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使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戴阿琴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16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79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203,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47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2-17

KSDV-114-補-2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聖公媽廟 特別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2-14

KSDV-112-訴-833-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 請再審,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再審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15日提起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已繳1,000元裁判費後,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13

SLDV-114-補-155-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對於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 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4-補-158-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0

SLDV-114-補-153-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 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然再審聲 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納裁判費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06

SLDV-114-補-154-20250206-1

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權賜 代 理 人 林雲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竹東鎮金福段8建號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 部)。 二、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主文所示文件,又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王○○,住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 未記載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王○○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6

CPEV-114-竹東小調-9-20250206-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及股別,堪認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 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 於同年8月1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上日期) ,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 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 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違背法令、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 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具體表明該當於 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又未逾越再審不變 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 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如附表 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 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 未具體指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㈡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承審 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忠法官,原確定裁定 承審之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11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 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 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聲請人 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46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4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5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58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5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6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6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6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6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7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7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7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2025-02-03

SLDV-113-聲再-37-2025020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潛錩規 劃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4-橋補-8-20250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 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 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 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 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然遭被告擅自使用,並 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磚造鐵皮頂平房等 地上物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係屬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上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由臺北地院審理顯然有利於調查上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地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訴-3580-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