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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江新煜 相 對 人 江俊傑 江冠良 江明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70,914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2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 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 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59,014 聲請人 112.11.28 地政規費(複丈費) 5,200 同上 112.12.27 地政規費(複丈費) 6,700 同上 113.6.19 合計:70,91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江新煜 2/9 15,759 江俊傑 2/9 15,759 江冠良 3/9 23,638 江明格 2/9 15,75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26

CHDV-113-司聲-460-20241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張政雄 相 對 人 張文山 張文華 張專仁 張文潭 張程凱 張富強 張格梗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張忠義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菁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張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 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 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原應給付張文山 新臺幣(下同)2,450元,張文山則應給付聲請人3,220元, 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張文山應給付聲請人 之金額為770元(3,220-2,450=770)。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 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張 文山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 聲請人、張文山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47,926 聲請人 111.3.29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750 同上 111.6.14 地政規費(複丈費) 7,200 同上 111.7.21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4,950 同上 111.9.28 小計:61,826元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4,700 相對人 張文山 112.9.25 小計:14,7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文山之訴訟費用額 1 張政雄 36分之6 ------- 2,450 2 張文山 96分之5 3,220 --------- 3 張文華 288分之48 10,304 2,450 4 張文潭 192分之11 3,542 842 5 張忠義 576分之83 8,909 2,118 6 張程凱 96分之3 1,932 459 7 張富強 576分之100 10,734 2,552 8 張格梗 36分之6 10,304 2,450 9 張洪寶隊 10 張雁琳 11 張柏凱 12 張雅雯 288分之12 2,576 61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2-26

CHDV-113-司聲-468-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徐靜芳 相 對 人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04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 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 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 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為當事人之特別 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併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9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業於113年10月16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848元、地政規費新臺幣13,195元( 聲請狀誤載新臺幣13,000元)、墊付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3 0,000元,合計新臺幣178,043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 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6

TCDV-113-司聲-1806-2024122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1,3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原審法院及案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駁 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10,864 元、第二審裁判費1,216,296元、地政規費4,150元(計算式 :500元+2,850元+800元=4,150元),並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37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裁定等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61,310元(計算式:810,864元+1,216,296元+4,150元 +30,000元=2,061,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25

CYDV-113-司聲-71-2024122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方友立 訴訟代理人 方永義 被上訴人 劉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 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 ,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再按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 條第1 項所 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址13號4樓暨頂樓加蓋 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雇用呂復 國即嘉享工程企業社(下稱呂復國)進行上揭13號頂樓加蓋部 分之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時,竟指示呂復國拆除11樓頂樓之 木門(下稱系爭木門),並將之棄置於地面,嗣經半年之雨淋 曝曬後,系爭木門因而扭曲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系爭木門遭破壞,以致雨水灌入樓梯間,經上訴人雇人 修復支出2萬7,600元、系爭木門修繕費用1萬3,800元、裁判 費用暨閱卷費用9,518元、影印費用1,532元、影印機耗材費 用4,268元、郵資235元、戶役及地政規費210元、地藏庵疏 文400元,及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故意答辯不實,藐視欺 騙法院與上訴人之一倍損害賠償金,共6萬798元。系爭木門 為被上訴人所破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木門 為被上訴人所損毀乙節顯屬不實。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對於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 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於此所為之判決,已屬違背 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木門為被 上訴人所損毀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至 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然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中之當事人即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未提出,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 一審程序中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基礎於第二 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 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 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 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 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原判決記載及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對系爭木 門是否為被上訴人雇工修繕共同壁防水鐵板工程時所拆卸並 棄置地面,兩造已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而為攻防, 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依前開說 明,審判長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難 認原審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 而有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規定,履行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 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據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72條、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此部分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尚無從加以審酌,均非合法之上訴 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足認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5

PCDV-113-小上-253-20241225-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陳宜然 代 理 人 何宛屏律師 相 對 人 陳柄林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末按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 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9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 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 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 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 所示,合計新臺幣112,257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7,532元 一、參原審卷第35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等之費用 4,725元 一、參原審卷第65、81頁。 二、參卷附聲請人所提龍井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價值之費用 80,000元 一、參原審卷第135頁。 二、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票影本。 合計:112,257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0 陳宜然(即聲請人) 255/720 ------ 0 陳柄林 211/720 32,898元 0 陳志銘 254/720 39,602元 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5

TCDV-113-司聲-1955-20241225-1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萬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鄭武印 即 債務人 邵 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7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鄭武印執行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一 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鄭武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雨遮、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面、C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係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邵章聲請執行,聲請執行 標的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邵章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 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M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執行處命相對人等2人 自動履行後,該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2人,惟未依命 令履行,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 員警履勘現場,相對人原同意於1個月內拆除上開地上物, 惟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2人尚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執行 處乃定期於同年9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台電、台水人員到 場執行,經地政人員確認相對人鄭武印尚有建物之雨遮及水 表占用上開土地,相對人邵章尚有水泥路面在執行範圍內, 經台水人員拆除相對人鄭武印之水表,其餘尚未拆除部分則 由債權人另日雇工拆除。因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邵章不願配合 聲請人拆除水泥路面,本院執行處再於同年10月28日會同員 警到場執行,經債權人僱工當場移除相對人邵章之水泥路面 後,解除相對人2人占有,並點交予聲請人現實占有等事實 ,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 事件業已執行終結。 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標的內容為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且相對人原占用 土地面積不同,則相對人於本院履勘期日後,由聲請人代履 行其未拆除部分,應依返還土地面積計算執行費、依返還面 積比例分擔履勘時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及員警差旅費,並各 自負擔由聲請人僱工代為拆除相對人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 部分,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據此,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 部分,相對人鄭武印返還面積為10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 、31平方公尺,合計19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執行費及執行 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鄭武印負擔;主文第三項部分,其返還 面積為52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合計252平方公尺,該部 分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邵章負擔。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13 3元、109年4月29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9年10月28日員警 差旅費800元、112年9月2日繳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2筆各4,000元,就拆除相對人鄭武印占用土地部分,聲 請人支出拆除浪板工資15,750元、吊運費3,675元,就拆除 相對人邵章占用土地部分,聲請人雇請千億工程有限公司支 出拆除清運費210,000元、雇請鼎晟工程行支出拆除清運費9 7,965元,經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3紙、本院112年度建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請款單 1紙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聯1 紙、員警差旅費領據2紙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內可稽。經本院 審查後,認上開支出費用均屬執行程序所必要,則上開費用 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計算各項主文相對人應分擔之費用核算 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6,613元 2 地政測量費 8,000元 3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拆除浪板工資 15,750元 5 吊運費 3,675元 6 拆除清運費(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210,000元 7 拆除清運費(鼎晟工程行) 97,965元 合 計 元 計算書: 一、附表編號1: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199)×8‰=2,706元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252)×8‰=3,427元 。 二、附表編號2、3:     相對人鄭武印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就該部分 執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199/(199+252)=44.12%;   相對人邵章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就該部分執 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252/(199+252)=55.88%。是就地 政測量費與員警差旅費合計9,600元部分,相對人鄭武印應 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44.12%=4236,相對人邵章應負 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55.88%=5364。 三、綜上,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26,367元(計 算式:2706+4236+15750+3675=26367)。相對人邵章應負擔 之執行費用總額為316,756元(計算式:3427+5364+210000+ 97965=316756)。

2024-12-24

TCDV-113-司執聲-3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 司字第27號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漏列地政測量規費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等情,故提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收據等件為憑,惟此部分收據於本院裁定時,聲請人 並未提出,是本院於裁定時自無審酌之可能,自非係顯然之 誤寫誤算,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尚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應 予駁回。若聲請人認本院漏未將該測量規費納入程序費用併 予計算,該裁定有所違誤,應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24

KSDV-112-司-27-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温肇御 相 對 人 黃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伊不服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下稱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在系爭訴訟二審程序所為鑑定,該 鑑定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命伊負擔 ,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是依該法第77條之23第1項、 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 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50%,僅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55號判 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抗告人依序負擔2/3、1/3,僅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廢棄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 後,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改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 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原審司聲字卷第11至41頁),是以,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第二審及第三審(含發回前)訴訟 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則原審依相對人聲請,於上開訴訟 確定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7,335元、測量費用17,600元,於第二審支出高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費用34萬元、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1萬元,於 第三審支出裁判費26,002元、律師費用5萬元,業據提出裁 判費繳納收據、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函文、鑑定工作計畫表、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高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存款憑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原審司聲字卷第43至 67頁),抗告人未支出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有抗告人 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依相對人提出之高市結構技師公會 函文、鑑定工作計畫表及高市建築師公會函文,顯示該2筆 鑑定費用均為系爭訴訟中經本院囑託鑑定而支出,且本院於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中亦援引上開公會之鑑定結果 作為裁判之依據,該2筆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依前揭說 明,即應依系爭訴訟之確定裁判主文判定應由何人負擔及其 比例。系爭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第二 審及第三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已如 前述,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43, 469元【計算式:(17,335+17,600)×50%+(340,000+10,00 0+26,002+50,000)=443,469元,元以下捨去】,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43, 469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4

KSHV-113-抗-341-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黃五如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32/5819之土地,原告當時因旅居英國無瑕返 台(原證1,護照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遂委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李 玉蓮代為辦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項(原證2,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與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授權書、護照、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書函、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授權書 、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9至62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14日 返台後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系爭土地 在98年12月9日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經原告要求 給付價金,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27,7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見解,不動產為標    的涉訟之債權契約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    他與不動產之相關訴訟」,包括只要是以不動產為標的涉    訟之債權契約。且被告不否認當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係全權交由兩造之母黃李玉蓮處理位於嘉義之土地,故兩 造債務履行地確約定在嘉義,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系 爭土地係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另辯稱其自85年起代原告清償對銀行貸款債務,做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另自法院所調取之聯邦銀行攤 還紀錄,無法看出每筆款項均係由被告匯款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2、縱認被告曾幫原告清償貸款,乃因當時原告委託兩造之母 移轉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並非僅1筆(見原證2授權書), 若被告確幫原告攤還貸款,亦係原告將另2筆土地及建物 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同地段24-1地號 、同地段1440建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3,授權 書,本院卷第433頁),價值高達700多萬元而未向被告收 取買賣價金;至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之,被告並未給付任 何買賣價款。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被告代償貸 款間實屬二事。   3、至被告所提存款憑條僅足證明有以原告之名義償還貸款, 然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因被告代償貸款,而由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   4、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貸,並由被告作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原告亦因長 年旅居國外,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及兩造之 母保管,被告始自行償還10幾年貸款,若被告並無借款, 原告已以不動產做擔保,何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況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98年11月間,與貸款時間相差13年    ,買賣金額亦與償還貸款金額不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   (三)對被告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 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所 清償。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 175至2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前開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每1筆貸款均係由被告代償。 (四)對被告所提存摺存款明細對照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    等文書(本院卷第229至4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替原告償 還貸款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 (五)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    17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    ○○○○設○○地○○○○○○○○○街○○○000號存    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    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    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    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    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    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上開文書可證明當時買賣房地不僅系    爭土地,尚有其他土地,其餘如書狀所載。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    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一般債權非直接以系爭土地本體為    請求之標的,與前開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    判籍情形有別。故本件管轄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    管轄,而被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另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所示,並無合意管轄之約款,即無民事訴 訟 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系 爭不 動產之買賣發生地及被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皆位於 嘉義,縱原告有依契約為主張之意思,惟契約履行之約定 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依原告所提文書均無 契約履行地 之約定,可是本件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85年間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 造之母黃李玉蓮遂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為此被告自 85年起每月將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再向聯邦銀行攤還貸 款(被證1,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 院卷第131至167頁),此自原告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173至184頁、第229至231頁)之「交易日期、摘要、金額」 項目與被告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被證1-1,本院卷第2 33至429頁)之「戶名、金額、匯款人」欄互核即明,兩造 並授權黃李玉蓮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 被告前開債務。 三、系爭貸款債務人係原告,並非被告,如原告所述因原告信用 不佳、且被告職業係牙醫師,故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護照節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3    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嘉義市 ○○○○○○○○○○○○○○○○○○○○○○○○○○○○○○○○○○○○○○○○○街○○○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 義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市    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嘉義成功郵局第211號郵局存證信    函等文書(本院卷第19至45頁),除否認第31頁之存證信    函內容之真正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12月7日函、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 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 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 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等文書(本院卷 第47至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授權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 第57至6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 (三)對附卷存摺存款明細表、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175至2 0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授 權書(本院卷第4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   (四)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98年 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授權書、護照、認證文書、嘉義成功街郵局17 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省嘉義 市西區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嘉義市政府98年9月18日書函都市○○○地○○○區○○○○設○○ 地○○○○○○○○○街○○○000號存證信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 年12月7日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 通知書、嘉義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嘉義 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更正結果通知書、臺灣省嘉義市 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局)、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98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授權書、認證文書、嘉義市西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99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 義市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總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認 證資料、臺灣省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市政府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等文書(本院卷第437至511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若有意見會另具狀說明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著有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從而基 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上開法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 產所在法院訴訟轄區或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3 2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亦有規定。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坐落嘉義市,且經原告授 權登記之地政事務所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 2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為買賣雙務契約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均有管轄權,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固有規定。然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買賣價金為4,727,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所抗辯原告積欠銀行貸款無力清償,兩造之母黃李    玉蓮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貸款,兩造並授權黃李玉蓮代 為辦理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前開債務等 事實,除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可證外,另有被告 所提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 第131至167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33至429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存摺存款明細表計 算至98年10月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前,被告共代償    6,925,000元,已超過系爭賣價金之4,727,700元;另參酌 系爭買賣既係98年11月間請經原告出具前開授權書,若被 告從未清償買賣價金,為何原告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貸款係被告以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借 貸,並由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係系爭貸款之債務 人;與兩造間買賣不僅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前揭土地、建 物云云。然系爭貸款借款人既係原告,縱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亦需負最後法律清償責任,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始係真正債務人即借貸人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不 可採。又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時間在後,被告代償金額 是否足夠做為其餘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因與本件無涉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代償金額與 本件買賣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礙本院前開結論。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積欠系爭買 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24

CYDV-113-訴-28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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