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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慧 。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慧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慧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駿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駿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此與原告請求返還其餘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追 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慧、劉駿為父子,且分別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劉慧前於老家遍尋不著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孰料被告即原告劉慧之兄弟竟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異議,原告2人始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竟由被告擅自持有中,且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 內容也主張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執有。原告2人前曾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2人,但被告卻委託律師 回覆稱係原告2人委託其保管,而拒絕返還;但縱認有委任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託之意 思。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屬公同 共有關係,家族財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母親統一保管;但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多在70多年間即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更登記為原告劉慧1人所有,斯時 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均仍在世,倘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家族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豈有在父親過世 後,迄今未由母親及全體子女申報為遺產而辦理繼承或分割 之理。再者,原告劉慧與被告在75年間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各2分之1,原告劉慧與被告另於100年間分別 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 轉給各自之子即原告劉駿及劉銘2人,且原告2人、被告及劉 銘更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與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簽訂租約,且租約約定租金權利範圍為原告劉 慧10分之2、原告劉駿10分之3、被告10分之2、劉銘10分之3 ,亦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為公同 共有乙節迥異;再者,被告亦有以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就附表 一編號5、6、7、8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更可知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而為公同共有 乙節不合。至被告所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無法說明係 何人向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係何時存在等等,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業經原告劉慧 及被告之母分配完畢,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為原告 2人所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歸還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 還予原告劉慧。(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劉慧為兄弟關係,依家族傳統,家族財 產係由母親統一掌管,並非原告或被告可單獨持有,而係家 家族財產,應由家族統一管理,且屬家族男性即原告2人、 伊及伊之子所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稅金 、費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原告亦知悉此情,自無其所 稱遍尋不著所有權狀而須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此自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比例可知,原告2人登 記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多為2分之1,剩餘2分之1即由伊 及伊之子所登記持有,因父母安排由家族男丁所有,故為此 安排,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族財產,並經伊 與原告劉慧之父母安排分配無誤;且原告劉慧所撰親筆信也 已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為家族財產並由母親管理 ,卻在母親在世即112年2月間、母親過世後即112年10月、1 2月間均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除了母親還在世時 伊不知此事,但母親過世後伊得知此事,為秉持母親意志, 自應出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自身所知部分提出異議阻止, 此舉與何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無涉,伊也未去 母親房間取走所有權狀;原告劉慧更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059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家族財產僅得由家族男丁 獲受分配,且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用亦 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 有之家族財產,如要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公 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則登記於原告劉駿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1至121頁),依上開規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應認為原告2人 所有,且推定原告對上開房地適法有各該所有權存在。  ⒉而原告2人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異議事由為「 所遺失書狀為本人收執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因而以被告 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故不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有原 告劉慧之平資字第80220號及平資登跨字第14320號申請補發 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2 0011022號函、被告112年10月2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231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96080號申請補 發資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4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71頁);原告劉駿之平資字第97480號申請補發 資料、被告113年1月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07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97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17580號申請補發資 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3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321至343頁)附卷可參。參諸被告各次提出之異議書並有 提出所有權狀,且所附所有權狀資料雖均為影本,但其上均 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見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確實 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另證人徐 東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就補發權狀提出異議,因為 伊有陪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被告有帶權狀原本去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益證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非實在。  ⒊是原告2人推定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為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且其有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東霖到庭證稱:伊為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 ,兩造家族90%之不動產登記都是由伊地政士事務所承做, 伊從85年左右開始認識兩造之家族,伊都是到他們老家去找 他們母親劉陳芙蓉拿權狀資料,劉陳芙蓉說家裡不動產都是 要分給男生,沒有要給女生,以後要分家再分,有詢問怎麼 登記和分配比較公平,所以當初購買不動產時伊就建議讓劉 慧、劉詔兩兄弟各先登記2分之1,以達到節省遺產稅、贈與 稅、增值稅之目的,日後分配或交換也比較方便,伊可幫忙 辦理登記,登記給孫子也就是劉駿、劉銘的部分,伊是建議 逐年贈與各2分之1比較公平;會登記在原告劉慧或被告個人 名下,就伊所知是洽水段、環南路的部分,因為那是他們家 族很早就買的,那時伊還不認識他們家族,洽水段部分伊之 前有建議分割了5筆,先賣掉1筆,之後原告劉慧、被告1人 各2筆比較好分配;要辦相關不動產登記時,伊都是跟劉陳 芙蓉聯繫拿權狀資料或拿規費、代辦費等費用,被告偶爾會 在場,至於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伊不可能去過問;原本劉 陳芙蓉過世前半年左右,有詢問可否準備分配協議書,要進 行分配交換,伊也準備好交給劉陳芙蓉,但劉陳芙蓉在那之 後身體就開始不好,所以分產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6至85頁)。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  ⑴原告劉慧及被告之母親係告稱家族所有不動產都會分配給兒 子即原告劉慧及被告,也依證人徐東霖建議於購置不動產時 即以原告劉慧、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方面可以節稅 ,一方面則讓原告劉慧、被告都獲得公平之權利以利後續分 配交換;而長輩在過世前預先分配家產給子女,以達到節稅 目的,在臺灣社會應屬常見,既然兩造家族所購置之不動產 早已決議要留給原告劉慧及被告,也已依原則上各2分之1權 利公平登記至原告劉慧、被告名下,顯然兩造家族早已將家 產實質分配至原告劉慧及被告名下,而成為原告劉慧及被告 所有,難認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  ⑵雖證人徐東霖亦稱日後還要進行分配、交換,也已依劉陳芙 蓉之交代先擬定分配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原 告劉慧、被告各登記所有權2分之1係為公平及便於日後分配 交換,顯見此登記型態本係讓原告劉慧、被告分配到同等之 權利,係讓原告劉慧、被告有同等之地位或籌碼可以進行討 論及交換各自名下財產。而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內容及當 事人欄甲乙方尚為空白,並記載「因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土 地分配比例及登記名義人各項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似乎 不是由劉陳芙蓉單方面分配,反更可認定應係由原告劉慧、 被告為兩造進行協議;益證原告劉慧、被告有權就名下之不 動產進行討論分配。既然不動產已實際登記至原告劉慧及被 告名下,至於劉陳芙蓉是否有權主導或決定不動產如何分配 ,應可認晚輩尊重長輩之意見或同意由長輩做主,但仍不影 響原告劉慧、被告已實際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⑶且原告當庭詢問證人徐東霖「所謂家族共同財產是誰有權利 」,證人徐東霖回覆「…我的認知是被告和原告劉慧有權利 ,因為他媽媽也是這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堪認原告劉慧、被告確實已實質取得所謂家族共同財產之 權利。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劉慧、劉駿、 被告、劉銘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3、10分之2、 10分之3、10分之2,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7、121頁),而原告劉駿為原告劉慧之子,劉銘為被 告之子,而劉駿、劉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為贈與,原 告劉慧、劉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5,被告、劉銘之應 有部分合計亦為10分之5,可認即係證人徐東霖所建議各登 記2分之1於原告劉慧、被告名下,再逐年贈與給孫子輩及原 告劉駿、劉銘之意;原告亦表示此係原告劉慧、被告各自將 所有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各自兒子;可見原告劉慧、被告 確實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無誤。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原告劉慧或原告劉駿與被告均 各自持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狀態,並無須再行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益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非可採。  ⑸從而,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家族不動產早已在登記時先 行分配給原告劉慧及被告,目的除了節稅及公平以外,也因 有公平考量,可知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為避免及減少原告 劉慧與被告日後分產之爭執,故為此分配方式,至於原告劉 慧與被告是否要另為交換,則於日後另行討論即可;堪認兩 造家族已就不動產有所分配,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 為原告2人所有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家族財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母親劉陳芙蓉保 管,不動產相關稅金也由劉陳芙蓉處理,或原告劉慧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曾自述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 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乙節,縱然屬實;子女將權狀交由 父母代為保管、委由父母處理稅金或相關事宜之情事所在多 有,但並不足以此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非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為公同共 有狀態,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且係由家 族所出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購入資金即來自家族公 司鴻美公司、元滄公司、柏源公司、被告劉詔、大姊、父親 、小妹等等,有劉陳芙蓉手寫筆記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7至471頁);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論係何人出資, 但依證人徐東霖所述本係家族決議要分配給原告劉慧、被告 ,何人出資並非重點;況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出資之人尚有其姊妹,為何被告不認為其姊妹亦具有所 有權;足證出資之人並不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認定。  ⒋另被告又稱家族不動產均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家人帳戶也 是家族所共有,故個人帳戶多有作為家族資產借名配置等語 。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家族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僅有原告劉 慧、被告兩兄弟有權受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 徐東霖早在不動產購入時建議直接登記為原告劉慧、被告2 人所有,此亦為本件認定原告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確實為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至被告所提帳戶部分,恐涉及 當初家族間是否另有約定,且與本件無涉,即便被告主張家 人帳戶為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亦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權利歸屬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復提出原告所書寫之信函,主張原告劉慧確實亦 認家族財產為共有狀態云云。經查:  ⑴被告表示其前於112年3月3日先以親筆信通知原告劉慧要商討 家產規劃,原告劉慧則於112年3月5日以手寫信回覆「既然 幾年前都無法面對處理。何於急於現在讓媽媽走完完美旅程 之後,再談也不遲,維持現狀」(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另 於112年11月21日發信給被告表示「母親大人離世百日過後 ,我也思考,我們自己已經上了年紀,離歸途不遠,…寫給 您的目的是要告知,第一階段您沒處理,即您沒列出家裡資 產明細帳,我要做的目的是『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 ,規劃,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主張依原告劉慧 之信件可知已自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家族資產,才會 表示希望能改由其自行保管、規劃、贈與。  ⑵然原告劉慧112年3月5日之親筆信所稱「維持原狀」,並不能 證明其所稱「原狀」為公同共有狀態;而112年11月21日所 發信函『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規劃,贈與』,原告 亦解釋此係重申原本即為原告財產本應各自保管(見本院卷 一第417頁),且依上開文字內容也無法認定原告有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或借名登記之狀態。是被告 上開主張無從逕採。  ⒍至被告以原告2人、被告及被告之子劉銘將其等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租他人,租約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故主張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資產,而非單獨所 有云云。經查,上開租賃契約確實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為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 所共有,並非由其中一人單獨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有記載 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之權利範圍比例,則租金匯款帳戶之 約定並不足代表共有人沒有另行分配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 張租金統一匯款至劉銘帳戶,係為匯款方便,並非無據,故 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理由。  ㈢職是之故,被告並不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 共有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2人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3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3  3 同上 同上    29   2分之1  4 同上 同上    30   2分之1  5 同上 鎮安   1210 4077分之2038  6 同上 同上   1211   2分之1  7 同上 同上   1213   2分之1  8 同上 同上   1214   2分之1  9 同上 鎮興   804 144分之7 10 同上 中興    99  72分之5 11 桃園市龍潭區 洽水   551-1   1分之1 12 同上 同上   551-2   1分之1 13 同上 同上   551-3   1分之1 14 同上 同上   5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西 880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2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9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分之2

2025-01-06

TYDV-113-訴-417-20250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謝順和 蔡曜乾 黃琪詠 謝木田 謝玉樹 謝世忠 蔡宗霖 黃錫銅 黃志豪 蔡祐倉 謝國賓 黃進福 蘇黃碧霞 黃碧玉 王大明 王大坤 許王惠蘭 賴雲蘭 黃李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王 被 告 謝岳霖 蔡長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籐 被 告 蔡陸欽 蔡能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張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陳鈺佑及黃炳煌列為 共同被告;嗣因該74-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面積較少且 長期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使用,分割實益微小,遂具狀撤 回該部分訴訟,不再請求分割該7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 第298頁至第299頁),復因陳鈺佑及黃炳煌僅為該74-2地號 土地共有人,具狀撤回對陳鈺佑及黃炳煌之起訴(見本院卷 1第299頁及第325頁)。原告起訴時列黃莉婷為共同被告, 嗣因黃莉婷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張 主超,遂撤回對黃莉婷之起訴,並追加張主超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及第262條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謝順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卷2第267 頁至第26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茲因兩造長期無法辦理分割土地登記,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果要送請鑑價,原告 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請逕依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送請 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霖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分得較 為方正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使用現況,故不 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 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錫銅及黃志豪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其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希望能分 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 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 割方案,因為符合其居住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蔡祐倉不為答辯聲明,僅稱: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因為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 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進福陳稱: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希望能與被告蘇黃碧霞、黃碧玉、 王大明、王大坤、許王惠蘭分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 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賴雲蘭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其於系爭土地 種植花木果樹,希望能分割取得其所使用土地;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如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後,依循祖先歷 來使用土地現況而提出等語。  ㈥被告蔡陸欽、蔡能文、蔡長榆均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茲以甲 案為基礎,另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等語 。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條、第4條、 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 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 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 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復有明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㈡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 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 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 任意分割移轉。何況,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市價差異甚大, 若有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屬於其他共有人法定空地,則其受 分配土地價值顯然低於其他共有人,如於裁判分割時未能確 定法定空地,將無法確認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相當, 導致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無法受金錢補償,顯有不當。基 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 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 之同意而有異。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 ,則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 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 上開規定適用(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從而,法院為共 有物裁判分割時,就建築基地(含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 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但不含違章建築 所占地面)法定空地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惟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 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多無建築執照,未標註留設空地位 置等事項,亦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故得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申請辦理,俾供審核是否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然賦予各共有 人隨時得請求分割權利,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 裨益,就目的性解釋而言,若分割方法未不利於建築管理, 縱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程序,仍應許其分 割。例如:某地因歷史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可能符合法定空 地留設規定,在未影響建築管理情形下,仍得許其以部分金 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例如:某共有人因實 際上技術困難,無法順利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准予分割 證明,惟若該主管建築機關於訴訟中經法院函詢確認實質上 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亦得准予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存在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物,此有臺南市○○區○○0 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第339頁), 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本院始能為原物分割,然當事人於訴訟中均 未提出准予分割證明,亦未證明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 件,本院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訴訟中雖另 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83頁至第 385頁),惟原告未曾變更聲明,故在此仍以其起訴時所為 聲明為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5,494.68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抵押權人:黃方玉蘋(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 ⒎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地籍圖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9頁)、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859118號函暨檢附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5頁)、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3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1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203頁至第215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順和 270分之15 ⒈被告謝岳霖於訴訟中即113年7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淑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於確定後對張淑春亦有效力。 ⒉被告謝岳霖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7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張淑春非本件當事人,故不負擔訴訟費用。 2 蔡曜乾 540分之13 3 黃琪詠 270分之18 4 謝木田 72分之1 5 謝玉樹 72分之1 6 謝世忠 72分之1 7 蔡宗霖 270分之13 8 黃建智 810分之36 9 蔡陸欽 54000分之2885  蔡能文 54000分之2885  黃錫銅 540分之36  黃志豪 540分之36  蔡祐倉 540分之13  謝國賓 270分之15  張主超 810分之36  黃進福 1350分之39  蘇黃碧霞 1350分之39  黃碧玉 1350分之39  王大明 4050分之39  王大坤 4050分之39  許王惠蘭 4050分之39  賴雲蘭 1350分之129  黃李金蘭 810分之36  謝岳霖 0 張淑春 72分之1  蔡長榆 27000分之2315

2025-01-03

TNDV-111-訴-1449-20250103-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 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 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補正被告之年 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16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943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 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連 線之鐵門拆除,核均係基於原告所有943地號土地之袋地通 行權所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943地 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 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 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至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之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414元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權利價值 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 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百分之4之 情事,自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爰限期命原告 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 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倘原告未能查 報943地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3

PDEV-113-斗簡調-294-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敦義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雪霞 訴訟代理人 陳翊書 周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府行訴字第1120521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戶籍謄本等,依地籍清理條例向被告申請就彰化縣鹿港鎮鹿 福段433地號(重測前為鹿港段新興小段349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及黃姿芳2人共有,嗣依據民法第923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 3款規定,轉而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典權人 黃乞所有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 11月13日登記駁回字第6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  (二)原告上揭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認屬地籍清理案件,於112 年3月20日函陳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理清查公告程序,經 該府以1l2年3月27日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 款之土地,被告乃以112年5月4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6個月補 正相關資料,原告復於112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8日以 存證信函及函文,轉而依上揭民法第923條等,申請更正登 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典權人黃乞所有,同時申請公同共 有繼承記及塗銷日據時期之紀錄等,經被告分別以112年5月 23日、6月5日及6月17日函請補正相關資料,因原告逾6個月 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檢附證明文件完成補正,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祖先黃乞自清末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取得 系爭土地典權之後,其本身及後代子孫長期定居設籍此地迄 今,民國36年總登記時依據民法769條規定黃乞及其後代已 具備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因此權利人黃乞 名義進行所有權申報登記,然而被告於36年承辦土地總登記 時涉及違法行為如下: (一)虛偽不實:總登記作業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上的原申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乞被直接刪除改為黃印, 並於備註欄位註記「典主申報」,而根據土地台帳及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資料並未顯示黃印有提繳業主權保存登記證及戶 籍身分證明文件,以進行所有權登記的記錄,本案當時當事 人黃乞已不在世,另於106年6月8日經鹿港戶政事務所查證 無黃印戶籍檔存資料,申報書備註欄位註記「典主申報」顯 有涉及登記虛偽不實,被告在登記作業時,未遵循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1款、第34條之規定,同時違反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的規定。 (二)違反法規:辦理總登記作業時,被告刪除黃乞的所有權申報 登記,明顯未遵守憲法第15條、未依循土地法第54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規定辦理土地登記。36年總登記時 就出問題,為此依照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以及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 (三)物權的發生、設定、變更、移轉、消滅者,不經登記不生效 力。物權法律效力自日治時代直至臺灣光復施行民法與土地 法、土地登記規則,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於總登 記時,黃印其人即查無戶籍資料、無從查找會同為物權的相 關登記,而黃乞及其後代從日治時代就系爭土地有典權登記 、並設籍該處,並繳納稅捐,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第 54條規定之聲請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卻罔顧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違背國家賦予登記的絕對效力。地政機關承辦人作業 有違法違規的瑕疵、虛偽不實狀況,損害人民權益損害政府 威信。   二、綜上,過去地方政府機關罔顧國家法令規定、違法作為致侵 害人民的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無法保障人民的權益。 三、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1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 記所有權人為黃乞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鹿港 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函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 8月17日函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等附件,向被告 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更正登 記為原口及黃姿芳二人共有。經被告審理認屬地籍清理案件 ,函陳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理清查公告程序,經彰化縣政 府112年3月27日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 土地。然本件由於欠缺相關證明文件等,被告於112年5月4 日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檢附「同時申請更 正及繼承登記理由說明」及其附件,後於同日及112年5月25 日再以存證信函及112年6月8日「申請更正登記理由補充說 明」轉而主張更正為日據時期典權人「黃乞」所有。 二、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裁判意旨,均以土地登 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 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 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 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三、法務部73年7月19日(73)法律字第8251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可知日據時期設定之典權, 其在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後(大正12年相當於民國12年1月1日 起),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 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產 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 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質權人對於不動 產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 權所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 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設定典權,依現行民 法規定關於期滿未回贖,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情形, 並不適法。 四、另原告再於訴訟主張依據土地法54條、民法第769、770、77 2條規定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依法務部108年 3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辦妥土地總登記 ,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土地, 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不適法。 五、有關臺灣光復後所舉辦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程序,依當 時行政院發布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民國36年5月2 日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規定,作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辦理臺灣地籍整理之依據。 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 略以:「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 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及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 者互為核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自始記 載所有權人「黃印」,未有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記載,被 告留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為 「黃印」,依當時土地台帳及日據登記簿互為核對所有權人 確為「黃印」,無違登記同一性,且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蓋 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 正:依公告確定」3種戳章,並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 日期,是該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驗申報時 ,業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依法完成登記。原告主張土地總登記時申報書所有權人原書 寫為「黃乞」後遭刪改為「黃印」,認定所有權人即為「黃 乞」並不足採。 六、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在解 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 登記之問題,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申請更正登記 名義人非「黃印」,而為其日據時期典權人「黃乞」,已非 屬同一權利主體,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且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之存否爭議,既須經 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誤所能涵攝之範圍,而不 在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更正登記之範圍 。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未有登記錯誤、遺漏、虛僞之情事,原處 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為無理由。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下同)第99-111頁) 、被告112年5月4日補正通知書(第117頁)、原處分(第167頁 )、訴願決定書(第19-34頁)。 (二)系爭土地土地台帳(第49-53、163-164頁)、日據時期登記簿 (第39-43、125-127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第45-47、161-162頁)、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第55-57頁)、 現行土地謄本(第59頁)、黃乞及原告戶籍資料(第35-37頁、 第102-106頁)、地價稅資料(第108-111、143-144頁)、房屋 稅籍證明書(第129-130頁)、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 函(第107、121頁)。 (三)被告112年3月20日函(第115頁)、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27日 公告(第116頁)、原告同年5月15日函(第119頁)、原告同年5 月15日存證信函(第147-149頁)、被告同年5月23日函(第145 -146頁)、原告同年5月25日存證信函(第157-158頁)、被告 同年6月5日函(第155-156頁)、原告同年6月8日函(第160頁) 、被告同年6月17日函(第159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土地法 1、第54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 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2、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 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3、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 (二)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 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1、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 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2、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四)行為時(108年5月1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 1、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 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 重新辦理登記;……」 2、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3、第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三、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第2項)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4、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 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 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 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五)行為時(104年11月27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1、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 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九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 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2、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登 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 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 (六)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本院卷第179 -183頁) 1、第3條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如左:一、所 有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二、永佃權(即原不動產 登記之小作權)。三、地上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地上權)。 四、地役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地役權)。五、抵押權(即原 不動產登記之抵當權)。」 2、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 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 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 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 (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本院卷第177-178頁) 1、第4條第1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 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 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並編造登記簿。」 2、第5條規定:「在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 更、消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有關登記法 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三、經查,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書原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請 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黃姿芳2人共有,因系爭土 地經被告審查認屬地籍清理案件,由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 理清查公告,原告乃依據民法第92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更正登記 為其曾祖父黃乞所有,復於本件起訴變更請求權為土地法第 54條、第68條第1項、第69條、民法第769條等規定,主張黃 乞及其後代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請求 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黃乞(第13、224-226、229頁),先予敘 明。 四、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 有,為無理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之特別制訂,在於由主管機關就權利內容不 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清查,經釐清權利 內容及權屬後,而為重新辦理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等登 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則予標售或處理。又地 籍清理條例之功能在於釐清舊日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故第 32、33條所稱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 所稱之更正登記有間,顧及真正之原權利人蒐集證明文件不 易,故該條例於第6條及第7條,就重新辦理登記另訂補正及 駁回之規定,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如申 請人能於6個月內補正證明文件,而審查結果認屬真正之原 權利人,即得以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日據時期所設定之典權,並無現行民法物權編之適用: 1、按從清治時期之臺灣不動產物權移轉一定要立契字,否則視 為契約不成立,亦即物權變動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生效,無庸登記於官冊。日治初期,關於土地之權利, 不依日本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舊慣,嗣為課徵地稅有據 而進行土地調查,依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 冊」,到西元1905年(明治38年)7月1日以律令第三號公布施 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典權、胎權及贌耕權等4種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的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外,非依該 規則登記後不生效力。直至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開始 適用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已依前揭規則 所為登記,關於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自該日起視 為依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亦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 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臺灣日治時期私有土 地光復後登記為國有之真正所有人回復登記利益之訴訟實務 探究-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為中心」,楊智守 ,月旦法學2024年9月第352期)。 2、又「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 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 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 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固 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 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 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 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243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90年度判字第1815號、89年 度判字第2826號、7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  3、再法務部73年7月19日(73)法律字第8251號函釋:「查我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 ,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本案典權之設定及其存續期間,均在臺灣省光復前,當時 我國民法物權編尚未施行於臺灣省,故無現行民法之適用。 復查日據時期設定之典權,其在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後(大正 12年相當於民國12年1月1日起),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 規定,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質權人對於不動產使用收益 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所定之出 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第1 69頁)。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經原告先祖黃乞於日治時期明治 39年為典權登記:   系爭土地之典權係於明治33年4月(民國前12年4月)取得, 明治39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業主黃印、典權人黃乞,此有 土地台帳所載:「土名新興、地番三四九、業主黃印,昭和 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明治39年12月27日承 典登記、承典黃乞、登記番號67、受付番號第13055號、業 主黃乞」(第163-165頁)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番號第6 7號記載:「表題部:受付明治39年12月27日、馬芝堡鹿港 街土名新興349番、建物敷地;甲區(業主權):受付明治39 年12月27日、業主:馬芝堡鹿港街土名新興、黃印;乙區( 典權及胎權):典權設定、受付明治39年12月27日、存續期 明治45年4月15日、業主馬芝堡鹿港街土名新興349番地、黃 乞」(第125-127、151-153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典權, 經原告先祖黃乞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典權登記,而土地所有 權人為黃印。 (四)原告先祖黃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 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權利關係欄:所有權人姓 名黃印(原載黃乞,劃記刪除),住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 新興349番地,備註:典主申報;申報人黃乞,住彰化郡鹿 港街鹿港字新興349番地;他項權利取得欄:權利類別典權 、權利人姓名黃乞、取得日期:明治33年4月,他項權利設 定欄:日期明治39年12月27日、登記證字號:13055號;權 利憑證:保證書」及所附35年7月10日保證書:「保證人黃 火烘、黃七郎、黃八郎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黃乞所有」( 本院卷第161-162頁),嗣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蓋有「審查結 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 確定」3種戳章(第163頁)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 初期載明典主黃乞申報為所有權人,然因黃乞於昭和12年5 月29日(民國26年)已經死亡(本院卷第35、81頁),光復初期 由黃火烘等人檢附保證書,以黃乞為申報人申報,嗣經主管 機關核對上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登記所有 權人為黃印不符,乃於所有權人欄位劃記刪除黃乞而更載為 黃印,並經公告無異議後,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年、 月、日等情無訛。核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 繳驗申報時,業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並於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依法完成登記,要與上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相符,堪認本件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無登記錯誤、 遺漏、虛偽之情事,原告先祖黃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 (五)原告依據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 有,並無理由:   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 日本民法在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施行於臺灣,此 因發生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之典權,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 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 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 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經查,系爭土地於 臺灣光復後雖繳驗憑證申報書有填寫典權內容,申報時之權 利憑證僅檢附上揭保證書,並無檢附不動產質權期限之相關 文件,亦未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於土地總登記時,由土地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為典權登記,故該典權於日治時期已 變為日本民法規定不動產質權,日治時期之不動產質權並非 我國民法所規定之物權,其性質又與民法中之典權或抵押權 有別,且非屬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第3條所規定可以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因此該土 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並未有典權登記其上(本院卷第55- 57頁),故無我國民法物權編適用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69條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餘地。再者,系爭土地係總登記有案 之土地,核與民法第769條須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 規定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系爭土地有登載不實,應更正登 記所有權人為黃乞等,亦無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亦為 無理由:   承前,系爭土地並無我國民法物權編適用之情形,即無民法 第923條第2項規定關於期滿未回贖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 之情形,且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所 定之出具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 是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請 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乞,亦無理由。 (七)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請求 更正登記為其曾祖父黃乞所有,被告於112年5月4日補正通 知函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 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另提出業 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53-255頁),核與本件無涉 ,業據被告敘明(本院卷第227頁),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有,已妨 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得逕予更正: 依上揭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 ,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錯誤」,應以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明顯不符,且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係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 之存否之爭議,既須經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 誤」所能涵攝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2號判 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於申報書刪除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乞,並無登記錯誤、遺漏 、虛偽之情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業如前述,而「 黃印」與「黃乞」非屬同一權利主體,原告請求更正登記, 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已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有,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1月1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 為黃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2

TCBA-113-訴-53-202501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抵押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代 表 人 劉進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林演宸 吳明修 陳素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10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文件,向被告申辦○○市○○區(下同)福興段45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112 年12月19日東普登字第07125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 審認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 ,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112年12月22日東登補字第000621號 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 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113 年1月8日東登駁字第0000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農舍建築完成日期係86年1月7日,於89年1月4日前已 興建完成,被告雖認本件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 ,而應將系爭農舍所坐落福興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併同辦理變更登記,惟觀農發條例第18條第3項規 定,其構成要件為「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且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同條第4項後段則規定「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同條第5項則明文規 定興建農舍之準則等,是由農發條例第18條各項立法構成 要件可知,該條所規範對象,須同時符合89年1月4日後取 得農地,並且無自用農舍者為要件,其條文文義明確,並 無模糊之處,是依條文文義已足明確確定所應適用範圍應 僅及於「89年1月4日後取得農地」、「且無自用農舍者」 ,並無別有為論理(擴張)解釋之空間。立法者就修法前 既存農地上農舍情形,於立法當時當可預見,然立法者就 此部分仍選擇不設相同或類比之限制規定,可知立法有意 排除,即在避免個案上因過度擴張限制個別物權單獨移轉 及設定抵押限制,侵害既有農舍財產權之完整行使,故該 條之立法技術上,立法者已衡量農地與其上既有建物個人 財產權之自由處分保護、一物一權主義及法律安定性之要 求,與為追求農地農舍所有權人歸一目的,進而有意排除 農地上存有既有建物之情形者,此自不可視為立法疏漏, 而應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參實務上就修法前就已分屬不 同所有權人之農地及農舍,即不受該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換言之,修法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仍應於個案中保障 其自由處分財產權能。訴外人劉慧姬(下稱劉君)固於修 法後之10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然那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修法前即86年1月7日興建完成之系爭農舍,自不符農 發條例第4項規定之「無自用農舍者」之要件,應無適用 該條餘地,是被告於本件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自非 適法。並且,農地、農舍之移轉及設定抵押為憲法第15條 所保障之財產權,故對於農地、農舍財產權單獨移轉之限 制,即屬於法律保留範圍,是被告適用該干預性法律時, 如超越法律文義之範圍,逕行援引立法目的或立法考量而 擴張干預性要件時,即屬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縱為上級機關為擴張性解釋函釋,然解釋性函釋僅得於法 律條文文義範圍內解釋法律,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權利 義務,是被告將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擴張解釋,將修法前 已興建完成之農舍,解釋為適用該條之規定,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⒉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均因同一債權,歸屬於原告 ,僅因系爭農舍須待辦妥保存登記,始能辦理抵押權設定 ,故實質上本件如依切結書約定履行,並不含發生農地與 農舍設定予不同人之情形,此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範意旨不僅並無相違,且原告就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之請 求,除實現契約自由所約定之內容,該契約內容之實現足 使農舍與所在農地之抵押權歸屬於同一人,而有助於實現 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範目的。反之,如於本件限制系爭建 物不得單獨設定抵押予原告,不僅原告之契約自由遭致限 制,日後更可能發生原告就系爭土地單獨行使抵押權,致 系爭土地因單獨拍賣而與系爭農舍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 形,此反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相 違,故本件如擴張解釋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即屬侵害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有實現抵押權設定 之自由權利,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本件因被告擴張解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系爭 農舍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之適用結果,將導致被告 所要求之「變更土地抵押權設定」已超出原告與債務人之 原契約約定,實際上無法期待義務人即訴外人劉君協同原 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致原告日後僅能就系爭土地 單獨行使抵押權,反而無助於該條立法之目的達成,有違 其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被告未斟酌上開情形, 逕就本件擴張解釋之適用結果,亦屬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自非適法。   ⒋被告於原處分及系爭補正通知書中均引用農發條例第18條 之規定,並未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作為處分之理由 ,被告於答辯狀中始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追補 原處分理由,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與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規定所規範情形及立法意旨均顯然不同,應非理 由追補可容許範圍,是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 定為理由補充,即非適法。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 以增加「土地權利」者,惟本件係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 要非土地權利之設定,自無直接適用該條規定。再者,本 件所請求建物抵押權擔保,並未變更原土地權利抵押權內 容,是如依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383224號函意 旨,既未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自無需就原擔保 物申請內容變更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因義務 人設定土地抵押權予原告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辦妥保存 登記後,拒絕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農舍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致原告僅得對義務人提起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之 民事訴訟,而因系爭土地本即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故並 無因追加建物抵押權設定而有變更原土地抵押權內容之約 定事項,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變更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權 ,則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自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9日申請,准予作成單獨將系爭農 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僅就系爭農舍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連件辦理「設定」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導致被告僅能依原告所申請,研判其係僅就建 物申辦設定登記;又原告申請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為系 爭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未載明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成為坐落 土地之共同擔保物,且原告亦僅申辦建物設定登記,被告依 農發條例第18條之規定,開立補正要求土地與建物併同設定 ,與法未有不合之處。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發生,除訂立書 面字據外,尚需辦理登記。又土地登記所遵循之法令,係內 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113條規定已明定如增 加抵押權擔保物,應連件辦理設定、權利內容變更,原告如 欲使契約內容發生效力,應當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 範;又固然契約自由,惟欲使物權發生效力,尚須遵循民法 第758條及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政府機關首重依法行政 ,被告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開立補正,於法有據,不存 在原告所謂違反手段與目的性之相當性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系爭農舍是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農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53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願卷 第8-9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見訴願卷第32頁(限 閱)】、系爭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52頁)、系爭申請 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75-7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39-4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農舍之設定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5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 決之登記。」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 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 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 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11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 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 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 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 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 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 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 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 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 4項)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⑷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農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按其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 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 之支配管領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 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將影響農地完整性及農 業生產環境,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 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先予敘明。三、復 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理由略以:『…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 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 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 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 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 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 』,併予敘明。四、綜上,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 前已興建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所規範。另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 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   ⒉按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 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 義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 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 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89年1月修 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其中段限定農 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 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 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 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 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 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 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最高行政法 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準 此,登記機關就農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 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訴外人管湖炘(下稱管君)於86年間為申請貸款, 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29年8月16日,並以管君之配偶劉君為連帶保證人。管 君於101年間,再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欲以借新還舊之方 式清償欠債,因系爭土地上有於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農舍,故管君與劉君共同出具切結聲明 書,願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原告債權之共同擔保品,如 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農 舍於104年1月16日以劉君為所有權人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 ,原告起訴請求劉君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經系爭民事 判決劉君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該判 決於112年10月27日24時確定。上開事實為系爭民事判決 所確認,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訴願卷第7頁)、系爭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見訴願卷第2-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 告於112年12月19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被告申辦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經審核後,認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有若干應訂正之事項,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下列事項:「1.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欄登記原因請訂正為『 判決設定』,訂正處請補訂正章,第5欄請依所附文件勾選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案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主文標的○○市○○區○○段000○號 建物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福興段722地號(本所86年7月16日收件86年東地字 第005597號設定之抵押權)併同設定抵押權,請補正。(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33頁)。嗣原告 未於通知之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 見本院卷第35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 第75-79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準此,系爭農舍固係 於86年1月7日建築完成,並於104年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而屬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完成之農舍。惟如前所述,系爭農舍雖係於農發條例 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然既係於農 發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則仍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僅就系 爭農舍請求辦理設定登記,而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設定, 即有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⒌原告雖稱本件應無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擴張 解釋同條第4項規定,限制原告契約自由權利,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且被告未斟酌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情 形,將同條第4項規定擴張解釋適用於本件之結果無法達 成該條之規範目的,有違手段與目的之適當性原則;被告 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亦有違法等云。惟查,系 爭農舍領有(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使用執照,建築完 成日期為86年1月7日,主要用途為自用農舍,屬農發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此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 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6)東鎮建使字第0079號( 見訴願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農業用地與 其上建築之農舍,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 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是以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舍及農地 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均有適用,方符合農發條例修正之立法 目的,否則將造成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 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 道而馳。故本件系爭建物為合法農舍,雖其建築完成日期 為86年1月7日,先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 8條規定,仍應適用該條第4項中段規定,與其坐落農地( 即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無擴張解釋同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況依管君、劉君與原告切結聲明書所示 :「……五、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擔保切結書:本人提 供擔保之不動產已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 層加蓋部分為供不動產之從物)確為本人原始超造所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願合併提供為貴會債權之共同擔保品 ,如將來辦妥保存登記時,願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貴會, 如遇貴會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會一併拍賣以抵償債 務。……」(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土地亦於86年7月16日 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訴願卷第8-9頁),此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願卷第8-9頁)、 管君及劉君切結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雖原告認本件係請求建物抵押權設定,非土 地權利之設定,無直接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云 云,惟前開切結聲明書係約定將系爭農舍合併提供為原告 債權之共同擔保品,系爭土地既於86年辦竣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原告增加系爭農舍為共同擔保品,參照前 開說明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系爭申請案自應 連件辦理系爭農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土地抵押權 內容變更登記,與上開切結書內容相符,又因本件係原告 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載關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之應補正事項為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 案,並非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 ,是被告於答辯書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亦非原 處分理由之追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又查,系爭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農舍 ,依同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系爭土地併同設定抵押權, 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 於○○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如附 表『登記事項欄』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易言之,系爭民事判決並未敘明應將系爭農舍設定成為坐 落土地之共同擔保物,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及於 系爭土地部分。又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 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若審查 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已如前述。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之原因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準此,登記機關 就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 農地及農舍有無一併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查原告固已提 出關於系爭農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民事判 決為據,然系爭土地於86年已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原告增加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3條規定,應連件辦理系爭農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 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 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19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2

TCBA-113-訴-163-2025010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柯蔡麗麗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為夫 妻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 土地)權利範圍1/3係訴外人即原告與柯浩宗之父親柯良時 、母親黃文文於民國77年8月30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柯浩宗名下,嗣於84年5月24日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3土 地上興建包括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 住宅,原告與柯浩宗、黃文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柯玲玲均 為起造人,此為柯良時及黃文文對743土地權利範圍1/3財產 之分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取得興建完成三戶之房地,原 告因此於86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743土地權利範圍2410/100000之 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應分 配予原告。詎柯浩宗明知原告與之並未於88年5月4日成立贈 與契約,竟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己,嗣於89年4月10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通謀虛偽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蔡麗麗,再於89年7月20日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通謀虛偽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柯浩宗。然原告並未與柯浩宗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 間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屬無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柯浩宗、柯蔡麗麗分別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柯浩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 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 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 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柯浩宗係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嗣 柯浩宗提供上開土地與宏泰公司合建集合住宅,因柯浩宗當 時居住在美國,遂委任黃文文處理合建、分配取得房地登記 事宜,柯浩宗乃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屋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 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回復 登記系爭房屋為柯浩宗所有,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足見原告明知上開移轉登記,柯浩宗才是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並無任何權利,此由原告自 承對系爭房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亦可得證,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所載,並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柯蔡麗麗為夫妻關係。 三、柯浩宗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 原因為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0頁。 四、宏泰公司於84年5月24日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 3土地、同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土地)上,興建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為起造人之一,並 於86年6月11日建築完成,取得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內 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至31頁。 五、743土地與744土地於85年12月19日合併為743土地,柯浩宗 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包括系爭 基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212頁。 六、原告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登 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頁。 七、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8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移轉登 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328頁。 八、柯浩宗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 麗,登記原因為89年4月10日配偶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74、237、330頁。 九、柯蔡麗麗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 宗,登記原因為89年7月20日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 75、142、146、23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浩宗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 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88年5月14日係登記為柯浩宗所有;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沒有 土地沒有錯,是柯浩宗向訴外人買土地,由柯浩宗跟宏泰公 司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 明:原告確實僅有建物,並未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4日亦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浩宗,不包括系爭基地。因此,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 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二、登記義務人親 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可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備齊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且贈與 人尚須繳納贈與稅。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移轉登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就上開贈與亦有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6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11頁),足見原告與柯浩宗均提供上開移轉登記申 請所須備齊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核,而原告並依法繳納贈 與稅,可證原告與柯浩宗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⒉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自承:原告對於當時如何擁有86 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房屋一無所知,早期房產之 分配或異動應係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113 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86年後對系爭房 屋沒有使用收益,因為都是黃文文管理,原告沒有拿到相關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堪認原告同意黃文 文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原告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其既將辦理所須備齊之申請文件交付黃文文, 由黃文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浩宗既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房屋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浩宗 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 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柯浩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嗣柯蔡麗麗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 等間贈與、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 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因此,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所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通謀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 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 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 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88 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 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為所有權人始得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宏泰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及申請 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時之房地互異登記分配表,待證原 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71、430頁) 。然不論原告與宏泰公司就合建有何約定,此均屬其等間債 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不 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 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 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不存在。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柯蔡麗麗與 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7 柯浩宗 241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8.07 陽臺面積: 11.07 花台面積: 4.12 柯浩宗 全部 共有部分: ㈠陽明段四小段41123建號:面積4,4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0號,權利範圍63/10000)。 ㈡陽明段四小段41128建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426-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E○○ F○○ G○○ H○○ I○○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 應就K○○繼承自被繼承人L○○所遺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酉○○、戌○○、亥○○○、A○○、B○○、C○○應就M○○再轉繼承自被 繼承人L○○所遺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L○○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到庭被告I○○、J○○、戊○○、戌○○等4人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L○○於民國5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L○○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L○○之遺產等語。並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L○○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J○○則以:我沒有要表示意見等語。   ㈡被告I○○則以:我想問律師變價分割價錢要怎麼算等語。   ㈢被告戊○○、戌○○則以:沒有要表示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L○○於5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子女繼承。被繼承 人之子女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男N○○於民前5年5月1日死亡(絕嗣)。    ⒉次男O○○於民前5年5月15日死亡(絕嗣)。    ⒊參男K○○於89年5月7日死亡:     ⑴長女P○○○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子女乙○○、丙○○、丁○○ 、戊○○繼承。     ⑵長男Q○○於98年3月22日死亡:配偶己○○○;子女庚○○、辛 ○○、壬○○、癸○○、子○○繼承。     ⑶次男R○○於93年12月18日死亡:配偶丑○○;子女寅○○、卯 ○○繼承。     ⑷次女S○○連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子女辰○○、巳○○、午 ○○繼承。     ⑸參男未○○繼承。     ⑹參女申○○繼承。    ⒋長女T○○於60年12月30日死亡:     ⑴長男M○○於92年2月2日死亡:配偶酉○○;子女戌○○、亥○○ ○、A○○、B○○、C○○繼承。       ⑵次男D○○繼承。     ⑶參女U○○○於69年9月14日死亡:子女E○○、F○○、甲○○繼 承。     ⑸肆男V○○於86年12月7日死亡:子女G○○、H○○、I○○、J○○繼 承。      綜上,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L○○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取 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 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 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 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 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保護之必要。 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原為繼承 人參男K○○於89年5月7日死亡;長女T○○於60年12月30日死 亡,其中T○○之長男M○○於92年2月2日死亡,其後由其後輩 子孫再轉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原告並非K○○、M○○之繼承人,依法 並無為K○○、M○○之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另因 申請繼承登記須申報並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原告並非K○ ○、M○○之繼承人,自亦不可能完成K○○、M○○之遺產稅申報 ,故無法單獨為K○○、M○○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 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為求分割本件之遺產,即有 一併請求命K○○、M○○之繼承人就K○○、M○○所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 明定。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 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 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面積僅有235.82平方公尺,但兩造人數眾多,如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各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不 易使用,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 由兩造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於法無違 ,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況以變價方式分割,足以 正確反映不動產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 取得用資保留,免生遺憾。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L○○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27 乙○○ 1/72 丙○○ 1/72 丁○○ 1/72 戊○○ 1/72 己○○○ 1/108 庚○○ 1/108 辛○○ 1/108 壬○○ 1/108 癸○○ 1/108 子○○ 1/108 丑○○ 1/36 寅○○ 1/72 卯○○ 1/72 辰○○ 1/54 巳○○ 1/54 午○○ 1/54 未○○ 1/18 申○○ 1/18 酉○○ 1/54 戌○○ 1/54 亥○○○ 1/54 A○○ 1/54 B○○ 1/54 C○○ 1/54 D○○ 1/9 E○○ 1/27 F○○ 1/27 G○○ 1/12 H○○ 1/12 I○○ 1/12 J○○ 1/12

2024-12-31

TNDV-113-家繼簡-4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再字第136號 再 審原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夫(董事長) 再 審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銘隆(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銘隆,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348-1、348-2及348-3建號建物(重 測前為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431-2及431-3建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嗣經訴外人江 ○清以系爭保存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以再審原告為被告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主參加訴 訟請求判決塗銷,經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 知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 (下稱相關民案),江○清以110年3月29日溪電字第0315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民案判決書及桃園地院108年6 月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系 爭保存登記,再審被告遂經審查後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保 存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塗銷登記案),並以110年4月7 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下稱110年4月 7日通知函),再以110年4月9日溪地登字第1100005091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註銷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書狀 ,並以110年溪電字第031570號通知(下稱第031570號通知 ,上開系爭塗銷登記案、110年4月7日通知函、系爭公告及 第031570號通知合稱原處分)告知再審原告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權利書狀(書狀字號:98年溪建字4575至4580號)業經公 告註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1 月5日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4月10日 112年度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 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 院(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2年8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再 審原告另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   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塗銷登記案係依據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 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金山面」誤載為「金面 山」,且漏載「大溪鎮」,又該主文第2項未明確記載「塗 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所有權標示登記或塗銷大溪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144950號案登記」,於相關民案第 一審判決依法更正前,再審被告無權以實體審查機關自居, 而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判決主文內容。又該主文第2項所載 塗銷登記之內容,必以第1項法律關係無效時,始有確定塗 銷可能,則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有不明確 、衝突情形,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故再審被告為原處分違反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限制登記 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   訴外人陳○榆早於105年10月13日查封再審原告豐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假扣押登記完成,其後江○清所提相關民案判決始確定,則 再審被告申請執行相關民案桃園地院105年司執全字第397號 案時,已存在陳○榆查封再審原告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 之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 定第20點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 ,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前,再審被告即應停止相關權利之登記 ,且卷內並無再審被告為原處分時考量陳○榆查封再審原告 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之事證。再者,原處分將使陳○榆 上開查封登記失所附麗,使陳○榆受有損害,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規 定。  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等規定:   再審原告豐田公司於98年9月22日書面買受系爭建物之部分 事實處分權,依民法第758條辦理系爭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 ,因再審被告塗銷該登記,系爭建物回復為再審原告豐鵬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全部所有,然再審被告轉 載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前已存在之限制登記紀錄於該臨時建號 建物謄本之處分法律依據為何?再審原告豐田公司限制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之依據為何?該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並未依 民法第758條以書面完成登記,再審原告豐田公司日後如何 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且有矛 盾,原確定判決置之不理,有不適用法規且未備理由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豐田公司就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建號 建物(與系爭塗銷登記案屬相同建物)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向 再審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以113年8月7日溪地一 補字第0007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規定,應俟限制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顯然再 審被告就相同建物與相同存有先前假扣押案件之情況,與原 處分之認定不同,再審原告不適用法規、自相矛盾,再審原 告使用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0007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而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係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7 日提出申請後才得知之證據,屬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據。 ㈢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經桃園地院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及豪九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分別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然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 0號函說明二說明相關民案判決結果不影響系爭建物查封效 力,相關民案第三審判決理由亦指出「原審依被上訴人(按 指江○清)請求判決塗銷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按指系爭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 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指再審原告豐鵬公司)之任意 處分行為,且系爭全部建物因該塗銷登記回復為屬出資興建 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全部建物遭強制 執行查封中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 在內,並無礙其等強制執行之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再審被告據以辦理原處分塗 銷系爭保存登記當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況且系爭建物尚 有未登記建物查封在案,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進行,原處分 既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援用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限 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乙節,並不成立。  ㈡江○清為相關民案判決勝訴之當事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9530 號函意旨單獨申請登記,又再審被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 條前段規定為第031570號通知、110年4月7日通知函,再審 原告倘認各該內容未具體,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 請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㈢再審被告係依相關民案判決主文為原處分,並無自居為審判 機關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依據相關民案判決塗銷登記構成土 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6款之要件事實,據以為系爭公告註銷 再審原告之權利書狀,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 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憲法法庭現尚有效之裁判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大法庭之裁決顯然違反者, 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 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 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 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業已論明:依 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第69條 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1項第4款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20點等規定,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有關假扣 押部分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 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之執行效果;倘對假扣押之執行效 果自無妨礙,即屬該項第4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 記」之範疇,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囑託查封 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礙執行效 果,應予受理登記,無涉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之適 用。則系爭保存登記既由江○清提起民事訴訟,經相關民案 判決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確定,江○清自得持上揭民事判 決單獨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保存登記,再審 被告據江○清之申請,以原處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並通知再 審原告,繼以公告註銷再審原告的權利書狀,均屬合法有據 。再審被告以江○清持相關民案第三審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系 爭保存登記而為原處分,自屬有據。另就再審原告爭執之下 列事項指駁說明如下:⑴再審被告係依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2項諭知而為原處分,且該主文第2項明確記載系爭保 存登記應予塗銷之意,故再審原告爭執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項誤載為「金面山」、漏載「大溪鎮」、第2項主文 未記載「所有權」,主張原處分違誤云云,並不可採;⑵江○ 清係以再審原告豐鵬公司債權人身分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相 關民案訴訟,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權利人,自得 持相關民案確定判決結果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再審原告 主張江○清係代位再審原告豐鵬公司提起訴訟,相關民案判 決既判力僅及於再審原告間,無許江○清持相關民案確定判 決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云云,亦屬無據;⑶再審被告依江○ 清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非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任意處 分行為,且陳○榆就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效力仍轉載在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不影響其後續執行程序,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之「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 處分自屬有據,再審原告提出陳○榆之民事裁定無從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則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復通 知再審原告,並註銷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證書,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四,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 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另原確定判決係駁回本件 再審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換言之,原確定 判決係肯認再審被告所為註銷系爭保存登記合法。至於系爭 保存登記雖已撤銷,惟系爭建物於撤銷前經桃園地院辦理查 封及假扣押,是系爭建物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為登記原因 而辦理重測前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456及457 建號之建物登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即前一審卷第39 7至401頁建物登記謄本),此項登記,僅在證明系爭登記已 為桃園地院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而未見啟封,至於其中關 於第2筆假扣押登記上固載有再審原告豐田公司「限制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此實係辦理民事執行之桃園地院依辦理 假扣押登記時形式認定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尚不生認定再 審原告豐田公司為公同共有人之實質效力,與再審原告主張 之民法第758條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 登記之變動效力規定係屬二事,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云云,亦不可採。另再 審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各情,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 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進而執該歧異見解, 抑或逕持其自身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 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 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 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 。  ⒉本件再審原告具狀補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即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000754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103頁),該補正通知書 作成日期為113年8月7日,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係於111年12月22日,參以再審原告自承該補 正通知書係依其113年8月7日提出申請後,始由再審被告所 為,經核該補正通知書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其主張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 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其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 原告所提該補正通知書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亦不合法。就上開無理 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關於不合法 部分,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1

TPBA-112-再-136-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莊春美即昇益電器行 被 告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信彥 受訴訟告知人梅中璠即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簿冊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 號建物,於民國91年9月20日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字 第1307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均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解 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查被告台灣傑偉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曾選任小林信彥擔任清算人 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嗣於民國105年聲報清算完結,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7 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暨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函詢,經該院以113年4月18 日士院鳴民司寬103司司281字第1139009467號函回覆之內容 可稽(見調字卷第15、79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 司既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小林信彥就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未辦理完竣,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此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是故被告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90年3月15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為銷售JVC品牌音響 影視及其他關聯製品,原告乃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公 司於105年3月8號已解散清算完結(士院勤民司寬105年度司 司字第73號)。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15年、罹於除斥期 間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307條、第30 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函文、經銷商合約書、擔保質權 設定合約書、JVC經銷商招牌使用借貸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採。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93年7月6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832-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張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昊恩、張希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希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張希惠對被告蔡昊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9年4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昊恩為夫妻,蔡昊恩婚後竟與訴外人劉少奇有 逾越友誼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經原告蒐證蔡昊恩侵害配偶權 之證據後,原告與蔡昊恩於民國111年10月9日私下進行和解 ,和解條件就金錢給付部分為蔡昊恩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原告,並按月給付扶養費, 蔡昊恩於同日亦簽立切結書、和解書、本票。惟蔡昊恩事後 僅有給付1個月扶養費2萬6,000元,迄至111年10月30日止, 蔡昊恩仍積欠原告318萬3,000元之債務未為給付,蔡昊恩為 拒絕給付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及扶養費,竟於111年10 月17日以贈與名義,無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被告張希惠,並於 111年10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蔡昊恩上開無償行為屬積極 減少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又蔡昊恩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1,000萬元予張希惠(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蔡昊恩 並未向張希惠借貸金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㈢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蔡昊恩、張希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另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張希惠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蔡昊恩、張 希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⒉張希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 告對蔡昊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張希惠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   蔡昊恩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原告所稱本票 或其他債權原因簽立之切結書、和解書,蔡昊恩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已撤銷簽立上開切結書、和解書、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回復登記,自屬無 據。又系爭不動產實係張希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蔡昊 恩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借名 契約關係,考量稅捐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始以贈與 之方式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另張希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為擔保張希惠已付之買賣價金、貸款, 方另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86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蔡昊恩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謝福麟(土地)及 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買受並簽訂買賣契約,嗣於 108年9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希惠,以擔保 被告間於109年4月6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蔡昊恩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1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署切 結書及和解書,蔡昊恩並簽發本票與原告,切結書內載名蔡 昊恩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惟蔡昊恩迄 今未給付上開賠償金與原告。  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由蔡昊恩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希惠,故系 爭不動產現權利範圍2分之1各登記為蔡昊恩及張希惠。  ㈤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784號准許假扣押,並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6 號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已於112年3月28日前往系爭 不動產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年10月1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0月31日為 贈與,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蔡昊恩前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簽立切結書,承 諾將於111年10月30日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蔡昊恩所有,蔡昊恩於111年10月3 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為張希惠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相符(本院 卷第91-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堪信為真實。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 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 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經查:  ①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告間既以贈與作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原因,復未證明被告間就此項贈與債權、物權行 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②又蔡昊恩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年收入45萬800元之薪資 債權外,名下別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是蔡昊恩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張希惠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 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 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希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  ⒋至蔡昊恩固抗辯其已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蔡昊恩與 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脅迫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 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②蔡昊恩主張其受原告及其親友之脅迫,而與之簽立切結書, 於113年4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狀撤銷 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有蔡昊恩提出其與張希惠 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答辯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1、 75-81頁)。惟原告係於111年10月9日簽立切結書,除據蔡 昊恩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3-370 頁),並有切結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蔡昊 恩於上揭時間,已發現就本件簽立切結書時遭原告及其親友 脅迫,則蔡昊恩遲至113年4月25始行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脅迫後1年內為之規定,該撤銷權 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是蔡昊恩已無法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⒌另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張希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蔡昊恩名下,被告間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考量稅捐及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1/2云云。然查:   ①按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 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 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 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 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 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辯稱系爭 不動產係張希惠借名登記於蔡昊恩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②查系爭不動產至遲於111年10月9日蔡昊恩因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簽立切結書時,仍為蔡昊恩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已足推定蔡昊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且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9-235 頁),系爭不動產買受人為蔡昊恩,買賣契約書未見張希惠 為代理人之記載,可見蔡昊恩為實際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人。至張希惠固提出付款明細及金流明細表、臺灣銀行及第 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室內設計估價單、匯款申請書、購買 家具發票等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239-307頁),然依張希 惠所提前揭金錢往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或與家人 間有金錢往來之情事,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 能,且親屬間基於親密之身分關係,亦可能係為支付家庭開 支、或各種家庭資金運用等諸多因素而有金錢往來,況匯入 帳戶之款項則與其他金錢混同,帳戶款項流動之原因甚多, 尚無從依上開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遽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被告未能就渠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張 希惠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等節,自無可採。是依 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被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蔡昊恩自不負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③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均證稱:系爭不動產實為 張希惠出資購買,僅因張希惠婚姻不睦,為免日後離婚有剩 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始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等語(本院卷 一第345-352、363-370頁)。惟衡諸父母於子女婚後而於購 屋時為相當資助,餘款由夫妻自行負擔,所在多有,亦與常 情無違,再參以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 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 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 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 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 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是衡諸被告間為母子血親之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是被告上開證述,難認可採 。  ⒍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蔡昊恩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張希惠之 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希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原告訴請張希惠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蔡昊恩 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致原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恐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 動產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於109年4月6日所成 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117頁),惟被告間 於109年4月6日不僅無交付借款,亦無簽立借貸契約借貸一 事,業據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351-352、370頁),復未提出任何借據、借款交付憑據、資 金往來帳戶或其他可供本院調查,足證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 以資證明,難認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 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所述,尚難憑信。  ⒋況且,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張希惠所支出, 故張希惠方為買受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 下,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張希惠所支出,系 爭不動產卻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就張希惠所支出價金應 在被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開二主張顯然相互齟齬 ,益證被告抗辯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 要屬無據。  ⒌據此,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  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 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於111年12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306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 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再依 同法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蔡昊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張希惠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債權存續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 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蔡昊恩所有,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8052.02 200000分之295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九層:72.72 陽台:3.92  2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804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8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6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53 (含停車位編號23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2024-12-27

TYDV-112-訴-85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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