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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關於離婚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 產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8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離婚而受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112年10月4日變更前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586,208元(見本院卷2第9頁),及於112年10月18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328,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家事非訟(見本院卷2第33頁),嗣於113年1月8日將上開代墊扶養費金額變更為1,281,642元(見本院卷2第93頁)。經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婚後透過試管療程育有 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為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名子 女,分稱其名),嗣原告擔任家庭主婦,全心照顧兩名子女 及被告生活起居,家庭幸福美滿,惟被告稱其每月收入約6 萬多元,家庭支出不足部分,均需由原告請求娘家金錢支援 ;詎被告於110年5月間突稱其欲搬至新北市新店區與其母親 同住,然行徑日趨異常,對原告及兩名子女漠不關心,經常 晚間長時間密切與名為「朱曉蘭」之女子通話,嗣原告透過 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長期交往及互動親密之 事實,且共同進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E棟12樓20 3號房,並經原告與親友於111年2月9日在該大樓門口親眼目 睹,被告面對原告質問飾詞狡辯,且不願意返還先前積欠原 告143萬元之借款,原告前對被告及朱曉蘭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及朱曉蘭 給付3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確因被告之外遇行為而產生重大 破綻,雙方已難再維持婚姻。又被告明知陳霈潔患有對立反 抗症、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及部分自閉特質,卻經常對陳霈 潔為羞辱性之謾罵,稱「白痴、智障、沒出息、怎麼不去死 一死」等語,曾兩度攜同陳霈潔企圖跳河,致使陳霈潔自我 認同低落,出現自殘行為,且曾以經濟優勢逼迫兩造子女, 稱「錢在我手上你能拿我怎麼樣」、「18歲就不養你們」、 「餓死一個少一個」、「滾出去」等語,令兩造子女身心嚴 重受創;被告明知其外遇情事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卻避 重就輕,惱羞成怒不斷指責原告,更以退租兩造共同住居所 、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為手段,對原告為經濟脅迫之暴力 行為,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並 以111年家護抗字第79號駁回被告之抗告,增加命被告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可見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使原 告及兩造子女均承受痛苦,兩造婚姻生活亦因此破碎難復。 兩造自111年3月間分居,至今已逾2年,期間兩造均無溝通 聯繫,形同陌路,未來亦無同財共居之打算,難認兩造有修 復感情之可能;再者,被告不滿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竟 誣告原告在朱曉蘭住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被告又以相同事實,與朱曉蘭各自 對原告提起訴訟,不斷藉以騷擾原告,可知兩造夫妻感情無 存,實無再維繫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為家庭付出甚多,卻因 被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致使家庭破碎,婚姻亦無維繫之 可能,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而多年來被告明知原告為家庭 主婦,無其他收入來源,僅有繼承所得財產,卻刻意隱匿其 實際財產、收入,讓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如今兩造分居,被告於兩造訴訟攻防過程中一再無端指 控原告,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與 沮喪,食不下嚥、夜不成眠,身心狀況極為不佳,至今仍定 期透過心理諮商穩定情緒。因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皆可歸責 於被告之外遇及家暴行為所致,且原告對此並無過失,爰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80萬元。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4日,原告無其他消極財產,剩餘財 產為4,043元。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7)及其 上同地段1584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不動產(下稱北宜路房地),為被 告於108年間贈與原告,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婚後 擔任家庭主婦,並無收入,於94年間繼承父親之遺產,於10 2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遺產賣得價金 為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散於原告其他帳戶(後續金流 如原證30、2P401-445),故除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 0尚有保單價值4,043元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 存款、股票、保單,均屬原告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 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存款之孳息亦全數用於補貼兩造 家庭生活開銷,亦無所剩;至原告名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經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案,則汽車實際所有 權人為被告,非原告之財產該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9,176,460元, 無消極財產。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7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建號:新店區秀水路1584建號,基地: 同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北宜路房地),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自不能扣除;被告名下群益證股票婚前持有3,000 股,至少應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被告名下元大金股 票縱認其主張之轉換比例為真,然換算後至少有33股應列入 婚後財產;被告名下開發金股票均為婚後持有,應列入婚後 財產計算;被告雖稱其名下臺光股票已下市而無價值,然並 未舉證,仍應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為計,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另系爭汽車應以1,100,000元之價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是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172,417元,原告請求平 均分配4,586,208元。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為 夫妻剩餘財產之前付,實為無據。如本院認原告之財產多於 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 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 ,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 ,兩名子女扶養費均為原告所代墊,合計金額為1,602,05   2元。因原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 被告外遇、家暴情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 造子女大學畢業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 隱匿其實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 家庭生活開銷,故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原 告負擔5分之1,較為公允。雖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年齡下修 為18歲,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2 81,642元。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1,281,6 42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被告雖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惟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且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亦未達到嚴重 破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認 為被告外遇所致,後續家庭不睦原因也是因原告前述行為致 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若認兩造婚姻有破綻情形,有 過失之一方亦應係原告,自不容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首先 ,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 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 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 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 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 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是被告係於109年4月起經原告指示 搬離別居,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逕自於110年5月間突然要 求搬離住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 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 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 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 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 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 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 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 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嗣朱曉蘭之母於110年11月21日中風 住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安排住院、養護事宜,原告刻 意曲解,委請徵信社拍攝被告,並於111年2月9日偕同徵信 社人員限制被告行動,強行索取被告手機、汽車鑰匙,並命 被告簽立面額300萬元之借據,否則不會善罷干休,被告因 手機遭原告奪取,其內之證據不復留存,當下始發現原告係 有目的藉故對被告為法律攻擊,實際上兩造婚姻並無存在民 法第1052條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被告與朱曉 蘭間僅有零星互動,見面亦係協助辦理朱曉蘭母親就醫相關 事宜,客觀上並無達男女交往過從甚密之程度,亦無原告所 指外遇、不當交往、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以其主觀認知, 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以各類瑣事、財務狀況挑釁被 告,對被告為羞辱性之叫囂謾罵,縱認兩造婚姻有所破綻, 原告對此即非無過失;況兩造當時分居已逾半年,兩造婚姻 僵局與被告及朱曉蘭間聯繫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訴請離婚 ,顯無理由。又原告指稱被告曾攜同陳霈潔到橋邊聲稱自殺 ,此係家庭教育所生之議題,與兩造婚姻關係無涉,且距今 年代久遠,實無從認定為訴請離婚之事由。兩造雖於110年1 1月16日協談離婚細節,然當下並無共識,且兩造實際上均 無離婚之意,後續亦未再為商議,顯見兩造當日未就離婚、 返還欠款、房屋過戶等議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之 行為,被告係於110年10月以前就遭原告逼迫搬離住處,是 以家庭感情疏離之原因乃係原告所致,且原告長期以其身為 家庭主婦、還出錢養家云云,以此貶低被告無持家能力,致 使被告在夫妻關係中長期受到打壓、承受壓力,原告未妥適 處理兩造情感糾紛,竟不斷向兩名子女灌輸被告外遇之錯誤 認知,致使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恣意對被告咆哮謾罵 羞辱被告,造成家庭關係劇烈破壞,原告對此難辭其咎,對 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原告並非毫無過失。被告在遭 逢各類生活變故之際卻無所依,因亟待情緒扶持及家庭變故 之協助而與朱曉蘭多有往來,然並未嚴重逾越男女正常互動 之分際,不足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縱認被告行為已構成裁 判離婚事由之程度,因原告非全無過失,且兩造婚姻家庭不 睦之主因,仍應歸責於原告對兩造子女灌輸錯誤觀念所致, 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對被告債權、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   1,487元。原告固以其因繼承遺產及賣得價金共37,951,500元為由,主張其名下各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均為遺產之變形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30並非正本,其內容模糊不清,且並非掃描原件而是經過編輯,雖經當庭核對而就原告有列之交易不予爭執,但其中仍有巨額資金往來,如原告未提出正本,即不得當作證據,仍應計入原告剩餘財產範圍;原告自兩造結婚起至其辭職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為止,期間約有4年仍繼續工作,且原告薪資遠高於被告,足見其主張婚後財產均屬繼承所得,並非實在;原告名下之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並認定被告於103年3月間、109年11月間,對原告負有共計139萬元之債權,則原告此筆債權即應列入婚後財產;至原告名下之股票價值,仍應以基準日之收盤價額為計。至被告婚後財產如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附表1所示北宜路房地、存款、保單及股票,總金額6,071,614元,縱使全部以基準日之餘額計算,至多為7,837,297元。惟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而被告於87年11月間購買中央路房地,係以婚前財產約70萬元及以3806建號、3818建號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130萬元、340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0萬元,共貸款620萬元所購,故北宜路房地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70萬元。又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屬合理。再者,被告婚前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開發金股票為被告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被告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被告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而系爭汽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雖以110萬元購買,但目前市場平均價格僅有18.2萬元,故應以此作為婚後財產計算;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139萬元之債務,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明顯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自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方屬適切。又原告於107年間以子女管教衝突為由,對被告談及離婚,並主張取得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一半,被告一方面為維持婚姻,另一方面亦是肯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遂於108年間將北宜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原告,供原告作為自身之保障,實際上被告主觀並無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所有權之意,自非單純之贈與行為,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不應再將被告名下北宜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已自112年1月1日 起由20歲下修為18歲,在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且未滿20歲 者,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出生 ,111年3月30日均已滿18歲,至少於112年1月1日起已成年 ,故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請求扶養費 ,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之代墊。又兩 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縱認原告得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約312日。承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關於渠等自112年 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 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 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 萬元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 要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因上開附 表三編號1房租部分,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潔係與 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11個月計算 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編號3南山人壽保費、編號7英 文補習費、編號8電腦課程、編號9心理諮商費用,均非必要 支出。編號4學費橫跨3個學期,為一年半之費用,至多以11 個月計算,費用應為219,509元。編號2健保費、編號11伙食 費、編號12交通費,至多以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221, 518元。故原告所提附表三各項款項,實際上應僅714,574元 ,尚屬合理,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至多僅以357,287元為合理。    ㈤原告婚後財產為16,014,847元,被告婚後財產為7,837,297元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088,775元,被告雖未 就此等金額提起反訴請求,惟仍以之主張與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22至52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子女陳孝濬、陳霈潔(均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日年滿18歲成年),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㈡原告曾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請求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陳孝濬、陳霈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且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  ㈢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侵害配偶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業已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原告已獲清償。  ㈤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曾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訴外人朱曉蘭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已確定。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業已確定。  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㈧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1年2月14日(下稱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不爭執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    ⑵負債:0元。   ⒉被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①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138,114元。     ②如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      ⓵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81)保單價值準備金2,153元。      ⓶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241       070394)保單價值準備金2,507元。     ③如下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      ⓵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股,價值9.87元。      ⓶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075股,價值10,750元。      ⓷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769股,價值126,246       .25元。      ⓸永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股,價值350元。      ⓹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股,價值2,850.4元       。      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13股,價值115        ,449.6元。      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4,000股,價值1,169,200       元。      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股,價值97.3元。      ⓽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3,000股,價值1,669,       500元。      ⓾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127股,價值1,270元。   ㈨原告在婚後除前述外,於基準日有如下財產:    ⒈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⒉中國人壽利好鑽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131,712元。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020股,基準日價值為347,424元。    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091股,基準日價值為155,347.2元。    ⒌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44 股,基準日價值為64     ,843.2元。    ⒍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1,278元。    ⒎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⒏中華郵政新店永和秀朗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315,18     6元。    ⒐中華郵政新店中央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50萬元。    ⒑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7,967,047元。    ⒒兆豐銀行存款2,198,442元。    ⒓玉山銀行存款4,198,451元。    ⒔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457,636元。    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㈩被告基準日名下有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基準日價值4,888,800元。      被告基準日名下有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    系爭汽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 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 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 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 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88年1月13日為結婚登記,原 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則任公職,兩造育有兩名子女, 原共住○○市○○區○○路00號2樓,90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105年間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嗣被告於108年或110年5月22日搬至新北市新 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兩造於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迄今 ,且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㈦所示保護令事件 、刑事案件、民事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8384號處分書駁回、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 22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5、35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25至43 7頁、本院卷2第111至114、151至162、485至488、495至5 11頁),並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調取上開本院保護令事件 、返還借款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覽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於本件自承有與配偶以外異性有互動,且 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2月9 日間,在該事件判決附表所載地,與朱曉蘭為該附表「描 述」欄所示牽手、摟腰及共同進出朱曉蘭住處之舉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而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再者,被告曾於110年10月間至1 11年2月4日,因有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令,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 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見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復觀 諸兩造間相互間迭有刑、民事爭訟,足徵兩造婚姻因被告 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被告抗辯其並無原告所稱 外遇或不當交往情形,兩造婚姻關係實際上未達到嚴重破 裂而難以回復之程度,縱有,實際上亦與被告無關,主要 是因原告自109年4月間即藉故與被告分居,及自己想太多 認為被告外遇所致云云,均非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告於109年4月間以疫情嚴峻及提供陳孝濬良好讀書環境為由,要求被告攜同陳霈潔搬回被告母親住所同住,被告於110年5月間發生車禍,為求起居方便,搬回與原告同住,卻遭原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防疫舉措處處刁難,藉故挑起紛爭,短暫同住2週後被告再度搬離,於110年8月被告再遇車禍,原告拒絕被告返回同住;被告110年10月6日返家拿取物品,原告擅自瀏覽被告手機,得知被告與朱曉蘭電話聯繫,便懷疑有外遇之情,被告當下雖已解釋僅是與朱曉蘭討論其母親中風就醫事宜,並無情感瓜葛,原告猶強迫被告一再解釋,逼迫被告承認外遇,被告不堪承受疲勞轟炸,且兩造對於公婆照護、子女教育議題長期意見不合,遂於110年11月5日詢問是否有離婚意願,豈料原告大張旗鼓對兩造子女、親戚灌輸被告外遇、藏匿財產等不實訊息,要求被告拿條件與其商談離婚,藉以向被告索討財產等語,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全然無稽,部分所陳核屬有據。因之,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致使兩造衝突加深及兩名子女對被告產生敵意之行為,可見原告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毫無過失等語,尚為可採。按夫妻結婚本屬於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價值觀及對於事情看法態度本會不同,而夫妻相處本應互敬互愛,縱因生活習慣或價值觀念有所齟齬,甚或他方有可歸責之事由,亦以理性和平溝通為要,不容許任何一方捨理性溝通而逕訴諸肢體及言語衝突,亦不得藉此而對他方施以不當之懲戒。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   ⒋綜上,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已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是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外遇及家暴行為而受有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固提出部分內容遮隱之心理諮商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511至523頁、本院卷2第115頁)。惟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被告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亦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亦即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因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於法尚屬不合,不能准許。  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 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有 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 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 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 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 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 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 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 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 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 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 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 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 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 受影響。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 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 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 益,且依前述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 之時點,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為準。   ⒉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3,618元:    ⑴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394,043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⒈原告部分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043元,負債為0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之財產及價值,然該項下⒈之北宜路房地應有部分1/2,原告主張為被告於108年間贈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家事綜合辯論狀將此筆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記載為「0」即明(見本院卷2第352頁),是此部分自不計入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又該項下⒍至⒐所示中華郵政存款及⒔所示合庫商銀存款,被告亦以該等金額低於原告繼承之遺產匯入金額,故可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2第354頁)。至該項下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固提出原告之父林杉之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經遮隱之合庫1380帳戶存摺、玉山3876帳戶存摺、郵局8500帳戶存摺、國泰世華7196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8689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17至149頁),雖可知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於103年2月6日匯入原告合庫1380帳戶,該帳戶匯入前存款餘額僅517元,其後原告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匯入其名下其他帳戶,而玉山3876帳戶、郵局8500帳戶、國泰世華7196帳戶於款項匯入前之餘額不高;惟被告爭執原告上開所提合庫1380帳戶存摺形式上真正,嗣原告於113年9月9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陳明其名下帳戶金流狀況主張基準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並檢附遮隱後相關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2第387至445頁);然被告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供核對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爭執卷附該帳戶所列各筆交易之形式上真正,仍以其中有鉅額資金往來,聲請命原告提出該存摺中103年2月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影本,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期間存摺影本供被告訴訟代理人核對,但原告以該等交易屬其個人隱私等為由,拒絕提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13年9月25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51、460至461、526);佐以原告於103年2月6日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為37,951,500元,至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基準日,原告主張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總計為27,688,041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各帳戶餘額至少仍有11,913,941元應計入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總金額應為32,987,398元,或至少為1,601,487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54至355頁),然該等金額均低於原告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總價款37,951,500元。據上各情,應認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較為可採,並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為調整(詳後述⑵之②),始為公允。     ③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⒕對被告債權139萬元部分 ,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審理 後,以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萬元(即系爭汽車購車款110萬元、植牙牙套等 費用29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案判決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原告並已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 原告既有該筆債權存在,自應列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該筆債權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 云云,均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平 準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4, 043元、被告債權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394,043元 (計算式:4,043元+139萬元=1,394,043元)。    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金額為1,997,661元:     ①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3,095,723.42元。惟被告抗辯:其婚前即持有佳和股票147股,婚後因除權增加169股,另有換票、減資等情形,至基準日止僅餘7股,以此計算應僅有0.9股屬婚後財產範圍12.5元;開發金股票為其婚前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於91年間因併購而轉換為開發金股票4,147股,故此部分婚後財產僅餘1,866股,應列入婚後財產35,827.2元;其婚前持有亞太銀股票115股,婚後因併購、改名為元大金,於91年8月1日以1;1.387比例轉換而來,換算後83股為婚前財產,故僅有29股列入被告婚後財產738.05元;其婚前名下已持有群益證3,975股,故僅有3,794股應列入婚後財產61,652.5元;臺光股票因已下市,不具交易價值,應以0元為計等語,並提出股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第536至537、551至571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婚前持有佳和股票132股,依被告所稱換算方式,金額應為21.67元;被告係婚後88年5月25日持有大華證股票4,056股,以原告所稱比例轉換,全數6,013股均為婚後財產;被告婚前係持有109股,以被告所稱比例換算為元大金控股票約為79股,至少有33股應列入婚後財產,金額為839.85元;被告婚前應僅持有群益證3,000股,故至少有4,769股應列入婚後財產,總計為77,496元;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即應以每股10元計算,金額為1,27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477至479頁)。經核被告上開所提股票資料,顯見被告援引該等股票資料之日期確屬有誤,且臺光公司股票雖下市,但臺光公司現仍存在,其股票並非已無價值,被告既無法舉證下市之臺光股票已無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應為可採。故就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⒉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價值數額應為3,044,886.99元(計算式:9.87元+10,750元+77,496元+350元+839.85元+115,449.6元+1,169,200元+21.67元+1,669,500元+1,270元=3,044,886.99元)。     ②原告於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然被告抗辯:北宜路房地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出售婚前以約700萬元向原告娘家購買之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2樓房屋(新店市○○段00地號、3806建號、3818建號房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後所得資金所購買,北宜路房地原屬被告全部所有,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以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等語要脅,被告為維持婚姻,僅得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故被告此一行為,實際上應係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蓋倘若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之財產依法自然會分配原告,根本無庸先贈與房地,被告主觀並非基於使原告無償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之意,實際上是預先分配夫妻間之財產,性質上即與單純之贈與有別;否則,將產生北宜路房地,原告取得3/4,被告取得1/4之不公平情形,故北宜路房地之一半部分,應不宜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中央路房地權利異動資料、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359頁、本院卷1第543至549頁);原告雖主張:贈與即指無償給予他人之財產,並不區分是否為夫妻間贈與,亦無由轉變性質為有償,北宜路房地既於108年間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給予原告,斯時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何來夫妻剩餘財產前付之說法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北宜路房地原為被告於97年12月間所購買並所有,嗣被告於108年間方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北宜路房地產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參諸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復以前述將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⒉所示保險、⒊至⒌所示股票、⒑至⒓所示存款,採原告主張均為其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且卷內尚查得原告名下有其他保險未據兩造列入計算(見本院卷2第522頁)等情,考量被告係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談及離婚,並提及對家庭付出甚多、理應取得北宜路房地之一半,被告為維持婚姻乃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北宜路房地之一半登記予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甚有可能為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倘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被告基準日名下雖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之北宜路土地應有部分1/2價值4,888,800元,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始為公允。     ③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納智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爭汽車)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51至162頁),則基準日被告之婚後財產既有該汽車,自應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而就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購買價即1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目前市場價格為18.2萬元,並檢附二手車網站資料為據(見本院卷2第338、365至366頁),原告就此則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價值至少為25至30萬元,兩造因此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基準日價值,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52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及二手車網站資料,與該網站資料為113年4月16日之價格,距基準日111年2月14日已逾2年,暨本院已知之二手車市場行情等情,認基準日系爭汽車之價值以20萬元計算,應較合理。          ④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對被告債權139萬元      ,已如前述,則此自亦應列為被告基準日之債務。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110萬購車款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縱認仍應納入兩造借貸債權債務,仍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原告主張:該筆債 務應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應納入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調整數額云云,均無足採。     ⑤綜上,被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11 4元,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60元,股票價值共計 3,044,886.99元、系爭汽車20萬元,消極財產即債務 139萬元,合計金額為1,997,661元(計算式:138,11 4元+4,660元+3,044,886.99元+20萬元-139萬元=1,99 7,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惟本院依前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1,997,661元。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為1,394,043元,另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3,618元(計算式:1,997,661元-1,394,043元=603,618元),而依法原告可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計算式:603,618元÷2=301,809元)。   ⒋原告雖主張:如認原告之財產多於被告,請慮及原告自兩造婚後20多年來獨自以繼承之遺產負擔家庭大部分生活費用及家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被告對婚姻之貢獻甚少,甚至還有外遇、家暴情形,故其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等語。然原告前主張被告有藏匿所得之情而聲請聲請函調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2第293頁);惟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13年4月3日函附被告106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2第303至349頁),並無異常情事;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原告自陳:「年薪123萬,但是他給家用只有89-90萬」等語(見本院卷1第92頁);復觀諸本件被告確有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及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重大可責性,而原告之行為雖亦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惟應認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輕,詳如前述。據上,應認原告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將被告分配額應調整為0元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被告自109年4月間遭原告要求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予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1/23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原告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1第7頁),兩造復不爭執係自111年3月起正式分居,然對於被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其母同住日則爭執甚鉅;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87至105頁),應認被告前開抗辯實非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2月14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1日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 116條之2所明定。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又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 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 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 ,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 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 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於87年12月24日結婚 ,婚後所育兩名子女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30 日雖年滿18歲,然原告係於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 等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判決准兩造離婚,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兩名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 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父母之一方單 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因之 ,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2年1月1日之後即不得向兩造 請求扶養費,縱原告有為渠等支付金額,亦非屬於扶養費 之代墊,關於渠等自112年1月1日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為另一法律問題,應由兩名子女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不得由原告逕自於本訴代為主張,更不許原告擅自將其 視為自己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約31 2日云云,均核於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兩名子女自111年2月21日開始未與被告同住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範圍亦係111年2月 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應認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代墊兩 名子女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扶養費,合計金額為1,60 2,052元,其中:    ⑴附表編號5.6.7.11.所示書籍費11,028元、雜費58,085元 、手機網路費17,740元、醫療費9,96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2第362頁),且有原告所提單據、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統計表、手機消費畫面截圖、統一發票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通知、收據、估價單、 電信繳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2第179至204、229至236頁),自堪信為真實,故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4.11.12.13.所示健保費32,760元、學費359, 196元、伙食費32萬元、交通費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繳 費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1、175至178頁),且 被告並不爭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計算期間僅11個月 (見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而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 間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認有理 由。    ⑶附表編號1.所示房租428,440元,固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 契約、管理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63至 169頁);然被告抗辯:陳霈潔實際上均住校,且陳霈 潔係與被告同住,可見陳霈潔無租屋需求,日期至多以 11個月計算即足,費用應為176,726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61頁),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期間雖無可採,然陳霈 潔確實住校,有原告所提陳霈潔之學雜費、住宿費繳費 單據為據(本院卷2第1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2 1,320元為理由【計算式:(30,000+2,132)÷1/2×     20=321,320】,逾此部分,則非足採。    ⑷附表編號10所示心理諮商費用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217至228頁),被告並不爭 執其項目與金額,僅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 );惟被告前因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本 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9號裁定被告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確定,並於理由 中認兩名子女因被告之言行引發巨大身心壓力等情,此 觀諸上開裁定即明(本院卷1第433至437頁),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⑸附表編號3.8.9.所示保費45,535元、英文補習費149,30     0元、電腦課程費7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保險費送金 單、補習單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至 174、205至212頁),被告雖不爭執其項目及金額,但 抗辯無必要性(見本院卷2第361頁);參諸上開原告所 提補習及課程費繳費收據上記載繳費日期為「111年3月 23日」,保險費送金單應繳日期則均為112年9月間,且 其上記載繳費次數及方式為「第2年1次年繳」,亦即該 保險係於111年9月間簽訂,此外原告並未就該保險種類 、名稱或相關保險契約內容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其必要性,僅泛稱:父母替子女購買保險及子女學習才 藝有現屬正當需求,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2第482至 483頁),即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不應遽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以919,09     7元(計算式:11,028元+58,085元+17,740元+9,968元+ 32,760元+359,196元+5萬元+321,320元+48,00     0元=919,09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至於兩造對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原告以其長期擔 任家庭主婦,至今均無其他收入,復因被告外遇、家暴情 事而受心理創傷,加諸被告曾允諾負擔兩造子女大學畢業 前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擔生活 照顧責任,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 告明知原告無其他工作所得,卻於婚姻存續期間隱匿其實 際所得,致使原告需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 活開銷等語,主張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 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則以原告坐擁至少將近3,300萬元 之財產,被告則即將屆齡退休,過往兩名子女扶養費主要 都是被告透過工作薪資支付,故原告主張以1:4之比例分 擔,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 係自111年3月兩造分居起至112年10月止,而原告訴請離 婚日即111年2月14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394,043元 ,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為1,997,661元,且原告尚有其他 繼承遺產,或以繼承遺產所購入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 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兩名子女之需要,兼衡兩造 為兩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時間及費用,均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各1/2,應屬公允。原告主張之兩造負擔比例,洵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代墊兩名子女扶養費919,097元,以兩造就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各1/2為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459,549元(計算式:919,097元÷2=459,5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互相抵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10月18日家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2第4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549元,及自113年9月12日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01,80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代墊扶養費459,549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此外,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所提證據 1. 房租 428,440元 原證18 2. 健保費 32,760元 原證19 3. 南山人壽保費 45,535元 原證20 4. 學費 359,196元 原證21 5. 書籍費 11,028元 原證22 6. 雜費 58,085元 原證23 7. 手機網路費 17,740元 原證24 8. 英文補習費 149,300元 原證25 9. 電腦課程費 72,000元 原證26 10. 心理諮商費 48,000元 原證27 11. 醫療費 9,968元 原證28 12. 伙食費 320,000 無 13. 交通費 50,000元 無

2024-12-19

TPDV-111-婚-140-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稜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二百0六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 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現經原審法 院准兩造離婚,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分稱第一、二次婚 姻期間)。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共同購買門牌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自應分擔房屋價金及 房貸本息之半數。嗣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惟簽約後至交屋之各期款項135萬元,及自101 年至108年1月房貸本息4,509,600元,均由伊獨自全額支出 ;伊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156,412元,上訴人應負擔 部分均由伊代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3,508,006元【計算式 :(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2=3,508,006元】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 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爰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3,206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93,206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關系爭房地代墊金額係於 第一次婚姻期間發生,跨越歷次婚姻期間,應屬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匯款原因 及金錢來源,已難認有代墊情形,且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況 兩次婚姻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應循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其逾期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違誠信並濫 用權利。縱認伊應返還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 ,未得伊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伊 給付被上訴人2,914,800元本息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 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嗣經本件原審判決准 兩造離婚,婚姻關係於11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消滅。 (二)兩造於第二次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三)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韋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福公司),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地號 基地);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共920萬元,同年9月 10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1,10 4萬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 月28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 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 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金錢來 源尚有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轉帳6,061,706 元,將系爭房貸結清,另以「陽光屋早餐店黃稜貽」名義, 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715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 至113年5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4,905,29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價 款2分之1,其已為上訴人代墊3,508,006元,上訴人應返還 代墊款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 代墊?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且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  1、查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韋福公司 ,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0日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房 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5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 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貸款,並 以該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1,156, 41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71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惟均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按家 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包括日常之依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 生計費用,尚難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或貸款係屬家 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元、4,509,600元 及1,156,4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係其支出, 因被上訴人之收入有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為證 。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金額實際上係其支出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之課稅 資料(原審家調字卷第81頁),其於109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 36,437元,惟此項資料僅能為課稅之證明,尚難即認為被上 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金額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出,則如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變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金額係上訴人 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 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有二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價款應依夫 妻財產制處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請 求為分配,已放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嫌無 據;至兩造間雖曾有離婚之事實,惟究竟是否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兩造各自之權利,究與本件無涉。而 兩造對於二次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適用法 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可參。故夫妻各自間 如因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有代墊款之 情形,自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房地價款為強迫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原係引民法第180條第2款而抗辯強迫得利,然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4,509,600元及1,156,412元,均 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自不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2款「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 要件,上訴人嗣已不再依該條為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之內 容為強迫得利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該事件與 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 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各分擔2分之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分別為   675,000元部分(135萬元/2=675,000元)、2,254,800元(4, 509,600元/2=2,254,800元)、578,206元(1,156,412元/2=5 78,206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分期款67 5,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依法自屬有據。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54,800元、578,206元部分,依房屋 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債務兩造須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395頁),依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且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 508,006元(675,000元+2,254,800元+578,206元=3,508,006 元)。而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 6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 自無需再就其依民法第271、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云云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惟如確有抵 銷之情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准予提出。次按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分別共有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長女居住,有該協議書第三 條第(二)項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上訴人雖稱 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時持續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合意新的 意思表示,取代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如無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會因第 二次結婚或同居即當然終止或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新 的意思表示,徒以兩造再為同居即為新的意思表示云云,尚 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2,914,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1)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14,800元本息部 分之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93,206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26-20241219-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 於112年2月14日因細故離家,迄今已逾半年未返家,為免雙 方婚後財產關係變動,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 口名簿影本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 ,而相對人雖因故無法到庭陳述,惟提出准予聲請人聲請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陳述狀,亦有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所 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9

T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丁○○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124萬4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三、原告丙○○、丁○○、己○○、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辛○○○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丙○○、丁○○ 、己○○、戊○○、庚○○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原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本訴與 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 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母辛○○○ 、配偶甲○○即被告,嗣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復由辛○○○ 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乙○○存有如下附表二所示之 相關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或扣償。再 查,被告多次盜領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存款,且被告亦向 被繼承人乙○○生前所任職之全漢公司領取諸多本屬遺產範圍 之相關給付,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不論被告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真正有經其同意授權領取 其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為之任何委任授權行為, 均已消滅,且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其遺產分割之前, 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應不得獨自任意處分。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列 美金者,均指新臺幣)2001萬8062元、1155萬8796元,被告 所剩餘之財產數額既顯較被繼承人乙○○所剩餘之財產數額甚 鉅,則其主張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62萬6200元云云,核 屬無據,要非可採。 2、對被繼承人乙○○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 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查,保單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依前揭說明,該筆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 屬遺產範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所列保險之 理賠金,均屬指定受益人之財產,而非乙○○之婚後財產。 3、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一1、2被告之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 ,不得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值計算,而系爭桃園房屋於107 年所購買之房地總價為1493萬元,則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市 值即應以此為計算。 (2)附表六編號一1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1年3月3日為7萬5652美元;於108 年5月26日為10萬9909美元,扣減婚前婚後之保單價值,故 婚後財產部分應以33,657美元計算(匯率以108年5月24日 之31.52計算),且並應列入該保單之配息3萬3600美元( 即4800美元×7年) (3)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之保單,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為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 產,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六編號一19、20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4、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二2被告主張以出售婚前所購入經國之星房地所 得清償婚後對臺灣銀行之貸款150萬元,然查被告匯入被繼 承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之價金,而被告既主張即擁有一半之產權,購買 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 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被告 將之列為婚後之債務計算,應有疑義。 (2)附表六編號二3被告主張以婚前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30萬元之保單,將該保單期 滿金230萬元及被告新光銀行內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被告 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以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乙○○ 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匯入被繼承人乙○○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桃園市○○區○○段 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價 金,被告既主張共同擁有產權,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 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 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然被告列為婚後之債務計 算,應有疑義。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請求判令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 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2)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380萬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本案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之款項並請求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然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是基於被繼承人乙○○同意,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乙○○應付費用等需求,無不法意圖。且原告所舉之款項, 均已在附表一中列入分割,其再主張被告返還後,再予分割 ,顯然已經重複認列遺產,自非可取。 2、被繼承人乙○○名下之2間房地,現均由被告住居使用,且2間 房地均為乙○○、被告結縭後共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屋內裝 潢傢俱擺設一景一物,無一不是被告與夫婿乙○○數十載婚姻 生活之重要回憶,故上開2間房地對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考量倘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5 人,勢必徒增將來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複雜與管理使用之困 難,顯不利於兩造之紛爭解決;另乙○○之其他存款、股票等 積極遺產,因部分已供作給付乙○○喪葬費用及支應遺產管理 費用等消極遺產,為避免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繼承人間恐尚 須相互計算找補之困擾,自宜將全數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分配 或承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故本案最符合所有繼承 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後,乙○○之所 有遺產均由被告繼承。 3、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8397元,故由 被告墊付之乙○○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護車費用2291元應毋庸 認列為乙○○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乙○○生前之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屬乙○○消極財產,與被告領取之勞保補 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4、原告主張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已藉由被告領取之全漢 公司喪葬費3萬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勞保局喪葬津 貼22萬9000元獲得補償,故毋庸認列為乙○○遺產管理費用云 云,然乙○○喪葬費用本屬遺產管理費用,與被告領取之勞保 補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5、桃園房屋係由乙○○及被告各自持有1/2,故未清償房貸應各自 負擔211萬8375元。 6、原告主張乙○○修車費用5萬8753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 ,然修繕費用5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含車輛 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 7、原告僅同意1,406元乙○○電信費用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然乙○○ 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案,乙○○過 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費用2985元 ,此解約費用連同原告不爭執之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元 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8、原告主張門諾醫院捐款35,500元、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1,8 22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 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9、原告主張台北內湖房屋大門更換費3萬元、冷熱管配管費5萬 元、浴室整修費1萬3860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房 屋漏水問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即已存在,乙○○一再交代被 告要好好處理,且修繕房屋本屬對於繼承標的之共益行為, 兩造本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故宜逕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以便 計算。 10、原告主張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2萬5000元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云云,然此費用仍屬乙○○喪葬費用之延續,自仍應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雙方於101年3月3日結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繼 承人乙○○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08年5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經計 算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925萬2401元;又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561萬8375元,高於婚後積極財 產457萬0027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既已無剩餘,婚後財產應 以0元為計算,故被告於基準日依法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金額為962萬6200元(計算式:1925萬2401元÷2=962萬620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云云,然原告 於起訴狀對於乙○○名下內湖房屋、桃園房屋之價值計算,均 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格,要求被告於反請求程序應以市價計 算桃園房屋價格,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之存款,應逐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標的云云,然依據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於算定剩餘財產 時,一方必須餘有婚後財產時才需列入計算標的,然被告於 基準日之財產總額顯然低於婚前之財產總額,代表被告並無 積存婚後財產,自無將名下存款帳戶逐一計算婚前婚後差額 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並非婚前財產之變形 ,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先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 25日出售婚前持有之欣銓股票得款82萬5830元,再於104年1 月21日支付南山人壽保單之首期保費51萬5123元;至後續各 期保費則係以出售婚前股票及婚前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支付, 故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保誠人壽之保費 係由被告變賣婚前財產即經國之星房地所得價金支付,自屬 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新光人壽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均係以婚前財產支付 自屬婚前財 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5、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欣銓、廣達、全漢、亞太電信等股票均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各該股票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故毋庸列 入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矽格、湧德、超豐、欣興並非婚前財產之 變形,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後購買矽格、湧德股 票之資金來源係婚前財產;超豐、欣興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 ,故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7、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在婚前即101年2月2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 滿期金,及出售婚前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桃園房屋之台銀 貸款,然該該保單仍屬兩造婚姻關係中累積之財產,不符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云云,然本案之計算婚前婚後 財產之區辯依法應以雙方101年3月3日結婚時為基準時點,原 告自不得將被告婚前之財產,無端逕自認定為婚後財產。且 被告以婚前財產350萬元清償婚後購買桃園房屋向臺灣銀行辦 理之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2條規定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房貸,本應予算入婚後消極財產。 (三)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之聲明: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962萬62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乙○○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 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 留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一輛,該汽車既然未經報廢,自 然即有一定經濟價值,不論其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仍應將 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兩造徒就其市場交易價值為爭執, 並無意義,均非可採。 5、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關 於附表二編號5至8、10、14、16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核予前述有關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說明相符,自得 先予認定。 6、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所示信用卡費用、編 號13所示房屋貸款,均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 費用)性質無關,自均無從列為遺產債務。 7、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1 31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5,190元及救護車 費用2,291元雖已由被告先代墊繳納完畢,但被告已自勞保局 領取被繼承人之傷病給付8397元,自毋庸再予認列此費用。 」云云,然被繼承人乙○○生前應支出之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 護車費用2291元,共計9131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救 護車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65頁),此費用不管 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勞工保險之傷病給 付由何人領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均與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 無關。 8、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建福葬儀社46萬7,910元 (總單據雖為76萬7910元,惟其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 0萬元塔位,自應予以扣除,見原證三十八)、將死者帶回家 更換新床之習俗3萬8,160元、被繼承人乙○○塔位法會3萬元, 合計53萬6070元。惟查,被告已由全漢公司領取喪葬補助費3 萬元、全漢公司國泰人壽團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合計125 萬9,000元,業已超越實際喪葬費用支出甚多,自毋庸再予認 列喪葬費用。」云云,然為被繼承人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 6萬791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此費用不管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 被繼承人乙○○任職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國泰人壽團險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費由何人領 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與上 開喪葬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無關。又原告所稱「上開 喪葬費用76萬7910元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0萬元塔 位,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八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9、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部分,有證據可佐者為108年房屋稅8293元、108年地 價稅2395元、109年房屋稅8197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本院卷三第44頁),合計為1萬8885元,則此1萬8885元即應 列為遺產債務。  10、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 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乙 ○○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總計 支出金額為4391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此4391元即應列為 遺 產債務,原告主張「僅應列3087元為遺產債務」云云,尚非 可採。   11、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被 告抗辯「修繕費用5萬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 ,含車輛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 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除其中之2699元更換電瓶費用、21 5元汽車行車執照費、證件資料列印費外,其餘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維修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2914元(2,699元+215元)。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被告抗 辯「乙○○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 案,乙○○過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 費用2,985元,此解約費用連同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 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手機門號辦理停話或過戶與繼承人,並無繳納違約金問題 ,故被告所列2,985元之解約費與被繼承人乙○○無關,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1,406元。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諾醫院捐款3萬5500元,被告抗辯 「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債務。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屬 於屬於乙○○生前債務,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 (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14、關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 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5、關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 費用3萬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 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5萬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1萬3860元,被 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6、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 修繕費用13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 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乙節,有台北市紅樓社區管委會函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認定屬實,自應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7、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 用2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 應列為消極財產」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8、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2萬5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乙○○塔位法會費用3萬元,被告抗辯 「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應列為消極財產」乙節,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 頁),且原告亦未為爭執之表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債務計算。  19、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962萬62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債務,應列為消 極財產」云云,然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固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時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則該等費用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 ,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20、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二「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債務」欄所示 。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 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 三所示): 1、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部分,此款項之提領日期係在被繼 承人乙○○尚生存之時,且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則被 告稱已獲得被繼承人乙○○之授權而提領,核予常情無違。況 且,針對此筆款項之提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法官依據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此屬得被繼承人乙○○授 權之行為,並非盜領,無涉及犯罪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 盜領,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3、18之部分,其提領之日期均係在被繼 承人乙○○去世之後,且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列在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 自屬重複認列,自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三編號14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及重大急 難救助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5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 補助3萬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9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 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全漢公司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 第3條規定,住院補助、喪葬補助、重大急難救助、撫恤金之 受益人均為職工本人即被繼承人乙○○,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被告擅自領取上開款項,自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 後,再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云云,然上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全漢公司110年10月8日函文,上開款項 之受領權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 自不列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侵 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關於附表三編號1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1 萬5355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7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給付22萬9000元、關於附表三編號20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 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 乙型)10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受領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自領取 上開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屬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乙節,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之表示,應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4萬4355元(即前述4之1萬5355元+22萬9000 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反之,剩餘財產較多者,即無再向剩餘財產較少者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之餘地。 2、本件情形,被告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08年5 月26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3、關於附表五編號一3至14、21至24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所留積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依據107年 購買時之房地總價金1493萬元來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乙○ ○之持分二分之一,則應以房地總價值746萬5000元計算」等 情,被告則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 2899元、房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本院認為被繼 承人乙○○與被告在107年時,係以總價1493萬元來購買系爭房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倘以 國稅局核定之房地總價238萬5449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顯然與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距甚遠,自非可採。反之,107 年之購買實價,應較接近本件基準時108年5月26日之市場交 易價值。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493萬元計算較為合 理,而被繼承人乙○○之持分二分之一,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 為746萬5000元。 5、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之保險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 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 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乙○○之婚後 積極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之保費既係以乙○○ 婚後財產支付,保險理賠金自應列為乙○○婚後積極財產。」 云云,查系爭保險均有約定身故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 131頁,本院卷二第103、109、111、113、117頁),則依保 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 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在被 繼承人乙○○死亡時,各該身故保險金之領取權人為指定之受 益人,而非被繼承人乙○○,是以各該身故保險金已非被繼承 人乙○○死亡時所留之遺產,亦非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所剩餘 之積極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乙○○之剩餘財產予以 計算分配,故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6、關於附表五編號二所列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留消極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7、關於附表六編號一9所示內容屬於被告在基準時之積極財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8、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 493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業經認定在前,以被告持分二分之一 計算,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以746萬5000元為計算分配,被告 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2899元、房 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9、關於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抗辯「各帳 戶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 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故各該存款均應以零 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存 款餘額證明、郵局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9頁及本院卷三第140、142頁)並不能證明「各 帳戶在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與108年5月26日存款餘額之同一 性」,即無法證明「各帳戶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乃 係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婚姻期間所花 用剩餘之金額,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各帳戶在101 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 即謂「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應以零 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 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積 極財產予以計算。 10、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原告主張「除108 年5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0萬9309元,扣除結婚時1 01年3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7萬5652元,應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納入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外,因此保單每年均有美金4800元配 息,以7年美金3萬3600元,按108年5月26日前一營業日匯率 31.52元換算,另應將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有每年美金4800元之 配息,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基準時108年5月26日時,尚有 美金配息剩餘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應將美金配息3萬360 0元,即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自非 可採。亦即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僅應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 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11、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所示保單,被告抗辯「各保單之保 費資金來源為被告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應為婚前財產之變 形,各保單在10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各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之事 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舉各保單在10 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全額列入被告剩餘之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2、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示股份,被告抗辯「各 公司股份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股份 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故各該股份 均應以零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 提出之股票存摺(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並不能證明「10 1年3月3日股份餘額與108年5月26日股份餘額之同一性」, 即無法證明「在108年5月26日之各股份餘額,乃係101年3月 3日股份餘額之剩餘,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101 年3月3日之股份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 額」,即謂「108年5月26日之股份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 應以零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 示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 13、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9、20所示股份,被告抗辯「購買各該股 份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故為婚前財產之 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股份之購買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 所支付」之事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 舉各股份在108年5月26日時之股份餘額價值,均應全額列入 被告剩餘之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4、關於附表六編號二1所列內容屬於被告之消極債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15、關於附表六編號二2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 款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出售婚前購買之經國之星房地, 並將其中150萬元匯入乙○○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婚後貸款 ,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經國之 星房屋買賣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至66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以,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自 應將此150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6、關於附表六編號二3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婚前買之新光人壽保險滿期金, 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貸款,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 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新光人壽公司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是以,依前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此200 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7、綜上所述,在基準日時,被繼承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消 極債務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繼承人乙○○之 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1413萬2650元、消極債務為215萬5041 元,其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197萬7069元(1413萬2650 元-215萬5041元)。而在基準日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債務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總額為2207萬7365元、消極債務為561萬8375元,其 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645萬8990元(2207萬7365元-561 萬8375元)。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645萬89 90元,已高於被繼承人乙○○餘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197萬70 69元,則依前揭1之說明,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較高之被告, 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四)綜上,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其次,本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124萬4355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主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再者,反請求原告依據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積極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4㎡,持分:204/1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41㎡,持分:189/2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房屋(含70巷153號房屋地下層)權利部分:全部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6號)權利部分:1/2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是 是 是 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債務110萬6740元後,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兆豐金股份(證券代號2886)25,000股 762,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全漢股份(證券代號3015) 30,016股 577,808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欣銓股份(證券代號3264) 897股 23,725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超豐股份(證券代號2441) 5,000股 201,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光罩股份(證券代號2338) 10,000股 22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奇偶股份(證券代號3356) 6,381股 227,163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臺北房屋鄰損賠償金 50,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是,但市值為228,000元 ) 是,但市值為0元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乙○○舊制(1年)退休金 31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60,653元 未主張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產債務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帳號: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4,236,750元或2,118,375元 是,金額為4,236,750元 是,金額為2,118,375元 否 2 信用卡費用 11,735元 是 是 否 3 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9,131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9,131元。 (1)乙○○醫療費用:6,840元(2)乙○○救護車費用:2,291元 是,9,131元 4 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 767,910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767,910元 是,767,910元 5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火災保險費用 4,947元 是 是 是,4,947元 6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及郵資 1,382元 是 是,2,920元 (1,382元+ 1,538元) 是,2,920元 7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 1,538元 是 8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9,710元 是 是 是,9,710元 9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1萬8885元 是,但為9,443元 是,但為13,541元 是,1萬8885元 10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管理費 70,686元 是 是 是,70,686元 11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209元 是,但為4,391元 (1)臺北及桃園房屋電費:1,722元 (2)臺北及桃園房屋水費:1,324元 (3)臺北及桃園房屋瓦斯費:1,345元 是,1 1、12合 計為4,3 91元 1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878元 13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房貸 128,139元 是 未主張 否 14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是 是 是,6,180元 15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 2,914元 是,但為2,914元 是,但為58,753元 是,2,914元 16 被繼承人乙○○百日法會 4,500元 是 是 是,4,500元 17 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 1,406元 是,但為1,406元 (1)707元 (2)699元 是,但為4,391元 是,1,406元 18 門諾醫院捐款 35,500元 否 是 否 19 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 否 是 否 20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 30,000元 否 是 否 21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 50,000元 否 是 否 2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 13,860元 否 是 否 23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135,000元 未主張 是 是,135,000元 24 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 25,000元 否 是 否 25 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 38,160元 未主張 是 是,38,160元 26 乙○○塔位法會費用 30,000元 未主張 是 是,30,000元 27 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9,626,200元 未主張 是 否 合計 110萬674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遭被告盜領之金額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項目 提領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108/5/24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 108/5/27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3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4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5 108/5/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6 108/6/11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7 108/6/12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8 108/6/13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9 108/6/14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0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1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2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2,800元 盜領 非盜領 13 108/5/28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314元 盜領 非盜領 14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重大急難救助 (1)住院補助:4,000元 (2)重大急難救助:10,000元 合計為14,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5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補助 3萬元 盜領 非盜領 16 108/7/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 1萬5,355元 盜領 未主張 17 108/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給付 22萬9,000元 盜領 未主張 18 108/7/19 全漢公司給付被繼承人乙○○108年3月至5月之國外差旅費 60,653元 盜領 非盜領 19 108/9/3 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金 1,0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0 108/7/15 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乙型) 100萬元 盜領 未主張 合計 3,800,76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2 丁○○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3 己○○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4 戊○○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5 庚○○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6 甲○○ 1/2 被繼承人之配偶 附表五:兩造主張乙○○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日盛銀行 (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156元 15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666,440元 666,440元 5 兆豐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2,699,097元 2,699,097元 6 臺灣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177,487元 177,48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21元 21元 8 彰化銀行(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8,281元 8,281元 9 光罩 10000股 225,000元 225,000元 225,000元 10 超豐 5000股 201,500元 201,500元 201,500元 11 兆豐金 25000股 762,500元 762,500元 762,500元 12 全漢 30016股 577,808元 577,808元 577,808元 13 欣銓 897股 23,725元 23,725元 23,725元 14 奇偶 6381股 227,163元 227,163元 227,163元 15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3,517,992元 0元 16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3,962,196元 0元 17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4,532,754元 0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58,341元 0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LZ0000000000) 0元 264,360元 0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609元 0元 21 永安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9元 672,819元 672,819元 22 內湖房屋鄰損賠償金 未主張 50,000元 50,000元 23 退休金 未主張 315,000元 315,000元 24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未主張 60,653元 60,653元 合計 13,706,997元 21,389,351元 1413萬265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基準日): 1 臺灣銀行於108年5月26日之貸款餘額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 564元 564元 564元 3 兆豐信用卡費用 11,171元 11,171元 11,171元 4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2,534元 未主張 2,534元 5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4120元 未主張 4120元 6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水費、瓦斯費及電費 846元 未主張 846元 7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及電信費 306元 未主張 306元 8 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未主張 6,180元 9 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更換電瓶) 2,699元 未主張 2,699元 10 乙○○手機電信費用 (1)707元 (2)699元 合計1,406元 未主張 1,406元 11 乙○○之醫療費用 未主張 6,840元 6,840元 合計 2,148,201元 2,136,950元 215萬5041元 附表六:兩造主張甲○○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5月26日): 1 桃園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區○○路0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新光銀行 28,404元 0元 28,404元 4 渣打銀行 71,499元 0元 71,499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23,394元 0元 23,394元 6 臺灣銀行 56,721元 0元 56,721元 7 台北富邦銀行 28,289元 0元 28,289元 8 中華郵政 21,488元 0元 21,488元 9 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35,385元 435,385元 435,385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⑴1,060,869元 ⑵美金4,800×7=33,600元,即臺幣1,059,072元) 1,060,869元 1,060,869元 1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08,327元 0元 ) 2,108,327元 12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76,648元 688,324元 1,376,648元 13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33,642元 0元 1,033,642元 14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87,755元 0元 5,987,755元 15 欣銓 19,928股 527,096元 0元 527,096元 16 廣達 8,300股 462,310元 0元 462,310元 17 全漢公司 9,523股 183,318元 0元 183,318元 18 亞太電信 10,000股 71,900 0元 71,900 19 矽格公司 10,000股 286,500元 0元 286,500元 20 湧德公司 5,000股 132,250元 0元 132,250元 21 超豐電子 1,206股 48,602元 0元 48,602元 22 欣興電子 23,856股 667,968元 0元 667,968元 合計 23,136,437元 4,570,027元 2207萬7365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臺灣銀行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款 1,000,00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3 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118,375元 5,618,375元 5,618,375元

2024-12-19

TYDV-110-重家繼訴-6-202412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新臺幣3000元,其餘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嗣撤回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而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核被告之反請求,與兩造之離婚事實相牽 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被 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請求原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1481萬8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33、158頁)。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丁○○、乙○○,兩造 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街00號,後因原告創業成立己○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及子女就學問題,原告乃於1 01年開始,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被告 仍居住於集集,並偶至南投市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未料 ,被告自106年開始即未與原告同住,並於107年12月18日無 故換鎖,更開走原告之汽車並毀損汽車輪胎。原告於108年 間發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遭被告以贈 與或出賣登記給第三人,原告不得已於110年2月9日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106年起無故未與原告同居,兩造 又因上開訴訟導致感情決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原告與戊○○並無往來曖昧情形,亦否認有對兩造次子乙○○ 及被告拳腳相向之行為。被告婚前即有憂鬱之身心症狀, 婚後乃因參選鎮長失敗而導致病情加劇,與原告並無關聯 。   ⑵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㈠編號8、9、14,係屬原 告經另案訴訟判決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此屬夫妻間之債 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應列為兩造間最 後之抵銷計算。原告否認有惡意處分財產情形,被告主張 應將附表一㈠編號10、11、12之金額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 積極財產,並無理由。再原告尚有附表一㈢之債務應列為 原告之消極財產扣除。     ⑶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除附表二㈠之積極財產外, 尚有附表二㈢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且被告 所列附表二㈡編號1至5之消極財產均不實在,編號7、8則 屬兩造夫妻間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而 應列入兩造間最後之抵銷。   ⑷被告婚後熱衷政治活動,參選鎮長失利,對子女未盡照顧 之責,且兩造長期分居,被告長住集集,原告工作之餘仍 須負責子女接送,被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縱認 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亦有失公平,應調整為4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原告 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被告有24萬090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對被告有1199萬681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債權,亦可據以抵銷。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原告婚前為公務人員,家無恆產,反觀被告原生家庭經營混 凝土公司而有相當家業,被告婚前任職於集集鎮公所,婚後 於90年間經營補習班事業,於97至99年間任職華韋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工程職務所得424萬餘元。兩 造於99年間共同成立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擔任總經理,被告當時亦擔任林明 溱立委集集服務處主任。兩造與子女本居住在集集,原告戶 籍亦在上址,然原告與第三人戊○○往來曖昧,經戊○○之配偶 江先生於106年間發現並致電被告。兩造次子乙○○於小學三 年級時曾脫口對原告稱「你外面有小三」等語,即遭原告以 掃把家暴,原告亦不時被告拳打腳踢,使被告身心俱疲,引 發焦慮等症狀,故於106年後常在集集休養,期間也常回南 投市住處。被告不堪原告家暴,於108年後身體逐漸不適, 無法再替己○公司經營人脈及處理業務。兩造婚姻存有破綻 ,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離婚 並無理由。原告對婚姻不忠,且對被告暴力相向,導致兩造 婚姻破裂,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 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112年5月16日計算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㈠、㈡所 示,被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為此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4 81萬8182元及自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 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 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起分居,嗣後並因汽車毀損、被告處分 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等事對簿公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至59頁),堪信為真。  ⑷被告主張原告與戊○○往來曖昧、對乙○○及被告家暴等情,亦 反請求離婚,然原告否認有與戊○○曖昧及家暴情事,而觀諸 被告所提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原 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並無坦承有與戊○○有不當交往 之情,僅表示偶爾去戊○○家吃飯、係被告想太多等語,另被 告與戊○○前夫之對話訊息,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戊○○有不當交 往之情,至被告所提原告傳給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固有 提及「有你的愛喔」、「以後要與你一起流浪走天涯」等語 ,言談雖較為親暱,但該訊息截圖內均無戊○○之回覆,尚難 僅以原告所傳之前開對話內容,即認兩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關係存在。另被告所提乙○○受傷、掃把毀損照片及被 告之診斷書、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亦 僅能證明乙○○有受傷、掃把損壞及被告生病之事實,尚難逕 認該等傷害係遭原告家暴所致。  ⑸然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06年起分居迄 今,並衍生侵占、毀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諸多訴訟,又兩 造各自提出離婚之請求,本件訴訟期間,仍互相指責對造之 不是,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 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兩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兩造分 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 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 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敘明。 ㈡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以書 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均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應以前開日期計算兩造婚後之財產範圍及價值。  ⑵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編號13之財產應列入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附表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 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 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 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 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 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 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 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由上可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 享,然夫妻一方因他方不當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對他方 取得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倘該債權債 務得列為兩造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計算,雙方一減一增 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 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實有失公平。查附表 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係因被告不當處分原告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而對被告取 得前開債權,且該債權迄今均未受償,被告對於原告該債 權之取得毫無貢獻,且違反夫妻間共同協力,自欠缺分享 夫妻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有失事理之平,是附表一㈠編 號8、9、14所示之債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 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 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 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 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 2項規定。」,顯見須夫妻之一方有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 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 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 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④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即原告自其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所 提領總計1930萬7328元之存款,屬惡意處分財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臺中大全街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南 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元大銀行等帳戶 ,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至己○公司帳戶或現金提領情 形,然原告辯稱匯入己○公司之款項,係因己○公司初創時 曾向其父親黃有義借貸,黃有義匯入己○公司帳戶190萬元 ,故於108年間連本帶利清償236萬0300元,及清償己○公 司設備借貸及繳交公司電話費、水電、會計師等行政費用 支出6萬6028元等語,並提出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書、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另現金提領部分,原告辯稱 係因108年3月間遭被告惡意變賣土地後,雙方感情生變, 其將個人債務清償及支付自己及兩名子女、父母等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已無任何餘款資 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壹 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及送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南投 縣立南投國中繳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及 繳款人收執聯、郵局匯款單、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及南投高 級高中繳費收據、大葉大學學生會費及學雜費繳費單、南 投縣南投市私立周琳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收費收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楊錫楨律師事務所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鑑價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規費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契稅繳 款書、108年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17至399頁)。並說明其107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 支出情形略有:兩名子女之儲蓄保險及原告父母之保險費 104萬元、清償原告對父親黃有義之債務137萬元及81萬元 、贈與原告母親127萬4000元投保儲蓄保險費、原告4年生 活費合計240萬元(每月5萬元)、二兒子大學、高中生活 費、補習費4年合計144萬元(每月3萬元),學雜費4年合 計60萬元(每學期7萬5000元)、租屋費4年合計67萬2000 元(每月1萬5000元)、支付父母親買營養品及醫療、住 院看護及出院療養及年節紅包、出外旅遊等4年約230萬元 ,原告癌症三期醫療及營養品、住院看護及出院療養4年 約220萬元,另支出與被告相關訴訟律師費、裁判費、稅 費等總計102萬7412元(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等語 ,足認原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主張原告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既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前開款項之轉帳及提領 存有惡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帳戶內有大額資金 轉帳及提領之情,即認均屬原告基於惡意侵害被告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所為。   ⑤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1,即原告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 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 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己○公司資本額原為200萬元,股東原 僅原告1人,後於109年3月27日變更出資額為原告100萬元 、戊○○50萬元、丁○○25萬元、乙○○25萬元,於112年3月27 日再變更為原告4萬元、戊○○50萬元、丁○○73萬元、乙○○7 3萬元,固有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第313頁)。原告於 己○公司之出資額固有減少196萬元之情,然原告辯稱己○ 公司很多工作都跟政府部門有關,因被告積極參與政治己 ○公司遭打壓,自108年後就沒有什麼工作,故伊在109年 離職至浬崧工程顧問公司上班,伊離職後己○公司剩下空 殼,但因之前仍有承做之工程尚未開發票,故必須保留己 ○公司,伊商請戊○○當己○公司負責人,109年己○公司就只 剩下空殼,等開發票,後續都沒有經營,後來發票開完, 就停業了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移轉其出資額係 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惡意存在, 況原告除移轉部分出資額予戊○○外,尚有移轉予兩造之子 丁○○、乙○○,自難逕以原告轉讓出資額一節,即認原告係 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處分財產。   ⑥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2,即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 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亦屬惡意處分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該等提領之款項,用途同前,即均係用以清 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原告與兩名子女、父母等人之保險費、 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查依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1頁),僅得證明原告 有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6月19日提款共計22筆,金額總 計19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前開金 額係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亦難 逕以原告有提款之行為,即認原告係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   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 編號13,價值合計為1518萬4020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有對陳源和之借款債務1752萬1597元(即附 表一㈡),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原告並無剩餘 財產,是以,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向金融機構調閱己○公司之帳戶資金往 來交易明細資料一節,查己○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己○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乃屬己○公司所有,非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不 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本件原告固有 自其帳戶轉帳至己○公司帳戶之情,然原告業就其轉帳之緣 由說明如上,被告亦已主張將前開款項及原告轉讓己○公司 之出資額均追加為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計算,被告未能釋明 己○公司係屬原告個人之小金庫及原告與己○公司現負責人戊 ○○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為避免摸索證明及過度侵害第 三人之隱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原告丙○○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7頁至329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抗辯 1 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02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 1082萬3500元 不爭執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22元 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 19萬4747元 不爭執 4 存款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3789元 不爭執 5 股票 臺中銀行股票11股 161元 不爭執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201元 不爭執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600元 不爭執 8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一審)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24萬0905元 不應列入計算 9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不應列入計算 10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期間,自其帳戶惡意處分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30萬7328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1 惡意處分財產 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6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2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1頁),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2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3 債權 提存金 400萬元 不爭執 14 債權 對被告之裁判費債權 (前開訴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裁判費) 25萬1002元 不應列入計算 合計 上開編號1至14合計為:5140萬8964元。 不含編號8、9、10、11、12、14,則合計為:1518萬402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對陳源和之借款 1752萬1597元 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尚有下列債務應列入其消極財產扣除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對戊○○之債務 301萬0356元 否認 2 對戊○○之債務 101萬8247元 否認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3頁至327頁) ㈠被告主張其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存款 集集鎮農會 3萬3852元 (卷二14頁) 不爭執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 53元 (卷二35頁) 不爭執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145元 (卷二39元) 不爭執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67元 (卷二45元) 不爭執 5 股份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8股(依112年5月16日收盤價60.8元計算) 6萬1894元 (卷二23、25頁) 不爭執 6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8萬9070元 (卷二29頁) 不爭執 總計 18萬5081元 ㈡被告主張其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之抗辯 1 江秉鋐幫被告代墊二審律師費 33萬3000元 否認 2 向張金財借款 190萬元 否認 3 向張婷欣借款 150萬元 否認 4 向陳源和借款 1200萬元 否認 5 向陳源和借貸 864萬8000元 否認 6 對原告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金額不爭執,但認應列入分配金額後的抵銷,不應列入債務扣除 7 積欠原告裁判費 25萬1002元 同上 8 對原告之債務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24萬0905元 同上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下列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109萬9925元 不應列入 (婚前投保)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集集鎮八張一街10號建物 1016萬元 不應列入 (屬父親借名登記) 3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9萬9699元 不應列入( 出售後所得款項均用於己○公司公關經費、家庭生活開銷、醫療及被告競選經費債務等,已無任何餘款) 4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44萬6602元 同上 5 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 20萬3186元 不應列入 (另案認定為原告借名,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已無從回復,不列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8173元 同上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9546元 同上 8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0號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號) 1199萬6814元 同上 9 被告自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及合庫集集分行提領之現金(詳本院卷三第207頁),屬惡意處分,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310萬7800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附表三: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明細 編號 日期 提款銀行及證據 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1 108年5月16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7頁) 1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之合庫帳戶 2 108年6月4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9頁) 2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3 109年11月2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萬1300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4 108年6月6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頁) 100萬元 現金提款 5 108年6月7日至 108年6月11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至287頁頁) 合計81萬元 卡片提款 6 108年6月5日 元大銀行 (卷二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7 108年6月6日 元大銀行 (卷二第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8 108年6月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75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9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10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1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2 108年6月12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35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7月29日 合庫集集分行 (卷一第277頁) 6萬6028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2024-12-19

NTDV-112-婚-79-20241219-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定騰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 議離婚,本件自應以110年5月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 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二所示 ,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594.5元;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17萬4288.5 元。 (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扣除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8萬9813元後已無餘額,應以0元計之。另兩造前約 定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 告以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因而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持續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 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分別以716萬5000元計入 兩造婚後財產;系爭房貸亦為兩造應共同承擔之債務,而應 分別以317萬3450元、13萬5791.5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又兩造先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原告之母甲○○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分別以150 萬元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編號2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4月29日存款餘額為11 萬2273元之存款,原告卻於110年5月5日離婚前刻意轉出,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 表三、四編號2、3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為7565元。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系爭 借款,惟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單獨繳納系爭房貸 ,且系爭借款為甲○○贈與原告。至兩造所簽立兩願離婚書( 下稱系爭協議)上雖記載「共同持有」,惟此係因兩造為免 離婚一事影響未成年子女,約定同居於系爭房地內各自生活 ,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原告擔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限制原告之使用權,而以前開記載保障原告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且原告所按月支付之4萬元係包含未成年子女教 育費及全家之生活開銷,實非由原告全額支付系爭房貸,原 告支付系爭房貸亦係因兩造當時仍有同居意願,原告知悉被 告經濟壓力甚鉅,而自願分擔,無從以此反證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協議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所得 如何分配。另原告自承未與甲○○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難認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乃作為購屋頭期款 和裝潢費以及家電購買,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購屋成家本屬 社會上常態,原告長年未清償系爭借款,顯屬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製造之債務。此外,甲○○證稱借款對象為「兩造」,縱 認系爭借款非屬對原告之贈與,亦應認屬兩造共同之婚後債 務。 (三)原告對於婚姻、家庭毫無協力,無論家事勞動或子女照顧養 育,都由被告盡力完成,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係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被告始為對整體家庭生活、經濟有盡到努力之人,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二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二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債務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房貸、借款 均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二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21 、185、219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7萬7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該 保險於101年6月14日即兩造婚前之保險準備金為18萬9813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壽字第1130011692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7頁),是扣除非屬婚後財 產部分後,前開保險並無可計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自難 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辯稱應將17萬7275元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二編號2、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協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131至169頁),系爭協議第 3條第2項並約定「兩方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地如要出售或出 租,需同時取得兩方之同意方可出售或出租等語。惟兩造於 離婚後原本同住於系爭房地,後原告因故搬離,被告並將系 爭房地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顯 係以繼續共同居住為前提,佐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兩 造不得將交往對象帶回系爭房地乙節,則兩造既未約定系爭 房地出租、出售所得之分配方式,系爭房地出售、出租須取 得兩造同意,係因財產歸屬之考量,或係因涉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改變之考量,原因即不一而足,觀之被 告嗣後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確實享有系爭房地完 整之使用、處分權,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 兩造既原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家庭生活之 需求,不論是由原告負擔價金購屋而贈與被告一部或全部、 原告負擔價金購屋惟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所 應清償之貸款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就系爭房地、 系爭房貸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原告所提出 交易明細,至多亦僅足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6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曾按月轉帳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申 設帳戶內,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且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實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前向甲○○借得系爭借款,兩造分別應計入150萬元 之婚後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於本院陳稱:當時係被告一直跟甲○○說想要買房,當時伊不 知道此事,後來被告和甲○○談好後,告知伊甲○○可以先借兩 造300萬元,甲○○因此才會拿頭份的房子去貸款30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造當時和伊一起住在頭份,但每天要通勤到后里,被告 向伊表示,原告經常需要加班,這樣開車回來很危險,所以 被告想要買房子,但沒有頭期款,問伊和伊先生是否可支援 等語,伊表示自己也還有貸款,可以先幫忙墊款,但不是贈 與,當時被告也同意。伊要兩造先去看房子,伊則去確認自 己的房子是否能再貸款,並問原告想法如何,原告問伊會不 會太辛苦,伊說伊可以幫忙,但不是贈送,原告向伊道謝, 並表示兩造有錢時會儘量還,被告也是這樣對伊說,後來銀 行通知伊頂多可以再貸款300萬元,伊就貸款300萬元,除了 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外,裝潢和家電費用都是原告告訴伊 需要多少錢,伊再匯款給原告,而兩造迄今並未還款等情大 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繳 款通知書、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 堪認兩造確實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 是原告主張應就兩造婚後債務分別列計150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甲○○係贈與系爭借款,惟顯與前開卷證有違,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原告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473頁),原 告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 金額分別僅1000元至2萬元不等,合計亦僅3萬3000元,相較 原告之薪資水準及社會一般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主張係供生 活花用,實與常情無違,且與該帳戶平時轉出數額、頻率等 互核結果,亦未見有何異常,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徒以原告於基準日前之全部交易遽認原告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顯屬速斷,不足憑採 。  ⒍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二編號1、2所示,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其 剩餘財產淨額即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 四所示,惟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認定為2分之1即716萬500 0元,系爭房貸亦應認定為2分之1即317萬3450元、13萬5791 .5元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婚後財產 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為7565元,另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系爭 借款為甲○○所贈與等語。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7 、186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19046號函所檢附契約資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3頁),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四編號2、3所示部分: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貸亦屬被告個人之婚後債務等 情,業據前開認定;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433萬元, 系爭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34萬6900元、271萬1583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129、186至187頁), 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原告前揭 主張,尚無足採。  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且於基準 日前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自應將系爭借款之2分 之1即150萬元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否認有該筆婚後債 務,亦不足採。  ⒌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614萬8530元,婚後債務 合計為811萬848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計算式 :1614萬8530元-811萬8483元=803萬47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1萬5024元【計算式:(8 03萬47元-0元)÷2=401萬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401萬5024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主要 來源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向甲○○共同借款所購買,業據 前述,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 相當之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兩造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1萬502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827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3982元 4 中華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7275元 5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1393元 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積欠吳永義之消費借貸債務 78萬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317萬345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13萬5791.5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57萬32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69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8萬714元 4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9440元 5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2541元 6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137元 7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6948元 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0元 9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355元 10 國泰人壽鑫彩終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5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8953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8萬元 1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1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634萬69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27萬1583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3日 1萬元 2 2萬元 3 3000元 4 110年5月4日 1000元

2024-12-18

TCDV-112-家財訴-4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重 家財訴第1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6,606,207元整,及自 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 12年2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訴請 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5 號);嗣戊○○亦於112年8月11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聲明為:「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至少新臺幣27,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戊○○於113年8月2日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36,606, 207元,因戊○○提起之反請求、擴張餘財產分配價額部分, 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乙○○、丙○○,然 兩造婚後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南轅北轍,平日無 互動及情感聯繫,實質上已等同陌生人,僅餘形式上之婚姻 關係存在,而甲○○母親於101年過世、父親於103年過世,在 甲○○遭受摯愛雙親相繼離世打擊下,戊○○之外遇對象竟於10 3年5月17日向甲○○索討其與戊○○分手費,甲○○擔憂自身與子 女安危,遂與二位兒子返台定居,而戊○○曾至醫院檢驗性疾 病,致甲○○擔憂不已,戊○○之母親亦曾告知甲○○因戊○○患有 躁鬱症,時常會想拿刀桶自己,又戊○○平日慣以嫌棄、抱怨 、謾罵方式對待甲○○及兩造子女丙○○,致甲○○及丙○○生活如 履薄冰,對甲○○造成無法共同生活,儼然構成心理上之傷害 及精神壓迫,又戊○○曾多次向甲○○提及離婚,甲○○礙於斯時 子女尚年幼,甲○○遂暫時容忍不同意戊○○提出之離婚,然戊 ○○亦未曾改變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之狀況,戊○○顯 然不願意與甲○○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是故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兩造共同追 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戊○○應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主要責任 ,故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 離婚。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甲○○婚後並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皆仰賴甲○○婚前財產、原 有積蓄、娘家經濟支援抑或戊○○無償取得之金錢中,甲○○並 無任何有償收入,其所積累財產仰賴省吃儉用、投資有道, 是上開財產既然無甲○○有償取得,且戊○○亦無任何資金或投 資意見參考或貢獻,戊○○自無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 甲○○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為0元;兩造結婚22年來家庭總開銷 共支出60,342,654元;倘鈞院認定戊○○給予甲○○家庭生活費 用可評價為甲○○婚後有償收入,甲○○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 細如附表一、二所示;然請鈞院考量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 行為,不從事家務勞動,長達5年無工作,仰賴甲○○伺候、 未對子女為照顧教養、情感維繫及家庭付出,更有甚者戊○○ 對甲○○為惡毒詛咒,兩造子子女未來打算至日本深造等情, 均有賴甲○○支應,基於保障兩造子女受教權、甲○○生活等, 且戊○○亦隱匿其位於中國之帳戶狀況,可認戊○○對婚姻生活 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故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戊○○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或予以扣 減。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乃其父贈與,然 上開房地之土地謄本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而非「贈與 」,且戊○○斯時向訴外人丁○○購買上開房地,係由甲○○代戊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及辦理「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顯見上開房地非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戊○○所提匯款資料,無從得知0000000元款項匯款 予何人,且為88年12月6日匯出,而戊○○係於91年9月18日取 得上開房地,倘若真屬戊○○之父向戊○○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 ○○購入,然未見戊○○說明間隔三年之關聯性,是上開不動產 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 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戊○○稱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120萬元以支應生活云云,然戊○○永豐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8月至112年7月11日,甲○○ 每隔1至2個月均會固定匯入數萬元予戊○○,且上開帳戶一直 有存款餘額可供支應,甲○○並無不給予戊○○生活費,致戊○○ 無法支應生活進而向母親借款乙事,顯屬臨訟之詞;況戊○○ 之母匯款目的乃因戊○○位於宜蘭老家進行裝潢,戊○○之母預 算為120萬元,嗣經追加預算為172萬6,500元由甲○○匯至裝 潢工程工頭帳戶,戊○○之胞兄亦匯款20萬元予甲○○以為清償 ,然戊○○之母預算僅120萬元,是其母便匯款120萬元予戊○○ ,要戊○○將120萬元返還予甲○○,故120萬元並非借款。   ⒊而戊○○主張其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向永豐商業銀 行貸款抵押之資金,並於95年8月15日將33,49,010元匯往中 國大陸係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云云,然購買時間與匯款時間 顯無關聯,不應列入戊○○之消極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為兩造子女乙○○、丙○○,是不應列入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 款應扣除自甲○○父親繼承取得之788,947元、甲○○母親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1,241,650元,共2,030,597元。  ⒍系爭中國房產:系爭中國房產產乃於95年1月16日以人民幣1, 388,979元購入,資金由甲○○婚前財產、原有積蓄及戊○○贈 與購入,而販售系爭中國房產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變形, 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⒎105年間甲○○有向丙○○即大嫂借款250萬元支付頭期款、裝潢 、生活開銷,因斯時於臺灣買價值1980萬元房子,頭期款40 0萬,當時缺200萬及裝潢費,但系爭中國房產賣了來不及匯 回臺灣,是甲○○向大嫂即丙○○借款,先於105年12月15日給 我50萬元現金,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付廠商費用,後來一次 給200萬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請准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已成年)(男,民國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新台幣15,347元之子女扶養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喪 失期限利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戊○○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結婚20年載,多年來戊○○辛勤工作、支撐家裡所需,並 將薪資交由甲○○管理,由於戊○○工作因素,兩造皆居住於大 陸,戊○○最後職位係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工作之 餘,無論對於甲○○或子女都付出相當心力照顧,而因戊○○父 母年邁,與甲○○溝通後,戊○○遂於106年12月間辭職返台照 顧父母,然並未偏廢與甲○○、子女相處,雖不能稱做完美無 瑕,但已在可努力範圍內盡力經營,勉力在工作、家庭、婚 姻間取得平衡,107年更偕同全家至捷克、奧地利旅遊、108 年至義大利旅遊、112年2月至日本旅遊,並非如甲○○所述無 互動及情感維繫,又戊○○並無對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 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標準。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因甲○○之婚後淨財 產大於戊○○,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 向甲○○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戊○○反請求起訴 時112年8月1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甲○○故主張其財 產來源為「⒈甲○○之婚前財產、⒉原有積蓄、⒊娘家經濟支援 ,⒋.抑或戊○○給予」云云,然,就上開四者其數額分別為何 ,證據來源又為何,甲○○皆未就此部分以實其說,僅空言指 摘,又甲○○稱自戊○○給予,即推導出甲○○之財產係無償取得 之財產,惟甲○○至今未主張究竟其所謂「仰賴戊○○所給予」 ,其法律性質為何,縱先假設屬夫妻間之贈與,然仍應由甲 ○○負舉贈責任,若甲○○無法舉證戊○○有贈與之意思,即難認 其為夫妻間之贈與;再者,甲○○所舉之證據,僅空言指摘其 婚後並無工作云云,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意旨, 正是評價在家辛勤付出,因而為有收入配偶之貢獻,觀諸甲 ○○歷來主張均稱辛勤付出、勤儉持家、投資有道,更可彰顯 甲○○亦認此財產並非無償取得,自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甚明 。況甲○○主張其財產皆以花銷殆盡,是無婚後財產可供分配 等情,就此部分戊○○否認之,甲○○所提家庭開銷項目表,僅 臨訟製作,未有任何證據佐證,實無以此為認定依據之可能 ,且查兩造婚姻多年,家庭花用本就是由戊○○之薪資支應, 薪資係定期給付,每月皆有收入,又如何能夠花銷殆盡,兩 造又如何生活,全然不符合常理。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73,212,415元【計算式:73,212,415元-0元=73,212,41 5元】,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以1:1之比例平均分配則為元 【計算式:73,212,415元×1/2= 36,606,207元】,故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向甲○○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36,606,207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戊○○整理 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 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戊○○婚後於91年8月14日雖有取得不動產房地一筆(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然上開不動產係戊○○之父向戊○ ○胞姊之夫即訴外人丁○○購入,而後由訴外人丁○○逕行移轉 予戊○○,是上開不動產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第1款之無 償取得財產,應非屬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⒉而戊○○因甲○○不給予生活費,無法支應生活,故而向訴外人 乙○○○即戊○○之母商借款項以支應生活,訴外人乙○○○是於11 1年6月30日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新臺 幣1,200,000元至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是可證明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戊○○婚後消極財產。  ⒊戊○○於95年8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抵押貸款 向永豐商業銀行,並將貸出款項作為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房屋 使用,貸款撥款當日95年8月15日放款新臺幣3,349,010元, 甲○○於同日隨即將貸款款項匯往大陸,且兩造大陸房產亦於 95年8月購置,匯出款項顯屬購置系爭中國房產,應列為戊○ ○之消極財產範圍。  ⒋甲○○投保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中 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應被保險人分別 為兩造子女乙○○、丙○○,然仍屬甲○○之財產範圍。  ⒌甲○○雖稱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應扣除繼承取得之特 有財產,然既經混同,自不得扣除。  ⒍系爭中國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甲○○賣出數額係每平方公尺人民幣53,611元,面積218.24平 方公尺,變賣價款計人民幣1170萬,1人民幣換算新臺幣4.4 40115元,計新臺幣51,940,000元,甲○○主張系爭中國房產 係甲○○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不列入財產分配,惟甲○○斯時薪 資普遍落在新臺幣15,000元上下,難以負擔系爭中國房產價 金,是其所辯屬於婚前財產變形,與事實全然不符;又甲○○ 固主張處分系爭中國房產之價金,業已花銷殆盡,然系爭中 國房產於105年處分,而甲○○再稱系爭中國房產匯入甲○○大 陸帳戶,而後兩造即返台,甲○○如何僅以7年即將新台幣500 0萬元耗費殆盡;縱甲○○委託友人小額轉匯回臺灣,然甲○○ 所提證據看不出匯款來源、數額亦不一致,其無法提出匯款 證據,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⒎甲○○固提出借貸契約證其有向訴外人丙○○借款,戊○○不僅從 未聽聞甲○○有向訴外人丙○○借款之情事,況訴外人丙○○無資 力借款予甲○○,過去多年以來,反係訴外人丙○○依靠甲○○金 援生活,何來可借款之可能。再者,甲○○所提出之借款時間 係於105年12月15日,然105年9月間,兩造方才處分上開深 圳市房產,取得近5,000萬價金,有何需要區區250萬之借款 ,顯與常情不符。況借款金額250萬元,數額非小,不可能 憑空而生,自應係自訴外人丙○○帳戶取款,再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提供給甲○○,是甲○○就此部分,自應就款項如何給付, 訴外人給付後又用於何處,如何證明等事實加以舉證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606,2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⒉查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婚後辭去工資,與戊○ ○一同前往大陸工作,然戊○○曾與多名女子外遇,嗣甲○○於1 12年3月31日偕同子女搬離戊○○位於圓通路住處,兩造不同 居至今已逾1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提出之 錄音光碟、深圳恆生醫院檢驗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5、16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本件兩造自112年3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8月以上未能共 同生活,甲○○自行搬離兩造於台灣之住處,雖持有兩造共同 之積蓄,然逕自停止支付戊○○家庭之相關生活費用(見111年 家婚聲字第11號卷第17頁),反觀戊○○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 作為,可認皆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本件戊○○外遇,而有 過失,然距今業已十年,十年間兩造依舊保持婚姻關係及互 動,戊○○依舊將其收入交由甲○○打理,然至戊○○退休返回台 灣,甲○○始提出離婚,並且拒絕支付戊○○家庭生活費用,任 憑戊○○於打拼一輩子後,陷入無錢可用之困頓當中,甲○○之 行徑可謂冷酷至極,既戊○○先以背叛方式傷害兩造之信賴, 甲○○現以捲款離開方式報復,以上種種,均嚴重破壞兩造之 信賴及和諧,均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等事由應 由兩造共同負責,甲○○起訴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2月1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 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9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 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甲○○於112年2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甲○○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 ,亦即以112年2月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 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 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 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 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甲○○及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戊○○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6,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積極財產 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是否應列入戊○○之 婚後財產     本件甲○○抗辯上開圓通路房屋為戊○○於婚後取得,為戊 ○○所不爭執,另關於戊○○主張該不動產為父母贈與取得 ,業經證人即該屋之前屋主亦即戊○○之姊夫丁○○到庭證 稱:「之後賣給我岳父...91年回台灣把文件交給甲○○, 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88年12月份已經交易,但我太 太有移民身分所以沒辦法立刻回台辦理,所以於91年才 回去辦理...262萬7千左右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中和圓通路 294巷13號4樓房地何時買的?)我配偶所買,要買給我兒 子的...讓他在台北有地方住」(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且有戊○○提出之林慶龍於88年12月之匯款紀錄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互核相符,是戊○○主張上 開房地為父母無償贈與,應可採信,上開房地自不應計 入婚後財產。      ❷爭執二:對乙○○○之借款部分     戊○○主張於111年6月30日向乙○○○借款120萬元部分,業 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去年6月有借你兒子120萬 ?)有,這都是辛苦錢...因為他沒錢吃飯」且有戊○○提 出之轉帳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堪以採 信。又甲○○雖辯稱係裝潢之費用,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無足取。     ❸爭執三:永豐銀行房貸部分     戊○○主張尚積欠永豐銀行房貸部份,業經戊○○提出網路 銀行列印貸款明細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堪以採信。    ❹綜上所述,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809,938元,扣除婚 後負債4,360,306元,婚後財產為0元。        ②甲○○剩餘財產之計算      甲○○婚後增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 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 積極財產編號1至35、38至63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6號 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另就:    ❶爭執四: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6、37被保險人分別為乙○○ 、丙○○是否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之爭執     按保險費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交付保 險人之費用,而財產保險指定之受益人,在其未表示享 受其利益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非不得撤銷或變更之(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 第3313號判決)。要保人既負責按期按規定繳交保險費 ,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又得撤銷或變更受益人,顯見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立於決定加保或退保者等地位。再者 ,保險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要保人 得以保險單作為質借資金充作自己調度使用,此乃各家 保險公司行之有年,眾所皆知之事,要保人既負繳交保 險費之義務,且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得撤銷或變更 受益人,且符合一定要件者,並得以保險單向保險公司 質借資金調度使用,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現金價值, 於未滿期取回,應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價值。按要保人享 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 表二編號38、39保單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要保人為 甲○○,為兩造所不爭執,甲○○雖辯稱上開保險被保險人 為乙○○、丙○○,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之財產價值仍 由甲○○控制中,而屬於甲○○之婚後財產。    ❷爭執五:附表二編號48是否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 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甲○○主張繼承父母之財產而應予扣除等情,業經甲○○提 出許陳美玉及許金淘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紙及存摺影 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然甲○○並無 法證明自己對於遺產之分配金額多少?且雖提出帳戶內 於103年5月5日之現金存款788,947元,並無法證明與前 開遺產之關係,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❸爭執六: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 E1棟1701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兩造於婚後購入上開繽紛世界房地,且於105年9月5日 以人民幣0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若換算為台幣約為5 1,9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深圳市二手房屋買 賣合同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本件之爭 執點在於是否應將上開房屋之出售款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經查:     ⓵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高達5000多萬元,而由甲○○持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出售款雖為105年即已取得 ,然因其金額龐大,應非短時間家用得以耗盡,遑論甲 ○○自承其每年投資皆可獲利6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9 7頁),且有戊○○名下之房子出租他人中(見本院一第1 99頁),是上開款項應不可能花用殆盡,核先敘明。     ⓶繽紛世界之出售款甲○○雖稱已經匯回台灣之台新銀行 (見本院卷三第62頁),並提出列表(見本院卷三第62 至67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匯入之證據,而經本院向 台新銀行調取甲○○自105年9月1日開始至113年6月19日 之交易紀錄,均查無甲○○所稱之匯入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355至399頁),且甲○○之財產分布極廣,甲○○亦未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各該財產與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之關聯 ,是本院自難認定甲○○已將上開款項轉入台灣自己之帳 戶,而已將上開金額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⓷既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繽紛世界之出售款業已匯回甲○ ○台灣之帳戶,上開款項仍存在於甲○○台灣以外之帳戶 ,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金額換算台幣為51,94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3頁),故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入甲○○之婚 後財產。     ⓸又甲○○辯稱繽紛世界係自己之婚前財產、父母贈與財 產及戊○○贈與之財產所購入,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然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戊○○亦否認贈與繽紛世 界予甲○○,甲○○自承婚後並無有償工作(本院卷一第27 2頁),婚後以投資累積婚後財產(卷三第75頁「甲○○目 前之資產,扣除....其餘係從戊○○所給予之無償取得之 金錢當中,仰賴甲○○省吃儉用及投資有道始會存在」) ,而且需為戊○○支付孝親費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58頁 ),顯見兩造之家庭勞務負擔、生活費用分配係由戊○○ 外出工作,甲○○負責照顧子女及管理財務,故戊○○縱有 交付甲○○金錢,應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非贈與, 而甲○○所賺取之金錢亦係基於上開家務分擔計畫,而應 非甲○○之私人特有財產,繽紛世界之出售款項,自應列 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❹爭執七:甲○○向丙○○之借款250萬元應否列入?     甲○○主張向丙○○借款250萬元固據甲○○提出兩造之借據 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93頁),且經證人丙○○到庭證 稱:「因為甲○○想回來台灣發展要買房子,資金不足, 我當時有一筆錢進來,我就先給他50萬現金,來我家拿 的。12月15日借他200萬並簽借據」(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然依證人丙○○之陳述「當時手上有50萬現金讓甲○○ 拿走,其實那200萬是我身上的錢」,上開250萬元全部 以現金交付顯然與一般目前之交易習慣不同,而關於上 開200萬元之金額證人之後又改稱「從我股票那邊拿出 來,又從老公那邊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之後 又改稱:「當時我跟老公有去郵局領錢,當時忘了我跟 老公領多少」,先後供述迥異,固難採信。且甲○○之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其應可輕易償還250萬元給丙○○,甲○ ○為何仍積欠丙○○250萬元未償還,顯然可疑,是甲○○抗 辯向丙○○借款未還,自無足取。    ❺綜上所述,甲○○婚後之積極財產價值為,91,481,018元 ,扣除消極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婚後財產之價值為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甲○○婚後財產之價值為000 00000元,兩造之差額為00000000元。   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 依前揭事證及兩造所述,認兩造對於家庭之付出均已竭盡 其能力,均有巨大且良好之表現,因而兩造所收穫之成果 亦屬豐盈,認平均分配婚後財產,並無不公之狀況,甲○○ 主張應予扣減,自無足取。   ⑤本件兩造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0元,半數為00000000元, 而戊○○請求甲○○給付000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 許。    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 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甲○○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自應 自離婚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甲○○起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660萬 620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子女丙○○雖於甲○○起訴 時未成年,然現已成年,自無親權行使、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問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反請求原告戊○○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汽車 國瑞(ANB-7936) 45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87頁 2 股票 元大台灣50 119,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3 股票 宏碁 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9頁 4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000元 <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14,745元 <兩造不爭執>(基準時點1,229,085元-結婚前14,340元=1,214,745元)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25,16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三第299頁 7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0元 <爭執一> 戊○○:為其父所贈與  甲○○: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非無償取得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1頁   總計   1,809,93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8 債務 乙○○○ 1,200,000元 <爭執二> 戊○○:乃其向母親借款 甲○○:此筆為裝潢費用費借款 卷一第253頁 9 債務 永豐銀行房貸 3,160,306元 <爭執三> 戊○○:向永豐銀行貸款作為購置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之費用 甲○○:匯款與購置時間有落差無法證明關聯性 卷一第249、255頁   總計   4,360,306元 消極財產總合   戊○○之剩餘財產: 0元  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附表二:反請求被告甲○○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2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23,41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股票 FH富時高息低波 55,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3 股票 國泰基金免疫革命 76,1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4 股票 和大 7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5 股票 第一銅 73,9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6 股票 燁輝 6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7 股票 台揚 40,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8 股票 鴻海 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9 股票 台積電 1,59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0 股票 宏碁 125,0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2頁 11 股票 華新科 29,6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2 股票 長榮 243,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3 股票 新興 61,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4 股票 陽明 374,4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5 股票 萬海 388,10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6 股票 台航 53,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7 股票 嘉晶 7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8 股票 欣興 283,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19 股票 基亞 32,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0 股票 晶相光 251,7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3頁 21 股票 國鼎 58,96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2 股票 亞諾法 77,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3 股票 國光生 39,6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4 股票 杏一 75,2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5 股票 合一 52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6 股票 新唐 142,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7 股票 佳凌 131,21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8 股票 中菲航 159,84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29 股票 創惟 52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0 股票 合晶 91,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4頁 31 股票 南六 14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2 股票 愛普 657,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3 股票 台康生技 234,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4 股票 ABC-KY 28,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5 股票 至上 37,5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65頁 36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58,212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7 保險 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Z0000000000) 226,211元 <爭執四>甲○○:被保險人為丙○○不應列入 卷二第133頁 38 保險 中國人壽安福殘廢照護終身保險(D0000000) 198,98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39 保險 新登峰終身保險(Z0000000000) 633,03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33頁 40 保險 天生贏家(0000000) 314,641元 <兩造不爭執> 314641.6 卷二第133頁 41 保險 中國人壽利真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美元)(D0000000) 1,400,720元 <兩造不爭執> 46839美元 卷二第133頁 42 保險 友邦人壽三富仁生美元利率變動型終生壽險 368,372元 <兩造不爭執> 12318.08美元 卷二第123頁 43 保險 豐收得利變額年金保險 411,63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11頁 4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68,50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49頁 45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2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443元-結婚前319元=124元) 卷二第265頁 4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234,70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235,873元-結婚前1,169元=234,704元) 卷二第259至261頁 47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9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1頁 48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45,390元 <爭執五> 甲○○:應扣除甲○○繼承自父親788,947元、母親1,241,650元之特有財產,共2,030,597元 戊○○:已混同 卷二第293頁、卷三第93至97頁 4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9,55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5,39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5頁 5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82,694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117,717元-結婚前35,023元=82,694元) 卷二第311頁 5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 67,870元 <兩造不爭執> (基準時點87,469元-結婚前19,599元=67,870元) 卷二第307頁 53 存款 上海商銀 905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05頁 54 存款 元大銀行 22,410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5頁 55 存款 中小企銀 171元 甲○○未爭執 卷二第312-1頁 56 存款 兆豐銀行 6923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85頁 57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2,810元 <兩造不爭執> AUD2023.63 卷二第293、324-3頁澳幣匯率21.155 58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6,907元 <兩造不爭執> CNY39888.87 卷二第293、324-3頁人民幣匯率4.4350 59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3,194元 <兩造不爭執> EUR710.05 卷二第293、324-3頁歐元匯率32.666 60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元 <兩造不爭執> HKD0.10 卷二第293、324-3頁港幣匯率3.8116 61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912,601元 <兩造不爭執> JPY0000000 卷二第293、324-3頁日圓匯率0.2306 62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43,269元 <兩造不爭執> USD44827.94 卷二第293、324-3頁美金匯率29.965 63 外幣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4,009元 <兩造不爭執> ZAR41978.66 卷二第293、324-3頁南非幣匯率1.763 64 不動產 中國大陸房產深圳市寶安區富通城一期繽紛世界E1棟1701 51,940,000元 <爭執六> 戊○○:應予列入     甲○○主張:屬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變形 重家財訴卷第55至73頁   總計   91,481,018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65 債務 丙○○借款 0元 <爭執七>戊○○爭執 卷二第156頁 66 債務 房屋貸款 17,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重家財訴卷第101頁   總計   17,000,000元 消極財產總合   甲○○之剩餘財產: 74,481,01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2024-12-18

PCDV-112-婚-185-2024121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 一 人 陳佾澧律師 複 代理 人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始具狀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即上 證10)、嘉義縣○里○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即上證11,見本院卷第271至301頁),並主張上開證據係 為證明有關兩造之分居時點,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見本院卷第322頁)。惟上證10係有關證人即兩造女兒丁○ ○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2 97至299頁),欲藉以彈劾丁○○證詞之可信性;上證11係有 關上訴人住家基地於113年9月間遭豪雨掏空之函文(見本院 卷第301頁),核與證明兩造之分居時點並無直接關聯;上 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上訴人遲延提出之 上開證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出 車牌號碼0000-00之行車執照(即被上證2,見本院卷第303 至317頁),並主張係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車輛之時間 為99年,其並無浪費之舉。惟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何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23頁),且依卷附被上訴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已有上開車輛年份之記載,上開行車執照核屬重複之證 據,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之上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 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合意以調解離婚成立日為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 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無消極財產,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 示積極財產及如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萬7,939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 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自99年間即已分居,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係伊於100年至102年間所購 置,被上訴人毫無貢獻,自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就系爭四 筆土地之分配額。又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 購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因而於111年1月10日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 稱竹崎農會)貸款如附表四所示之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 元債務),並非伊惡意為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借貸,自應列 入伊之消極財產予以扣除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 8月2日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24至3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於111年6月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頁)。兩造離婚前已分居,分 居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調解離婚成立 日即111年6月6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3.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消極財產(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4.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不再 主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分配(見本院 卷第129頁)。  5.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6.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7.兩造同意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經 吳政哲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基準日市價,各如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至6之「基準日價額/金額」欄所示。  8.兩造同意上訴人名下所有之下列財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211、258頁):  ⑴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216.9平方公尺 )。  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面積119.4平方公尺 )。  ⑶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00號房屋。  ⑷門牌號碼嘉義縣○里○鄉○○村○○○○○號房屋。  ⑸○○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原審卷㈡第98至99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1994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見原審卷 ㈡第96至97頁)。  9.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系爭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該借款係上訴 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年1月10日以附表二編號4、5所 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 會)借貸,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 號函後附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 0005343號函後附之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15頁)。  10.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共出國33次,有內政部移民署11 1年10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14136號函所附之被上訴人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3至356頁)。被上訴人 於89至93年,每年各出國1次,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 ,96、97年各出國1次,98、9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 ,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各出國1次(見原審卷㈠第355 至356頁)。  11.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子女幼稚園時 ,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子女開始至嘉 義市就讀國小時,居住在兩造父母親住處,被上訴人在山 上有經營雜貨店(見原審卷㈡第329至332頁;原審卷㈢第11 至13、20、21頁)。  12.上訴人不再抗辯兩造於99年間,業已就兩造之夫妻財產為 清算(見本院卷第129頁)。  13.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兩造同意其餘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以2 分之1比例分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四筆土地,是否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所購置?被上訴 人是否毫無貢獻,而應免除分配或減輕分配比例?(含判斷 上訴人撤銷其於原法院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居之自認部分 ,有無理由?)  2.系爭400萬元債務,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3.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所購置之婚後積極財產 :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分居,上訴人係於兩造分居前 ,以兩造婚後共同努力之積蓄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自應由 兩造均分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兩造於99年 間即已分居,被上訴人就其購置系爭四筆土地,毫無貢獻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 2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爭執兩 造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之事實,且經原法院將「兩造於104 年4月起分居」之事實,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 人則表示對不爭執事項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340、343頁; 原審卷㈢第23頁),顯見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起分居 」之事實,於原法院已為自認。復參酌兩造女兒丁○○於112 年10月16日在原法院證稱:「(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兩造是何時分居的?)104年」、「(問:不是 99年嗎?)不是。104年分居,104年我媽媽才從山上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6頁),而原法院係在訊畢丁○○後 ,始整理前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見原審卷㈡第340頁)。是 由該等脈絡觀之,上訴人原抗辯兩造係於99年間分居,惟 經丁○○作證後,上訴人已認同丁○○之證述內容,始就「兩 造於104年4月間起分居」之事實為自認,顯見上訴人前揭 自認,係經其深思後所為,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本院證稱:兩造分居 時間點大約在99至10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請求撤銷其前揭於原法院之自認云云。惟觀諸丙○○於本院 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因受傷』搬來嘉義,兩造才分居」 等語,對照其緊接又證稱:「『受傷前』就分居,時間點大 約在99年至100年左右」、「(被上訴人)大約98年間受傷 ,是在分居前受傷。被上訴人在茶廠時,不小心從樓梯跌 倒摔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顯見丙○○就兩 造分居時點究係在被上訴人受傷前或後,所證前後歧異, 且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既在98年分居前受傷,卻又證述兩 造在99至100年分居,亦存矛盾,是丙○○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詞,已難遽信;再有關丙○○如何確認兩造分居係在99至1 00年乙節,據其於本院證稱:兩造於96年間吵架,被上訴 人表示如果上訴人願意給錢,就同意離婚,經我從中協助 後,被上訴人大約向上訴人拿了約500萬元,包括保險、金 錢、車子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房屋(下稱興仁街房地) ,所以被上訴人從96年出去後,就沒有很常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188頁)。惟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5頁),被上訴 人係於93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興仁街房地之所有權, 核與丙○○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間,為求能與被上訴人離婚 而贈其該房地之客觀事證悖離,益證丙○○作為喚回記憶之 基礎事實,並不實在,則其依該等事實推稱兩造係於99至1 00年間分居,即屬無據。又丙○○經本院質以上情後,則解 釋稱:「我之前看原審判決記載96年,我才說96年,我不 知道房子登記謄本記載93年」、「因我是看卷證資料,時 間點我也不太清楚。如房子登記時間在93年,應該是93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益證丙○○係閱覽本件 卷證後始為上開證述,而非其親身經歷之見聞,難予採信 。是上訴人執丙○○存在上開瑕疵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其前 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   3.上訴人另辯稱:丁○○與上訴人感情不睦,於96年間即已離 家,未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家人聯繫,所證內容係聽聞被上 訴人轉述而來,非親自見聞,故其證稱兩造係於104年間分 居,並不可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 者,無庸舉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兩造於104年4月間 分居之事實既已自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即無 舉證義務,無論丁○○所證內容有無瑕疵,均不影響上訴人 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4.綜上,兩造既係於104年4月間分居,而系爭四筆土地係上 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5日、102年2月6日,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25頁),應認該等土地係上訴人在 兩造分居前所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而予以扣除 :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 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 不公平。是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故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不予扣除該債務。又前揭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 足當之。而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 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 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 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主張他方惡意脫產或故意增加債務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此項有利 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即111 年1月10日,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並有竹崎農會111年9月28 日竹農信字第1110004385號函暨所附借款餘額證明書及111 年11月28日竹農信字第1110005343號函暨所附查詢單及交 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01頁,原審卷㈡第111至 115頁)。參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9日訴請與上訴人離 婚,有原法院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 第19至21頁;原審卷㈠第9、13頁),是上訴人借貸系爭400 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日,僅相隔3月餘,時間緊密 ;且依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共有 562萬7,435元(計算式:7,594+2,956,737+167,427+1,622 ,315+873,362=5,627,435),倘非上訴人有短期支付鉅額 款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詳下述),衡情 應無向竹崎農會貸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既有562萬餘元存款 ,竟仍故意向竹崎農會貸款,足認其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 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惡意。   3.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茶園,須購置茶廠設備,每季須購 買肥料、請人施肥、噴灑農藥,茶葉收成時,亦須僱工採 茶、製茶,自105年10月至113年5月止,至少已支出約1,09 0萬2,940元,其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並援引丙○○於 原法院之證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6頁),及提出茶廠支出 明細表(即附表五)、出廠明細、工程報價單、估價單、 村長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63頁)。惟查 :   ⑴丙○○於原法院固證稱:我父親約種植1、20甲茶葉,1期開銷 最少要4、500萬元,1年有4期,大概要2千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3頁)。惟依丙○○上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每年茶 園之開銷,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款經營茶園之情。又上訴 人於107年7月16日,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罹患「 腦血管疾」、「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依賴他人照顧」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有 該院111年9月27日惠醫字第1110000872號函暨檢附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8頁)。足 認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已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需 依賴他人全日照顧,是否仍有支出鉅額款項購置製茶機器 設備、整修廠房之需要,已有可疑。況依上訴人提出附表 五編號1至3所示之乾燥機、工程費用,係於105、108年間 支出,距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向竹崎農會貸款系爭400萬元 債務,分別已約有6年、3年之久,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 。   ⑵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之工程、設備,依上訴人提出上證3 至上證7報價單、估價單所示之報價時間分別為111年2、3 、7、8月間(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均在上訴人貸得 系爭400萬元貸款之後,而徵諸常情,一般人多係先請廠商 估價,待確認有貸款需求及金額後始申貸,然上訴人卻反 其道而行,竟預料其嗣將支出該等費用而預先貸款,難認 其係為茶廠之支出而貸款;再由卷附之估價單、報價單僅 能證明廠商確有報價,審之上開估價單、報價單上均無上 訴人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復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向竹崎農會貸得系爭400萬元債務後,將其 中之300萬元轉匯至其在阿里山鄉農會申設之帳戶(下稱系 爭阿里山農會帳戶),方便其就近提款支付予各廠商(見 本院卷第212頁)。惟依卷附系爭阿里山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57至401頁),該帳戶 於111年1月20日入帳300萬元後,並無如附表五編號4至9所 示各筆同額款項之支出,亦無從佐證上訴人貸得系爭400萬 元債務後,確係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茶廠設備等相關 費用,難認其有貸款之正當理由。   4.綜上,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減少被上訴人對剩 餘財產分配之主觀心理狀態,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 日既尚有562萬餘元存款,又無用錢之急迫必要,是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狀況,並綜合前揭間接證據,及兼 衡上訴人自承兩造感情長期不睦,且上訴人主觀上均認其 前已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 取得剩餘財產分配,符合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應認被上 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 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自身債務,核屬有據,系 爭400萬元債務自不應列計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債務。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224萬7,939元 :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 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 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 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 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 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時,法院始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至6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 積極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83萬5,606元,無婚後消極 財產,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83萬5,606元;而上 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68萬 5,365元,婚後消極財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5萬3,881元 ,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系爭4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上訴人之 婚後消極財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33萬31,484元(計算式:36,685,365-3,353,881= 33,331,484)。依此,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為2,449萬 5,878元(計算式:33,331,484-8,835,606=24,495,878) 。   3.兩造均同意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就上訴人之其餘積極財產 依2分之1分比例分配,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而系 爭四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兩造104年4月間分居前所購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後始購入系 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 除或減少分配比例云云,已不足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 分居前,家中庶務係僱請幫傭處理,被上訴人婚後每天晚 起,不知茶園所在,並於其手術後,拒絕照顧,兩造分居 後,則未曾前往長照中心探視上訴人母親各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信; 而丙○○於法院院固證稱:我父親種植竹筍、杉木,母親在 達邦經營雜貨店,家中經濟主要是母親在掌握,後來開始 種茶,母親就比較沒有時間經營雜貨店,母親經營雜貨店 時,有煮三餐給工人吃,後來就沒有再煮了,母親不曾到 父親的茶園幫忙過語(見原審卷㈢第11、15頁)。惟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經濟 上、情感上之付出予以同等評價,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從 未到過茶園工作,然被上訴人既經營雜貨店,並曾煮飯供 茶廠工人食用,即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共同生 活毫無貢獻。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被上訴人於子 女就讀幼稚園時,均與子女同住,並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 ,而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護照顧陪伴,同屬勞費身心及貢獻 家務之重要評估因素;再參酌丙○○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 父親之前有跟一個印尼籍勞工在交往(見原審卷㈢第13頁) ,核與丁○○於原法院證稱:我知道父親有跟印尼籍逃跑外 勞生小孩,每月都會匯錢過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 、340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曾與印尼籍勞工交往,足見兩造未同居之原因,上 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認被 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無從因此否定或減損被上訴人操持家務所付出之辛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應免除或減少分配 比例云云,自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至108年間,出國旅遊多次 ,平均每年約4至5次,108年間更多達8次,顯見浪費成習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 所示,兩造分居前,被上訴於89至93年間,每年各出國1次 ,94年未出國,95年出國3次,96、97年各出國1次,98、9 9年各出國2次,100年未出國,101年出國3次,102、103年 各出國1次,出國次數尚屬合理;雖兩造於104年分居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國6次,105年出國1次,106年出國4次 ,107年出國7次,108年出國8次,縱認次數稍多,惟斯時 兩造既已分居,且系爭四筆土地均在104年前即已購置,參 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合 計65萬3,085元,可認被上訴人係在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安 排出國行程,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浪費成性,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兩造於66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自104 年4月起分居,斯時4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11年6月6 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46年餘,並同居長達約38年; 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於子女就讀幼兒園時,與子女同住 、照料生活起居,並在山上經營雜貨店,煮飯供茶園工人 食用,而兩造分居前,4名子女均已成年,系爭四筆土地係 在兩造分居前所購置,被上訴人雖多次出國,均在能力範 圍,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之協力並無明顯減 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無顯失公平之虞。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核屬正當, 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49萬5,878元,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1,224萬7,939元( 計算式:24,495,8782=12,247,939)。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無約定利率,則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1,224萬7,939元,其中500萬元,請求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原審調字 卷第61頁),其餘724萬7,939元,請求加給自112年10月16 日起(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224萬7,939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11年8月2日 起,其餘724萬7,939元,自11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同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汽車 福斯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70,000元 0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4,662元 03 存款 中埔農會和美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336元 0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澳幣27,128.5元(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565,087元) 05 基金 貝萊德美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6-穩定配息(美元) 116.42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15,207元) 06 基金 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美元) 42.16單位(基準日換算新臺幣共69,990元) 07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0,430元 08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RM0000000) 1,808,770元 09 不動 產 嘉義市○區○○段0地號土地(總面積:5,514㎡,權利範圍:80/10000) 3,954,124元 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主建物總面積:114.9㎡,附屬建物:陽台11.2㎡、平台:1.65㎡) 2,074,000元 合計:8,835,606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基準日價額/金額 備     註 0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總面積:67.8㎡,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228,000元 02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權利範圍:4分之1) 1,274,000元 0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8.23㎡尺,權利範圍:全部) 10,363,771元 取得時間:102年2月6日 04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5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4,173元 取得時間:100年2月23日 06 田賦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權利範圍:全部) 5,538,729元 取得時間:100年3月25日 07 汽車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部 300,000元 0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594元 09 存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956,737元 10 存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 167,427元 11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315元 12 存款 阿里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873,362元 13 股票 樂士 770股(基準日收盤價20.65元計算,共15,901元) 正新 655股(基準日收盤價35.7計算,共23,384元) 14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D0000000) 188,209元 1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GOD000000) 196,940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TP0000000) 1,860,650元 合計:3,668萬5,365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3) 1,323,599元 02 貸款 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支號:0000) 2,030,282元 合計:335萬3,881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貸款日 兩造合意於基準日價額/金額 01 貸款 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 111年1月10日 400萬元 合計:400萬元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茶廠支出費用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品名 金額 合計 1 105年10月15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37萬元 37萬元 2 108年2月7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1萬元 41萬元 3 108年9月24日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三樓三停油壓式貨梯按裝、試車工程 68萬元 68萬元 4 111年2月19日 購置製茶機具 一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241萬5,000元 一樓除濕機 12萬元 二樓製茶空調機 85萬元 三樓除濕機 48萬元 5 111年3月4日 雙層遮陽網+EVA膜構工程 鋼架 88萬5,900元 283萬9,940元 遮陽網 36萬元 EVA膜構 126萬3,750元 馬達系統 33萬0,290元 6 111年3月13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成型機 (1800L) 100萬元 120萬元 解塊機 20萬元 7 111年7月1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菁機35型 75萬元 75萬元 8 111年8月10日 購置製茶機具 炒鍋剎菁機 39萬元 174萬8,000元 大型解塊機 19萬元 蓮花揉捻機 21萬元 平式揉捻機 42萬元 紅茶揉捻機 23萬元 撿揀機 13萬元 熱風加溫機 13萬元 空壓機 4萬8,000元 9 113年5月24日 購置製茶機具 茶葉乾燥機 49萬元 49萬元 合計:1,090萬2,940元

2024-12-18

TNHV-113-重家上-3-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11號卷第63頁),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 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上訴人陳婉瑜未依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 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 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 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 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合意為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 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離婚之登記, 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 ,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及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 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 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 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 ,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 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 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 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 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 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 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 ,上訴人蔡士傑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 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 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 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 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 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 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 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 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 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 )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 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 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 ,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 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 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 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 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 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 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 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 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 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 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所載原因係贈與 ,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 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 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 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 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1

2024-12-18

TNDV-113-簡上-97-20241218-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0年7月21日訴請離 婚,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 姻關係消滅。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在○○住所期間,皆 由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上下課,並為其親自烹煮新 鮮食物,彼此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雖有正當職業工作,惟 長期用錢無度,以致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 ,且於110年4月3日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將之藏匿, 長期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由伊擔任主 要照顧者,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 養費用數額則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276萬7,7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皆由伊擔任主要 照顧者,目前由伊帶至租屋處,於平日下班後之時間亦由伊 親自照顧,上班期間則安置在私立幼兒園受良好照顧中。未 成年子女在被上訴人毆打伊時,屢遭波及,致聽聞爸爸兩個 字時,不時感覺到受驚嚇而害怕。而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 生活起居照顧,不如伊關愛妥適,只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 母照顧,卻未考量其母曾以80度熱水泡奶要直接餵未成年子 女;被上訴人亦曾在未成年子女清晨高燒不退,因急於上班 ,僅想用家裡用剩下退燒藥給未成年子女退燒;被上訴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幾乎看其心情好壞和孩子的表現 ,惟其多半是沒有耐心,常以高壓和強迫的方式對待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審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言,該親 權應由伊單獨擔任較為適當。又因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 皆由伊照顧,無法至陌生環境過夜,況被上訴人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不顧小孩不願讓其以近距離靠近換尿布而強 制替小孩換取尿布,導致在上訴人面前平常情緒一直很穩定 的小孩,因心裡極度恐懼被上訴人強迫的言行而尖叫並大哭 ,另未成年子女表達因上開換尿布過程致大腿內側瘀青等語 ,是於未成年子女9歲以前,尚不宜由被上訴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居住地過夜,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為以不過夜為原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數額 則無意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除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伊另向母親即 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及15萬元,及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均應列入伊婚後債 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逾208萬4,352元部分,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上 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 返還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嗣兩造於原審110 年12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03-206頁),原判決乃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6萬7,76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㈡並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 同住,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 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 由上訴人單獨決定;㈢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萬6,249元(代墊扶養費);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上開㈠、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除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外,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08萬4,352元。⒉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09-31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程 序,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4、1422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206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離婚之 日即110年7月21日,作為計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基準日 。  ㈣經本件審理後不爭執之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 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 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 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 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 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 訴時為準。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同年12 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已如前揭四、㈠所述, 是兩造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10年7月21日為準,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㈢所示。再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調解離婚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而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㈡上訴人辯稱其對母親乙○○○負債3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因支付所需生活費用而向乙○○○借款20萬元,又 因支付信用卡費而向乙○○○借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2、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固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47、249頁),惟觀諸該2紙借據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 09年4月2日及109年12月13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然書寫 用語、內容及編排格式等,均甚雷同,外觀上似為同時書寫 ,自足啓人疑竇,被上訴人陳稱此係上訴人為增加負債而事 後書寫借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且,依該2紙借據所載 內容,充其量僅載明兩造間就20萬元、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證明乙○○○已將上述借款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  ⑵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35萬元借款是分2筆,第1次是20 萬元,第2次是15萬元,前述2紙借據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說 要給伊安心,也要給弟弟一個交代,都是來家裏拿錢是同時 拿給伊的,伊是去○○銀行○○分行領錢,但不是一次提領,伊 是用提款機、不是寫單子領的,上訴人先前有跟伊說,所以 拿錢的前幾天就先領好錢放在家裏,20萬元、15萬元都是用 提款卡領的,陸陸續續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 頁),然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上述款項之提領紀錄,上訴人 依其庭後補提之前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稱:乙 ○○○係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同年12月4日提領50萬元、20萬 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07、317頁),足認乙○○○上開明確證 述都是分次、陸陸續續用提款卡預備提領金錢放置家中等待 上訴人前來借款之情,與實際上所能查得之提領紀錄僅存在 2次單筆、且金額均不相符之支出資料明顯齟齬,難認乙○○○ 有依前述20萬元、15萬元之借據,交付該2筆借款金錢之事 實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其與乙○○○間有20萬元、1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列入其婚後消極債務云云,與其所提事證不符 ,尚乏實證,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向○○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部分,不得 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上訴人辯稱依其與○○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 始期為110年1月30日,於同年6月30日為第6期還款,依該公 司攤還試算表所示,本金餘額為101萬6,826元,列入其婚後 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辯稱上開借款係向○○公司借款,而非訴外 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是因為離婚訴訟要 進行,為了小孩生活費才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 A01(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數位有限公司 。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 品(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 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 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第1條約定:「 標的物:……中華……轎式……」;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 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1,596,120元(現金價新 台幣1,05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120期攤還 。……」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依上開文義,○○公司成為 上訴人債權人之原因,係受讓上訴人向○○公司現金購買轎車 1輛現金價105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債務關係,已與上訴人前 揭明確所稱係向○○公司借貸乙情不符。   ⒉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存在、如有,借貸原因為何等情,該公司雖覆以與上訴 人間有2筆往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筆約定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0日止,……及自111年2月10日起( 基準日後,不予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39、145 頁),然並未就雙方借貸原因加以說明,就此,上訴人辯稱 其係與○○公司有借貸行為,但不瞭解實際借貸流程,○○公司 如何向地下錢莊即○○公司分期借款,是○○公司與該地下錢莊 的關係,依上訴人本人所述,上開借款是以不動產作抵押, 不是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160、161頁),顯然不能解釋其 所提出與○○公司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何以與其於本院所辯之 借款情節不符。再經本院函詢○○公司、○○公司結果,○○公司 覆稱:貸款資金用途為整合負債及家用(還掉車貸跟信貸) 云云(見同上卷第215頁);○○公司則稱上訴人前與渠簽立 系爭契約之原因、用途及動機不一,諒渠實難探得,歉難協 助釐清云云(見同上卷第217頁),○○公司所述與系爭契約 前述記載渠讓與之債權為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渠購買 車輛乙輛之分期應收款等債權,亦存在明顯之差異;○○公司 則不能說明系爭契約簽立原因。此後,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改 稱其確於10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丙○○購入車輛,故有車貸 存在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與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 該車買賣價金僅36萬元(見同上卷第307、308、319頁), 仍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難以佐證。是綜合上情,上 訴人所述1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關於其發生原因等基礎 事實,竟與○○公司、○○公司前揭函覆本院內容全然不能吻合 ,實難採信為真正。  ⒊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述1 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確實存在,自不能列入上訴人婚後 消極債務。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98萬8,678元(計算式: 存款5,334元+存款103,367元+存款610,374元+存款190,253 元+股票35,100元+股票44,250元=988,678元),扣除婚後消 極財產為82萬7,345元(計算式:信貸542,755元+信貸284,5 90元=827,345元),剩餘財產為16萬1,333元(計算式:988 ,678元-827,345元=161,333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1607萬1,908元(計算式: 即附表「系爭房地」14,869,450元+存款53,892元+存款900, 000元+存款100,000元+存款20,000元+存款50,000元+存款1, 528元+存款441元+股票35,100元+股票21,497元+基金20,000 元=16,071,908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7萬5,045元( 計算式:房貸8,360,997元+信貸1,734,048元+紓困貸款100, 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10,375,045元 ),剩餘財產為569萬6,863元(計算式:16,071,908元-10, 375,045元=5,696,863元)。  ⒊依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3萬5,530元(計算式:上訴人5 ,696,863元-被上訴人161,333元=5,535,530元)。因兩造就 上開差額後「平均」分配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276萬7,765元(計算 式:5,535,530元÷2=2,76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雖調解離 婚,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反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之,自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 下同)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表達不行使親權亦不探視未成年 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 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聲請人不希望社工 訪談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 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 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安全;以及相對人未有監護及探視意願。基於家庭暴力 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兒童之照顧,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4 日晟台護字第111015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71-75頁)。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上訴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案父(即被上訴人 ,下同)認為即使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也要能為案主而 理性溝通交流及處理案主的事務,因此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案父積極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自認較案 母(即上訴人,下同)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周全穩定的生活 無礙,評估案父自認對案主的照顧和事情處理都較積極、有 規範,亦能提供案主安穩的住所環境,具備承攬扶養案主之 意願,想親自參與案主的成長,至於親權,可以由兩造承擔 以一起打理案主的各項大小事務,案父尚有展現與案母做良 善交流之意願。2.經濟能力:案父擁有正職工作多年,並持 續保有穩定收入,整體收支是尚有結餘,雖有貸款須償還, 但並不影響到案父經濟之穩定,評估案父是具備經濟能力養 育案主,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3.親子關係: 就案父所述,在兩造住案母娘家期間,兩造是一起付出時間 和心力照顧案主,又一家三口住現在案父住所後,案父表達 以他對案主的照料陪伴居多,因案母工作結束後返家時間較 晚,再者案主被案母逕行帶離家,迄今被刻意阻撓與案主維 繫及經營親情感,甚至指案主怕他而拒絕他探視案主,實讓 他感到委屈,案父表述在與案主短暫二次的交集互動中,案 主並未拒絕與他接觸,並願意讓他陪伴看故事書,另有關案 主的個性特質與喜好等,案父是可以做出描述的,對案主是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評估案父於訪視時有展露對案主濃厚的 父愛之情,積極的想與案主回到以往可以一起相處的時光, 而案父於訪視時所提出與案主的影片中,並未有看到案主害 怕的内容,惟案主與案父已分離逾11個月,親子關係難免逐 漸生疏,現階段確實應讓案父與案主固定進行探視,以維繫 親情感且保障案主權益。4.日後照顧計劃:案父允諾會親力 親為的照顧案主且打理各項事務,並可有豐富的時間陪伴案 主,並非是消極與案主互動之人,又案父自陳現住環境舒適 ,有足夠空間提供案主活動且有妥善做好安全防護,再者依 案主年齡安排幼兒園學習,並在同住的案祖母全力的合作之 下,自信讓案主生活保持穩健,評估若案主由案父照顧,應 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案父有展露積極對案主付出照 顧之行動力,流露出父愛之真情。5.探視安排:若案主由案 父方照顧養育,案父不反對讓案母保有探視權,並願意釋出 善意讓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評估案父不會剝奪案母探視案主 的權利,並願意做友善父母,樂見案主與案母做親情的連絡 和交流,降低因兩造的離婚而受到傷害。(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案父一方訪視,案父具備積極 要親自扶養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不想只是與案主保持探視 ,更想要做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大致上案父無不適勝任行使 案主親權之處,並保有強烈要承攬案主生活成長之意願,另 若案父所言遭受案母阻撓與案主探視為實,則建請應針對探 視部份謹慎訂定,保障兩造都能對案主付出關愛及做親子互 動交流之權利,因本會未與案母及案主訪談,僅能就案父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835161號 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94-99 頁)。  ⒋另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同住期間,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曾留職停薪2年時間,雖聲請人陳 稱兩造至○○居住之前,均由其親自照顧子女,惟據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保母及托嬰中心費用轉帳紀錄、 與保母對話紀錄、托嬰中心照片等資料,可知子女在1歲之 前,即交由保母及托嬰中心照顧,於聲請人復職上班後,平 日子女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故過去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實。自110年兩造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 不妥。於照顧環境方面,聲請人計劃將來搬回娘家居住,相 對人現居地則為自有房屋,兩造均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 境,兩造對子女就學亦有具體規劃,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 顧協助。雖相對人提供兩造對話紀錄說明,聲請人與父母關 係不睦,以及聲請人父母曾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子女,然參過 往聲請人父母曾於子女發燒時,至兩造住處照顧子女,且子 女現已就學,照顧之密集度與嬰幼兒時期不同,實地訪視觀 察,聲請人父母能主動看顧子女,子女與聲請人父母互動亦 屬熟悉,評估聲請人父母尚能提供照顧協助。再就經濟方面 ,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聲請人有較多負債,雖聲請 人表達出售○○房屋後,將可解決所有債務,然在目前每月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債務恐持續擴大。於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並能適時 引導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雖已逾1年未與子 女見面,然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未顯生疏,主動邀請相對人一 起遊戲,並經常大笑,於遊戲過程親子間互動良好,惟相對 人有詢問讓子女選邊站及感到壓力之問題,且出現指責聲請 人之言語,引發子女不悅情緒,親職表現難認適當。另於善 意父母原則評估,本件調查過程兩造均有於子女面前批評對 造之非善意父母作為,聲請人就子女過去送托嬰中心照顧時 間並未如實陳述,有影響家調官判斷之情,又於探視部分, 聲請人雖言未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惟聲請人未能依暫時處 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 ,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 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 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之情。惟本次調查,聲請人尚可配合家調官會面之 安排,並承諾將配合○○○之會面服務,是聲請人後續能否有 促進會面之作為,尚待觀察。末就本件親權評估,考量過去 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驗,兩造皆具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 惟均缺乏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以促使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 學習擔任合作父母角色,共同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另權衡親 子間之情感、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與善意父母原則,若聲請人 於審理期間有促進會面交往之積極作為,則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照顧環境之變動,降低兩造離異對子 女之心理衝擊。惟聲請人若仍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則建議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 關愛之權利,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 一第128-194頁)。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意見,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單獨擔任 子女照顧者之經驗,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 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 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 。因此,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分居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被上訴人曾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1831號歷審卷宗無訛,是認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 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 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 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上訴 人單獨決定之。另兩造各自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部分,依上開理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 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 人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會面交往權」 ,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 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 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本院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 前述,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上訴人有合理之探視時間,以培養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準此,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 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 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使被上訴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在○○○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顧其意願強 行為其換尿布,致未成年子女尖叫大哭,且發現其大腿內側 有瘀青,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 9歲前原則不過夜云云,並提出○○○社工以line通知伊協助安 撫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85、136頁)。然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固有社工通知上訴人「媽媽, 剛剛遊戲過程中發現○○尿布濕,爸爸要幫○○換尿布但○○不要 ,○○拒絕後就開始大哭、尖叫,需要請媽媽上樓協助安撫。 」等語,惟查,依本院調得當日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上開事實經過為:上 訴人於會面前表示方才未成年子女因焦慮而有哭鬧,故來不 及換尿布,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被上訴人會 面前檢查尿布確認未成年子女未有大小便,故未更換,17:1 3被上訴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因發現尿布濕了,故 欲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未成年子女想繼續玩玩具而不願意 配合,跑給被上訴人追,後被上訴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抱進 遊戲間換尿布,未成年子女因此躲在房間角落抗拒讓被上訴 人換,並開始哭鬧至17:50上訴人抵達等情(見本院證物袋 ),堪信係因上訴人已於會面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幫未 成年子女換尿布,而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嗣 因未成年子女不願玩玩具被中斷所致,上訴人故意忽略部分 事實,抗辯被上訴人無法長時間一人照顧子女,故不宜與未 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已非可採。且依家事調查 官前揭調查報告已載明「……惟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未 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 恐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 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 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等語 ,且家事調查官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其調查 報告記載:上訴人離開後,未成年子女見到被上訴人,主動 向被上訴人介紹自己製作的音樂盒,玩鬼抓人遊戲時,親子 間有肢體上之碰觸,當被上訴人抓到子女時,將子女抱起, 子女未反抗,繼續遊戲,於會面進行l小時10分時,家調官 問未成年子女「再跟爸爸玩一下下,還是要玩很久」,子女 說「玩很久」,於會面進行l小時25分時,家調官向被上訴 人說明,再10分鐘結束,被上訴人繼續與子女玩捉迷藏,會 面進行l小時38分時家調官再次向被上訴人說明,場地可能 有時間限制,請被上訴人與子女收玩具做結束,被上訴人對 子女說「妳玩具收起來」,子女說「我想再玩」等情(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34正、反面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 5587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記載:會面前未成年子女順利與上訴人分 離,未有不適或焦慮之反應,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自然且可 接受被上訴人肢體接觸;探視時,被上訴人會要求未成年子 女配合其指示遊戲,對於未成年子女若未遵循則會中斷或介 入未成年子女之遊戲,直至未成年子女不愉快後方停止;觀 察被上訴人會主動調問生活、就學及飲食狀況等,未成年子 女會選擇性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穩定,且 保有一定的喜愛之情,惟可能有受到兩造互動關係影響,持 續出現需要對其中一方展現忠誠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一證 物袋),堪信未成年子女並未有上訴人所述因曾目睹家暴事 件而極度恐懼與被上訴人獨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67 、383、385頁)。至於上訴人陳稱5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自己 花費4個小時多的時間寫信給法官,希望替自己發聲,該信 件寫有伊不要被爸爸帶走整天,伊會很害怕等語,並提出未 成年子女信紙乙件(國字與注音夾雜,見同上卷第383、401 -407頁),惟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稱:伊現在讀大 班,有學注音,信是伊寫的,可以唸給法官聽(唸了幾句後 ,說看不懂),因為老師只教到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教, 這封信是老師發的功課,是在家裏寫的,寫的時候媽媽在我 旁邊,不是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小時候爸爸都會打我們,把 我的吐司打掉,媽媽帶我逃走,爸爸還會一直追,所以我才 不想被爸爸帶走,爸爸現在還用法律一直追我,是媽媽告訴 我的,他還害我每天及星期天要去○○○跟他探視,爸爸會故 意裝好人,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去和爸爸見面時,媽媽說 不可以拿下口罩、不可以拍照、也不可以讓他抱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4-427頁),依未成年子女上開於本院所為陳 述,可知其對上訴人所提出於本院自己之信件竟不能閱讀, 實難認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書寫,且其內容提及懼怕被上訴 人之情,亦與前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未成年子 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有明顯落差, 復依其述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之禁止事項,對照前 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之情。……」等語,信非無稽。準此,未成年子女基於忠誠議 題於本院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以不過夜為原則云云為可採之依 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 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⒊依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7 13元、3萬2,305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 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 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 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即未 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上訴人任職於○○○○○○, 月薪約4萬元,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80萬4,253元、86萬1,095元、99萬9,554、90 萬8,6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1152萬9,920元;上訴人任職於○○○○○○,月薪約5萬元,曾 育嬰留職停薪2年,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17元、7,482元、1,444元、57萬4,959 元,110年度當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680萬9,37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43-57頁,訴字卷一第4 31-472頁),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非差距甚大;復參 以相關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上訴人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 ,000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二第96頁)等綜合判斷,認被上 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 為適當。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應按月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原審為同上之酌定後,兩造 均未就此表示不服,應認適宜,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76萬7,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以兩造已離婚為由,依民法第 1055條規定,請求及反請求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 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 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 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兼顧兩造之親權。倘若被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 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 事,或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探 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 助該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被上訴人仍 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 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00000):5,334元。  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日幣,帳號末5碼00000):10 萬3,367元(外幣折合新臺幣)。  上海商業銀行(行員活儲,帳號末5碼00000):61萬0,374元 。  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19萬0,253元  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華通股票價值:4萬4,250元。 ⒉消極財產: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54萬2,755元。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28萬4,590元。 ㈡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鑑定之價額為1486萬9,450元。 乙、存款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3,892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9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1,528元。 上海商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441元。  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彰銀股票價值:2萬1,497元。 丁、基金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基金:2萬元。 ⒉消極財產: 甲、系爭房地之上海商業銀行房貸(帳號末5碼00000):836萬0 ,997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173萬4,048元。 丙、國泰世華紓困貸款(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丁、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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