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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 ,尚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2

TYDV-114-救-18-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虹蓁 張茹意 共 同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陳武松 陳進松 陳秀梅 陳榮豊 陳榮泰 陳榮村 陳龔只仔 陳銘憲 陳榮宗 林進喜 林進富 林絃盛 石林秋敏 賴林秋芬 林莉媚 楊雯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6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 狀為證,並經調閱113年度補字第661號查明屬實。又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3-救-35-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二、犯罪事實   張慶玉與李寶琴前為同社區住戶關係,緣其等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8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電梯口,因 故發生爭執,張慶玉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 以推車撞擊李寶琴腹部2下,致李寶琴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髖部扭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慶玉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院勘驗結果。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截圖2 張(偵卷第19頁) 。 (五)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3 年8 月13日乙種診斷書1 份(偵卷第17頁)。 (六)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3 年12 月30日〈113 〉礦醫事字第416 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紀錄單、 傷勢照片及護理紀錄1 份(偵卷第61-65頁)。 (七)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1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當天確實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擋住電梯,不 讓我用電梯,因為電梯上來,我要進去,所以把推車往前推 ,就撞到告訴人,我不覺得我有責任,我們是推來推去撞到 的等語。惟查,被告既已坦承其僅因告訴人擋住電梯門口, 即以推車撞擊告訴人等情,並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關 係很不好,之前就有這樣的經歷,我就沒忍住動手了等語( 偵卷第16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13被告在電梯口拉扯推車。  ㈡影片時間:00:01:26告訴人左手指另一方向,此時告訴人 與被告尚有距離,告訴人並未碰到被告推車。  ㈢影片時間:00:01:27被告將推車撞向告訴人之腹部。  ㈣影片時間:00:01:29告訴人將撞於腹部之推車往前推,雙   方繼續爭執。  ㈤影片時間:00:01:55被告再次將推車推向告訴人腹部,然   在此之前,未見告訴人有何將推車推向被告之情形。   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為被告接續2次將推車推向告訴人,且 在被告撞擊告訴人之當下,均未見有何被告所辯稱「與告訴 人推來推去才撞到」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上揭 時、地以推車撞擊告訴人腹部2下之舉,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鄰居 ,被告遇事不以理性處理,竟以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 然面對錯誤,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被告前已因傷害告訴人之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述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LDM-114-易-104-20250312-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福仁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41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決及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4年、1年10月(合計15年10月)確定(刑期自 民國100年3月9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115年6月24日), 嗣於110年7月29日自被告所屬○○○○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 6月24日)。嗣被告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竟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依刑法第7 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85566 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被告以113年3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4160號復 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就此次於假釋中再犯罪之行為深感悔悟,更引以為惕    ,然此次再犯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之罪實乃不 願而為,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假釋返鄉適逢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原告在家中經濟貧困及老父、大姊、弟弟皆患病, 卻遍尋工作不著之龐大壓力下,偶遇昔日獄友慫恿,意志 不堅而再染毒,後經警查獲並於當下告知觀護人,經觀護 人原諒、鼓勵之下,重拾信心尋獲工作,努力不懈,期間 更由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人員及更生團契社工關心輔 導並邀至新北市政府參與中國信託反毒教育基金會表演演 奏小喇叭,及至被告所屬臺北少年觀護所為少年犯上課演 講自身經歷,於此提升了原告自身榮譽、成就感,更珍惜 假釋之機會,後雖因施用毒品屢遭查獲,因已3年後再犯 而獲勒戒之機會(業已勒戒成功無再犯之虞),卻因另案 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定讞 ,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而遭撤銷假釋。   2、原告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僅因一施用行為而 被分處二罰,施用之勒戒及持有之7個月有期徒刑,更因 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0 月26日,形同一罪三罰;施用並持有20公克以上二級毒品 之罪,即已裁定勒戒在先,在追裁持有之7個月有期徒刑 ,已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也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相違悖,此一追訴審判,完全不給原告自新再復歸社會 之機會,加之7個月有期徒刑僅超過法定刑1個月便得撤銷 假釋需服4年10月26日殘刑,於比例原則之下,實過於嚴 苛,原告甚感不公,7個月有期徒刑之審判已依法提起非 常上訴,請酌情,悲天憫人,給予原告自新復歸社會機會 。   3、原告實是非常後悔再染上毒癮,也已勒戒成功,經醫師評 估無施用傾向,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並 不是故意再犯此次罪刑,原告實無比珍惜假釋機會復歸社 會,於此懇求法院審酌上情,能再給予自新機會恢復假釋 ,以維原告假釋2年多在外辛苦適應社會、家庭的成果, 原告更願復歸社會後,捐款做公益回饋社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 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 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l12年l0月2日新北檢貞協ll0毒執護396字第l1291215 9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l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臺 灣高等法院l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最高法院l12年度台 上字第3667號等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 犯罪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資參照。是本案核屬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於法有據,嗣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假釋中因同一案再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持 有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刑7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原處分又據以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 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符比例原則」等情;惟查原 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並 無裁量之餘地;至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遭撤銷假釋 ,其所需執行者本即包含前案殘刑及更犯罪之刑罰,自無 所訴一罪三罰之情形。   3、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而持有 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處分又據以撤銷假 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符比例 原則,又原告非故意再犯罪,乃指摘原處分違法,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聲請狀」、「行政訴訟 補陳訴訟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份、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法務部○○○○○○○受刑人縮短刑 期總表影本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1份、在監在押 記錄表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 9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 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刑事判決影本1份、法務部○○○○○○○112年10月13日宜監教 決字第11211009380號書函影本1份、復審決定影本1份( 見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案名:行政訴訟案卷- 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相關證物〉第1頁、第2頁、第8頁、 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 44頁、第4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4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而持 有毒品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處分又據以撤 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4年l0月26日,一罪三罰且不 符比例原則,又原告非故意再犯罪,乃主張原處分違法,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刑法:    ①第13條第1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 ②第78條第1項: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假釋。   2、查原告因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決及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1年10月(合計15年10月)確定( 刑期自100年3月9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115年6月24日 ),嗣於110年7月29日自被告所屬○○○○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5年6月2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乃以原處分 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 法。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假釋中之ll1年6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 且由前揭刑事判決以觀,原告顯係故意犯,且與原告所指 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一事無涉。   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假釋。」,既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所明文,且參 諸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假釋制度乃 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 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 ,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 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則原告 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則被告依法即應撤銷原告之假釋而無裁量餘地。   ⑶原告所為施用毒品罪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者核屬二事,已如前述,又因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且受7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之規定,即應撤銷假釋,故自無原告所指「一罪三罰」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2

TPTA-113-監簡-38-20250312-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O蓁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蔡O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蔡O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 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聲請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15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2

TTDV-114-家救-8-20250312-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MATIBAG EXEQIEL ABARQUEZ(科利) SANTOS ALEX DUNGCA(都卡) BACOLOD RENE MUEGA(巴可羅) LEYNES JONATHAN GOZO(喬納森) GELLANG CLAUDIO III GONALES(克勞迪) SUIZA MARCO CASTRO(馬可) COLIWET ALVIC RAMIREZ(歐維克) BANG MARLON DELOS SANTOS(馬龍) 共同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 相 對 人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南簡補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國籍人士,符合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 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 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 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14、6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2

TNEV-114-南救-1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0-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 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3-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72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 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 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 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75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並請參照他案書狀之附件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 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80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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