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廖宇垣
劉欽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廖子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裕健
上一人訴訟 黃泓勝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52.08平方公尺)、468-6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一分之一,均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廖裕健應
就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一項所示之上開2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捌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3月2
2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該
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
三、確認原告劉欽乾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
被告廖裕健應就上開筆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四、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三項所示之上開該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壹佰零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5
月3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劉欽乾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
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劉欽乾。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0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
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
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
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廖宇垣;二、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
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
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
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
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三、確認原告劉欽乾
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
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
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
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
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
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就被告2人間就上開3筆
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之變更及確認,原告數次變
更其聲明,最後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1地號土地、系爭468-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
上開所示2筆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
龍應就上開2筆土地,有以新台幣(下同)845,790元之價格
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所訂
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
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㈡、確認原告劉欽乾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筆土地於110年5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筆土地,有以1,043,
140元之價格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
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筆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311-31
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最後確認被告2
人間,就上開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所為更
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
明,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宇垣之先祖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
告劉欽乾之先祖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全部(上開三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各與被告廖子龍先祖曾訂立
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土地租賃契約,嗣均由後代繼承該租賃
契約關係,則被告廖子龍於事後受讓該等土地所有權,應認
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
,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對被
告廖子龍均繼續有效存在。又被告廖子龍於110年3月22日就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
號土地,與被告廖裕健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廖子龍並未將
該等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2人,原告2人
亦未收到證人廖洪佑有關買賣契約內容之通知,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
26條之2之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原告2人,原告2人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及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得依同一買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原告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110年11月4日東測數字第1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
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
6平方公尺,與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
積各52.08、87.72平方公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原告劉欽
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4平方公
尺,與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積86.21平方公
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均僅係測量之誤差,或
該等差距處僅係空地,但亦是原告租地建屋之承租土地之範
圍,故原告廖宇垣確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告劉欽乾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
-13地號土地之全部,而非僅係該等土地之一部分,是原告
優先承買權之範圍,自為該三筆土地之全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二審事件)固認原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未定期限租約,得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裕健之行為,對原告2人不生效力,然
該事件將法條所載「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解釋
為「其契約對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顯有疑義。且本件
縱認原告2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前根本不生效力,自無礙於被告廖裕
健為所有權人,否則假若原告2人本件勝訴確定,卻衡酌價
金後決定不支付亦不移轉登記,被告廖裕健卻礙於上開判決
連租金都無法收取,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方式,並未明文以書面為必
要,亦無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需告知買受人為何人及附買
賣契約等文件,本件姑不論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對被告廖
子龍無租約關係,縱屬有之,本件早已於109年、110年間由
證人廖洪佑及被告,分別通知原告2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一事
,並說明承購之條件,但原告2人無意承購,已放棄優先承
買權。原告2人遲至112年9月12日方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
權,與法律規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立法意旨有違,顯有悖於
法之安定性及嚴重妨害交易秩序,與誠信原則有違,屬權利
濫用,其等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先於本件辯論意旨二狀中
,表示不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即其不願意依相同條件購買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此部分其不能嗣後再予補正。況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2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應限於承租範圍
內之基地,原告2人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自
有待原告2人證明承租範圍,並僅就承租範圍內得行使優先
購買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坐落系爭454-11、468-6地號上之房屋為原告廖宇垣
所有,依前案一審事件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房屋占用
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
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另坐落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為原告劉欽乾所有,該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83.24平方公尺;又被告廖子龍前因分割取得系爭3筆土
地之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1,嗣被告廖子龍與被
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845,790元
,向被告廖子龍購買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健負擔等內容;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
裕健,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1,043,140元,向被告廖子
龍購買系爭454-13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
健負擔等內容;嗣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於110年5月19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廖裕健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影本、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19-43、55-59頁),及被告提出系爭454-11、468-6、4
54-1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77-297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6334號函
檢送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96頁),堪信為實
在。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廖
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
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㈡、原告
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
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系
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條
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
下。
㈠、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
時,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
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
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㈠基於維謢民法債
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
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
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㈡倘上訴人之先祖確於日據大正14年間,即與
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
以建屋為其目的。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
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7日,受讓該土地之所
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意旨可值參考。
2、經查,本件之被告廖子龍及訴外人廖子宏、廖度榕,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即均以證人身份,到庭供述包括系爭3筆
土地等土地,早在其等先祖所有時期,即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共同出租予他人(包括本件原告之先祖)在其上興建
房屋,並約定依土地持分比例按年輪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上開約定於渠等先祖死亡後,即一代一代傳接下來,渠等於
系爭3筆土地等分割前,亦係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包括本
件之原告等人輪流收取租金等語綦詳,並據證人廖度榕於該
事件提出其上載有包括本件原告等人資料之建物基地地租名
冊,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供佐證(見該事件卷三第29-37頁
),足認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之先祖與原告2人之先祖
間,確實曾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訂定未定期限之基地建
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前案一審事件所調查認定並判決認定屬
實在案,且上開事實經該事件兩造上訴後,於前案二審事件
審理時,復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廖裕健,於該案
訴訟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案一、二審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
前案一審事件判決第11-16頁、前案二審事件判決第4頁,即
本院卷第29-34頁、第246頁)。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原告與被告廖子龍之先祖,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既有約
定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經輾轉繼承或讓與後,原告廖宇垣為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劉欽乾
為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廖子龍則分割
受讓而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足見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
54-11、468-6地號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
,於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裕健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與被告
廖子龍間就該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告2人雖
於本件,否認原告2人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
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案一、二
審事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事實之存在翻異其詞,空言否認,自難認為可採。
3、至原告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租地建屋租約關
係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係3筆土地之全部,被告則加以否
認。經查,依前案一審事件判決附圖一,即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
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與該2
筆土地之各別面積(即依序各為52.08、87.72平方公尺,見
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另
原告劉欽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
4平方公尺,與該筆土地之總面積86.21平方公尺(見該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
業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自身及先祖先前向被告廖子龍
之先祖、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所繳
納租金之原證5、原證6租金收據及原證7存提租金之提存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213-239頁),其內亦均未記載原告及其
先祖,僅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內之特定部分,而非整筆土地
承租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面積,
而非尚有一小部分未承租乙節,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辯
稱原告非承租該3筆土地之全部範圍云云,尚難以憑採。
㈡、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
系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
條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次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
法第426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
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
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
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
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二條文
所稱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及「出賣通知」者,係專指
「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
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增訂「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並於第三項增設「『出賣人』
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
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
文字,並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
條之二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
定時,所揭櫫「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
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及「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
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自明。】、【查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
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按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
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
有違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該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者,其優
先購買權始視為放棄,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更規定,出賣
人之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且所謂通知,係指出賣人將得
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情事,向有優先購買權人為告知之意
,不得僅以告知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是
以基地出賣人出賣基地,未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之條件通知基地承租人,縱基地承租人知悉過戶之事,因
其不知上開條件而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仍不
能視為放棄。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
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故承租人之優先
購買權,已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
出租人地位對優先購買權人有所主張。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
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
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倘承租人僅知出
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自亦難僅其因其久未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認其嗣後行使該權利,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
則之情形。
2、依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原告
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於被告2人於110年3月22日
、5月3日,各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對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享有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權,則揆以土地法第104條及民
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就上開土地,就被告2人間之
買賣出售,已享有上開條文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
堪以認定。
3、被告固主張:於被告廖子龍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另一被告時,
被告2人已親自及透過證人廖洪佑,將上開出賣事實通知原
告,原告當時已表明不願承買,業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自不
能嗣後再為行使該權利,否則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並提出被告廖裕健與證人廖洪佑於109、110年間之LINE
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及舉證人廖洪佑
之證述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2人係先後於110
年3月22日、5月3日,始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廖
裕健向被告廖子龍購買該等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土地
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有關優先承買權通知之規定
及說明,必須由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將其與另一被告所訂
系爭3筆土地之前述2份買賣契約,有關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及付款方法、產權移轉、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契約內容
,通知原告,以讓原告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便原告能決定
是否以同樣條件向被告廖子龍買受系爭3筆土地時,始得謂
出賣人已盡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之義務。然查,觀以
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僅部分對話之時間,係在
被告2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日之前,且核其全部之對話內容
,均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述出賣人應盡優先承買通知義務
之方式及內容顯然不同,是依上開之LINE對話截圖,無從認
定及證明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已履行對原告之優先承買通
知程序及已盡通知義務,準此,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放棄其
優先承買權。至依證人廖洪佑之證述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192-199頁),可知證人廖洪佑業已證稱提及:其沒有看過被
告二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且其對於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
確切係幾萬元、付款方式等重要買賣條件亦不知情,其雖有
出面向原告二人協調,是否欲買受系爭3筆土地事宜,然其
該等行為乃係在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所為,當時被告2人尚未
達成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93、194、195、
197、198頁),準此,堪認證人廖洪佑並無將被告2人就系
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條件(諸如買賣價金、付款等
),通知原告二人,被告主張證人廖洪佑有為上開之通知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則被告進而依此主張其等對
原告已盡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云云,亦難以成立。又原告縱
於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知悉被告2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已將其與另一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予原告讓原
告知曉,以讓原告得以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決定是否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準此,堪認原告當時既不知被
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條件及內容,其即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
,自無放棄優先承買權可言,則原告嗣後依法合法行使此一
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自亦無被告所稱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表示放棄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亦
洵不足採。又查,依被告2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第6條第3項前段,固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
本院卷第279、293頁),而原告雖曾表示,出賣土地時之土
地增值稅,依稅法之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12
頁),然原告自起訴時及其後,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係主張願以與被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
對被告廖子龍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
到庭之陳述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原告乃係一直主張以與被
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無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而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不願負擔土地增
值稅,其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
,亦難以憑採。
4、又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 承
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
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本件依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之出
賣人即被告廖子龍,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就其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廖裕健之買賣條件,以
書面通知原告2人,則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
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對被告廖子龍自
仍享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購買權
,且原告於本件既已聲明向被告廖子龍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
買權,業如前述,即係請求被告廖子龍按照與被告廖裕健
所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被告2人間
就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
抗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廖子龍之名義。又被告2人間
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
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係各約定為845,790元、1
,043,140元,並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訴請:確
認原告廖宇垣對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原告劉欽乾對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
權,並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原告廖宇垣請求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以84
5,79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與原告廖宇
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被告廖子龍上開
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4-11、46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廖宇垣;原告劉欽乾請求被告廖子
龍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
同條件(即以1,043,14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等),與原告劉欽乾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被
告廖子龍上開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
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劉欽乾,即均屬有據而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享
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購
買權,從而原告依上開之規定,為其前開聲明之請求,於法
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2-訴-111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