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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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羅淑薇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上訴 人 鄭勝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 上訴 人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 上訴 人 蘇永平 蘇宜玲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前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清福、吳瓊雄、胡 雲月(下稱黃清福等3人)原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056/100000,黃清福等3人 應有部分合計為84944/100000。黃清福等3人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與被上訴人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京美 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通 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付款方式, 倘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於15日內以書面作成意思表示等 語,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於109年5月19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5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並無承買之意思,其後以書面作成之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則遲至109年6月8日始到達黃清福等3人,已 逾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所定15日期限(109年6月3日屆滿),不生優 先承買權行使之效力。黃清福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京美公司,被上訴人蘇永平、蘇宜玲、李國豪(下合稱蘇永平 等3人)受黃清福等3人委任,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事宜,及李國豪 受黃清福委託,於109年5月7日依規定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以對 上訴人為優先承買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 捐處)核課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並受領稅款,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依黃清福等3人及京美公司 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適法。上訴人前以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淡水一信之借款(下稱 系爭抵押債務)。京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抵押 債務有利害關係,其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為上訴人清償,非 淡水一信所得拒絕。淡水一信及其受僱人鄭勝春告知京美公司系 爭抵押債務餘額並受領其清償,亦無不法。上訴人以其優先承買 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連帶賠償6, 000萬元本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新北市稅捐處賠 償6,000萬元本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規定請求淡水地政事務所賠償2,000萬元本息,及以年籍、貸款 等隱私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請求 淡水一信及鄭勝春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 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優先承買之書面通知應送達他共 有人之戶籍地址,李國豪代理黃清福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並依其 上記載送達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非無必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5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 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 撤銷其與原告於102年2月1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出賣其所有合計18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 視原告「有無」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不實地價,致廖學勲陷 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179頁所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發回意旨)? 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復因攸關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上開爭點,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下稱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為免判決歧異,爰裁定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5月 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兩造應於上開 期日前3週,具狀陳報22號事件審理情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16

TCDV-113-訴-3539-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 訴訟代理人 藍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律師 陳坤地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第二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 本院提出建築設計圖說、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 司)內部評估表、不動產承租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3至 571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 擊方法,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德川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德川公司)媒介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4億5, 255萬元向被上訴人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 ,與被上訴人許添福(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購買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交付發票日10 9年9月10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瑞明公司 作為定金。詎瑞明公司拒不履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及伊與瑞明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備位主張,倘認伊與瑞明公 司僅成立預約,則請求瑞明公司履行簽訂本約,再請求瑞明公 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再備位主張, 許添福既已收受系爭支票,卻故意拖延履行簽約義務,並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18 4條第2項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57頁)請求許添福賠償4億3, 6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瑞明公司負連帶 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瑞明公司應 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㈡備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瑞明公司應依原審起訴狀附件1(下稱附件1)所 示契約内容與伊簽訂買賣契約。⒊瑞明公司應移轉登記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㈢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3,6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瑞明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係成立預約,並約定須於110年6月30日前簽立書面契約 ,然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22日將買受人更換首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搴公司),該預約已因上訴人逾期未簽訂買賣契約而 失效;或因瑞明公司於10月18日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預約 因解除條件而失其效力。縱認預約未失效,然瑞明公司與上訴 人就契約重要之點因不能合致,預約已屬不能履行,至多僅生 瑞明公司須加倍退還定金予上訴人之效果。又許添福代理瑞明 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第三人,並非故意違約之不法行為。倘 認瑞明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成立,瑞明公司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後,始得請求移轉交付系爭不 動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立訂金收據(下稱 系爭訂金收據),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瑞明公司;瑞明公 司於110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返 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未經瑞明公司提示兌現之事實 ,有系爭訂金收據、系爭支票、臺北古亭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 函、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卷㈡第74至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 請求瑞明公司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部分,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按買賣契約 雖為諾成契約,惟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 立。」是當事人如約定其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時,則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其契約尚未成立。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 於109年9月10日簽立系爭訂金收據,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 訂金收據第1條約定:「茲收到上訴人訂購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地上所有建物之訂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支票號碼AN0000000)整。雙方議定總價為新臺幣壹拾肆 億伍仟貳佰伍拾伍萬元整,言明於中國民國110年6月30日前 簽訂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逾期 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入;賣方(即瑞明公司)不賣,訂 金加倍退還。」(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可知上訴人與瑞明 公司業已約定本件買賣契約須用書面方式為之,其間並有以 契約須待書面方式完成始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參以 ,德川公司員工唐治平製作之瑞明製鞋廠土地買賣案執行紀 要,其中110年6月18日記載「6月底前完成簽約」、110年6 月24日記載「改簽約時間為7月1日下午14時」(見原審卷㈠ 第258頁),足徵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瑞明公司約定本 件買賣契約須以書面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瑞明公司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之價金 業已合致,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約定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指物 權書面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瑞明 公司間僅就買賣之價金合致,標的物部分尚有爭執,且點交 範圍、價金給付方式、價金信託、連帶保證人等事項均屬本 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雙方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訂金收 據第1條所定之契約係指買賣(債權)契約等語。查,上訴 人委任地政士張莉莉雖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10日當天買賣 雙方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的主要內容如價金、標的物、分期付 款、價金之給付方式、標的物點交之內容已達成協議及有共 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184頁),及證人唐治平雖證稱 :109年9月10日買賣雙方第5次會面,就總價款14億5,255萬 元、標的物、分期付款的方式有共識,點交方式也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5頁),惟本件買賣何為契約重要之 點及上訴人與瑞明公司就重要之點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實難 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證人所得判斷。再者,上訴人與瑞明公 司自10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後,雙方就點交方式、 價金信託銀行、信託費用負擔、價金付款方式、貸款約定、 土地鑑價費用、仲介費用給付方式,及買方連帶保證人等相 關內容經過多次討論、磋商,契約草本高達6版,此有上訴 人提出歷次契約版本差異對照表及歷次契約版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頁、卷㈢第80至144頁、本院卷㈠第85至14 3頁)可見其間於109年9月10日就上揭事項並未達成合致。 且觀諸前揭執行紀要多次記載「修訂契約內容」、「協商契 約內容」、「完成契約研討」(見原審卷㈠第256頁編號24、 25、第259頁編號63、66);唐治平於109年10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昇恆昌公司劉顧問,表示瑞明公司因廠房年代 久遠,且部分沒有保存登記,擔心移轉過戶程序繁雜,想改 以素地出售方式,詢問是否可行(見本院卷㈠第237頁LINE截 圖);唐治平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告知許添福,表示仍按 現況點交方式交屋,之前所擬純土地買賣契約不適用(見本 院卷㈠第241頁LINE截圖),綜上情狀,顯見就買賣標的物點 交方式應屬契約重要之點。另許添福於110年7月10日以LINE 告知唐治平:「合約需要修改的『大方向』如下:⒈過戶前三 成現金匯入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入履保專戶) 。⒉簽約人買方應以原開訂金票之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⒊尾款之保證票要有具相當財力之共同發票人,契約要 有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19頁LINE截圖),堪認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方式、價金給付方式、價金信託比例及連帶 保證人等事項均屬本件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且雙方於109年9 月10日就上揭重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 約定簽立之「買賣」契約係指債權書面契約無訛。是尚難僅 憑證人張莉莉、唐治平前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 10日與瑞明公司間就契約重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合致。   ㈢次按,買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 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訂金收據第1條、第2條約定 之文字,堪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與瑞明公司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之範圍雖已為擬定,然其契約重要之點尚未合致。衡 情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4億5,255萬元,倘認上訴人與瑞明公 司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瑞明公司豈容上訴人得恣意解約不 買?又上訴人豈會同意瑞明公司得事後反悔不賣而僅須定金 加倍退還之理。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催告瑞明公司 於文到10日內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復於同年12月13日催告瑞 明公司儘速簽訂買賣契約,有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13日(110)誠信律字第110121301號函、蔡玫真律師事務 所110年11月9日110真字第11001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 第95至103頁),倘上訴人與瑞明公司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上訴人何須再催告瑞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堪認上訴人與瑞 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時顯有另以書面簽訂本約之意,上訴 人方催告瑞明公司與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依系爭訂金收據第3條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以現金一次 支付德川公司成交總價2%服務費,德川公司應服務至點交尾 款完成為止。」(見原審卷㈠第81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 給付德川公司服務費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448頁),衡情本件買賣契約於109年9月10日如已成立, 則德川公司應無放任上訴人拖欠服務費迄今之理,可見上訴 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僅成立預約,而非買賣契約。  ㈤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外勤襄理鄭明州、中 國信託銀行企業放款業務江智超證詞,主張其與瑞明公司已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證人鄭明州、江智超於109年9月 10日當天並未在場,復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涉過 程,業據證人鄭明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6頁)、江智超 (見原審卷㈢第165頁)證述在卷,本院自難憑其2人證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準此,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係成立預約,且迄 於110年6月30日前未就買賣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 未簽立本約。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間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瑞明公司間 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其,並交付 系爭不動產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成立預約,請求 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本約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部 分,則查:  ㈠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年9月10日係成立預約,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瑞明公司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乙節,即非無據 。  ㈡惟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 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 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否 認瑞明公司與上訴人就附件1已達成合致,經審視如附件1所 示契約買受人欄為空白(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參以,證人 唐治平就此證稱:瑞明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支票退 還上訴人後,其協調雙方談清楚,但雙方一直沒有直接碰面 協商,均是透過其傳達。其沒有看過附件1契約,附件1契約 字體與其擬定之契約草稿字體不同,且其擬定之110年10月3 0日草稿5版買受人係記載首搴公司,而非空白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8、170頁),堪信瑞明公司與上訴人就附件1之契約 尚未達成合致。則上訴人請求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 本約,並請求逕為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訂金收據第2條既約定:「買方逾 期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入;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 」(見原審卷㈠第81頁),核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及瑞明 公司均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本約,已如前述。且縱認瑞明公司本應與上訴人簽立本約, 然既經瑞明公司拒絕在卷,依系爭訂金收據第2條約定,上 訴人僅得請求瑞明公司加倍退還定金,而不得請求瑞明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本約後,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添福收受系爭支票為定金,然多次藉口拖延簽約 日期,又故意違約一地二賣,且其為瑞明公司之負責人,應與 瑞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上訴人與瑞明公司於109 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成立預約,雙方約定瑞明公 司不賣,定金加倍退還,既如前述,堪認立約雙方寓有限制彼 此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則縱本約因可 歸責瑞明公司事由致無法簽立,上訴人亦僅得依系爭訂金收據 第2條之約定為請求,而不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是上訴人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億3,6 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其與 瑞明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 付系爭不動產;備位請求瑞明公司簽立如附件1所示之買賣契 約本約後,再請求瑞明公司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及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交付系爭不 動產;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3,600萬元,及自1 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200、201、20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2025-01-15

TPHV-113-重上-155-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被 上訴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 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長女乙○○、次男丁○○、配偶甲○○(長男戊○○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准予 備查,簡上卷第195頁),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為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丙○○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 頁至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內容( 簡上卷第41頁),及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日交談之 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核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 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 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 人提出上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先前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予訴外人000而於111年7月6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完成。未料,丙○○事 後反悔、拒絕履約,更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兆勇、傅兆聰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傅兆聰、 傅兆勇,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過戶予000。惟上訴人已完成 仲介行為且丙○○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1,200元,爰依民法第5 68條規定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丙○○並未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之服務費 確認單亦非丙○○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土地係丙○○之子丁○○ 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私下與甲○○欲將系爭土地變賣予他 人,故買賣之事並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舉證丙○○有同意讓甲○○代理出售 系爭土地,且丙○○本人亦未親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服務費 確認單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未實際參 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丙○○給付仲介費用151,200元,自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丙○○確實有委託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甲○○並取得丙○○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11年7月6日代 理丙○○與000簽訂系爭契約書,嗣丙○○、甲○○分別於同年月7 日、11日共同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表示系爭土地係祖產,其等 因出售祖產遭受親族很大的壓力,不得已要終止系爭契約書 ,而由傅氏兄弟購買,並同意賠償違約金170,000元、買賣 總價6%服務費226,800元,合計396,800元,且傅氏兄弟會負 責上開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並約定於111年7月16日前來 上訴人處所辦理解約。惟屆期僅000母女到場,丙○○、甲○○ 均未前來辦理解約,反而夥同傅氏兄弟謊報權狀遺失,辦理 預告登記,藉以逃脫給付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刑 事簡易判決確定。另丙○○係因其子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向民間借貸不堪負荷重利,系爭土地將遭拍賣,其等兄弟 亦不願幫忙,為解決債務免遭拍賣,情況緊急,方委託上訴 人出售,而上訴人亦大力行銷及廣告,終覓得買方000。是 丙○○違約不履行契約,理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6%之仲介服 務費及違約金,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4%仲 介服務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有繼承丙○○之財 產,惟不清楚本件案情,不知怎麼答辯等語。  ㈢被上訴人甲○○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因丁○○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懇請甲○○偷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後才去與 上訴人接洽想偷賣系爭土地,嗣丙○○一直請甲○○去跟上訴人 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丙○○根本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地, 更未曾委任甲○○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竟約定12月底 價金才會全部給付完畢,但那時系爭土地早已被拍賣,非常 不合理,是上訴人找的應是假買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之配偶為甲○○。甲○○以丙○○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7月6 日簽訂如證物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旗 簡卷第21頁至第29頁)。  ㈡旗簡卷第61頁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有丙○○、甲○○之簽名、用 印,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6日。  ㈢簡上卷第41頁所示手寫紙上有丙○○之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11 年7月7日,記載內容:「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行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 簽的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 完整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 還是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 我難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  ㈣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第27頁所示之 授權書有丙○○、甲○○之簽名、用印,並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 6日。  ㈤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 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㈥丙○○、乙○○於111年7月20日以旗山四保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 證信函(旗簡卷第49頁)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21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簡上卷第37至39頁)回覆,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 約,請丙○○依約履行。  ㈦上訴人、甲○○、丙○○有為111年7月11日談話,其錄音譯文如 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丙○○有無授權甲○○代理其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亦均有所 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丙○○有委任甲○○請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後,由甲○○代理丙○○與000簽訂 系爭契約書等情,固有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約書可佐(旗 簡卷第19頁至第29頁),惟經甲○○否認丙○○有授權之事實, 且經甲○○陳稱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客戶 簽章」、「賣方」欄位上之「丙○○」簽名,均係由甲○○以代 理人之名義擅自代簽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甲○○有獲得丙○○之授權、同意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 約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復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 內容,其上記載:「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權買 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行 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簽的 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完整 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還是 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我難 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下稱甲文書 ,簡上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且甲文書上之文字係丙○○本人所親自書寫等情,業經丙 ○○之子戊○○、女兒乙○○及甲○○於審理中自陳在卷(簡上卷第 157頁、第251頁),堪認丙○○曾親自書寫甲文書表明其有授 權甲○○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出售價格過於便宜,又礙於親族 間之爭議,方選擇解除系爭契約至明。  ㈢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 日交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上 訴人稱「那個傅先生(指丙○○),你仔細聽,我們跟人家買 賣契約,你要知道,買賣契約不是兒戲,那我們跟他們人家 簽了合約(指系爭契約)就是要照合約走……那現在你不賣給 他,對不對,你就是要讓他罰一倍,這個案件是已經成交的 東西……那如果說你們小叔要買,我那天也講得很清楚,你小 叔就是必須解約違約,什麼都付清楚」、「不要賣很單純嘛 ,就違約金讓人家罰嘛,該給公司的仲介費就給我們了」等 語,甲○○稱:「他(指丙○○)有十個姊妹們,你看他有寫一 個這個啦(指甲文書),來給你看,盧姐(指上訴人),我 這樣也對不起他們的那個姊妹阿」等語,丙○○稱「現在講的 就是說我這個土地阿(指系爭土地),賣出去深一點多……他 們來七八個,有堂兄、堂弟還有……這樣一來的話,他們逼我 ,我一定不能賣,賣給外面的人」等語,上訴人稱「他們八 個人不准你賣就對了?」,甲○○稱「對!」等語,經上訴人 再確認「關鍵你現在就是說你要違約不賣了」,丙○○回稱「 對,違約不賣了」等語,上訴人隨即稱「好,你違約不賣…… 一般服務費是4%……所以你必須給我們公司是151,200元」、 「那你們今天都來表示不賣了,我們就來約對方,要約禮拜 六幾點呢?」,甲○○稱「約下午好了」、「那就7月16日下 午」,上訴人稱「那我們就約禮拜六,7月16日日下午3點, 來這邊解約,來解約的話你要把錢帶好喔」等語,而前開錄 音譯文及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撥放後,業據甲○○於審理中 陳稱:是我、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簡上卷第251頁 ),足見丙○○、甲○○確有於111年7月11日至上訴人處討論系 爭契約之解約事宜,丙○○更主動出具甲文書,表達欲解除契 約之決心,且遍觀上開錄音譯文,均未見丙○○向上訴人反應 本件係甲○○違反其意願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僅稱其係礙於親 族壓力,不願繼續出售系爭土地,其等並相約111年7月16日 與買方000討論解約事宜,是丙○○、甲○○顯不否認系爭契約 成立之真正性。據此,甲○○應係有得丙○○之授權而出售系爭 土地,至為灼然。  ㈣系爭契約既經丙○○、000所簽立,上訴人作為居間人,於系爭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而本件上訴人之居 間報酬為151,200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告 知明確,並有服務費確認單可佐(旗簡卷第61頁),堪信屬 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568條、兩造服務費確認單及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仲介費15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旗簡卷第37頁 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漏未更正該仲介費應由被上訴 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 ,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就該仲介費之債務 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63-2025011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雷兆衡律師 被 告 陳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1078、1079、1080、 1084、1085、1086、1087、1088、1089、1090、1091、1092 、1093、1095、1096、844、845、846、1082、1083、1084- 1、1102、1103、1104、11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陳嘉莉、陳嘉玲、陳宏毅(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3 人)所分別共有,另同地段11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則為陳宏毅單獨所有。被告3人前與訴外人陳國政(即陳嘉 玲之配偶)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陳國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等均同意概括授權陳 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並均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 。嗣陳國政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上開受託銷 售標的複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高偉哲、吳俊林銷售 。又原告係經由高偉哲居間得悉被告3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及建物。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即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與高偉哲、吳俊林、陳國政、陳嘉莉及訴外人吳鵬飛( 即陳嘉莉之配偶)在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 陳嘉莉與原告簽訂土地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 告並開立發票日113年4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0陳國政收受 保管,以作為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嗣陳國政、陳嘉莉及吳 鵬飛又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商談本件買賣事宜 ,雙方並就系爭協議書中「第4點最末一句『若申請結果有違 乙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 金』等語刪除、第7點全文刪除」之共識,陳國政即將正式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草稿攜回,並表示詳閱後即可擇期簽約。 詎料,被告3人事後竟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並表明願歸還系爭 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政約定交還事宜等語。原告收受系爭 律師函後,亦委請律師函覆原告表明略以:兩造已就買賣價 金、標的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於113年4月25日亦 就部分細節溝通達成結論等語。被告3人復委託李蒼棟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 第4、7條有不同意見,未能達成共識為由,再次通知取消本 件買賣,並以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後,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3人應於文到5日內出 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然被告3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是 其等故意不履行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其等所受 之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嘉玲、陳宏毅部分:  ⒈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簽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 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陳國政收受,然系爭支 票屬遠期支票,且兩造並未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合意,亦 無代物清償之意,故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退步言,縱認 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合於定金之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 7、8、9條之約定載有「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簽訂正式 合約」、「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等用語,顯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為買賣預約證明之定金,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復已明 文約定,買賣不成,原告僅得向被告3人請求退還系爭支票 ,並未約定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賠償 ,可徵兩造就此「定金」已有特約,是不論原告交付之系爭 支票是否同時具有「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買賣本約之 立約定金」或「供作原告不履行買賣預約之損害賠償擔保之 違約定金」等多重定金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特 約拘束,無從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約定,兩造間若針對此部分內容 後續協議不成,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取消協議。而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3人多方諮詢專家後,發現系爭 協議書第4、7條內容,對賣方隱藏極大風險,可能因製作不 實之買賣合約價格,有向銀行違法超貸之嫌,故要求刪除系 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內容,經陳國政多次與劉致錚協商, 其堅持不接受全部刪除,兩造遲無法達成共識,陳國政、陳 嘉玲遂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協商,然劉致 錚除否認同意取消系爭協議書外,甚而拍桌叫罵,語出威脅 、恐嚇,其後又提出其對系爭土地之規劃圖,並出示已經洽 妥貸款融資之文件,試圖取信陳國政等人,然經被告3人再 請教專家後,仍擔心原告融資方式隱藏有超貸違法之虞,且 設定金額明顯超出買賣價格,如原告捲款潛逃,將對地主被 告3人造成極高風險,基此,被告3人即於113年4月27日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給原告,再次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 請原告與陳國政聯繫歸還系爭支票事宜。惟原告仍函覆不同 意取消系爭協議書之旨。被告3人遂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再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支 票以附件方式退還原告,是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已取 消,契約已不存在,而被告3人所為均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之約定行使正當權利,並無違約,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以 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等語為辯。  ㈡陳嘉莉部分:   ⒈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土地、建物正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於系爭協議書中僅提及買方開立1,00 0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無任何明示此屬「定 金」之約定,形式上已無從認定系爭支票為定金。復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1、9條約定之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第2點 記載:「簽定正式合約時入履約信託」等語,足見系爭支票 至多僅表明買方有購買之誠意及資力,於日後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後,將作為買賣總價金之一部,惟就兩造事後倘因故無 法成立買賣契約,或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 意見,終致取消系爭協議書,並無沒收或加倍返還與系爭支 票面額相同金錢等制裁效果之約定,僅需被告3人將系爭支 票無息無條件退還原告即可,顯見雙方並無以系爭支票擔保 契約履行之意,其性質並非「立約定金」或「違約定金」, 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況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於 113年4月28日始可兌現,此即雙方原定協商期限,被告3人 亦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表明取消系爭協議書,嗣並將系爭支 票退還予原告,自始未兌現系爭支票,亦無任何代物清償之 合意,是系爭支票與定金之要物性亦有所違背。  ⒉又不論系爭支票性質是否屬於定金,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本預留有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被告3人討論確認意 向後,始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告知對於系爭協議書第 4、7條之約定有不同意見,也與原告進行相關協議程序,惟 兩造於113年4月25日會面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被告3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規定,取消系爭協議書,並依約退還系爭 支票,乃係依照系爭協議書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01 條2項所指不正當行為之情。而兩造對於本件買賣如不成立 ,既已有「無條件無息解除、退還支票」之約定,足見兩造 已有預為無條件、無息退還回復原狀之安排,原告自應受此 拘束,不得再額外請求違約金或其他賠償,亦無從於被告3 人返還系爭支票後,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 倍給付1,000萬元等語為辯。  ㈢被告3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3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3人所分別共有,另系爭建物則為陳宏毅單獨 所有。而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被告3人取得後,迄今 仍為被告3人所有,並未變動。  ㈡被告3人於113年2月29日與陳國政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陳國 政銷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6萬元,合計 8億9,13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且被告3人均有同 意概括授權陳國政得代為受領定金。  ㈢陳國政於113年3月3日另簽訂系爭授權書予高偉哲、吳俊林, 授權其等銷售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被告3人均 有概括同意陳國政得複委託第三人即高偉哲、吳俊林銷售系 爭土地及建物。  ㈣原告經高偉哲、吳俊林居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與陳國政、陳嘉玲約定於113年3月28 日至原告公司商談買賣事宜,當日陳國政、陳嘉莉與原告簽 訂土地購買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劉致錚草 擬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協議事宜,原告並於當日開 立發票日為113年4月28日之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遠期支 票)交由陳國政收受保管,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按一般不動產買賣原則處理。」;第4條 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 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 :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 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 依約交易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 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 價金。」;第7條:「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 合買方另做買賣合約價書。」;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 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 延長。」;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 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 ,甲方(按即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當日高偉哲及吳俊林、吳鵬飛均全程 在場。  ㈤陳國政受領系爭支票後,即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1.代 收協議金乙紙(以上述明金額)。2.簽定正式合約轉入履約 信託。以上貳條。陳國政113年3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7頁)。被告3人均有同意委託陳國政收取系爭支票作為 協議金。  ㈥陳嘉莉、陳國政及吳鵬飛於113年4月25日再度前往原告公司 商談本件買賣事宜,當時高偉哲及吳俊林均全程在場。原告 並於當日提供完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陳嘉莉、陳國政及 吳鵬飛。惟原告提供給法院之版本(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8 頁),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 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 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積移轉、建造執造.. .等,尾款需符合融資機構核撥條件後撥付」等語,而被告3 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版本(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1頁 ),其中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賣標地物交付信託後賣 方同意由受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線、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容積移轉...等。若申請結果有違買 方權益,買方得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 。本約定甲方(按即指買方)應於產權信託完成後3個月內 推動完成。超過3個月後依買賣契約書執行。」等語。  ㈦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請蔡勝雄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 知原告略以:因被告3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能 達成協議,且陳國政業於113年4月25日協商時當場表明終止 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為求慎重再依系爭協議書 第9條之約定,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協議書,陳國政並願依協 議書約定歸還日前簽署時收受之系爭支票,請原告聯繫陳國 政交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原告則於113年 4月29日收受前揭律師函。  ㈧原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4月30 日函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  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託李蒼棟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略以:因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未能達成共識,故發函再次通知取消本件買賣等語,並以 附件方式退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 原告則於113年5月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㈩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委請楊延壽律師於113年5月10 日函覆原告,限期被告3人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聯繫簽訂買賣 契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陳國政為陳嘉玲之配偶,吳鵬飛為陳嘉莉之配偶。  兩造對於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性質為何?如為定金,是否符合定金之 要物性?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 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 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 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 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 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 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訂立 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 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 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 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 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抑或當事 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自有再 為審究之必要,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兩大必要之點達成 共識,且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3人亦委由陳國政收受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被告3人 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系爭支票,惟辯稱以系爭 協議書僅為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預約而非本約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主旨及第1、5、6、8、9條約定 內容:「甲(賣方)、乙(買方)雙方,基於平等信賴原 則,同意以下列條件買賣系爭土地25筆,共約2,476坪( 以登記謄本為準),含所有地上物及他項權利。」;「買 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 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買賣標的物包括道路用地部份買賣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 50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金於買賣合約載明)。」;「 買賣標的物中建築用土地(住宅區含地上所有建築物及他 項權利),以土地每坪31.88萬做為買賣價金。(詳細價 金於買賣合約載明)。」;「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 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 ;「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 ,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 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此可知兩造僅就買賣標的、土 地每坪買賣價金及後續契約訂立時間等條件達成合意,其 餘有關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尚未約定,仍待系爭協議書成立後1個月 內雙方再簽立後續正式合約予以確認,相較於原告提出之 兩造均未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 8頁),內容詳載總價金、買賣交易付款、信託、稅費負 擔、瑕疵擔保等各項細節,足徵系爭協議書雖已就民法第 345條所定「標的物」及「價金」之買賣契約要素有所合 致,然因雙方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尚須協議, 關於是否先將系爭土地及價金信託,原告申請相關建築執 照、許可之結果是否對其有利、如何移轉所有權及價金如 何給付等問題,實均有待兩造進一步討論及約定,可見單 憑系爭協議書,尚不能據以履行而達成買賣契約成立之目 的。從而,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立當時之情形而論, 系爭協議書應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 擬定之「買賣預約」,以作為將來依此預約所擬定之範圍 進行商議,據以訂立正式「買賣本約」之張本,其性質應 屬「買賣預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為系爭土地 之買賣本約等語,於法尚有未合,難可憑採。  ⒉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其法律性質應非定金,而係訂約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分,並 未約定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   ⑴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 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 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 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 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 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 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立約定金 ,乃在成立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 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 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 此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等均係為 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 ,尚屬有間。   ⑵原告固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國政收受,其性質乃 兼具有立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等語;被告3人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本約尚未成立,僅 成立預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支票既係於買賣本 約前交付,非為強制本約之履行,或用作本約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擔保,自非屬違約定金,更非係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以買賣本約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成約定 金或解約定金。   ⑶又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致錚製作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 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 。」;第8條:「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後1個月內簽訂正 式合約(含信託),經雙方同意得延長。」等語,業如前 述,併參以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上僅有如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之用語記載,均無買賣不成立,應由買方沒收系爭支 票,或賣方應賠償相同數額金錢之相關文字記載。復參以 不動產仲介即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若原告不 買,系爭支票就是賣方(按即被告3人)要返還,至於被 告3人不賣,現場均未提到效果如何,系爭支票也是算入 總價金中,之後會轉入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4頁) ;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因為雙方就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4、7條內容尚須協議,於是原告開立系爭支票, 日期押在113年4月28日,其用意在於展現原告有誠意繼續 商談後續買賣細節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3人均有同 意伊收取,當時約定不賣就退還系爭支票,不買也是退還 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是如此記載,並無沒收或 賠償之約定,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之用語,係伊所寫,買方說後續條件都可以的話,即將此 筆協議金存入履約信託轉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9至20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支票 係劉致錚開立給伊等,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開宗明義寫 原告開1,000萬元支票當協議金,若買賣不成,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支票,當時並未討論協議金之性質,亦未提到 買方不買伊等是否得沒收,或賣方不賣有何法律效果,買 賣不成,就是退還系爭支票,伊認知就是仲介買賣房子時 ,類似斡旋金之概念,代表有誠意買賣,但並未特別說可 以沒收或加倍返還之約定,當時伊並未聽到劉致錚有特別 表示其反悔不買,伊等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證詞,均一致證述倘本件買 賣不成立,被告3人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無被 告3人不出售系爭土地即須加倍返還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 錢之約定,雙方僅有將來簽訂買賣本約後,應將系爭支票 轉入履約保證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約定。從而,由上開 3位證人證述及前揭客觀書面事證,均可徵兩造並無「付 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 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 定,僅有「若本件買賣不成立,被告3人應無息條件退還 」之約定,是可認系爭支票之目的亦無擔保買賣本約成立 之效用,其法律性質應係原告為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 本約機會之協議金,充其量僅係將來簽訂本約後用以支付 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項,並非擔保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 金,是原告主張為立約定金,亦不足採。   ⑷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致錚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固具結證 稱略以:系爭協議書係伊草擬;伊開立系爭支票之用意在 於伊不能違反系爭協議書,按照系爭協議書1個月內若伊 違反不跟對方簽約,對方可以執行系爭支票,沒收1,000 萬元,系爭支票影本下方陳國政所記載之文字,係因為將 來買賣價金均要存入信託,之後會將系爭支票轉入簽約款 之一部;在此協議下,伊就是同意要買,不能反悔,若是 伊違約,伊支票就要讓對方沒收,若對方違約,就要賠償 同等價金以上之金額給伊,伊有以口頭跟陳國政說明,對 方說其理解,所以系爭協議書有載明,若是第4、7條協商 不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無息返還系爭支票,若非此種情 形,就是要執行系爭協議書;伊沒有載明賠償同等價金之 意旨在系爭協議書上,是因為此為土地買賣習慣成俗之正 常作業模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頁、第459至460頁、第 462至464頁)。然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 重大利害關係,顯已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且核其所 述除與證人高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證述均不相符外,亦 與其自行書寫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意旨相悖。復參以不 動產仲介即證人吳俊林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就伊認知, 系爭支票應該屬於定金,代表買方有誠意要買土地,如果 買方不買,應該要給賣方沒收,若賣方不賣,應該要有相 對賠償,但大家當場並沒有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80頁),益徵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劉致錚確實並未 向陳國政具體說明,如被告3人嗣後不出售系爭土地,即 須加倍賠償與系爭支票同面額金錢等節,是自難以劉致錚 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退步言,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亦不符合定金之要物性:   ⑴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 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 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 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 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 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予他方,充作定 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要物契約始視為成立。   ⑵經查,依陳國政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所載,其固於113年3 月28日代理被告3人收受原告所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之系 爭支票作為協議金,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用語,然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28日(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系爭支票於原告交付時仍屬遠期支票,尚未能兌現 ,且觀之陳國政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之文字,僅有系 爭支票於簽訂買賣本約後,得轉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記載 ,並無任何系爭支票得以兌現作為「定金」之記載。再參 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買方開立1,000元萬元支票予 賣方做為協議金,並交賣方保管。若買賣不成立賣方無息 無條件退還買方本支票。」,足見倘若買賣不成立,系爭 支票被告3人亦應返還原始支票予原告,益徵系爭支票未 能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是尚難逕認陳國政簽收系爭支票 時,即有代理被告3人與原告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 錢價值充作定金之特約。   ⑶再者,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先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欲歸還系爭支票,原告於113 年4月2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並未聯繫陳國政取回系爭 支票,被告3人復於113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以附件方式歸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業於113年5月9日 收受系爭支票,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 ),足見系爭支票屆期均未提示兌現,且已歸還原告,顯 自始未發生金錢給付之效果,被告3人實未獲分文定金之 支付,應認本件「定金」自始尚未現實交付,是縱如原告 所述,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以 系爭支票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因系爭支票欠缺要物性,該 定金契約亦失其效力而未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3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成立為前提)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以本約未成立,僅成立預約為前提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0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查兩造就原告交付予陳國政保管之系爭支票,並未約定於原 告違約時得由被告3人沒收之,亦未約定於被告3人違約時得 由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性質 顯非擔保本約履行之定金,亦非擔保本約成立之定金,其法 律性質應係原告保留與被告3人簽訂買賣本約機會之協議金 ,並約定於買賣本約締結生效後,轉換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 分,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於買 賣不成立時,至多僅生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無條件返還系爭 支票之權利,原告並無請求被告3人應加倍返還同額金錢之 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既業已返還系爭支票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自無從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3人加倍返 還同額金錢之餘地。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有立約定金之合意,惟原告交付之系爭支 票屬於遠期支票,且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遠期支票有代 物清償之合意,而欠缺定金之要物性,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之立約定金契約已生效乙節,難 認可取。被告3人既未收受任何定金,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3人加倍 給付1,000萬元之定金,洵屬無據。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屬於立約定金,且該遠期支票合 於定金之要物性,本件買賣亦無給付不能之情: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 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 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 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929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預約成立,而尚未成立本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訂立本約,收受 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予以主張,惟 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且已達「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類推適用 該條款之餘地。   ⑵經查,被告3人分別於113年4月27日、同年5月8日委請律師 寄發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本件買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是兩造未能依系 爭協議書簽立買賣本約,固係因被告3人拒絕所致,然系 爭土地、建物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於被 告3人名下而未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系爭土地、建物已毀損、滅 失而無法交付之情,可見系爭土地、建物並未陷於「給付 不能」之情形,依上說明,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之要件,亦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是被告3人既 已歸還之系爭本票,原告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給付與系爭本票面額同額 之1,00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況被告3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特約,終止系爭協議書並 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之餘地: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買賣標地(按應為「的」) 物交付信託後賣方同意由信託機構出具同意函,由買方向 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許可,包括但不限於:測量、建築 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申請、拆除執照、容 積移轉、建造執造...等。但建照執照應於土地依約交易 過戶後方得核准領取。若申請結果有違乙方權益,乙方得 取消交易,取消信託,返還雙方產權及價金。」;第7條 :「賣方同意在不損及賣方利益條件下配合買方另做買賣 合約價書。」;第9條:「若賣方其中所有權人對本協議 書第4、7條有不同意見,雙方得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取消 本協議書,甲方無息無條件退還乙方開立之協議金支票, 乙方不得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因有不同意見 尚須協議,並保留有協議不成,兩造得無條件取消系爭協 議書之特約。   ⑵再參以陳國政與劉致錚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陳國政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曾陸續表達「第 4條我們內部再討論一下,第7條取消。」;「我們單純只 談買賣土地。」;「在協議書上第9條賣方其中之土地所 有權人,對第4、第7條有不同意見,經協商不成時,雙方 無條件無異議終止本協議書。」等語,並轉貼陳嘉莉與陳 國政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表明陳嘉莉不同意 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 定,取消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㈡第45 頁),劉致錚則回覆略以:「第4條對我方而言是很重要 ,對您也是公平不損您利益的事!請好好思考。」;「這 點我是堅持的,可限定時間沒問題!合理的時間!」;「 一且(按應為「切」)都跟價格有關,我方第1次出購買意 向書時就有第4第7的條件了,您說價格好可商量我方才一 直向上加價的,如果這兩項條文,您都完全不接受,我方 也出不到目前的價格!」,可見雙方磋商過程中,對於系 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均未能達成一致協議,且如被告 3人欲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原告亦有意變動 其提出之買賣價金之意。   ⑶復參酌證人高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113年4月25日當 天是伊敲定雙方協商,當時因為地主堅持要刪除第4條, 原告認為有信託的問題,對買賣沒有保障,伊認知兩造沒 有共識,就協同陳國政要去原告公司退;當天協商後賣方 說要回去再討論,因為還有地主沒到;後來陳國政有說因 為劉致錚罵伊傳達錯誤,陳嘉莉有嚇到,且賣方對於第4 、7條有不同意見,其等就想說有不同意見就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8頁)。證人陳國政於本院具結證述 略以:113年4月25日伊等先進辦公室,伊認為是要退還協 議金,就在系爭協議書上填寫退還時間,伊簽名蓋章後請 劉致錚蓋章,另外在仲介的1式3份開始寫退還時間,寫到 一半,劉致錚進來就開始咆哮,後來氣氛緩和後,劉致錚 表示其係在罵仲介,希望繼續協商,劉致錚希望保留系爭 協議書第4條前面地質探勘等部分,伊說是純粹買賣,賣 方不予參與,後續並沒有達成結論;伊沒有聽到劉致錚說 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4、7條全部刪除,最後就是沒有結論 ,伊等要求全部刪除,但劉致錚未同意;伊於113年4月25 日要退協議金,但劉致錚不收,且劉致錚不同意刪除第4 、7條;事後劉致錚傳訊息說要113年4月25日延後1個月, 伊說要找地主詢問,但詢問後還是沒有結論,所以才委請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要退協議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 2頁);證人吳鵬飛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與陳嘉莉認 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太複雜希望全部刪除,另外第7條有違 法之虞,希望實價登錄,陳國政亦於113年4月11日傳達此 相關訊息給劉致錚,劉致錚就表示要擇期協商;其後於11 3年4月11日劉致錚針對第4條提出修改版本,保留第4條, 加但書要在3個月完成,陳國政亦有回傳給伊等,詢問可 否改成該版本,伊就回答說伊與陳嘉莉討論後希望交易單 純化,希望把第4條刪除,陳國政亦如實轉達,劉致錚說 可以修正但不能全部刪除,又說一切與價格有關連;之後 協商無果,被告陳嘉莉於113年4月23日再次傳訊給陳國政 說因為第4 、7條沒有全部刪除,依照第9條取消協議書, 證人陳國政也傳給劉致錚;劉致錚回覆收到,證人陳國政 也有回報截圖給伊等;其後,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25日上 午10時至劉致錚辦公室去取消協議;到場後陳國政就拿系 爭協議書在第9條後面空白處,寫113年4月25日協議取消 歸還系爭支票,寫完後,劉致錚進來就拍桌叫罵,那時候 伊很害怕,怕出什麼事情,還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伊女 兒,說如果12點伊沒有出去就報警;伊有跟陳國政解釋說 伊等為何要刪除;後來劉致錚態度緩和後有跟伊等道歉, 並拿出中租的授信條件給伊等看,好像貸款8億多,說貸 款都已處理好,錢沒問題;當時並沒有就系爭協議書第4 、7條達成結論,甚至在離開前陳嘉莉都有問說可不可以 刪除第4、7條,劉致錚都不置可否,沒有具體回應,劉致 錚除中租的授信條件,還有出示平面設計圖,說已經花很 多時間規劃,說第4條對他很重要,對伊等也不是不利, 之後劉致錚就拿出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說這1份內容拿回 去參考,陳嘉莉問其說是否有權可以取消第4條,劉致錚 就未回應,陳嘉莉藉故說伊等與朋友有約趕快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均可見 於113年4月25日當日雙方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具體 內容達成如何修正之合意。另觀之劉致錚於113年4月25日 又傳訊給陳國政稱「所以我們都同意4月28日後延1個月」 ,陳國政則回覆:「我找其他土地持有人協議一下再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益徵雙方於113年4月25日 時,就系爭協議書第4、7條之內容並未達成共識,否則劉 致錚又何須再詢問劉致錚是否延長協議期間?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要如何修正,始終未於113年4月28日 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告3人於113年4月27日委 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無意再 延長協議期間,並拒絕簽訂買賣之本約等旨,自係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行使其等合法權利,尚難認有何可歸 責於被告3人可言,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加倍給付與系爭支票 同面額之1,000萬元,殆有誤會,洵無可採。   ⑷至劉致錚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113年4月2 5日當天協商有達成共識,伊有同意刪除系爭協議書第4、 7條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頁、第452頁);證人 吳俊林於本院具結亦證述略以:因為過程中有部分地主對 於系爭協議書第4、7條有疑慮,協商當天劉致錚也同意刪 除全部第4、7條;建築線無法指定原告也願意買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76頁、第478頁、第485頁),然劉致錚又證稱 :當時結論是第4條最後1段刪除,亦即我方不能再取消合 約,關於第4條前半段部分保留,因為另外2位地主未到場 ,被告3人保留要再回去研究後回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 1頁);證人吳俊林亦證述:第4條是刪除最後一句即若申 請結果有違乙方(按即指買方)權益,乙方得取消交易; 若土地條件有問題的話,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意願買,協 議書有提到必須土地是沒有問題,若是建築線無法指定, 伊也不曉得買方是否有要買,當天並未做此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4條有提到信託機構,買方不可能不信託,所以不 可能刪除第4條全部;伊等同意賣方刪除第4、7條,但要 保留信託,兩邊意見到113年4月25日當天還是不一樣,地 主認為第4條要全部刪除,買方認為僅要刪除後段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77頁、第485頁、第490至491頁)。互核劉 致錚與吳俊林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究竟是全 部刪除,或是部分刪除,其等前後所述已顯有矛盾反覆。 復且,劉致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 係,難期為公正、真實之陳述,業如前述,亦核與上開高 偉哲、陳國政及吳鵬飛等3名證人所述不符,更與事後劉 致錚傳訊予陳國政之對話內容未合。從而,被告3人於期 滿前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表明 願歸還系爭支票,當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合法行使其等 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 究係因何種可歸責於被告3人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 訂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被告3人拒絕簽立土 地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被告3人必有可歸責 事由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被告3人行使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權利,係故意 以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 定,應視為解除條件未成就等語。惟縱令屬實,此僅不生系 爭協議書終止之效果,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 人締結買賣本約,原告尚無從據此進而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與 系爭支票同面額之1,000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因可歸責於被告 3人,而致不能履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再加倍給付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15

ILDV-113-重訴-42-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南和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並於民國 109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蘇有昱、蔡介森、謝明中(下稱 上訴人等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分別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土地地號、 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嗣南和興產公司於 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訴外人蘇姿菁,伊遂於 110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等人以相同條件更換出租人之方式訂 定租賃契約書,租期仍至111年1月31日止。嗣於系爭租約到 期前之110年9月14日,伊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人表明租約 到期不續租,復於111年1月26日委由律師函請上訴人等人應 於111年1月31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詎上訴人等人 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伊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其等承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謝明 中應將在12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A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 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850元;㈡上訴人蔡介森應將在124地 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上訴人蘇有昱 應將在124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前興建建物後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租金、位置詳如附表所示 ),惟南和興產公司出售該等土地時並未通知伊等優先購買 ,是被上訴人與南和興產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有 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等人。且上訴人等人現已對南和興產公 司提起具有優先購買權之訴,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 人返還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因謝金山(謝明中之父) 、蔡介森、王艷珠未經南和興產公司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有建物,故嗣後於89年8月1日與南和興產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依序承租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並陸續 續約至110年1月31日(其中王艷珠部分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 其子蘇有昱承租)。  ㈡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蘇姿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分割取得單獨 所有,並於同年8月17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土地地號、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再續 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各自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翌日立即將 租賃土地淨空,並拆除地上建築物交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不得藉詞推諉,...倘三日內無法完成拆除地上 建築物時,除同意拋棄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甲方逕 行拆除、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向乙方請求①損害 賠償②懲罰性違約金: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平均日租金 三倍計算至交還租賃土地為止之金額」(下稱系爭條款)。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月31日業已屆滿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 再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條款,上 訴人等人應於翌日即111年2月1日將所承租之土地淨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人仍占有所承租之土地,並未將其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租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日租金3倍(詳附表所示,即等同月租金3倍)。 基此,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所承租占有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 付依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等人雖抗辯其等為土地法第104條所示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遷讓系爭土地,並給付租賃之違約金云云。而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房屋 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 利用價值。是於承租基地情形,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 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於 房屋經建築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固均應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號判決先例要旨、70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前揭條文中,所謂「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 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而已。至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 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固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 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 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同此旨)。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 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 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均受 拘束,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得依租賃契約行使其債權。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兩造既 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面積、位置 、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惟其後均已於111年1月31日因 期滿而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本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即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人依約返還租賃物。縱上訴人等人 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最終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依前所述 ,此項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亦即僅其效力優於 南和興產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然在上訴人等 人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既未具備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對世效力,自不得以 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拒絕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土地予作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等既未依約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條 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本得請求 依平均日租金3倍,即可請求相當於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而 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按月租金之金額請求。因上訴人就此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未有爭執,又審酌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作為出租人之 被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被上訴 人僅依每月月租金數額請求違約金,未逾其依系爭條款可請 求之範圍,是審酌上訴人違約等情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以及上開違約金既本係為督促上訴人積極履約,應尊重契 約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謝明中應 將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50元;㈡蔡介森應將在附 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蘇有昱應將在附圖C部 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上揭地上物,並為前述給付 ,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土地地號 面 積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租金(新臺幣/月) 租賃期間(與南和興產公司間) 租賃期間 (與被上訴人間) 日租金3倍 1 謝明中 124 246.4㎡  A  11,850元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110年6月29日至111年1月31日 1,185元 2 蔡介森 124 245.7㎡  B 10,800元 同上 同上 1,080元 3 蘇有昱 124 464.4㎡  C 22,400元 同上 同上 2,240元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原 告 盧邑中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盧開熒(原名盧泓杰)於起訴 後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劉繼逕、盧邑中, 盧開熒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雖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為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嗣後僅提出劉繼逕之委任狀, 難認其有合法代理權為盧邑中為聲明承受訴訟之訴訟行為, 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盧邑中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盧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開熒前於81年3月18日以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趙文挺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盧開熒即將戶籍遷入、使用,嗣盧 開熒因工作長期居住中國大陸地區,詎113年返台時再前往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擅自出租予冰淇淋業者經 營,且將盧開熒戶籍遷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趙文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盧開熒,盧開熒 應係向趙文挺買受系爭房屋東側土地之耕作權利,讓盧開熒 遷入戶籍則係為便利其申請水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被告與其兄弟趙陵堂,嗣由被告 買受趙陵堂持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國有,現由被告承 租,盧開熒於81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109年 7月21日遭遷出至恆春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戶籍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67、71、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業經趙文挺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盧開熒,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及盧開熒戶籍遷徙紀錄 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書縱然真由趙文挺與盧開熒所訂立, 系爭契約書之標的首二字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 地」二字墨跡雖已褪色,但實際勘驗原本,仍可看出字跡之 凹痕,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01頁)。再觀 諸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亦載明「大約*分地」(*部分遭趙文 挺印文覆蓋無法判讀),該處土地雖為國有,但人民占用國 有土地後,往往認為有權進行買賣,此為法院所常見,自不 能因買賣標的為他人之物,即認系爭契約書並非以土地為其 標的。  ⒉另證人即被告表妹陳惠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趙文挺是我舅 舅,系爭房屋都是他一個人住,我常常去找他,沒有聽過他 要賣房子的事。我認識盧開熒的老婆劉銀貞,是開雜貨店的 。系爭房屋旁邊的土地不是趙文挺的,當時趙文挺在上面種 牧草、地瓜,我聽說趙文挺把系爭房屋旁邊土地的權利賣給 劉銀貞她老公,他們用來種火龍果,是盧開熒的媽媽還在世 時種的,他媽媽去世之後,盧開熒的老婆接手,我們常常見 面。盧開熒之前很少在鵝鑾鼻出現,今年他比較常出現在那 裡,我才認識他,盧開熒是去種樹(雞角刺),他去澆水的 時候,我有跟他說過話,我沒有看過盧開熒拿鑰匙進入系爭 房屋。趙文挺過世之後,被告委託我管理系爭房屋,盧開熒 曾經找跟我同一個水電師傅來維護果園,師傅有來問我們能 不能多裝一個水表(分表),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97-300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見證人陳錦澤則 於本院證稱:盧泓杰是我外甥,系爭契約書是盧泓杰寫的, 我不太瞭解契約在寫什麼,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當時應 該是要買紅龍果的植株,不是要買房子,更不是要買土地等 語(本院卷第295-296頁)。二名證人證詞雖有出入,然趙 文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與盧開熒乙節,則屬一致。經與系爭 契約書內容互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 房屋,應為可採。 ㈡、至盧開熒雖曾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惟本院審酌戶籍 遷徙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戶籍遷入即遽認趙文挺已將系爭 房屋之產權出售予盧開熒。況倘如原告主張,盧開熒於訂約 當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供趙文挺 暫住,盧開熒就系爭房屋之戶籍權利應有充分之處分權,趙 文挺則無置喙之餘地,然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㈢反而著重保 護盧開熒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盧開熒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云云,實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就盧開熒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盧開熒曾買受並占有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標題 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趙文挺,以上簡稱甲方,承買人盧泓杰以上簡稱乙方) 甲方同意將坑內段祖先百年基業賣給乙方,(坐落鵝鑾里東海路650號)大約?分地。 ㈠買賣總款參拾捌萬元整,簽約日當天付柒萬貳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尾款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支付參拾萬捌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㈡本戶籍之權利雙方共有。 ㈢甲方要做有關本戶籍之任何事,要經雙方同意才可做。  出賣人:趙文挺  承買人:盧泓杰  見證人:陳錦澤

2025-01-15

CCEV-113-潮簡-460-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曾憲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80,00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40,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因購地建築使用之需求,委 由被告居間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被告居間下,於109年8月18日與賣 方鍾國暉、鍾振順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 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路,特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私設 通路之通行權,以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如系爭土地無法申 請出建築指定線,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其後,賣方無法完 成私設通路通行權取得之條件,原告即以解除條件成就向本 院訴請返還給付之價金,本院亦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 執照為建築房屋,判令賣方返還價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在卷可稽。因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者, 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則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訴之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見解,居 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 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本案在109年12月4日已經 雙方交易全部完成而結案,之後的事情我們只是義務協助, 這與我們合法取得報酬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訴之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間因購地建築使用之需求,委由被告居間購 買系爭土地,在被告居間下,於109年8月18日與賣方鍾國 暉、鍾振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連 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私設通路使用權,以供原告申 請建造執照,如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出建築指定線,雙方約 定將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因上開居間行為受有報 酬540,000元;其後,因系爭土地無法以雙方協商之私設 通路方案連接建築線,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以建 築房屋,經本院判令賣方返還價金在案,上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01號判決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8條立 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 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 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由上開立 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 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之原因 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成立 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則 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而民法第586條立法理由全文係載:「查民律草案第 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 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 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 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 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 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等語 。再按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 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 契約即失其效力,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 法理由參見),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即成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賣方負責 將出售土地維持無套繪管制狀態,且保證未做其他土地法 定空地使用。買方支付費用申請建築指定線,若無法申請 出建築指定線,雙方協商本契約無條件解除,返還已付價 金。」是被告雖仲介原告與訴外人鍾國暉、鍾振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附有解除條件者,則事 後果因無法申請出建築指定線而條件成就,致系爭買賣契 約無條件解約而溯及失其效力,此一解除條件實係買賣雙 方及被告均已事先知悉,非可歸責於買賣當事人之任一方 ,亦非事後發現或發生之解約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民法 第586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86條第1項向原告 請求居間報酬。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已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服務費用5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謂居間人於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 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故被告仍得據以受領已收取 之仲介費用云云。然上開判例意旨應係專指契約經媒介成 立後,當事人任意解除,或有一方違約,他方解約之情形 ,應不包括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於契約成立後成就之情形, 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可資佐證。原 告並非於契約成立後,任意解除契約,亦非買賣雙方於契 約成立後有一方違反契約而致解除契約,故被告援用上開 判例,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據以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314-202501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 國109 年9 月14日,經台灣○○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 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而乙○○○年事已高,且為○○○○○○患者,經醫師評估有嚴重依 賴或全日照護的需要,需長期聘請照顧服務員,經濟負擔非 輕。又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 與其兄弟姊妹及姪子女分別共有,共有人間已協議出賣土地 ,出售價金與條件均與其他共有人相同,聲請人擬出賣系爭 不動產,以支付乙○○○之養護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 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縣○○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 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勞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 字第000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乙○○○之 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乙○○○之利益而為,又乙○○○之 媳婦丙○○亦到庭表示同意出賣土地等語。從而,本院參酌上 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縣○○市○○段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299.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分之6 2 土地:○○縣○○市○○段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10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分之6

2025-01-15

PTDV-113-監宣-383-20250115-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 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下稱基準日) 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以基準日為計算標準,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下同)825萬4,730元,上訴人為1,577萬1,508元,差 額751萬6,778元,伊可受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375萬8,389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 萬8,3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及所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即訴外人甲○○出資購買 ,伊於100、101年間將登記伊名下應有部分1/2,歸還予甲○ ○,並非減少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婚後曾 向伊同學即訴外人乙○○借款232萬元,應列入伊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年薪高達150萬元,並無向其兄即訴外人丙○○借款4 13萬5,000元之必要,與其母即訴外人丁○○間亦無借款債務 存在,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兩造分居已久,被上 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4,762元, 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7萬3,627元,及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5至2 96頁):   ㈠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 3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剩餘財 產基準日為103年9月25日。  ㈡被上訴人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1房地(下稱4樓房地)之裝潢費用係由上訴人與 印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荷設計公司)簽訂契約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丙○○借款413萬5,000元未還,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向兄長丙○○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 號1房地(下稱5樓房地),於101年再向丙○○借款213萬5,00 0元裝潢4樓房地及購買家具、家電用品,經丙○○分別於99年 11月3日、101年1月10日將款項如數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 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借據可按(見原審 卷第27、33頁、第237至243頁),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尚非無憑。  ⑵參以5樓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簽約購買,有5樓房地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土地買 賣契約書已逸失),被上訴人除100年11月間向華南銀行貸 得635萬元外,另分別於99年11月5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15 3萬元、7萬9,800元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賣方即福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 11萬0,200元支付土地款等情,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前審卷第371至377頁),足見被上訴人 購買5樓房地預售屋,其自備款項至少為172萬元(計算式: 1,530,000+79,800+110,200=1,720,000),被上訴人主張伊 購買5樓房地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200萬元,經丙○○於同 年11月3日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其時間、金額尚屬相當, 非不可採信。  ⑶復以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5日簽約購買4樓房地,於同年月16 日、17日各匯款80萬元、148萬元,共228萬元予買受人福頂 公司,而於101年5月14日起始簽約進行裝潢等情,有該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第359頁、前審卷第379頁)。而依 兩造現所可查得之相關資料,實際裝潢及購置家具、家電之 支出已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134、135、234頁),然參照 兩造各自之陳述(見前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50、151、1 81、183頁),兩造支付印荷設計公司裝潢費用之金額至少 為82萬1,950元,及另購買浴室設備至少6萬9,500元(金時 代開發公司),上訴人承認由被上訴人購買之家電(含安裝 )、沙發床組費用亦至少57萬4,218元等情,並有轉帳傳票 、匯款申請書回條、刷卡明細、報價單、對帳單及被上訴人 與工程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 、第153至165頁、第191至210頁、前審卷第273至313頁), 可確定支出金額已達146萬5,668元(計算式:821,950+69,5 00+574,218=1,465,668);又兩造不爭執婚後於系爭○○房地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嗣由上訴人購置4樓房地,原預定與被 上訴人遷往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76、371、373、375 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自承頭期款由伊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 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見前審卷第316頁),是被上 訴人於101年1月間以預向丙○○借款,作為新居裝潢及購買家 具、家電之用,由其分擔遷住新居之費用,亦無違常情。被 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所購買之4樓房地有裝潢及購置家具 、家電之需求,而向丙○○借款213萬5,000元,經丙○○於同年 1月10日匯款等語,時間相近、金額亦相當,非不可採信。 縱事後該等費用上訴人亦有支付、實際支出與預算有所出入 ,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借款原預定之用途。  ⑷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妹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下稱9樓房地),並以戊○○名義貸款516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代扣貸款帳 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17頁、前審卷第10 1、102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被上訴 人並為購屋另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將9樓房地出租後所收取之 租金,則有幫忙繳付上訴人4樓房地之房貸等情,有租賃契 約書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足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93頁),益徵 被上訴人約於99年至101年期間需同時支應多筆不動產之頭 期款、貸款、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資金並非充 裕,是其主張先後有向丙○○借款周轉之必要,並非子虛。  ⑸參互上情以觀,丙○○所證述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共413萬5,00 0元款項係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家族於98年6月間以1,191萬7,598元, 用丙○○名義購買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嗣於99年9月間以3,3 60萬元出售,獲利2,168萬2,402元,分紅匯款413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購屋公文、買賣契約資料、被上訴 人匯款單據及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1至109頁) 。惟丙○○證述:該住宅為伊一人所購買,僅係有委託被上訴 人處理事情,由被上訴人代伊支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頁),且該筆匯款單據之金額僅50萬元等情(占買賣價金1 ,191萬7,598元之4%),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餘 出資,難認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獲利分紅可達413萬5,000元 (占售價3,360萬元比例12%),兩者相去甚遠,況由前開證 據亦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家族支出1,191萬7,598元購買。 縱係上訴人所稱該住宅承購資格係源於被上訴人父親,應由 繼承人平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加計其兄弟姊妹共5人,有被 上訴人提出母親丁○○(100年11月21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是被上訴人父親繼 承人包括丁○○為6人,並非上訴人所稱繼承人為5人,平均計 算獲利分紅(不計購屋成本)為361萬3,734元(計算式:21 ,682,402÷6=3,613,734),與丙○○匯予被上訴人之總額不符 ,且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未列明有該筆債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與父親其他繼承人平分云云,亦無 可採。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丙○○於98年間承購該住宅 後,旋於99年9月22日將之出售,約定第一、二期簽約款於 同日匯付、第三期款於稅單核下後3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 (有貸款)應於同年10月2日前匯付完畢等情(見原審調字 卷第103頁),丙○○如欲將出售獲利分配親族,何需時隔1年 多於101年1月間始將第2筆款即213萬5,000元匯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抗辯丙○○所匯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 借款,而係分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丙○○乃基層勞工且肩負一家四口生計(夫妻及2 名青少年兒子),資力不及年薪150萬元,且無養育子女之 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 )。惟上訴人既稱:丙○○因前述房地買賣價差獲有相當利益 ,經旺旺友聯於99年9月29日匯入2,241萬元至丙○○帳戶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253頁),難認丙○○無相 當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丙○○為被上訴人長兄至親,並獲 有相當資金,縱借款予被上訴人未計息,亦與人情事理相符 ,而觀被上訴人名下現款有限,尚有貸款未清償等情,是認 丙○○證述: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清償,伊也沒有催被上訴人, 伊認為以被上訴人目前狀況應無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 5頁),尚符情理,而可採信。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  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丙○○先後交付之款項413萬5,000元 均為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2、3月間向母親丁○○借款150萬元,固提 出丁○○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⒉惟查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4日購買,登記上訴人及上訴人母 親甲○○應有部分各1/2,甲○○實際出資903萬元(票款890萬 元〈計算式:2,900,000+4,000,000+2,000,000=8,900,000〉 、現金13萬元),上訴人貸款420萬元,另被上訴人出資187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1、362、373 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增補條款約定書、支票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調 字卷第83至89頁、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其中由被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日期為95年3月30日、3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9 頁),與丁○○上開3筆交易明細之日期相同,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出資包括上開丁○○提供之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並非伊所借名登記 ,為上訴人、甲○○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 訴人所稱:丁○○於兩造結婚之初礙於被上訴人未出資卻住在 上訴人娘家房子,遂提供150萬元使被上訴人合理使用居住 在系爭○○房地,無須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尚與社會通念相符,非不可採信。參諸丁○○死亡時,包 括被上訴人、丙○○在內之繼承人,均未將此筆款項列為借款 遺債等情,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足參,並據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07、211、213頁、第245至250頁),可 知上訴人抗辯丁○○因前情提供之金錢,並非借貸,應屬可採 。  ⒊至證人丙○○雖證述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有向母親丁○○借款1 50萬元云云,惟其復稱:是媽媽有跟兄弟姊妹提過,分兩筆 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與丁○○實際 上係分3筆提供150萬元不符,足見丙○○並非當事人,係輾轉 聽聞母親匯款予被上訴人買房一事,倘其早已知悉該性質為 借款,豈會於母親死亡時並未將其列為遺產、遺債加以討論 、處理,應認其就母親上開匯款為借款一事,應屬附合被上 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母親丁○○曾借款150萬元予伊云云,並不 足取。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向乙○○借款232萬元,其抗辯應將此筆借款 列入其婚後債務,亦屬無據。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向伊高中同學乙○○借款2 32萬元,至106年5月始全數清償,於基準日103年9月25日仍 屬伊婚後債務云云,固舉證人乙○○之證述及乙○○事後所簽之 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93至303頁)。  ⒉乙○○雖證述: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伊表示要購買房子,向伊 借款200萬元,於100年4月間因生活周轉需要又借款32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收入 為234萬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01萬6,390元等語,有上訴人1 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前審卷 第401至413頁),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尚可借款70萬元予被 上訴人購買9樓房地,於101年間實際支付4樓房地部分裝潢 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復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將其 已繳付相當貸款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移轉予母親 甲○○,甲○○僅清償貸款餘額1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17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表為憑(見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堪認上訴人及其 父母向有資力,其本人尚有餘裕出借現金、支付相關生活費 用,難認上訴人有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100年間生活周轉 ,向朋友借款之需求。  ⒊況依乙○○所述:伊準備要投資法拍屋,手邊有現金3、400萬 元,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32萬元是分別在咖啡廳、餐廳 以現金整筆交付,並未約定利息,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時間, 只有大概講一下10年,但也是等上訴人有錢再還,106年間 與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說有錢還伊,就一次用現金還伊, 因為匯款麻煩云云(見原審卷第295、297、299、301頁), 惟乙○○復稱伊104年前在證券業,年薪100多萬元,年收入20 0萬至300萬元間,並有投資,借上訴人之現金原係預計用以 投資法拍屋云云,顯見其係將約相當整年收入之金額借予朋 友即上訴人,金額至鉅,且原預定借款10年期間均未計息, 領款亦無留存紀錄,倘上訴人借款用途為真,並無特別隱匿 之必要,豈會不選擇匯款,而至公共場所以現金交付等等, 均悖於常情,亦與乙○○之專業、資力未盡相符,顯難採憑。  ⒋至上訴人事後以其於106年2月3日、同年20日、21日、22日、 同年4月14日、26日、同年5月2日依序提領35萬元、40萬元 、1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245萬元 為其清償之憑據,並僅提出經遮掩、未顯示餘額之帳戶明細 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51、352、355、357頁),惟其倘係於 某次聊天時告知乙○○,且預以一次以現金清償乙○○,提領現 金時間豈會跨越3個不同月份,總額亦與其應清償之金額不 相符合,其單純提領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其有清償乙○○借 款之憑據。  ⒌上訴人關於與乙○○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乙節,實難僅 憑乙○○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證詞,遽認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甲 ○○,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被上訴人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並無理 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購買時登記上訴人及其母親甲○○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貸款420萬元,由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上訴 人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再貸款891萬元,兩造原定共同搬 至4樓房地居住,自101年5月間進行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 等情,均如前述,且有4樓房地貸款繳息清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於100 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4 予甲○○,由甲○○清償剩餘貸款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表示 伊於4樓房地裝修完成後,於102年6月間遷入,被上訴人並 未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為被上訴人於兩造 離婚訴訟中所不爭執,有該案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72、279、281頁),足徵兩造自 斯時分居,此前仍有共同規劃居住4樓房地,客觀上難認上 訴人於4樓房地101年5月裝修前已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 ,預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⑵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以所收9樓房地租金匯予上訴人分攤4樓 房地貸款本息,並負擔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等節,及 上訴人自承因購買系爭4樓房地不願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371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母親,衡情係預於兩造遷出後,父母 得以繼續居住其上,同時可減少自己貸款負擔,應屬上訴人 家庭收支理財規劃之一環,被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上開規劃 支付相關費用,難認上訴人對上情有所隱瞞,而為被上訴人 所不知。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價值497萬元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依前揭 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  ⒈經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1,080萬1,508元,被 上訴人除如附表一所示1,238萬9,730元外,尚應扣除對丙○○ 之借款債務413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其婚後財產為825 萬4,730元(計算式:12,389,730-4,135,000=8,254,730) ,兩者差額為254萬6,778元(計算式:10,801,508-8,254,7 30=2,546,778),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即127萬3,389元(計算式:2,546,778÷ 2=1,273,389),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分居已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 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 配額云云。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酌減 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 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又夫妻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參看)外,倘夫妻均 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為常態。是如 他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者,應屬變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主張 此變態事實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婚後即任職於生技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 每月支領薪資固定,年薪總額約150萬元上下等情,為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2、78頁、原審卷第223、2 25頁、前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96、297頁),上訴人復 自承係於離婚訴訟後始自生技公司離職等語(見前審卷第20 7頁),其收入原高於被上訴人,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原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業如前述,是兩造為雙薪家庭,衡情除 已由上訴人父母代為處理之日常家務外,其餘應由兩造彼此 分擔。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迄至上 訴人於102年6月遷入4樓房地後,兩造分居,亦如前述,上 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後主要財產即 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附表二編號1房地及其相關貸款, 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特別異動,甚至上訴人所處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負欠丙○○借款,亦非發生於兩造分 居期間,分居期間復僅1年餘,與兩造近10年之婚姻而言, 難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多寡有受兩造分居之影響。再參酌兩造 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亦分攤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 ,迄至102年間仍有支出擬共同居住4樓房地之貸款、裝潢時 購買家具、家電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上訴人對 婚後財產之累積具有正面貢獻程度。  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冷漠以對、拒絕性行為、致伊生兒育女 無望,婚姻生重大破綻云云,係兩造對婚姻主觀情感認知及 期待不同,乃其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與「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財產負面影響等相類情形並 不相同,其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 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 127萬3,389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157萬3,627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    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 不動產   1,190萬3,1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地 不動產      891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車輛       20萬元 4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    64萬2,496元 (美金2萬1,180元) 5 郵局 存款    23萬1,389元 6 附表一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635萬元 7 附表一編號2房地貸款 貸款   -314萬7,255元 總額   1,238萬9,730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 不動產    1,631萬6,700元 2 TOYOTA廠牌YARIS車輛 車輛        37萬元 3 附表二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571萬5,192元 4 附表二編號2車輛貸款 貸款       -17萬元 總額    1,080萬1,508元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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