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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連晉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萬462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萬4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附加宏泰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 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及第131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4624 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10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12頁);復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將依保險法第131條 請求變更為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3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樂活一生殘廢照護 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並附加宏泰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爭附約,與系 爭主契約合稱為系爭保單),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為每年31 萬5315元,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為每年5萬7892元,合計年保 費為37萬3207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 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治理者 」,認為已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即系 爭主契約附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治理 者),而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 免保費,經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要求補件,後於111年2月9 日函覆「台端所請不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定義」拒絕理賠。  ㈢原告認病況應係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乃 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 「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兩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再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要求補件,並於111年4 月6日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後於11 1年5月24日通知理賠「七級失能保險金」(被告似認為原告 病況僅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項次8-3-9及9-4-9)。  ㈣然而,原告仍認所患疾病並非七級殘廢,而係已符合系爭主 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乃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 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 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欲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 金、豁免保費,但被告表示需經6個月治療期間始能再提出 申請。原告遂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 上述疾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再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及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  ㈤嗣原告認為被告既已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乃依系 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下列 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用加於主契約之其 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 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附加乙型者;重大疾病、 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如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 本公司將按下列情況辨理:二、若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所述 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 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所對應豁 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至主 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貼 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於111 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請豁 免保費「貼現給付」(下稱貼現給付),然被告僅於111年12 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退還(此筆保險費即 為被告於111年4月6日從原告存摺扣繳之保險費用)。原告 認為被告仍未貼現給付,遂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永達保險 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請「貼現給付」,嗣被告於11 2年2月4日透過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以「WRB( 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一、若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所述 之保險事故,而主契約部分已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 ,本公司將按發生豁免保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不含本附 約)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險費,嗣後若另發生本附約豁免保 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豁免原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主契約 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含本附約)續期應繳保險費至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之原未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 其他附約(含本附約)保險費」、「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 111年2月17日,主約豁免保費,依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 定,附約效力終止」為由,拒絕理賠。  ㈥原告接獲通知後,乃於112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被告回函主張:「依DCA(即系爭主契約 )保單條款第22條:(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 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當期已繳 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另依WRB(即系爭附約)保單條 款第9條:(附約的終止)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故WRB(即系爭主契約)效力於111年2月17日 已終止」拒絕原告申請貼現給付。  ㈦嗣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 評議結果認:「依申請人的病歷,看起來上下肢的末端肢體 較差,111年2月仍可用單拐走路,111年9月也可以,但就力 量程度而言,9月比2月更差,不過由於申請人是多發性神經 病變,屬於周邊神經,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嚴格說起來申請 人的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項所列中樞神經障礙之 任一項目,此項目是中樞神經障害,申請人得的是周邊神經 障害,但若不考慮病因,單純就體況之失能情形認定,申請 人於111年2月之體況符合第七等級,而111年9月更嚴重一點 ,此時之體況符合第三等級」、「本件申請人係於110年11 月向相對人申請第三等級失能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 保費及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探其主觀意思,申請人於保險 金理賠申請書上所勾選之豁免保費,應係指若其體況符合第 3級失能時,亦一併請求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之保險費豁免及 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其所主張者為一關聯之事實,並非個 別獨立之請求。本件相對人認定申請人之體況僅符合第七等 級失能,不符合第三等級失能,等同否定申請人之請求(含 系爭保單豁免保費之請求)。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利,權利之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 而為之,權利人的選擇行使其權利,亦得於個案狀況下,選 擇不行使該等權利之原則,在申請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豁免保 費再次提出申請之情形下,相對人不得逕自決定豁免系爭保 單保費後,再告知申請人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 再者,申請人業已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足見申請人無欲 申請系爭保單之保費豁免。爰此,相對人所為系爭附約於11 1年2月17日終止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申請人之體況 符合前開系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第一項保險事故(即 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相對人自應給付申請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而認被告應給付378萬4624元。然被告仍拒不絕接受,原 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㈧綜上,原告之體況於111年9月22日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3級失 能,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主契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 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378萬4624 元予要保人即原告,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若被 保險人之體況符合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符合第1項保險事故( 即重大疾病、第2級至第6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被告自應給付被保險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  ⒉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符合系爭主契約所列第3級失能為由, 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於同日收齊 文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 可知原告之體況於111年9月22日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3級失 能,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主契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 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378萬4624 元予要保人即原告。  ⒊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 207元(保險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於111 年12月15日始行退還,是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第3 級失能保險事故時,就系爭保單已繳納之保險費為37萬3,20 7元,並非為「零」,則系爭附約之效力並未於111年2月17 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第3級失能保險事故時, 系爭附約仍然繼續有效,被告自應履行貼現給付之義務。  ⒋參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前揭㈥評議內容、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 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經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請求貼現給付,被告才於同年12月15日退還37萬 3,207元,製造原告就系爭保單應繳納之保險費為「零」之 假象,再於112年2月4日再辯以「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111 年2月17日,主約豁免保費,應繳納之保險費為『零』,附約 效力終止」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貼現給付,核其行為,顯係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而有違反保險 誠信原則。  ⒌是原告依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時所提計算 之貼現給付金額378萬4624元,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係於1 11年9月22日收齊原告所交付文件,依系爭主契約第19條約 定,請求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4624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符合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依系爭主契約 第5條第2項給付「殘廢保險金」,並依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 項豁免系爭主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主契約 應繳保險費為零,再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因系爭 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為零,系爭附約於111年2月 17日即行終止,嗣於111年9月22日原告之殘廢程度加重至第 3級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再為貼現給付,理 由如下:    1.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 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別無其他附約,繳費方式為年繳,續 期保險費繳納方式係金融機構轉帳,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 00號。  2.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病名為「多發性神經 病變」,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兩上肢肩,肘及腕 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 告並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申請失能相關保 險金。  3.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補充資料,並於111年4 月18日收到原告提供之相關門診病歷紀錄,經被告審核後, 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主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8-3-9項次,給付殘廢等級第7級保險金200萬元及延滯 利息1萬1,507元,並經原告受領。故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5 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並豁免系爭主契約 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系爭主契約應繳保險費已 為「零」,且因原告之系爭主契約,除系爭附約外,別無其 他附約存在,此時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原告未發生系爭 附約第5條之保險事故,然因系爭主契約及附加於系爭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不含系爭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 系爭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⒋本件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申請人之體況 於111年2月時符合第七等級失能,至111年9月時符合第三等 級失能」(系爭評議書第6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同意 並採用前開評議書之認定;至於被告已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第7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予原告(第7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 2月17日),並於111年11月14日核付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保 險金及第7級失能保險金之差額200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保險 金60萬元予原告(第3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9月22日),實 亦符合評議中心所認定之失能狀態。  ㈡被告本得依民法第315條規定隨時依約豁免系爭主契約之保險 費,進而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附約,原告如怠於 申請以行使豁免保險費之權利,反係延遲受領系爭主契約之 保險給付,並非謂被告不得履行豁免保險費之債務。且原告 於111年2月18日之理賠申請,依理賠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點 ,實係包含請求被告認定原告之失能等級並予以依約理賠, 況原告於收受被告針對第7級失能所為給付後,亦未曾主張 被告非基於第3級失能之理賠而欲退還被告之給付,故原告 主張、前揭評議中心之認定已逸脫事實,並有違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6年 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符合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 度之一時,被告即得隨時依約主動豁免保險費,縱未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影響者亦係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既不影響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義務,亦不 影響依系爭附約第9條而終止;而附約雖因此終止,有不利 於原告之情,但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有何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不得向被告主張附約尚未終止,甚至進而要求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請求貼現給付。  ⒉原告起訴重點應在於原告111年2月18日及111年9月22日之理 賠申請,並主張111年9月22日時系爭附約並未終止,本件爭 議重點絕非110年11月25日之理賠申請,況原告這3次之理賠 申請書均有在理賠申請書上勾選「豁免保費」。又原告雖援 引前揭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內容,惟觀諸「自11 0年11月理賠申請書」等詞,無從看出原告僅有就第三等級 失能申請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等,評議中心 實已逸脫理賠申請書之文義,以及原告以該申請書所欲表露 之意思表示,且該部分論述與本件無關。  ⒊甚且,自原告111年2月申請書亦無從看出原告僅有就第3級失 能申請,況被告係於111年5月審核認定為第7級失能之同時 ,核定豁免原告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雖有於審查階段先扣 繳原告之保費,然而於111年12月15日並已核定退還保費且 經原告收訖無誤。申言之,縱認原告於111年2月僅有就第三 等級失能進行申請,然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豁免約定, 並未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申請為要件,原告之申請僅係促請 被告注意豁免條件之成就,縱使未經申請,被告本即得依約 主動豁免,不受原告申請項目之約束。且依理賠申請書聲明 事項第2點內容亦可知,原告實際上已依系爭主契約、系爭 附約將所得申請之項目均申請,而被告則係依系爭主契約、 系爭附約認定理賠範圍;況依最高法院見解,縱使有約定原 告應通知並申請,至多僅生原告未申請而有遲延受領問題, 對於被告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系爭附約確已因 該附約第9條約定而終止。  ⒋故原告雖援引前揭系爭評議書內容,主張被告應尊重原告是 否有意行使權利云云,惟縱未經原告申請豁免保險費,只要 原告符合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 之一,被告即得依約主動豁免保險費,原告如未向被告請求 給付,影響者亦係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影響被 告之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義務,從而系爭附約依第9條約 定終止。  ㈢因系爭附約已約定系爭主契約及附加於系爭主契約之其他附 約(不含系爭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系爭附約即 行終止,已表明兩造間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此時即無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⒈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僅有在契約約 定有不明確之情形下,始須捨契約文字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 意,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明確,更表明應繳保險費之計 算「不含本附約」(即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9條本身設 計即針對除系爭附約外之契約均經豁免或終止之情形,使系 爭附約亦終止,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故原告主張應為其有利之解釋,反而扭曲契約約定之內容, 強行要求被告依已終止之系爭附約貼現給付,更是擴張契約 之理賠範圍,使無形之其他被保險人蒙受不利益,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㈣另觀諸原告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申請,而依系爭主契約第18條約定,自原告符合系爭主契 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自第3級殘廢確定日(即111年9月22日)起每 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被告應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隨即於112年4月7日收訖申請書後,速於112年4月1 3日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100萬元,顯見被告並未推諉應 負之保險責任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並附加系爭附約 。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為每年31萬5315元,系爭附約之保險 費為每年5萬7892元,合計年保費為37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 243-24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66頁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 、第197-200頁人身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第219-220頁被告民 事爭點整理狀)。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可治理者」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 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以110年12月9日理賠照會 通知單要求原告補件,嗣於111年2月9日函覆原告「台端所 請不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定義」(見本院卷第67-73頁臺大醫 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0年11月26日理賠申請 書、被告110年12月9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被告111年2月9日 函文等影本)。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 險金、豁免保費,嗣被告以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要 求補件,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理賠「七級失能保險金 」總計201萬1507元(見本院卷第75-83頁臺大醫院111年2月1 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2月18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 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金理賠通 知書等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繳111年度保 險費用37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存摺影本)  ㈤原告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 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又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 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 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總計260萬7836元(見本院卷第85 -91頁臺大醫院111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111年9月22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等影本)。  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豁免貼現」,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 費用37萬3,207元退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7、99頁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111年12月1日業務聯繫表、被告111年12月15日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  ㈦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豁免貼現」,被告於112年2月4日透過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以:「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 一,若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所述之保險事故,而主契約部 分已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按發生豁免保 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不含本附約)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 險費,嗣後若另發生本附約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豁 免原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 約(含本附約)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 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原未符合豁免保 險費條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含本附約)保 險費」、「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2月17日,主約豁免 保費,依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附約效力終止」(見本 院卷第101-105頁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111年12月27日業務聯 繫表、112年2月4日通知單等影本)。  ㈧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3年1月12日作成系爭評議 書,認定「依申請人的病歷,看起來上下肢的末端肢體較差 ,111年2月仍可用單拐走路,111年9月也可以,但就力量程 度而言,9月比2月更差,不過由於申請人是多發性神經病變 ,屬於周邊神經,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嚴格說起來申請人的 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項所列中樞神經障礙之任一 項目,此項目是中樞神經障害,申請人得的是周邊神經障害 ,但若不考慮病因,單純就體況之失能情形認定,申請人於 111年2月之體況符合第七等級,而111年9月更嚴重一點,此 時之體況符合第三等級」、「本件申請人係於110年11月向 相對人申請第三等級失能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 及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探其主觀意思,申請人於保險金理 賠申請書上所勾選之豁免保費,應係指若其體況符合第3級 失能時,亦一併請求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之保險費豁免及系 爭附約之貼現給付,其所主張者為一關聯之事實,並非個別 獨立之請求。本件相對人認定申請人之體況僅符合第七等級 失能,不符合第三等級失能,等同否定申請人之請求(含系 爭保單豁免保費之請求)。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之權利,權利之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而 為之,權利人的選擇行使其權利,亦得於個案狀況下,選擇 不行使該等權利之原則,在申請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 再次提出申請之情形下,相對人不得逕自決定豁免系爭保單 保費後,再告知申請人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再 者,申請人業已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足見申請人無欲申 請系爭保單之保費豁免。爰此,相對人所為系爭附約於111 年2月17日終止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申請人之體況 符合前開系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第一項保險事故(即 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相對人自應給付申請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而認被告應給付378萬4,624元(計算式:原告符合第3 級殘廢程度之日為111年9月22日,而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 訖原告之理賠申請書等文件,亦即如WRB即系爭附約未經終 止豁免系爭附約保險費之核定日則係111年9月23日。WRB即 系爭附約對應豁免之DCA即系爭契約,每期應繳保險費為31 萬5,315元。DCA即系爭契約為20年期,自105年3月29日起至 111年9月23日止已經過7期,故有13期續期應繳保險費應豁 免。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不滿一年之畸零日 期為187天。因此計算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07-111、119- 126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系爭評議書 影本)。  ㈨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豁免保險費貼現金額 為378萬46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 2日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 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 員向被告申請「貼現給付」,然被告僅於111年12月15日將1 11年度保險費37萬3,207元退還原告,而未貼現給付,原告 復於111年12月27日再請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貼現給付」,惟被告以原告7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 2月17日,系爭主約豁免保費為零,依系爭附約約定,系爭 附約效力終止為由拒絕貼現給付,爰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 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貼現 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1年 2月17日符合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主 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殘廢等級第7級保險金200萬元及延 滯利息1萬1507元,故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豁免系 爭主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主契約應繳保險 費為「零」,再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4款約定,因系爭主契約 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為「零」,系爭附約於111年2月17 日即行終止,嗣於111年9月22日原告之殘廢程度加重至第3 級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再為貼現給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 2日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 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即被 告,下同)依本契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第5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 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豁免本 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有系爭主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 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 保險金、豁免保費,嗣被告以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 要求補件,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理賠「七級失能保險 金」總計201萬1507元;又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 1年2月18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 、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原告存摺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頁)。觀諸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被告理賠之給付項目,包括延滯利息 11507元及七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合計201萬1507元(見本 院卷第83頁),並未豁免並退還原告已繳之111年度保險費, 其後原告亦未就豁免保費申請未經被告理賠而提出異議,故 該次原告申請理賠之程序即已終結。  ⒊又原告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又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 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 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總計260萬7836元等情,有臺 大醫院111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9 月22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93頁)。而參諸被告111 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被告理賠之給付項目 ,包括理賠延滯利息7836元、三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及失 能復健補償保險金60萬元,合計260萬7836元(見本院卷第93 頁),並未豁免並退還原告已繳之111年度保險費。原告乃於 111年12月1日再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 請「豁免貼現」,被告始於111年12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費 37萬3,207元退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111年12月1日業務聯繫表、被告111年12月15日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足 徵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豁免保費,被告迄111年1 2月15日始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  ⒋按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又關於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依系爭附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 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 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 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 、附加乙型者: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有系爭附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查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9月2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 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 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 足見依被告之審核,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系爭主契約 及附約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惟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 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則原告於111 年9月22日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事件,係於111年 9月22日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致主契約及附 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 零之情形,並無系爭附約第9條所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 事故前』,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 )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而效力終止之情形,則被告抗辯 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符合 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為豁免 保險費貼現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 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用加於主契約 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 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附加乙型者:重大疾 病、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主契約或附加於 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如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 時,本公司將按下列情況辨理:二、若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 所述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 含本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所對 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 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 五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又 按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 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 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⒉查依被告之審核,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系爭附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斯時主契約或附加於主 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 故(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保險費 ),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 約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本附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即 原告。又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豁免保險費 貼現金額為378萬46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為有 理由。  ⒊次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 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 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 ,既為有理由,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豁免保險 費貼現給付,惟被告拒未給付,是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萬4,624元,及自1 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豁免保費貼現後金額 期數 計算式 貼現後金額(新臺幣) 1 315,315÷(1+1.25%)187/365 313,314.58元 2 315,315÷(1+1.25%)1+187/365 309,446.50元 3 315,315÷(1+1.25%)2+187/365 305,626.17元 4 315,315÷(1+1.25%)3+187/365 301,853.01元 5 315,315÷(1+1.25%)4+187/365 298,126.43元 6 315,315÷(1+1.25%)5+187/365 294,445.85元 7 315,315÷(1+1.25%)6+187/365 290,810.72元 8 315,315÷(1+1.25%)7+187/365 287,220.46元 9 315,315÷(1+1.25%)8+187/365 283,674.53元 10 315,315÷(1+1.25%)9+187/365 280,172.38元 11 315,315÷(1+1.25%)10+187/365 276,713.46元 12 315,315÷(1+1.25%)11+187/365 273,297.24元 13 315,315÷(1+1.25%)12+187/365 269,923.20元 合計 3,784,624元 (元以下捨去)

2024-10-18

PCDV-113-保險-6-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曾培琪律師 被 告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周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63,167元,及其中新台幣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新台幣8,204,626元部分 請求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暨其中新台幣504,944元部分自民 國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63,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58,223元,其中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204,636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程序 ㈢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796元整,其中1,653,5 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946,199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卷1第469頁),嗣又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 程序㈦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其中1,653 ,5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 ,014,4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3第17頁),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間復健科業 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 更,亦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 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部分: ⑴系爭合約雙方用印版本(卷1第305-308頁)雖無時任負責人郭 正典私章,惟合約第1頁頁首、各頁右側邊緣及左下角,均 蓋有原告公司大章(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及被告醫院大章 (泰安醫院),系爭合約第4頁亦蓋有兩造大章、甲方代表人 謝瀛華私章與乙方負責人甲○○私章。故系爭合約用印版本已 確實蓋有泰安醫院之大章及登載泰安醫院代表人私章,足見 系爭合約為泰安醫院與原告所共同簽署。  ⑵況時任院長郭正典醫師曾於111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 4,卷1第309-311頁)予出資經營被告醫院林志郎董事長、謝 瀛華醫師及原告負責人甲○○表示:「…2.在民國110年9月左 右林董掌握泰安醫院以前醫院大印是由謝副董保管,兩顆我 的私章是謝副董刻的,由謝副董保管,卻屢催不還。在謝副 董主政期間若有任何文件及單據上有我的印章,皆非我所蓋 ,責任不在我。林董接管泰安醫院以後,醫院大印改由林董 掌管,兩顆我的私章在我力爭後才還給我。3.由於醫院大印 從不在我手裡,故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我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迄今,我只是醫院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毫無人事、 財務及行政權。泰安醫院及協力醫院若有任何財物損失或法 律責任,皆與我無關。4.林董接管醫院期間謝副董數度表明 有意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但林董都不同意…」等語,足認 郭正典醫師雖自109年10月19日起擔任被告醫院名義上負責 人,惟郭醫師從未持有被告大章,也無法掌握任何實質之人 事財務及行政權限。而000年00月間至110年9月期間,泰安 醫院係由謝瀛華實際負責保管醫院大章、處理各項醫事行政 業務,至000年0月間方改由林志郎董事長親自掌管,故兩造 在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合約時,謝瀛華確實為泰安醫院實際 負責人。  ⑶另在兩造簽署合作契約前夕,泰安醫院由專員與原告負責人 甲○○聯繫,雙方並約定於110年3月17日在泰安醫院1樓之會 議室內洽談復健科合作事宜,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方負責人 甲○○、陳銘德醫師及林聰樺醫師;泰安醫院方謝瀛華院長、 詹曉雯執行長出席,此有當日交換名片可證。簽約後雙方間 更就泰安醫院裝潢等事宜進一步磋商(原證24-29,卷1第313 -323頁),足見泰安醫院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  ⑷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謝瀛華並非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時之代表 人,但泰安醫院有使原告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 為,仍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並應履行謝瀛華與原告簽署之 系爭合約內容:經查,泰安醫院於110年間,持續於報章雜 誌、臉書粉絲專頁及院內演講海報,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 分發表文章訊息(原證31-35,卷1第329-346頁),致使原告 相信謝瀛華具有代理權,且被告明知上開情形,均無任何反 對。又原告人員多次進出被告醫院,洽談系爭合約內容、簽 約及履約,泰安醫院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應認 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謝瀛華代表其 簽訂系爭合約,據此泰安醫院係系爭合約之締約人,應負擔 契約責任,尚屬無疑。  ⑸原告自110年5月依據系爭合約,開始於泰安醫院提供相關醫 療業務,並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方式計算服務費用,再依據 合約第8條之時程向被告請款,被告也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計 算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數額,於各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 戶,此有原告公司金融帳戶之轉帳紀錄可證(原證30,卷1第 325-327頁)。此外,泰安醫院係依據健保署寄發之帳單,計 算原告各月份應獲得服務費用數額,為確保兩造對帳順暢, 泰安醫院過去向來會將收受之健保署帳單提供予原告參考, 此即卷1第129頁以下所列之對帳單與健保付款單;反之,若 兩造間並無業務合作關係,試問原告如何取得該等健保署寄 發予泰安醫院之對帳單?兩造間如何能累積如此複雜之對帳 紀錄與對話過程?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不符事實,顯不足採。  ⑹再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以及原被告間110年5月至0 00年0月間履約情形,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係概括承受黃 世貝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後者係概括承受郭正典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305條,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①就本案所涉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也明確指出應適用民法第305條規定: 「…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 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 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至私立醫療機構, 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 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略),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 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 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 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 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略)」此一判 決詳述依據醫療法關於醫療機構設立登記之規範,私立醫療 機構更換負責人時,雖需經過原負責人申請歇業、註銷原領 開業執照及職業執照、由新負責人重新申請開業、領取開業 執照及執業執照等行政流程,但在民事契約關係方面,歇業 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 。  ②經查,就被告泰安醫院負責人更換時,後手是否概括承受前 手之全部權利義務,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0日北市 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卷2第179頁)覆略以:「旨揭醫院 於111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 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 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 概括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此一主管機關之函覆說明已清楚 指出,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承受前 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阮正雄 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貝醫師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由此足見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已確實依據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實際概括承受泰安醫 院之全部財產與營業,自屬本件之契約當事人與適格被告。  ③上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與衛生福利部於108年4月1 7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卷1第393頁)說明相符: 「二、…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 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 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 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 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至於核 准變更登記前,應否派員履勘,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由 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辦理。三、上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 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一節, 若申請主體為診所,並無須經許可程序,得逕簡化同法第15 條第1項前段之開業程序,依同法同條同項後段規定辦理。 四、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 貴局本於權責審酌。」此函示強調,台北市衛生局所屬之私 立醫療機構,倘若只是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 稱、地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所屬 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也都維持現狀,則可檢具新、舊負責醫 師簽訂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契約,經衛生局審酌雙方當事人 達成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得逕依據醫療法第 15條第1項後段變更登記簡化變更負責人流程。此際新負責 醫師原則上概括承受舊負責醫師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以及 其前手既均已提供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予衛生 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流程,即應認被告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 格。  ⑺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後,原告自110年5月起,於被告 醫院地下1樓以及6樓未間斷提供復健科醫療服務,此為被告 所不爭,且於被告變更負責人時,原告均受通知(卷1第309- 311頁),並未因被告負責醫師變更而重新簽訂經營合作契約 ,因而持續提供醫療服務逾一年,未曾中斷。由此顯見,被 告與前手以及前前手間均有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之主觀意 思以及客觀事實。  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 亦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函:「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 表同意。本醫院在此重申,如貴公司所稱曾有所謂『經營合 約』,本件亦因貴公司111年9月8日函,二造之合約關係業因 合意終止而消滅」、「本合約既已終止,限貴公司於文到五 日內撤離,否則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原證9, 卷1第59-60頁),顯係承認其自前手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 ,並據此作成意思表示終止前手簽立之系爭合約。  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突然發函(原證46,卷 2第243-244頁)予原告,主旨陳明:「貴公司承攬本院復健 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病人 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內前 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被告並於說明欄中援引兩造簽 署之系爭合約內容,表示「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院復健科業 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查民 國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64,58 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註明 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由此一被告近期發函 之內容可見,被告不但承認兩造在111年1月至9月期間內存 有經營合作關係,並認同系爭合約內容對兩造均有發生效力 ,否則依據論理邏輯,被告豈有契約上之依據發函要求原告 配合辦理健保申復業務?被告此一函文內容,顯然與被告於 本件訴訟過程中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完全衝突矛盾,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要無可採。  ⑽綜上,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獨資私立醫療機構之泰安醫院簽 立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起開始在泰安醫院提供復健科醫療 業務,其後泰安醫院雖二度變更負責人,惟其負責人均依民 法第305條概括承受前手與前前手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通 知原告,故原告逮至111年9月方因其他原因終止合作關係( 下詳述),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被告訴訟中發予原告 之函文以及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履約相關證據可證,是 以阮正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已屬無疑。 ㈡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與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111年2月 至9月之合約帳款共3,666,979元: ⑴被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迄今均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 定給付予原告,明顯逾越給付期限,未確實履行債務,已構 成給付遲延。而原告以展鴻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於期限 內給付,原告對將來之給付陷於極度不安,依據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 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 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 7月31日止,第3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復健門診及醫療業務,第 7條與第8條則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由此可知, 系爭合約係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原告持續提供醫療服務, 被告持續支付原告服務費,以此方式履行契約,故系爭合約 之性質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②經查,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 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經原告於 111年5月18日、31日,向被告負責對帳付款之副院長以LINE 訊息催告確認後仍未給付(原證3,卷1第41-44頁),原告乃 於111年8月15日以展鴻律師函一催告被告,要求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111年2月至5月之帳款(原證6,卷1第49-51頁),惟 被告至期限屆滿之111年8月23日,仍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合約 帳款。因此,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仍 未於期限內履行,使原告對於被告未來能否繼續履行系爭合 約陷入極度不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  ③次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 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惟 被告非但未於兩造簽約時,告知原告其早已加入110年中央 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 升方案」,已違反上開約定內容,更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有無加入健保方案乙節,未予詳細查證 說明與告知,遑論與原告達成合意後再加入方案,導致原告 受有健保款項短收之損害。故被告違反契約課予之義務,未 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補正,原告亦得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 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④再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合法並符合建築 及消防法規之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供乙方使用,水電空調、內 線電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維護及 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惟查,為辦理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1日會勘被告醫院 之地下1樓(原證5,卷1第47-48頁),即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供 原告使用之空間,惟台北市衛生局會勘時,現場表示該地下 1樓登記用途為「倉庫」,得否作為醫療使用,顯然有所疑 義,被告依法應使用其他空間提供醫療服務或辦理使用登記 變更。然原告屢屢催告被告處理地下1樓使用登記疑義,被 告均未答覆,原告乃於展鴻律師函一中,明確要求被告依約 向原告據實說明地下1樓場地疑義與處理狀況;若欲變更使 用,亦應向原告說明辦理進度,但被告於回覆之泰安律師函 一中,仍未詳細說明地下1樓使用爭議處理狀況(原證7,卷1 第53-54頁)。是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確實符合醫療法規而可運 作之場地予原告使用,自屬未依據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 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要求說明,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得依據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與相關法規,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⑤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差額,始以不 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對帳表 (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款之11 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至111年 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 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元,遠 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被告所稱原告係因分潤減少需 補足被告保證利潤差額始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⑥考量上開各項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之狀況,原告於111年9月8 日以展鴻律師函二通知被告,將於函到時終止系爭合約,經 被告於同日合法收受(原證8,卷1第55-57頁)。被告並以泰 安律師函二回覆「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表同意」,並表 示「二造之合約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證9,卷1第59- 60頁),可知被告亦同意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因而自1 11年9月8日起,不再存在經營合作之契約關係。  ⑵次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從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對 於原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應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則原 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是111年9月7日以前,原告 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合約效力仍然有效存在,且原告仍持續依 據系爭合約約定提供醫療復健服務,則被告自仍應依據系爭 合約給付在合約存續期間之合約帳款,不受到系爭合約嗣後 已經終止之影響。  ⑶系爭合約以第1條、第5條、第7條與第8條約定履行範圍、費 用與成本負擔、拆帳原則以及現金收付原則,被告應依據下 列約定條款,計算應給付予原告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款 數額:  ①第1條約定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  ②第3條約定合約範圍為:「1.範圍以甲方醫院之復健門診及醫 療業務為主,收費包含復健科門診診察費、復健中心健保復 健治療費及所有自費收入等。2.復健處方權歸屬復健科所有 。3.PAC由乙方負責復健治療,甲方負責病房住院。」  ③第5條約定復健科醫療業務費用與成本:「1.人事費用除門診 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 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由乙方負責。2.復健科治療室 之醫療業務所需一切衛耗材(如針灸針)等,原則上由甲方名 義統一採購,且由乙方負擔費用,門診所用之耗材(如門診 使用之棉棒、針具等)由甲方提供。3.掛號業務、健保申報 業務及抽審等之行政作業,同甲方院內行政作業,由甲方負 責(相關成本由甲方負責),乙方配合作業,甲方應告知乙方 作業流程及時程。」  ④第7條拆帳原則約定之第1項:「乙方提供本合約所列之合理 分潤,其費用以下列方式計算:⑴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 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為 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乙方服務費。乙方自兒童治療 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6/01~112/05/ 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百萬元,差額由乙 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保 障所得陸百萬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事件或疫情發生,以 實際拆帳比例計算。(110.5 部分門診及成人治療先行營業 ,自 110.5起依合約拆帳)」,另非健保收入部分則依據第7 條之附表進行分配,原則上由甲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乙方分 得百分之五十。  ⑤第7條第2、3項約定:「(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 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額度分 配依最近六個月健保申報業務佔比或雙方協議之。(第3項) 健保核減以每月健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 例分擔。」  ⑥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原則:「(第1項)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 自費或部分負擔之現金為原則。(第2項)現金收入:掛號費 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 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拆帳比例分配之。(第3項)前項『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 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第4項) 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報及對帳資料,應包 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乙方得指定代理人 共同對帳。(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乙 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方 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給 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匯 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暫結計算代 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  ⑷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履約至111年9月,於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被告均依系爭合約約款提供付款通知書供原告核對 計算每月帳款,並將原告分得部分如期匯款予原告(對帳單 見原證57、匯款紀錄見原證30)。針對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 帳款,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條款會算,經函詢健保 署確認部分款項後,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666,979元之 合約帳款(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之附件10、11)。此一金 額業經被告核對並表示無意見,已無疑義。  ㈢被告未經協商、取得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經原告屢次確認,仍拒絕據實告知,導致原告受有健 保申報點數給付不足額之損害,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共5,136,188元: ⑴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 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由上開合 約條款可明確察知,被告在合約上負擔之義務,包括於加入 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醫院總額管理制度前,須 事先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加入;若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入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 醫院總額管理制度,顯然違反契約課予之告知義務與協商義 務,屬於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⑵經查,被告自兩造簽約時起至111年6月中旬,一再否認有加 入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0年至111年之「醫院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迄至000年0月下旬,原告因 健保扣款疑義,反覆要求被告向健保署確認,原告始知悉被 告醫院早已於110年初兩造締約前,即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要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類方案之義務,被告顯然構成未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①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反覆向被告確認泰安醫院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均告知未加入任何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並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其中包含要求被告 不得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約定條款。  ②迄至111年1月28日,健保署承辦人徐正能先生於下午14:45,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 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斷頭核付?」並指示被告「如不願 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 抽送專審」(卷1第89-90頁),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同日下午 14:59自行以電子郵件回覆健保署徐正能先生「泰安醫院門 診與住診不斷頭」(卷1第91頁)。楊心玫在回覆健保署後, 始於同日下午15:23轉寄上述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對帳人員蕭 雅真,且只說明「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以及「因為 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保署加抽」 等語(卷1第89頁),並未說明所謂「斷頭」或是「加抽」, 係因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對於原告對帳人 員於同日下午16:05以LINE向楊心玫提醒「如果之後院方有 什麼改變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 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則於下午16:24只表示「好的」(卷1第9 3頁),顯見健保署特地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是否加入特定健 保方案時,被告不僅並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行回覆健保署將 採用加抽方案,甚至於事後通知原告時,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資訊使原告足以判斷其選擇採用之方案,是否為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顯示被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課予之告知與協商 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 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③又被告至111年4月6日收受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同年3月30日健 保北字第1112829813號函(卷第95-97頁),通知醫療費用應 予追扣,並檢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與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 明細表,其中明細表顯示被告淨申報點數為13,633,034點, 但須單價核減點數高達3,743,571點。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5月16日以LINE訊息請被告負責對帳人員楊心玫,向健保署 確認所適用方案,楊心玫僅回復「這是請申報去詢問後的資 料」、「他說請看門診綠色的部份就是第四季每個月攤扣的 部份」。而原告對帳人員向楊心玫確認對帳金額「第四季超 過的點數被斷頭…就是門診0000000+住院311181=0000000」 、「這就是要跟健保局申訴討論的…不要在總額方案…沒有要 直接被斷頭」等語,強調被告應向健保署確認被告醫院有無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對帳人員則仍未表示意見 (卷1第99頁)。  ④惟因被告醫院被核減點數實不合常理,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6月9日再度向被告時任院長即負責人黃世貝以LINE訊息詢問 (卷1第101頁)「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現在111年4 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2的點值核 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住院洗腎 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總一下,1 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姐說斷頭總 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健保局了解… 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一暫付款通 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5跟0000000 (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00…顯示 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煩請@泰 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即原告第 三度向被告確認被告醫院究竟是否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而被告對帳人員乙○○直到111年6月13日,始以LINE告 知原告對帳人員(卷1第103頁)「你知道風險管控嗎?」「因 為申報說他是參加風險管控而不是斷頭」,此時原告方知悉 被告應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方案。  ⑤迄至111年6月16日,原告對帳人員持續以LINE向被告時任院 長黃世貝確認(卷1第105頁)「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 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 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 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並提醒「只是111年度…還是 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 的權益」,顯示此時被告仍未向原告坦承其早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且經被告多次反覆追問,被告亦未向健保 署查證,也未向原告說明狀況。被告拒絕就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向原告做明確告知說明與協商之行為, 實已持續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課予之義務。  ⑥直到111年6月23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 組進行協調時,由健保署提出關於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 107-120頁),顯示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就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雖然1-3月(Q1)審查為A級、4-6月(Q2)與7 -9月(Q3)則因COVID-19疫情逕予核付,均未進行單價核減或 其他方案核減作業,但110年10-12月(Q4)因疫情緩解,需進 行單價核減作業,復因醫院業務量有成長,健保署遂通知被 告於111年3月執行110年Q4之單價核減作業,總計核減高達1 ,136,812點(卷1第95-97頁)。  ⑦原告至111年6月23日協調當日,始知悉被告早已於110年1月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被告不僅110年締約時未正 確告知原告此一資訊,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直至111年6月23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提出110年1 月由被告簽署之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加入申請書(卷1第45 頁),原告始明確知悉原告其實已加入該方案甚久。被告此 等行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 」之約定,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因其逕行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⑶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 ,多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 能不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 何損失,並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 查管控方案並不相同,被告以健保總額制度作為原告不可能 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分級審查管控方案之理由,顯然屬於避 重就輕之詞。被告之健保申報點數遭健保署核減,導致健保 給付產生「斷頭」的結果,並非因為健保制度行之有年的「 總額支付制度」,而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所致。經查,總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中之 「醫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 三年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卷1第66頁),然而被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多年未實質營運,但又並非系爭方案 之「新醫院」,倘若被告醫院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 醫療服務,都會被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減點數,直 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少,使原告陷入雖依據系爭合約拓展 醫療業務、卻無法領取健保給付之「做白工」窘境。原告締 約前考量上開情形,方於系爭合約中明文要求被告若欲加入 與分級審查相類似之健保總額管理制度,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原告同意後再加入,亦即要求被告不得在醫院重新開張之 初期,即遽然加入點值管控方案,以避免在被告醫院展開業 務時,健保申報點數即因點值管控措施而直接被核減,導致 點值管控方案「斷頭」之必然結果。  ⑷再查,原告只能經由向被告查證,才能確認被告是否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原告直到000年0月間,因被核減 點數不合常理,立即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才得知被告早 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事實,顯見原告因事實 上無法查證,只能透過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避免被告擅自加 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原告亦於履約過程中積極 確認,於第一時間嘗試避免損害擴大:  ①經查,110年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並未公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 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名單,健保署醫事機構查詢結果中,也未 呈現醫院是否加入各分區之點值管控方案(卷1第443-444頁) ,健保署網站關於醫療費用申報與給付之臺北業務組總額專 區公告文件中,亦完全沒有加入方案醫院列表可供查詢閱覽 (卷1第445-448頁)。  ②因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係以各該醫院之負責人與承辦人員為聯 繫窗口,倘非各該醫院負責人或健保申報承辦人之第三者, 均無從自行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查詢醫院是否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按各醫療院所與健保署透過虛擬私有網路 (VPN)保護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聯繫,不僅需 要有虛擬私有網路連線帳號密碼始得近用該網站,單純於網 域外輸入前開網址亦無法閱覽該網站,並且各醫事機構亦僅 得由承辦人員以醫事人員卡、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卡、醫事 機構卡、政府單位憑證卡等,以讀卡機插卡後,再輸入密碼 登入,方得取得其健保特約相關資訊(卷1第449頁,原告以 其他醫療院所承辦人員身份進入該網站之網站截圖頁面)。 因此,原告既然並非被告醫院的健保承辦人員,自未持有登 入所需之實體卡片,亦無從得知被告醫院之登入密碼,也就 不可能自行查詢被告所申請加入之健保方案為何。  ③是原告確實無從經由被告以外之窗口,得知被告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有鑒於此,原告於簽約前、後, 即多次向被告確認其並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並且將確認結果「未加入方案,並且若欲加入應由雙方協商 合意後加入」,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明文設定為契約義務 。況且,倘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邏輯上也就不可能、更毋須特意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 意」之文字列為契約內容。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未據實告 知的情形下,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加入健保署之健保總額點值 管控方案,實與原告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無關,況且系爭合約 已明文要求加入方案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未經告知即 逕行加入系爭方案,顯然屬於違約行為,其所辯實屬無稽。  ⑸原告無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 控方案」,並且原告於得知遭受健保署大幅核減給付時,立 即通知被告、並要求退出,就此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①被告辯稱:「被告每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 款通知書,且有原告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 點數後,原告須將給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 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 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 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案,顯背離常情」,並自承由原證19可 知「…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19疫情逕 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3.3…」云 云。  ②惟查,雙方雖然各自提出原證23(卷1第136-137頁、142-145 頁、149-152頁、156-158頁、161-164頁)及被證6(卷1第240 以下)所附111年2月起之健保給付付款通知書,然而完全無 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蓋付款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被告所使用的健保方案,核減 點數或給付的欄位中也未詳列核減原因,此均導致原告必須 反覆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核減點數與給付之原因。而衛福 部提供之說明書(原證19,卷1第107-120頁),係111年6月原 告催促被告確認加入系爭方案後,健保署依據被告請求作出 之整理與說明,此時健保署才清楚指出被告早已加入「健保 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③再查,原證19之說明書(卷1第107-120頁)指出,110年第一季 被告因為審查分級為A級未經單價核減(卷1第62頁說明)、11 0年第二季以及第三季則因COVID-19疫情不採取點值管控措 施,而未被核減點數,因此110年1月至9月期間,健保署均 未對被告實施「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亦即未核減被告 所申報點數、減少給予被告給付。被告自110年第四季,才 開始因系爭方案的實施,依系爭方案的「單價核減」以及「 醫療費用管控」措施被減少給付。又健保署於111年4月才完 成110年第四季之點數結算,故原告遲至111年4月時,才赫 然發現被告申報點數遭健保署大幅核減,原告立即多方、多 次催促被告對帳人員及負責人確認(卷1第99-105頁),才得 知被告係因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被核減點數與 減少給付。考量原告僅得由健保署付款通知單獲知被告健保 申報審核結果,又被告一直對於有無加入系爭方案未坦承以 告、推諉不實,原告遲至111年6月才得知被告確實早已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告於察知 異常,也立即通知被告處理,更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④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構成僅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違約行為,原告據此終止系 爭合約,並非不願負擔「任何損失」,而是不論依據兩造簽 訂之系爭合約或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並無義務負擔 「被告嚴重違約所衍生之損失」,故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查,經過兩造於000年0月間會算,並向健保署函詢確認(卷 2第299頁),兩造均同意為「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 款金額」總額為6,420,235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所附之 附件12)。惟原告疏未扣除被告分潤部分,倘扣除被告分潤 之百分之20,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 損害額為5,136,188元(原告附件12金額乘以0.8計算)。 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合約提前終 止所造成之裝潢費用與搬遷費用損害共計1,811,092元: ⑴如上所述,被告對繼續性給付契約之合約帳款給付嚴重延宕 ,且未依據系爭合約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原告使用, 又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凡此均 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仍未補正其履約上之瑕疵,原告最終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與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告自應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 之各項損害,謹臚列如下。  ⑵裝潢費用之損失: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 原告考量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長達10年以上,故支出1,958, 974元之費用投入場地裝潢(卷1第123頁)。惟系爭合約於111 年9月8日提前終止,若分10年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 值,屬於原告無從再為使用收益者,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裝潢費用之 損失。  ⑶搬遷費用之損失:因系爭合約提前終止,原告無法繼續於被 告之場地提供醫療服務,導致原告如欲繼續使用所購置之器 材設備,需支付費用搬遷至其他可供營業之合法場所。對此 ,原告於111年9月進行相關設備之搬遷,合計支付48,825元 之搬遷費用(卷1第127頁),被告亦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之搬遷費用。  ⑷綜上,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包 括:裝潢費用攤提後之殘值1,762,267元以及搬遷費用48,82 5元,合計1,811,092元。  ㈥被告自111年4月起,均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合約帳款予 原告,且屢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另並無 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存在,應認全屬可歸責被告之單方面違 約,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200萬元:  ⑴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換言之,除非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 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爭 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另一 方違約金200萬元。  ⑵本件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合約帳款至今,原告 雖於期間內仍持續依約提供醫療與復健服務,直到111年9月 8日契約終止為止,惟原告屢次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合 約帳款,被告均拒絕給付(原證3、6,卷1第41-44、49-51頁 ),已構成給付遲延,顯屬被告單方面對系爭合約之違約不 履行。況且,此期間並無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 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被告另外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等約定,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 原告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均詳如上述,則被告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契約,且 均無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始以 不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 對帳表(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 款之11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 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 使計入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 元,遠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以被告並任何正當理由 不給付原告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被告嚴重之給付遲延仍 屬被告單方面之違約,應依據系爭契約賠償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 ㈦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均無理由,縱認其主張有理由,依據其 提出之單據抵銷金額應僅705,485元:  ⑴兩造間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帳務,均由兩造依據系爭合約 所定程序核對完畢並付款,足徵原告係基於合約關係受領款 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給付:  ①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 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 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 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 匯款。…」依據上開合約內容,原告於泰安醫院履約期間, 雙方依據每月薪資資料以及健保付款通知書製作對帳單,經 雙方核對後再由一方匯款。  ②原告提出原證57,即經上開程序核對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對帳單,足證此期間之合約帳款均經雙方核對無誤。其中11 0年5-9月、11月均留有雙方核章之對帳單,另110年10、12 月及111年1月雖無泰安醫院核章,惟均已依核對結果付款, 此由原告存簿入出帳金額與對帳結果一致亦可證(原證30, 卷1第325-327頁)。據此,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受有110年5 月至000年0月間合約帳款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依據而受有 給付,故被告自不得任意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之合約帳款 ,於法甚明。  ③再查,於113年4月24日審理中向被告曉諭: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會算並給付,被告如欲推翻應提 出非屬會算範圍或事後發生事由之證據,惟被告迄今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雙方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帳務已底定,被 告亦不得未經具體舉證而要求原告給付「溢領」款項。  ⑵兩造從未就雜支費用分擔討論達成合意,且被告自110年5月 至000年0月間從未向原告請求雜支費用,顯見被告所提出雜 支費用單據俱為被告應由其分得之20%利潤支應,不得要求 原告分擔:  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 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雜支費用負擔,且兩造 自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逾半年期間核對分潤表至少9次(原 證57),被告從未提議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反而依據雙方 對帳結果支付帳款(原證30,卷1第325-327頁)。被告於本訴 進行中提出110年5月開始之分潤表,逕行將「雜支費用」增 列於各月分潤表之下,未經雙方核對簽名,顯見此係被告臨 訟之詞,毫不足採。  ②次查,被告主張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 、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均應依據原告使 用樓層之比例計算原告分擔比例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蓋 一般約定電費分擔,會分別裝設電表,將不同樓層之電費獨 立計算,而非逕行以樓層比例計算。再者,泰安醫院實際上 地上1樓地下7樓共8層樓,原告經營之復健科僅使用6樓以及 地下一樓部分區域,至多僅使用8層樓中之1.5層樓,因此被 告主張其用電、用水、用電梯之樓層數6樓、原告使用2.5層 樓云云,至屬無據,亦凸顯雙方從未就分擔比例進行討論, 此佔比為被告事後自行杜撰,不足採信。  ③再查,被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提供出勤記錄表,遭勞動局處 罰9萬元(被證14),實則為原告將其攜走,導致被告遭到裁 罰,此也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蓋勞動局係認定被告為雇主而予裁罰,又兩 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為作為雇主之被告製備、保存人員出勤 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原告於111年9月撤出泰安醫院時,攜 走之文件、物品悉數經被告同意方得帶走(卷1第59-60頁泰 安醫院函),難認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或因不法行為造成 被告損害,自無理由負擔勞動局裁罰之金額。  ④末查,原告係因被告長達半年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服務費,且 違反系爭合約逕行加入健保方案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 同意(卷1第59頁泰安醫院函),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已 如上述,故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合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至為 明確。  ⑶惟查,為利裁判,原告仍以「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為前提 假設,先行核對被告提出之單據,並依據原告確實使用之樓 層數計算分擔金額,據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應為705,48 5元:  ①分擔比例:應為1.5/8,且原告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該醫療系統 。雙方從未約定各項目之分擔比例,惟倘若以使用樓層計算 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電梯電機維護費之分擔比 例,亦應以復健科實際使用之1.5層樓占整體8層樓(地上7 層地下1層)計算,假設復健科分擔比例為1.5/8。復健科從 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被告主張之醫療系統,故不論使用樓層或 人數為何,該部分比例應為0。  ②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附件十,比對附表九所附單據,將無單 據、無收款章、單據抬頭並非「泰安醫院」而為其他公司者 、僅有契約或薪資表但無支出證明者均踢除。  ③綜上,依據上開分擔比例以及確有單據證明其支出之項目所 計算之抵銷金額,為705,448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㈧狀附件1 3)。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概括承受前手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 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原告因被告經屢次催告仍拒不依據系爭 合約付款、未經原告同意加入健保方案、未提供合於消防法 規之場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 款共3,666,979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因加入健保方案所生損害賠償5,136,188元以及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生損害共1,811,092元 ,以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違約金2,000,000元。另就被 吿請求抵銷之雜支費用,兩造間從未約定原告應分擔,被告 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惟假設認原告應負擔,依據被告提出 之單據,其金額應為705,485元。  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整,其中1,653,597 元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741,573元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63元自112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⑴原告稱被告與原告於11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於起 訴狀原證2之合約所列甲方泰安醫院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 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負責人為郭正典醫師,檢附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可證。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位,也未經 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被告已於11 1年8月22日回函原告代理人義謙法律事務所翁國彥律師,系 爭合約甲方記載「泰安醫院代表人謝瀛華」並非被告之院長 ,亦無相關職務,其無法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⑵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回函表示終止合約等語,係以假設語氣為 之,該函一開始就表明從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原證二 系爭合約影本,非被告之代表人,亦無雙方之大小印,系爭 合約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⑶依照被告提出訴願決定書,其內容略以:本件泰安醫院負責 醫師原為黃君(即為黃世貝),其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為000000000。嗣該院經 本府衛生局核准自111年7月1日起變更負責醫師為訴願人(即 阮正雄),另向財務部台北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經營型態為獨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 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 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 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有法務部109年12月1日法律字第10903511340號函釋意旨可 參(被證八)。故本件訴願決定駁回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其主 要理由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不合法。由上得知,泰安醫院 即黃世貝與泰安醫院即阮正雄並非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 使機構單位代碼並未變更,如前述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函令 解釋所示,並無義務概括繼受前手權利義務。況且系爭合約 係由訴外人謝瀛華所用印,其並無職權為被告簽約,該合約 僅對訴外人謝瀛華發生效力,故原告應向謝瀛華請求履行合 約之權利義務,而非向被告請求。  ⑷至原告所舉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 號函,僅說明醫療機構負責人變更是否要重新開業乙事,並 無涉及概括繼受說明。  ⑸另原告所舉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 號函主要回覆所詢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後行政契約之 權利義務歸屬,雖然說明三論及有關上開歇業醫療機構之權 利義務得否由重新開業之醫醫療機構概括一節,本部認屬可 行,惟其係屬私法行為,該等概括承受行為仍應符合民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故是否概括承受並非必然,仍應符合民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⑹依據民法第305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 ,均須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 效力,且於判決事實中,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 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承接金○列公司所 有業務;與本案被告自始均未為任何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不同 。  ⑺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泰安吳瑞貞副院長及另一人之對話Line及E mail,擬證明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及Email催告,但被告均 不給付等語。  ⑵被告所擷取Line對話僅可看出一方名稱為泰安吳瑞貞回覆, 並未見其全部對話,且對話中又有陳銘德、泰安黃世貝院長 等人,其是否為真實,與原被告之關係為何,此對話內容與 系爭合約是否相關?均無法證明之,且該等內容亦未經過公 證,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待質疑。  ⑶另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Email僅有一名Monica寫給泰安吳 瑞貞副院長email,惟Monica電子郵件為私人Gmail郵件,與 原告關係為何,與系爭合約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 。  ⑷綜上,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㈢退步之,系爭合約若對被告生效,被告並未違約:  ⑴原告認定系爭合約生效(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並未事前告 知參加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致造成原告利益受損及醫院之 地下一樓並未符合醫療服務使用為由,認定被告違約因而依 法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3,666,979元及利息云云(經過 原告數次修改,以最後原告提出金額為準)。  ⑵依合約第2條及第7條分別為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7 月31日;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 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故雙方於110年5月1日前早應 選定相關管理制度,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早已向健保署申請 參加「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原告與被 告於簽約時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所選擇方案為何。  ⑶再者,原告代表人甲○○為長庚大學企管所碩士,其論文為「 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題之研究」,對於私立醫 院現況及改制進行探討建議,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且被告每 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且有原告 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點數後,原告須將給 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 ,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 ,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 案,顯背離常情。  ⑷此外,在通知書上一欄「說明:2S4-管控上限金額調整後解控 金額補付」即是代表採用系爭方案(被證9),原告所稱不知 被告採用何種方案,顯無理由。  ⑸另依原證19,可見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 -19疫情逕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 3.3,即表示之前已付給原告之分潤必須要扣回,原告認為 分潤減少,而以其不知被告參加何種方案為由終止合約,以 避免負擔任何損失。  ⑹另外,依據合約第7條拆帳原則1.(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第二 段「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 如111/06/01-112/05/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 達三百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 6/01起)…..」由於原告已經預見第二年會有核減點數之損失 ,且須補足被告所得,故原告趕緊違法終止合約,以避免其 損失擴大。  ㈣有關被告提供醫療場所地下一樓場地為合法場地:  ⑴依合約第6條設施、空間運用、維護及費用5.復健科治療室( 包含B1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區域,6樓早療區域)之場地規劃 、施工費用、因應復健科督考評鑑需求之急救車等相關設備 由乙方負責。顯見場地規劃為原告所負責。  ⑵被告另於111年11月2日委請寬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防空避難 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其說明依據原竣工圖面積計算,地下室 專用防空避難室面積為138.80㎡,可自行作為F1綜合醫院使 用之地下室面積為362.683㎡,而目前室裝防空避難室面積為 147.35㎡大於應設防空難室面積138.80㎡,據此地下室其餘空 間為院方可自行作為F1組綜合醫院使用之空間(參被證4), 由上得知,被告並未違法使用地下室,也從未因此使用而遭 受衛生局裁罰。  ⑶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㈤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⑴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⑵若依據二、三前述,原被告分潤之基礎來自系爭合約第7條1. (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 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總收入為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 乙方之服務費。計算分潤基礎為第七條3.健保核減以每月健 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例分擔。此外,原 告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1.之規定,水電空調、內線電 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為戶籍所產 生之各項費用。另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3.規範「…如一方未 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200萬 元整。」  ⑶健保署依特約醫院在一定申報時限內所申報點數,在核算前 會以暫付款(一暫、二暫)的方式先行給付,在核算通知書左 方的核定費用,當暫付大於核定費用則會有溢付金額則會有 「溢付」金額,會在下期給付的某筆款項中扣回溢付的暫付 費用;當暫付小於核定費用時,則會直接再撥款剩餘費用。 如果再核定之後再追回款項稱為「核算追扣」,當原本一暫 應付一定的金額,但健保署無法支付足額時,會以超過當月 上限扣款(保留款)來呈現,事後核算金額如果保留款還有剩 ,才會以「補付」呈現。  ⑷雙方於111年2月至111年9月15日,依每月復健科申報總點, 依據每月該科點數占比,換算成診察費及復健治療收入,且 健保署每季又會因核減點數,再次扣回之前之收入,扣減被 告抽成、勞健保公自付款、勞退、薪資、個人及雇主補充保 費及代扣所得稅,計算出原告所可領取金額,惟由於原告自 110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均未分攤雜項費用(含水電 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 護、場地費),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8,045,235元(被證4 )。  ⑸原告以不實之違約原因,任意終止合約,造成被告後續經營 困難,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此外,有關被 告終止合約所造成裝潢、人事及搬遷費用損失,此為原告恣 意而為,且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且被告將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13年7月1日同意被告申請歇業,歇業 日期為113年6月20日。  ㈦另就被告附表四之一與原告原證57之項目差異表之部分,如 附表五所載。  ㈧就原被告主張金額摘要如下:  ⑴原告依合約請求111年2月至9月費用如附件11之3,666,979元 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①被告附件十之一雜支費 用8,045,235元;②被告附表四-1被告另多支付給原告之金額 1,123,547元;③被證14遭勞動局裁處9萬元;④無故終止合約 ,300萬虧損及保證金;⑤無故終止合約,200萬違約金;⑥前 述抵銷金額為14,258,692元。  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如11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要旨狀所載5,136,188元部分,被告主張:①被告於110年1 月加入此方案,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約,不可能不知道 ;②不管有無參加系爭方案,都會被扣點(被證10);③被告主 張如前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⑶原告依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裝潢費殘值1,762,267元 以及設備搬遷費48,825元,共計1,811,092元部分,被告主 張:①無損害賠償;②原告無理由終止合約,造成被告經營損 失;③裝潢費及搬遷費係原告恣意而為,被告另就原告行為 造成經營損失,請求損賠;④另地下一樓裝潢費是華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裝潢,原告無理由主張;⑤被告主張如前 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⑷原告依違約金約定請求2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① 被告並無 違約,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② 被告主張如前述 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安醫院機構基本 資料、泰安醫院復健科業務經營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0年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 計品質提升方案泰安醫院申請書、台北市衛生局會勘通知電 子郵件、律師事務所函、泰安醫院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電子郵件、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 提出參考資料、原告支付裝潢費用對帳單、原告給付員工資 遣費用、原告給付搬遷費用單據、111年2-7月對帳單與健保 付款單、存證信函、泰安醫院謝瀛華院長及詹曉雯執行長名 片、原告存簿影本、財訊雜誌報導、卓越雜誌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FACEBOOK網頁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 1年健保分區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登錄事項 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申請診所開業、遷移或變更負責醫 師申請流程說明及應注意事項、泰安醫院函、衛生福利部函 、副款通知書、對帳單、請求金額總額計算表、扣補款總金 額計算表、雜支費用分攤明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文件為證(卷1第35-167、305-346、393-453頁,卷2第81- 91、239-293頁,卷3第23-33、189-193、223-225、229-245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 被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 第9511號簡易民事判決、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 題之研究論文摘要、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兩造110 年5月至111年9月分潤計算式、111年9月衛生福利部醫療費 用付款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法務部函釋、通知 書、111年4月退出方案後遭健保署扣點之通知書、未核算扣 款通知書、兩造分潤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更正兩造分 潤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雜支 費用分攤明細、原告員工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應用軟體租用 授權合約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179-18 1、205-293、463-468頁,卷2第21-46、103、137-175、201 -206頁,卷3第43-47、59-175、179-181、203-212、249-25 3、281-28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有無理由?系爭合 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無理由?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614,259元,其中1,653,597元 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 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承受合約權利義務部分:  ⑴按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 易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因此,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 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 即已變更(勞動部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 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公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負責醫 師變更,依醫療法第44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規定,屬登記 事項變更;至私立醫療機構,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 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 (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號函), 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 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 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 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 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 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 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 第1061666936號函)。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 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 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 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 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 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 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台北市衛生局本於權責審酌,亦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在卷可按 (卷1第393頁);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 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 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 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 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 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而本件被告主張泰安醫院為阮正雄獨資經營之 私立醫療機構,固與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經營時屬 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於私立醫療機構更換負責醫師之情 形,關於是否承受醫療機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等部分,即 須視前後任負責醫師是否有簽定概括承受業務之契約,並將 此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⑵而原告主張: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 承受前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 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 貝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合約書為訴外人謝瀛華與原告簽立,謝瀛華並非 泰安醫院醫師,亦無職權以泰安醫院名義簽約,且泰安醫院 為阮正雄獨資經營,縱若系爭合約對泰安醫院發生效力,經 營者已發生變動,阮正雄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等語 以為答辯主張,並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以為佐證(卷2第10 3頁),而本件被告阮正雄係自111年7月1日核准登記變更為 泰安醫院負責醫師,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8月8日 北市衛醫字第1113046783號函任命為泰安醫院院長,兩造並 對於阮正雄獨資經營泰安醫院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其次 就被告阮正雄是否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 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而就此部分業據: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20 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略以:「旨揭醫院於111 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日變 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醫療 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概括 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上開函在卷可按 (卷2第179頁),足見阮正雄雖係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惟其業 已概括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 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②假若阮正雄並未概括承受前任負 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 ,則並無於接任為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後,卻於112年8月23日 以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名義發函予原告,稱「貴公司承攬本院 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 病人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 內前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 院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審查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 64,58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 註明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卷2第243頁),亦 足以作為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原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後, 對債權人即原告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通知之佐證,而生債 務承擔之效力,否則被告並無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健保點數申復業務之理,亦顯然與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未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不相符; 因此,原告主張: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 概括承受前手郭正典、黃世貝醫師經營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 義務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效力及於被告部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 關。是故,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 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 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為,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 任,並應履行謝瀛華所簽署系爭合約內容等語,是原告自應 就被告知悉謝瀛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應可確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合約固於110年4月8日簽訂,惟其上所列之甲 方泰安醫院記載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 負責醫師為郭正典醫師,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 位,也未經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 系爭合約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泰安醫院 於000年0月間之負責醫師固為郭正典,然並非不能授權院內 其餘醫師與他人進行業務磋商或簽訂契約行為,況且,①由 原告提出之財訊雜誌、卓越雜誌、工商時報等報導(卷1第32 9-346頁),均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分接受媒體採訪,並經 媒體發表文章於報章雜誌,②而原告亦於110年5月起在泰安 醫院提供復健醫療服務,雙方並按月計算服務費用後,由泰 安醫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經原告提出 之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以為佐證(卷1第325-327頁),泰安醫院 甚且將健保署寄發之帳單提供予原告作為雙方對帳之依據, 更甚而於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要求原告備齊相關資料 交由被告辦理申復,有上開對帳單、泰安醫院函在卷可據( 卷1第129-163頁,卷2第243頁,卷3第229-245頁),因此, 若泰安醫院對於謝瀛華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情並不知 悉,則泰安醫院並無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8日終止合約 時止,均與原告按月核對復健業務對帳單之理,並由泰安醫 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泰安醫院明知謝瀛華簽訂系爭合約,卻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或反對意見,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 謝瀛華代表其簽訂系爭合約,泰安醫院應負擔系爭合約所訂 之契約責任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部分:  ⑴就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 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等語,據 此,若原告知悉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無 可能在系爭合約書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意」之文字列為 契約內容,則泰安醫院採取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 額管理制度時,即應由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因此,本 件即應視泰安醫院有無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逕加入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項約定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②而此部分經於112年9月13日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台北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台北業務組)關於「泰安醫院於110 年第4季、111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是否加入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以及/ 或任何其他總額管控方案?泰安醫院於何時加入?若有退出 ,係於何時退出?另請協助提供泰安醫院申請參加方案之文 件」等情(卷2第295頁),經健保署台北業務組於112年9月23 日以健保北字第1121101734號函覆略以:「本組健保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採申請制,泰安醫院僅110Q4及1 11Q1申請加入,111年方案於111年3月23日發函通知於7日內 申請,該院未於期限內申請參加,故自111Q2起未參加」等 語(卷2第299頁),足見泰安醫院在110年Q4(即第四季)、110 年Q1(即第一季)於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因此,原 告主張:泰安醫院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嚴重違 反系爭合約要求應先與原告協商、取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 類方案之約定,顯然構成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③次就泰安醫院於110年第四季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經健 保署承辦人員徐正能於111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被告對帳人 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 斷頭核付?」、「如不願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 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抽送專審」、「一個泰安醫院卻是 兩個門、住診不同體系老闆,但實績估算超額表示一起合併 算,目前應是按C2級、70%抽樣,會比去年12月26日抽審A級 、30%還要多,但囿於110Q4結案在即,且在一星期(含假日) 就要送專審」、「門、住診一定要同步,如要斷頭就一起採 斷頭,如要加抽就加抽,不能單獨各做各的」等語(卷1第89 頁),而經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於回覆健保署承辦人員徐正 能「泰安醫院門診與住診不斷頭」後,並將上開回覆信件轉 寄予原告對帳人員蕭雅貞略以「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 」、「因為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 保署加抽」等語,蕭雅真則回覆「如果之後院方有什麼改變 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28日時尚未將其已於110年第4季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告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 之約定,亦可以確定。  ④再經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6日向斯時泰安 醫院負責醫師黃世貝詢問「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 現在111年4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 2的點值核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 住院洗腎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 總一下,1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 姐說斷頭總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 健保局了解…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 一暫付款通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 5跟0000000(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 00…顯示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 煩請@泰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 「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 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 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 」、「只是111年度…還是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 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的權益」等語,而於111年6月23 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進行協調時, 原告於健保署提出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107-120頁),始 發現泰安醫院於110年第4季即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不僅未告知原告,更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足見泰安醫院業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7條 第2項之約定甚明,則原告主張泰安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等語,亦可確定。  ⑵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實際收到保險 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自費或部分負 擔之現金為原則。現金收入:掛號費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 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 拆帳比例分配之。前項『甲方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 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 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 報及對帳資料,應包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 ,乙方得指定代理人共同對帳。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 於扣除代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 應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 發薪資料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 單,5/30匯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 暫結計算代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等情,因此 ,依約泰安醫院即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將雙方對帳,並扣除 其代原告支付之各項費用後,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可以確定。  ②而原告主張:泰安醫院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均未依據 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仍拒不 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至第256條等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 合約等語,有上開律師函等文件在卷可按(卷1第49-51、55- 5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予爭執,因此,原告上揭主張自 屬可採,亦可確定。  ⑶從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並 經其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據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據,應可確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1 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起 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等語,而被告就未付款部分, 並不爭執,此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會算,並經函詢 健保署確認部分款項後,被告對應給付原告款項共3,666,97 9元之部分為雙方會算結果之部分,亦不爭執,堪予確定。  ⑵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多 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能不 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何損 失,並無正當理由等語,但是,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查管 控方案並不相同,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中之「醫 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三年 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此有健保署台北業務組之醫院總 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在卷可按(卷1第61-86頁), 而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係指在健保給付醫療院所經費固定的總 額支付制度下,健保醫療服務先以相對支付標準點數反映, 每點給付金額回溯性計算,當醫療服務點數大於預算總額, 每點給付金額(點值)降低,反之增加,因此,僅會造成申報 點數獲得之給付不如預期,尚難認為將發生被告所稱多做的 都不會算進去之結果,況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 已多年未實質營運,被告亦非上開方案中所稱之新醫院,因 此倘若被告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醫療服務,都會被 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刪點數,直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 少,惟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是否加入上開分級審查點值管控 方案之情況下,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向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申請加入上開方案,致使泰安醫院之健保總額點值 遭健保署核刪,造成申報點數減少結果,自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②經兩造於訴訟中會算後,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款金 額6,420,235元(卷3第33頁),再扣除被告泰安醫院分潤20% 後,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為5,13 6,188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⑶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  ①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裝潢費用對帳單 以為佐據(卷1第123頁),但是,該對帳單表格並非裝潢費 用之原始單據,乃為原告自行製作整理之表格文件,而該 表格內記載發票抬頭為泰安醫院,廠商分別記載為裕家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慶鴻(小士兵)、豐達冷氣、極典國際,依會 計準則規定顯係為泰安醫院付款取得之憑證,則該裝潢費用 是否為原告付款,自無從以該表格以資為據;況即便原告 支付裝潢款項,亦無從以表格作為其付款之憑證;又被告 亦主張裝潢費用乃為華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另該對 帳單上加總之金額為1,958,074元,原告就其主張「分10年 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值」之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或依據以為佐證,足見該對帳單表格是否果為原告支出之裝 潢費用,已非無疑,則其主張:受有裝潢損失1,762,267元 等語,自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②就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搬遷費用單據以為 佐證(卷1第126頁),但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為110年5月1日 起至121年7月31日止,合約內亦無自動展延期間或續約之約 定,則至合約期間末日(即121年7月31日)止,原告本即應將 設備器具予以搬遷,即非屬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且系爭 合約亦無約定於一方違約致令他方須提前搬遷,應由違約之 一方賠償搬遷費用損失,或是合約終期後應由泰安醫院負擔 搬遷費用等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遷損失48,825元, 亦非有據,亦不能准許,可以確定。  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等部分,均 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就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等情,據此,除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 可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 爭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他 方違約金200萬元,可以確定。  ②但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合約帳款,亦未經原告同 意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加入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 值管控方案,致健保點值遭健保署核刪,而違反系爭合約第 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乃係因被告違約之原因而經原告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 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 始以不實事由終止契約等語,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原告主張:依 據雙方間之對帳單記載(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 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 入遭健保署核刪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 496元等語,亦顯已逾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自亦無從 以此作為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從可採,亦可確認。  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 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 應賠償他方違約金200萬元,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本件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 ,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所受損 害僅有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5,136,188 元、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參酌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期 間係為110年5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而原告於111年9 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雙方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僅有1年 4月許,自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亦不致再發生其他損害, 因此,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違約金損害額應以未履行合約期 間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合適,據此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 約金於16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㈤另就被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及負擔款項而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返還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部分,被告係以:其已將11 0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給付予原告,惟因上 開期間之健保點值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致泰安醫院被扣款, 此部分原告即應將依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返還等語; 但是,雖然本件雙方之會算,係就被告尚未給付之111年2月 起之合約帳款部分進行會算,而就被告所主張應依合約分擔 款項返還款項之部分,為嗣後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而非屬未 給付項目而未列入雙方會算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即應由被告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後,列入減項項目以為扣減,應可確定; 其次,就遭健保署回溯扣減之證據,或就110年5月起至111 年1月止期間合約帳款未經會算帳務項目之證據,被告均未 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應可確定;另外,健保署函覆之文件所示,泰安醫院僅於 110年第4季(即10月至12月)、111年第1季(即1月至3月)向健 保署台北業務組申請加入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則於110 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於起訴前 按月於對帳單簽章以為確認,並由被告付款予原告,自無再 准許雙方就已確認之合約帳款再重新進行會算之必要,亦可 確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溢領1,123,547元款項,並以此 主張抵銷等語,尚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⑵就雜支費用8,045,235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雜支費用分攤明細 及各項單據以為佐據(卷3第59-175頁),但是,系爭合約內 並無由原告分擔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電梯 電機維護費、場地租金等雜支費用之約定,被告主張分擔, 即無從認與系爭合約相符合;況且,雙方於起訴前之110年5 月起至000年0月間會算時,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上開雜支費 用,被告更業已依據上開會算結果給付予原告,則被告以雜 支費用合計8,045,235元主張抵銷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 定。  ⑶就台北市勞動局裁罰9萬元部分:  ①按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76號、85年台上字第2 727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本件原告雖以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系爭合約也 未約定原告應製備、保存人員出勤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告 撤出被告醫院時所攜走之文件與物品,悉數經過被告同意才 帶離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至 3項、第5條第1項約定:「合作期間,由乙方(即原告)聘選 合格復健科醫師、治療師、PT、OT、ST等醫事工作人員,人 員數量與資格及醫療品質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醫院督考評鑑 標準,且醫事人員應將執照登錄於甲方或報備支援」、「復 健中心之醫師及醫事人員由乙方管理,為使整理流程順暢, 以乙方訂定之流程為主,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相關人事行 政作業統一由甲方處理,乙方須配合甲方相關行政作業,如 有執行業務上之困難及人事上異動,可雙方協商共擬之」、 「與合約第三條之合作範圍所聘任之人員,產生勞資糾紛, 由乙方處理」、「人事費用除門診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 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之 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 卷1第305頁),因此,依上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責聘任合格 之復健科醫事人員,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並享有完整人 事決定權,並由原告逕給付薪資予復健科醫事人員,若產生 勞資糾紛,亦由原告負責處理之,足見復健科之醫事人員係 從屬於原告,並非與泰安醫院成立勞動契約,而係與原告成 立勞動契約,自可確定。  ②惟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實施勞動檢 查,並於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 以:「主旨:受裁處人(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罰鍰新台幣9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姓名、裁處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經本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 實施檢查,發現:㈠受裁處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獨資型態經 營泰安醫院,受檢時表示全數留用復健科勞工,僱用謝東良 、林俊德、田鈞仁、陳英豪、徐瑩純及王嘉翎為物理治療師 ;僱用孫承芳、張瀞心、黃詩涵及賴泫宇為職能治療師;僱 用陳旻汗及邱佩君為語言治療師;僱用履昕穎、陳淑玲及毛 麗雯為行政人員,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周排定1例假與1 休息日。㈡經查,受裁處人所僱復健科勞工自111年9月16日 起改以電子系統打卡紀錄出勤(原以打紙卡方式記錄出勤), 故受裁處人僅備置111年9月16日起抽查勞工之出勤記錄受檢 ,受裁處人因故未能提供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抽查勞工之 出勤紀錄,致本局未能釐清抽查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影響抽 查勞工權益甚鉅,受裁處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等情,有上開裁處書 在卷可按(卷3第43頁),並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③上開裁處書固然係以阮正雄為受裁處人,但是,泰安醫院復 健科之勞工既係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因此,在台北市勞動 局抽查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時,無論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均有提供勞工出勤 紀錄予泰安醫院備置及台北市勞動局檢查之義務,而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但是,勞工 出勤紀錄應備置於勞工出勤場所,以供勞工申請副本,自不 得任意將之攜出,此項法律規定並不因為兩造間系爭合約而 受改變,而原告自承其於撤出醫院時將之攜走(卷3第220-22 1頁),則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時以泰安醫院未備置11 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處以罰鍰9萬元,自應 由原告負擔,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其遭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裁罰9萬原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即非無 據,亦可確定。  ⑷就被告主張得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及保證利潤300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 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5/01-112/05/31),該期間甲 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佰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 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度保證所得陸佰萬 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或疫情發生,以實際拆帳比例計算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卷1第306頁),但依據雙方會 算結果(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遭健保署核刪 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496元,顯已逾 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110 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之「累積所得」未達300萬元,或須由 原告補足差額之數額,自無從以此做為其抵銷主張有理由之 依據,是被告以保證利潤300萬元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  ②又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 乃係因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自非原告違約所致,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則 其主張原告違約而以違約金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亦非有 據,自亦不能准許。   ㈥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①未 付帳款3,666,979元、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③ 違約金1,650,000元,④並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罰9萬元,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確定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10,363,167元(即未付帳 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約金 1,650,000元,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 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①而就未 付帳款部分,原告係於111年8月15日以義謙法律事務所發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而被告係於111年8月16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按(卷1第49-50頁),則被 告即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②又就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1第173頁),則就 此部分被告即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③原 告復又於112年4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分別以民事準備程 序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減縮聲明,因此,原告請求就 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就其中8,204 ,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日起,就其中504,944元部分 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帳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 約金1,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被告以其遭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 銷等語部分亦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3 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及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 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8,204,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 日起,暨其中504,944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16

TPDV-111-重訴-109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林妏憶 邱千砡 詹博宇 王詩婷 謝騰飛 黃薏文 蔡佩蓉 蔡靖慧 林聖倫 胡洳姍 王鈺婷 蔣少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被 告 游青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參 加 人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美齡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妏憶、王詩婷、謝騰飛、黃薏文各新臺幣18 萬3,8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千砡、詹博宇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蓉、蔡靖慧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倫、胡洳姍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鈺婷、蔣少邯新臺幣18萬3,89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妏憶、王詩婷、謝騰飛、黃薏文各以新 臺幣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萬 3,890元為原告林妏憶、王詩婷、謝騰飛、黃薏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千砡、詹博宇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佩蓉、蔡靖慧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聖倫、胡洳姍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王鈺婷、蔣少邯以新臺幣6萬2,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3,89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 人揚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主張其係受被告立源 公司、游青憓(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委託「立源藝舍」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新成屋銷售事宜,關於系爭建案中 「一戶一機車位」之廣告資訊(下稱系爭廣告),因被告辯 稱係揚智公司自行廣告,渠並不知悉,亦未同意系爭建案有 「一戶一機車位」之買賣條件云云,而欲將責任諉由揚智公 司負責等情,可見揚智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委託揚智公司進行系爭建案之新成屋銷售 ,揚智公司代銷人員於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等消 費 者發送系爭廣告,代銷人員亦有口頭向原告等消費者等告知 系爭廣告內容,原告因信賴系爭廣告而決定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所示系爭建案之房屋暨所在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並分別與立源公司、游青憓簽立 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㈡詎原告於 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久,系爭建案規劃之機車位所在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竟遭訴 外人張貼公告表示機車停車場乃私人所有空地,即將封閉, 限期命原告等藝舍大樓社區住戶將機車移置他處,致原告無 可停放機車空間,顯與系爭廣告內容不符。經向立源公司查 詢,其方表示該機車停車場所在系爭土地早已轉賣訴外人李 礽琬,足認被告明知該處根本無法作為系爭房地之專屬機車 停車位使用,卻故意不告知。又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 合法機車位給原告使用,使系爭房地欠缺約定效用,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㈢關於應減 少之價金金額,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436號減少價金事件( 下稱他案),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 爭土地上單一機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市場交易價值為鑑定 ,依該公會鑑定結論認該使用權之正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8萬3,890元,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每戶因無機車位 可使用致價值減損18萬3,890元。㈣依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24條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7 條第1款約定,可認上開契約業經兩造約定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且法律效果應同時發生或消滅,則被告未交付合法 可供停放之機車位給原告使用,應屬於同一原因發生之契約 責任問題,應由被告共同負減少價金及該價金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之原告各18萬3,8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未曾授權揚智公司得以系爭廣告內容銷售 系爭建案,立源公司與揚智公司於110年4月6日簽訂之銷售 合約書第10條約明:揚智公司代理立源公司簽發買方之預約 單中,如有附加售屋條件,須經立源公司書面同意簽章,立 源公司並應於買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加入附加之條件 。揚智公司自行附加售屋條件,未經立源公司同意者,應由 揚智公司自行負擔該附加或衍生之責任及費用,並須同時以 書面向立源公司報備。而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中均無加 入系爭廣告為附加條件,足見立源公司未授權揚智公司得以 系爭廣告內容為銷售之方式。㈡原告所提證據無法看出揚智 公司有將系爭廣告訊息一一傳送給原告。原告應向揚智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蓋被告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未將系爭廣告內容約定於契約內,無須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廣告內容為揚智公司與原告間之個別約 定,與廣告之定義須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要件不 符,原告應向揚智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㈢立源公 司始終向揚智公司表示大樓外劃停車位為河川水利地,至於 系爭土地上於銷售時所劃設機車停車位,僅提供賞屋來賓停 放,並非表示系爭建案銷售併送機車位等語。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揚智公司輔助原告為參加,其陳述略以:㈠伊受立源公司委 託銷售系爭建案,銷售過程中有以通訊軟體或當面口頭向原 告等消費者傳送系爭廣告訊息,系爭廣告係由立源公司擬定 此銷售計劃授權並指示伊作為銷售文宣之一部。而立源公司 確實於銷售期間於系爭土地上劃設46格機車停車格,供住戶 停放機車,且設置隔牆、感應門,用以阻絕住戶以外之人隨 意進出,更於交屋時提供機車場感應門鑰匙給住戶。㈡另從 伊銷售系爭建案之陳敬堯副總經理與立源公司之林志峰副總 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林志峰曾於110年5月31日傳送「管理答 客問」檔案,其中第2點就「本案是否有設置機車停車區? 是否每戶一位?如無每戶一位,總共幾位?如何配置?」之 問題,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係正面答稱:「使造圖說有 14個機車停放位,另於本案北向水利的規劃40~50個機車停 車位」。後續有賞屋客戶對該機車停車場之土地使用權提出 質疑,伊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遂先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 體詢問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⒈機車位設置在外面, 有沒有土地使用權屬的問題,將來有沒有可能會面臨無處停 車窘境?⒉針對於機車停放使用,公司有什麼統一說詞?」, 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答稱:「機車位的問題需開會時, 大家討論一個講法」。雙方後於110年8月16日敲定翌日即同 年月17日下午2時開會討論,並決定統一說法為「立源建設 有使用管理之權限,而可供一戶一機車位之使用」。其後又 因有賞屋客戶向銷售人員提出「機車停車位,建商租用地租 期多久,後續管理交由管委會嗎?後續費用支應?」之疑問 ,伊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即將此請示立源公司,經立源公司 副總經理林志峰於110年10月8日回稱:「此地為河川用水利 地,目前由公司管理維護,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等政府日 後徵收後可請管委會向區公所爭取,同做為泰山國中學校後 側機車停車位之本社區專屬停車位」,足見立源公司有具體 指示伊關於系爭廣告之說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四、查原告等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全部價金,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揚智公司以系 爭建案為系爭房地銷售時,揚智公司曾向原告等消費者發送 系爭廣告,故系爭廣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內容,詎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屋後不久,系爭廣告所述之一戶一 機車位所在土地即系爭土地,竟遭訴外人公告表示乃私人所 有空地,限期命原告等藝舍大樓社區住戶將機車移置他處, 致原告無可停放機車空間,是被告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 合法機車位予原告使用,使系爭房地欠缺約定效用,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㈡原告以被 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一戶一機車位為由,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如有,得 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廣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 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 談而簽訂契約,乃通常交易慣例,縱於契約中未就廣告之內 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 內容,該廣告自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合先指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揚智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揚智公司進行系爭建案銷售時,銷售 人員均有向包括原告在內等消費者中提及系爭建案有提供「 一戶一機車位」之內容即系爭廣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建案 不同銷售業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同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為 證(見本院一第45至52頁),並經揚智公司表示:於系爭建 案銷售過程中有以通訊軟體或當面口頭向原告等消費者傳送 系爭廣告訊息等語在卷,堪認有關「一戶一機車位」之訊息 係系爭建案於潛銷或銷售階段,為吸引有意洽詢系爭建案之 不特定消費者關注及更加瞭解系爭建案與眾不同賣點之招攬 廣告文宣。  ⒊被告雖否認曾同意或授權揚智公司得以系爭廣告進行銷售云云,並提出渠等所簽銷售合約書為憑,惟依揚智公司提出負責銷售系爭建案之其公司副總經理陳敬堯與立源公司副總經理林志峰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林志峰曾於110年5月31日傳送「答客問」檔案予陳敬堯,其中第2點:「本案是否有設置機車停車區?是否每戶一位?如無每戶一位,總共幾位?如何配置?」之問題,該答客問回覆:「使造圖說有14個機車停放位,另於本案北向水利的規劃40~50個機車停車位」,可知立源公司不僅未否認揚智公司所提出「一戶一機車停車位」問題之前提,更答覆除使造圖說之14個機車停放位外,另有在該建案北向水利規劃40~50個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其後於110年8月13日陳敬堯再就系爭建案所提供之機車位提出客戶所詢問題:「⒈機車位設置在外面,有沒有土地使用權屬的問題,將來有沒有可能會面臨無處停車窘境?⒉針對於機車停放使用,公司有什麼統一說詞?」,林志峰則覆稱:「機車位的問題需開會時,大家討論一個講法」,而未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劃設之機車位係系爭建案所設置提供予住戶之機車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嗣於110年10月8日陳敬堯復詢:「機車停車位的回覆,公司有統一說詞嗎?」,林志峰即回稱:「此地為河川用水利地,目前由公司管理維護,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等政府日後徵收後可請管委會向區公所爭取,同做為泰山國中學校後側機車停車位之本社區專屬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復佐以立源公司有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得供每戶至少一機車停車位之總數及設置感應閘門(參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劃設機車停車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另被告亦承認有在系爭土地上劃設機車位、隔牆、感應門,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等情,足徵立源公司就系爭廣告內容係完全知悉並了解,系爭廣告所稱一戶一機車位之內容,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每戶一機車位為由,主張 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 如有,減少價金並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354條所規定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的無 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 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而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 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10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廣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業如前述,則「一戶 一機車位」,即屬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買賣標的物範圍。而 立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劃設提供予原告等系爭房地各戶使 用之機車停車位,於111年8月1日遭系爭土地地主封閉,致 原告等系爭房地各戶無專屬機車位得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足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地之設施有所缺少,致系爭房地 之交換價值有所減損,而具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為灼然。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 少價金,應屬有據。  ⒊依他案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上之單一機車位永久使用權市場交易價值,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案原在地下1層規劃14位機車停車位,實際保留予汽車停車、迴車空間,買賣雙方合意將原有共有、共用之機車停車位變更為共有、他用,再將此使用權轉附隨於系爭土地,致買受人得有個別、具體之機車停車位使用。依處分觀點,系爭建案無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平均銷售單價每坪35萬9,916元;有機車停車位使用權則為每坪36萬9,919元,兩者價差每坪1萬3元,為出賣人就地下室重新規劃所獲單位經濟利益,換算為20萬4,861元;機車停車位改附隨系爭土地,決定使用權價值18萬5,960元,永久使用權單價每坪9,080元。依使用收益觀點,系爭建案附近露天停車場,每月每位租金200至300元為基礎,考量各區供給市場情形,系爭建案以附隨系爭土地上停放機車,承租人給付租金且無再負擔費用及經營風險之角度,故以風險溢酬法,以無風險利率1.45%為基準,考量近臨地區機車位供給尚有不足,考量風險溢酬0.2%,決定價格日期時之適當收益資本化率1.65%,以還原該給付租金數額之資本價值,經濟租金每月每位250元,決定使用權價值18萬1,820元。基於勘估標的仍具有一定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支配,分別賦與各50%權重,計算並決定該使用權之正常價格18萬3,890元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函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185至205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由領有國家專技人員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並已詳為估價方法之說明,鑑定結論價格亦未悖離市場行情,及被告對該份估價報告書於該他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3頁)等情,堪認該估價報告信實有據,核屬公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系爭房地每戶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3,890元。  ⒋末依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1款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之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屬聯立契約 ,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立契約之契約目的即 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被告其中1 人之違約,即可視為 另一被告違約,因此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等,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 之全部給付義務。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系爭房地 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提供一戶一機車位之瑕疵,並向被告為 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則於系爭房地每戶得請求減少價金18 萬3,890元之範圍內,即生減少價金效力,且被告於此範圍 內所受領價金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之原告各18萬3,890 元,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17頁),則原告請 求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原告 戶號 建物門牌 簽約日 買賣契約 1 林妏憶 B戶1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110年11月14日 本院卷㈠第81至111頁。 2 邱千砡 詹博宇 C戶4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110年11月21日 本院卷㈠第113至152頁。 3 王詩婷 C戶7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110年9月25日 本院卷㈠第153至175頁。 4 謝騰飛 C戶9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9樓 110年11月27日 本院卷㈠第177至209頁。 5 黃薏文 A戶3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10年9月6日 本院卷㈠第211至242頁。 6 蔡佩蓉 蔡靖慧 A戶4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110年11月20日 本院卷㈠第243至275頁。 7 林聖倫 胡洳姍 A戶6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 110年11月14日 本院卷㈠第277至307頁。 8 王鈺婷 蔣少邯 A戶7樓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110年9月19日 本院卷㈠第309至339頁。

2024-10-15

PCDV-113-訴-988-202410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張志暐 被 告 謝明正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公 里5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推撞訴外人蔡玉書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蔡玉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113年4月1日前原告每日工資為1833元 ,113年4月1日起薪資調漲每日工資為1938元。因申辦本 案相關資料皆須請假處理,故依請假日及相對應日薪,計 算損失之工資收入共9480元。   ⒉財產損失部分:系爭車輛至保養廠維修期間之代車費3萬27 60元、因處理及申辦與本案相關之憑證,其油資及通行費 579元、車輛鑑定規費1萬、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萬元,共1 1萬333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損,而在等待保養廠 通知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雖擔心受怕、百般不願但也 不得不開著系爭車輛每日上下班及接送幼兒,然行車間總 是戰戰兢兢,甚感誠惶誠恐,原告及家人皆被迫承受巨大 風險。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被告於肇事當下承諾對本案 負起全責,卻在事後翻臉不認,其態度不一,致使原告情 緒動盪甚巨,並影響原告工作效率,原告身心實屬痛苦異 常,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薪資部分:   此部分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進行之訴訟行為所產生 之支出,不能加諸被告負擔,況且被告亦要產生後續開庭之 請假費用,那是否原告可將此金額給付給被告? ㈡油料支出與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油料明細與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有重疊,若有支 出油料明細,又豈需租用代步車?且原告有向保險公司請領 代步車費用;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油料、租車費用等支 出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車輛鑑定費用: 被告認為該費用為原告為所必要支出之訴訟成本,非能向被 告請求。 ㈣車輛價額減損: 被告否認該報告之真實性,該報告之鑑定師、鑑定主任委員 、理事長,是否有符合相關車輛鑑定所需之技能,又該系爭 車輛為TOYOTA日系車種,鑑定師是否有JLPT日語能力試驗1 級之資格,懇請鈞院調查。  ㈤精神撫慰金部分:   按我國精神撫慰金相關之法條規定,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該 金額之權利。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事故 現場圖、兩造通訊紀錄、鑑價協會收據、鑑價報告、債權讓 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通訊對談紀錄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6 -12、21-40頁、本院卷第39-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3001284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29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請假申辦與本件相關之佐證,造成薪資損失94 80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為據(見桃院卷第1 3、14頁),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 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代車費、油資及通行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 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 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車主為蔡玉書(本院卷 第40頁),復參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亦係由蔡玉書簽署,可知系爭車輛為蔡玉書所 有,則原告應係基於其與蔡玉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原告 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車費、油費及通行費,係 供己因處理及申辦與本件相關之憑證之代步需求,則該 等代步費、油費及通行費之支出,並非車主蔡玉書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原告自不得援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代車費、油資及通行費。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 ,雖可認原告對蔡玉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或其 他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 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代車費 、油資及通行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車鑑協 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 下之價值約58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51萬元,即折價7 萬元等情,有該協會113年3月27日(113)汽商鑑字第113 108號鑑價證明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2-40 頁),而系爭鑑價報告係車鑑協會根據肇事當時照片、 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 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 行李箱底板、又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前段、右後大 樑前段板金校正等部位修復後,綜合判斷所得結果,縱 經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其上並有相關鑑定師、鑑定主任委員、理事長的簽章 ,形式審查足以認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另該車鑑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 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被告雖執上詞質疑該鑑定結 果,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其空言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難憑採。是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而受有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7萬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 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桃院卷 第21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 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 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 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 格法益遭受侵害;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認被告事故後翻 臉不認,態度不一,並造成原告上班分心處理等情,亦無 法證明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SCDV-113-竹簡-404-2024101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清玄 代 理 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宋鴻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鴻武係告訴人林清玄之理財專員,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在告訴人位 在臺中市北區之住所,表示其與珠海福來托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福來托公司)合作參與中方「網絡愛情寶貝」電影 之投資案,該公司擔任投資製片方,被告負責對外籌資,因 該公司擁有該電影之股份及高額票房收益可供擔保,該投資 借貸係保本型投資,保證將可獲致年化報酬率12%之利息收 益,被告做連帶保證人以直接負擔清償責任云云,並事先準 備擔保型借貸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應允參與該投資借貸,於當日簽署本案契約,復於101年12 月27日將美金22萬4,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詎還 款日到期後,被告開始以電影尚未殺青、票房失利等理由拖 延清償借款,轉而改口毀諾,表示其僅為介紹人、長年不在 臺灣,告訴人委託律師及友人調查驚覺大陸地區與網絡愛情 有關連且名稱類似之電影製作乃「百萬愛情寶貝」,本案契 約中之公司根本未列名製作方名單,且於101年11月中即告 殺青,對照本案簽約及匯款時間,投資電影之事純屬子虛, 後福來托公司經吊銷工商登記,未涉及藝文創作等領域之經 營項目,不可能投入電影拍攝投資,如本案僅為被告一人所 為,被告以福來托公司之名義簽蓋印文簽署契約,顯乃偽冒 福來托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電影資料乃百度百科之公開網路資訊,自 難以此與被告之辯述相符,據以認定電影投資係屬真實,且 被告早已委由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引用該百度百科之網頁內 容,以之作為附件,顯然事先為臨訟應訊之準備,且被告餘 通緝後返國遭逮應訊時立即清晰陳述,反而有悖事理之常,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在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即能 陳稱相關電影資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為認定,有違 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本案重點應置於投資之被害人究竟是 否基於正確資訊為投資、被告是否提供錯誤資訊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本屬二事,刑事被 告須負擔民事責任不代表其得豁免於刑事責任之追究,民事 庭審理後選擇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人連帶責任為有理由之勝 訴判決,無法證立即無詐欺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強調投資均 有風險、境外投資尤應慎重做好風險評估及本案屬民事責任 之範疇,無法以此作為行為人脫免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由, 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本院認定被告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足認投資案應屬民事紛爭無誤之見解,亦顯於論理法則上存 有瑕疵;另本案契約上無負責人章,亦非以契約章用印,所 用印公司公章戳記中僅有公司名稱,卻於文字下方無記載公 司統一信用代碼,即與大陸地區一般之商業規範要求不符, 且本案契約使用繁體字、用語亦與大陸地區法律用語不同, 內容過於簡陋而不符常情,於告訴人事後一再要求下被告亦 無法提出正式委任授權書狀,足認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偽冒他 人名義製作本案契約之犯罪嫌疑,況若本案詐欺取財罪嫌成 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經常伴隨偽造文書之行為,原不起訴 處分論述大陸地區民間或政府官方文書無代表人或負責人個 人名義之印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 地區一般文書型態相符為由逕認定無偽造文書罪嫌,實嫌調 查未備且過於速斷;又告訴人於投資時已年屆耳順之年,告 訴人之職業為醫師、完全與電影藝文界無涉,本身無相關背 景知識可為風險評估,原駁回再議處分另補充告訴人已屆36 餘歲、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地、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所 據事實及理由存有明顯重大之錯誤,悖於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存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縱認被告不構 成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均未就告訴人另提起告訴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主 張為調查,顯有未經調查或調查未備之情事;本案被告既於 契約中明載身為該投資項目之「項目委託負責人」及「連帶 保證人」,又為實際接洽人,理應有該投資相關之文件資料 等足以證明有投資該電影之事實證據,被告卻僅能提出網路 上搜尋所得網頁資料以之為辯詞,顯不合常理,被告於案發 後又規避責任未曾清償債務,足徵被告係自始無清償意願亦 無清償能力,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相關直接與間接證 據相互勾稽,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足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疑重大,應已足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未為命被告 提出相關投資資料等證據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本有調查 程序不完備之瑕疵,法院於審理時亦得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之嫌疑不足,係綜合斟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參 照本案契約、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等證 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本案契約、匯款資料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投資拍攝電影,而 社會上投資等活動均有風險,不能因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而歸 責介紹投資者,尤以境外資產或事業為投資標的,交易價值 及交易者之信用極不透明、難予監管,本質上具高度投機及 不確定性,投資者本應承擔投資不如預期之可能性,被告於 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陳稱告訴人投資之電影名稱係 「百萬愛情寶貝」等資料,且該電影於101年9月間開機拍攝 至101年11月中殺青、於102年6月9日上映,本件簽約日期為 101年10月31日、匯款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時間順序無不 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未虛構投資項目誘使告訴人匯款,已非 不可採信,又被告雖僅承認為介紹人,然被告擔任本案契約 之保證人,一旦福來托公司未履行契約,被告無法免除相關 民事契約責任,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被告收取,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地區一般 文書型態相符,被告否認有偽造本案契約,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被告亦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各情,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 充略以:告訴人該時已屆36餘歲,且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 地乙節,雖有誤解告訴人之年齡、背景之情形,而有微疵, 惟除此之外亦敘明任何投資、借貸均無法保證獲利,投資人   、出借人於投資、出借前本應事先評估所承擔風險,告訴人 非甫出社會之人,決意該項投資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對於 交易之對象、事務既均有進行風險評估,難謂有何陷於錯誤 之處,「百萬愛情寶貝」之劇情與原預定「網路愛情寶貝」 之內容雷同,被告邀約投資時該電影尚未拍清、最終放映日 期及名稱未底定,應屬常態情事,難以該電影前後名稱不一 而推論被告當時有何詐欺之犯意,縱令被告或福來托公司先 前有保證獲利,亦係雙方間是否涉有保證責任之民事範疇, 難僅憑事後投資款、出借款無法如期順利收回,遽而推認被 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本案契約形式上無異常 之處,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懷疑指訴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契約 之行為,本案被告依法受無罪推定、不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 保護等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參以本案契約已載明 「甲方《按即福來托公司》同意電影(網路愛情寶貝)與天津 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簽定合同,甲方收益部分作為擔保」等 文字,而「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係以「傳奇世界」網路遊 戲為背景,此一網路遊戲即係天津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發 ,有本案契約及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 緝卷第77頁、上聲議卷第59頁),堪認本案契約所指電影確 有高度可能即係前述本案契約簽立及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始 上映之「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衡情一般電影之籌資來源 多端,參與出資者非均會參與電影製作或會列名於製作名單 ,電影亦非通常殺青即得當然上映、已籌資完成而再無需資 金,告訴意旨僅以本案契約中之公司未列名製作方名單、於 告訴人匯款前即告殺青、福來托公司之經營項目未涉及藝文 創作且後經吊銷登記等詞,即認本案契約所列投資全不存在 、福來托公司不可能投資,實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然本案契約所 指電影投資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 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 凡有此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伴隨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復 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未於案發當 時查明保存證據,從而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 談本案契約時所述均係杜撰、本案契約僅係無製作權之被告 偽造福來托公司之名義所為,則依卷存事證,本案即已難認 被告實無擔保借貸之真意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至被告於偵訊時是否係事先準備供述、是否提出被告 與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 犯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有未合。末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偵辦被 告所涉其他背信、業務侵占等犯罪嫌疑或未強制被告提出與 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而係調查不備,此部分俱非 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 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 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亦認本件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CDM-113-聲自-8-2024101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上訴人 胡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部分,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9元本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 失請求賠償,此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堪認其 上訴符合首揭規定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然上訴 人未聯繫伊確認賠償事宜,致伊僅得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人 才天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下稱人才天下公司)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聲請程序費用49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詎 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竟以伊拒收為由,逕自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 ,惟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 在。又系爭強執事件因上訴人逕行辦理提存遭駁回,致伊損 失聲請程序費用49元,伊之人格權亦因上訴人提存時之不實 主張而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往提 存所領取提存物即可受償,並無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未 提供匯款資料,經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仍未回覆,方以被上訴人拒收為由辦理提存,提存日為11 1年11月7日,且提存之金額已含強制執行聲請費49元,系爭 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縱認伊辦理提存時尚未合於民法 第326條所定要件,然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 屬受領遲延,伊辦理提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系爭債權即屬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外,被上訴人預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49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強執事件係因程序不合法遭 駁回,並非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執事件受理,並收取執行程序費用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仍存在 ,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辦理提存,致其受有系爭強執事件聲請 費用49元之損害,且侵害其人格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債權縱 經系爭判決審理,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提存對系爭債權是 否生清償效力乙節,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 尚不明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償之利 息數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 揭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被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存在: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 ,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 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 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 ,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 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乙節,有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辯 稱系爭債權業因其於111年11月7日所為提存而清償等語。查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寄送台北世貿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提供匯款資訊,以利上訴人 給付5,55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50元及訴訟費用587元,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9至31頁),然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尚非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 為之,上訴人之給付即非兼需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且上訴人於11 1年11月7日即向本院辦理提存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479號提存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3頁),斯時顯然尚未逾 越上訴人請求提供匯款資訊之期限,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 絕或不能受領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提存前之 111年10月19日即已提出系爭強執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業以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126662號執行 命令受取人才天下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通知上訴人 等情,則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欲透過系爭強執事件 程序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而無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上訴 人本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到案執行卻未為之,自不 得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匯款資訊即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或不能受 領之情。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要不生清償 系爭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債權雖未於000年00月0日生清償效力,然 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屬受領遲延,其辦理提 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情 ,業如上述,況提存行為是否生效本應視提存當時是否合於 提存要件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已清償系爭債權提出其他舉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因系爭強 執事件聲請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損害,並非 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另稱人格權受損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於事由欄所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況此提存事由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內容,縱使被上訴 人因此主觀感受不悅,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到侵 害,且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係強制執行聲請 遭駁回之法定效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人格權受損間無因果 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金額,要無可採。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衡酌上訴人 於辦理提存時,確已提出與系爭債權內容相符甚且包含強制 執行程序費用之金額,應係欲以此途徑為清償,而上訴人既 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諳強制執行與提存程序之異同,因誤認 符合提存要件而辦理提存,要非難以想像,無從僅因上訴人 未循強制執行程序到案執行,而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之期限尚未屆滿時即辦理提存,遽認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 人之系爭強制事件聲請遭駁回方辦理提存,上訴人要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亦無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 條、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債權辦理之提存,雖與法定要件未合而不生清償效力,僅 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將繼續計算至清 償日止,要非上訴人有何其他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因 系爭強執事件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聲請程序費用49元,此 乃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更非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辦理 提存時在事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有何貶損,業如 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 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小上-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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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吳登麟 被 告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 00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10日起,按月償還7,000元, 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數清 償,並簽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約定是114年才要還,但原告跑到伊公司去鬧,伊才 不得已在113年5月6日簽發系爭借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借據,被告依約應每月償還7, 000元,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系爭借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既簽訂系爭借據,即應由被告負擔契約責任,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能據以拒絕 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98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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