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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廖木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新和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堅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 色區域面積174點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該土地全部面積2 17平方公尺之地下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各期金額屆至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6,6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地下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17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該土地全部面積217平方公尺之 地下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 實而主張,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設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 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圖示甲黃色區域所示之 圍牆、雨棚、加油站站體等地上物面積達174.93平方公尺, 地下則埋有地下油槽等設施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及地下油槽 除去,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為乙 種建築用地,而被告經營加油站係做商業使用,自非承租一 般房屋或土地自住情形,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所定房租及地租之最高限制拘束。而經比照附近租金行情 ,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為合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1,200,000元(計算式:1220,0005=1,200,000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經土地重劃 後變更地號為○○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加油站前負責人黃清和,被告於 重劃後因買賣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嗣於77年6月間,被告 負責人欲於0000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及宿舍住宅,遂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加油站竣工後,領有屏東縣政府建設 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經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顯見被告興 建加油站斯時,均依照相關規定申請而建築,至本件何以變 成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亦感詫異。又被告不爭執複丈成果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下有埋設油槽,舉凡任何施 工、關閉、遷移或用途轉換均須得環保單位之許可,土地更 須經過多重檢驗,是被告願向原告承租或買受占用部分之土 地。  ㈡至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加油站位處萬丹鄉 郊區,附近並無商家或商業行為,原告亦未提出當地租金行 情比照,逕以上開金額請求計算租金損害,顯屬過高。  ㈢退萬步言,倘原告執意收回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下設有儲 油槽,土地須依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土污法等相 關規定處理整治,須一定時間方能整治完成,祈鈞院能給予 3年時間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備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 所有;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公司開設加油站 (系爭加油站)營運中,系爭加油站地上建物北側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之東側區域,占用面積、方式則如附圖所示;系爭加 油站亦占用系爭土地下方供作儲油槽之用,地下部分占用面 積不詳;系爭加油站早於77年間即已設立營運迄今等節,除 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及0000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地籍圖(本院卷附 屏東簡易庭卷第1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卷第 8至9頁)、空照圖(本院卷附屏東簡易庭卷第33至34頁)等可 佐,亦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 院卷第59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63至70頁)及複丈成 果圖1紙(本院卷第73頁)等可稽,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分 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下方之儲油槽,是否 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被告主張受敗訴判決時,就拆屋還 地部分定3年以上之履行期間,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拆除系爭土地下 方之儲油槽: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說明如上,並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其經營之系爭加油站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情形,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曾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附圖所示面積174.93平方公尺之被告所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占用與原告,自有所據。又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有被告加油站設置之油槽,被告亦無爭執,並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由現場拍攝照片可知(本院卷第65頁照片參照),地面黃網線以下俱為儲油槽設置範圍,此觀該黃網線區域上有諸多黑色橡皮墊覆蓋之油孔,亦足證之,亦係該黃網線區域繪製之緣由(警示下方有油槽設施,車輛勿暫停其上),並該黃網線區域均位於附圖所示被告加油站之鐵皮棚架下方,堪認該地下油槽占用區域面積,至少不小於附圖所示鐵皮棚架占用區域。本件固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地下油槽確實之占用面積,聲明被告應拆除全部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下方油槽,未來恐徒生強制執行方面疑義而有可議云云(本院卷第136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惟本件衡以舉證之比例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下方有其無權設置之油槽占用之情既自審理伊始即無爭執,為求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保障,使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得據以拆除被告設置之地下油槽全部設施(應含油槽本身及周邊管線、馬達等相關設施,但不限於此),自無庸以實際開挖方式確認占用之範圍。又事實上如以現場開挖方式確認其情,除被告所營系爭加油站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可能為因應挖掘工程而需提前停止營運外,所衍生之舉證成本,最終仍需轉嫁敗訴一方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未見對被告絕對有利之處。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判決命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7平方公尺下方油槽相關全部設施,即有必要,且與社會通念吻合,本院即應照准原告所請。至將來如於強制執行時經實際開挖,發現油槽設施占用之範圍或未臻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亦僅生被告毋庸就油槽設施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下方,盡何拆除義務而已,於被告之權益亦無斲傷,被告指摘如上,並非有據,難認可採,一併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不當得利1,200,000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月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暨 前揭各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所據,應予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即有所據。又按民法第126條就租金請求權行使設有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此規定於等同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有適用,迭為最高法院維持,參以被告係自始自承,本件自77年間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油站迄今(本院卷第93頁參照),則原告以5年共60個月為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共60期已屆期之按月租金不當得利,亦有所據。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按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0,000元,衡以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省道旁,不惟交通便利外,周遭生活機能亦佳,過往車輛川流不息,此諒亦被告擇以此處經營系爭加油站逾35年之故,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設定,價值不斐,且原告亦能提出鄰近周遭近似性質用地之尋常租金,約莫在按月1坪273元至583元上下參考事證(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坪約305元【計算式:20,000元÷(217平方公尺÷3.3057=65.64坪)=305元】,合計每月20,000元之租金,尚非無據,應認與現實吻合而屬可採。至被告固執土地法第97條為據,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按月租金金額過高(其主張應受限於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本件即不應逾按月每坪218元【即每平方公尺723元,計算式: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217平方公尺×5÷100÷12個月=723元】)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98條、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且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加油站營運之用,自屬營利用途而非住宅之用,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範適用餘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土地法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符,容非可採。   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既屬有據,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共60期之已屆期租 金1,2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個月=1,200,000元) ,亦有理由,自應准許。另系爭土地及至本件審理終結時 ,尚在被告之系爭加油站無權占用中,而未騰空返還與原 告,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另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本件起 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卷附本院屏東簡易庭卷 第4頁本院收件戳章參照)迄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時止 ,按月給付其租金不當得利20,000元,亦屬有據,同應准 許。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被告迄今既未給付原告分文, 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責。職是,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卷附本院屏東簡易庭卷第19頁 )起,至清償前揭1,200,000元租金、已屆期之按月租金2 0,000元等債務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㈢被告請求本院酌定拆屋還地部分3年以上履行期間並無理由, 無從准許: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明定, 惟同法第277條第1項就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明定以: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查本 件固據被告主張,如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受有敗訴判 決,本件猶應酌情考量系爭地下油槽或受廢棄物清理法、水 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法規限制,而被告 無從即刻與以拆除,本件應予被告3年之履行期間以臻公平 云云。然查,本件實未據被告說明舉證,究竟拆除系爭油槽 應經何程序辦理?依各該法規辦理結果,通常可期待之拆除 期間究竟為何?系爭油槽其占用情形、占用方式、設施規模 及拆除工程艱困程度又如何?復上情在在與聲請定履行期間 之准否攸關至鉅,惟卷查資料均付闕如,致本院並無從生成 應酌予通融被告特定履行期間之心證,且經本院於最末審理 期日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無相關舉證,亦未據 被告陳述有節,以是,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空泛主張,逕與 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應:㈠拆除騰空附圖所示黃色區 域面積174.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7 平方公尺之地下油槽設施,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㈡給付原 告1,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金額屆 至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諭知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1

PTDV-113-訴-26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洪宗民 洪宗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水泥占用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3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0 (0)、編號195-45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4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如起訴狀附圖 一編號A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面積仍以實測為準)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6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91、32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為「洪先生」,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 為洪宗民、洪宗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補正被告姓 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000- 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水泥(下稱 系爭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係供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 有部分各為1/2)之出入口斜坡使用,而附圖編號000-000(0 )與195-453⑴之交界處係被告房屋之建築線,則建築線以內 即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之占有屬於越界建築,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本件起 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1,040元( 計算式: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2,152元×占用面積9平方 公尺×12×5×被告應有部分各1/2),及各自112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684元(計算式:2,1 52元×9×被告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如附圖編號195-45 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被告洪宗民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宗伯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宗民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㈤被告洪宗伯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㈥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 告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 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上 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進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既有上 述以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 所示之系爭水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明市 場內,附近多為商店,該市場為早市,下午大部分商家都休 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第49-55頁、第99-101頁、第183-201頁),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第45頁建物登記 謄本),其1樓雖係作為商業使用,然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 爭水泥係在系爭房屋與路面邊線間,並非全然占用該基地供 營業之用並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6%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53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3),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03頁之回執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 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面積×申報地價×6%×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320元/平方公尺 9×14320×6%×(1+299/365) 14,067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880元/平方公尺 9×10880×6%×2 11,7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7日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66/365) 6,836元                   以上共計32,653元 4 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000-000(0)、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2 482元

2025-03-11

TYDV-112-訴-902-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足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高雄地檢署偵查庭表明撤回誹謗 罪告訴(請調取該次偵查庭錄音光碟),故本案判決誹謗罪顯 不合法。 ⒉由本件被告書寫文字內容可知,乃係就雙方土地界址之糾葛所 致,被告僅表達自己對於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處之不滿及批評 ,係基於具體緣由,非抽象謾罵,且被告因告訴人曾於該處堆 積雜物環境髒亂致告訴人感染登革熱,亦有巷弄爭議,故被告 認為告訴人另行竄改原界址已屬作奸犯科之行為,並有詐騙他 人情事,並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或嘲弄,而係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應不 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前揭書寫文字乃係 針對兩人之間存在已久的土地複丈界址問題進行爭論,被告係 為保護土地界址利益所為的善意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 而應不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況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址之噴漆處 ,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所書寫文字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告訴人的確有為作奸犯科、竄改 界址處之詐騙行為。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防火巷土地事務相 關,涉及公眾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⒋11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當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 士洪朝偉繪測界址處時,甲○○向洪技士稱:「他家以前有測量 過,位置不是上開之處。」,洪技士回答:「你們家從來都沒 有申請鑑界過,如果你們不相信我們這一組人的話,請你們在 申請鑑界的時候,可指派別組人來。」,故拒絕其要求變更界 址處,而甲○○及告訴人發現竄改行為無法得逞後,才離開界址 現場,是甲○○及告訴人後來擅自竄改界址處之行為,的確為作 奸犯科並為詐騙行為,被告前揭文字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且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屬不罰。 ⒌本件告訴人長期妨害被告與他人行使土地複丈後之通行權益, 已對被告與他人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 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致生活利益遭受侵害程度,情節遠超過告 訴人因被告的批評而心生不悅程度,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 1條第1款所規定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並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免責事由。 三、惟查: ㈠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經調取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並勘驗對話紀 錄如下:   檢察官:陳小姐(即告訴人乙○○),你告他公然侮辱還是      要告他誹謗啊?還是都告?   告訴人: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公然侮辱喔?   告訴人:我只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就這個事實,你要告他是公然侮辱就對了?   告訴人:嘿,對。   檢察官:就留言這個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那侮辱就是說你們作奸犯科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就字面上意思啦,說你們作奸犯科、你們詐騙,就        這樣?   告訴人:嗯,因為不管怎樣他辱罵是事實,不管鑑界在哪        裡,然後那天來鑑界的是鑑界他們家的界址到哪        邊,不是鑑界到我們家。   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勘驗無訛,足見告訴人 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後門防火巷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果界址處 此處不 是界址處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擅自竄改的詐騙行 為」等字表示訴追之意,已甚明確,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 縱令告訴人對被告究係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不甚明瞭,然 仍不影響其告訴之意。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於上開偵查時,已 撤回本件誹謗罪之告訴,則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理由主張:3.4.5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㈡㈢⒈⒉均詳以敘 明被告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言論真實性之抗辯及同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之事由。   ㈢被告復主張: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 址之噴漆處,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 所書寫文字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惟經原審對 照鑑界當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9頁),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 上之直線及圓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 界址遭變動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的意 思是否因為就是認為他們《告訴人》有任意竄改的行為,所以 你才會寫這些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在案發地點防火巷地面上書寫指摘告訴人 擅自竄改噴漆界址的詐騙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認本件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 系爭土地界址之鑑界過程,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 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亦未向告訴人母 女求證,已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應認其有「惡 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 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 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 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被告就其言論不符 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及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 時40分許,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後門防火巷之公眾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油性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 果界址處 此處不是界址處 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 擅自竄改的詐騙行為」等字,指摘甲○○(未提出告訴)、乙 ○○母女違法塗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 月26日測繪之界址(噴漆、非制式)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 甲○○、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字是 我寫的,但我有證據,我寫的不是不實事項云云(院卷第45 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書寫事實欄所載字句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45 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可佐( 警卷第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 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經查,被告在公開、不特定多數 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面,以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 母女竄改界址,並稱告訴人母女「作奸犯科」,上開文字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誣指他人涉及違法 行徑之言語,帶有鄙視、不齒之意味,其言論內容非僅在毫 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指 內容確為真實,其所為係以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母女名譽之具體事件,其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㈢被告固以告訴人母親甲○○曾刷洗界址處地板為據,主張此為 告訴人母女為了去除她們自行標記界址處之行為,並提出高 雄市政府政風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會勘通知單、 地籍圖資料、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 務所鑑界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偵卷第53至69頁、第169至199頁,審易院卷第33至68頁), 辯稱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且當時其係被霸凌到沒有辦法, 必須用這種方式求救,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 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事由云云(審易院卷第43至47頁, 院卷第45頁、第50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 ,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 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 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 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 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 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 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 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 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她都沒有跟 我們當面溝通過,她就一直覺得是我們去改界址等語(院卷 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11年2月11 日現場開會時,指著紅色點說是界址處,我說黑色點才是, 在我的想法裡面,只有做的人才知道那個地方有紅點,關於 我所噴文字的證據,就是我庭呈的陳述書及政風處等公文等 語(偵卷第166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呈文件(偵卷第1 69至199頁),陳述書部分係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母女自106年 間起即因比鄰而居而素有嫌隙,並提出被告拍攝告訴人母親 洗刷地面及被告懷疑遭告訴人母女潑水、毀損之影片檔案, 另指摘地政相關公務人員涉有違法行為等情(偵卷第169至1 82頁);被告另檢附政風處等公文,則係為處理高雄市苓雅 區光華一路80巷3弄是否遭竊佔、是否屬於既成巷弄及環境 髒亂之問題,與本案界址無關(偵卷第183至199頁)。而查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申請鑑界,並親至現場參與110年7月 26日鑑界過程,且在系爭土地上以紅漆噴製直線及原點界址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高 市地新測字第11270709200號函暨檢附之鑑界申請書可佐( 偵卷第75至125頁),被告並稱:水溝蓋上的紅漆是我噴的 ,圓形紅漆是鑑界時地政事務所的鑑界人員指示我噴的,他 說這個就是界址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經對照鑑界當 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警卷第 17頁,偵卷第79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上之直線及圓 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界址遭變動之 情事。被告雖稱:警卷現場照片的紅點(警卷第17頁,偵卷 第63頁)是告訴人噴的,跟我噴的位置不一樣云云(偵卷第 166頁),然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噴紅漆,供稱 其係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板而推認告訴人母女以紅 漆更動地上界址云云(偵卷第166頁)。  ⒊綜上觀之,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系爭土地界址 之鑑界過程,甚且係由被告本人噴繪紅漆,被告其後以告訴 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 然其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母女在系爭土地上噴紅漆之過程, 亦未向告訴人母女求證,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迴避 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 認其有「惡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 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 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 ,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從而, 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至被告聲請勘驗其當庭欲提供之光碟,並稱光碟內容為被告 對告訴人母女當面指摘告訴人母親有刷洗真正鑑界點等語, 而告訴人母女並未承認亦未否認云云(院卷第49頁)。然查 ,告訴人母女既然並未在該光碟中發言,則該光碟內容自無 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之不實事 項,期間所為之抽象謾罵仍屬同一誹謗行為,應無另外成立 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上,以簽字筆 書寫足以貶損告訴人母女名譽之文字,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11

KSHM-113-上易-504-202503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翁麗盆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楊進村 楊盛奮 楊甯雅 楊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經鹽埕地政事務所於81年9月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因上開抵押權已因塗 銷登記而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債權數額核定為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20-2025031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張鳳申 訴訟代理人 張蒼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⑵之鐵皮屋面 積18.49平方公尺,合計67.93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 用面積67.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元,及自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主文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分 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4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41.4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實 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分之5 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中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按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 ⑵之鐵皮屋面積18.49平方公尺,合計67.93平方公尺)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67.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乙節 ,有卷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又雞舍及樹木,原係被告之父張蒼梧所有,事後張蒼梧將雞 舍及樹木贈與給被告乙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指之鐵皮屋及樹 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訛。  ㈢被告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按即上開所稱樹木)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⑵之鐵皮屋(按即上開所 稱雞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49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 會同原告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7 頁),並有原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 告雖抗辯原本講是占用41.47平方公尺,現在變成67.93平方 公尺,為何會變大云云,惟41.47平方公尺係原告自行測量 的結果,並非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以儀器測量 之結果,而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以儀器測量之 結果占用實際面積為67.93平方公尺,並無所謂變大之問題 。至於被告陳稱雞舍及樹木係在被告土地,並非原告管理之 土地云云,顯與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不符,而被告雖提出 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該航照圖並無地籍線 ,尚難以航照圖推論雞舍及樹木係在被告土地,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⑴之雜木面積49.44平方公尺、編號4⑵之 鐵皮屋面積18.49平方公尺,合計67.93平方公尺)拆、清除 後,將占用面積約67.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開原告所提 之照片,可知原告拍攝照片日期112年10月18日即已存在上 開鐵皮屋及雜木,則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 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7.93平方公尺,自受有 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然物之使用性 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 ,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應屬合理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國有出租基 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 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收租金。」,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鐵皮屋及雜木,系 爭土地地處偏遠,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本件系爭土地 ,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150元,上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故每月補償金 為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ㄨ占用面積ㄨ5%年利率)/12,即 (150元ㄨ67.93平方公尺ㄨ5%)/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計12個月 ,應給付之補償金為504元(42元ㄨ12月=504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504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10日起(訴之變更追加狀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卷 存11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簡-444-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張家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為張家哲之父,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 張素貞為張林碧改之子女。緣張文彬於民國108年3月5日取 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234號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與 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張林碧改於109年10月1 2日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 卿、張素貞五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詎張文彬、張家哲均 明知張素卿、張素貞拒絕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之遺產 分割協議,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向張素卿、張素貞誆稱每位繼承人可取得本 案土地約40坪的部分,土地變賣後一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等語,使張素卿、張素貞陷於錯誤,同意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交付予張家哲,供辦理繼承事宜使用。張家哲 將前揭物品交予張文彬後,張文彬卻逾越授權範圍,於109 年12月25日盜用張素卿、張素貞之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上之土地標示欄及立協議書人欄旁盜蓋 「張素卿」、「張素貞」之印文各2枚,表示同意由張文彬 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利用不知情的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 協議書,連同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將本案土地所 有權變更為張文彬單獨所有,使該員於110年1月8日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張素卿、張素貞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張文彬因而詐得本案土 地。張文彬並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 地買受人林雍章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嗣因張素卿、張素 貞均未分得土地價金之任何部分,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貞、張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張素貞、張素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 文彬、張家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文彬、 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2人 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 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 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固坦承:被告張文彬於108年3月5日 取得張林碧改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號、234號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並於109年10月7日 與林雍章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張林碧改於同年月12日 死亡,遺留本案土地由張文彬、張文宏、張文樑、張素卿、 張素貞5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將 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張文彬、張家哲後,由被告張文 彬取得張素卿、張素貞印鑑章、印鑑證明後,蓋印於本案分 割協議書,交予土地代書邱惠蓮持本案分割協議書,連同告 訴人張素卿、張素貞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本案土地所有權變更為 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被告張文彬因而取得本案土地,並於 109年10月12日及110年3月11日獲得本案土地買受人林雍章 給付之872萬元之價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張文彬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 張素貞、張素卿同意,是告訴人2人自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 過來給我的,同意讓我辦理單獨繼承,我有拿我寫的協議書 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協議書也有給 張文宏跟張文樑,他們有同意,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告訴人 2人不同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被告張家哲辯稱 :有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鑑證明,但我只 是單純經手。告訴人張素貞拿印鑑章等資料給我時,就是叫 我拿給我爸,他們大人之間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論。我記得 告訴人張素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拿給張文樑,後來是有缺 件,被告張文彬叫我拿去跟張素卿換。拿去跟告訴人張素卿 換的時候,告訴人張素卿有跟我講一些大人們討論的內容, 她說的大概就是希望可以爭取一些權利,但是細節我不記得 ,我回來有轉知被告張文彬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被告張家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家產繼承常伴隨爭執, 常見給單一繼承人處理,即本案張文彬。在這過程中,被告 張家哲既非本件繼承人,也沒有辦法從中獲利,被告張家哲 只是受其父親指示、所託來向他的姑姑拿印鑑證明等資料, 經手這部分而已,就被告張文彬與告訴人2人之間協議為何 ,被告張家哲根本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證人張文 宏、張文樑在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8-42頁、第63-64 頁背面、第75-77頁、第97-98頁背面),並有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協議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6 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 文彬單獨繼承,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間我們5 名兄弟姐妹及張家哲在古厝協商本案土地要如何處理,但沒 有協商成功,我和張素卿不同意土地由張文彬單獨繼承,我 在109年11月5日也有用LINE跟被告張文彬再次表示不同意; 12月14日當天晚上,張文彬、張家哲等人都在場,當下就是 這樣講,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持有來買賣,我們沒有 拋棄繼承;我以為是共同持有買賣,我才把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交給張家哲處理。是我先講說每個人40坪的繼承權,共同 持有來買賣,張家哲他說好。我於12月14日當天討論完後, 我就打電話跟張素卿說,叫張素卿交出,因為我說張家哲、 張家倫我們商量好了,就是一個人40坪分得167萬,所以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我們是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 卷第39頁、第97頁背面-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來是張文彬要單獨繼承,但是張素卿不同意。張素卿當 時沒有在場,但是之前就有表示不同意,我有把張素卿的想 法當場說出來。我們當場有討論。後來張家哲他們說這筆土 地如果不賣會被罰錢。我就表示說可以賣,但是要共同持有 買賣。當天在場的其他人沒有說不同意。張文彬兒子張家倫 說大家不要再吵了,就這樣而已。就是張家倫有跟張文彬說 照共同持有買賣這樣走。因為當天張家倫講出這些話,且沒 有人表示反對,所以認為當天大家都同意共同持有買賣母親 留下的土地,後來張家哲用LINE通知我拿出證件、印鑑證明 等資料時我才會拿出。我是親自拿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給 張家哲的,是在109年12月14日之後的一個禮拜我拿去張文 樑家給張家哲。我於14日討論之後當天晚上或隔天打給張素 卿通知此事。我於電話中跟張素卿說「張家倫說大姑姑的16 7萬全部給她」,我說的大姑姑就是張素卿。在109年12月14 日討論中張家倫說167萬元給張素卿,是土地買賣40坪的錢 。167萬元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算出的。當天是張文彬他 們有提出這些金額。張家倫還有提到要可憐大姑姑要養兩個 孫子,167萬元全部給他們。是張文彬、張家哲他們計算並 提出167萬元的數字,我才知道可以得款167萬元。如果我知 道他們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被告 張文彬單獨所有,我不會同意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亦不會通知張素卿將這些東西交出;張家哲要跟我拿印鑑 證明等資料時,他說要辦理土地買賣之事宜。我將資料拿給 張家哲的時候跟張家哲說是要共同持有來買賣。而且張家哲 拿印章還給我時,張家哲有跟我強調手續辦好了,但是款項 還沒有下來,如果錢下來了會匯款到我們的銀行帳戶裡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第229頁),證人張素貞證 述具體且前後均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卿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將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交給張文彬的兒子張家哲,原因是張素貞跟我說,他 們談好了,就是一個人分40坪,張素貞還說張家哲心律不整 ,要我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給他們處理,會交出的主 因是我的部分要分給我,張家哲也跟我說我的部分會分得16 7萬,要我交出帳戶。我聽完張素貞跟我說完後,我就將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交出來,但我一開始交錯了,是張家哲跟我 說我印章拿錯了,這時候才說會分給我167萬。我拿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時,授權給他們的範圍是先辦共同持有,之後賣 出土地等語(見偵卷第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知道交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是要辦理不動產分割 繼承,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張文彬一人單獨所有,我不會同 意交出上述資料;我媽媽在世時就有跟張文彬講過,我及張 素貞的部分都要分給我們。我沒有打算要拋棄繼承,媽媽要 給我們的東西我當然要繼承。我沒有聽過土地先過戶給張文 彬,賣得土地的錢再平分給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 3頁、第237頁)。證人張素卿前後證述一致,並與張素貞前 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③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苹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間我 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哲,張素貞有跟他 說要轉告張文彬處理土地賣掉的錢要平分,不能全部給被告 張文彬等語;證人即張素貞女兒黃怡暄亦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109年12月間我有目擊張素貞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張家 哲,並跟他說若有任何後續,要一起商量,不可以擅自決定 遺產變賣,110年1月間張家哲把印鑑拿回來還給張素貞時我 也有在場,張素貞再次提醒張家哲變賣的部分要大家同意才 能去賣,共同持有買賣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④觀之告訴人張素貞與被告張文彬的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1 月5日告訴人張素貞傳送內容為「阿兄、這個方案、我姐( 即告訴人張素卿)不接受、她說共同持有來買賣、在此知會 你」之訊息予被告張文彬,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  ⑤衡酌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上開證述,與證人黃怡苹、黃怡 暄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截圖互核相符,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 證物綜合以觀,足見告訴人2人自始至終均向被告2人表示拒 絕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並堅持要求要分得1人4 0坪即167萬元的部分,始同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以 ,被告張文彬、張家哲不僅知悉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使用的 授權範圍在於使土地共同持有及分得167萬元,未同意本案 土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卻仍於取得告訴人2人的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後,逾越授權範圍在內容為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 彬單獨繼承的本案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的印章,偽造告 訴人2人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且因此詐得本案土地,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3.被告張文彬雖辯稱:我認為她們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出來 就是同意讓我單獨繼承處理本案土地,且她們同意我單獨繼 承之事,我有跟張文宏及張文樑說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 )。然告訴人2人自109年10月開始,不論當面或透過訊息, 均一再明確表示不同意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被 告張文彬辯稱告訴人2人交付印章就代表同意單獨繼承一事 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證人即張林碧改之子張文宏及張文樑 在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張素貞、張素卿有無同意將 本案土地單獨過戶給張文彬等語(見偵卷第64頁),亦可證 被告張文彬所言「告訴人2人同意一事有告知張文宏及張文 樑」僅係推託卸責之詞。因此既有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明確 拒絕單獨繼承在先,又毫無證據可佐告訴人2人事後另有同 意在後,被告張文彬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張家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家哲只是依被告張文 彬的指示去跟告訴人2人拿印鑑章,其他細節均不清楚等語 :  ①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 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 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處理本案土地業務之代書邱惠蓮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張林碧改過世後,我有跟張文彬說要跟兄弟姊妹討論如何繼 承,他們討論了2、3個月,張文彬才跟我說他們討論好了, 由他一個人繼承,後續再由他去分配,所需繼承人的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張家哲交付給我的,由張文彬單獨繼 承本案土地的事情有時候是張文彬跟我聯繫,有時候是張家 哲跟我聯繫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且觀諸被告張家 哲與告訴人張素貞之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2月11日被告 張家哲傳送「姑姑好,繼承事宜,需要準備這些資料。我沒 有大姑姑的line,如果可以的話再麻煩幫我轉知,謝謝。不 然就我明天去大姑姑家跟他講」、109年12月15日被告張家 哲傳送「姑姑好,剛剛詢問代書那邊,印鑑章他那邊還有其 他部分要蓋,需要留他那邊處理」、110年1月9日告訴人張 素貞傳送「家哲,我的印章是否蓋好了?」,被告張家哲回 覆內容為「我再詢問代書看看」、「用印好了,下禮拜我去 跟代書拿」等語,足見被告張家哲係直接與代書聯繫、詢問 ,並要求告訴人張素貞準備辦理繼承相關資料,並稱要直接 「去大姑姑(指張素卿)家跟他講」等情,被告張家哲辯稱 其所為僅止於依指示收受告訴人張素貞、張素卿的印章跟印 鑑證明等資料云云,已難採信。再佐以前揭證人張素貞、張 素卿、黃怡苹、黃怡暄所言,109年10月間的古厝協議、109 年12月間與告訴人張素貞的談話,被告張家哲均有參與其中 表達意見,甚至之後親口答應告訴人2人可分得167萬元的部 分,令告訴人2人相信之後出售不動產,會將告訴人2人應獲 分配金額匯入之事實。綜上各情析之,被告張文彬與張家哲 既就本案土地由被告張文彬單獨繼承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張家哲向告訴人2人說明並 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被告張文彬與張文宏、張文樑談 妥,並由被告張家哲負責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之成果製作本案協議書,顯見被告張家哲對於被告張文 彬主導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為合意進而參與, 被告張文彬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亦難認有逸脫其與被告張文 彬計畫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意思聯絡範圍,則被告2人間自屬 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2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取得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再盜用該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 蓋印文,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加以行使,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依其申請辦理不實在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詐得本案 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據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逾越告訴人2人之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用印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 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代書邱惠蓮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竟辜負家人的信任,取得告訴 人2人之印鑑章等資料後,偽造私文書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告張文彬單獨所有,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其等犯後 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2人各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詐得之款項金額; 暨被告2人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張文彬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妻子、兒子張家哲同住,勞保退 休金為經濟來源;被告張家哲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公職,月收入6萬多元,未婚,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張家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彬因本案犯行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為自 己單獨所有嗣並出售,已於111年3月取得872萬元之價金, 此據被告張文彬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復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32頁),則該筆對價 乃被告張文彬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本案土地 在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各繼承人仍按應 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而就本案土地之繼承人既有被告張文彬 、證人張文宏、張文樑、告訴人張素卿、張素貞等共5人, 自各有5分之1之權利。本案應就告訴人2人各5分之1部分共3 48萬8千元(計算式:872萬元÷5×2=348.8萬元)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家哲對此犯罪所得應無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從就被告張家哲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文彬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2人印章之印文 各2枚(土地標示欄、立協議書人欄),但所用之印章為真 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張文 彬持上開文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 務所人員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 予該地政事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0

ILDM-113-訴-450-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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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 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如附表「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608.64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詳細坐落位置、面積俟測量後補充)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如111年4月12日埔土測字第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部分」(編號A1:169.45平方公尺、編號A2:3.70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鐵架屋頂部分」(編號B1:428.21平方公尺、編號B2:0.74平方公尺、編號B3:27.69平方公尺、編號B4:62.95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部分」(編號C: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字第381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307629  第一審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6018號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412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鑑證電字第108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10,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並未核定過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以本院收文章準)向本院提出起訴狀、111年9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提出更正聲明,113年3月21日(以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收狀章為準)再向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提出減縮訴之聲明狀,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以最後減縮起訴聲明,及該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亦即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3,1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稅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訴字第82號卷第35頁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以3,750元列計。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全部不服,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逾此部分當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里地○○○○○○○○○○號MC00000000,請求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6,2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原繳納費用16,200元,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聲請人溢繳6,000元可辦理退費,惟迄今尚未辦理退費事宜,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埔地二字第1140000200號函附卷可查,聲請人既可向地政機關聲請退費6,000元,該地政規費僅得以10,200元(計算式:16,200-6,000=10,200)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800元(計算式:3,750+20+30+8,000=11,800) 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1,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237元(計算式:5,625+2,412+10,200=18,237),而第一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693.42平方公尺(計算式:169.45+3.70+428.21+0.74+27.69+62.95+0.68=693.42),第二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567.04平方公尺(計算式:27.29+14.77+0.04+432.21+0.74+27.69+62.95+0.67+0.68=567.04),故減縮126.38平方公尺(計算式:693.42-567.04=126.38)計算,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3,324元(計算式:18,237×126.38/693.42=3,32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及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4,913元(計算式:18,237-3,324=14,913),相對人僅預納8,037元(計算式:5,625+2,412=8,037),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76元(計算式:14,913-8,037=6,876)。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76元(計算式:11,800+6,876=18,676)。

2025-03-10

NTDV-113-司聲-20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丁龍生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出資購 置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間因病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 手術,遂將所有郵局存簿、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原告僅授權伊於原告住院期間保管 前揭物品,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卻於原告甫經肝臟及腦 部重大手術,出院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逕自持原告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至地政機關辦理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於 110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查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原告亦無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逾 越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構成無 權代理、自己代理,原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 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形式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狀態,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由被告及配偶訴外人劉人華協助照顧、 陪同就醫。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因肝細胞癌復發,至高雄榮 總住院接受手術,入院前依照往例將其存簿、提款卡、密碼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被告代 為保管。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進行楔型切除手術切除癌細 胞,於同年1月14日突然有神識模糊等情況,當晚即陷入昏 迷,後於同年1月18日呼吸衰竭而轉入加護病房,於當日及 同年1月23日兩度進行腦室肋膜腔引流手術,復於同年2月19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將原告轉至高雄海 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接續照護,其後原告奇蹟似好轉,於同年 3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於高雄海軍總 醫院急診等待病房時,以筆談方式詢問何以未見到其二名女 兒即訴外人丁澍媺、丁澍蘭,始知渠等幾乎未曾到院看望, 原告昏迷期間,渠等到臥塌亦未關心原告病況,而係討論遺 產如何分配,原告憤而多次向被告表達不願再看到丁澍媺、 丁澍蘭;又原告本即由被告及劉人華看顧,佐以應由男丁傳 承之觀念,並考量出院後居住安置情況,原告遂於110年3月 17日晚間入住單人病房後,主動以筆書寫「房子」二字,並 用手比被告,劉人華詢問「是要把房子給龍生?」,原告點 頭。被告後於110年3月19日受原告委託代辦印鑑證明,並簽 署委任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林幸美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經林幸美於同年3月29日親赴高雄海軍總醫院,當場向原告 確認其真意、見原告親簽委任書後,始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兩造 間有贈與之合意,林幸美確實獲得原告授權,為兩造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10年3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並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申辦資料(見審訴卷第47-68頁)在卷可憑,被告亦 未爭執,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 ,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原告確有贈 與之事實。故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證人林幸美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7年考上並從事 代書職業迄今,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是由伊辦理,剛開始來找 伊的是被告的配偶劉人華,他們來詢問伊的時候,伊有告知 他們應該要準備什麼文件,後來被告準備好文件後有來找伊 ,但伊跟被告說因為這個贈與牽扯到原告本身的意願,還有 伊要親自去跟原告做照會的動作,伊才肯辦這個案件。當時 剛好是在武漢肺炎的期間,原告本人當時是在海軍總醫院住 院,伊跟被告說即使你資料齊全伊也不能辦理,伊需要被告 安排時間伊要到海軍總醫院一趟,那時候醫院是有管制的, 伊等被告安排好之後,伊才親自到醫院由被告及其配偶一起 在場,由醫護人員安排我們進去,伊才到病房內跟原告本人 詢問,伊記得當時原告本人是不能講話的,她好像戴著呼吸 器,伊有問原告是不是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過戶給 丁龍生,原告有點頭,當時伊有請他們錄影下來,伊在當場 有讓原告簽立這份委任書,就是原告有同意讓伊來辦理這件 贈與的案件,當場原告有簽名,被告也有簽名,因為伊有問 原告,原告是點頭的,伊請原告親自簽名後 ,伊就開始著 手辦理這個不動產贈與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六光碟影像如下:「一、影片 為連續錄影(音),自0秒至26秒間並無剪接、偽造之情形, 影像清晰,影片中的三人互動平和。二、影片中有三人:粉 紅衣女子為原告本人、綠衣男子為被告本人、白衣女子為證 人林幸美。三、檔案時間00:00:06起,原告執筆在委任書 上簽名,並無證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簽名的情形,原告簽 名的動作有些許遲緩但並無遭到強迫簽名的情況,原告也沒 有表示不願意簽名的意思,被告在原告旁係指出並協助原告 簽名在委託書上的位置,兩造互動平和。四、檔案時間00: 00:21起,證人林幸美說:「好,可以,那我就去辦這個, 把它辦好了,好」,原告此時微微點頭。」(見本院卷第99 、172頁),並有東浤地政士事務所委任書影本1紙(見審訴 字第13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委任書右方的簽名是證 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無足 可採。由是觀之,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對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卷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3-訴-98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偉 蘇威駿 郭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2-2」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 之「附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18地號土地)、同段718-1地號土地,其中718地號 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建物,因而依建物坐落位置而分割, 自應以718地號土地全部價值做為判決基準,而非區分土地 坐落位置,如此無法彰顯分割後如附圖(即新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臨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之C、D地之 價值高於內側臨巷道之A、B地之價值,應以718地號土地分 割後如附圖所示A、B、C、D地之價格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 再以計算所得之金額加減,再以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之 金額,請求更正判決附表2-2之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718地號土地經送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鑑定結 果認:718地號土地估價係採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 法二種方法進行推估,比較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727,607元」,收益價格為「每坪723,700元」,勘估宗地 最終價格以權重加權平均法,比較價格占55%,收益價格佔4 5%,最後決定勘估宗地( 即718地號土地),價格「每台坪 725,700元(每平方公尺219,520元)」(本院卷㈡第49頁; 鑑定報告第68-69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取得718地號土地中C、D地之相對人蘇威駿、楊志偉 ,其2人之土地不論「面積」或「土地價值、經濟效用」( 即收益)均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懿德取得之A、B地,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9,520元 」做為計算補償之基準應為適當,此與本院於原判決所認本 來之意思相同,僅原判決及其正本所附之「附表2-2」就做 為補償之計算基準、補償金額有誤載誤算之情,自應予更正 ,是以就718地號土地補償部分,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以鑑定報果所認A、B、C、D地各別之價值加 總後,再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再所得金額予以加減,並以 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額等語,然718地號土地業已經專 業機構即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所就鑑定方 式已詳為說明,是以該鑑定報告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219,520元」,且該價格包含土地價值及土地收 益,顯已考量因A、B、C、D地造成之價值差異,而可做為計 算補償金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0

KSDV-110-訴-737-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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