie,Milad要求長榮物流公司及被告 公司向Gracie確認收貨及轉口的事情(received and re ex port);Milad亦是跟我說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17頁、第19頁);核與黃彥博與Milad 下列skype對話紀錄相符: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8 15:18 黃彥博 Milad. There is some trouble with ur ship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91頁 因海關不放行本案貨物,故Milad指示送至香港。 15;19 Milad for Gigabyte we can ship to HKG. they will. 15:20 黃彥博 We only can ship the shipment of Auton first. Becuz the customs in Taiwan they don't allow IPC export to Iran. 15:23 Milad so please send to HKG. is possible? 17:29 Milad i make group with gracie for shipping HKG part. she is our fw in HKG. 同上卷第392頁 Milad成立一個skype群組,以處理臺灣、香港段運送事宜,足見另有香港、伊朗段之運送。 17:30 黃彥博 I'll arrande the shipment with her. and I'll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本案貨物將與Milad另一批在香港的貨物合併運送,故始會有「gracie can wait for that?」一語(詳後述)。 107.12. 19 13:14 黃彥博 These is some troube with Auton's shipment too. 同上卷第395頁 13:15 Milad So please ship all to HKG. 13:15 黃彥博 Got it. Who is the CNEE in HKG. 13:48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for that. 15:07 黃彥博 Gigaipc's cargo is stuck at customs in Taiwan due to their false declaration of goods. So should we just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Or wait for gigaipc. 同上卷第396頁 15:13 Milad gracie can wait for that? 15:36 黃彥博 it's up to u. 15:37 Milad I can wait. 同上卷第397頁 107.12. 20 16:36 黃彥博 What's CNEE's name。 16:44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As she want received and re export. 同上卷第398頁 從此段可知,本案貨物到達香港後,會再轉出口。 107.12. 21 10:00 黃彥博 Gigaipc told us that after shut out the shipment it just trucks back to gigaipc and not gonna ship to HKG. Is that right? Milad質疑為何第二次退運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轉運香港。理由參照後述劉翠雅在群組中之發言。 10:37 Milad What. No we must ship to HKG. Why need send back to gigaipc. 同上卷第399頁 10:39 黃彥博 leona.tzou She is the PIC of his shipping case. 10:39 Milad No please check with Cherry. in group.   是以,黃彥博上開「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之證述,可 以憑信,足認Milad當時因海關不放行本案管制貨品,而規 劃透過先運送至香港,再轉出口至伊朗之方式,以取得本案 管制貨品;而此方式並需劉翠雅及香港貨運承攬人Gracie之 協助,故成立skype群組以商討、促成此事甚明。  ⑵參以劉翠雅、Gracie等人於skype群組內,確有如下之討論內 容: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9 14:23 劉翠雅 i will update newPI again and please update your address for us to make further arrange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42頁 14:26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送貨時間就好了。 同上卷第343頁 14:26-14:27 劉翠雅 我知道,但我們現在文件需要全部重做。 因為我們是不出伊朗的,需要有你的一些送貨資料,我才能進一步確認出貨狀況。 14:38 Gracie 我什麼時候能知道你們發到我們香港倉庫的時間。 14:39 Gracie 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 14:39 劉翠雅 我們現在在等貨物退回來。 因為現在在臺灣海關那邊。 107.12. 20 14:32 Gracie 盡快額(按:應為兒之誤),艙位已經出來了。 同上卷第344頁 足見本案貨物到香港後還要併貨轉運甚明。 14:36 劉翠雅 我們也還在等退貨,一收到就可以安排。 107.12. 21 10:41 劉翠雅 first of all,we can't(按:應為can't之誤) ship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o iran. 左列對話可以對應上開黃彥博與Milad間之skype對話中,Milad對於何以本案貨物要先退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改出口香港。 從劉翠雅左列發言,可見其為避免在紀錄上留下技宸公司無法出貨伊朗而改出貨香港之直接連結,故退運回技宸公司後,再出貨香港,形成與前二次交易無關,而係另一次交易之外觀,益徵劉翠雅知悉貨物將再轉運伊朗甚明。 10:41 劉翠雅 cuz we r not allow to ship goods to iran due to sanction. 同上卷第345頁 10:42 劉翠雅 so if we transfer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hen to iran, i suppose it will have record in custom. 10:43 劉翠雅 hope it can let you have clearn idea why we would like to ship goods back first then ship out afterward. 14:58 黃彥博 再麻煩確認是否要運這票貨。 同上卷第346頁 14:58 Gracie 你們現在具體什麼情況。 14:58 劉翠雅 需要運回來,再出去。 14:59 劉翠雅 運回我們這邊,才能再去香港。 14:59 Gracie 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 14:59 劉翠雅 我們現在也還沒有收到退貨。 14:59 Gracie 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你們這一件貨物。 15:01 劉翠雅 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制裁關係,所以集團要求比較嚴苛。 同上卷第347頁 15:01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間。 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 15:02 Gracie 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 17:18 吳淑芬 請問貨物12/28送到倉庫可以嗎? 同上卷第350頁 107.12. 22 8:34 Gracie 我怎麼樣都OK的。 你們確認給客人就行。 107.12. 27 17:06 Gracie 我們已經收到貨物了。 同上卷第358頁   從Gracie上開「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盡快兒,艙位 已經出來了」、「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 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 你們這一件貨物」、「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 間。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 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等語,就是為等本 案貨物到香港後,一併與其他貨物合併再轉運去伊朗。劉翠 雅參與此對話群組,且後續亦持續聯繫收貨及出貨之時程等 細節,盡力促使本案貨物出口能符合Gracie轉運伊朗的時程 ,足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就是要輸往伊朗甚 明。更甚者,劉翠雅不僅主觀上知悉本案管制貨品仍係伊朗 S公司所欲購買,僅係因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故無法直接 由臺灣輸往伊朗,而須改以藉由香港中轉,再出口往伊朗之 方式處理,以更改訂單之方式處理。  ⑶參以劉翠雅在其與同學之LINE「陳雅琪」群組中,針對暱稱 「EugenieF.」之友人詢問:「當初是不是退關就好啊」, 回以:「有退應該說當初不要再出香港」、「就拒絕這個交 易」、「律師說我們都知道要出伊朗了」等語;暱稱「中」 之友人另詢問:「現在這票貨在哪?」劉翠雅則回以:「進 香港去伊朗了」一語(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72頁、第73頁), 益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品係欲透過香港中轉再輸往伊朗甚明 。至於劉翠雅雖對於「中」後續詢問:「已經去了?」、「 不是才到香港?」等語,回應:「我也不知道到伊朗沒」、 「但是就是到香港」、「我們無法導向fwd錯」、「律師說 的」等語(同上卷第73頁、第75頁),亦僅是代表劉翠雅不清 楚本案貨品當時運送之進度,但對於劉翠雅原本即有本案貨 品最終目的地是運往伊朗一節之認識,並無影響。此從劉翠 雅於上開LINE群組中對「中」所為「所以我才說香港伊朗那 段不能出現你們公司名字阿」之訊息,回以:「那段不會」 一語(同上卷第75頁),可見劉翠雅早就規劃以此方式,配合 新增Z公司為買受人、香港目的地之訂單,透過香港中轉, 以規避我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伊朗之管制,其具非法 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實甚明確。  ⒊承上,由前述相關事證及說明,可知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 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已有認識,卻為規避 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則參 照前述貿易法規定的要件及說明所示,劉翠雅該當於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㈥被告並未建置出口管制與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 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公司內控機制,於本案發生時對於 劉翠雅上開犯行亦有疏於監督管理之處:  ⒈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 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 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 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 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 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 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 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 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 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 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辯護人以貿易 法第27條第2項就法人所設之處罰規定,係採兩罰之規範模 式,在此模式下,劉翠雅縱使有罪,被告亦不必然成立犯罪 ,仍應審查被告有無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 責行為,始負其責等語,所為主張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 法原則,而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按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為犯罪行 為,因此等人員並無代表法人之權限,不能直接或理所當然 地認定係法人之犯罪行為;法人之所以應就前述所屬人員在 執行業務時之犯罪行為負責,其理論基礎在於法人對於其代 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義務 ,以避免其等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有犯罪之行為。倘法人對為 其執行業務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際所 為之犯罪行為,未盡防止,而疏於監督管理時,因其具有可 受歸責與非難之事由,此時追究法人之刑事責任,方符合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罪責原則。又法人不僅其本身應遵守法令, 更應促使其代理人、受雇人及其從業人員遵守法令,故其監 督管理義務之內容,可從法令遵循之角度出發,要求其建立 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設計使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 人員遵守法令,或較不會違反法令或可能阻止其等違法措施 。而如何建立出口法遵之公司內控機制,可分從:⑴事先預 防方面之措施,例如透過定期或不定期員工教育訓練,使員 工能識法而遵法,以及員工任務分工與監督機制之建立,藉 此避免員工執行業務中無任何糾錯機制而觸法;⑵事中糾錯 之機制,例如主管定期之檢查或抽查,或員工於執行業務中 定期報告工作進度之義務;⑶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藉由明 確之獎懲,向所有員工傳達管理階層遵守出口管制之明確承 諾,以促使員工日後能依法而行。倘公司能建制一套完整之 法令遵循制度,並確實依相關措施進行監督管理,即能認其 已透過決策者採取必要且可期待之注意義務,則縱使其員工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仍有違法之情事,即不能課予該公司刑責 。  ⒊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 物品報關出口的過程中,有諸多可以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情 事發生之可能性,難謂對劉翠雅之違法行為已盡其監督管理 義務:  ⑴關於本案管制物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判斷上,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李宜泰於偵查中供述:工業局有跟我們上課, 我們有研管部門在管控。因為是否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是跟出口地點有關,若有關,我們就要找工業局申報;我後 來有看資料,因本案管制貨品為代買品,不是技嘉公司製造 ,可能研管部門就不會管控到。循此,可見被告公司事先監 督管理之機制已有漏洞。再者,被告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本公司於107年年初成立,初創比較草率,法務 是由技嘉集團協助,華為公司孟晚舟在加拿大遭逮捕後,當 時我有跟集團子公司的最高主管提醒伊朗這塊要非常謹慎等 情;卻對於法院所提:「技宸公司出口管制物品流程為何? 」、「如何法遵訓練計畫及出口產品查核?」等問題,均未 能明確答覆並提出證據佐證,僅表示「公司發生嚴重駭客事 件,有100多G的資料被駭客封鎖,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11頁),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 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在此內控機制存有缺漏之情況下,因 輸出目的地國家特殊,倘劉翠雅、諸心萍或鄒華芹曾受教育 訓練而產生敏感度,知道應先徵詢公司研管部門之意見;或 倘如前所述,諸心萍於107年12月12日的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鑑定能夠確實送件進行,或許即均能事先掌握本案管制貨品 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而能更小心應對。而此部分被 告公司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在於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鑑定 ,鄒華芹於107年12月19日寄予諸心萍,副本給劉翠雅及被 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電子郵件上稱:「此件貨品由海關退回 技宸,申請鑑定則請先hold住,等Arthur協調溝通完看後續 如何處理。」既然身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之莊再華列於該信 件副本,且鄒華芹亦稱待莊再華協調溝通完再決定,莊再華 對該次鑑定案顯難謂為不知,但本案管制貨品最後並未送鑑 定,顯然莊再華認無此需求,致被告公司未能確切理解本案 管制貨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屬性,而妥為因應處理,所為 決定自有重大疏失。  ⑵關於劉翠雅製作新的訂單變更買家及目的地國家,而將本案 管制貨品藉由香港中轉並輸往伊朗之行為,欠缺監督管理機 制。從被告公司收到客戶訂單之工作流程觀察,業務經理在 訂單之執行上,實有決定性之地位。首先,關於交易條件之 議定,在100台以下數量之交易,無須獲得其直屬長官莊再 華之同意,有決行並決定出貨之權限,莊再華亦僅是事後簽 署相關文件,此時訂單大多已先出貨完畢等情,業據莊再華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45頁、第346頁) ;而在出貨之過程中,不論業務助理或船務人員均是依訂單 之指示,按其上交易條件之記載,進行後續出貨程序。從而 ,當業務經理接到的訂單數額不高時,關於該筆訂單之執行 ,實等同於無人監督管理之狀態,若是一般產品,如此處理 自無問題;反之,若如本案涉及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時,即可 見被告公司所建置之監督管理制度存有漏洞。而在本案貨物 第二次退關後,何以劉翠雅可以新增Z公司為該貨物之新買 家,並改以香港為輸出目的地,此時原訂單如何履行,又劉 翠雅原辯稱「因本案貨物無法通關,所以伊朗S公司不要這 批貨了,改介紹Z公司購買」等語,如此不合常理之交易情 況,若其直屬長官莊再華得以適時監督,尤其如前所述,於 107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中,莊再華本是副本收件者,自 得知悉目前本案管制貨品面臨應否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 之問題,倘其決定不予送鑑,對於該批貨品無法完成交易之 後續處理狀況,如能進一步要求劉翠雅說明並追蹤後續狀況 ,或能及時發現並阻止劉翠雅之不法犯行;且倘諸心萍、鄒 華芹在執行訂單出貨工作之過程中,對於劉翠雅顯然是將本 案貨物藉由新訂單,形式上改出貨予Z公司,能予以互相糾 錯或報告上級主管,而不是逕依訂單指示完成出貨工作,亦 能阻止劉翠雅之犯行,益徵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不論事前之制 度建置及事中主管之適時監督管理及同事間之互相糾錯功能 均有失靈,而均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  ⑶關於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係為使員 工能正視自己所為係正確或錯誤,並能使其他員工亦能倣效 良善正確之行為,而遠離違法不當之行為,對於公司日後違 法行為再次發生,自足以產生預防之效果。但本案被告公司 實乏本項機制。從本案犯行經檢調查獲後,技嘉公司之Sand y傳送與劉翠雅:「若是檢調真的去機場帶你,請你跟我聯 絡」、「若檢調傳訊你,重點就是少話,態度不要畏縮好像 做錯事」、「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但香港後續流 向不明」等顯然與劉翠雅認知相悖之LINE訊息(見偵字第702 3號卷第33頁),只圖藉此脫免罪責;又劉翠雅就莊再華於10 8年1月16日「國貿局的回函,請親自處理」之LINE詢問,回 覆以:「我知道,我已經跟總部那邊串了,星期五會跟你先 報告後,再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亦見有欲串證而 圖取有利認定之舉措;且不論偵查或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 均想將之導向是長榮物流公司之錯誤,而無視本案重點已非 在於第一次報關時,長榮物流公司建議錯誤之稅則編號之行 為上,而在於第二次退關後劉翠雅等技宸公司之人員既已明 知本案管制貨品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卻任由劉翠雅為規避 我國禁令,而藉由香港中轉輸往伊朗之行為,益徵被告公司 於事發後,並未及時促使劉翠雅正視所犯錯誤,為公司其他 員工豎立正確之行為準則,顯亦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甚明。  ⑷至於辯護人以吳淑芬與諸心萍之2份往來郵件之附件內容,認 為長榮物流公司給予被告公司退關之理由為錯誤之訊息,並 導致本案發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有未 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係綜合上揭各證人之證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資料為綜合判斷;況長榮物流公司與被告公司 承辦人員非僅以電子郵件往來,尚且有以電話聯繫,自難僅 憑上開二郵件之附件內容,而認劉翠雅對於第二次退關之理 由不知情,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公司對於劉翠雅所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之犯行 ,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自應就其不作為,負法人之 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劉翠雅行為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 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就刑度則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僅提高罰金刑度, 而顯較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高,故修 正後之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貿 易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劉翠雅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又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是被告對劉翠雅上 開犯行,因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不作為,業經認定如前, 即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 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 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公司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 ,並衡酌本案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 其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而被告公 司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雖稱國際少數霸權 用其等優勢到處管制,臺灣企業真的很辛苦等語,但觀臺灣 小國寡民,本土企業為在國際社會上謀求一席生存空間,蓽 路藍縷,其中辛苦固能體會,惟在臺灣努力生活者比比皆是 ,須知道臺灣之國際形象是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每一個國 民在每日生活中,不經意的小錯誤,均有可能造成重大之影 響,是公司除為謀求自身之利益外,更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 ;本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但從劉翠雅 犯案過程可見其行為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公司監督管理義務 之違反程度亦非輕微,從代理人陳稱被告公司後續已遭到美 商銀行為1,800多次法遵說明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以 觀,益徵此情不容小覷,被告公司自不得輕忽,而應正視自 身錯誤之處,並據以調整改善;惟如前述,本案案發後劉翠 雅應訊前,被告公司已先指示其「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 」、「但香港後續流向不明」之說法,並予國貿局之回函內 容也是「串」好的;且從其答辯之過程中,一再欲將本案發 生定位在稅則編號之誤認,而將此錯誤推稱係長榮物流公司 所導致等語,忽視被告公司是本案管制貨品之出賣人,有自 己決定應否出貨之權利,長榮物流公司在過程中所為或可非 議,但其終究僅係貨物承攬人,被告公司自應有自身合法與 否之判斷;且被告公司亦未正視本案犯行之關鍵在於劉翠雅 藉由香港中轉,而規避我國禁令之嚴肅問題,在在僅見被告 公司犯後意圖推卸責任,以圖取對公司最有利之結果,未能 正視本案牽涉之臺灣國際形象,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 公司形象受損之程度,兼衡該公司自陳之資本額及去年營收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 為法人,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處最高額度罰金150萬元,並 述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之主管、高層、法務長企圖掩蓋實情、疏於克盡法 遵之能事,卻積極指派律師指導各樣避責策略,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及再犯風險高,應予重罰150萬元;被告直屬主管莊 再華對本案公司出口給伊朗人Milad之事始終知情,但被告 公司與母公司即技嘉公司事後並未懲處劉翠雅,並任由劉翠 雅與「總部」技嘉公司主管法務人員勾串,填寫不實的答辯 意見予貿易局,及持續誤導司法機關等情,量刑上自得援引 為被告公司之主管明確涉案與知情之事實。  ㈡除被告公司之外,技嘉集團梁德宏、陳毓馨、劉建助、吳怡 萱等人(均使用gigabyte技嘉公司電郵)於107年11月15日 起至12月17日另已販售「00-00000」「00000000-000主機板 、主機板貨物含鋰電池」等科技產品與同一伊朗買方Milad 及Ali。檢察官於審判時詢問技嘉集團法務長即本案被告公 司代理人邱智鵬上情時,邱智鵬立刻強調「他們太低階了, 不知道是誰...他們都是技嘉的人,主機板不是輸往伊朗的 管制物品...主機板跟本案無關」等語,然本案劉翠雅售予 伊朗Milad者正是「內建主機的面板」,交易時點亦與本案 相同,豈能謂跟本案無關。即便法人之代理人聲稱技嘉集團 梁德宏等4人太低階,多名技嘉集團人員共同辦理出售主機 板予伊朗人,亦有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調詢在卷可參, 且該事因牴觸老闆李宜泰所稱未承接伊朗生意、伊朗管制大 眾皆知,其後技嘉集團高層及公司法務長邱智鵬必有所掌握 、知情,對此主機板交易亦早已心知肚明,卻在合議庭面前 ,佯裝不認識、不知情與不透露,企圖撇清及掩蓋技嘉集團 同樣出售主機板經由香港轉往伊朗Milad、Ali等人之可能同 類犯行,昭然若揭。此等高層及法務亦係被告法遵品質及避 免犯罪之同一批人,又伊朗買方Milad及長榮物流人員在本 案與劉翠雅等人往來對話都是冠以「技嘉」「gigabyte」之 頭銜稱謂,可知本案交易主體實質上為技嘉集團,實際上決 定被告在訴訟上是否認罪、如何認罪並內部檢討、在營運上 是否改善治理、在犯後或訴訟後是否提升法遵水準、避免再 犯等攸關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之決策人員,被告 公司仰賴的人力與資源及權限,正是技嘉集團之同一批高層 主管。技嘉集團指派應訴之代表人、指導劉翠雅在行政程序 如何回復貿易局、在訴訟程序是否認罪、如何答齊之種種控 制法人的決策高層的回應態度,就是法人被告的犯後態度與 再犯風險,均應納入量刑考量。  ㈢而技嘉集圑控有龐大人力專業資源,其實只要花一點成本( 獎善罰惡、內部檢討、教育訓練與制定改善計畫)就能遵法 ,根除管制破口,維護國家利益,卻捨此不為。事後只有助 理鄒華芹離職,業務經理劉翠雅、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毫 不受影響,持續負責出口伊朗事務。事發後與劉翠雅勾串之 技嘉集團主管法務人員,亦填寫不實的交易實情,持續欺瞞 貿易局與司法機關,虛構事實,批評貿易法。故本條處法人 罰金上限150萬元,實微不足道。原審科以50萬元罰金,更 是不符合罪罰相當。且技嘉集團身為科技產業出口商,對於 國際商情資訊及進、出口法令動向與實務,應比一般未以進 出口為常業之商號更為熟稔。法院應針對本案能輕易遵法卻 刻意不為、事後又不斷欺瞞政府之大企業,加重處罰至法定 最高額罰金,始能建立有效裁判先例,正視我國出口管制規 範之科技公司法遵不彰、讓臺灣成為世界出口管制破口之問 題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司 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並衡酌本案 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其未盡監督管 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對於臺灣之國際形象為 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被告公司亦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本 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可能引發之負面 國際形象則不容小覷,應正視自身錯誤據以調整改善;以及 被告公司人員與劉翠雅犯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非佳,及所 採取之舉措無助被告公司之調整改善,兼衡被告自陳之資本 額及營收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萬元,因被告為法人 ,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基礎,於 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 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之事項,均為原 審所斟酌考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所執無罪之主張 與答辯,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公司所有之出貨紀錄表1頁、領料單2頁、週會報告1 頁、訂單簽呈1份、郵件紀錄1份等物品(見他字第10529號卷 ㈡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6),均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㈡扣案劉翠雅所有之筆記本1本(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1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8 plus手 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均非違禁物,亦非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 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貨物名稱 廠牌 備註 1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2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3 15”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4 17”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附表二: 編號 報關日期 出口報單號碼 出口報單上之收貨人及目的地 本案貨物出口狀況 1 107年12月12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無法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2 107年12月17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貨品經臺北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3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0 Z公司 順利出口。 香港

2025-01-14

TPHM-112-上訴-702-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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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9號 聲 請 人 速比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捷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4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9月30日 2,605,0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0000000 2 113年9月30日 2,605,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0000000

2025-01-14

SLDV-113-司票-3342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騰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訴 字第487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 上訴到院,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1,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5元, 故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3,215元,尚應補繳2,8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4

TPDV-113-訴-4871-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1號 原 告 騰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峻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俞安 洪郁棻律師 吳霈桓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4行末「被告已」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已」,以及第4頁第20行「選擇權並」之記載,應更正為 「選擇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4

TPDV-113-訴-4871-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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