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張希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昊恩、張希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希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張希惠對被告蔡昊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9年4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昊恩為夫妻,蔡昊恩婚後竟與訴外人劉少奇有
逾越友誼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經原告蒐證蔡昊恩侵害配偶權
之證據後,原告與蔡昊恩於民國111年10月9日私下進行和解
,和解條件就金錢給付部分為蔡昊恩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原告,並按月給付扶養費,
蔡昊恩於同日亦簽立切結書、和解書、本票。惟蔡昊恩事後
僅有給付1個月扶養費2萬6,000元,迄至111年10月30日止,
蔡昊恩仍積欠原告318萬3,000元之債務未為給付,蔡昊恩為
拒絕給付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及扶養費,竟於111年10
月17日以贈與名義,無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被告張希惠,並於
111年10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蔡昊恩上開無償行為屬積極
減少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又蔡昊恩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1,000萬元予張希惠(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蔡昊恩
並未向張希惠借貸金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㈢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蔡昊恩、張希惠(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另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張希惠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蔡昊恩、張
希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⒉張希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
告對蔡昊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張希惠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
二、被告則均以:
蔡昊恩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原告所稱本票
或其他債權原因簽立之切結書、和解書,蔡昊恩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已撤銷簽立上開切結書、和解書、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回復登記,自屬無
據。又系爭不動產實係張希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蔡昊
恩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借名
契約關係,考量稅捐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始以贈與
之方式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另張希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為擔保張希惠已付之買賣價金、貸款,
方另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21頁、第86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蔡昊恩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謝福麟(土地)及
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買受並簽訂買賣契約,嗣於
108年9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希惠,以擔保
被告間於109年4月6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蔡昊恩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1年10月9日與原告簽署切
結書及和解書,蔡昊恩並簽發本票與原告,切結書內載名蔡
昊恩願於111年10月30日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惟蔡昊恩迄
今未給付上開賠償金與原告。
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由蔡昊恩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希惠,故系
爭不動產現權利範圍2分之1各登記為蔡昊恩及張希惠。
㈤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784號准許假扣押,並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6
號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已於112年3月28日前往系爭
不動產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年10月1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0月31日為
贈與,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
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蔡昊恩前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簽立切結書,承
諾將於111年10月30日前賠償300萬元與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蔡昊恩所有,蔡昊恩於111年10月3
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為張希惠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相符(本院
卷第91-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堪信為真實。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
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
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經查:
①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告間既以贈與作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原因,復未證明被告間就此項贈與債權、物權行
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②又蔡昊恩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年收入45萬800元之薪資
債權外,名下別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是蔡昊恩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張希惠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
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
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希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
⒋至蔡昊恩固抗辯其已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蔡昊恩與
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脅迫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
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②蔡昊恩主張其受原告及其親友之脅迫,而與之簽立切結書,
於113年4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狀撤銷
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有蔡昊恩提出其與張希惠
另案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之答辯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1、
75-81頁)。惟原告係於111年10月9日簽立切結書,除據蔡
昊恩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3-370
頁),並有切結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蔡昊
恩於上揭時間,已發現就本件簽立切結書時遭原告及其親友
脅迫,則蔡昊恩遲至113年4月25始行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越應於發見脅迫後1年內為之規定,該撤銷權
已消滅,已無從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是蔡昊恩已無法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⒌另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張希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蔡昊恩名下,被告間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考量稅捐及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權利範圍
1/2云云。然查:
①按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
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
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
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
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
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辯稱系爭
不動產係張希惠借名登記於蔡昊恩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②查系爭不動產至遲於111年10月9日蔡昊恩因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簽立切結書時,仍為蔡昊恩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已足推定蔡昊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且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9-235
頁),系爭不動產買受人為蔡昊恩,買賣契約書未見張希惠
為代理人之記載,可見蔡昊恩為實際參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人。至張希惠固提出付款明細及金流明細表、臺灣銀行及第
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室內設計估價單、匯款申請書、購買
家具發票等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239-307頁),然依張希
惠所提前揭金錢往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或與家人
間有金錢往來之情事,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均有可
能,且親屬間基於親密之身分關係,亦可能係為支付家庭開
支、或各種家庭資金運用等諸多因素而有金錢往來,況匯入
帳戶之款項則與其他金錢混同,帳戶款項流動之原因甚多,
尚無從依上開有金錢往來之事實,遽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被告未能就渠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張
希惠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等節,自無可採。是依
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被告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蔡昊恩自不負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③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均證稱:系爭不動產實為
張希惠出資購買,僅因張希惠婚姻不睦,為免日後離婚有剩
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始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等語(本院卷
一第345-352、363-370頁)。惟衡諸父母於子女婚後而於購
屋時為相當資助,餘款由夫妻自行負擔,所在多有,亦與常
情無違,再參以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
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
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
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
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
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是衡諸被告間為母子血親之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是被告上開證述,難認可採
。
⒍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蔡昊恩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張希惠之
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希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原告訴請張希惠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蔡昊恩
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致原告於
強制執行程序恐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
動產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間於109年4月6日所成
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117頁),惟被告間
於109年4月6日不僅無交付借款,亦無簽立借貸契約借貸一
事,業據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
351-352、370頁),復未提出任何借據、借款交付憑據、資
金往來帳戶或其他可供本院調查,足證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
以資證明,難認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
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上開所述,尚難憑信。
⒋況且,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張希惠所支出,
故張希惠方為買受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
下,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張希惠所支出,系
爭不動產卻借名登記在蔡昊恩名下,就張希惠所支出價金應
在被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開二主張顯然相互齟齬
,益證被告抗辯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
要屬無據。
⒌據此,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
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
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於111年12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306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
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再依
同法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蔡昊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張希惠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債權存續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
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蔡昊恩所有,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8052.02 200000分之295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九層:72.72 陽台:3.92 2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804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8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6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53 (含停車位編號23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TYDV-112-訴-85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