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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恭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恭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恭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 刑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 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37-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邱鉦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鉦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鉦淯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 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隔尚未逾年,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 係同一,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參卷附刑事 陳報狀【暨其附件】)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 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7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301號

2025-02-08

TTDM-114-聲-17-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蘇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雄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裁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原簡字第33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1號、113年度原 簡字第73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因具有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 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 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 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應 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編號1、3部分俱係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此等部分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 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 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違反保護令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1年12月11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2、112年3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3、112年6月28日15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4、112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20日 113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025-02-08

TTDM-114-聲-26-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 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 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100年10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4 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 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從而,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 號1至3)、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罪質相似,犯罪時 間介於100年3月至5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 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 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3月20日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50號 100年9月22日 同左 100年10月12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0年5月3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 100年5月3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3月23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05年5月17日 同左 105年5月17日

2025-02-08

KSDM-114-聲-107-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民國113年6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 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最多額之宣 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 計之總和(即罰金8,00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 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 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均屬罰金 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益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27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號

2025-02-08

TTDM-114-聲-50-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12月11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 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3 月=8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3均為竊盜 罪,惟附表編號4則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與上開竊盜罪明顯不同,復考量其本案各罪均係於112年 間所犯,犯罪時間之間隔尚非甚久、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 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痛苦程度遞增,暨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 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 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03日 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09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4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 113年10月29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2025-02-07

KSDM-114-聲-4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1月2日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附表編號4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部分應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此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依前揭調查表,受刑 人係不請求附表編號4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亦同(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10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三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三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三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 示5罪中之最多額刑(即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罰 金4,000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竊盜 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對社會危害 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本院並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見回復,並於11 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函暨送 達證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 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61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號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2025-02-07

KSDM-114-聲-10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月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月秀(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 、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 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犯罪及各罪犯 罪時間均為112年8月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加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某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 3 4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2年(共2次)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編號3、4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2025-02-07

KSDM-114-聲-16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双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双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双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2月 ,且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竊盜罪,犯 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有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2日至113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63號 113年10月8日 同左 113年11月16日

2025-02-07

KSDM-114-聲-12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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