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黃威傑
被 告 傅江佃
被 告 洪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狀)追加甲○○為被告,
最後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
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乙○○、
甲○○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SB-
22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且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又
屬減縮應受判決是向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B車與被告乙○○駕駛之A車均沿
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1
0分許至同日15時13分止,因行駛過程中發生行車糾紛,駛
至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75公里至171.2公里處,被告
乙○○為閃避被告甲○○之追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間之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等情,而被告甲○○亦應注意駕駛B車時,不得以驟然減
速方式逼迫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然2人均未注意及此,於
被告甲○○駕車以驟然減速方式逼迫被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
時,A車因操作失控,車身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再與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359,8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2,420元;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04,018元;③不能工作損失7,835元;④拖吊費1萬元;⑤交通
費17,60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8,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各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刑事部分有認罪,伊係為了閃避被告甲○○
之急煞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
(二)被告甲○○部分:刑事部分已認罪,保險無法理賠。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系爭車輛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修車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三聯單等為證,且
被告乙○○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52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因其自白犯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
91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甲○○則經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臺中
地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刑事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認定「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 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乙○○及甲○○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雖各有其不同之過失行為,然均為原告所受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2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420元部分:業據原告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7紙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4,018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018元(工資119,798元
、材料費用184,220元),有估價單可憑,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3月計,
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511元(計算書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6,309元
(計算式:119,798元+26,511元=146,309元)。
(三)不能工作損失7,8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事故受傷,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7,835元,固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醫囑中並未載明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四)拖吊費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國道上受損,需
將車輛拖吊至維修廠而支出之拖吊費1萬元,業據提出拖
吊三聯單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交通費17,6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即113年4月16日進場維修,
至同年6月30日結帳修復完畢,每日上班從住家處搭乘計
程車至公司上班等情,固據提出修車結帳清單為證,惟觀
諸明細內容並無載明完工日,是以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認系爭車輛維修之日數以5日為適當,本院以市面
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6樓)至公司(桃園市○○區○○里○○○
街0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98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佐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為9,800元(計算
式:980元×5次×2趟=9,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六)慰撫金18,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
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環球水泥技術員,月薪約46,000元上下,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639,463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乙○
○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38,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甲○○為國中畢
業,從事送貨員,月薪約7萬,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
有汽車1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
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76,529元(計
算式:2,420元+146,309元+1萬元+9,800元+8,000元=176,
5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22日、113年
10月10日依序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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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220×0.369=67,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220-67,977=116,243
第2年折舊值 116,243×0.369=42,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43-42,894=73,349
第3年折舊值 73,349×0.369=27,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349-27,066=46,283
第4年折舊值 46,283×0.369=17,0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283-17,078=29,205
第5年折舊值 29,205×0.369×(3/12)=2,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205-2,694=26,511
SJEV-113-重簡-2098-20241129-1