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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返還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借款之部分,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被 告婚後長期沈迷賭、投資股票,未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積欠 許多債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且屢 次向原告借款均未還清,被告亦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0餘 元,至今亦未按時還款,被告目前尚背負信用卡債務,被告 之母名下房屋亦用來貸款償還被告債務,且被告盜領其母之 存款幾乎一空。而被告沈迷賭博、投資股票之行為,雖經原 告多次原諒,被告仍未改善,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地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 自幼之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及需求均較被告熟 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且原 告在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家庭支持等方面均有單獨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反觀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不了解,無從期待期能善盡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責,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將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消費支出為2 4,187元,又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辛苦,故被告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應為16,125元 ,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6,125元,並請求酌定督促被告履行之方法等語。並聲 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投資股票,但股票有賺有賠,並未 沈迷賭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賭博之證據,不能以被告理 財失利,遂稱本件具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63,000元,更無原告所稱因賭博而向原告借款還債之 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部分家用,因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家 庭為共有,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全部開銷,故請原告每月支 付5,000元家用,被告是請原告協助負擔一小部分開銷,原 告僅負擔一次就不願意支付,故該支出並非屬償還債務。且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說好由被告之母協助帶小孩,原 告應負擔奶粉2,000元及繳納小孩每年保險費17,000元,其 餘家庭開支均由被告支出。被告雖曾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 0餘元,惟早於112年12月30日已還清,且被告目前無卡債, 原告指被告負債累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而短其負債,惟投資失利部分也都由被告自行處理債務, 並無影響家庭生活,惟原告卻於112年12月以擔心人身安全 等奇怪理由,私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續無故未返家, 單方扣住未成年子女,後續以各種理由妨礙被告行使父親之 權利,不讓被告探視子女,因此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且未經被告同意帶走未成年子女,屢次不給被告 行使父親之權利,違反善意父母,造成家庭破裂,故本件並 無任何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 應可由兩造共同監護,惟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與被告之母悉心照顧,由被告繼續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之母從旁協助,應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賭博,投資股票,積欠許多債 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被告跑路不 在家,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既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 證人即被告之母傅金珠到庭證述:兩造是住大溪官舍,被告 任職國防大學擔任軍職少校。兩造感情應該還可以,未成年 子女由伊帶了將近2年,兩造上班,被告早上先將未成年子 女帶到伊家,由伊照顧到兩造下班,晚上被告下班後再過來 接小孩。兩造於金錢互動上,原告比較計較,家用幾乎是被 告支付,小孩之費用也幾乎被告在付。還沒結婚前被告每月 給伊6,000元,結婚後伊就沒再要了,尿布、奶粉是被告買 的,被告剛開始有投資股票,被告不讓伊擔心,也沒告訴伊 ,後面是玩過頭,好像失利了100、200萬元。被告現在因為 受到一些挫折包含婚變、投資失利,加上原告又將小孩帶走 ,不讓被告看,導致被告很頹喪。伊身為人父母,被告投資 失利,伊會幫忙也不為過,被告有跟伊借錢,伊有將伊名下 房子給被告抵押貸款,被告從貸款內借走200多萬元,其餘 是伊自己要的。因為被告從唸書時起就每月給伊6,000元, 包括年終獎金,伊有將這些錢存起來,伊有跟被告說這些錢 伊不會動,如果被告有需要,比如買房子,再來動用,因此 這筆錢是伊幫被告存起來,被告急用可以領出來,後來被告 沒有告知伊之情況下就領出來400,000餘元,伊知道時就很 生氣,被告說是還來不及告知伊,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盜領 。伊於113年6月中與被告失去聯絡,就去報失蹤人口,因為 被告現在很頹喪,想要退役,被告很乖,有心事不會跟伊說 ,被告好像個資外洩被騙,因此很難過。伊報失蹤後,警察 有找到人,也有通知伊,警察跟伊說被告狀況不是很好,警 察叫伊給被告時間沈澱,被告請警察跟伊轉達給他一點時間 平復心情,平復後會打電話回來,伊到現在還在等他電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5頁背面),堪認被告或因 投資失利而負債,使被告之母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以便借款 2,000,000元供被告使用,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 母存款400,000餘元,嗣於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 明,可知被告雖一時投資失利而負債,卻未與原告理性溝通 ,誠實以告,共同面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致原告心灰意 冷,足使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喪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間帶走未成年子女,不讓被告照顧 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母於112年11月說無法顧小孩, 因為要去工作還債,請原告之母照顧小孩,被告之母跟原告 說被告盜領她的錢,被告也有承認,讓原告覺得很失望,也 需要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才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等 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多次規勸 被告投資股票不穩定,不要再做其他投資,有份固定薪水讓 兩造好好使用,惟被告雖表示知道,但已還不了欠債,甚至 揚言自己去死比較好,沒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39至 40頁),是以兩造對於投資理財之價值觀歧異,被告投資失 利,已使原告惶惶不安。又依證人傅金珠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在外負債,並以證人名下之房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證 人之情況下提領證人所存之存款400,000餘元,亦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因在外債務高築,需四處籌款還債,影 響家庭生活,原告於112年1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被告嗣將大溪官舍退租,是原告 主張需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而搬回娘家,尚與常情無 悖。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讓被告探視子女,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多係被告單方陳述,原告至多回應:「我剛下班到家,今 天手機忘記帶」、「她一早就吵著要出去玩」,尚難以此逕 認原告有故意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佐以被告曾 傳訊息:「最近有點忙,妹妹就麻煩妳照顧了,謝謝」(見 本院卷第42頁),參以證人傅金珠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中即 失去聯繫,無法聯繫,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 於原告,尚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債務,將被告之母名下房 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母存款,嗣於 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明,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被告未與原告理性溝通,共同面 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足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尚非無據。 因此,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 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 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對於經濟狀況意見不一致,原告 自行搬離住家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因過去擔任主要照顧 者,原告期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於現階段與被告失聯 ,因此原告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 且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現年37歲,身心理健康無異狀,其工作及 經濟來源穩定,平時忙於工作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性,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原告平日白天忙於工作,晚間由其照料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放假期間亦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旅遊 ,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   ③照護環境:原告住家附近皆為住戶,環境單純且安全,附 近生活機能良好,距離賣場、學校及診所車程皆為10分鐘 內可抵達,初步評估,原告住家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 學及就養之需求。   ④友善父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有阻礙及藏匿子女之行 為,亦有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宜,初步 評估,原告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惟現階段原告無法取得 被告失聯,故未有促進未同住方會面之情形。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具有明確規劃及 考量方向,期望未成年子女學習第二外語,其經濟收入可 自行負擔教育費用,目前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和閱讀 。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年齡限制,尚未 有陳述及表達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受年齡發展限制,並未表 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評 估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史具備真實性。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原告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且未 有阻礙或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及 其親屬皆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建議待原告與被告恢復 聯繫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被告經多次聯繫皆未果,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 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②理由:本 案經調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議以「主要照顧原則」及「 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生活習性, 亦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 可維持生活所需,其親屬可給予資源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事宜,評估原告具有監護之能力且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告 未主動與本會聯繫,經本會多次聯繫皆未果,故難以進行整 體性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工作經濟狀況有待釐清,建請鈞 院有待商榷被告陳述之意見,並以主要照顧與父母適性為原 則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未能聯繫被 告,建請法院若有必要進行訪視再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與 以安排訪視。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113)心桃調 字第566號函文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證。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前由兩造共同照顧 ,被告現雖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惟兩造分居期間, 原告尚可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之事項,現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同住,依附關係良好,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 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本院審酌被告現暫失去聯絡之情形,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 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並無謀生能力,仍仰賴 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16,125元之扶養費。然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而上開金額係 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及訪視 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則已離職)等,又原告於111、1 12年收入分別為542,419元、484,526元,被告於111、112年 之收入分別為913,087元、946,12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4至73頁),可見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故酌定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為妥適,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滿18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 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12 期亦已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 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 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 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 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 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乙○○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原告。 4.被告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被告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26

TYDV-113-婚-340-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許惠婷檢察事務官(治股) 代 理 人 黃瓊慧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甲○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檢察官,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 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72年1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年,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6條第3項本文、第1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明 。 三、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高雄○○○○○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殯葬、入出境、勞健保、稅務、在 監在押資料為證,依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 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失蹤, 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 不明已逾7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 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6

KSYV-113-亡-104-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現年高 齡100歲且至今行蹤不明,前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警方註記 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2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20號偵查卷宗無誤 ,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失蹤人係自 110年7月7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 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 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本件失 蹤人係於110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7日屆滿3年,自 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 於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5

KSYV-113-亡-84-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相 對 人 王爕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爕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爕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爕超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110 年11月11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衛福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 資料查詢、、新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等件 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5

PCDV-113-亡-11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清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清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清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清俊係伊之兄長,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然於88年9月21日離家後失蹤,並於90年間經戶政 機關通報為失蹤人口,至今生死不明,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8年9月21日失蹤,生死不明至 今逾7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 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可證,且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 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 四、次查,失蹤人高清俊自88年9月21日起失蹤,至95年9月21日 失蹤已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 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2-亡-98-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啓明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啓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啓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啓明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98年6月10日列為失蹤人口,至 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8年6月10日失蹤,失蹤時未滿8 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函 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官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陳啓明自98年6月10日起失蹤,至105年6月10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亡-10-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符昌栩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符昌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於中華 民國71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符昌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符昌栩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因戶 籍資料於64年間即未校正,於98年7月2日依戶籍法第50條將 戶籍遷入戶籍事務所,於64年7月1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然 據其姊符柳霞表示,符昌栩早年隨母親出境,據聞已在寮國 往生,但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 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符昌栩因戶籍資料於64年間即未校正,於 98年7月2日依戶籍法第50條將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於64年 7月1日經提列為失蹤人口,失蹤時未滿80歲,生死不明至今 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 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各家電信門 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等函文可證,且經檢察 事務官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符昌栩自64年7月1日起失蹤,至71年7月1日失 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2-亡-86-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加添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加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加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加添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102年4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至 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2年4月12日失蹤,失蹤時未滿 8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 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 形,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 函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王加添自102年4月12日起失蹤,至109年4月12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亡-13-2024122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乙○○ 於106年11月12日即失蹤不知去向,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0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尋, 迄今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乙○○之配偶及其餘5名子女均陳稱 不知乙○○之實際住居所,近7年無往來,就聲請人聲請乙○○ 死亡宣告無意見等語,有其等具狀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 查詢乙○○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 用資料,皆無乙○○近7年之相關資料,且迄今未尋獲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勞保健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1月25日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2日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等件附卷可佐。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 3年11月25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聲請人於107 年8月10日向該分局報案表示乙○○於106年11月12日失蹤,且 迄今尚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綜觀上開事 證,應認乙○○至遲於106年11月12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 主張乙○○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5

KSYV-113-亡-9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何文質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文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何文質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文質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其多年未戶口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 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函、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是 季文偉於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 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 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9年11月12日經通報為   失蹤人口,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亡-20-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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