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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孟軒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謝孟軒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共犯關係:  ⒈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 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許勝凱間,就上開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 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自陳為「同心號」及 「同心8號」遊艇之船長(見偵卷第11、109頁),故被告該 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 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而成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其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 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釣魚維生、月收入新臺幣 5,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子女、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99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 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號」、「同心8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謝孟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軒與附表所示之王猷倫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謝孟軒、許勝凱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示之人 ,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軒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與具有 船長身分之許勝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3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許勝凱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19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王猷倫 李承燁 同心8號 112年3月14日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10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同心8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2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 18日22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謝孟忻 同心8號 112年3月19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3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謝孟軒 王猷倫 李承燁 謝孟忻 同心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9 謝孟軒 王猷倫 黃晉緯 羅子豪 同心8號 112年4月14日 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5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謝孟軒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方1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林義評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 0時17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2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羅文超 同心號 112年6月18日23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8日 23時46分許 圍頭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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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招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苗招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苗招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樂成、苗曾凱、黃琮凱間,就上開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 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 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 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 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開船的是 我,我抓魚一定會越界,我漁船開了20幾年都沒看過這樣子 ,一年多以前的事情,漁會也沒跟我們說不行(見偵卷第80 至81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事實上國家法律或命令 在制定或訂定後,並非永遠不會修改或變更執行之方式,過 往被告不斷從事之行為,不代表就是合法或是正確之行為, 也有可能是一直沒有人發現而尚未糾正而以,一旦經他人糾 正,本應本於知錯改過之心態加以修正,惟被告卻以「以前 都可以這樣,為甚麼現在不可以」之心態,企圖合法化自身 之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反省過往自身行為之過錯,此外,被 告亦將其犯行推卸於漁會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忽略人在 社會上生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 有違法缺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另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 行上網查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相關主管機關,而不是等 到本案發生後再予以爭執,倘若人人都如同被告一般,要求 相關人員要如同保母一般,在第一時間通知、告知違法行為 及態樣,將會導致國民陷入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氛圍, 進而使人民養成「如果沒有人跟我說不行,那就是可以」之 僥倖心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不 佳;併考量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 子女、與兒子及曾孫女同住、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糖尿病及高血壓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81至8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 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科罰 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 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大龍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證書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苗招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招城與附表所示之陳樂成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苗招城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 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 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 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苗招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港及入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 稱:伊是在金門海域抓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 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 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苗招城 陳樂成 苗曾凱 大龍號 (船舶編號:CT0-9609) 112年1月7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1時4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苗招城 陳樂成 苗曾凱 黃琮凱 大龍號 112年1月8日21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22時45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3 苗招城 陳樂成 苗曾凱 大龍號 112年2月17日21時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17日21時47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7日22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樂成 苗招城 苗曾凱 大龍號 112年3月9日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9日 2時1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9日2時4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50-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信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信譯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謝孟軒、陳 冠廷、陳竑佑、黃家明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在日立電梯公司擔任安裝調試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 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 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同心88號」、「同心號」非為 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偵卷第19至24頁)在卷 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黃信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譯與附表所示之謝孟軒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謝孟軒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 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 陸地區共6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 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謝孟軒 、陳冠廷、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謝孟軒 謝孟忻 黃信譯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4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0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謝孟軒 王猷倫 許豈榞 黃信譯 同心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 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 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 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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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原名:羅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黃家明、陳 冠廷、謝孟軒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與父母同住、擔任臨時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 犯各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 經濟或信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同心8號」、「同心88號」非為被告所有,有 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羅鈺富)與附表所示之黃家明等人(均另案偵辦 )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 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 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附表所示之黃家明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 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黃家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家明、陳冠 廷、謝孟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家明 甲○○ 陳冠廷 黃信譯 黃晉緯 同心88號 (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甲○○ 黃晉緯 黃俊祥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甲○○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8號 (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4月14日 4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5時2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3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信譯 甲○○ 黃晉緯 黃家明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40-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竑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竑佑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仍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其餘許勝凱等人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勝凱或陳竑佑 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 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共11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 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竑佑於警詢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10、11所示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 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 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許勝凱等人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或駕駛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港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   1 許勝凱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8號(船舶編號:971115) 112年1月6日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23時30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2年1月7日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2時32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3浬海域 112年1月7日3時2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許勝凱 謝孟軒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35分許 同上 112年1月7日23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竑佑 謝孟忻 王猷倫 黃家明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20日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陳竑佑 陳冠廷 黃晉緯 黃家明 謝孟忻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3時6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陳竑佑 陳冠廷 黃家明 黃家麒 同上 112年3月14日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4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4日5時12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上 112年3月17日20時5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1時3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7日22時17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呂彥泊 葉詳恩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21時40分許 大伯島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4日1時25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竑佑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黃家明 同上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4時55分許 大伯島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島嶼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謝孟軒 林義評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00時17分許 圍頭島嶼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2據點岸際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謝孟軒 羅文超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27分許 同上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0時13分許 同上 陳竑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KMEM-113-城簡-1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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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凱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陳詩偉間, 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 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 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 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 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 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我不知道 有那條線。而且晚上,我又不懂,我只是喜歡釣魚等語(見 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忽略人在社會上生 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有違法缺 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另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行上網查 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相關主管機關,而不是等到本案發 生後均表示不知道推卸責任,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 告之犯罪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母同住、水電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 開4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 易科罰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 用狀況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大龍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證書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與附表所示之陳詩偉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 詩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常勝8號」(船舶編號:8 61135)自用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 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 ,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翔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出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禁限制水域在哪云云。惟查,被告直承:伊知 道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 能性,但伊喜歡釣魚,所以就放任船順著海流走,並沒有為 任何避免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預防措施或行為等語,足認 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 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 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詩偉 楊凱翔 楊政寰 蔡哲瑋 柯國樑 112年3月22日 23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112年4月10日 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4月13日 2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詩偉 楊凱翔 蔡哲瑋 112年4月29日 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2-31

KMEM-113-城簡-117-202412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健豪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4「行為人」欄所載「林雅豪」,應更正為「范峰碩」,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豪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5號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遠倫及范 峰碩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6號之犯行,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 身分,然與有船長身分之王遠倫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被告上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 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 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 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 向以免越界;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表示:海巡人員 沒有義務告訴我嗎?那金門海巡之雷達意義是甚麼,好像是 我們故意犯罪一樣,沒有道理,海巡署應該當下要馬上告知 我犯罪事實,可是隔了一年才說我有犯罪事實,請問這樣合 理嗎?海巡、岸巡之義務就是有越界就是要通知等語(見偵 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並未沈思己過,反而將其歷次犯行 推卸於國家執法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忽略人在社會上生 活之每一個行為,本應自行注意自己的行為是不是有違法缺 失,而本案被告及其同案被告在出航前,大可先自行上網查 詢、電話或親自現場詢問有關機關,而不是等到本案發生後 再予以爭執,倘若人人都如同被告一般,要求國家機關公務 人員要如同保母一般,在第一時間通知、告知違法行為及態 樣,將會導致國民陷入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氛圍,進而 使人民養成「如果沒有人跟我說不行,那就是可以」之僥倖 心態,是以,顯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獨居、月收入約新臺幣5, 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 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穩轉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 (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黃健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豪與附表所示之王遠倫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可 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 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健豪或王遠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穩轉號」(船舶編號:861262) 自用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 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健豪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航行出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伊航行至大陸海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 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雖與具有 船長身分之王遠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 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6日 22時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6日 23時40分許 大伯嶼東方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0時15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7日 21時45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7日 22時56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23時4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3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8日 23時36分許 小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9日0時26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4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9日 時22分43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9日 23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黃健豪 王遠倫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0日 2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5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5日 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5日 3時55分許 小伯嶼北方0.09浬海域 112年3月15日4時44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6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6日 2時39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6日 4時2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4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6日 19時1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6日 20時9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7日 18時2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7日 19時5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0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1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2時18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3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9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19日 18時1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19日 20時15分許 小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0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1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46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0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0日 18時4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1日 2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1日 22時14分許 角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0時3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2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22日 2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8分許 角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3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3月30日 18時5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3月30日 20時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1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新湖漁港岸際 14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4月11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12日 0時2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2日1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5 黃健豪 王遠倫 范峰碩 112年4月13日 5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6時9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6時58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6 王遠倫 黃健豪 范峰碩 112年4月14日 2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15日 0時5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1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2-30

KMEM-113-城簡-95-202412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 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為 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劉志政(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在大陸地區與劉志政辦理 結婚登記,再由劉志政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派出所 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 來臺團聚,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 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 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 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 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 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 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 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 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 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 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 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 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14條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與共犯係於民國93年2月11日在 我國為結婚登記,嗣於同年3月4日申請入境,被告因而於同 年9月8日入境,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1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而起算偵查 期間,嗣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北院木刑 子緝字第35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 93年2月11日起算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 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於 112年2月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審訴緝-7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臺灣 地區人民,為賺取額外的生活費用,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王其文(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詎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以假結婚為由充當人頭配偶,協助王其文來臺工作,約 定被告藉此得賺取王其文來臺工作薪水4分之1,被告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王其文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該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 與王其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公證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 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以 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執 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10 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 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 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 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隨後即失 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 證述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 姓名部分遮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自白、入出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 王其文係真結婚,僅因先前王其文對伊家暴及索討金錢,伊 怕有生命危險,所以才自首假結婚,其目的想讓王其文從此 不能再入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於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其 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 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被 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申請以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 ;再於同年12月6日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 等文件,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 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3、14頁)、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15頁)、保證書 (警卷第16頁)、(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13201號結婚公 證書(警卷第17至2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南榕字第057679號驗證證明書(警卷第21、22頁)、入出 境資料查詢(警卷第23至27、2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 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與王其文並無結婚之真意,方為 上開行為等情(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而有自白 犯罪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 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並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進入臺 灣地區之事實,然被告與王其文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僅憑 上開書證尚無從證明,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藉由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方得確認被告先前關於其承認與王 其文無結婚真意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 與王其文間是否並無結婚之真意?又究竟有無補強證據足以 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先前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 等情(警卷第6頁),關於此節,被告確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 令及訴請離婚,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091號及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有該等案 件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細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時間關係, 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其文上開被訴假結 婚犯行,而在被告自首前,其先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 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裁定王其文不 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特定處遇計畫;隨後被告 又於111年8月29日以其遭王其文殺害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請與王其文離婚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調家護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3至7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通常保護 令(調家護卷第57至61頁)、離婚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 (調婚卷第9至14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人向法院訴 請離婚,通常係在有結婚真意之前提下而締結婚姻,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因有法定離婚事由,而由一方向他方訴請離 婚。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在住處遭配 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亦足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與王其 文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通常會有 共同生活之情形,實屬相合。是被告上開舉動,均與一般有 結婚真意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嗣後因發生家庭暴力及法定離婚事由時,一方向法院申請保 護令,及訴請與他方離婚之常情大致相符。易言之,本件被 告與王其文於上開完成結婚登記時,是否果真無結婚及共同 居住生活之真意,並非無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曾遭王其文家暴2至3次,王其文威 脅要離婚就要給錢,伊實在受不了,快崩潰了,伊雖然有申 請保護令,但沒有用,王其文還是會接近伊,伊提出離婚訴 訟,但有人說那要經過很長時間,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才會 報假結婚,其目的是想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臺灣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60頁)。關於此節,被告確實係先於111年6月3日警 詢指控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待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於111年8月29日以遭王其文殺害 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 請與王其文離婚,之後方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 其文假結婚,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其先 後申請保護令、訴請離婚及自首假結婚之時間順序確屬實在 。又被告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時曾經檢附自己身體之傷勢照 片(調家護卷第55頁),是被告所辯自己遭王其文傷害,因而 想要以自首假結婚方式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乙節,亦非全然 無據。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其文不是伊 之生父,在被告與王其文結婚之後,伊一開始並沒有叫王其 文爸爸,是叫他叔叔,在慢慢接受他之後才叫他爸爸,伊從 國小2年級開始就與王其文共同生活約6、7年,最後一次看 到他是在剛升國三的時候,在此期間,王其文跟被告曾發生 很多次爭執,而且會打被告,也會威脅伊,伊印象最深刻的 一次,是在伊國小3年級的時候,王其文與被告發生爭執, 那時候還沒有搬家,是住在一間很破舊的小套房,有次王其 文要離開家,被告想要出去問他什麼事情,王其文就拿鐵門 夾被告的手,夾到差點斷掉,當時伊還拉著那個門,現在想 到這件事都還很難過,另外有一次在伊已經升國中的時候, 但還沒有手機,伊想打電話給被告,王其文就打伊的臉,當 時伊想跟被告講說王其文罵伊、打伊,王其文就跟伊說等被 告回來時候不要多講什麼,伊認為被告與王其文是真結婚, 因為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72至81頁),核與被告所述 其與王其文共同生活且曾遭王其文家暴等事實相符,益足徵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使王其文入境臺 灣等情,是否確屬實情,確屬可疑。  ⒋又王其文未曾於本案偵查時到案說明,且已於112年8月11日 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53頁),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 請書等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及使王其 文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其文主觀 上無結婚之真意。從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26

KSHM-113-上訴-691-202412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富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意前往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且未任職於福建佰潤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 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得以專業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詎 黃富隆為賺取仲介費,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擁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福建省平潭縣潭城鎮 916路某小吃店,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之對價,代辦林擁 團申請來臺事宜,並收取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 吋大頭照數張。嗣黃富隆以不詳方式取得某不詳之人所製作之「 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 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 代理人之不實內容,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 頭照及相關文件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 聖,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 事宜,張希聖乃依黃富隆提供之文件資料,於103年1月4日填具 「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 、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臺,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4年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而行使前述不實之授 權書及公證書,足生損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 性。後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因誤信前述授 權書及公證書之內容為真實,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准許林擁團於1年內多次入境臺灣,黃富隆再將上 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轉交給林擁團,使林擁團先後於103年1 月12日、103年7月23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 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 權利內涵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 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 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黃富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審判 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 人林擁團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依證人林擁團於卷內 所留存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送達傳票,因證人林擁團已搬遷該址而無法送達 等情,此有海基會113年8月20日海(法)字第11300181 90號函函檢送證人林擁團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 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99至219頁),是證人林擁團顯有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觀諸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筆錄內容,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林擁團回答內容具體、連貫 ,另參酌證人林擁團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 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 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證人林擁團於 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 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故自前述 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堪認證人 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另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擁團於調 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林擁團雖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林擁團之調查官 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 賦予其等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 時、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 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擁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張希聖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認不具證據能 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擁 團收人民幣5萬元,我也沒有以新臺幣6,000元委託張希聖幫 林擁團辦理入臺申請,林擁團係自行與張希聖聯繫辦理商務 簽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文件並非由被告所 製作,被告亦未經手,且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灣及張 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張 希聖部分僅有單一指訴,並未有相關收據等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委託張希聖為林擁團代為辦理入臺申請事項云 云。經查:   ㈠張希聖於103年1月4日填具「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 」,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 臺,持「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 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擁團再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先後 於103年1月12日、103年7月23日分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 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張希聖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證人林擁團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 頁;中檢107他字3574卷一第6至第8頁)明確,並有林擁 團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公司(變 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佰潤公司之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授權書、股東會決議、章程及該等文件之公證書、經濟 部准許佰潤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 報備之函文、林擁團多次簽證申請說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4至33 、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來臺灣工作 ,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潭城鎮市場牆壁上看到「入 臺工作、3年」的紅色廣告紙條,就依紙條上電話連絡 到臺籍人士黃富隆,初次見面時,我們約在福建省平潭 縣潭城鎮916路某小吃店,黃富隆自稱是專門幫人辦理 去臺灣的仲介,來臺3年的費用需人民幣5萬元,過幾天 後,黃富隆向我索取人民幣500元查詢我是否有資格來 臺,再過幾天後,黃富隆電話通知我來臺資格沒問題, 要我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大陸身分證影本及7、8張 的2吋大頭照片給他,再過約半年左右,黃富隆打電話 表示入臺證下來了,於103年1月12日當天,黃富隆和我 兩人自香港搭乘班機來臺,我安全抵臺後,就先交仲介 費人民幣1萬5,000元給他,嗣於103年12月間,黃富隆 向我表示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 費,但我因其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所以拒絕支付仲 介費;我在大陸實際工作是在路邊小吃店擔任幫廚,從 未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我後來才知道我 是以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身分申請執行在臺辦事 處業務名義來臺等語(中檢107他3574卷第6至8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任職; 來臺從事專業參訪活動的入境許可證,我是請黃富隆幫 我代辦,我在2014年1月12日當天拿到入出境許可證, 就直接持以入臺等語(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頁 )。    ⒉證人即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富隆來諮詢說他的朋友想要來臺灣設立辦事處,我 就找相關的法令給他看,包含對方公司在當地的法院公 證處辦理的公證書,再經臺灣海基會的驗證,是黃富隆 本人委託我辦理大陸人士林擁團以商務名義來臺的相關 申請,黃富隆有提供林擁團身分證影本、入臺申請表、 公證書等資料;林擁團的入臺申請是黃富隆委託我代理 ,相關文件也都是黃富隆交付給我,本件我收取代辦費 約新臺幣6,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    ⒊互核證人林擁團、張希聖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知悉林擁 團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 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為賺取代辦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臺之仲介費,遂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 之對價,代辦林擁團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此後被告 再將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佰潤 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 公證書,連同相關文件提供予張希聖,復以新臺幣6,00 0元為對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參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已經是8、9年前的事情 ,我在大陸的時候,都是當地的人,一個叫做林先生的 人,本名我要回去查一下,他去當地的法院、公證處公 證完畢才交給我,我才將這些文件交給張希聖」等語( 本院訴卷第52頁),自承有將林擁團申請來臺之文件交 付予張希聖,佐以張希聖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所填具之 「大陸人士來台專業參訪申請書」上,有黏貼林擁團之 2吋大頭照(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39頁正反面),且申 請時有檢附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中檢10 7他3574卷一第41頁),足認證人林擁團證述其以人民 幣5萬元為對價,提供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2吋大頭照 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等情,以及證 人張希聖所證被告提供林擁團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 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委由其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事 宜,進而收取新臺幣6,000元代辦費等節,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又移民署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被告與林擁團隨即一同於103年1 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有被告、林 擁團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0 、11頁反面),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 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且已掌握林擁團申請入臺程序之 進度,方能在移民署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足認證人 林擁團所證:其於103年1月12日當天才拿到入出境許可 證,旋即於同日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到達臺 灣後交付部分仲介費予被告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綜上各情,被告為賺取仲介費,明知林擁團並非佰潤 公司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 理人,仍提供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 照及相關文件予張希聖,委託不知情之張希聖辦理林擁 團以投資經營管理之專業參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就林擁團於103年1月4日申請來臺事宜,有提供「指 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 書之「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 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如前認定。 依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所示(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9 至21頁),就形式上觀察,該授權書係由佰潤公司法定 代表人林同寶簽章所製作,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確 認無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 林同寶或相關證人證述係由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佰潤公 司之印章,或未經同意、授權即以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 名義製作上述授權書,或假冒大陸地區公證處名義製作 上述公證書等事實,尚難認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由被 告所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佰潤公司 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 書,容有誤會。惟因林擁團確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亦 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足認前 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屬虛偽不實,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 情,猶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不實之授權書及公證書, 當可推認被告與製作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之不詳之人同 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進而提 供此部分不實文件予張希聖,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行使 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是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某處與林擁團 見面時,林擁團曾提及想要辦商務簽證,詢問有無臺灣 人能夠幫忙,其遂將張希聖所經營之旅行社的名片拿給 林擁團,請林擁團自行與張希聖聯繫云云(本院訴卷第 157頁),辯護人亦辯稱: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 灣及張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 告無關云云。然查,觀諸證人林擁團之歷次證述,均未 曾提及證人張希聖,或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代辦申請入 境臺灣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張希聖自陳與林擁團不相識(中檢108偵11418卷 第307頁),若非被告確有將林擁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吋大頭照轉交張希聖,張希聖如何 能夠取得林擁團之身分證件及照片,而得據以辦理申請 林擁團入境臺灣之程序?又由被告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自香 港飛抵桃園機場之舉止以觀,倘若林擁團後續係與張希 聖自行接洽申請辦理入境臺灣事宜,被告何必大費周章 陪同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實則,被告此舉反 而足徵其方為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 ,蓋林擁團能否順利入境臺灣,攸關被告是否得以取得 約定之仲介費用,且被告亦可能顧慮林擁團一旦入境臺 灣後即消失匿跡,致無從追索仲介費,故有專程陪同林 擁團搭乘同一班機抵達臺灣之必要,以利於確認完成任 務後向林擁團收取仲介費,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 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同 條例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 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亦 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 範目的的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 「非法」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指派在 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 公證書」等不實文件,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使 移民署依此不實資訊,判斷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符合來臺 從事專業交流活動之要件,進而發給來臺入境許可,形式 上雖因有入境許可而合法,然實質上係以此規避移民署針 對大陸地區人民各類入境事由加以區分管理之法規範目的 ,使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未能依照個案應循之入境事由進行 審查,反依錯誤資訊誤予實際入境事由不符之入境許可, 則依此許可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 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324頁),已無礙其等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擁團間, 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持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 署承辦人員,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林擁團不具 備來臺資格,竟為牟不法利益,透過代辦業者持交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署,致移民署未查而核發入出境許可 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然輕忽國家機 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 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 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其雖以人民幣5萬元之 代價,委由被告辦理申請來臺3年事宜,然其僅支付人民 幣2萬500元之仲介費,嗣於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 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費,但因其 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故拒絕支付(中檢107他3574卷 第8頁),故被告所實際獲取之仲介費人民幣2萬500元即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 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雖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委由張希聖提交予移民署承 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亦以不詳 方式偽造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身分之不實在職證明,並 持上開不實文件委託張希聖代辦申請林擁團入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張希聖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提供林擁團之在 職證明(中檢108偵11418卷第3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依照規定需提出身分證、在職證明文件,我是依據 被告提供之文件送件申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5頁), 惟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以佰潤公司經理身分擔任臺灣辦事 處之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4日以投資經營管理甲類(負 責人)事由申請來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附表三之規定,以投資經營管理甲類申請來臺,無須 附在職證明文件,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1日移署入字 第1120220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9頁),且遍 查全卷證據資料,並未見林擁團之在職證明文件,是證人 張希聖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特種文書之 情形,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2-訴緝-14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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